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朋因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之「普洱世家」亟需整修,為求週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欲向楊屏山借款,經楊屏山表示須以他人名義提供擔保,始願貸借;林永朋為取信楊屏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在票號CH545322、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下稱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個人姓名並按捺指印外,竟未經其子林晉偉、其妻詹麗淑之同意及授權,於同(2 )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偽簽「林晉偉」、「詹麗淑」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於前開本票上,藉以表示林晉偉、詹麗淑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交付前開本票予楊屏山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楊屏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7萬元借款予林永朋。嗣因林永朋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且避不見面,迨楊屏山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林晉偉以該本票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屏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永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原審第18、19、40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9、42頁背面、48頁),核與告訴人楊屏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8、19頁;偵三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無異(見偵二卷第18、19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及前開本票1 紙扣案足參。又將證人林晉偉當庭及平日所書寫字跡,暨前開本票上所書寫之林晉偉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103 年9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4 、9 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林晉偉、詹麗淑2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前
開本票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之簽名及指印,冒用渠等名義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交付偽造之前開本票以供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27萬元,揆諸前開說明,除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倘行為人觸犯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林晉偉、詹麗淑為前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再持向告訴人擔保借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俾順利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詹麗淑」為共同發票人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審諸本件被告為求現金周轉,始偽造前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且偽造數量僅此1 張,核與大量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再衡諸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前開本票而未掩飾身分,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以林晉偉、詹麗淑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揭本票,不僅影響告訴人、林晉偉及詹麗淑之權益,亦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3 萬元,部分彌補其所肇生之損害,有調解書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3 頁背面、原審卷第46、4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說明沒收如下: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本票僅林晉偉、詹麗淑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林晉偉」、「詹麗淑」部分,即其等署名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請求緩刑無理由部分,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遲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本件案發迄今已2 年餘,被告除前述已償還3萬元外,未賠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而被告固稱:我願意10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 萬元等語明確,然迄至104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止仍未履行,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能依約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已詳為論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其審酌裁量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宣告緩刑,並於本院105年1月
21日審理期日一再表示:「其願於105 年2 月16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其餘9 萬元按月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並未依上述和解筆錄於105 年2 月16日前先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查詢表及告訴人電話查詢單各
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職是,被告為求得緩刑之宣告,一而再、再而三向法院及告訴人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然又一而再、再而三毀約,足認其性格多變,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其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準此,本院認被告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