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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春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丁瑞前於民國82年間,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709260;付款銀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82年5 月12日)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陳美香、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企業社酒店(下稱瑪家麗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美香)消費之費用。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陳家和與陳美香遂以該支票為憑,以陳美香之名義,於84年7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月4日以84年度促字第1093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4年8月4日確定。嗣瑪家麗酒店停止營業,陳家和乃將該店消費欠款之資料及陳美香之印章交予自稱代書之李國祥,委由該人代為催討,惟李國祥於95年後,即不再與陳家和聯繫,陳家和、陳美香亦未再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上開催討事宜。嗣於96年間,吳春宏自不詳管道取得邱丁瑞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陳美香之印章後,即分別: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13日,在不詳地點

,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於翌日連同高雄地院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而行使之,經彰化地院於同月20日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邱丁瑞及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㈡嗣吳春宏以不詳方式獲悉邱丁瑞設籍於陳清來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號之建物內,知悉陳清來並未僱用邱丁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就邱丁瑞於陳清來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分別於98年2月9日、3 月19日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邱丁瑞於扣押金額範圍內收取對陳清來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清來亦不得對邱丁瑞清償,及邱丁瑞對陳清來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起,移轉於陳美香,陳清來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陳美香,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邱丁瑞、陳清來及高雄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正確性。後經陳清來聲明異議,上開命令經該院撤銷,吳春宏因而未取得邱丁瑞之薪資款項。

㈢吳春宏已明知陳清來並未僱用邱丁瑞,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8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連同高雄地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該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98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該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39014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該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因陳清來因未實際收受致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9月11日確定。

㈣吳春宏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9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連同高雄地院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影本提出予該院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陳美香之12萬95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以此詐術使該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同月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10253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該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該支付命令因陳清來聲明異議而失效,吳春宏因而未取得確定生效之支付命令。

㈤吳春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9年4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連同前開第390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出予高雄地院而行使,聲請對陳清來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982建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受理,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該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因吳春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㈥又陳清來於收受前揭第10253 號支付命令後,察覺有異,乃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於99年4 月8日以99年雄補字第440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吳春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向高雄地院提出而行使,以「被告有意分期履行清償義務,本案暫無訴訟必要」為由,向該院聲請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該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清來於前開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進行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吳春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答辯狀」,請求駁回陳清來之起訴,並接續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三枚後,於該案中提出予該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該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㈧後因陳清來獲悉高雄地院前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

、移轉命令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吳春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提出予該院,以陳清來不承認邱丁瑞之債權存在,邱丁瑞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該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聲請,經高雄地院於99年6 月25日函復「礙難准許」,上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移轉命令,亦因陳清來聲明異議而經該院於同日撤銷在案。

㈨另經陳清來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乃以99年度

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時,吳春宏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同年9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分別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各一枚後,先後於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表明待前開該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確定後將另行陳報之旨,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該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㈩後於高雄地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確定後,吳春宏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於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陳報該院99年度雄簡字第1068號案件經判決確定乙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高雄地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進行中,吳春宏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乙紙,並於其上委任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於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假冒受陳美香之委任進行閱卷事宜,足生損害於陳美香及本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後經吳春宏閱覽上開案卷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於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一枚後,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中提出到院以行使,假冒陳美香之名義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另聲請執行對陳清來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香、陳清來及該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該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經陳清來訴請確認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案件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後,再經該院撤銷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吳春宏因而未取得陳清來於上開公司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第125頁、第17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不爭事實與爭點:㈠本件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陳美香名義所出具、並分

別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在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案件中,曾經人分別提出予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用以聲請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對陳清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撤回起訴、請求駁回被害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陳清來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度、彰化地院因而核發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則因而核發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第39014號支付命令、第10253號支付命令,並曾於99年6月25日針對以陳美香名義所提出如事實欄㈧所示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函覆「礙難准許」;另陳清來曾就前開第10253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曾對以陳美香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曾對該院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如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答辯狀、陳報狀等文書、彰化地院核發之彰院賢執洪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良字第849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第39014號支付命令、第10253號支付命令、第8495號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影一卷第1至4頁、第6至7頁、第12至13頁;影二卷第1至4頁;影三卷第1 至4頁、第11頁;影四卷第1至2頁、第15至19頁;影五卷第5頁;影十卷第133至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陳美香、陳家和前曾共同經營瑪家麗酒店,以陳美香為名

義負責人,經營期間曾收受不詳人士為支付消費金額而交付之邱丁瑞所簽發之前揭支票,該支票嗣遭退票,陳家和、陳美香曾以該支票為憑,以瑪家麗酒店即陳美香之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前開84年度促字第10937 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香、陳家和、邱丁瑞分別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34號、100年度偵字第314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532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影11卷第23頁及影12卷第41至42頁),並有陳美香於84年7月1日聲請對邱丁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之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09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影十卷第122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固坦承上開案件之文書曾寄送至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於原審先辯稱:陳家和不方便收信,我才受陳家和委託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但給法院的委任狀、聲請狀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陳美香的印章,並以陳美香於偵查中曾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倘被告確曾冒用陳美香名義偽造前揭文書,豈會如此?可認被告並無以陳美香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被告於本院則辯稱:在李國祥及莊玉燕代書事務所工作,經其二人指示處理收受法院信件、閱卷等部分行政性事務,陳美香印章均由李國祥保管,印文非伊所蓋,其均在合法授權下所為云云。

(二)被告參與犯行之事證:㈠在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處理以「陳美香」名

義聲請對陳清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21日,曾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並於委任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經提出到院,載明委由被告處理該案之旨。被告並曾於同日14時40分至該院閱覽該案卷宗,嗣於同日15時11分,又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民事聲請狀」經提出到院,請求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另對陳清來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委任狀、聲請狀、被告身分證、該院99年12月21日聲請閱卷聯單等項資料之影本在卷可稽(影四卷第25至27頁)。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閱卷後僅約30分鐘許,即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聲請狀陳報到院,時間緊密相連,又紬繹該份聲請狀之目的係為變更該案執行標的,顯見被告係依閱卷所得資料,而提出該份聲請狀修正執行標的。基上可認被告確有親身參與上開以「陳美香」名義,對陳清來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無訛。

㈡又前開以邱丁瑞受僱於陳清來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

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是於98年1 月20日,以「陳美香」之名義出具聲請狀,並檢附前開彰化地院核發對邱丁瑞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邱丁瑞受僱於陳清來處之工作所得作為開端後,再陸續聲請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可見自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起,至嗣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係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而上開行為並非陳美香本人或其委託之陳家和所為(詳如後述),可認上開行為係由同一人以「陳美香」名義所為,而被告曾以「陳美香」名義參與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已如前述,於上揭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號事件,聲請人復均係留用被告戶籍地作為聯繫地址(詳後所述),可徵被告亦曾參與該等事件。則被告既曾參與為使邱丁瑞開立上開支票所欠債務獲得清償,而向陳清來進行之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號、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 號等事件,足認前開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核發債權憑證後,再以邱丁瑞受僱於陳清來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係代為收信云云,惟其於高雄地檢署以

100年度他字第339號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受陳家和委託,幫忙陳美香處理民事執行,陳家和有給我債權憑證云云(影十卷第99頁)。

後於同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475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辦陳美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又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家和是委由我代收法院的信件,陳家和、陳美香均未曾委託我處理催討債務的相關事宜云云(影11卷第31頁),就其究僅單純受託收信或曾受託進行相關執行案件,前後不一其詞,已有偽證之嫌。則其所辯僅係受陳家和之委託代為收信云云,是否可採,尤堪質疑。被告於本院則改稱:本案對陳清來聲請強制執行、核發支付命令等行為,均由李國祥撰狀,被告遞狀云云,已自承參與遞狀、閱卷等行為,至於推給李國祥撰狀,非但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詳下述),且參考前開說明,復佐之被告以戶籍地作為聯繫地址之情可知,被告確參與本件事實欄㈠至之行為,被告所辯未參與撰狀、蓋印等行為,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獲授權之事證:事實欄㈠至所示以「陳美香」名義為具狀人或委任人之書狀,俱係被告未得陳美香、陳家和或渠等委任之人授權(處理邱丁瑞支票事宜)製作並提出予法院:

㈠陳美香、陳家和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彰化地院對

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亦未參與以邱丁瑞受僱於陳清來為由,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來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對陳清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香證稱: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陳家和曾委託代書向他人催討債務,時間過了很久,已不記得債務人,也已經放棄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家和證稱:瑪家麗酒店於85年結束營業後,曾請一位代書幫忙處理酒店的欠債,將客人簽帳的資料全部都交給代書,自己均未留存,處理了幾年沒有效果,我就放棄那些欠款了,自95年後就沒再處理,也沒有向代書取回資料,那位代書後來也搬家了,無法聯絡等語(同上卷第26至32頁);該代書是李國祥、莊玉燕,有給印章及資料,未同意他轉給他人處理,他也未告知,我們之間沒有特別約定,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其後所為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據此可知,陳家和於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固曾將客人欠款之資料交予李國祥追討,惟因成效不彰,陳家和、陳美香俱已放棄,而陳家和所委託之人於95年後即未再與陳家和聯繫,並已搬遷,陳家和亦未取回相關欠款之資料,則陳家和、陳美香於本件案發之96至99年期間,既未持有瑪家麗酒店之債權資料,亦已放棄追討債務,則其二人自無參與前揭為追討邱丁瑞所開立之支票欠款,而對邱丁瑞、陳清來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之過程等事宜,先予確定。

㈡陳家和所委託代為追討款項之李國祥,自95年後即已失聯,

復已搬遷不知去向,倘其有繼續為陳家和處理追索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事宜,豈會不持續與陳家和保持聯繫,以分取欠款?復參佐前揭以「陳美香」名義聲請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14號、99年司促字第10253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30

7 號事件,均係留用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作為陳美香之聯絡地址,又於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07 號事件進行中,於99年12月10日另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民事查詢狀經陳報到院,聲請將陳美香之送達地址改為被告所申辦之「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此有前開以「陳美香」名義分別於98年7月31日、99年3月2日、99年4月14日出具之聲請狀、99年12月10日出具之民事查詢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7月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9年9月27日起租用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可稽(影二卷第2頁;影三卷第2頁;影四卷第2頁、第23頁;影十卷第38頁、第91至92頁)。倘該等案件係受陳家和委託追討瑪家麗酒店欠款之代書所為,甚或係李國祥指示所為,為何不留用己身或李國祥事務所之通訊地址?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受託代為收受法院信件云云,難以採信。從而,陳美香、陳家和既未參與或委託他人進行前揭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及其後以邱丁瑞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處理該等事宜,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改辯以:其於原審係考量李國祥事務繁忙,若聲

請傳喚他,恐致其不悅,而無法順利取得報酬,故未坦承其係為他處理事務,其確有到院聲請閱卷,但是受李國祥所託處理催討欠款云云,並聲請傳喚其二人到院。本院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經本院查明該二人戶籍、前科資料(本院卷第73至84頁),李國祥目前經檢通緝中(同卷第79頁),其後被告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7頁、第173 頁)。然證人陳家和一再證稱其已十年未與代書聯絡(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所稱其之後處理本件催收事務是受李國祥之授權委託,除其片面之詞外,查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資釋明,即難反證其係有權使用陳美香名義之人。證人蔡俊男證稱:約96至98年受僱於李先生、莊小姐,查戶籍地籍資料,被告不常在辦公室,不知承辦什麼業務,也不清楚被告與李先生之關係為何,僅98年離開前很短期間約1、2個月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無法證明被告係受託處理本件欠款事務,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自97年即在李國祥事務所處理催款事務。證人鄭秀玲證稱:100年以後透過被告給李國祥處理呆帳問題,不知被告在李國祥處承辦什麼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縱其確有委託李國祥處理上情屬實,時間點亦與本案無涉。至被告所提手寫資訊(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自稱係李國祥、莊玉燕之字跡,非但無法證實上情,亦與本案無涉,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四)其他事證及辯解說明:㈠被告辯稱因信賴李國祥之實務經驗,代為處理之事務均向李

國祥收取報酬,即未過問細節,主觀上對邱丁瑞未受僱於陳清來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經查,邱丁瑞雖曾設籍在陳清來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內,惟其未曾受僱於陳清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來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邱丁瑞,是把房子租給蕭蔡鳳蓮,邱丁瑞把戶籍設在那邊等語,與證人邱丁瑞所證:不認識陳清來,我是作板模的,也沒有受僱於陳清來等語、證人蕭蔡鳳蓮所稱:是向陳清來租房子,是我讓邱丁瑞把戶籍登記在那邊,邱丁瑞與陳清來並不認識等語(影十卷第46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來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蕭蔡鳳蓮與被害人之配偶呂秀榮所簽訂承租該處之租賃契約書、陳清來與邱丁瑞之戶籍謄本等項資料在卷可佐(影十卷第60至63頁),堪認無誤。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徵信,且知悉於此,仍為事實欄㈡之行為,於陳清來聲明異議經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後,半年後再向法院對陳清來聲請支付命令,實已明知上開聲請事項確與事實不符,猶仍執意為之,假冒陳美香名義,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第39014號、第10253號支付命令,事證已甚明確。

㈡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

家和是住○○鎮區○○街XX號XX樓(住址詳卷)等語(影十卷第99頁),復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475號、他字第903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家和的電話是093359XXXX(號碼詳卷)等語(影11卷第31頁),核與陳家和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時自陳之住址、電話(影十卷第114 頁)相同。惟參諸證人陳家和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開店的時候有印名片,名片上有電話等語(原審二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只要取得陳家和對外發送之名片即可獲悉陳家和之電話,實難僅以其知悉陳家和所持用之電話,或知陳家和之住址,即認被告曾受陳家和委託代為追討債務。何況被告於本院已承認非受陳家和委託,而是受李國祥指示而為,然倘係依李國祥指示辦事,既基於合法授權,李國祥亦無違法之虞,何以於身陷偵查追訴之際,未據實以告?直至經檢察官以未獲授權而起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原審仍堅稱係陳家和委託處理,未及時聲請李國祥或莊玉燕到庭說明,顯悖於情理。於本院所辯當時不願供出李國祥,係恐其不悅,更匪夷所思,實難以信實。

㈢原審辯護人指出: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係寄送至高雄

市○○區○○○路○○○ 號8樓之4,非被告之住處,被告亦未曾使用該址作為通訊地址云云。經查上開憑證及前開於98年1月20日冒「陳美香」名義所提出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所載通訊處所,亦為前揭中正二路之址(影十卷第136頁及影一卷第1頁);而證人即該址屋主李可銥、處理出租之吳乾男均稱不記得房客有沒有叫作吳春宏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04至107頁),雖無法遽認被告曾居住於該址,公訴意旨認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即屬無據。然事實欄㈠至所示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之書狀,俱係被告製作並提出予法院之認定依據為何,業經敘明如前,並非係以被告曾居住於該址為憑,被告或如何借用該址作為通訊處所,並非難事,自難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所辯陳美香於偵查中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認被告並無冒用陳美香名義之情事云云。惟被害人於案發後不願追究提告,並不當然得以之遽認其權益未受有損害,何況本件冒用陳美香名義所為,損害較大為陳清來,並非陳美香,縱使陳美香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法遽認被告未曾冒用其名義為上開行為,至為明灼,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實認定之結論: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未得陳美香之授權,猶冒用陳美香之名義,先向彰化地院對邱丁瑞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又已明知邱丁瑞未受僱於陳清來,仍以此不實事項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清來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事實欄㈠至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事實欄㈢㈣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香、邱丁瑞、陳清來及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及法院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詳如各次犯行所示)。被告上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㈥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文書上盜用陳美香之印章,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㈡㈤所示,各係以一行使偽造之書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另就事實欄㈢所示,係以一行使偽造聲請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名;至就事實欄㈣所示,則係以一行使偽造聲請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三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㈤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詐欺得利既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惟上開犯行與事實欄㈡至㈤所示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已於審判期日告知新增之罪名,並訊以擴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自應一併審判。

(四)事實欄㈠至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被告持陳美香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和、陳美香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原審二卷第21至23頁、第29頁及影11卷第23頁)。且該等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印文與前開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9201號案卷中所附聲請狀上所蓋用之「陳美香」印文,經重疊比對,兩者形體上大致疊合,此有該局103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一卷第171至172頁),堪認係同一印章所蓋用。則事實欄㈠至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香印文,係陳家和前為委由他人代為追討欠款所交付之真正印章,嗣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盜蓋於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文件上。起訴事實認被告盜用陳美香印文,固屬正確,惟所犯法條論以「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則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

(一)撤銷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屬非訟事件

,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法院核發該命令之正確性,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於此,猶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併論以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法不合。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96年4月13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得以減刑之要件,原審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原判決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尚有未當。又關於陳家和所委託處理者乃李國祥,已經本院查明,且事實欄㈡部分誤載為支付命令,事實欄㈢漏載足生損害於陳美香等情,事實之認定均有微疵,同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

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蓋各個犯行既存差異,斟酌之因素亦異,所受非難程度自難一致,應就各罪予以個別評價,若僅因循所犯罪名同一,卻不區別各罪之上列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同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犯情而為刑之量定。被告行使偽造文件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聲請狀、民事答辯狀、陳報狀等各情,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低不一,性質及具體因子顯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原判決卻一律科以相同之刑,非但欠妥,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亦嫌失當,均有可議。

(二)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僅依李國祥之指示,處理代收法院郵件、遞狀閱卷等行政性事務,並未盜用陳美香印章,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或辯以受陳家和委託幫忙處理民事執

行,或稱之係陳家和委其代收信件,至原審傳訊證人陳家和查明不識被告等情,而判決被告有罪後,又改謂僅處理遞狀、代收等行政性事務,撰狀及蓋印均由李國祥為之,其無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於原審所稱受陳家和委託處理或代收信件云云,已經證人陳家和明確否認;於本院辯稱係陳家和委請李國祥處理催款,李國祥再指示其從事行政性事務云云,然本院未能傳喚李國祥到庭說明是否屬實,已如前述,況證人陳家和復證稱:李國祥於95年間就未再與之聯繫,催款事務就不了了之等語,而被告本件係自96年至99年底所為,已難證明當時確係受李國祥指示而為,前後所辯俱難以採信。

㈡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代表本人製作本

人名義文書,固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而「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除本人係以明示或默示,確可推知其有該意思表示,或依社會習慣得概括授權他人(即可於原授權之範圍,再授權第三人處理)外,如未有明確之授權或同意,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委任他人處理催討欠款,乃基於信任關係之基礎而為,如受任人與委任人終止關係,受任人不得再轉授權他人為之。縱如被告所稱,李國祥轉由其代為處理催款事務,然當時李國祥已默示終止受任關係,自不得再轉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如欲進行該催款行為,應尋陳家和、陳美香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否則即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㈢被告將其所為,改稱係受李國祥、莊玉燕之指示而為,惟於

偵查及原審時未據此主張,一再推諉係陳家和所託,於本院始推予李國祥、莊玉燕,卻又無法傳喚其二人到院證明。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倘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立證之責任。被告於本院所提反證,或無法證明,或無從檢驗,難以逕信;被告自承於84年間即與李國祥結識,其後在其事務所工作,既未簽立僱傭契約,亦無勞健保(本院卷第7 頁),則果有其事,實難置信,均未能阻斷本院對其不利益心證之形成。被告未獲本人之授權,卻仍以代理之姿,使用陳美香本人之印章,足以使人誤認係獲本人同意或授權,顯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㈠審酌被告冒用「陳美香」名義製作書狀,聲請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支付命令或為強制執行,圖牟不法錢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造成被害人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實質違法內涵、所生潛在危害,另佐以未取得被害人陳清來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於事實欄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所犯除事實欄㈢外,其餘1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酌此等犯行超過一年以上,以不實手段對被害人進行民事事件,長期使被害人承受壓力,造成被害人心裡之痛苦甚鉅,另考量犯罪手法雷同,所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目的則均係假藉司法程序,使邱丁瑞開立之支票債務獲得清償,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應,暨各罪間之規範目的、彼此相關,並非偶發性犯罪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列,不得併合處罰,留待日後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聲請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所稱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他人印章之人,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之印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盜用陳美香之印章,則其盜蓋而生之「陳美香」印文即非偽造,卻於論罪時主張應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有誤會。是如事實欄㈠至所示「陳美香」之印文,本院認係被告持陳美香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至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所示於99│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年7 月2 日冒用「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美香」名義出具陳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狀之犯行 │ │├──┼─────────┼──────────────┤│10 │事實欄一㈨所示於99│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年9 月10日冒用「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美香」名義出具陳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狀之犯行 │ │├──┼─────────┼──────────────┤│11 │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吳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