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平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馬平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平和與邱陳麗珠係遠親關係,2 人比鄰而居。王上仁向馬平和承租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作為居所,係馬平和之房客。緣馬平和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之土地係馬平和向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於民國99年間遭王美玉檢具相關資料,向台糖公司屏東區處,申請變更為王美玉,雙方為此纏訟多年,馬平和對王美玉因此心懷怨懟。詎馬平和於104 年4 月5日凌晨4 時許,回想起上開土地承租人遭變更一事,氣憤難耐,並誤認上開土地承租人名義係變更登記為「王上仁」,且王上仁且未依約繳納租金,竟將其與王上仁共用之電源總開關關閉,王上仁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發現狀況有異,遂與住於隔鄰之馬平和理論並發生爭執,馬平和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放置於家中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追逐王上仁,並指向王上仁,不斷對王上仁辱罵「幹你娘,你把我房子登記走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加害王上仁身體之事,恐嚇王上仁,使王上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後馬平和因無法追上王上仁,旋返回屋內。
二、邱陳麗珠因上開緣故,於清晨聽聞馬平和住處有吵鬧之聲響,即至馬平和住處外,向馬平和表示「七早八早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致馬平和再度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持其所有上開尖銳金屬製刀刃之水果刀1 把,向邱陳麗珠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即往邱陳麗珠頭部刺去,邱陳麗珠見狀先以雙手置於頭部阻擋馬平和尖刀之攻擊,並轉身逃離現場,馬平和見狀追上,續持上開水果刀,往邱陳麗珠之背部猛刺2 刀,因邱陳麗珠本不良於行,突遇此攻擊旋不慎倒地,馬平和見邱陳麗珠倒地後,再持刀刺入邱陳麗珠背部1 刀,並以腳踢邱陳麗珠之右下背部,王上仁見狀呼叫邱陳麗珠之夫邱三進,馬平和始因而進屋未再繼續刺殺邱陳麗珠。邱陳麗珠因而受有顱內受傷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
3 處(分別約2 公分x0 .5 公分x2公分、4 公分x0 .5 公分x3公分、5 公分x1公分x (7-8 )公分)、雙手手背多處淺層刺傷等傷害。邱陳麗珠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於
104 年4 月5 日上午4 時57分許,經警據王上仁報案前往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平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部分:
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7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4 時20分許,我聽到有人在打我飼養的狗,同時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的燈、電源都被人關掉了,因為我的電源在馬平和的廚房裡面,所以我走至馬平和那戶時,我看到馬平和坐在客廳,燈亮著在看電視. . . 馬平和取出一把水果刀要捅我,我就往外跑,然後馬平和也追出來並在大馬路上亂叫,大約10分鐘之後,馬平和就進屋子了,我看他進屋了,我也進去我自己的屋內,後於4 時40分許,我進房間睡覺時,我已經把大門鎖起來,我在窗外聽到邱陳麗珠在叫馬平和一聲舅舅,. . . 我看到他們有在拉扯,隨即我看馬平和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往邱陳麗珠背後捅. . . 然後我就發現馬平和持刀殺邱陳麗珠。當時他拿鏟子打狗,而拿刀子追我,我記得該刀子有很多洞,且該刀子是三角形的」等語相符(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45-47 頁)。而證人邱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許,我有聽到馬平和在罵人,且不斷敲擊物品並發出聲音. . . 因為我被吵醒,我就到馬平和房子前,並在馬平和面前說,七早八早不要這麼大聲,後來馬平和就靠近我,我. . . 當時他拿刀往我身上刺」等語相符(偵卷第46頁)。而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之刀子上有七個圓孔之事實,有警卷照片5 張可佐(參警卷第37-19 頁),另參諸證人王上仁、邱陳麗珠證述各情可悉,王上仁進屋不久後,邱陳麗珠旋前往被告之住處勸誡被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乃手持扣案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揆諸王上仁與邱陳麗珠接觸被告之時間相近,被告衡情無入屋內立即更換手持之物品之可能,而該兇刀復與證人王上仁證述之刀具相符,且迭據證人王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上仁暗夜發生爭執之際,被告持刀子追逐王上仁,自屬以舉動使被害人王上仁心生畏懼無訛。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持刀刺傷邱陳麗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她很兇,好像要打我,我看她很兇,所以我拿刀子刺她的腰部、背部,我不是故意要殺她的。我只是嚇嚇她云云。經查: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先因誤會王上仁未繳交租金,及上開土
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王上仁,因而與王上仁發生衝突,正氣憤難消之際,再因告訴人邱陳麗珠質問其為何於清晨時分吵鬧,而對告訴人邱陳麗珠不滿,乃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告訴人邱陳麗珠,致其受有如事實欄二所受之傷害,嗣因邱陳麗珠之夫邱三進出來查看,被告始未再繼續刺邱陳麗珠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核與證人邱陳麗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上仁證述在卷,復有邱陳麗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4 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查詢回覆單、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病患檢驗總表、邱陳麗珠傷勢照片、扣案水果刀之照片及測量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5 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查詢回覆單、病患傷口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34至39頁、偵卷第28至39、52至5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另有作案之水果刀1 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茲有疑義者為被告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為之?爰分點說明如次:
⑴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證人邱陳麗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拿刀往我的頭上刺,
並且不斷罵三字經,我就用雙手放在頭部阻擋他刺過來,我的手上有許多傷勢就是這樣被刺的。當時他非常用力,我轉頭要走,馬平和就刀刺向我的背,我邊跑,馬平和就邊追,因為我腳不方便,重心不穩,就摔倒,我的頭後腦就撞到地上,當時我側躺著,抱著頭部,馬平和還是拿刀刺我等語(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刺了之後,我要跑,但重心不穩摔倒,他就過來,一直殺我、還踢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4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講完話,被告舉動就像是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轉頭閃了一下,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拿刀砍我,因此發現被告用刀子砍我時,我要跑回家,被告追過來,結果我重心不穩跌倒,跌倒後被告又要刺我,我手就舉起來保護頭,被告又刺我二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佐以告訴人邱陳麗珠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1 、顱內受傷及開放性顱內傷口。2 、背部開放性傷口」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可參(警卷第32頁、偵卷第30頁),且告訴人邱陳麗珠之手背、手臂確有淺層刺傷之傷痕,此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53頁)。是被告企圖以刀刺告訴人邱陳麗珠之頭部,並以刀刃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背部,迨邱陳麗珠倒地後,被告猶持刀刺邱陳麗珠等情,均堪認定。
⑶而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吳宗勳於偵查
中證稱:「邱陳麗珠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顱內出血,且當時背部有三處刀傷。一部份的穿刺傷較偏向左上背,深入一點可能傷及肺部、甚至心臟,引起氣血胸或心臟的傷害;標記二若深入可能會傷及肝臟甚至是腸子的損傷;標記三若深入會造成脾臟及腸子的損害。這三處傷口若再深入的話,有可能會造成邱陳麗珠生命受威脅」等語(參偵查卷第60-61 頁),是被告刺殺之背部要屬人體重要器官處,且被告刺殺之位置均有可能造成邱陳麗珠之生命危險,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欲刺殺之頭部,及造成傷害之背部,或為
人體之中樞位置,或有重要器官處,均為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刀械攻擊,勢將造成頭部、臟器受損而出血死亡。復參以扣案之水果刀,刀鋒尖銳、刀刃銳利一節,有警卷照片5 張可佐(參警卷第37-39 頁),持該種利刃朝人身體刺入,均有致死之可能。而被告年已逾70歲,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各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有認識,猶持尖銳之水果刀刺向邱陳麗珠之頭部、背部,於其跌倒後仍持續刺殺,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邱陳麗珠之身體要害,可能因遭此利刃傷害而死亡,是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⑸證人王上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窗邊聽到邱陳麗珠在叫
馬平和一聲舅舅,但我看到他們有拉扯,我看馬平和手上不知拿什麼東西往邱陳麗珠身上捅,邱陳麗珠叫了一聲就倒下去,馬平和用右腳往邱陳麗珠的肚子跟腳踹下去,然後踹完後就進屋內」等語(參警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當時馬平和就拿刀子一直追邱陳麗珠,當時邱陳麗珠背對馬平和,馬平和一直做平刺的動作。後來邱陳麗珠倒地後,我才知道馬平和拿的是刀子,倒地後,馬平和一直用腳踢她的頭」等語(偵卷第45-46 頁)。可徵被告係一再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豈有一再刺殺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邱陳麗珠傷勢輕微,而謂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③、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利刃殺害告訴人邱陳麗珠,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邱陳麗珠之夫外出查看,且事後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決意」之未遂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固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惟念其長期獨居,無親人、朋友往來互動,致其個性孤僻,復因誤認王美玉霸佔其土地,擔憂其無處所居住,致一時氣憤而持刀刺傷告訴人邱陳麗珠,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已逾72歲,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肢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1頁),係因誤會致情緒失控而傷人,被告與告訴人邱陳麗珠間有遠親關係,2 人間已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是就被告之個人年齡、心智狀況、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等層面觀之,被告係因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犯後既已與告訴人邱陳麗珠達成民事調解,已將損害減輕,告訴人邱陳麗珠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調解筆錄),顯見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控制,且被告與告訴人邱陳麗珠間之關係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修補,於此等情狀下,倘對初犯之被告科以殺人未遂罪最輕法定刑之5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經原審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唐榮到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有人指向馬先生說他所為所以那個時候,就有人跟我說涉案的人是馬先生,我就進去看,當時被告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問他是不是你持刀殺被害人,他說跟隔壁有糾紛,我還有問他刀子放那裡,他有跟我們講,就把刀子拿出來。是圍觀的人跟我們講的,我們才確定行兇的人在他自己的房子裡面」等語(參原審卷第158-160 頁)。又案發後之4 時58分許,王上仁即撥打110 通報警方稱:「屏東縣○○鄉○○路○○○ 號有人拿刀殺人」一節,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3頁),核與證人王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10頁)。綜上,本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經通報於上開案發地點有人殺人後,旋前往查緝,並經圍觀群眾指明被告涉案在屋內,前開公務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被告雖坦認其涉有殺人犯行,然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
2 項所稱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8 月10日屏案醫字第(104 )0351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院復參以被告自案發後之警詢起,均能清楚描述其行為動機及過程,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無證據證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王美玉之土地糾紛,竟而波及鄰人王上仁,雖未造成被害人王上仁受傷之結果,所為已致王上仁心生畏懼,然事後已與被害人王上仁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有調解筆錄1 份可參(參原審卷第23頁)。復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次其觀念與行為上之偏差,導因於對於土地問題之執著,兼衡其職業工、未婚、獨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 、16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於事實欄中認被告係「因邱陳麗珠向馬平和表示『七早
八早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致馬平和再度心生不滿」,而起意殺害告訴人邱陳麗珠,然於理由欄中卻稱:「案發時誤邱陳麗珠為王美玉,後又持利刃多次刺向邱陳麗珠身體之重要部位」,其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案發時雖係清晨時分,惟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住處家有電燈,被告與告訴人邱陳麗珠又有遠親關係,告訴人邱陳麗珠與被告平時常有互動,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認得告訴人邱陳麗珠等情,且於持刀刺殺邱陳麗珠之前,並未提及邱陳麗珠就是「王美玉」,是邱陳麗珠倒地後才說王美玉,但即便刺殺過程中,亦只是抱怨「玉仔害死我」等語,此業據證人邱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陳明是因告訴人邱陳麗珠對伊大小聲,才拿刀刺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
8 頁反面),可證被告並無誤認告訴人邱陳麗珠為王美玉之情,是原審理由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有未合。至於證人邱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雖謂被告有誤認其為王美玉云云,惟此為證人邱陳麗珠之臆測,本院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誤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
②、審酌被告僅因與王美玉之土地糾紛,竟無端波及遠親邱陳麗
珠,持刀刃刺殺告訴人邱陳麗珠,幸告訴人邱陳麗珠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邱陳麗珠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72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念及被告年已逾70歲,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次其觀念與行為上之偏差,導因於對於土地問題之執著,兼衡其職業工、未婚、獨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犯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事實一)及不得易科罰金(事實二)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③、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 、1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叄、辯護人原聲請將被告再送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見本院
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上仁(見本院卷第47頁)、馬春梅(見本院卷第68頁,待證事項:被告是否有性情改變、退化失智之情 )。惟辯護人業已捨棄傳喚證人王上仁(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其有捨棄另二項聲請之意。本院復斟酌被告精神狀態部分業經屏安醫院鑑定,經本院向其曾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查就診紀錄,亦查無被告曾向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該醫院105 年4 月7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證人馬春梅與被告關係疏離,雙方少有聯絡(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7頁),則證人馬春梅就待證事項是否知情,顯有疑議,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