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良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建良犯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建良犯侵占遺失物罪暨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陳怡茜」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建良與陳怡茜為商家、顧客兼朋友關係。㈠劉建良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在其工作之高雄市○○區○
○○路○○巷○○號「HOME SALON美髮店」,見陳怡茜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劉建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
1 月23日(即附表編號1 消費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中信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陳怡茜」署名,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陳怡茜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再自99年1 月23日起至2 月2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9所示之時間、在各特約商店,假冒陳怡茜名義,提出上開中信銀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陳怡茜」私文書)向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怡茜」署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怡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盜刷價值合計新臺幣6 萬2,918 元財物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茜、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㈢劉建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至高雄市康橋大飯店住宿,而假冒陳怡茜名義,提出上開中信銀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陳怡茜」私文書)向該飯店人員行使而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怡茜」之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該飯店不知情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致該飯店人員誤認係陳怡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因此計獲得1,700 元之住宿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茜、該飯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即附表編號7 所示)。
㈣劉建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在高雄市某7-11超商,假冒陳怡茜名義,提出上開中信銀信用卡(信用卡背面有偽造之「陳怡茜」私文書)向該超商人員行使,致該超商人員誤認係陳怡茜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加值,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5元之加值費用(加值500 元、手續費5 元;以感應刷卡,故毋庸簽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茜、該超商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即附表編號
5 所示)。
二、嗣因陳怡茜於99年2 月下旬接獲99年2 月份帳單(帳單結帳日為99年2 月21日,即附表編號1 至13《99年1 月23日至2月8 日止》之消費金額),發覺有異,即電詢劉建良是否有盜刷情事,要求劉建良不得再盜刷,並將該帳單寄予劉建良繳款,惟因家住嘉義而未南下高雄取回上開中信銀信用卡;殆於99年3 月下旬再接獲99年3 月份帳單,發現仍有新增款項(實係99年2 月22日以後始入帳之刷卡金額,即附表編號14至19《99年2 月11日至23日止》之消費金額),乃南下高雄,向劉建良取回上開中信銀信用卡。
三、案經陳怡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劉建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1-33 、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良(下稱被告)固坦認在本件中信銀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簽署「陳怡茜」署名後,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時、地,持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儲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怡茜的中信銀信用卡,不是我撿到的,是經告訴人同意才使用的,告訴人並要我在信用卡背面簽她的名字;我每次刷卡前,都有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99年1 月間某日,取得告訴人陳怡茜所有之本件中信
銀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簽署「陳怡茜」署名,並持本件中信銀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自99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屈臣氏瑞豐分公司等處),以「陳怡茜」名義持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儲值共計6 萬5,123 元(其中附表編號4 刷卡消費部分,係分3 期付款,第一期2,147 元,第二、三期均為2,145 元;附表編號12刷卡消費部分,共有2 筆,一筆分12期付款,第一期1,912 元,第二至十二期均為1,908 元,另一筆為890 元),及除附表編號5 刷卡儲值外,被告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皆簽署「陳怡茜」署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7 頁,102偵2103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背面,103 審訴101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8頁,103 訴349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54-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茜於偵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1-22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122頁);並有中信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信用卡99年
2 月份、3 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信銀102 年9 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信銀103 年7 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陳怡茜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信銀103 年10月3 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5 頁,偵卷二第11-17 頁,原審卷二第12-28 、36-86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99
年3 月已知信用卡遺失,卻於102 年底始提出告訴,此舉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南下高雄向被告取回本件中信銀信用卡,最早是於99年3 月中旬以後,故99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喬伊門市繳交之99年2 月份的消費款項,應係由被告在任職之美髮店附近統一超商所繳納;又被告提出於99年4月在嘉義垂楊超商繳費之感應紙影本,亦可證明係在告訴人同意下,被告前往超商繳款所留存的。如仍認被告本件行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信用卡刷卡部分的損失,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①依告訴人陳怡茜之指述及被告所謂借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之
期間、目的Ⅰ告訴人陳怡茜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一再指稱:「我是在被
告店裡遺失本件信用卡,並沒有授權被告刷我的卡」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偵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背面-117頁),甚且另說明:「被告之前因美髮店需要購買一些器材,已向我借款15萬元,還未還款,我不可能再借信用卡給他刷」、「因被告跟我說美髮店內要裝潢費用,又要繳房貸,我基於朋友關係借他10幾萬元,也曾幫他代刷店內燈飾約2 萬多元,有代刷2 次,一次是我跟他一起去,一次是我跟他的同事一起去,都由我本人刷卡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偵卷二第22頁);而參酌被告於原審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過程及結論為:「Ⅰ原告(即告訴人)主張必須和之前的民事債務一併協調處理,才願意調解。Ⅱ被告不同意,但願僅就. . . 被告同意以16萬元達成和解,第1、2 期給付3 萬元,其餘每月按月18日清償1 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103 年2 月1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 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前,即有借貸及由告訴人親自為被告刷卡購物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衡情,在被告仍積欠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並無出借信用卡由被告自行刷卡之前例下,告訴人是否仍願意出借本件中信銀信用卡,甚至任由被告自行刷卡消費,即非無疑。
Ⅱ依被告上開辯解,其向告訴人陳怡茜借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
之目的,係為購買美髮店相關設備之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刷卡項目中,加油站、飯店、超商的刷卡,都不屬於美髮店的相關設備;住飯店是因與同事一起慶生、飲酒,不方便回家,所以就去康橋大飯店住宿」等語(見本院卷第28、55頁背面),則告訴人若有借予被告本件中信銀信用卡供為購買美髮店之相關設備用,其目的當係因該等生財設備,有助於美髮店日後之營業及收入,而得以保障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衡情,告訴人是否會同意與美髮店生財設備無關刷卡消費,甚至是飲宴後住宿飯店之費用,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若真有將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當對被告具有極大之信任,則又何須要求被告於每一筆刷卡前,均須取得同意,此不僅不符實際需求,告訴人亦可能因隨時隨地接獲被告之詢問電話,而不勝其擾,顯見被告上開所謂每筆刷卡消費前,均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取得同意,與事理有違;再者,告訴人申請本件中信銀信用卡,當係為供其日後長期持有刷卡消費之用,若其確有借予被告使用,亦應僅係圖一時方便之暫時性質,衡情,告訴人當自行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簽署「陳怡茜」署名,以利日後方便刷卡消費,豈有要求被告代為簽名,而自陷日後於每次使用本件信用卡時,可能遭特約商店店員質疑筆跡不符,徒衍生消費爭議之理。
Ⅲ依告訴人陳怡茜於警詢、偵訊均指稱:「我於99年2 月底收
到信用卡帳單才知道我的信用卡遺失並且遭盜刷,我問被告是不是他盜刷,他才坦承是他刷卡,並跟我保證不會再刷我的信用卡,因為我沒有時間去找他拿回卡片,就叫他暫時保管,所以我才沒將信用卡掛失;之後,我於99年3 月底收到
3 月份帳單,發現信用卡又遭到盜刷,我打電話問被告,向被告說要拿回信用卡,之後就南下高雄把我的信用卡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9-10、13頁,偵卷二第22頁);依此對照本件中信銀信用卡之99年2 月份、99年3 月帳單結帳日分別為99年2 月21日、3 月15日,有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 頁),顯見告訴人應係分別於99年2 月21日以後、3 月15日以後,收受99年2 月份、3 月信用卡帳單;及對照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消費金額(99年1 月23日至2 月8 日止),均於99年2 月21日前即已入帳,而如附表編號14至19之消費金額(99年2 月11日至23日止),則於99年2 月22至24日始入帳,亦有上開中信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收受99年2 月份帳單時,僅知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消費金額,殆99年3 月下旬收受99年3 月份帳單時,始知另有如附表編號14至19之消費金額。則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述,及本件中信銀信用卡99年2 月份、99年3 月帳單結帳日期、被告最後一次刷卡消費日期為99年2 月23日,而無被告於99年2 月底以後之刷卡消費紀錄等情觀察,足認告訴人上開於99年2 月底接獲中信銀信用卡99年2 月份帳單,即電詢被告及禁止被告再行盜刷信用卡,並獲被告承諾之指述,與上開相關事證均相符合。
Ⅳ綜上所述,被告於使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前,既已積欠告訴
人陳怡茜款項達10多萬元,告訴人前並無出借信用卡由被告自行刷卡之前例,因而,告訴人不同意出借本件中信銀信用卡,自屬合理之舉;且被告持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非均如其所陳購買美髮店相關設備之用,已與其所謂借用信用卡之目的有違,而其所謂每筆消費均有電詢告訴人同意,亦與常情有違;又由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入帳紀錄,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質問被告之時間、獲得被告承諾不再刷卡之情形相符。是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本件中信銀信用卡係因遺失為被告拾獲,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刷卡消費等情,符於事實而可信。
Ⅴ至於,被告另辯稱:「我的同事陳昰毓,有在場聽到我與陳
怡茜間對話,刷卡是有經過陳怡茜同意」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二第7 頁背面)。惟證人陳昰毓於偵訊、原審均證稱:「我不知道陳怡茜的信用卡有由被告持有使用。我沒有聽過被告打電話給陳怡茜聯絡刷卡的事。我不清楚被告與陳怡茜間有無金錢上往來」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35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123頁)。是證人陳昰毓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本件中信銀信用卡99年2 月份、99年3 月份帳單繳款人Ⅰ告訴人陳怡茜固一再指稱本件中信銀信用卡99年2 月份帳單
之2,500 元係其繳納。惟本期帳單係於99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喬伊門市」繳款2,500 元一節,有中信銀103 年12月15日陳報狀、統一超商高屏營運部函覆指定店號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3- 134、138 頁),依該超商門市之地址,與被告工作之高雄市○○區○○○路○○巷○○號「HOME SALON美髮店」相距不遠,具地緣上關係,及參酌告訴人上開「於接獲99年3 月信用卡帳單,始南下高雄」等語、原審陳稱:「被告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帳單當然要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則告訴人於99年2 月底接獲99年2 月份帳單,於電詢被告及禁止被告再行盜刷信用卡,並獲被告承諾後,將帳單寄由被告繳納,自屬合理而可能,告訴人上開係其自行繳納99年2月份帳單之陳述,應屬事發3 年後因記憶模糊、錯誤所致。
是應認本件中信銀信用卡99年2 月份帳單之2,500 元,係由被告繳納;惟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事前同意即使用本件中信銀信用卡刷卡消費,縱有事後繳納消費帳款之行為,亦無解於其未得同意盜刷之事實。
Ⅱ被告固供稱:「我庭呈的99年3 月份帳單,是告訴人之前下
高雄時拿給我的,之後我去嘉義找她,當天還有去南投拜拜觀光,回程時我,我在7-11嘉義垂楊門市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99年3 月份帳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57-159 頁),如被告確有繳納該期信用卡帳單,當以持有帳單、繳款證明正本為原則,豈會僅持有影本;且告訴人陳怡茜亦否認曾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出遊,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目前所持有的單據都是之前我跟友人找被告,請被告把款項還給我,那時候有提供一些帳單影本,包括繳款的影本,所以被告收到的單據都是影本,不可能是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被告自可能因此持有相關帳單影本;又以被告住居、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與嘉義市並無地緣關係,亦難據此佐證被告有繳納99年3 月份消費款。是尚難以被告持有99年3 月份帳單及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即認本期消費款為被告所繳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本件盜刷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間,告訴人陳怡茜遲至10
2 年3 月18日始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辯護人因之質疑與常情有違。惟朋友間就涉及與刑事犯罪有關之金錢糾紛,因已獲得賠償或經承諾預計可獲得賠償,為息事寧人而隱忍未提出告訴者,事所常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我與告訴人是將近10年的朋友,雖然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已婚,但也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感情,一直保持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隱含被告與告訴人有男女間情愫;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朋友情誼,告訴人因而先謀與被告自行解決,而未立即報警處理,待被告未能履行承諾後,始行提出告訴,即非無由,自難依此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⑵論罪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法益的犯罪,始得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是核被告:
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9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信用卡及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信用卡及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陳怡茜」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盜刷信用卡2 次詐欺消費,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詐欺得利)之目的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怡茜」署名並持之行使再盜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信用卡及簽帳單)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3 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Ⅲ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信用卡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相關階段行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則同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接續犯,自有未恰,附此敍明。
㈣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遺失信用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更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單而行使之,非但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盜刷之金額、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就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中信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陳怡茜』署名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否認此部分犯
罪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且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標準為量刑,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2 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之刷卡消費,係分3 期付款,第一期
2,147 元,第二、三期均為2,145 元,合計為6,437 元,原判決認係6,441 元;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刷卡消費,共有2 筆,一筆分12期付款,第一期1,912 元,第二至十二期均為1,908 元,另一筆為890 元,合計為2 萬3,790 元,原判決認係2 萬3,834 元,均有未恰。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消費加值之行為,雖未簽立信用卡用簽
帳單,惟被告出示有偽造「陳怡茜」署名之本件中信銀信用卡予超商店員時,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消費刷卡之行為,係獲得康橋大飯店提供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亦均有未恰。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19每次刷卡消費、加值之行為,均出
示有偽造「陳怡茜」署名之本件中信銀信用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本件中信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陳怡茜』署名1 枚,自應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尚有未恰。
⑷被告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⑴量刑、定執行刑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勞力賺取金錢,竟持拾得之
告訴人陳怡茜本件中信銀信用卡盜刷消費,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可議;犯後復未能面對錯誤、坦認犯行,多所狡飾,亦未能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依約給付16萬元,而僅給付6 萬元,誠意不足;另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目前為中低收入戶、具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美髮兼早餐店工作、已婚、育有2 子、需扶養母親、及尚積欠健保費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②至於告訴人陳怡茜與被告達成調解後,曾具狀表示「請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給付6 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復未能表現悔意、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⑵沒收①告訴人業已向被告取回本件中信銀信用卡,業如前述;而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19每次刷卡消費、加值之行為,均出示有偽造「陳怡茜」署名之本件中信銀信用卡,爰就本件中信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陳怡茜」署名1 枚,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至於:
Ⅰ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顧客存根聯簽帳單,被告並未提
出,並事隔多年,應已滅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仍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9(即編號5 除外)所示之
特約商店收執聯簽帳單,既由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陳怡茜」之署名,雖為應諭知沒收之物,惟因已有數年之久,依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業務流程,上開特約商店收執聯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此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收單銀行函覆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2 年7 月5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102)政查字第65102 號函在卷可憑(見102 他44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0頁),堪認業已滅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則其上偽造之「陳怡茜」署名已可合理認定隨之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本院主文 ││ │ │ │ ├────────┤│ │ │ │ │原審主文 │├──┼──────┼───────┼─────┼────────┤│ 1 │99年1 月23日│屈臣氏瑞豐分公│1,291元 │上訴駁回。 ││ │ │司( 高雄市鼓山│ ├────────┤ │○ ○ ○區○○路○○○○號│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2 │99年1 月26日│永漢出版有限公│1,056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司高雄分公司(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高雄市前金區中│ │徒刑貳月,如易科││ │ │山二路547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99年1 月27日│永全加油站股份│1,185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高雄│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區○○路│ │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44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99年1 月27日│漢神百貨( 高雄│6,437 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市前金區成功一│(分3 期付│私文書罪,處有期││ │ │路266 之1 號) │款,2147+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2145×2=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6437)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起訴書誤│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載為6,441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元,應予更│00000000││ │ │ │正)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99年1 月28日│7-11超商( 高雄│505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市)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6 │99年1 月30日│遠東百貨股份有│515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限公司( 高雄市│ │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三多四路21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7 │99年1 月31日│康橋大飯店( 高│1,70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雄市)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99年2 月1 日│博愛加油站股份│50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 高雄│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三民區博愛一│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路335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9 │99年2 月1 日│簾織家文橫店( │3,50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高雄市新興區文│ │私文書罪,處有期││ │ │橫二路123 號1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樓)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0 │99年2 月2 日│九泰燈飾照明( │6,95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高雄市新興區青│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年一路302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1 │99年2 月2 日│生活工場( 高雄│1,186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市○○區○○路│ │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2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2 │99年2 月5 日│神腦國際( 高雄│23,79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共刷2 筆)│市○○區○○路│(一筆分12 │私文書罪,處有期││ │ │128 號) │期付款計 │徒刑参月,如易科││ │ │ │1912+1908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22900│仟元折算壹日。未││ │ │ │;另一筆為│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890 元,合│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計23,790元│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起訴書誤│卡背面簽名欄之「││ │ │ │載為23,834│陳怡茜」署名壹枚││ │ │ │元,應予更│沒收。 ││ │ │ │正)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参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3 │99年2 月8 日│屈臣氏六合發分│898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公司(高雄市前│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區○○○路14│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4 │99年2 月11日│享通運動廣場文│2,948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橫店(高雄市新│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區○○○路16│ │徒刑貳月,如易科││ │ │2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5 │99年2 月14日│亞柏八卦寮加油│50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站(高雄市仁武│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區○○○路433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6 │99年2 月16日│亞柏八卦寮加油│852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站(高雄市仁武│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區○○○路433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7 │99年2 月20日│Tower 文化店(│6,45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高雄市)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8 │99年2 月2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1,63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司鼎山店(高雄│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市三民區大順二│ │徒刑貳月,如易科││ │ │路849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9 │99年2 月23日│亞太電信股份有│3,230元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限公司(高雄市│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區○○路)│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卡號四五六││ │ │ │ │00000000││ │ │ │ │七七六八五號信用││ │ │ │ │卡背面簽名欄之「││ │ │ │ │陳怡茜」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 │ │ │ │劉建良犯行使偽造││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金額合計:65,1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