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珮嘉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66 、17170 號、103年度偵字第7971、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秋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自民國102 年
6 月初起,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珮淳家庭理髮」店;古采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
2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店擔任收取款項、記帳之工作。該店經營模式係:純按摩之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小姐為男客為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性交易服務,則另加收費用600元等情,所得款項收成300 元歸店方,餘為小姐所得。而:
㈠鍾秋菊、古采淳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8時40分許,男客林○富前往消費,小姐乙○○指引招呼,介紹上述消費方式後,即在房間內為男客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鍾秋菊、古采淳乃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小姐乙○○與男客林○富為性交,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在上開二樓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林○富與小姐乙○○,並扣得鑰匙2 支(通往二樓樓梯間門禁)、記帳單2 張、帳冊1 本等物,而悉上情(鍾秋菊、古采淳
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㈡鍾秋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等2 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許,男客張○雄前往消費,小姐古采淳指引招呼介紹上述消費方式後,即在房間內為男客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鍾秋菊、乙○○乃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小姐古采淳為男客張○雄為性交。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開二樓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張○雄與小姐古采淳,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
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受搜索人對其簽署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面有所爭執,攸關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及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或搜索人員已證述非事後補簽同意書面,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項證據如係檢察官提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3 項之相同法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辯護人主張:本案警方於102 年7 月11日之搜索係違法搜索,搜索所扣得之證物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行政組員警會同桂陽路派出
所員警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珮淳家庭理髮」店實施臨檢並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本案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且於查獲時拍攝服務小姐與男客在現場之照片附卷,有該案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23 頁),而扣押筆錄之「執行之依據」一欄內,被告有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一項下簽名,亦有該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簽名雖然是在我店內所簽,但是於搜索完畢後才交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104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又卷內除被告在該扣押筆錄內表示其同意受搜索之意旨外,並無被告另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當時實施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珮淳庭理髮」店前已經觀察一陣子,又曾向從店內完成性交易出來的男客詢問,因此大概暸解店內狀況。之前我們有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法院沒有准,於是我們向分局長簽准實施臨檢。我們到現場一樓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又因為二樓房間沒有鎖,我們也當場看到古采淳與男客要進入洗手間沐浴,古采淳手上有男客使用過的保險套,2 人也沒有穿衣服,是剛完成性交易,所以我們就在目視所及範圍內實施搜索。我們有問現場負責人是誰,被告說她是負責人,古采淳也說被告是負責人,因此我們才找被告簽同意搜索。我們是一部分人在一樓請被告簽名同意搜索,一部分人上二樓去搜索。我們分局內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例稿,但當天沒有給被告在該例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
4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依據甲○○上開所證,即可以認定本案員警實施搜索前並無搜索票,且於實施搜索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所規定之筆錄上,故本件搜索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實施,應可認定,則本案因搜索而扣得之保險套1 個及現場照片等物品,應係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據,亦可認定。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所述,本件搜索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實施,本案因搜索而扣得之保險套1 個及現場照片等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據。又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證,當時員警依其調查結果,除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而前往臨檢外,也是為了偵查犯罪而欲前往搜索,惟因未獲法院發給搜索票,因而欲實施無票搜索,但所實施之搜索與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為之無票搜索要件不符,本院依上開說明,而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結果,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本案因違法搜索而扣得之保險套1個及現場照片等物品,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古采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古采淳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二樓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張○雄與小姐古采淳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珮淳家庭理髮」店內沒有性交易。我是與鍾秋菊、古采淳3 人合夥經營該店,每次交易所得所繳交的300 元只是店內共同資金,並非意圖營利容留提供姦淫之場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其所謂「容留女子」,應是指自己以外之人而言,如係自己「容留」自己從事該行為,應不該當該條項之犯罪。被告與鍾秋菊及古采淳3 人係各自接客,扣掉300 元作為分擔費用之用以外,其餘利潤皆是自己支配,不必與另外2 人分配,此與合夥之情形完全不同。其3 人之關係是費用3 人分擔,但利益不共享。被告3 人要以帳簿記帳,並且接每位客人要扣300 元之作法,是為了滿足「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即使用所承租之房屋較多者付較多之費用,此並非真正的合夥經營。故被告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經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珮淳家庭理髮」消費
方式係純按摩1,000 元,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性交易服務則另加收600 元,性交易所得款項於繳出30
0 元後,餘為從事性交易服務小姐所得一情,為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古采淳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67-68 、82-8
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7-90 頁)及記帳單2 張、通往二樓樓梯間門禁鑰匙2 支、帳冊1 本等物扣案可佐;又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40分許,男客林○富與被告乙○○以上述消費方式,在該店二樓房間內,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為警查獲一情,亦為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古采淳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乙○○、男客林○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6 頁;偵一卷第15-16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行政組102 年7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5-17 頁、偵一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
102 年7 月3 日現場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18、30-33 頁)、並扣案之記帳單2 張、帳冊1 本、鑰匙
2 把,可資佐證(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古采淳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
7 時許,男客張○雄以上述消費方式,與小姐古采淳在該店二樓房間內,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一情,亦為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小姐古采淳於偵訊、男客張○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警二卷第15-16 頁、偵二卷93-94 頁)。至於古采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男客張○雄也沒做任何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
166 頁),則與上述事證不符,顯非事實,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乙○○辯稱:店內沒有在做性交易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6頁),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珮淳家庭理髮」係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自
102 年6 月初起共同經營;而古采淳自102 年6 月初至同年
7 月3 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店擔任收取款項、記帳之會計工作等情,則經:
⒈被告乙○○坦承為「珮淳家庭理髮」之合夥人(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36頁),並與古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老闆是被告乙○○,被告乙○○叫我記帳,所交出每筆300 元都交給被告乙○○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雖否認為合夥人,辯稱:僅為店內理髮師,不是合夥人,只曾受被告乙○○拜託一起出面交頂店的定金和交租金給房東云云。然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鍾秋菊為該店老闆、合夥人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且鍾秋菊係出面向高雄市○○區○○路○○○ ○○ 號前任店主陳虹蓁商量頂讓事宜,並於討論確認定金及頂讓金額後,與被告乙○○一同出面交付定金;又被告乙○○出面與高雄市○○區○○路○○○ ○○ 號屋主夏寶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負責與屋主夏寶珠聯繫,繳交每月房屋租金等情,分經證人陳虹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鍾秋菊來跟我接洽盤店的事情,鍾秋菊跟我說他們要合夥,但沒有說有幾人合夥或和誰合夥,鍾秋菊有同意8 萬元盤店,並在中安路的豆漿先付給我1 萬元,當時被告乙○○有出面,之後我與被告乙○○電話聯繫,由被告乙○○分兩次將其餘的
7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160 頁);證人夏寶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房屋是被告乙○○向我租的,租金第一次是被告乙○○交給我,後來都是鍾秋菊,關於承租房屋的事,我都是找被告乙○○、鍾秋菊處理,我有鍾秋菊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6-107 頁、原審訴字卷第121 、123 頁)。倘鍾秋菊非該店共同經營之人,豈可能出現上述參與盤店交涉過程,且負責與房東處理租屋交租等事宜的情況,再鍾秋菊雖於102 年7 月3 日、同月11日兩次「珮淳家庭理髮」為警查獲時未再店內,然於為警查獲後被告乙○○、證人古采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前後,與查獲時身在店內之被告乙○○、證人古采淳均有密切電話通聯,有鍾秋菊、被告乙○○、古采淳等3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並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見偵二卷第26-40 、129-142 、41-46 、127-128 、47-69 、143-16
2 頁),更足佐證鍾秋菊絕非單純受僱之理容師,而應係共同經營之人,否則何須於該店為警查獲後,立即與在查獲現場之被告乙○○、證人古采淳密切通聯。堪認鍾秋菊上開否認為共同經營人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古采淳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珮淳家庭理髮」是被告乙○○開的,因為叫我到該店及叫我記帳的都是被告乙○○,我於偵查中說負責人之鍾秋菊,是被告乙○○叫我講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3、90頁),惟古采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其實不知道被告乙○○、鍾秋菊實際上的關係,他們兩人都講台語,我聽不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依此,認為古采淳上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不能採,而不足為鍾秋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係與鍾秋菊2 人共同經營「珮淳家庭理髮」,均為該店之負責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古采淳自102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3 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
止,在「珮淳家庭理髮」擔任收取款項、記帳之會計工作一情為古采淳自承明確,核與鍾秋菊、被告乙○○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6頁、警一卷第5 頁),並有帳本1 本、記帳單
2 份扣案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乙○○雖一再供稱:我與鍾秋菊、古采淳3 人合夥經營,因此店名才會取名「珮淳」云云,然此不但為古采淳所否認,其並就店名一事解釋稱:是因為被告乙○○說她名字缺水,才會採用我名字的「淳」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古采淳沒有加入合夥,她說她沒有錢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9頁)。又古采淳雖有陪同鍾秋菊、被告乙○○與證人陳虹蓁會面繳交定金,然在場均無人陳稱古采淳身分,古采淳亦未發言表示意見一情,亦經證人陳虹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60-161 頁),自無法以此單純陪同出席之情事,即認古采淳為該店共同經營之人,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尚難信為真。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珮淳家庭理髮」既由被告乙○○與鍾秋菊2 人共同經營,並由古采淳於102 年6 月初至同年7 月3 日以前在該店擔任整理保管收取款項、記帳之工作,而各有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容留除己之外的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目的,而古采淳並未共同經營,亦非與被告乙○○、鍾秋菊共同分租該址而從事性交易行為,則其於102 年
7 月11日與男客所為上開性交易行為,自係由被告乙○○及鍾秋菊2 人所共同容留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乙○○就上述事實㈡所示與鍾秋菊共同容留古采淳與男客為性交犯行,自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鍾秋菊、古采淳乃
3 人各自營業,而每次與男客的交易所得中之300 元,乃為平均分攤店內相關開支,分攤費用,並無容留行為;又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乙○○為「被容留之提供性交服務的」小姐,又何能自任「提供場所之容留人」,檢察官就此顯然矛盾,故被告乙○○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31 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姑不論依前所述被告乙○○所辯稱:係與鍾秋菊、古采淳3 人合夥經營「珮淳家庭理髮」云云,並不能採信,已如上述,再該店有固定抽成制度,已經認定如前,且該店於男客未指定服務小姐時,亦有按表輪值制度一情,業經古采淳於原審審理時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已非被告乙○○辯護人所辯:個人獨自營業,平均分擔必要費用支出云云;再被告乙○○身為該店之共同經營者,承租上述房屋營業,並就本身之外在該場所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成年女子與男客之交易所得中抽成,更以此吸引男客上門消費,自具營利意圖,而為容留行為。被告乙○○自為提供性交之女子(被容留人)時(即事實㈠部分),僅鍾秋菊、古采淳為該部分之行為人(容留人);而古采淳為提供性交之女子(被容留人)時(即事實㈡部分),則被告乙○○與鍾秋菊即為該部分之行為人,並無同時為「提供場所之容留人」及「被容留人」之矛盾情形,是以被告乙○○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如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乙○○就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在「珮淳家庭理髮」為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乙○○係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犯罪分工情節,並其前開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情形而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鍾秋菊、古采淳2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