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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見州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英雄聯盟資訊休閒館」(俗稱「網咖」)內消費,見同在店內消費之李○○酒醉大聲喧嘩,經店員蔡○○勸導無效,乃上前勸阻李○○,卻遭李○○反嗆,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施拳腳暴力以教訓李○○,其主觀上雖無置李○○於死亡之意欲,然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出拳毆打或起腳踹擊他人身體之頭、臉部位,可能使他人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出拳先朝李○○頭部毆擊一拳,因而使李○○頭顱後枕部撞擊身後牆壁後倒地,復起腳踹踢已倒地之李○○頭、臉等處共六次,致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右臉挫擦傷約1 ×2 公分等傷害,經在旁之蔡○○及其他顧客之勸阻後始停止。店員蔡○○立即電請救護車到場,將倒地不起之李○○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丙○○則於毆踹李○○後,仍留在上開網咖現場消費。俟警員據報到場,經蔡○○告知毆傷李○○之人仍在店內並指出所在區域,惟未指明何人,警員尚不知丙○○即係行為人,且其他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吳○○詢問後,乃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數日後李○○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9月11日清晨5 時38分許,因頭部鈍擊、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大葉性肺炎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即李○○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甲○○(即李○○之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自白承認(見警卷第2-3 、6 、9 頁,相驗卷第27頁、偵二卷第6 頁,原審卷第25-27 、77-78 、127 頁,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對於傷害致死之主觀構成要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且未爭執),復與證人蔡○○、吳○○、乙○○、甲○○、李○○(即被害人李○○之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6-17 頁,偵一卷第3-4 頁、相驗卷第35、92-93 頁,原審卷第113 、121-

12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診療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暨相驗光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死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 、25-28 頁、相驗卷第25、28-34 、36、63-68、78-88 、94-95 頁、偵一卷光碟存放袋),本件案發經過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第81-8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主

觀上有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固應成立故意殺人罪責;惟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實施傷害之行為,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依社會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超越傷害犯意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則不構成殺人罪,而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證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和被害人都是店內的顧客,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那邊喝酒喧嘩,伊先上前制止二、三次都無效,後來被告熱心來幫忙,兩人因此吵起來,被害人先出言罵被告,被告就出手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21 頁反面、第124-125 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本件肇因於兩人偶然在同一店家內消費,因被告不滿被害人酒後喧嘩,雙方發生口角,始引發肢體衝突,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本無怨隙,造成衝突之原因細瑣,乃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暴力相向,固有不該,但應無置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參以本件案發經過略以:「(1 時25分13秒)被告走到距離被害人一步距離與被害人爭執,被害人起身罵髒話;(1 時25分44秒)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揮右拳,被害人撞牆後倒地,被告邊罵髒話邊舉右腳踹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6 次,店員拉住被告,一名顧客規勸被告;(1 時26分00秒)被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2 頁),則依被告下手之方式、時間、過程等客觀因素以觀,被告係以徒手正面出拳攻擊被害人一次,再舉腳踹踢被害人共六次,其毆打被害人以迄停止之時間約為16秒,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難認被告係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務求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勾稽上情,本件被告下手之部位雖為人體要害之處,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詳下述),然衡情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或意欲,其行為亦無務求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復經旁人勸阻即行停止,核與被告供承僅為教訓被害人等語相符,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㈢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人體之頭部有大腦、小腦、

延腦等重要生命中樞器官,如以拳腳打擊他人頭部,加諸以行為人本身之力量、體重之力學作用,或撞擊到環境堅硬物質,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內重要組織器官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查本件被害人身高約160 公分、外觀體型瘦弱,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86頁),且於案發當時已有酒醉情事,業據被告及證人蔡○○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17頁),顯見被害人為體型瘦弱,且因酒醉而導致己身控制能力不佳之醉漢;另被告自承案發時約40歲、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約80公斤,從事焊接工為業(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117 、130 頁背面),為一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乃被告先出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此頭顱後枕部碰撞牆壁而倒地,被告復舉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等處。又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頂骨、額枕骨間遭鈍擊致顱骨骨折,並由右頂骨向左前額及枕骨成大片顱骨骨折達20公分,造成顱內出血而神經性(出血性)肺血腫及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前揭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4-88 頁),足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該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於原審以正常人不會平白無故毆打他人致死為由,

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承:其覺得自己精神狀態良好,醫師也稱其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 、120 頁),核與證人蔡○○、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都能正常應答,沒甚麼異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 、125頁),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均表明: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撤回前揭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抗辯(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復依據證人即店員蔡○○及警員吳○○二人,對於被告行為時至行為後整個舉止過程觀察之前開證述,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成立與否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部分: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偵查,並可避免證據資料逸失,亦能避免累及無辜,使他人不致受有刑事訴追風險。故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①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接到通報說網咖有人被毆打成傷,並不知悉何人所為,其到場後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再詢問蔡○○是否知悉何人毆打被害人,蔡○○只說是店內的顧客,還在那邊沒有離去,沒有具體指明是被告,其就自己去詢問在場之人,被告附近還有其他顧客在消費,因為被告剛好坐在第一個,所以就先問被告,其問被告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被告當場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6 頁)。②另證人蔡○○於原審時證稱:吳○○到場後有問毆打被害人之人是否還在店內,其有回答還在,但沒有直接指明是誰,當時被告回座位繼續玩網路遊戲,店內的顧客大約有10人,被告附近也有四、五人,被告位置離吳○○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6 頁)。上開證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1-82頁)。③綜上,足認本件案發後,警員吳○○據報到場處理時,僅知悉該地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並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且其嗣後雖有詢問店員蔡○○,然蔡○○亦無具體指明行為人,警員僅知悉行為人為當時仍在店內某處之顧客之一,則其詢問被告之際,雖有懷疑蔡○○所指在場顧客即為被告之可能性存在,然未經詢問,仍屬主觀上之懷疑,並不能謂已發覺被告為本件行為人,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刑法

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按自首之動機及方式暨自首之內容有無盡情披露,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事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等等。

裁判者自應視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自首之動機、方式及內容,用以裁量決定減輕之程度。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案發後被告並無逃離現場之舉動,於情緒稍緩和時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於警員接近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毆打被害人,更於警方數度詢問時一再表示認錯毆打被害人外,從無任何請求自首減刑之表示,自係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請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見本院卷第4-6 、33-34 、55、57-59 頁)。就本件被告自首之動機、方式及內容部分,案發現場為設有錄影監視器之營業場所,且案發當時仍在營業時間內,店內除被告、被害人以外,尚有其他店員、顧客在場,尤以蔡○○更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且已告知警員犯罪行為人仍在店內並指明所在區域,已足以限縮範圍,縱以被告未主動自首犯行,警員稍加詢問或調查,亦得以輕易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本案因有上開情事,就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之減刑理由而言,縱使被告雖無一般非現行犯常見之拖延到案、編織藉口、濫行否認之情事,不能謂無節省部分之訴訟資源,但對於犯罪發覺尚難認有重大之助益,而得邀大量減刑之寬典。其次,尤以被告於案發後雖仍停留在現場,或無畏罪潛逃,甚或任令檢警機關通緝後始逮捕到案,然其在場亦無積極救助被害人,任由店員報案後,即繼續遊玩網路遊戲,此一冷漠態度實難為社會大眾、被害人家屬所得諒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有利不利被告減輕其刑之情況,認為被告自首減輕之程度不宜過多,以示平允。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請求,自無依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量刑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而量刑之基準,除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在店內消費之被害人酒醉喧嘩所生口角細故,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任令自我情緒失控,暴起毆打被害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但被告於徒手毆打、踹擊被害人之際,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傷害結果,竟於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心理創傷,被害人母親乙○○、胞姐甲○○、胞妹李○○顯露之哀傷瀰漫,足見渠等心中悲痛之滿溢,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之鉅,更非徒憑被告於被害人出殯憑留之際,捻香禱往,所能填補回復;尤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但事後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母親乙○○相遇之際,不僅不思痛定自省,發自內心真誠地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稍稍修復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求得被害人家屬些許之原諒,竟仍與之惡言相向,此經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26 頁),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賠償,其中50萬元一次給付、5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

1 萬元,但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3頁);尤以乙○○、甲○○於歷次審理中均始終到庭明白表示被告態度惡劣,不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9-30 、55、83、117 頁背面);復考量檢察官雖認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然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檢察官求處14年,已接近上限,且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與檢察官前述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上述求刑容有過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4 頁),素行尚可,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焊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2,300 元、配偶為外籍人士、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7 、129 頁),及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輕程度

裁量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其上訴意旨以被告除從事悍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作為維持家庭生計外,惟一財產為代步用之汽車,願無條件交付告訴人處分,仍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乙○○、甲○○不願原諒被告,亦不願以100 萬元與被告和解,除係被告經濟能力限制外,因乙○○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對乙○○並無實質之賠償利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乃屬預料中之事,不僅不能苛責係乙○○為難被告,且不能歸責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而不能認定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理由尚有未洽,實嫌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 、36-37 、55、60-61 頁))。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有無補償,乃犯後態度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自應審查行為人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行為人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查原審理由所載上開刑罰裁量理由,已敘明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家屬補償之態度,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判程序終結近三個月審理期間,被告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未見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可證明已盡其誠摯努力,亦未致力提出補償方案,被害人迄今未自被告處受有相關補償。上訴意旨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