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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吳秀滿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6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吳秀滿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吳秀滿明知其確實於民國94年2月21 日,委託代書張木水辦理將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鎮○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移轉予郭保合,並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張木水,作為辦理上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及稅籍變更之用,詎郭吳秀滿事後反悔,竟為否認曾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一事,復意圖使郭保合、張木水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起訴書原載101年

1 月10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誣指「於94年2 月間,郭保合、張木水未經郭吳秀滿同意,由張木水利用郭吳秀滿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郭吳秀滿所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贈與郭保合」云云,而誣告郭保合、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

210、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該自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郭保合、張木水無罪,經被告(即該案自訴人)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

二、案經郭保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吳秀滿(下稱被告)雖坦承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郭保合、張木水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只有委託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將鎮○路00號房屋之10分之1 稅籍過戶予郭保合,沒有再委託張木水於94年2 月21日辦理將鎮○路00號房屋10分之9 的權利移轉及變更稅籍予郭保合云云。

二、經查:

(一)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鎮○路00號房屋前身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黃棋濱出資建造,後於64年3 月17日讓與黃洪賣,而原房屋當初因抵觸高雄市「前鎮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80、81年間為拓寬道路而拆除,拆除後僅剩餘約5.6 平方公尺之殘餘壁面。○○○鎮○路○○號房屋係被告郭吳秀滿僱工修建並經門牌整編而成,房屋稅籍名義人於81年12月5 日變更為郭葉概,於82年

2 月11日再變更為告訴人郭保合,嗣又於89年6 月26日變更為被告郭吳秀滿,再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各記載變更權利範圍10分之1 、10分之9 之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現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1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二卷第71頁),且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

3 月8 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工程補償救濟金清冊、郭秋鄉101 年1 月6 日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7至38頁、45至46頁,影卷一第7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交與張木水,委託張木水於94年1月26日辦理鎮○路00號房屋移轉權利10分之1,並辦理稅籍變更為郭保合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原審院二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木水於原審審理中及原審101年度自字第7號乙案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影卷一第132至136 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吳秀滿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上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 年3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4年1 月26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6頁,影卷一第87至95、120 至125 頁),被告雖於原審中改稱該次僅有移轉「稅籍」,並無移轉所有、使用權之意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70頁、第85頁反面),然依其出具自訴狀及承諾書所載均為「持分比例」,而未具體述明提及「稅籍」(見偵卷第8 頁,影卷一第13頁),被告此部分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僅移轉稅籍,對告訴人僅具負擔義務而毫無利益可言,在被告自稱係因告訴人爭執鎮○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其始移轉10分之1 權利(見偵卷第69頁)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要求、同意被告移轉者僅為「稅籍」,是被告委託張木水於94年1 月26日辦理事項,應係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 部分移轉予郭保合,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郭保合(10分之1 )為是。

(三)被告以:「告訴人郭保合與被害人張木水於94年2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由張木水利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尚未返還之際,盜蓋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而持之辦理將被告所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贈與郭保合」為由,於101 年1 月9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郭保合、張木水提起自訴,並謂渠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

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該院以

101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郭保合、張木水無罪,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並有郭吳秀滿101 年1 月9 日之刑事自訴狀、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7 至19頁)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被告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郭保合、張木水偽造文書行為,自有使郭保合、張木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郭振炎在系爭50號鐵皮屋經營機車行,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50號鐵皮屋全部贈與給被告郭保合云云,然查:

1.於辦理前述第1次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後,於94年2 月間,張木水代為辦理鎮○路00號房屋剩餘10分之9 權利移轉予郭保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木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原審院二卷第86至89頁),並有前揭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年3 月2 日函暨檢附之94年2 月21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可參(見影卷一第97至105 頁),就2 次受託辦理過程,證人張木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鎮○路○○號房屋10分之1 權利範圍移轉後,我有主動將被告之印鑑章歸還;被告會委託我辦理第2 次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9 ,是因為被告與郭保合間有嚴重爭執,被告說受不了郭保合去她店裡鬧,有問我能否將房屋分割成2 個稅籍,我說不可能,被告才勉強出具證件做第2 次移轉,將剩餘的10分之9 移轉給郭保合,被告當場有明確告○○○鎮○路○○號房屋另外10分之9 移轉給郭保合。10分之1 移轉那一次,我感覺被告是心甘情願的,10分之9 的那一次則是有點被迫的感覺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87至88頁)。

是證人張木水已對被告何以就鎮○路00號房屋為2 次移轉權利敘明緣由,且證人張木水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如前述,尚難認證人張木水於本案中所述有何卸責、推託而不足為憑情事,被告辯稱其僅委託張木水辦理

1 次過戶10分之1 ,並未再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10分之

9 予郭保合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就被告2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過戶之內容是否有別,經證人張木水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第1 次是要辦理鎮○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稅籍的移轉,而第2 次只要辦理移轉稅籍,除了10分之1 和10分之9 的差別外,被告沒有特別說2 次要辦理的事項有何不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分別於94年1 月與94年2 月間委託證人張木水辦理之過戶內容均為移轉鎮○路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變更稅籍,僅有權利範圍多寡之差異。

2.又以被告名義於94年2月2日書立之承諾書上雖載以:「……為釐清其各自所擁有部份房屋產權○○○鎮區鎮○路○○號之房屋面積依其持分毗鄰鎮國路48號為郭保合所有持分比例是1/10,餘9/10為郭吳秀滿所有……。」云云,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參(見影卷一第13頁),惟該承諾書僅有被告單方署名,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郭保合就系爭50號鐵皮屋約定持分比例,而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徵之證人張木水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陳稱:「(該承諾書)是我寫的沒錯,……,我和郭吳秀滿很熟,為了保障郭吳秀滿的9/10,我和郭吳秀滿協調後才替她立下1/10要給郭保合的承諾書,但郭保合有無同意我就不曉得。因為該房屋沒有權狀,不能向地政事務所核發1/10與9/10的權狀,唯一方法只有用承諾書,是為了要捍衛郭吳秀滿9/10的權利,(但)這是郭吳秀滿單方面的意願,郭保合有無同意我不瞭解,…」等情(影一卷第205-206 頁),益可見之,是該以被告名義於94年

2 月2 日書立之承諾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雖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錦雲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時曾證稱:「伊一個禮拜有4、5天都會到郭吳秀滿及郭振炎經營的機車行聊天,伊於94年1 月份有在機車行聽到郭保合與郭吳秀滿及郭振炎在爭吵,郭振炎就表示要將系爭50號鐵皮屋10分之1 權利登記給郭保合,伊並未聽到郭吳秀滿及郭振炎要再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給郭保合。」等語,惟其同時復證稱:「他們當時發生爭吵,郭振炎表示要將10分之1 權利登記給郭保合時,伊並無聽到郭保合回答說可以,且伊在該次爭吵後並未陪同郭吳秀滿找代書張木水辦理移轉事情,亦未聽過郭吳秀滿提及要委託張木水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影卷一第114 至117 頁),則證人陳錦雲既無法確認郭保合有同意接受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 權利移轉,亦無法知悉被告郭吳秀滿委託代書張木水辦理系爭50號鐵皮屋之相關經過,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縱認於94年1 月間證人陳錦雲前揭聽聞之該次,告訴人郭保合與被告及郭振炎確有達成10分之1 權利移轉之協議,然因情事變更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發生,被告於次(2 )月21日再同意將其餘10分之9權利移轉與告訴人郭保合,並再委託張木水辦理相關手續,亦難謂絕不可能。

4.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郭振炎雖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偽造文書一案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屋是)我太太郭吳秀滿出資蓋的」、「(我太太蓋的鐵皮屋)有送10分之1給被告郭保合,這件事情陳錦雲知道,她常到我店裡坐」、「(94年間辦理10分之1 給郭保合,郭保合有無到代書那裡辦理?)有,郭保合的身分證、印章是郭保合自己拿給代書的」、「我說10分之1 要給她,並說去代書那裡辦理,郭保合說好,她沒有反對」、「10分之1 部分委託張木水辦理,10分之9 我沒有委託張木水辦理,除了10分之

9 以外其他(代書)業務都委託張木水辦理」等語(影一卷第193 至195 頁);但查,證人陳錦雲其既無法確認郭保合有同意接受系爭50號鐵皮屋之10分之1 權利移轉,亦無法知悉被告委託張木水辦理系爭50號鐵皮屋之相關經過,已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具論在前;且審酌證人郭振炎係被告之丈夫,現在鎮國路52號經營機車行,自與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10分之9 以及與被告間利害密切相關,證人郭振炎前揭陳述亦無較為真實可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5.被告又辯稱:其係在郭保合對其配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其與配偶始知悉鎮○路00號房屋已全部移轉郭保合名下云云。然查,告訴人曾於100 年1 月22日,就鎮○路0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對被告之配偶郭振炎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該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損害賠償案件),而觀郭振炎在100 年間所為書狀及陳述均提及「鎮○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在94年前為郭吳秀滿繳納,94年1 月26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郭保合名下」乙節(見A卷第10至12、15頁),與被告之抗辯,顯有出入。而鎮○路00號房屋由被告於91年5 月,填載現值申報書及承諾書,由其擔任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1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若被告未同意分別於94年1 月28日、94年2 月23日各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 、10分之9 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保合,豈能對94年度以後均未繳納房屋稅毫無懷疑?此外,被告配偶郭振炎經營之「振興機車行」原營業登記之地址為鎮○路00號房屋,於94年3 月15日將營業登記地址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 ○○ 號,此有申請書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0 年9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A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堪以認定。上開「振興機車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時點係在94年2 月21日第

2 次辦理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之後未久,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述變更營業登記地址乙事,係因應郭保合之要求而辦理(見原審院二卷第94頁反面),若非被告及其配偶斯時已明知鎮○路00號房屋已全部讓與郭保合所有,以被告辯稱郭保合僅具10分之1 所有權或稅籍之情形,何需聽命於郭保合而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益見被告於94年2 月後,實明知其已同意將鎮○路00號房屋剩餘權利範圍10分之9 過戶給郭保合,並無郭保合與張木水共同偽造文書之事。

6.綜上,於94年2 月間,證人張木水確曾受被告委託,處理鎮○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 移轉予郭保合並辦理稅籍變更之相關事務,且證人張木水並非擅自蓋用被告交付之印鑑章辦理上開事項,亦無郭保合與張木水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親自委託張木水辦理,且此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既明知上開情事,又無任何腦部病變致影響記憶之情形,卻虛構事實,於101 年1 月9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謂告訴人與證人張木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具有使告訴人及證人張木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迄今仍為相同之主張,則被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3人,衹犯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郭保合、張木水2 人,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誣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第2次委託張木水辦理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予郭保合乙情,僅因其配偶與郭保合間另有民事糾紛,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郭保合、被害人張木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僅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害人均因此蒙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惟此依前所述,均無可採,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曾移轉鎮○路00號房屋權利一事,事後反悔,自覺不甘,始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促其自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