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延政
張智純共 同 李亭萱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許雅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延政、張智純為夫妻,均為隆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O公司)股東。其二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849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下稱「返還印章事件」)時,張智純證稱:胡懿涓在90年11月2 日當選董事,但她說不要當董事、不願意簽名,她提議於91年12月3 日再改選一次,她又當選董事,仍不願意簽名,還是無法登記等語;胡延政則證稱:隆O公司於90年11月2日及91年12月3日分別改選董、監事,是因為胡懿涓認為她分得的股份太少,不願意簽字,後來胡懿涓就提議我當召集人再開一次董監事改選會議,91年12月3 日改選後,據我了解是因為無法拿到舊的大、小章,所以無法辦理登記等語。是胡延政、張智純均明知隆O公司確有於91年12月3日改選董、監事乙事無訛,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9 月17日15時許,在同上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978號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法官詢問隆O公司於91年12月3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張智純虛偽證稱:印象中這已有10幾年了,記得有參加90年股東會,91年的,印象中有接到通知,去到現場時因股數不夠,會議沒有開成而流會等語;胡延政則虛偽證稱:91年12月3 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臨時會是由我擔任主席,但是股數不夠,會議沒有開成等語之不實證詞,皆對於股東會是否存在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胡延德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對於偽證事實俱供認不諱,並有證人謝秋蘭在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之證述、返還印章事件於94年3月8日、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於102年9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17日之證人結文、隆O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會議簽到簿、郵政掛號函件執據、開會通知、股東會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102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查被告二人於102年9月17日在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就隆O公司於91年12月3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乃攸關法院判斷上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則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至審理該事件之法官,雖未採納其二人該次證詞,尚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起訴書雖誤載偽證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年9月17日,附此敘明。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本次偽證之犯罪情節,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衡以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維法治。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始予坦承,而其證詞於該案咸相當關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僅損害司法秩序及該公司利益,亦嚴重妨害司法公信,所生危害能否謂輕微未擴大,要非無疑。況迄今未對告發人表示歉意,亦未與之和解,使告發人心情仍難平復,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判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緩刑,顯然過輕等語等語。惟查:
(一)刑罰規定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常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是舉凡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形成法定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於決定法定刑輕重時,既已加以考量而為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之因素,於量刑時,即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偽證乃另案之關鍵事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嚴重妨害司法公信,危害非微云云。然偽證本係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該罪之處罰亦以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為前提,此等要素均屬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範圍,自不得據此酌予重複加重。又原判決所稱危害未擴大,係指虛偽證詞幸未獲法官採納,而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所述上情亦無適用不當之情形。
(二)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固未立即認罪,惟於原審均已供承犯行,足認心有悔意,雖與告發人間對因訴訟行為衍生之民事糾葛所為之損害,未能達成協議或取得諒解,然此無關乎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實現,自非屬刑法第57條所指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即不應執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況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被告雖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尚難謂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而得執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再者,緩刑所指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係指主、客觀上被告有無再犯罪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而言。原審已敘明被告知所坦承,所生危害未擴大,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策其自新,並維法治,而宣告緩刑三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所為緩刑之諭知,即無不當。準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