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通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通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
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楊通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金山」之印章1枚,復於99年9月30日至100年8月11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劉金山」之印文共6 枚,並偽簽「劉金山」之署押共2 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印章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表明劉金山於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期間內,有將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楊通才居住,楊通才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日期,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0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通才確有於上述租賃期間承租本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期間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600 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楊通才因而詐得租金補貼共計4 萬3,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山、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二)楊通才復於101年8月23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通才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確有承租本案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期間按月核撥4,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帳戶內,楊通才因而詐得共計
3 萬2,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劉金山、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屋主劉金山接獲繳納稅款通知,於102 年9 月9 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聲明未出租本案房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請高雄市都發局依職權辦理,復經高雄市都發局發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之卷證資料,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通才僅爭執證明力,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通才固坦承有檢具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年度、101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並領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係向李孝銘承租本案房屋,李孝銘說屋主劉金山係其舅舅,另我兩個兒子即證人楊光傑、楊光儒均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沒電就用手電筒,沒水就提水來用,後來我一家人搬離本案房屋,搬到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海光四村市○路00號租屋居住,該屋的屋主不願意提供我申請租金補貼,我認為我有付租金,故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向李孝銘承租的,他說劉金山是他舅舅,李孝銘給我鑰匙我才能進去,我租到一間房屋有鬧鬼,才搬到這間鳳埤街8 號4 樓,我兒子楊光儒講說從這裡搬到一家鬧鬼的房子,是他們記錯了云云。惟查:
(一)查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劉金山,本案房屋已於95年
8 月18日辦理終止用電契約,且未再提出用電申請,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日期,分別持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 年度、10
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承辦公務員因而均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期間按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前揭年度之租金補貼共計4 萬3,200 元及3萬2,000 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劉金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該房屋係伊所有,該房屋沒水電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18 頁、第42頁、原審二卷第102-127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2-53 頁、第67-68 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2 年9 月1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都發局102 年10月1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說明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補貼紀錄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都發局移請警察局偵辦撥款明細、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封面、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1 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6-8 頁、第15-19頁、第47-73 頁、第74-81 頁)。另查李孝銘係劉鳳嬌之子,劉鳳嬌係證人劉金山之姊,李孝銘已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3日除戶之事實,亦有前揭證人劉金山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及李孝銘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19、21頁、見院二卷第76-77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於附表一時日有無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是否已搬離本案房屋,查證人王心怡於原審陳稱:我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3 樓約20年,被告一家人曾經住在我樓上,被告的兒子係我女兒的小學同學,後來被告一家人搬走後,就沒有住戶住該處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76 -78頁),核與證人楊光儒於審理中證稱:我為被告的兒子,我小學五、六年級時,曾與被告及哥哥楊光傑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法院勘驗本案房屋所拍攝的照片之彈簧床墊、電視櫃、書桌等物,係我們一家人搬到該房屋使用的物品,但搬家時未帶走,當時我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樓下有我哥哥楊光傑的小學同學一家人即證人王心怡一家人住在樓下3 樓,另我一家人從本案房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2-68 頁),又證人楊光傑於審理中證稱:我為被告的兒子,我與被告及弟弟楊光儒曾住在本案房屋,當時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樓下有我之前的小學同學一家人即證人王心怡一家人住在樓下3 樓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8-72 頁)相符一致,並有原審勘驗本案房屋現場圖及照片(見原審三卷第18頁、第21-2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查訪表(見原審三卷第3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確有實際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三)又證人謝麗雪於原審陳稱:我係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之社工,被告之子楊光傑、楊光儒均係由我負責之扶助對象,96年10月一開始接案時,被告一家是住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後來被告一家人有搬過家,但應該都在我服務的區域,所以我就沒有在每4 個月1 次訪視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一家搬家後的新地址,至於我於100 年2 月23日填具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當中有記載被告一家人當時居所有不乾淨的東西,是指當時被告一家人住的地方有鬧鬼的意思,該處地址應該是在高雄市○○區○○○路,並非本案房屋,後來我結束對此案的扶助關懷,是因為被告一家人搬到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海光四村市○路00號,所以就轉由負責海光里的另一個社工李靜怡繼續服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8-170 頁),並有家扶中心「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工作日期:100 年2 月23日)」影本1 紙(見原審二卷第64頁)、家扶基金會認養資料影本1 紙(見原審三卷第12頁)、家扶中心函暨「扶助個案接案紀錄表」、「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及「扶助個案年度摘要表」等(見原審二卷第51-74 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租金補貼日期即100 年8 月11日前,即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光儒於原審陳稱:被告係我父親,我與被告及哥哥楊光傑在高雄都是租屋居住,當時常常搬家,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接案日期:96年9 月18日)」記載的「鳳山市0000○○○區○○○里○○街○○號3 樓」係我一家人當時的租屋處,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 巷○○號,但該處沒住多久,之後再搬到本案房屋即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我小學五、六年級時,至於從本案房屋搬走後是住到一個鬧鬼的地方,之後又搬到某處橋下父親友人住處,之後才搬到海光四村住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2-68頁),又證人謝麗雪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的地址在我庭呈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有記載,該地址有劃記的痕跡應該是之後被告又搬家,之後接案的社工劃記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5 頁),核與證人李靜怡於原審理證稱:卷內的「九十八年家庭資料表」,從該資料表上有證人謝麗雪的職章可知係證人謝麗雪所填具,至於其上記載之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街○ 號4 樓處有劃記的痕跡,並且手寫上建國路一段53巷75-4號5 樓的字跡是我劃記並寫上的,因為社工的行政工作很多,我沒有再重新製作另一張表,而是在證人謝麗雪的這張表上直接改地址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約於98、99年間許即搬離該址,即申請租金補貼日期即100 年8月11日前即已搬離。
綜上所述,因依前:①證人楊光儒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大約係我小學五、六年級時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8頁);②證人楊光傑於原審證稱:我於國中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大約1 至2 年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③及前述之家扶中心「扶助個案接案資料表」記載略為:「接案日期為96年9 月18日、證人楊光儒為小學四年級學生」等語;及④原審二卷第10頁家扶中心「九十七年家庭資料表」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且填表日期為:98年4 月14日等紀錄,足認被告一家人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期間應係證人楊光儒小學五、六年級時,亦即97年間至98年間。據此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應已搬離而未居住在本案房屋,況觀之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立租約日期為99年9 月30日,惟該締約日期仍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內,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既然尚未屆滿,顯然無另行締約之必要。又證人謝麗雪於原審陳稱:我於100 年2 月23日填具的「扶助個案工作紀錄表」當中有記載被告一家人當時居所有不乾淨的東西,是指當時被告一家人住的地方有鬧鬼的意思,該處地址應該是在高雄市○○區○○○路,並非本案房屋,後來我結束對此案的扶助關懷,是因為被告一家人搬到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里海光四村市○路00號,所以就轉由負責海光里的另一個社工李靜怡繼續服務等語,因100 年2月23日家扶註記時被告所住高雄市○○區○○○路有鬧鬼,才搬到海光四村市○路00號房屋,而海光四村市○路00號房屋是較後期居住之房屋,則被告之子楊光儒所稱從本案房屋搬到一間鬧鬼房屋為實在,被告所辯因所住房屋鬧鬼,才搬到本案鳳埤路房屋云云為不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光傑於原審陳稱:在該房屋住約1 至2 年等語,惟被告楊通才向市政府陳報租金補助為4 年( 包括原審判決無罪部分2 年) ,亦可證被告楊通才有浮報後2 年之租金補助。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簽立租約日期即99年9 月30日時,已無租屋居住在本案房屋,該租約應係不實偽造,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通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金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劉金山同意或授權偽造「劉金山」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租屋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通才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 年度、101 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李孝銘與被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均係由被告向高雄市都發局辦理,且查無足夠證據證明李孝銘有參與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犯行,則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李孝銘與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楊通才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8 月11日、101 年8 月23日,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通才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高雄市都發局據以發給租金補貼共計4 萬3,200 元及3 萬2,000 元,另造成被害人劉金山遭國稅局追徵租金所得而聲明異議,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謊報租金補貼2 次,每次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說明: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偽刻之「劉金山」印章1 枚,進而於附表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劉金山」署押2 枚、「劉金山」印文6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付高雄市都發局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楊通才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表一: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劉金山 / 承租人:楊通才 ││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街○號4樓 │├──────┬───────┬──────────┤│簽立租約日期│ 租賃期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1日起 │「出租人」欄、契約第││(起訴書附表│至102年9月30日│一、二、三條及「立契││編號三誤載為│止 │約人(甲方)」欄內分││:98年9月20 │(起訴書附表編│別偽造「劉金山」之簽││日) │號三誤載為:98│名2枚及印文6枚 ││ │年10月1日起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 │101年9月30日止│載為:印文3枚) ││ │) │ │└──────┴───────┴──────────┘附表二:
┌──┬────────┬───────┬───────┐│編號│申請租金補貼日期│ 詐得款項 │ 匯入帳戶 │├──┼────────┼───────┼───────┤│ 一 │100年8月11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每期補貼3,600 │告之子楊光儒於││ │ │元,自101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至102年1月止補│00000000000000││ │ │貼12期,共4萬 │號帳戶內 ││ │ │3,200元 │ │├──┼────────┼───────┼───────┤│ 二 │101年8月23日 │以每月為1期, │存入不知情之被││ │ │每期補貼4,000 │告之子楊光儒於││ │ │元,自102年2月│郵局開設之帳號││ │ │至同年9月止補 │00000000000000││ │ │貼8期,共3萬 │號帳戶內 ││ │ │2,00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