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天舜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9號、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天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天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郭天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榮5 次、販賣予簡明賢2 次(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㈡ 郭天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17時26分後之某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所附近,無償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下,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榮1 次。嗣因檢察官對郭天舜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於103 年5 月12日拘提郭天舜,並扣得其所有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61 頁、第75-77 頁),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係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述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前揭證人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天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廖俊榮、簡明賢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61 頁、第75-77 頁、他字卷第165-167 頁、第142 至14
3 頁),並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15 、103 號、
103 年聲監續第198 號監察書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6 頁),可知被告確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前開購毒者,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被告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復審之附表三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購毒者之證述均相吻合,益徵被告嗣於本院坦認犯行及前開購毒者之證述如實。復有廖俊榮、簡明賢指認被告相片在卷(見警卷第26、79頁)及證人廖俊榮於103 年4 月20日另經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7 日南檢玲忠字103 毒偵661 字第48863 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03 年5 月6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
1 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證人簡明賢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1頁)、103 年5 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廖俊榮、簡明賢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榮、簡明賢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俊榮、簡明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 至於被告前於原審所辯伊係與廖俊榮、簡明賢合資購毒云云,惟證人廖俊榮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係為合資,然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是否果係合資後始向上手購買,抑或僅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亦稱:「是不是合資我也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出去買,他出去拿回來之後我們再分」(見原審卷第74頁),再證人簡明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合資過程,其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係去向何人購買毒品,也不知道他到哪裡去買,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顯然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渠等對於被告出資及購買細節均一無所知,果真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豈有不於購買前與廖俊榮、簡明賢商議上情以明雙方權益,避免爭議。況廖俊榮、簡明賢出資所能購得之毒品重量,亦會隨被告出資之金額多寡有所不同,而毒品物稀價昂,相同價格所能買到多少毒品數量既然攸關自己權益,則廖俊榮、簡明賢更無未詢問被告出資比例之道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予廖俊榮、簡明賢等情。是被告前於原審所辯各節及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於原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圖卸及迴護之詞,俱非可採信,併此敘明。
㈢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廖俊榮、簡明賢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65頁反面),核與證人廖俊榮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66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8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榮
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4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證人廖俊榮之陳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施用1 次,業具證人廖俊榮證述明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關係,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郭天舜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歷次販賣前,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應另為處罰。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於原審辯稱有供出上手等情,此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均稱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9日屏檢金孝字103偵3739字第1911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第5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就此主張,自屬無據,一併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予論罪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依與證人廖俊榮、簡明賢渠等監聽譯文通話時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間應係103 年2 月14日17時35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認同日18時許,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應係103 年3 月27日0 時31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認同日時40分許,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時間應係103年3 月22日18時51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認係103 年1 月30日
6 分後某時許,尚有未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交易時間應係103 年3 月29日23時48分後某時許,原判決認係103年2 月4 日21時35分後某時,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係證人廖俊榮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之方式,通話聯絡時間應係103 年3 月19日17時26分後某時許,原判決僅以認係103 年3 月19日,尚有未合。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全然坦承犯行,原審就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基準未及審酌,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減為14年確定,於97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度較低,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有巨大危害,卻仍為一己之私而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販賣對象僅有2 人、每次犯行,所得為1000元或2000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鉅,金額計11,000元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第
2 項之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予證人廖俊榮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轉讓次數僅一次、轉讓數量僅供證人廖俊榮施用一次,顯見轉讓數量不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罪與轉讓禁藥罪間,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3 款規定,法院不得就上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毒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一┌─┬──┬────┬───┬───────┬──┬────────┐│編│購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 │所犯│宣告刑 ││號│者 │ │點 │ │法條│ │├─┼──┼────┼───┼───────┼──┼────────┤│1 │廖俊│民國103 │於屏東│由廖俊榮以其持│毒品│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榮 │年1 月30│縣新園│用門號000000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13時6 │鄉後厝│12號之行動電話│防制│捌年;未扣案之販││ │ │分後某時│路54號│撥打郭天舜門號│條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郭天舜│0000000000號之│第4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條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2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項販│;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賣第│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二級│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罪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同上│103 年2 │屏東縣│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21│內埔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後│壽比路│12號之行動電話│ │捌年;未扣案之販││ │ │某時許 │415 號│撥打郭天舜門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廖俊榮│0000000000號之│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 │;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 │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同上│103 年2 │於屏東│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17│縣新園│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5分後│鄉後厝│12號之行動電話│ │捌年;未扣案之販││ │ │之某時 │路54號│撥打郭天舜門號│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郭天舜│0000000000號之│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住處附│行動電話,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近道路│並於左列時間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廖│ │;扣案之SAMSUNG ││ │ │ │ │俊榮給付2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 │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4 │同上│103 年3 │同上 │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7 日21│ │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後某時│ │12號之行動電話│ │柒年陸月;未扣案││ │ │許 │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廖│ │償之;扣案之SAMS││ │ │ │ │俊榮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5 │同上│103 年3 │屏東縣│由廖俊榮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27日0 │內埔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1分後│某媽祖│12號之行動電話│ │柒年陸月;未扣案││ │ │之某時許│廟旁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廖│ │償之;扣案之SAMS││ │ │ │ │俊榮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廖俊榮│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編│購毒│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 │所犯│宣告刑 ││號│者 │ │點 │ │法條│ │├─┼──┼────┼───┼───────┼──┼────────┤│1 │簡明│103 年3 │屏東縣│由簡明賢以其持│毒品│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賢 │月22日18│新園鄉│用門號00000000│危害│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51分後│某堤防│82號之行動電話│防制│捌年;未扣案之販││ │ │某時許 │旁 │撥打郭天舜門號│條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之│第4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行動電話,雙方│條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2 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地點,由簡│販賣│;扣案之SAMSUNG ││ │ │ │ │明賢給付2000元│第二│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郭天舜交付第│級毒│含門號○九三六○││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罪│三九五四七號SIM ││ │ │ │ │非他命予簡明賢│ │卡壹張)沒收。 ││ │ │ │ │而完成交易。 │ │ │├─┼──┼────┼───┼───────┼──┼────────┤│2 │同上│103 年3 │屏東縣│由簡明賢以其持│同上│郭天舜販賣第二級││ │ │月29日23│新園鄉│用門號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8分後│某路旁│82號之行動電話│ │柒年陸月;未扣案││ │ │某時許 │ │撥打郭天舜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000000號之│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動電話,雙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於左列時間在│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由簡│ │償之;扣案之SAMS││ │ │ │ │明賢給付1000元│ │UNG 牌行動電話壹││ │ │ │ │,郭天舜交付第│ │支(含門號○九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0000000號││ │ │ │ │非他命予簡明賢│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三┌───┬──────┬───────┬──────────────────────┬───┐│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備註 │├───┼──────┼───────┼──────────────────────┼───┤│01 │廖榮俊(A) │103/01/30 12 │A:喂。 │譯文 ││ │0000000000 │時 59 分 52 秒│B:喂。 │P27 ││ │ ↑ │ │A:啊你有在家嗎? │ ││ │郭天舜(B) │ │B:有ㄟ! │ ││ │0000000000 │ │A:有喔? │ ││ │ │ │B:你到哪了? │ ││ │ │ │A:我要到了。 │ ││ │ │ │B:在我家前面。啊無後面好了。 │ ││ │ │ │A:後面喔? │ ││ │ │ │B:搖好啦! │ ││ │ ├───────┼──────────────────────┼───┤│ │ │103/01/30 13 │A:喂。 │ ││ │ │時 6 分 8 秒 │B:你在哪裡呀? │ ││ │ │ │A:後面ㄟ! │ ││ │ │ │B:靠么。 │ │├───┼──────┼───────┼──────────────────────┼───┤│02 │廖榮俊(A) │103/02/04 19 │A:喂。 │ ││ │0000000000 │時 52 分 22 秒│B:喂、嗯! │ ││ │ ↓ │ │A:你可以過來嗎? │ ││ │郭天舜(B) │ │B:我喔? │ ││ │0000000000 │ │A:嗯! │ ││ │ │ │B:過去你那裡喔? │ ││ │ │ │A:是喔! │ ││ │ │ │B:喔!好啊!等一下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 │A:好啊! │ ││ │ ├───────┼──────────────────────┼───┤│ │廖榮俊(A) │103/02/04 21 │A:喂。 │ ││ │0000000000 │時 35 分 22 秒│B:喂,我在外面了。 │ ││ │ ↑ │ │A:你在外面了? │ ││ │郭天舜(B) │ │B:嗯! │ ││ │0000000000 │ │A:好啦! │ │├───┼──────┼───────┼──────────────────────┼───┤│03 │廖榮俊(A) │103/02/14 17 │A:喂。 │ ││ │0000000000 │時 22 分 45 秒│B:喂。 │ ││ │ ↑ │ │A:有在家嗎? │ ││ │郭天舜(B) │ │B:有啊! │ ││ │0000000000 │ │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B:你到哪裡了? │ ││ │ │ │A:啊? │ ││ │ │ │B:喂。 │ ││ │ │ │A:我到大寮啊! │ ││ │ ├───────┼──────────────────────┼───┤│ │廖榮俊(A) │103/02/14 17 │B:你到了嗎? │ ││ │0000000000 │時 35 分 17 秒│A:到了,嗯! │ ││ │ ↓ │ │B:等一下,我在鴿舍用給鴿子吃。 │ ││ │郭天舜(B) │ │A:快一點,我趕著回去。 │ ││ │0000000000 │ │ │ │├───┼──────┼───────┼──────────────────────┼───┤│04 │廖榮俊(A) │103/03/07 20 │B:喂。 │P27反 ││ │0000000000 │時 38 分 39 秒│A:喂。 │ ││ │ ↓ │ │B:嗯。 │ ││ │郭天舜(B) │ │A:在睡了嗎? │ ││ │0000000000 │ │B:在洗澡。 │ ││ │ │ │A:洗你藍腳。我要過去了。 │ ││ │ │ │B:快一點,我要出去。 │ ││ │ │ │A:我在家要過去而已,要多快? │ ││ │ ├───────┼──────────────────────┼───┤│ │廖榮俊(A) │103/03/07 21 │A:喂。 │ ││ │0000000000 │時 0 分 41 秒 │B:到哪裡了? │ ││ │ ↑ │ │A:要到了,你出來外面了。 │ ││ │郭天舜(B) │ │B:喔! │ ││ │0000000000 │ │ │ │├───┼──────┼───────┼──────────────────────┼───┤│05 │廖榮俊(A) │103/03/27 0 時│B:喂。 │P28 ││ │0000000000 │25 分 12 秒 │A:喂。 │ ││ │ ↑ │ │B:現在去會不會太慢? │ ││ │郭天舜(B) │ │A:不會。 │ ││ │0000000000 │ │B:好啊! │ ││ │ ├───────┼──────────────────────┼───┤│ │廖榮俊(A) │103/03/27 0 時│B:喂。 │ ││ │0000000000 │31 分 33 秒 │A:你如果到內埔媽祖廟要多久? │ ││ │ ↓ │ │B:一下吧!我要過去瑞打給你,可能 10 幾分而 │ ││ │郭天舜(B) │ │已。 │ ││ │0000000000 │ │A:無,我是要到永達技術學院那就好,統聯那無 │ ││ │ │ │? B:無啦! │ ││ │ │ │A:無啦!我要去載我太太,我再到那等你。 │ ││ │ │ │B:喔!這樣你來內埔媽祖廟就好。 │ ││ │ │ │A:堯。 │ ││ │ │ │ │ │├───┼──────┼───────┼──────────────────────┼───┤│06 │郭天舜(A) │103/03/22 11 │B:喂。 │P33 ││ │0000000000 │時 22 分 31 秒│A:賢仔。 │ ││ │ ↓ │ │B:嗯。 │ ││ │簡明賢(B) │ │A:我跑來我莊讓江這無。 │ ││ │0000000000 │ │B:你莊那。 │ ││ │ │ │A:在我莊讓江這厝邊這無。 │ ││ │ │ │B:嗯。 │ ││ │ │ │A:我先回來,我不要去了,你等一下回頭從家裡 │ ││ │ │ │來。 │ ││ │ │ │B:好啊好啊! │ ││ │ │ │A:齁。 │ ││ │ ├───────┼──────────────────────┼───┤│ │郭天舜(A) │103/03/22 13 │A:喂。 │ ││ │0000000000 │時 3 分 9 秒 │B:喂!你在哪? │ ││ │ ↑ │ │A:我在田,要回去了。 │ ││ │簡明賢(B) │ │B:啊! │ ││ │0000000000 │ │A:我在田裡現在要回去了。 │ ││ │ │ │B:喔!好啊! │ ││ │ ├───────┼──────────────────────┼───┤│ │郭天舜(A) │103/03/22 17 │A:喂。 │ ││ │0000000000 │時 6 分 33 秒 │B:啊!你在等誰啊? │ ││ │ ↑ │ │A:等撿紅點那個啊! │ ││ │簡明賢(B) │ │B:啊怎麼沒有看到人來? │ ││ │0000000000 │ │A:有啊!他會來。啊那個珩,你朋友還在採,在 │ ││ │ │ │阿牛的芒果園,在前面而已。 │ ││ │ │ │B:齁!那邊!嗯,我知道。 │ ││ │ │ │A:嗯。 │ ││ │ │ │B:好啊!我再等。 │ ││ │ ├───────┼──────────────────────┼───┤│ │郭天舜(A) │103/03/22 18 │A:要走了要走了! │ ││ │0000000000 │時 51 分 54 秒│B:要走了。啊鳥喂!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 ││ │ ↑ │ │A:多久要去,不用開車嗎? │ ││ │簡明賢(B) │ │B:喔!好啊! │ ││ │0000000000 │ │A:啊你開出來,回來園睡就對了。 │ ││ │ │ │B:好啦!好啦! │ │├───┼──────┼───────┼──────────────────────┼───┤│07 │郭天舜(A) │103/03/29 11 │A:。 │ ││ │0000000000 │時 19 分 33 秒│B:怎樣? │ ││ │ ↑ │ │A:跑去哪裡啊? │ ││ │簡明賢(B) │ │B:我在林園。 │ ││ │0000000000 │ │A:在林園。 │ ││ │ │ │B:我來拿雞絲(台語)。 │ ││ │ │ │A:喔! │ ││ │ │ │B:好啊!等一下從你家過。你等一下要回來了嗯 │ ││ │ │ │? A:是啊! │ ││ │ │ │B:喔!等一下我從你家過去啊! │ ││ │ │ │A:喔! │ ││ │ ├───────┼──────────────────────┼───┤│ │郭天舜(A) │103/03/29 20 │A:怎樣? │ ││ │0000000000 │時 37 分 46 秒│B:嗯!跑去哪裡啊? │ ││ │ ↑ │ │A:我哪有跑去哪裡? │ ││ │簡明賢(B) │ │B:我要想你叫就「沒有那個」。喔我從那裡過一 │ ││ │0000000000 │ │下。 │ ││ │ ├───────┼──────────────────────┼───┤│ │郭天舜(A) │103/03/29 23 │A:。 │P33反 ││ │0000000000 │時 48 分 8 秒 │B:喂。 │ ││ │ ↓ │ │A:啊發生這麼大事情,那一種人有什麼事嗎? │ ││ │簡明賢(B) │ │B:都沒,沒什麼事。啊,他就開車上來說有方便 │ ││ │0000000000 │ │嗎? │ ││ │ │ │A:叫你隨去啊隨走,我以為大事情ㄟ。 │ ││ │ │ │B:沒什麼事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