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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鳳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美鳳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即103 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開獎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他張統一發票剪貼數字「26」,再黏貼至原始統一發票號碼上之方式,將其持有之103 年9 月-10 月號碼C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為當期特別獎獎號CM00000000號,再於同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持該紙經變造統一發票及其身分證件,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雄新興郵局),向該郵局櫃台人員行使,且在該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填具自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領獎金額等資料,佯以該紙經變造統一發票係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欲領取獎金新臺幣( 下同) 1,0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正確性。因該郵局承辦人員林貴珍審視該發票號碼,發現有經變造之痕跡,而未核發獎金予張美鳳,張美鳳始未得逞。嗣林貴珍報警處理後,張美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貴珍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又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經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發現十萬位、萬位數之「26」係以浮貼方式變造(見警卷第14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統一發票、蒐證照片、103 年9 月-10 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㈡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致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獎金,足生損害於國庫財政利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公信等公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綜合考量被告本件變造統一發票中獎編號,意圖詐領獎金之犯行,次數僅1 次,且係以剪貼方式變造,常人肉眼即可明顯辨識該中獎編號係變造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原企圖詐領之獎金高達1,000 萬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既經被告交付予高雄新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經濟情況僅能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