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竣然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 告 柯政宏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
8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 、388 、2888、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竣然部分撤銷。
柯竣然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竣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透天厝裡,將大麻種子栽種入盆內,並加入培養土壤,放入白色顆粒小石,以維保水、保濕功能,並利用定時燈光照射及每日澆水、定時施肥等方式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栽種大麻作物,進而採集及剪下大麻葉,以風扇或自然風乾之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12時許,因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執行防治登革熱勤務,而需強制進入上開該處所噴灑防治藥物,於警方、里長到場陪同進入該處時,當場在該處2 樓,發現活體大麻及種植、製造大麻之相關器具,經緊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成品;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植株、大麻幼苗植株及附表二、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關於被告柯竣然)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搜索合法性暨扣案物品(附表一、二、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二、……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經查本案遭警查獲是因被告柯竣然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上開時間依法強制進入屋內執行登革熱噴灑藥劑勤務時,里長及警員會同進入屋內後發現活體大麻及種植、製造大麻之相關器具,警員乃以電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官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即以電話口頭指示,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並通知鑑識小組及屋主前往製作筆錄,經逕行搜索後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並以口頭陳報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復於搜索完畢後翌日(102 年12月20日)即將逕行搜索之情形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法官審核認無不合而准予備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12月24日屏院勝刑道102 急搜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
2 年度逕搜字第3 號卷第44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急搜字第11號卷審認為實,上開搜索合於法令之規定,難認係違法。至於原審以本案當時警員所執行之搜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第2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嗣又以「當時現場無嫌疑人在場,因此並無任何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急迫情況,而若犯罪嫌疑人返回該處,與前述扣案證物同處一室,即可該當本項或前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而得依本項或前項發動逕行搜索」,而認檢察官此部分指揮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第2 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合云云,已就同條第1 項、第2 項混同審核,且本件因嫌疑人不在場,然嫌疑人何時會到場,並無從預測,檢察官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急迫情況,即已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要有同條第1 項所列之情況發生才屬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且檢察官於搜索完畢已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未經撤銷,其搜索自屬合法。原審雖以上開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仍有證據能力,惟認上開搜索係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認應賦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證據能力,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認上開搜索於逕行搜索要件不合,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玉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柯竣然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詰問該證人,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㈣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當時形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 卷附現場照片76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柯竣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栽種及著手製造大麻等之事實,惟辯稱:其種植之大麻種到一半,它就自己枯死,並無以人工方式烘乾大麻葉,現場扣得之乾燥大麻葉,有放在大垃圾桶、黑色塑膠袋、地板上、小垃圾袋,是亂丟的狀態,沒有包成1 小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現場照片編號17、9 是現狀沒有錯,但編號23之大麻,被告柯竣然主張當初並沒有包成這樣子,他是放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非他裝在夾鏈袋,本案僅查到大麻葉,大麻葉縱然枯萎了,也沒有加工的跡象,大麻製造除了種植之外,應有物理或化學上的加工行為而達到大麻可以吸食,縱然認為自然烘乾是物理上的加工行為,但被告柯竣然並未將大麻葉剪成小菸絲,甚至未將之包成捲菸狀,未達到一般通常施用的狀態,故其製造行為當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 本件遭查獲地點為被告柯竣然承租,被告柯竣然在該址以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為警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柯竣然所有,此據被告柯竣然於警、偵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處房東蔡玉屏於警、偵、審理中所證該處是被告柯竣然所承租使用等語無違。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送驗煙草檢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檢品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該局收件時間為103年1 月28日)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被告柯竣然供承上開栽種大麻及著手製造大麻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 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柯竣然並未製造大麻成功等語,然按栽種大麻而著手製造大麻後,僅需所摘取之大麻葉、大麻花已呈乾燥且可供施用之狀態,即可認為行為人製造大麻既遂。經查現場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煙草檢品,即原編號9 、17、23號於現場查獲時均呈葉片之乾燥狀態;編號38則係整株拔起呈乾燥狀態置放於桌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6 頁背面、188 頁背面、190 頁、192 頁背面),而上開照片均係在現場實景所拍攝,業經證人即警員林益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 頁),顯然於查扣當日即已呈乾燥狀態,被告柯竣然之辯護人辯以原審送驗時在一年以後,葉子已經乾掉云云,即有誤認。另其中編號23之煙草檢品於查扣時之狀態,即係「集中」「包裝」在一「夾鏈袋」中,放在紙箱裡,有該扣案煙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1第192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益弘具結證稱:「(問:編號23這東西是你拍照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還是你們把他放在夾鏈袋裡面?)我拍照的時候就是照片所顯示,不是我們刻意裝入夾鏈袋中,當時我並未打開夾鏈袋進一步照相,是維持它原始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被告柯竣然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包成1 小包云云,顯與現場照片不符,難予採信。又上開煙草已屬乾燥狀態,可供燃燒施用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 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且被告柯竣然於警詢時,警員依照扣押物品清單之順序詢以其編號23之「大麻一包」為何人所有時,其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1第10頁),可證該包大麻煙草確實為被告柯竣然所有,且依該包大麻之包裝與放置方式,均有別於其他現場大麻葉(未包裝而散置於大垃圾袋、紅盆內或桌上),可見該包大麻係經被告柯竣然刻意乾燥、包裝後存放,故其栽種大麻進而著手製造大麻之程度已達既遂階段,應可認定。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核被告柯竣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竣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其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竣然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竣然為本件犯行時有與其兄即被告柯政宏、其他不詳人士共犯,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柯政宏涉犯本案(此部分詳如下述),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柯竣然另有其他不詳共犯,惟此部分證據僅係依現場遺留之菸蒂在DNA 型別與被告柯竣然、柯政宏不同,然此僅能說明現場曾有其他不詳之人士出入,卻無法證明該等曾在現場之人士與被告柯竣然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仍應認被告柯竣然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共犯。又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迭於偵查(見警1卷第22、23、24頁、偵聲卷第1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僅就是否達既遂程度爭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犯本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對於犯罪動機,雖辯稱是因聽聞大麻的療效為了治療其父柯文明(涉犯頂替部分,另案審理)之病情才為本件犯行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因為其欠人家錢,所以想要種大麻賺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其本來是想要賣的,且當時柯文明有得病,其想對他用大麻治療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再又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看到報導有說大麻可以控制父親病情指數,所以才決定製造大麻給父親吸食,也有想到生產時可以對外販賣等語(見警1卷第23頁);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向友人討債,友人拿包大麻種子給其抵債,若種植成功友人可以幫其販賣再分配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警卷第26頁背面以下),可見被告柯竣然對於其製造大麻之動機、目的究竟為了抵債、營利或給父親治療,前後所供不一。而其所稱施用大麻可治療或控制其父病情一節,不只違背一般人之常識,亦未見其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足見其製造大麻之動機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及所幸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栽種、製造之大麻流入市面,即為警所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所種植之規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品數量及植株、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乾燥大麻,已屬成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一編號2之物分別係大麻植株及大麻死亡幼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雖含有大麻成分,然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物及栽種後死亡之幼苗,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自非得依該規定沒收銷毀,然因已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㈢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被告供承,每盤中每一格子其均丟下一顆大麻種子以供發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且經警隨機將其中之格子取樣挖出種子,該等種子確有發芽之情形,有警卷附之種子照片可憑(見警1卷第194 頁照片53),可證此部分大麻種子應均具有發芽之能力,而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㈣ 扣案捲菸紙,被告柯竣然否認與栽種、製造大麻有關,且供稱:那是為了讓父親柯文明能頂替其本件犯行成功,才提供此物給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核與扣押物品清單顯示本件扣案捲菸紙是由同案被告柯文明所提出一節相符,可證被告柯竣然所供非虛,而該物品性質上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 至扣案電子快速爐、脫水機、馬達機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 、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栽種、製造本件大麻無關,為被告柯竣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與何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柯竣然罪刑,雖非無見,然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活株及死亡之幼苗,與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非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毀;㈡原判決既認扣案之捲菸紙,不予沒收,然又將之列入沒收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予以沒收,前後矛盾。雖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柯竣然僅坦承栽種,未承認製造,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被告柯竣然否認有製造大麻既遂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無罪(即關於被告柯政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柯政宏為柯竣然之兄。柯竣然、柯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7 月間前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2 年7 月間起,在柯竣然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由柯竣然、柯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大麻栽種於塑膠花盆內,並加入培養土壤,放入白色顆粒小石,以維保水、保濕功能,並利用定時燈光照射及每日澆水、定時施肥之照顧,以此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成株後,將成株之大麻連根拔起,以電風扇烘乾使其乾燥,再以剪刀剪碎製成大麻乾燥葉,以捲菸紙捲成大麻煙。因認被告柯政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現場用以栽種大麻之照明燈罩表面上(見偵卷第188 頁背面,照片67的採證編號F13-1 處),採獲有被告柯政宏「左中指」之指紋一枚為據。訊據柯政宏對於其手指指紋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燈罩上,以及其弟即被告柯竣然有製造大麻之行為等節並不爭執,並坦承曾將其所有之休旅車輛交由被告柯竣然使用,被告柯竣然曾用以放置、載運物品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柯竣然共犯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柯竣然有承租上開現場,也從未到過現場,而現場燈罩上的指紋可能是弟弟在借用其所有之休旅車期間,有將該燈罩放在車上,而其曾至車上拿取幼子的物品時而碰觸等語。經查:
㈠ 被告柯竣然歷經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供稱,其為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係單獨為之,並無其他共犯,其兄柯政宏從未到過栽種大麻之地點等語,核與被告柯政宏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供,其未曾去過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見偵卷388第30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柯政宏確曾出入該處,被告柯政宏是否有入內一同為栽種大麻,即有可疑。
㈡ 被告柯竣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購買栽種大麻用之燈具(含燈罩)等物後,曾利用過柯政宏之休旅車將該等燈具載至查獲地點,買來的燈罩沒有包裝,是放在塑膠袋內,燈罩在組裝之前,是可以疊在一起收納裝在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柯政宏非無可能在被告柯竣然將燈罩置於車內後,因自己需要使用車輛,碰觸到車內的任何物品;復自現場觀之,被告柯竣然用以提供大麻照明之燈罩共計26個,有扣押燈罩、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8、182 頁),若被告柯政宏果有到現場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且手上未戴手套,絕不可能僅有其中「一個」燈罩有被告柯政宏之指紋,是以即有可能如被告柯竣然上開所供,是因為所有燈罩疊放在一起收納置於被告柯政宏休旅車上,被告柯政宏在翻找車上物品時,碰觸到疊在最上層的燈罩,因此造成僅有唯一一個燈罩上有其指紋;且若被告柯政宏果有參與栽種大麻而調整照明,其亦不可能只有以1 隻「左中指」為之,換言之,不可能只有一枚指紋,職是,被告柯政宏偵訊中辯稱,其可能係因車上拿取幼子的物品時而碰觸等語非無可信。
㈢ 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之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柯政宏確有出入種植大麻之現場,而與被告柯竣然有種植、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政宏此部分犯罪,其被訴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柯政宏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予以諭知被告柯政宏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為說明之同一證據為不同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無理由,應就該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柯政宏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參包 │合計淨重100.16公克 │1.原起訴書附表一││ │ │(驗餘淨重99.99 公克,空包│編號1 。 ││ │ │裝總重41.81 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9 、17、38 ││ ├───────┼─────────────┼────────┤│ │大麻壹包 │淨重6.55公克 │1.起訴書附表一編││ │ │(驗餘淨重6.54公克,空包裝│ 號2。 ││ │ │重8.53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23 │├──┼───────┼─────────────┼────────┤│2 │大麻拾陸包 │合計淨重6.85公克 │1.起訴書附表一編││ │ │(驗餘淨重6.82公克,空包裝│ 號3。 ││ │ │總重40.25公克)。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4。 ││ ├───────┼─────────────┼────────┤│ │大麻植株肆拾伍│45株 │1.起訴書附表一編││ │株 │ │ 號4。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19 ││ ├───────┼─────────────┼────────┤│ │大麻幼苗植株捌│83株 │1.起訴書附表一編││ │拾參株 │ │ 號5。 ││ │ │ │2.偵一卷第29頁圖││ │ │ │片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7) │└──┴───────┴─────────────┴────────┘附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培養土 │參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肥料 │貳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殺蟲劑 │肆瓶 │ │├──┼──────────┼─────┼────────────┤│3 │植栽基底 │壹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電子磅秤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5 │省電燈泡 │拾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6 │土壤酸鹼值濕度計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肥料 │陸包 │ │├──┼──────────┼─────┼────────────┤│7 │鋁箔紙 │壹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8 │照明棚架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 │2.含照明燈12個、電纜輪座││ │ │ │ 1 個、電源定時器2 個。│├──┼──────────┼─────┼────────────┤│9 │澆花裝備 │壹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 │培養土 │貳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 │塑膠花盆 │壹批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2.含電風扇1個。 ││ │ │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2 │蛇木包裝袋 │陸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3 │燈泡包裝盒 │陸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2.含延長線2 個、電線1 捲││ │ │ │ 。 │├──┼──────────┼─────┼────────────┤│14 │肥料 │壹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5 │鋼鍋 │壹個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 │2.內含培養土。 │├──┼──────────┼─────┼────────────┤│16 │澆花設備 │壹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7 │照明棚架 │壹組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 │ │2.含照明燈14個、電源定時││ │ │ │ 器4 個。 │├──┼──────────┼─────┼────────────┤│18 │塑膠花盆 │壹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9 │電風扇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0 │膠帶 │壹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1 │寶特瓶罐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2 │微量離管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3 │剪刀 │壹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4 │手套 │參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附表三: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壹佰捌拾顆 │4 盤培養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45格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