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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青政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亞聖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嘉勝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宗隆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第2500號、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青政、楊亞聖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水桶」之成年男子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商定以漁船在海上接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遂由「黑人」、「水桶」負責安排將愷他命以漁船運出大陸地區,由劉青政負責尋找漁船自臺灣地區出海接駁愷他命並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楊亞聖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接駁愷他命並接連運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兄」、「馬祖」之人。續於民國103 年2 月中旬,呂嘉勝透過劉青政手下許宗隆,欲向劉青政借款而與劉青政見面時,劉青政即告以欲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表示若呂嘉勝駕船出海接駁愷他命,事成之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報酬,呂嘉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為貪圖運輸毒品之暴利,竟萌生與劉青政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答應駕駛其父呂碧裕所有之「勝榮財66號」漁船出海接駁愷他命並約定在臺南市將軍漁港入港,劉青政即交付其所有之衛星電話1 支與呂嘉勝供呂嘉勝日後出海聯繫使用,並指示呂嘉勝往後關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事宜逕與許宗隆連繫。而許宗隆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劉青政、呂嘉勝計畫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仍與劉青政、呂嘉勝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負責承劉青政之命與呂嘉勝聯繫及處理運輸毒品相關事項。繼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呂嘉勝便駕駛「勝榮財66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成年印尼籍漁工凱弟(ROSIDIN )、那西弟(NASIDI)自澎湖縣外垵漁港報關出海,另「水桶」亦自大陸地區某地駕駛舢舨載運內裝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萬2,656.13公克)之旅行袋7 袋出海而起運上開愷他命,期間呂嘉勝即持上開衛星電話與「水桶」聯繫,於同年3 月18日深夜11時許,呂嘉勝駕駛「勝榮財66號」漁船先駛抵預定之接駁地點(緯度:北緯23度30分、經度:東經117 度50分),迨同日凌晨3時許「水桶」與另名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舢舨載運上開內裝愷他命之旅行袋7 袋到場,呂嘉勝即命不知情之凱弟、那西弟將上開內裝愷他命之旅行袋7 袋搬運至「勝榮財66號」漁船並將之藏置該船船尾處船艙後,旋駕船駛返臺南市將軍漁港。迄同日中午某時,呂嘉勝便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宗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順利接駁上開愷他命,許宗隆旋將該訊息轉告劉青政,劉青政則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楊亞聖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亞聖相約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南市將軍漁港接駁上開愷他命。劉青政乃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命許宗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同自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租屋處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欲將上開愷他命交付楊亞聖接連運送;楊亞聖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兄楊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欲將上開愷他命接連運交「馬祖」、「慶兄」。嗣於同日夜間6 時40分許,呂嘉勝駕駛「勝榮財66號」漁船自臺南市將軍漁港上岸,將上開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然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人員登船行政檢查發現異狀,經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同日夜間7 時許執行逕行搜索,當場在「勝榮財66號」漁船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夜間8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 號)福懋加油站前拘提劉青政、許宗隆、楊亞聖到案,當場在劉青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在楊亞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執行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被告劉青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證據,均係警依原審核發之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法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7、105 頁),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法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下稱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就其等上揭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台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宗隆(下稱被告許宗隆)固不否認知悉被告劉青政、呂嘉勝上揭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之事,並有參與其等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犯行等情,惟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被告劉青政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應構成幫助犯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許宗隆雖知悉被告劉青政、呂嘉勝係互相聯繫運輸愷他命事宜,然被告許宗隆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劉青政之立場而參與犯罪,蓋被告許宗隆因被告劉青政供其吃住及其他開支,故須應被告劉青政之命辦事。且被告許宗隆僅係於被告呂嘉勝致電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轉交被告劉青政接聽,此亦係因被告許宗隆與被告呂嘉勝之行動電話間可享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又被告許宗隆亦僅有開車搭載被告劉青政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是被告許宗隆所為均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許宗隆與被告劉青政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許宗隆置辯。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青政於警詢、原審、本院中;被

告呂嘉勝於警、偵訊、原審、本院中;被告楊亞聖於警詢、原審、本院中;被告許宗隆於偵訊、原審、本院中均供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楊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凱弟、那西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一第53、54、60、61頁、第64頁反面、第65、68、69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並有被告劉青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112 號通訊監察書2 紙、上開接駁地點之谷歌(google)地圖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 紙、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 紙、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表、責付保管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原審法院103 年3 月24日屏院勝刑黃103 急搜3 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84號、103 年度保字第52

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原審103 年度成保管字第395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92至97、105 、174 、175 、2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至39、41、42、44、45、50、51、92至94至97頁;原審103 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84、85、191 、192 、266 、267 、277、278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疑似愷他命毒品146 包(原分裝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旅行袋7 袋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上開物品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且含愷他命成分,1.驗前總毛重148399.88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32.4

0 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7-18鑑定,淨重996.85公克,取

0.65公克鑑定用罄,餘996.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約98%),推估其餘另145 包檢體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56.1

3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32頁),上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固係擇其中1 包即扣案編號7-18之內容物為鑑定,惟其鑑定書已載明:「上開物品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此係專業鑑定人員從扣案編號7-18該包之內容物結晶外觀,即足以判斷該全部扣案物品與編號7-18該包之內容物均屬同一類物品,爰擇其中1 包為實際鑑定,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且係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鑑定;故專業鑑定人員就外觀已明顯可判斷係同類毒品之物,擇其中1 包鑑定其成分是否含愷他命,並附帶說明純質,要無何缺失可言。況被告四人就扣案全部毒品愷他命均始終承認係同時來自同一來源,並自承皆係愷他命無誤,復經專業之鑑定人員從外觀已可明顯判斷該146 包之物係同類物品,擇其中1 包實際鑑定,證實確含愷他命成分無訛,自足認其餘145 包之物,縱使在純質方面與經實際鑑定之該包愷他命之純質出現未盡完全相同之情形,但亦同係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且彼此成分比率及品質應相去不遠,自無全部鑑定之必要。綜上可認在被告呂嘉勝駕駛之「勝榮財66號」漁船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共146 包,確均為毒品愷他命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許宗隆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宗隆確曾有於接獲被告呂嘉勝致電其所有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後轉交被告劉青政接聽,亦有於10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劉青政所有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青政自其等上址租屋處,共同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嗣於同日夜間8 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前與被告劉青政一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許宗隆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33、34、

250 至252 頁),核與證人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許宗隆於此案件中有開車載伊,而被告呂嘉勝會致電予被告許宗隆時,被告許宗隆會把電話交伊接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呂嘉勝最初係透過被告許宗隆始接觸被告劉青政等節,業經證人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透過被告許宗隆欲向被告劉青政借款,當時被告劉青政未借款予伊,惟約伊前往臺北商談運毒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找被告呂嘉勝幫伊開船係因為被告呂嘉勝之前欲向伊借錢。當初被告呂嘉勝找伊借錢時,伊沒有錢借被告呂嘉勝,伊便問被告呂嘉勝是否要運毒等語相稱(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參以被告許宗隆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呂嘉勝於103 年2 月間透過伊要向被告劉青政借款2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51 頁),足見證人劉青政、呂嘉勝前揭證述無訛,應非虛妄,自屬可採。又查被告呂嘉勝嗣後聯繫被告劉青政時,均須經由被告許宗隆居中聯絡,被告許宗隆係本案中負責聯絡被告呂嘉勝之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平常與被告劉青政聯繫都是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因為當時被告劉青政及被告許宗隆住在一起,被告劉青政便向伊表示如果要找其就直接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然後被告許宗隆會將行動電話交其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頁),嗣再結稱:伊均係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找到被告劉青政,被告劉青政表示有事時致電予被告許宗隆即可找到其。有關本案運輸毒品之事,伊要找人或是問事情,就是打給被告許宗隆,被告許宗隆應該算是負責與伊聯繫之人。伊沒有辦法直接找到被告劉青政都要透過被告許宗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呂嘉勝答應幫伊運輸愷他命,伊仍用被告許宗隆之電話與被告呂嘉勝聯絡,伊沒有把伊之電話號碼給被告呂嘉勝等語相互吻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甚且被告許宗隆於偵訊時亦承稱:伊於本案中負責聯絡被告呂嘉勝,被告呂嘉勝即係透過伊之行動電話及Line之通訊軟體與伊及被告劉青政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益見證人劉青政、呂嘉勝前揭證述,真實可採。再查於被告呂嘉勝於103 年3 月19日中午時確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順利接駁愷他命,被告許宗隆旋將該訊息轉告被告劉青政等情,業據被告許宗隆於偵訊時直承:

被告劉青政均用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嘉勝聯繫,昨日(103 年3 月19日)中午被告呂嘉勝致電伊告知愷他命已接到,其後伊即與被告劉青政駕車南下臺南市將軍漁港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當日(103 年3 月19日)應該是被告呂嘉勝致電被告許宗隆告知毒品已經接到,被告許宗隆再轉告伊等語相稱(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上可知,被告許宗隆於本案中,非僅於最初時引介被告呂嘉勝與被告劉青政,且其後被告呂嘉勝亦無從直接與被告劉青政聯絡,而須經由被告許宗隆居中聯絡,甚且被告呂嘉勝接駁上開愷他命後亦係經由被告許宗隆轉知被告劉青政,尤有甚者,被告許宗隆更駕車搭載被告劉青政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查看。則綜觀本案運輸愷他命之過程,被告許宗隆始終參與其間,顯為本案運輸愷他命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以被告許宗隆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程度之深,其所為應非僅止於助益他人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當無疑義。

⒉被告許宗隆於警詢時自承:伊與被告劉青政為同鄉友人,

伊原住在澎湖,約於本案遭查獲前3 個星期,搬至上址租屋處與被告劉青政同住,該處房租均係由被告劉青政支付,伊之三餐費用亦均由被告劉青政供應等語(見偵卷一第

30、25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被告許宗隆約係於103 年2 月間元宵節過後與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相關生活等開支都是由伊支付,因為伊和被告許宗隆是朋友,而伊支付被告許宗隆之生活開支目的在於伊有事時可以叫被告許宗隆去做,被告許宗隆可以算係伊之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第25頁),可知被告許宗隆與被告劉青政於其時均同住一起,且相關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劉青政支付,而被告許宗隆則須聽命於被告劉青政辦事。復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為被告劉青政、許宗隆關係很密切,且都住在一起,依伊之觀察,伊覺得被告許宗隆應算是被告劉青政之心腹手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此乃證人呂嘉勝基於其親身見聞被告劉青政、許宗隆相處情形所為推論,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由之可知被告劉青政、許宗隆當時之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則其等間就彼此所為係為運輸毒品,當無不知之理,是其等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可推斷。

⒊被告許宗隆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參與本案之毒品走私,被

告劉青政尚未言明可分配多少錢,僅要伊先作,此次為伊第一次犯罪,伊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同次偵訊時更自承:伊對這次走私毒品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同坦認:「(問:劉青政在做什麼?)跟毒品有關的生意。

我跟他一起做,我知道我做的跟毒品有關。」、「(問:

你當軍人,為何不知道毒品走私是重罪?)我為了改善家裡的經濟。」、「(問:你跟劉青政做毒品多久?)我上個月來臺灣,就做這件,沒有其他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可知被告許宗隆對於其所為係在運輸愷他命,心知肚明,更有藉此謀利之意。另證人呂嘉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許宗隆曾向伊表示其負責聯繫並接貨,本案係其第1次要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同結證稱:被告許宗隆曾向伊表示本案為其第

1 次要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益見被告許宗隆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確係為從中獲利。是被告許宗隆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為明確。縱被告許宗隆客觀上並無接觸愷他命,亦未直接實行愷他命之運輸行為,惟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為亦屬本案運輸愷他命不可或缺者,則其行為與其他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及「黑人」、「水桶」相互利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諸上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許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宗隆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呂嘉勝致

電被告許宗隆時,被告許宗隆會把電話交給伊接聽,因當時伊不想讓被告呂嘉勝知悉伊之電話號碼,故未將伊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呂嘉勝,所以才會用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嘉勝聯絡。伊與被告呂嘉勝聯絡均係由呂嘉勝致電被告許宗隆,被告許宗隆再將電話交給伊接聽。

印象中伊或被告呂嘉勝均未曾經由被告許宗隆轉知有關運輸毒品之事,伊均係直接與被告呂嘉勝在電話中商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伊找被告劉青政均係致電被告許宗隆之行動電話,因為伊沒有被告劉青政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劉青政當時向伊表示要找其就直接打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許宗隆會把電話拿給其接聽。伊印象中未曾在電話中談及運輸毒品事宜,因為伊與劉青政已經講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0頁反面),而均證稱其等僅係單純使用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呂嘉勝均須經由被告許宗隆始能聯絡被告劉青政一事,業如前述。又被告許宗隆於偵查時已自承其於本案中負責聯絡被告呂嘉勝等語如前(見偵卷一第34頁),況被告呂嘉勝接駁上開愷他命後確係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告知訊息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劉青政、呂嘉勝顯然係透過被告許宗隆互相聯絡,堪可認定,是證人劉青政、呂嘉勝前揭證述,與事實尚有出入,而無可採信。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呂嘉勝曾

前往臺北與伊商討運輸毒品事宜,當時係伊與被告呂嘉勝在談,被告許宗隆僅是在旁,伊不清楚被告許宗隆有無聽到伊與被告呂嘉勝談論之內容。伊認為被告許宗隆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記得伊前往臺北時,被告劉青政似故意支開被告許宗隆,叫被告許宗隆去買便當或是飲料,伊與被告劉青政談運輸毒品事宜時,被告許宗隆沒有在旁聽伊與劉青政談論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而均證述被告許宗隆不知其等面談何事云云,然查被告許宗隆於警詢時業已供認:被告劉青政未借款予被告呂嘉勝,惟相約在被告劉青政上址租屋處見面,雙方即開始討論毒品走私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251 頁反面),顯然被告許宗隆知悉被告劉青政、呂嘉勝當時所談論之事即為運輸愷他命事宜,是證人劉青政、呂嘉勝前揭證述,為其自行忖測之詞,非可逕信。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未曾當面或

私下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被告許宗隆討論有關運輸毒品之相關細節。就伊之認知,被告許宗隆應該不知道伊與被告劉青政之間有論及關於運輸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伊沒有與被告許宗隆談論過本次運輸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然嗣經原審提示證人呂嘉勝其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一第41頁反面、第45、46頁),質之何以前後說法不同,其結稱:確實伊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許宗隆曾向伊提及其係負責聯繫並接貨。本案係其初次賺錢。伊與被告許宗隆沒有就運輸毒品事宜深入談論,但被告許宗隆知道伊要運輸毒品且係被告劉青政要伊運輸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 ,顯然證人呂嘉勝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許宗隆之說詞,自非可信。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青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案發當日(10

3年3月19日)被告許宗隆有開車載伊南下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當時伊沒有告訴被告許宗隆為何要南下,伊就是叫被告許宗隆開車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然查被告許宗隆於偵訊時直承當時係因接獲被告呂嘉勝來電告知已接駁愷他命,其始與被告劉青政共同南下臺南市將軍漁港查看等語如前(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顯然被告許宗隆就其與被告劉青政當日南下臺南市將軍漁港之目的,知之甚詳,自無庸由被告劉青政另再明言,證人劉青政上開證述,尚無從執為被告許宗隆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許宗隆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許宗隆與被告呂嘉勝所

有之行動電話可享網內互打免費優惠,被告劉政青始會以被告許宗隆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嘉勝聯絡云云;然查證人呂嘉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非因慮及伊與被告許宗隆均係使用亞太電信可享網內互打免費利益,始會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許宗隆所有之行動電話。當時單純是方便考量,並非為節省通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徵以被告呂嘉勝本案倘若順利完成即可獲得70萬元報酬,而被告劉青政則係指揮被告呂嘉勝出海接駁愷他命之人,其所獲利益應當遠高於被告呂嘉勝,實難想像被告劉青政會因斤斤計較通話費之支出,被告許宗隆之辯護人所辯上情,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青政、楊亞聖、呂嘉勝、許宗隆四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青政、楊亞聖、呂嘉勝、許宗隆四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青政、楊亞聖、呂嘉勝、許宗隆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核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73年台上字第236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劉青政、楊亞聖與「黑人」、「水桶」談妥以漁船在海上接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劉青政另尋被告呂嘉勝駕駛漁船、指示被告許宗隆負責聯繫被告呂嘉勝及處理運輸毒品相關事項,被告呂嘉勝、許宗隆與楊亞聖、「黑人」、「水桶」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然其等經由被告劉青政居中聯繫,自可認定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與「黑人」、「水桶」間有意思聯絡,且被告呂嘉勝於「水桶」交付上開內裝愷他命之旅行袋7 袋時逕予收受,被告許宗隆明知被告劉青政係在運輸愷他命,仍為被告劉青政聯繫被告呂嘉勝或聽命行事,更駕車搭載被告劉青政南下臺南市將軍漁港,亦可認定被告呂嘉勝與「水桶」、被告許宗隆與被告劉青政、許宗隆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與「黑人」、「水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私運」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行為。故行為人運輸毒品時,苟因有他項目的而為運輸,該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以一運輸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就其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被告許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宗隆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此係屬法律評價之辯解,為其等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就被告許宗隆前揭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乃不失為自白。準此,堪認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楊亞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亞聖有供出共犯即綽

號「馬祖」之黃揚祖及「慶兄」,應可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指認,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亞聖所供之共犯「黃揚祖」業已於103 年4 月3 日改名為黃瑞新一事,有黃瑞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合先敘明。嗣經原審函詢本案承辦偵查機關有關黃瑞新及「慶兄」後續偵辦情形,南部地區巡防局、鹽埕分局函覆均略謂:經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持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81 號搜索票前往黃瑞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8 樓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黃瑞新居住該址,亦未發現應扣押物品等語,有南部地區巡防局

103 年11月17日高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搜索票及搜索筆錄、鹽埕分局103 年11月1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1 、194 至200 頁)。經本院再次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其結果亦同,此有104 年6 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局鹽埕分局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由之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楊亞聖之供述查獲黃瑞新,亦無從確認被告楊亞聖所供「馬祖」之人即為黃瑞新。另被告楊亞聖所供「慶兄」之人毫無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偵查機關自無可能憑此一端即進而查獲「慶兄」之人。是偵查機關迄今猶未因被告楊亞聖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黃瑞新所涉販賣毒品案,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7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180 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楊亞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楊亞聖、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㈥被告呂嘉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嘉勝辯護稱:被告呂嘉勝並

非首謀僅係附從犯罪,其係因一時經濟困頓,誤入歧途,亦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許宗隆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宗隆辯護稱:被告許宗隆之角色僅為聯繫窗口,亦無獲利,更非主謀,單純聽命行事,且運輸之愷他命亦尚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尚輕。被告許宗隆因投資失利致陷經濟困境,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足堪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嘉勝、許宗隆均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又被告呂嘉勝於偵訊時直承:伊此次走私愷他命之代價為7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被告許宗隆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走私毒品係為改善家裡經濟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是其等運輸愷他命,顯意在賺取運輸毒品之暴利,況其等運輸之愷他命高達14萬餘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勢將毒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責,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呂嘉勝、許宗隆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劉青政、楊亞聖、呂嘉勝、許宗隆四人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劉青政前於95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被告呂嘉勝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緩刑4 年確定;被告楊亞聖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5 號、97年度訴字第4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劉青政、呂嘉勝、許宗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均非佳。被告許宗隆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被告許宗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⑵被告劉青政為專科畢業、被告呂嘉勝為高職肄業、被告楊亞聖、許宗隆則均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許宗隆前為職業軍人一事,亦經被告許宗隆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等亦均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以運輸毒品賺取金錢,動機非善。⑶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高達14萬餘公克,幸因偵查機關及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倘未能查獲勢將造成國內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其等犯罪情節堪認重大。⑷被告許宗隆自承投資失利、家境困難之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4頁)。⑸被告劉青政、呂嘉勝、楊亞聖、許宗隆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已知錯,而見悔意。⑹被告劉青政、楊亞聖與「黑人」、「水桶」商定以海運、陸運接連運送愷他命,被告劉青政另負責指示被告呂嘉勝、許宗隆運輸愷他命,被告呂嘉勝實際駕船出海接駁愷他命,被告許宗隆則負責聯絡並聽命於被告劉青政行事,各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⑺被告呂嘉勝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另被告劉青政、楊亞聖、許宗隆初雖否認犯罪,惟嗣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坦認犯罪,態度上可,且其等因遭查獲尚未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青政、楊亞聖、呂嘉勝、許宗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8 年、6 年;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愷他命,業論明如前,核屬第三級毒品,而包裝該等愷他命之塑膠袋146 個,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愷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四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旅行袋係分別供扣案之愷他命包裝用,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愷他命分離,外包裝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便於攜帶,利於運輸之用,應屬被告四人及「黑人」、「水桶」所共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四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衛星電話為被告劉青政所有並交予被告呂嘉勝持以於其出海後聯繫接駁愷他命事宜,業經被告呂嘉勝於警詢、原審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呂嘉勝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劉青政所有,業分別經被告呂嘉勝、劉青政於原審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許宗隆所有,已經被告許宗隆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楊亞聖所有,亦據被告楊亞聖於原審供述明確;上開各該行動電話、衛星電話係供被告四人各自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愷他命事宜,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四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呂嘉勝與被告劉青政約定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報酬為70萬元,惟被告呂嘉勝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一事,業經被告呂嘉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劉青政、許宗隆、楊亞聖已取得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同條第3 項規定之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屬相對義務沒收,均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沒收之要件;查被告呂嘉勝駕駛之「勝榮財66號」漁船為其父呂碧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陳淑鳳所有等情,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證,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無庸加以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劉青政所有一事,有車輛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惟該車僅係供被告劉青政、許宗隆用以前往臺南市將軍漁港之交通工具,非供被告四人作為運輸愷他命之交通工具,亦毋庸加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四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並敘明其具體情形之情;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究否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應斟酌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件被告四人適值青年,四肢健全,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夥同大陸地區之其他共犯,將大量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倘非警方查覺有異,將使毒品流入市面而擴大毒品危害,而其等僅為顧及其自身利益,即鋌而走險,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四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四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許宗隆負責承劉青政之命而與呂嘉勝聯繫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其分擔之工作,雖屬「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事實,惟仍屬促成運輸毒品計畫實現重要之一環,對達成運毒犯罪目的屬不可或缺,如非被告許宗隆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運毒集團亦無由令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擔任此一重要之連繫工作而竟不畏被告許宗隆洩漏或不配合導致運毒工作停頓之理;且如無被告許宗隆負責之部分連繫工作,該運毒集團自無法順利運轉,從事件時序發展脈絡,被告許宗隆仍屬負責執行毒品送入台灣任務之重要人物;是被告許宗隆雖僅負責部分聯繫工作,但對於運毒集團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之行為,仍分擔犯罪行為中甚為重要之連繫工作,足認被告許宗隆應係基於共同正犯意思而為運輸毒品之分工,並與其他被告三人及其他大陸地區之運毒者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仍構成共同正犯,始合於事理。而需對全部犯罪行為負責,亦殆無疑義。

本件被告四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號│ │ │ ││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6 包(│①驗前總毛重14萬8,39││ │ │含包裝塑│ 9.88公克(包裝塑膠││ │ │膠袋146 │ 袋總重約2,832.40公││ │ │個) │ 克) ││ │ │ │②取樣0.65公克鑑定用││ │ │ │ 罄(此部分因已滅失││ │ │ │ 無須沒收) ││ │ │ │③純度約98% ││ │ │ │④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 │ │ │ 萬2,656.13公克 │├─┼────────┼────┼──────────┤│2 │旅行袋 │7 袋 │用以分裝如附表編號1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衛星電話 │1 支 │被告劉青政所有並交付││ │ │ │被告呂嘉勝使用 │├─┼────────┼────┼──────────┤│4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被告呂嘉勝所有 ││ │行動電話 │SIM 卡1 │ ││ │ │枚) │ │├─┼────────┼────┼──────────┤│5 │門號000000000000│1 支(含│被告劉青政所有 ││ │6 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 ││ │ │枚) │ │├─┼────────┼────┼──────────┤│6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被告許宗隆所有 ││ │行動電話電話 │SIM 卡1 │ ││ │ │枚) │ │├─┼────────┼────┼──────────┤│7 │門號000000000000│1 支(含│被告楊亞聖所有 ││ │3 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 ││ │ │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