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信政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進華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51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政、周○華均緩刑肆年。鄭○政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周○華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政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出任屏東縣林邊鄉(下稱林邊鄉)鄉長,周○華則於99年間起,擔任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下稱林邊鄉公所)秘書,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依法定預算核撥款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林邊鄉民代表會(下稱林邊鄉代會)100 年度代表研究費、員工薪資、辦理業務之業務費及設備費,業經林邊鄉公所編列於100 年度總預算之預算科目第1 款1 項1 目1 節、第1 款1 項2 目1 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第1 款1 項6 目1節之業務費及第1 款1 項9 目1 節之設備費及投資費等項下,並經林邊鄉代會三讀決議通過,即為法定預算,除具統籌性質、預備金性質、或基於實際業務、財務管理之考量,得核定為專案動支外,要屬鄭○政、周○華2 人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應依分配實施計劃按月或按期發放。詎鄭○政、周○華2 人因不滿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審查林邊鄉公所100年度總預算及100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總預算第1次追加減預算時,刪減新臺幣(下同)約2000萬元之預算,並將鄭○政之出國費、特別費、機要費刪到僅餘1000元,竟意圖報復,共同基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企圖藉專案控管之名,行刪除預算之實,在尚有其他方法可以平衡預算之情形下,由周○華提議對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實施「專案控管」,經鄭○政同意後,即由周○華於99年12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簡報室召開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中,先提出建議將林邊鄉代會第1 款1 項1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36萬1000元、第1 款
1 項2 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213 萬1000元、第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第1 款1 項9 目1節雜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且未經討論,即由鄭○政決定採納該建議,彼等既未事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控管項目,亦未設定控管之標準,即一再以專案控管為藉口,接續多次無故拒絕林邊鄉代會對林邊鄉公所依法定預算撥發款項之要求,致使林邊鄉代會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於附表一「申請支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297 萬零
800 元,均未受撥付。林邊鄉代會為支應業務所需,被迫自行墊支部分款項,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預算法第72條之規定申請保留,始免該等預算遭實質刪除。嗣因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保留預算,並經屏東縣政府飭令林邊鄉公所撥付後,林邊鄉公所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鄭○政、周○華2 人以此方式抑留渠等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阻礙林邊鄉代會正常運作及執行法定職務。
二、案經吳○白、李○復及陳○吉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白、陳○吉、李○復3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政、周○華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前開條文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⑴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鄭○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年法定預算設備費及事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編號10⑶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年1月至8月歲入歲出比較表」、「屏東縣政風處101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編號13之「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編號15之「監察院100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意見」,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係案發後針對具體個案接獲詢問時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已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政、周○華2 人固坦承:鄭○政擔任林邊鄉鄉長時,因林邊鄉代會通過之100 年預算案歲出、歲入不平衡,乃經99年12月27日主管會議決議,將已經林邊鄉代會三讀通過之100 年度總預算中,事實欄所載之林邊鄉代會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管理,嗣林邊鄉代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遲至101 年5 月間始撥付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行,均辯稱:因歲入歲出不平衡,且以前年度賸餘之款項不能挪用,故有實施專案控管之必要,鄉公所之預算亦有被控管,故伊等並非惡意不支與,且林邊鄉代會事後亦未按照程序申請撥款云云;渠等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林邊鄉總預算歲入歲出有96
6 萬8000元之短絀,違反預算法第23條、第59條關於政府收支應平衡之規定,不得由以前年度之歲計賸餘填補或挪用超收之歲入,故有專案控管之必要,控管之款項係屬得發給之非必要項目,亦無控管比例過高之情。且本案係因林邊鄉代會未依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之程序向林邊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非林邊鄉公所故意不撥付款項,直至10
1 年4 月間林邊鄉代會依循程序申請後,林邊鄉公所即於同年5 月撥付215 萬4855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均為公務員:被告鄭○政自99年3 月1 日起,出任林邊鄉公所之鄉長一節,業據其供承無訛;按鄉長之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又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鄉公所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周○華自99年間起,亦擔任林邊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等情,業經其自承無誤,且被告周○華之權責職掌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故被告鄭○政、周○華2 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款項業經林邊鄉代會審議通過,為法定預算:按鄉設鄉民代表會、鄉公所,分別為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鄉公所擬定,經該鄉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鄉之公庫稱鄉庫,以該鄉公所為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第74條、公庫法第2 條第1 項、預算法第2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鄉代會之100 年度預算數為1781萬2000元,於99年11月18日經林邊鄉代會三讀修正通過,此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歲出政事別預算表、林邊鄉民代表會審議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請參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林邊鄉代會審議通過,已屬法定預算。除得依相關規定列為專案核准動支之費用(詳如後述)外,要屬被告2 人在職務上應依分配預算實施計劃按月或按期支應之費用。
㈢、附表一之款項業經林邊鄉公所列為專案控管之經費,事後雖經林邊鄉代會請領,但於100 年會計年度結束時,仍未經林邊鄉公所撥付:
⒈林邊鄉公所以「因100 年預算歲入歲出不平衡,為使鄉政推
動順遂,依照施政計畫優先順序輕重緩急,將較無迫切計畫放入專案分配數」為由,將林邊鄉代會第1 款1 項1 目1 節業務費36萬1000元、第1 款1 項2 目1 節業務費213 萬1000元、第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第1 款1 項9 目
1 節雜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此有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11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一卷第148 頁),而附表一所列款項均屬上開函文中放入專案分配之預算。
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經林邊鄉代會於附表一「申請支付日
期」欄所示時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支付,林邊鄉公所並未依所請支付,直至100 年會計年度結算後之101 年5 月間,始撥付其中215 萬4855元之款項予林邊鄉代會之事實,被告鄭○政、周○華2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白之證述一致(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並有林邊鄉代會多次發函向林邊鄉公所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被告鄭○政或周○華收受林邊鄉代會前揭函文所批示暫緩撥付之記載、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3 日之支出傳票、101 年5 月8 日通知林邊鄉代會已撥付215 萬4855元之林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7 頁、他字卷二第303 頁、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前揭控管之總數312 萬2000元扣除附表一總額297 萬零80
0 元之剩餘15萬1200元部分,卷內並無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可佐,參以證人吳○白證稱:其僅以單據申請29
7 萬800 元,沒有憑據就沒辦法發放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且證人李○復亦表示每年通過之預算不一定會全部用完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故尚難認該15萬1200元業經林邊鄉代會提出申請,則林邊鄉公所抑留不發給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數,自不包含此部分數額。
㈣、被告2 人將附表一之款項列為「專案控管」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⒈按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
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規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釋字第5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部分解釋文雖係針對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為說明,然於性質相同部分,鄉代會所通過之預算案,仍得準用之。次按依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第9 點第2 款及第43點規定略以,單位預算應按其法定預算編造歲出分配預算,轉請主計處(室)秉辦府函核定,又縣市政府得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就部分歲出預算先歸屬專案核准動支經費,俟實際需要時再循程序專案申請動支,其中鄉鎮市係準用性質,此有行政院主計處處100 年6 月20日處忠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74 頁)。是林邊鄉公所於法定預算通過後,對林邊鄉代會預算予以專案核准動支,並非法令所不允許,合先敘明。
⒉然所謂專案核准動支款項,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㈠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㈡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㈢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而鄉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開規定,此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及第43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2 人固得對法定預算實施專案控管,然非毫無節制。而依附表一所示經費之性質,均不具統籌、預備金之性質,從而被告2 人將之核定為專案動支之經費,應係依上開㈢所示「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辦理。復按「實際業務考量」,一般適用於如收支併列或部分經立法機關決議或具特殊性須於特定條件下始得動支等控管計畫,至「財務管理考量」,係由各地方政府衡酌歲入、歲出預算編製與執行情形及各種增減因素,就總預算各單位預算內之計畫,按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通案檢討;又經列入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因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動支,爰於前揭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填列項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俟於條件成就時,再依實際需要分別專案報准及循程序辦理預算分配後,方能動支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12月20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原審卷一第11
6 頁至第117 頁)。依被告2 人之辯解,及前開林邊鄉公所
100 年1 月11日通知林邊鄉代會專案控管預算函文,可知被告2 人係以歲出歲入短絀之「財務管理」為由不撥付款項予林邊鄉代會。被告2 人既係基於「財務管理」之考量,認有控管已通過之法定預算之必要,即應衡酌歲入、歲出預算編製與執行情形及各種增減因素,就總預算各單位預算內之計畫,按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通案檢討後為之;且依前開大法官解釋,關於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亦不在容許之列。
⒊惟按鄉公所對於議決鄉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
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又鄉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鄉100 年度歲入預算數為
1 億3274萬9000元,歲出預算數為1 億4241萬7000元,兩者間雖短絀966 萬8000元,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總預算總說明在卷可憑(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然林邊鄉公所於該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並未依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 項前段提起覆議,並於總預算總說明書中表示,預計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等情,亦有上開總預算總說明
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堪認被告2 人對於經費短絀之情形已有可行之因應方案。況林邊鄉公庫於
100 年4 月12日結餘時,尚有活期存款1385萬餘元、定期存款3000萬餘元,此有林邊鄉公所100 年4 月21日林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公庫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見林邊鄉財政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支應該短絀之情形。又林邊鄉公所於100 年度總預算案通過後,尚有追加100 年度歲入預算數1 億9644萬6000元、歲出預算數1 億9671萬6000元,致使歲入歲出總預算數間之短絀提高為993 萬8000元,因而增加27萬元,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如果原通過之預算案已臻難以支應之地步,如何還有餘力提案增加歲出預算,致短絀金額更高。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邊鄉100 年度每月經常門部分歲入歲出比較表(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可知除100 年1 月、3 月、10月係歲出大於歲入外,其餘各月份均歲入大於歲出而有結餘,且自100 年6 月份後,即開始有數百萬元之餘額,並以幾乎每月數百萬元之餘額持續增加;直至100 年度結束時,不僅無需移用以前年度賸餘以填補前揭預計之短絀,更有1808萬4390元之盈餘。綜合上開情狀可知,林邊鄉100 年度之客觀財政狀要屬良好,且林邊鄉公所對通過之總預算歲入歲出短絀部分,早有因應之道,又100年5月前實際之歲出歲入雖有短絀之情,惟自100年6月起已有盈餘,並無不能支付總預算短絀之情形,則被告鄭○政、周○華2人一再執歲入歲出不平衡之詞,作為專案控管林邊鄉代會附表一預算執行之理由,並一再拒絕撥付林邊鄉代會附表一之款項,顯與前開⒉所述「財務管理」考量內容不合,實難認為合法。
⒋又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設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分別為鄉
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所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三讀決議通過關於鄉民代表會之部分預算,無故抑留不發給,致鄉民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或為不合義務之裁量,均非法之所許。而依林邊鄉代會遭所謂專案控管之項目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20至22、24至26、28至30、34至36、47至49、55至57所示之定期會、臨時會之開會費、開會交通費、開會膳食費等費用,均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所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費用,自屬林邊鄉代會執行法定議事職務之經費,與其餘控管之文康活動費等費用顯然不同,性質上本即不得予以控管,否則無異令立法機關無法行使其職權,被告竟仍予以控管,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亦難謂係合法、合義務之裁量。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附表一之預算所為之專案控管,均與
相關法規目的不合,且非合義務之裁量,並不合法。故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2 人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一節,亦堪認定。
㈤、本院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明知而故意抑留不發犯意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實益。又刑法第129條第2 項之違法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罪,以明知為要件,如因過失、間接故意,或有先例等情形遲延發給,而欠缺直接故意,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被告鄭○政、周○華均承認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曾以林
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刪除約2000萬元一事(請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被告鄭○政對此復稱:林邊鄉代會將其個人之出國費、特別費、機要費刪到1000元,此部分該年都沒有預算,也不能恢復,全國只有林邊鄉的鄉長鄭○政100 年都沒有拿特別費也沒有機要費,100 多萬機要費婚喪喜慶都沒有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其中出國費及機要費部分,核與林邊鄉代會審議本鄉100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之數額相符(請參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兼以被告鄭○政於100年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按:即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
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三卷第22頁);參以被告周○華亦自承:因歲入歲出預算不平衡,在召開主管會議前即與鄭○政討論後,決定實施專案控管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卷第49頁),足見被告2 人實施專案控管之原因,係因不滿林邊鄉代會先前刪減林邊鄉公所之預算。
⒊經比較林邊鄉代會與林邊鄉公所遭控管之經費,林邊鄉代會被控管之比例顯然過高:
①林邊鄉代會部分:
⑴「歲出總預算」為1781萬2000元,此有屏東縣林邊鄉總
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4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反面)(計算式:5994千元+11188 千元+550 千元+80千元=1781萬2000元)。
⑵「人事費用」為1425萬4000元,亦有上開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請參見原審卷一第198 、199 頁)(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元)。此為攸關機關存續應優先發給之費用。
⑶將林邊鄉代會歲出總預算扣除影響該機關存續之人事費
用,為355 萬8000元(計算式:1781萬2000元-1425 萬4000元),則鄉代會被控管之金額比例為87.75 %(計算式:3,122,000 ÷3,558,000 ≒0.87745 )。
②林邊鄉公所部分(不含林邊鄉代會之預算):
⑴「歲出總預算」為1 億2460萬5000元,此有屏東縣林邊
鄉100 年度總預算歲出用途別科目分析表1 份可知(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至同頁反面)(計算式:林邊鄉
100 年度歲出總預算1 億4241萬7000元- 鄉代會總歲出預算1781萬2000元)。
⑵「人事費用」:林邊鄉公所、清潔隊、公有市場、圖書
館之「人事費」,依序為4840萬8000元、1982萬1000元、176 萬9000元、203 萬8000元,共計7203萬6000元;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歲出用途別科目分析表1 份可知(請參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⑶將歲出總預算扣除人事費用,為5256萬9000元(計算式
:1 億2460萬5000元-7203 萬6000元),以同樣方式計算林邊鄉公所遭控管之654 萬4800元(請參見他二卷第
282 頁),僅暫12.45 %(計算式:654 萬4800元÷5256萬9000元≒0.12449 )。
③依上開各計算式及說明,歲出預算扣除人事費用之後,被
告2 人對林邊鄉公所及林邊鄉代會所分別控管之歲出金額比例相差懸殊,顯然厚此薄彼,且林邊鄉代會被控管之金額比例高達87.75 %,是否仍能行使其立法機關之職權亦有疑慮。被告2 人以如此高之比例加以控管林邊鄉代會之預算,且以如此懸殊之差距差別對待林邊鄉代會、林邊鄉公所,顯見其係故意令林邊鄉代會無法正常運作。
⒋被告鄭○政陳稱:之前林邊鄉代會在砍預算時,也沒有先跟
我們溝通就砍了2 千多萬,致我們有9 百多萬的不平衡,這是林邊鄉代會造成的,假如我們控管前跟他們溝通,一定會發生衝突,所以我就不打算溝通等語(見他二卷第260 頁),被告周○華復自承:其先估算林邊鄉公所內業務單位可以控制多少,整理完後進行主管會報,由其「提一個數字,看課室主管是否同意」,按照每一科目徵詢對執行業務有無影響,徵詢完後合計還少300 萬餘元,就開始控管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專案控管之數額是開會時當場決定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三卷第49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英及張○冠均一致證稱:本件專案控管係周○華於99年12月27日之主管會議時直接宣布實施,當時無人對此提出意見,沒有決議過程等情相符(請參見原審卷三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周○華於進行主管會議前,即有對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實施專案控管之意思,且其事先僅精算控管林邊鄉公所預算部分,並於會議中逐科目徵詢公所主管之意見,至於其他不足部分悉由林邊鄉代會吸收,且事先亦拒不知會鄉代會詢問是否可行,顯見被告2 人根本無視於鄉代會之實際需求,更甭論其控管鄉代會預算完全不符合前揭所述之「財務管理」考量。而被告周○華亦自承:其在召開主管會議前與鄭○政討論後,即決定實施專案控管(請參見原審卷三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衡情被告鄭○政亦知悉被告周○華之作為。足證被告2 人於開主管會議前已決定對鄉代會預算實施專案控管,至於是否會影響林邊鄉代會執行法定職務,並影響林邊鄉代會存續,則絲毫不在其考量之列。⒌又前已說明,適於專案控管之預算,應考量經費性質、進度
及輕重緩急等情形,則實施之機關基於何種考量控管預算,本隨個案不同而有差異,自負有擬定控管標準及說明之責任。然依被告周○華自承:其所實施之專案控管沒有什麼標準(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鄭○政亦稱:不懂專案控管之細節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參以證人戴○金、張○軒、陳○英均表示始終不知控管標準為何(請參見原審卷三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證人陳○英更稱其認知該控管之款項係遭「刪除」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是被告2 人所辯實施專案控管云云,顯然有名無實,並無如何實施控管之具體標準,僅係拒絕撥付之藉口。此外,依被告鄭○政及證人張○軒均表示專案控管與財務狀況沒有直接關係一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第129 頁反面),證人張○軒並證稱:如果年底還有剩餘金額,且合於法令,可以撥付就撥付,依林邊鄉100 年9 月30日之經費累計表看起來分配數還有餘額2200萬元,財政狀況還好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5頁),益徵所謂專案控管僅係不實之藉口,渠等2 人有故意不撥付之犯意。
⒍又被告鄭○政、周○華2 人於101 年5 月間雖已撥付部分款
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然被告2 人經林邊鄉代會以
101 年1 月11日林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配合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後(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39 頁),仍於101 年2 月14日偵查中均表示:該預算已列入專案控管,需要一定程序才能解除,希望透過協商解決此事等語(請參見他字卷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拒絕撥付前揭應發給之款項。嗣因先後經由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2月15日屏府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林邊鄉代會於100 年度中倘有職權行使及墊支之事實,則林邊鄉代會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自可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內政部以10
1 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如公所仍不接受溝通協調妥為處理時,該府得採行較積極之作為,研議是否減列對該鄉之補助等措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54 頁至同頁反面),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4 月23日屏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仍不撥付者,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扣減貴鄉補助款以代行處理轉撥代表會」(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50 頁至同頁反面)等情,被告2 人始撥付林邊鄉代會前揭部分金額,益徵渠等無故拒絕發放應發給林邊鄉代會前揭款項係基於直接故意等情甚明。
⒎被告2 人共犯之認定:
依被告周○華供承:本件專案控管係其於99年12月27日主管會議時提出,在開會前即與鄭○政討論及決定採取專案控管,並於會議中通過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被告鄭○政所稱:專案控管之構想是周○華提出來,周○華係擔任收入、支出之統合工作,由我做最後決定等語相符(請參見他一卷第338 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互相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證人張○冠亦證稱:有的單位可以要得到專案控管的錢,不是其決定的,是由鄭○政及周○華2 人決定,專案控管標準之評估不是其職責,請去問周○華,歲入歲出的表最後鄭○政及周○華都看得到等語(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2頁、第46頁);參以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經被告周○華所為記載略以:「專案分配數視本所財源狀況再行辦理分配數、無須行文」、「第5 項為民服務費列專案動支,暫緩提撥」、「所申請項目皆為專案分配,擬暫緩提撥」、「專案分配項目管制」、「僅撥人事費及正、副主席特別費,已函文代表會不另行文」、「餘5 ~8 項仍專案控管不撥付」、「餘⑹~⑻項為專案分配暫管制不撥付」、「餘仍專案管控」等內容,並均經被告鄭○政批示同意辦理外,被告鄭○政更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按:即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第22頁),被告周○華所實施之專案控管顯然均係經過被告鄭○政之同意及指示,而以之作為拒絕撥付林邊鄉代會法定預算之藉口,兩人間自有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鄭○政、周○華2 人辯稱:林邊鄉公所未依程序申請云
云。惟所謂「依程序申請」,查無法規具體明定,而被告鄭○政於原審稱:係專案控管與非專案控管分開申請(請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後續如何解控,我也不清楚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周○華稱:
係發函申請並附上收據(請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辯護人則稱:係實際需要及已支付之收據,非林邊鄉代會一再提出之預支收據(請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見被告2 人關於如何申請撥付亦不知情。復佐以林邊鄉公所始終未曾向鄉代會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且於林邊鄉代會向林邊鄉公所申請時,僅記載某款項業經專案控管或暫緩撥付,不曾敘明係「程序不符」,此有被告2 人於100 年間收受林邊鄉代會申請撥款之函文所為內部批示意見14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況被告鄭○政更於100 年
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按: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請參見原審卷三第22頁),益證其不予撥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實係因林邊鄉代會刪除林邊鄉公所預算,而與所謂申請之程序不符規定無關,是渠等所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依預算法第23條規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
,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而為被告辯護:因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之經常門有772 萬6000元之短絀,依前開規定不得挪移公庫以前年度之歲計賸餘,故有專案控管之必要云云。然被告鄭○政、周○華2 人所為之專案控管總數額共996 萬8000元(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70 頁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扣除前揭經常門77
2 萬6000元外,餘224 萬2000元不受此限制,自可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此外被告2 人尚得依預算法第71條裁減經費、同法第81條作追加減預算等其他方式可為(況林邊鄉100 年度尚有前述追加歲入歲出預算之情形),並無僅能實施專案控管之限制,則被告2 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覆議在先,復不分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性質(如前述是否維持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議事職務之經費)、可否以前年度賸餘挪用之數額範圍以及選擇其他可行之法定方式,亦拒絕事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等情,率以對於林邊鄉代會實施高達312 萬元2000元之專案控管,亦與控管目的不合,2 人所辯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辯以:依預算法第59條規定,超收之歲入應予解庫
,不得挪用或抵用,故以決算認定歲入歲出餘絀均為正數有所誤解云云(請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同頁反面)。惟依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歲入累計表可知(請參見原審卷二第362 頁至第364 頁),超收歲入之項目及金額各為:房屋稅之170 萬9641元、契稅之17萬7732元、娛樂稅之35萬8457元、遺產及贈與稅之79萬6943元、縣統籌分配款稅之43萬9524元、罰鍰及賠償收入之1 萬7941元、行政規費收入之1 萬零70元、資料使用費之4550元、廢棄物清理費之37萬4281元、場地設施使用費之2 萬8705元、財產孳息之67萬5783元利息(含利息收入、租金收入部分)、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3 萬6280元,共計僅有462 萬9907元,而林邊鄉於100 年度結束時,尚有1890萬4563元之盈餘等情,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30 頁),足見以100 年度決算時之餘絀扣除超收之歲入,尚有1427萬4656元不受預算法第59條之限制,顯然足以支應遭控管之林邊鄉代會全部共312萬2000元之法定預算,惟被告2 人於100 年度結束時,仍拒不支付,是被告2 人未撥付亦與前開規定無關,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鄭○政雖另辯稱:其自己不懂專案控管,不知道如何與
周○華討論細節,亦沒有跟他討論過,收入、支出不平衡不用跟其說明,整個林邊鄉公所掌位是周○華,他自己就可以怎麼處理,尊重周○華專業決定,其不管這部分,只要林邊鄉公所不要關門即可云云(請參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惟被告鄭○政既承認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曾以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刪除約2000萬元一事(請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且其對此復稱:「全國只有林邊鄉的鄉長鄭○政100 年都沒有拿特別費也沒有機要費,100多萬機要費婚喪喜慶都沒有」(請參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足見對於林邊鄉代會刪減林邊鄉公所預算一事已心生不滿。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華亦證稱:其於主管會議前即與鄭○政討論及決定採取專案控管等情(請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可知被告2 人於主管會議前即有討論及決定是否實施專案控管之情事,核與下屬向首長報告重要事項之常情無違。綜合上情,則被告鄭○政所辯對於專案控管細節一無所知,全權交由被告周○華決行云云,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政、周○華2 人明知對附表一所列預算予以專案分配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仍基於報復心態,不論預算性質為何均不撥付,是渠等2 人前揭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故意抑留不發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鄭○政、周○華2 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林邊鄉代會三讀修正通過之100 年度預算數1781萬2000元,明知屬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以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之「專案控管」為由,無故抑留其中297萬零800 元不按時發給,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政、周○華2 人從事公職多年,平日素行良好,渠等雖始終否認無故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行,未見悔意,且抑留款項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之久,然參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源自於林邊鄉公所與林邊鄉代會關係不和諧,被告2 人所為無故抑留不發給款項之行為,僅係為報復林邊鄉代會刪減預算約2000萬元,及其中將被告鄭○政之機要費及國內旅費刪除至僅剩1000元,尚無其他圖利之惡行,自100 年間亦有與林邊鄉代會協商之意思,此有被告鄭○政親筆書寫「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之批示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原審卷三第22頁),嗣於101年5 月間亦發放其中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並考量兩人共犯間之分工關係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頁);又本案雖起因於林邊鄉代會刪除林邊鄉公所提出之總預算達2 千萬元,及與鄉長即被告鄭○政有關之出國費、特別費、機要費被刪到僅餘1000元,惟林邊鄉代會審議總預算案後,致歲出歲入不平衡,公所財政缺口達966 萬8000元也是事實,則被告2 人為使財政平衡而以上開不合法手段控制林邊鄉代會預算雖不可取,但動機仍有可憫之處,且其等
2 人並未因此而從中圖利,復審酌其事後已撥付部分款項等情,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各緩刑4 年。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而地方制度之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地方機關濫權,亦在促使地方機關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界,當憲法將權力分散以保障人民權利自由,它同時亦期待各分散之權力得整合促成可運作之機關團體,藉由權力之分離但互依,自主且互動,使得公共政策之思辯與對話可積極展開,各權力機關自須相互尊重各自享有之權限並遵守憲法及法律之界限,不容彼此侵犯而破壞權力分立之精神,否則即屬違法。地方機關一方面具有獨立性,另一方面彼此也須相互協調,地方機關在行使法定職權時,任何足以傷害其他機關尊嚴並傷及地方制度本身行為,均應禁止。地方機關在運作上必須遵循並努力維繫地方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僭越,也不容以意氣之爭,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此項義務,雖未見諸憲法、地方制度法及其相關法規明文規定,但不僅為地方制度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亦蘊含於責任政治之政治倫理,其規範性應不容置疑。被告鄭○政身為民選鄉長,自應尊重立法權之行使,並藉由尊重及對話與立法機關和平共處,被告周○華為林邊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係被告鄭○政最倚重之幕僚,亦應有上開認識,並促使行政與立法機關和諧互動,惟渠等2 人竟無上揭認識,反而意氣用事,顯然欠缺民主法治、責任政治之風度,為使渠等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鄭○政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周○華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以啟自新。
叄、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⑴向林邊鄉代會函調,代表會收到屏東
縣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11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7 月11日林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之簽稿文書,以證明林邊鄉代會知悉林邊鄉公所發文告知專案控管,及函知林邊鄉代會進行業管協商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⑵請求傳喚證人徐○○妹,以證明被告周○華曾就專案控管之程序詢問證人,故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請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⑴本案重點在於被告2 人對鄉代會附表一預算為專案控管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且被告2 人是否出於故意為之,至於林邊鄉公所是否有通知代表會,要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至於100 年7 月11日之函文(見他一卷第176 頁),林邊鄉公所雖有敘明「進行業管協商」,然未見其提出協商時間、方式等具體方案,且於是日後迄翌年5 月才撥付部分款項,故其所稱協商並不具任何實質意義;⑵被告周○華確實有向徐○○妹詢問專案控管之事,然雙方僅討論法規面之可行性,且徐○○妹對當時討論之詳細情況已不太記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6頁),惟專案控管並非不可為(詳如前述),從而徐○○妹縱使有向被告周○華提供法規面可行性之依據,仍無解於被告2 人有故意抑留不發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3 款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陳○英、張○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一:抑留款項整理一覽表┌──┬────┬────┬──────┬─────────┐│編號│ 項目 │ 金額 │申請支付日期│ 證據及出處 │├──┼────┼────┼──────┼─────────┤│ 1 │代表、員│60,800 │99.12.31 │1.屏東縣林邊鄉民代││ │工文康活│ │ │ 表會收款正式收據││ │動費 │ │ │ (代表會以此據申││ │ │ │ │ 請支付,參見100 ││ │ │ │ │ 年度他字第1736號││ │ │ │ │ 卷一第20頁) ││ │ │ │ │2.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 │ │ │ 支字第501 號支出││ │ │ │ │ 傳票(鄉公所給付││ │ │ │ │ 證明,參見本院卷││ │ │ │ │ 二第138頁) │├──┼────┼────┼──────┼─────────┤│ 2 │清潔、雜│4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支等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1頁) │├──┼────┼────┼──────┼─────────┤│ 3 │法令書刊│2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報章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誌、電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資材費 │ │ │36號卷一第24頁) │├──┼────┼────┼──────┼─────────┤│ 4 │100 年1 │33,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25頁) │├──┼────┼────┼──────┼─────────┤│ 5 │接待、饋│6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6頁) │├──┼────┼────┼──────┼─────────┤│ 6 │花圈花籃│5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匾額及輓│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聯等費用│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7頁) │├──┼────┼────┼──────┼─────────┤│ 7 │100 年2 │33,000 │100.01.25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35頁) │├──┼────┼────┼──────┼─────────┤│ 8 │100 年3 │33,000 │100.02.18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41頁) │├──┼────┼────┼──────┼─────────┤│ 9 │記者節、│60,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警察節、│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軍人節及│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國中小、│ │ │36號卷一第43頁) ││ │幼稚園優│ │ │ ││ │秀畢業生│ │ │ ││ │、模範生│ │ │ ││ │等禮品費│ │ │ ││ │用 │ │ │ │├──┼────┼────┼──────┼─────────┤│ 10 │代表國內│132,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經建考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經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44頁) │├──┼────┼────┼──────┼─────────┤│ 11 │代表出國│350,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考察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45頁) │├──┼────┼────┼──────┼─────────┤│ 12 │第19屆第│33,00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47頁) │├──┼────┼────┼──────┼─────────┤│ 13 │第19屆第│14,85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49頁) ││ │ │ │ │ │├──┼────┼────┼──────┼─────────┤│ 14 │第19屆第│7,00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費 │ │ │36號卷一第50頁) │├──┼────┼────┼──────┼─────────┤│ 15 │100 年4 │33,000 │100.03.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55頁) │├──┼────┼────┼──────┼─────────┤│ 16 │議事錄、│50,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刊物編印│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6頁) │├──┼────┼────┼──────┼─────────┤│ 17 │公務用品│36,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7頁) │├──┼────┼────┼──────┼─────────┤│ 18 │100 年5 │33,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68頁) │├──┼────┼────┼──────┼─────────┤│ 19 │接待、饋│60,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9頁) │├──┼────┼────┼──────┼─────────┤│ 20 │第19屆第│7,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70頁) │├──┼────┼────┼──────┼─────────┤│ 21 │第19屆第│59,4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71頁) │├──┼────┼────┼──────┼─────────┤│ 22 │第19屆第│132,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72頁) │├──┼────┼────┼──────┼─────────┤│ 23 │100 年6 │33,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77頁) │├──┼────┼────┼──────┼─────────┤│ 24 │第19屆第│7,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78頁) │├──┼────┼────┼──────┼─────────┤│ 25 │第19屆第│14,85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80頁) │├──┼────┼────┼──────┼─────────┤│ 26 │第19屆第│33,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81頁) │├──┼────┼────┼──────┼─────────┤│ 27 │100 年7 │33,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88頁) │├──┼────┼────┼──────┼─────────┤│ 28 │第19屆第│7,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89頁) │├──┼────┼────┼──────┼─────────┤│ 29 │第19屆第│33,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90頁) │├──┼────┼────┼──────┼─────────┤│ 30 │第19屆第│14,85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91頁) │├──┼────┼────┼──────┼─────────┤│ 31 │資訊操作│15,328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維修等使│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用服務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99頁) │├──┼────┼────┼──────┼─────────┤│ 32 │各項機具│14,672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保養維修│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0 頁)│├──┼────┼────┼──────┼─────────┤│ 33 │100 年8 │33,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03 頁)│├──┼────┼────┼──────┼─────────┤│ 34 │第19屆第│7,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4 頁)│├──┼────┼────┼──────┼─────────┤│ 35 │第19屆第│14,85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105 頁)│├──┼────┼────┼──────┼─────────┤│ 36 │第19屆第│33,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106 頁)│├──┼────┼────┼──────┼─────────┤│ 37 │代表健康│64,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檢查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7 頁)│├──┼────┼────┼──────┼─────────┤│ 38 │代表保險│60,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8 頁)│├──┼────┼────┼──────┼─────────┤│ 39 │100 年9 │33,000 │100.08.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11 頁)│├──┼────┼────┼──────┼─────────┤│ 40 │100 年10│33,000 │100.09.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100 年度他字第1736││ │費 │ │ │號卷一第123 頁) │├──┼────┼────┼──────┼─────────┤│ 41 │辦公廳及│80,000 │100.09.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會議必要│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設備購置│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24 頁)│├──┼────┼────┼──────┼─────────┤│ 42 │法令書刊│2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報章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誌、電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資材費 │ │ │36號卷一第132 頁)│├──┼────┼────┼──────┼─────────┤│ 43 │100 年11│3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37 頁)│├──┼────┼────┼──────┼─────────┤│ 44 │代表健康│112,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檢查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38 頁)│├──┼────┼────┼──────┼─────────┤│ 45 │代表保險│105,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39 頁)│├──┼────┼────┼──────┼─────────┤│ 46 │各種年節│3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紀念活動│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0 頁)│├──┼────┼────┼──────┼─────────┤│ 47 │第19屆第│7,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1 頁)│├──┼────┼────┼──────┼─────────┤│ 48 │第19屆第│187,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142 頁)│├──┼────┼────┼──────┼─────────┤│ 49 │第19屆第│84,15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143 頁)│├──┼────┼────┼──────┼─────────┤│ 50 │接待、饋│12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4 頁)│├──┼────┼────┼──────┼─────────┤│ 51 │花圈花藍│58,2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匾額及輓│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聯等相關│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用 │ │ │36號卷一第145 頁)│├──┼────┼────┼──────┼─────────┤│ 52 │配合全國│2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鄉鎮市民│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代表會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理議事業│ │ │36號卷一第146 頁)││ │務檢討會│ │ │ │├──┼────┼────┼──────┼─────────┤│ 53 │代表出國│20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考察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7 頁)│├──┼────┼────┼──────┼─────────┤│ 54 │100 年12│33,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100 年度他字第1736││ │費 │ │ │號卷二第223 頁) │├──┼────┼────┼──────┼─────────┤│ 55 │第19屆第│33,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二第224 頁)│├──┼────┼────┼──────┼─────────┤│ 56 │第19屆第│7,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二第226 頁)│├──┼────┼────┼──────┼─────────┤│ 57 │第19屆第│14,85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二第227 頁)│└──┴────┴────┴──────┴─────────┘附表二:林邊鄉100年度每月經常門部分歲入歲出比較表┌──┬────────┬────────┬───────┬─────────┐│月份│本月經費分配實現│本月歲入分配實現│加減後金額 │證據出處 ││ │數(新臺幣) │數(新臺幣) │ │ │├──┼────────┼────────┼───────┼─────────┤│ 一 │1734萬2678元 │779萬1965元 │-955萬713元 │本院卷二第27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29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二 │760萬1790元 │803萬234元 │42萬8444元 │本院卷二第27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2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三 │886萬6683元 │252萬4249元 │-634萬2434元 │本院卷二第28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5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四 │951萬7392元 │1905萬5320元 │953萬7928元 │本院卷二第28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8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五 │724萬4779元 │1403萬8429元 │679萬3650元 │本院卷二第29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1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六 │772萬512元 │1186萬7674元 │414萬7162元 │本院卷二第29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4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七 │910萬2778元 │1492萬309元 │581萬7531元 │本院卷二第30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7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八 │875萬5395元 │1219萬6851元 │344萬1456元 │本院卷二第30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0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九 │732萬3997元 │840萬7551元 │108萬3554元 │本院卷二第31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3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十 │837萬9552元 │830萬6477元 │-7萬3075元 │本院卷二第314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6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十一│789萬4660元 │1069萬5547元 │280萬887元 │本院卷二第319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9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十二│1583萬1208元 │7255萬2132元 │5672萬924元 │本院卷二第324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62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合計│1億1558萬1424元 │1億9038萬6738元 │7480萬5314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