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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富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富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前於民國98年11月9日,因工作而受有左拇指遠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至址設高雄市旗山區之溪洲醫院開刀治療後,於98年11月22日出院。林富清於99年7、8月間結識李祥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兩人相約在溪洲醫院見面,李祥溪表示得代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林富清遂依李祥溪指示向溪洲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並將之連同國民身分證及旗山四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印章等資料交予李祥溪。李祥溪另於99年8月11日、99年11月29日二度帶同林富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並指示林富清請求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惟遭醫師以其傷勢未達失能程度為由拒絕,而僅領得一般之診斷證明書。林富清明知自己並不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李祥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將義大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交予李祥溪,託李祥溪代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並同意於領得勞保失能給付金後,支付高額之報酬予李祥溪(兩人原約定報酬為領得之給付金額3成,嗣因李祥溪表示不易辦理,林富清同意提高為5成);李祥溪則將上開文件轉交給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德」成年男子(下稱「李明德」),由「李明德」於不詳時地偽造義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私文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一併寄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富清之勞保失能給付(尚無證據證明林富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富清、李祥溪及「李明德」共同以前揭詐術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1日將勞保失能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6,400元匯入林富清上開帳戶,再由林富清提領73,200元予李祥溪,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3頁),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清(下稱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另案被告李祥溪(下稱李祥溪)請領勞保給付,並於領得失能保險金146,400元後,將其中5成之金額即73,200元分予李祥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因識字不多,才委託李祥溪代為申請勞保給付,李祥溪有帶我到義大醫院看診,但我聽不太懂國語,不知道義大醫院的醫師拒絕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又我不清楚李祥溪如何申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更沒有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金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前於98年11月9日,因工作而

受有左拇指遠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至溪洲醫院開刀治療後,於98年11月22日出院;隨後被告於99年7、8月間結識李祥溪,李祥溪表示得代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要求被告提供溪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旗山四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印章,並陪同被告二度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又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將義大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交予李祥溪,託李祥溪代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並同意於領得給付金後,支付高額之報酬予李祥溪(兩人原約定報酬為領得之給付金額3成,嗣因李祥溪表示不好辦理,林富清同意提高為5成);後李祥溪將上開文件轉交「李明德」,由「李明德」於不詳時地偽造義大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私文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一併寄至勞保局,申請林富清之勞保失能給付,勞保局因而於99年12月21日,將勞保失能給付金146,4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從中提領73,200元予李祥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核與證人李祥溪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並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義大醫院病歷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3頁,偵二卷第62頁、第159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承認在李祥溪陪同下二度至義大醫院就診,惟辯稱其

不知道義大醫院醫師有拒絕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我於99年7、8月間,經由綽號「小乖」的同事取得李祥溪的電話,2人相約在溪洲醫院見面時,李祥溪要我先在溪洲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之後李祥溪有找我到義大醫院看診2次,都是李祥溪陪我去並幫忙掛號,第1次即99年8月11日單純去看診而已,而第2次即99年11月29日去看診時,曾要求高逢辰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醫師說不行,我出來告訴李祥溪後,由李祥溪進去跟醫師談,但還是不能開失能診斷書,但李祥溪表示他有辦法,可以繼續幫忙處理,故委託他辦理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53、156頁,偵三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李祥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陪被告到義大醫院看診,目的是為了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高逢辰醫師表示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標準並不同意開立失能診斷書,只好申請一般的診斷證明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李祥溪陪同其前往義大醫院看診,無非是為了取得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否則以溪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即可;且由被告經高逢辰醫師告知其傷勢未達失能情況,確定無法取得失能診斷書後,被告仍執意委託李祥溪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事宜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明知自己並不符合請領失能給付金之要件,仍委託李祥溪代為申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改稱不知義大醫院醫師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再者,被告供稱其委託李祥溪申請勞保給付,係交付溪洲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見偵二卷第

53、155頁),而證人李祥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辦理勞保失能給付要準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人印章、存摺等資料,我有帶被告到義大醫院去就診二次,第一次在99年8月間,此次就診目的是單純作治療,第二次是99年11月間,目的則是請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可見申請勞工職業傷害各項給付所需具備之資料,無非係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係是否達失能之程度,必須經由醫師一定期間之診治後,始可判定。申言之,只要申請人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符合一般傷病或達到失能情況之給付條件,經由醫療院所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再將上開資料送往勞保局辦理,即可獲得勞保傷病或失能給付,足見此申請之程序簡便,實無以高額報酬假手他人辦理之必要。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父母、太太、19歲的兒子及22歲的女兒一起住,我兒子曾在超商打工,女兒則在旗山醫院擔任護士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之子女已近或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被告女兒係在醫院擔任護士具有護理之專業背景,更可對於就醫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予以協助,故縱使被告不識字,仍可藉由子女向勞保局詢問申請勞保給付之程序,並備齊相關文件辦理勞保給付。換言之,苟被告自己認為其傷勢已達失能之程度,而得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被告根本無需捨近求遠,並同意支付高達給付金5成之金額作為報酬予李祥溪之理。復佐以證人李祥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約定向被告收3成作為報酬,但因不好辦,故提高收5成為報酬,雖被告很為難,但還是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益徵被告明知無法以一般正常途徑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於申請過程中遇到難題,仍同意將李祥溪之報酬由3成提高至5成,而由李祥溪以不正之方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係因識字不多才託李祥溪辦理,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㈣雖證人李祥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陪被告去

義大醫院看診,並請高逢辰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與高醫師以國語交談,而被告對於國語聽不太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瞭解我與高醫師的談話內容,又被告並不知道什麼是失能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前往義大醫院之目的,在於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且經高逢辰醫師當面告知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復將高醫師所述內容轉告李祥溪知悉,雖經李祥溪再次與高醫師確認,其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是證人李祥溪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殊無可取。

㈤據上而論,被告明知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手續簡便,尚無支

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辦之必要,且所受傷害未達失能之程度,猶聽從李祥溪之指示二度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並於高逢辰醫師告知條件不符,無法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仍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委由李祥溪以請領,復於李祥溪告知不易辦理後,亦同意調高報酬為5成,則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委由李祥溪以不正方法為詐術,遂行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金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李祥溪、「李明德」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得勞保失能給付金之目的,雖被告與「李明德」互不相識,但透過李祥溪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渠3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李祥溪與「李明德」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並不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詳下述;又起訴書並未提及共犯尚有「李明德」,應予補充)。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正當工作以自食其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不正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侵害勞保局之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業已全數歸還勞保局,損害已有減輕(見原審卷二第74頁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祥溪除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外,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祥溪於99年11月29日以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專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師高逢辰」等義大醫院關防、高逢辰醫師職章各1枚,及偽造由義大醫院高逢辰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寄至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件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上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又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就此加以補充,見原審卷二第15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認定,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須以明確之證據為認定犯意聯絡之基礎,不得憑空推定或以擬制之詞而為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共同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行,係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證人李祥溪於偵查中之供述,⒊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有使用偽造的失能診斷書等文件申請勞保給付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在李祥溪之陪同下前往義大醫院看診,

取得該院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後,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李祥溪,李祥溪則將被告之申請文件轉交「李明德」辦理,嗣由「李明德」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專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師高逢辰」等義大醫院關防、高逢辰醫師職章各1枚,並進而偽造由義大醫院高逢辰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寄至勞保局申請被告失能給付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祥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50至157頁,原審院二卷第55至62頁),並有義大醫院101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診斷證明專用關防等印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固堪信實。

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8號李祥溪被訴偽

造文書等案件作證時陳稱:本案只找過李祥溪幫忙,從頭到尾只有與李祥溪接觸,且李祥溪說他可以處理,但未提到要拜託別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祥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在義大醫院認識「李明德」,他說與義大醫院內部熟識,只要是義大醫院高逢辰醫師的案子,他都可以處理,有辦法處理別人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的案件,故將被告申請勞保給付的事情交給「李明德」辦理,並要我帶被告讓高逢辰醫師看診,但我從未向被告提過「李明德」這個人,故被告不知有「李明德」此人,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用何種方式申請,只說我可以處理;後來我將報酬由3成增加到5成時,我沒說多出來的錢要用在何處,且被告也沒有問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1頁,偵二卷第110、156頁,原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故李祥溪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將本件申請案轉交「李明德」辦理,亦未告知被告會以偽造之文件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則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明德」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勞保失能給付。

⒊再者,被告雖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知悉李祥溪將以不

正當之方法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然不正當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性,例如有特殊管道可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得以較便宜之方式,向勞保局請領款項,未必一定需以偽造失能診斷書之方式為之,尚難排除以偽造失能診斷書以外之方式,向勞保局詐得勞保失能給付金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不太識字(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面),且僅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頁)可憑,以被告此一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以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件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態樣,是否確能思及此情而容任該人以此方式施詐,實有疑問。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有使用偽造的失能診斷書等文件申請勞保給付等語,洵非子虛,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之事實,然尚無法認

定被告就「李明德」偽造義大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書暨行使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