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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橫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士賢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富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金宸(原名詹旻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政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7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智祥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宜璇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旻犯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橫濱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建中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富元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士賢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四罪,各諭知如該編號各罪諭知之

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祥為設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啃O雞小吃部」(店招標示為「啃O雞KTV」)實際負責人,為求生意興隆,圖在「啃O雞小吃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遂徵得柳政男同意提供助力,擔任該店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於警方查獲時,出面承擔所有刑事責任。柳政男明知「啃O雞小吃部」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情事,竟基於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向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變更為「啃O雞小吃部」負責人。林智祥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謝宜璇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面試小姐,並先後僱用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為現場服務人員兼少爺,均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桌面服務事宜。陳正旻除另負責面試應徵小姐外,並與蘇橫濱負責安排小姐轉檯事宜。另詹金宸(原名詹旻洋)係酒店經紀人,明知由其經紀之代號0000-00000(花名「陽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000

000 (花名「妮妮」,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且有意至酒店等相關聲色場所上班,竟貪圖賺取經紀小姐至「啃O雞小吃部」,即可獲取

500 元至800 元之報酬,即各基於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引介A女、B女前往該店應徵,並由A女假冒不知情成年女子鄭O茹之年籍資料、B女假冒不知情成年女子鍾O伶之年籍資料,均供陳正旻面試及爾後躲避警方臨檢之用,經陳正旻面試後,未發現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均予錄取,隨後由詹金宸接送A女、B女上下班,分得報酬以營利。嗣「啃O雞小吃部」另由謝宜璇先後錄取陳O君(花名「蘋果」)、杜O芳(花名「泡泡」)二名成年女子為店內服務小姐。不知A女、B女未滿18歲之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蘇橫濱即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林智祥所經營、由謝宜璇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之「啃O雞小吃部」,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客人上門消費時,由不特定少爺即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招待進入包廂後,再由陳正旻、蘇橫濱安排前述小姐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指示小姐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即所謂「跳秀」)、供客人撫摸胸部等方式為猥褻之行為,藉以賺取小費,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並負責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服務。收費方式為包廂費每間500 元、清潔費1,000 元、每位客人每100 分鐘應支付1,700 元,小費部分則另由小姐、少爺收取,以資營利。

二、嗣詹金宸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載送A女前往「啃O雞KTV 」上班後,適有不知該店內有未成年服務小姐之男客王O陞、張O賓與王O明,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消費,經蘇橫濱通知僅著內褲及薄紗之A女、陳O君及杜O芳前往包廂陪侍,並經蔡建中介紹A女等3 人後,即由A女陪侍王O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陳O君陪侍王O陞、杜O芳陪侍張O賓,李士賢、蕭富元則進行提供冰塊等桌邊服務。復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50分許,蘇橫濱以手勢指示「跳秀」,李士賢、蕭富元及蔡建中便退出包廂在外守候,A女、陳O君及杜O芳即分別跨坐在王O明、王O陞、張O賓大腿上,搖晃其身體及臀部以磨蹭男客身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警於101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54分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發現A女、陳O君及杜O芳正為上揭猥褻之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詹金宸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循線調查,發現B女亦有在「啃O雞小吃部」為猥褻之性交易情形,乃一併偵辦而獲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人保護: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罪部分,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依該法第21條第2 項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是就本件未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⒉本件檢察官舉證提出A女、B女、陳O君、杜O芳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詹金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之為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查,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陳述中,關於在「啃O雞小吃部」上班期間,有無遭客人摸過胸部、向被告陳正旻告知渠等未滿18歲等節;證人杜O芳於警詢中,關於「啃O雞小吃部」有無規定服務小姐需「跳秀」,有無看過他人坐到客人身上等節,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陳O君於原審審理時,對諸多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詳原審法院103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相較渠原審審理時陳稱已不復記憶部分之事實,顯有較為清晰且無可替代之印象,另其陳述不僅均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猶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較諸嗣後內容歧異復無法合理敘明其原由之說詞,其此前陳述係出於即時性、不具計畫性,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客觀上堪認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A女、B女於訊問時,均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外,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渠四人於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A女、陳O君、詹金宸就林智祥為啃O雞小吃店負責人相關內容所為陳述部分:

⒈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

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又人證,係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過往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是就證人陳稱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縱因非屬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復無其他依據可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就證明其人於特定時地聽聞該事實之客觀過程本身,既不失為證人本於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是除有其他應為限制之原因外,自無不得作為證據可言。

⒉被告林智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A女、陳O君、

詹金宸關於林智祥為啃O雞小吃店負責人相關內容所為陳述,認為係傳聞轉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A女、陳O君二人於前揭時地,均係持續在上址工作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依常情,其置身該工作職場,本於受僱地位及同僚互動之作用,親身經歷並感受該實際支配、監督整體運作實力之來源及內容,冷暖在心,對於實際負責主導決策、支配之人為何,原無不能明悉之理,不待告知,自屬依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陳述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另證人詹金宸雖無上開體驗關係,然依前述,其就經歷該聽聞他人為相關陳述之過程所為證述,既不失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自亦無不得為證據之可言。

㈣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辯護人之答辯、辯護及上訴意旨:

㈠林智洋、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之辯解-⒈本件女服務生並無在「啃O雞小吃部」為猥褻行為,在多元

文化存在的社會中,有部分之人有此需求,只要不妨害他人,既沒有脫衣服,客人沒有看到重點部位之情形下,沒有必要定義為猥褻行為(本院卷第32頁、第108 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⒉被告陳正旻、謝宜璇、蘇橫濱、林智洋、李士賢並無意圖營

利而媒介、容留A女、B女、陳O君、杜O芳為猥褻行為:客人進「啃O雞KTV」消費時,被告陳正旻僅介紹KTV會收取的各項基本費用,並未明示或暗示坐檯小姐會有何種特別服務或跳秀,亦未以小姐跳秀作為噱頭招攬生意,即無以跳秀以營利之意圖,且未要求小姐一定要「跳秀」,縱使小姐有跳秀,亦不一定會坐在客人大腿上搖晃身軀,故無媒介或容留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作為(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

⒊被告林智祥早在98年間,即將「啃O雞小吃部」盤讓予被告

柳政男,並非「啃O雞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林智祥為實際負責人之證述,係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智祥持有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卡片,係出於其為謝宜璇之男友,尚難據此認定其為實際負責人,其因載同案被告謝宜璇上下班或陪同烤肉而出現,尚難據此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

179 頁正面)。⒋被告蘇橫濱、李士賢僅為外場服務員,工作內容僅在端菜及

送酒進包廂,無從知悉坐檯小姐在包廂內之行為,又坐檯小姐除進入包廂內,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脫去外披之浴袍外,一旦離開包廂,必將穿著浴袍,則外場服務員無從知悉坐檯小姐浴袍內之穿著、有無脫下浴袍、是否有跳秀、是否會坐在客人大腿上搖晃,故無犯意聯絡之可能(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

⒌原判決對罪數之認定於法不符(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3

4 頁反面)。⒍依詹金宸證稱,小姐曾經反應曾被客人偷摸,證人亦提到有

時客人會偷摸,他們會閃躲,若店家有要求,他們不會抱怨被偷摸,由此可知店家沒有要求小姐提供身體讓客人撫摸,又既然是偷摸,即是偶發行為,不應由店家承擔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㈡陳正旻其他辯解-:

本件小姐制服繡花可以遮掩重點部位,公司也彈性可以讓小姐縫胸墊在裏面(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㈢蘇橫濱其他辯解-⒈證人張O賓證稱:店內小姐所穿薄紗睡衣無法看見其肉體,

另依A女、B女等人證稱:以被告身為服務生之職務內容,僅在送酒水進入包廂,其餘時刻不能隨意進入,對於店內小姐穿著為不露點之睡衣型態,當然無從得知小姐在包廂內是否有猥褻行為(本院卷第17頁)。

⒉被告蘇橫濱擔任服務生職務,偶爾代被告陳正旻進行廣播,

均出於聽從店家調度指示,為保工作而聽命,原屬當然,要難推論其與店家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17頁)。

㈣蔡建中、蕭富元之辯解-⒈本件實際媒介A女、B女、陳O君、杜O芳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者,並非被告蔡建中、蕭富元,而係同案被告林智祥、謝宜璇;提供房間予渠等之人,亦為同案被告林智祥,被告蔡建中、蕭富元均僅受僱擔任服務生,並未參與媒介、容留行為(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⒉被告蔡建中、蕭富元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蔡建中僅負責在走

道端菜,蕭富元則在廚房等候送菜,二人從事工作既為負責送餐、清潔及引導客人,並未參與面試,對於A女、B女、陳O君、杜O芳在包廂從事之行為,亦無所悉,猶無從指揮、控制渠等(本院卷第26頁、第108頁反面、第180頁)。

⒊原判決既認為被告蔡建中、蕭富元二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多次

容留A女、B女、陳O君、杜O芳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固定之營業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卷第27頁、第108頁反面、第180頁)。

㈤詹金宸之辯解-⒈被告詹金宸媒介A女、B女至「啃O雞KTV」工作,係因

該店鄰近二人住處,且事前對該店之工作範圍並不知悉,以為僅在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對於要求須「跳秀」之行為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9頁、第180頁反面)。

⒉藝術與色情的界線很難區分,穿著薄紗跳舞從目前社會觀點

來看,並不構成猥褻行為,被告即便知道她們穿薄紗跳舞,也不代表就是知道從事性交易。A女、B女說跳秀公司規定,但也說讓客人摸不是其工作範圍,因跳舞會到客人大腿上,有磨蹭行為,這是為了多賺小費,這些小費不是給店家,可見店家沒有獲利,被告也沒有(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㈥柳政男之辯解-⒈被告柳政男對於A女、B女在「啃O雞KTV」之行為並無

認識,不能證明被告柳政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本院卷第23頁、第109頁正面)。

⒉A女為警查獲當日跳秀之行為,依目前社會觀點,並非猥褻

行為,且縱與客人發生肢體接觸,亦屬個人偶發行為,與客人消費無對價關係,不能認為性交易(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

⒊B女未經發現有從事猥褻行為,故被告並無協助B女為性交易之行為(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智祥為「啃O雞小吃部」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政男僅

為名義負責人,且「啃得雞小吃部」服務小姐確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而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蘇橫濱、柳政男均知悉上開「啃O雞小吃部」之女服務生有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前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之男客王O陞、張O賓、王O

明,係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啃O雞小吃部」消費,經被告蔡建中媒介A女、陳O君及杜O芳等人穿著和服(浴袍)至包廂伴唱、陪酒,期間A女、陳O君及杜O芳並脫去和服,僅剩薄紗衣服,跨坐至客人身上扭擺磨蹭等情,業據證人張O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4 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小姐坐在王O明、王O陞身上(原審卷㈠第88頁)。證人王O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一個小姐坐在王O明身上等語(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王O明於警詢時則證稱:一位少爺帶伊等進入包廂,小姐則由店家廣播進入包廂;坐在伊旁邊的小姐就主動以面對面方式坐到伊的大腿上,並搖動她的屁股及身體(警卷第61頁正、反面〔原判決引用而誤載為同卷第6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日確有小姐坐到伊腿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案卷〔下稱審訴卷〕第112 頁),三名證人就前揭「啃O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於提供服務時,會坐到男客大腿上之說詞,互核相符。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當時包廂內小姐穿薄紗上衣沒

穿胸罩在客人身上秀舞,伊為賺取客人小費,公司規定一定要這樣穿,且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伊胸部;上班坐檯期間有些客人會撫摸伊胸部;店家老闆有要求伊陪客人喝酒及秀舞後脫掉衣服穿著薄紗上衣及內褲,店內小姐泡泡(指杜O芳)、唯一(指陳O佳)、蘋果(指陳O君)都有在店內脫衣陪酒;被告陳正旻是該店經理;伊脫衣陪酒及陪客人玩遊戲,一開始少爺或賓哥(指蘇橫濱)會先叫伊等秀舞,一般都是賓哥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叫伊等秀舞,賓哥以手畫圓圈方式通知伊等要秀舞,秀舞時少爺會在門口把風等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於偵訊中證稱:水哥(指陳正旻)有跟伊講工作的內容為桌面服務、幫客人倒酒、跳秀,伊等穿一件像浴袍的衣服,進包廂就脫掉,出包廂才能穿著,在包廂內則穿像睡衣般半透明薄紗,裡面只穿一件內褲;「跳秀」就是在客人面前跳舞之後,坐上客人的大腿上下動,手扶在客人的肩膀,有些客人會抱著伊等,有些不會;很多少爺和小姐都說公司規定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讓客人撫摸胸部;少爺和賓哥進來包廂時會用手畫圓圈要伊等秀舞,跳秀時少爺就會站在外面;陳正旻是該店經理,謝宜璇是該店老闆娘,坐在櫃臺,伊薪水是向謝宜璇或陳正旻支領;被告林智祥是「啃O雞小吃部」老闆,在店內都和幹部在聊天,和被告謝宜璇應該是夫妻,伊等被帶去警局後,被告林智祥也有到警察局;蔡建中、蕭富元為店內少爺;未見過被告柳政男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 頁至第

8 頁、第16頁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工作內容包括秀舞,秀舞時會坐在客人大腿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

⒊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啃O雞小吃部」制服小姐都是穿

薄紗套衣,上身沒穿胸罩,裡面只穿一件內褲,並在客人身上秀舞,跨坐在客人身上磨蹭,用腳關節處磨蹭客人性器官;伊為了要賺取客人小費,公司規定一定要這樣子穿,所以伊等一進包廂先脫掉外套,然後穿著薄紗上衣沒穿胸罩,裡面只穿一件內褲秀熱舞,公司規定秀舞時要在客人身上磨蹭並撫摸胸部,有些客人會撫摸伊胸部;是經理水哥(指陳正旻)面試伊的;店內小姐陽光(指A女)、泡泡(指杜O芳)、唯一(指陳O佳)、蘋果(指陳O君)等人都有在店內脫衣陪酒;一開始少爺或賓哥會先叫伊等秀舞,一般是賓哥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叫伊等秀舞,賓哥手會有畫圓圈動作,伊等就知道要秀舞了;秀舞時少爺會在門口把風(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89頁);於偵訊中證稱:陳正旻有跟伊說工作的內容是喝酒、玩遊戲、陪客人聊天、跳秀,跳秀就是腳跨在客人的大腿上搖屁股;上班時穿著有點透明的薄紗,裡面只穿內褲,有的客人會撫摸在場小姐的胸部,這是公司所允許的,且在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開會時陳正旻、謝宜璇、蘇橫濱及其他小姐都在場;蘇橫濱會以廣播方式通知伊等轉檯;謝宜璇是老闆娘,負責擔任會計發薪水,有見過老闆翔哥(應指林智祥);蘇橫濱進來包廂並用手作畫圈圈動作,就表示要伊等跳秀,跳秀時應該有人把風;最近一次跳秀時蘇橫濱有在場;沒有看過柳政男等語(偵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

⒋證人陳O君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當時,A女正穿著薄紗

面對面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店家規定要結束時需秀熱舞;客人多少會偷摸我身體(警卷第104 頁、第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璇姊是會計,水哥及賓哥是幹部,阿中、阿元、阿賢是少爺,謝宜璇算是老闆娘,發放薪水給伊等;不知道老闆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謝宜璇老公,於「啃O雞小吃部」遭查獲後有到警局;沒有見過被告柳政男;伊等在包廂內穿浴袍及睡衣,睡衣內只穿內褲,但進包廂浴袍要脫掉;睡衣是半透明的薄紗;需要跳秀,就是坐在客人腿上抱著客人與客人面對面,身體輕輕搖;有些客人會摸小姐胸部,一般的摸不能加以拒絕;賓哥會進來包廂用手畫圈圈表示要跳秀了;被警察查獲時,陽光(指A女)有跨坐在男客身上,是賓哥叫他跳秀的等語(偵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⒌證人杜O芳於警詢時證述:「啃O雞小吃部」店內的事均由

老闆娘謝宜璇在處理,並發放薪水給伊;小姐統一外穿一件浴袍,內搭一件薄紗睡衣,規定不能穿胸罩,衣服是由店家提供,小姐進入包廂內就要將浴袍脫下,僅穿一件薄紗睡衣坐檯陪酒,並有規定要跳秀舞,就是伊等進入包廂後脫掉浴袍,穿著薄紗睡衣跳秀舞,然後再以自己的身體在男客身上磨蹭,但沒有跳裸舞;查獲當日陽光(指A女)跳秀舞時是坐在男顧客身上,以自己的身體磨蹭男顧客;在「啃O雞小吃部」上班期間,有客人會伸手進去睡衣內摸伊的胸部等語(警卷第110 頁、第112 頁);於偵查中則結稱:謝宜璇是會計,也是老闆娘,發放薪水給伊等,水哥及賓哥是幹部,另外還有3 個少爺,老闆伊只知道叫「翔哥」(並指認被告林智祥即為「翔哥」),他剛剛有買東西去警局給伊等吃;柳政男是伊等以前的廚師,在好幾個月前就離職了;進入包廂時要將外套脫掉,只穿薄紗及內褲,跳秀就是放快歌跳舞,快結束時就坐在客人腿上搖晃;一開始進入包廂及結束前均要秀舞,假如沒有跳,少爺會進來暗示伊等跳,賓哥會開門進來用手畫圈圈表示要跳秀;伊等規定就是要跳秀,所以查獲時陽光(指A女)有跳秀;多少會讓客人摸胸部,雖會閃躲或找一些藉口,但不可以向客人表示不要摸等語(偵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察、檢察官沒有以違法方式對伊製作筆錄,伊都有照實講等語(原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

⒍核以證人王O陞、張O賓、王O明、A女、B女、陳O君、

杜O芳所述上開女服務生在「啃O雞小吃部」之服務內容,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O陞、張O賓、王O明、A女、B女、陳O君、杜O芳與被告等人均無仇隙,原無惡意虛詞、甚至甘冒偽證重罪而構陷被告等人之理,況依扣案開會筆記本中所載「坐檯客人反應胸部不給摸,要有一點職業道德,爾後客人有聲音,我會給你扣錢,不要坐到越認識的客人越客俗」內容(詳附表編號㈦所示扣案筆記本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推稱不知該筆記為何人所寫,然就其物確為店內所有,並經警方於前揭時地搜索時扣得一節,則坦承不諱,益徵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證述客人會摸服務小姐胸部;證人B女證述在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開會時陳正旻、謝宜璇、蘇橫濱及其他小姐都在場等語,均堪採信。「啃O雞小吃部」慣常由服務小姐為前述內容之猥褻行為以招攬客人,洵堪認定。

⒎又被告謝宜璇於警詢時陳稱:店內小姐有分制服及便服,穿

便服的小姐是穿著正常的小禮服,有穿內衣,不讓客人撫摸身體,穿制服的小姐穿一件浴袍外套及一件性感睡衣,不得穿內衣,小姐的身體要不要給客人摸,要看小姐意願;A女工作內容為制服小姐穿著浴袍外套,內穿透明薄紗未穿內衣陪客人唱歌、喝酒、秀熱舞等語(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

7 頁);於偵查中供稱:林智祥是伊男朋友;小姐於放熱歌時與客人跳舞,有的會跳到客人身上(偵卷㈠第112 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有的小姐只是坐在客人大腿上(審訴卷第112 頁) 。被告陳正旻於偵訊時陳稱:平常是伊負責廣播叫小姐轉檯,但最近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委託蘇橫濱幫忙廣播;現場負責人是謝宜璇;小姐跳秀有在電視前面跳的,有在客人面前跳的,有無跳到客人身上就要看小姐的發揮;伊等會叫小姐跳秀,查獲當日是被告蘇橫濱通知A女前往包廂服務客人的等語(偵卷㈠第106 頁至第108 頁)。

被告蕭富元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知道小姐有跳秀,所謂的跳秀就是以胸部、下體磨蹭客人身體等方式等語(審訴卷第112 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抑徵證人王O陞、張O賓、王O明、A女、B女、陳O君、杜O芳前揭證述,確堪信實,被告謝宜璇、陳正旻、蕭富元對其店內小姐有為該等內容猥褻行為之事實,知之甚明,渠上開所辯顯係推託矯卸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陳正旻於本院審理時既辯稱:本件小姐制服繡花可以遮掩重點部位,公司也彈性可以讓小姐縫胸墊在裏面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適足證實渠等原本提供上開服務小姐跳秀穿著之服裝,確屬暴露,縱店家之人亦認為不乏有遮掩、補強之需求。

⒏至被告蔡建中、李士賢、蘇橫濱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的撫摸(偵卷㈠第37頁、第39頁),被告陳正旻、謝宜璇復供陳「啃O雞小吃部」固定開會,開會時全體員工包含小姐、少爺均會參加(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第60頁),茲「啃O雞小吃部」女服務員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蔡建中、李士賢、蘇橫濱對證人B女證述渠開會時,有說不能拒絕客人撫摸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蔡建中、李士賢、蘇橫濱為該店少爺,理應隨時負責包廂內之清潔、補充冰塊或食物,依渠工作內容,及隨時對包廂內客人需求之掌握,其辯稱對於小姐「跳秀」之情節全然不知,顯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佐以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般是被告蘇橫濱假借桌邊服務進來包廂,以手畫圓圈方式通知渠等要秀舞,跳秀時少爺就會站在外面等語;證人陳O君、杜O芳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蘇橫濱會負責通知小姐跳秀,均業如前述,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跳秀時包廂內除了客人和小姐外,服務生(指少爺)並不在場,少爺就站在外面等情(原審卷㈠第113 頁反面、第

118 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跳舞時包廂內除了客人和小姐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23 頁),另證人張O賓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等進去包廂後,三個小姐也跟著進來,她們就幫伊等倒酒聊天並將包廂內的電燈關暗之後就開始秀舞,秀完之後服務生也進來問伊等有無需要什麼等情(警卷第124 頁) 。此外,上開小姐於包廂中秀舞、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既為男客付錢消費所得之服務,諸此場景,其不願受干擾者,原屬常情,則縱店家之人本於默契而避免於此際進入打擾,自無可議,茲被告蔡建中、李士賢、蘇橫濱既自承在「啃O雞小吃部」擔任服務少爺,被告蘇橫濱自陳有進入包廂內服務過(偵卷㈠第103 頁) ,被告蔡建中、李士賢自陳分別負責送酒、菜或包廂清潔及桌面服務(警卷第39頁、偵卷㈠第79頁、審訴卷第164 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依前述,渠辯稱因未在包廂,不知小姐有為猥褻行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⒐被告林智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並非「啃O雞小吃部」負

責人云云,被告柳政男復陳稱:因為被告林智祥因欠債而向伊借錢,且沒有提供什麼擔保,所以將「啃O雞小吃部」盤讓給伊云云。然查:

⑴證人A女、B女、杜O芳均指認被告林智祥為「啃O雞小吃

部」老闆,證人陳O君亦證述被告謝宜璇算是老闆娘,老闆是被告謝宜璇老公,沒有見過被告柳政男,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智祥與被告謝宜璇確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林智祥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84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8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宸於警詢中陳稱:「啃得雞小吃部」的老闆為綽號「祥哥」之男子,(偵卷㈡第38頁、第42頁、第4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在「啃O雞小吃部」沒有見過被告柳政男,伊聽「啃O雞小吃部」員工說被告林智祥是老闆,曾與少爺聊天時,少爺說要去買飲料後再跟老闆請錢,老闆指的是被告林智祥;在一次中秋節烤肉時,伊跟被告謝宜璇聊天,旁邊的人叫被告謝宜璇「嫂子」,伊就好奇的問現場少爺,少爺說被告謝宜璇是老闆娘,隔天伊聽被告陳正旻說被告謝宜璇、林智祥在吵架;中秋節時「啃O雞小吃部」所有員工都有到,但被告柳政男並無到場等語(偵卷㈡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觀被告林智祥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為上址實際負責人,並聲請以同案被告詹金宸為證人,質疑其與上開證人A女、陳O君等人所述,均為傳聞轉述而不足為證云云,然依常理,證人A女、陳O君二人於前揭時地,均係在上址工作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置身該工作職場,本於受僱地位及同僚間互動之作用,因親身經歷並感受該實際支配、監督整體運作實力之來源及內容,對於實際主導決策及支配之負責人為何,原無不能明悉之理,兼以證人詹金宸雖無上開體驗關係,然依前述,其前開期間前往「啃O雞小吃店」與員工互動時,確另有其他員工亦均告以被告林智祥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甚至在全體員工聚會之場合亦然,足徵上開證人A女、陳O君關於被告林智祥為「老闆」之說詞,信而有徵。另參諸卷附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 日安全防護暨緊急聯絡人名冊,不僅其上聯絡人僅有被告林智祥,卻無在本院審理中均自稱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柳政男外(警卷第14頁),依被告林智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猶自承持有上址店內保全系統之設定、解除卡片等情,衡情,一般營業場所為安全考量,避免遭內外閒雜之人侵入而受財務損失,其供設定保全系統或其他相關之鎖匙磁卡,縱非由業主自行貼身保管,要無不交心腹之人妥為收存,豈有任令女性員工恣意交予不相關之男友掌握、持有之理,是被告林智祥以此辯稱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已屬無稽。

⑵次就被告林智祥於警詢時辯稱:伊僅於98年7 月左右至99年

3 月間,受僱於蔡昭國在「啃O雞小吃部」擔任現場負責人,該店為蔡昭國獨資經營,無其他股東,伊沒有參與「啃O雞小吃部」的經營;因為認識「啃O雞小吃部」該址房屋屋主,所以租賃契約由伊簽定,伊再以3 萬8 千元轉租予被告柳政男,從中賺取8 千元之租金云云(偵卷㈡第8 頁、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從「啃O雞小吃部」退股後,由蔡昭國承接伊股份;伊向被告柳政男收取6 萬元房租,再拿3 萬5 千元繳交房租云云(偵卷㈠第179 頁),已然矛盾,無所適從。而觀被告柳政男於警詢時,原本陳稱:伊是以3 萬8 千元向林智祥承租「啃O雞小吃部」(偵卷㈡第1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啃O雞小吃部」之蔡昭國欠伊約20、30萬元沒辦法還,就說他和別人一起開「啃O雞小吃部」,並把「啃O雞小吃部」的股份讓給伊;「啃O雞小吃部」另外的股東是被告林智祥,但被告林智祥有欠酒商錢及私人債務,由伊先幫他墊付,他最後也沒有辦法,才把股份轉讓給伊,從伊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被告林智祥已經經營一年多了;林智祥退股後,股份是被伊吃下來;房租一個月6 萬元云云(偵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是依所述,非僅被告柳政男本身之說詞前後矛盾,其就「林智祥之股份係由何人承接」一節,亦與被告林智祥供述之情節,相互齟齬,要均無從採取。

⑶此外,被告柳政男於警詢時,既供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偵卷㈡第15頁「受詢問人欄」),於偵訊時,又一再表明自17、18歲開始,家裡經濟就很不好過云云(偵卷㈠第170頁),嗣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對「啃O雞小吃部」均沒有負責任何事務,從未參加過「啃O雞小吃部」之會議云云(原審卷㈡第38頁、第59頁反面),乃其憑此經濟條件,竟有能力於半年期間內,借予被告林智祥60萬至80萬之款項在先,旋又對於「啃得雞小吃部」之經營均不予聞問,完全任交他人經營、管理,甚至如被告林智祥上開所辯,將關乎全店安全管理至為重要之保全系統設定卡片,任令女性員工交其與店務無關之男友掌有,凡此均與一般事理背道而馳,要均足徵被告林智祥確為「啃O雞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政男則僅為出名扛責之名義負責人,至堪認定。

⒑被告柳政男僅係擔任「啃O雞小吃部」之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係被告林智祥,既如前述,然被告柳政男自警詢起迄至偵審時,明知自己僅係名義負責人,卻積極表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不實供述,並力圖為被告林智祥卸責而為向被告林智祥盤讓「啃O雞小吃部」等虛偽供述,顯見被告柳政男在同意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時,與被告林智祥已然達成「在為警查獲時承擔所有刑事責任」之合意,乃於查獲後,不但不力圖澄清,反而積極攬罪,再三強調自己為實際負責人。除此之外,復有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4 月12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1 月13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警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㈠第46頁),亦均呈現渠事前已經預先安排,由被告柳政男為登記負責人,凡此可見,被告柳政男、林智祥不僅就「啃O雞小吃部」之營業內容確有不法,而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原已知之甚明,乃事前約定由被告柳政男於日後出面扛責,以助渠順利遂行上開犯行,至為顯明。至於被告謝宜璇、陳正旻、柳政男一再配合供稱被告林智祥非「啃O雞小吃部」負責人云云,亦屬迴護被告林智祥之詞,洵無足採。

⒒此外,並有承辦警員於101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54分許,至

「啃O雞小吃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謝宜璇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95 頁至第211 頁),是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蘇橫濱、柳政男辯稱不知小姐有在包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給客人摸胸部不是服務範圍、證人B女、陳O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作時不一定要「跳秀」,沒有一定要給客人摸胸部、證人杜O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服務小姐跨坐在客人身上,證人陳O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作內容沒有包含要給客人摸胸部云云,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O陞、張O賓、王O明所證歧異,更與被告謝宜璇、陳正旻、蕭富元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相矛盾,顯見證人A女、B女、陳O佳、杜O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係因被告等人在場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蘇橫濱、柳政男有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所為辯解,均無足取。

㈡被告詹金宸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被告詹金宸固坦承知悉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擔任

2 人之經紀人,陪同A女、B女至「啃O雞小吃部」面試後,並每日載送A女、B女至「啃O雞小吃部」上、下班而可獲得酬勞(審訴卷第113 頁、第252 頁),惟辯稱:伊對A女、B女於上址工作之範圍並無認識,以為僅在陪客人聊天、喝酒、玩遊戲而已,對於尚須進行前述以「跳秀」為名之猥褻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詹金宸既為A女、B女之經紀人,就渠等工作之內容、範圍,既直接決定其報酬之多寡,原無不察之理;茲以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時年14、15歲之普通少女,縱時下一般大專年輕學子打工之時薪不過百元左右,而其辛勤擔任勞務工作者,一日工資猶僅約1 千餘元,惟依同案被告陳正旻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詹金宸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時,既據證稱其前揭時地接受被告詹金宸帶同A女、B女面試時,均未據表示2 人有任何唱歌、舞蹈,或其他才藝之證照、專長等情(本院卷第154頁),乃其每人每日在下班時領取之報酬,卻高達4,500 元之譜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9頁),而被告詹金宸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每日就每人可得之經紀費用,即有500 元至800 元,甚至1,000 元之多(偵卷㈡第

137 頁反面),顯與一般相當之職場行情迥異,豈能無疑,乃其不僅自101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經載送A女、B女前往「啃O雞小吃部」上班數月,復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知悉A女、B女穿著性感薄紗未穿內衣,熱舞坐檯陪酒,沒有脫衣陪酒,A女有抱怨被客人摸胸部等語(偵卷㈡第36頁、第138 頁),而證人A女、B女均曾證述在「啃得雞小吃部」店內有穿像睡衣般半透明薄紗,坐在客人大腿上「跳秀」,證人B女更證述有客人會摸她胸部等語,衡諸常情,其前開辯稱對A女、B女上開在「啃O雞小吃部」從事以前開內容猥褻行為之工作,而為性交易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前揭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詹金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另行傳喚證人A女、B女到庭證述,然被告詹金宸就該2 名證人之詰問權,已據其在原審審理中,由當時擔任其辯護人之黃敏哲律師於

103 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協助行使,爰不予重複調查,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啃O雞小吃部」服務小姐有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供客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又被告林智祥開設「啃O雞小吃部」而為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代價雇用謝宜璇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負責面試小姐,並以可收取客人小費之代價,先後雇用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為現場服務人員兼任少爺,均負責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桌面服務事宜,陳正旻除另負責面試應徵小姐外,並與蘇橫濱負責安排小姐轉檯事宜。復於客人上門消費時,由不特定少爺即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招待進入包廂後,再由陳正旻、蘇橫濱安排前述小姐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指示小姐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等方式為猥褻之行為,藉以賺取小費,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並負責包廂清潔、送酒菜、提供冰塊等服務。收費方式為每位客人每100 分鐘應支付1,700 元,小費部分則另由小姐、少爺收取,雖然小姐在包廂內秀舞為猥褻行為,客人給予小費係由小姐取得,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等人並未取得該項小費,然「啃O雞小吃部」亦係藉由小姐有秀舞為猥褻行為之服務,為招攬生意之噱頭,更使客人增加來店消費之意願,即林智祥、謝宜璇藉由上開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在包廂內秀舞之猥褻行為,藉此招攬男客至店內消費,以賺取男客繳付之檯費、包廂費、清潔費等而牟取利益,而被告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向男客收取小費,其等為獲取上開小費所需提供之勞務內容,除一般類此店家經營相關之業務以外,尚包括本案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相關事務,如管理小姐、向男客介紹小姐、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房間、登錄男客進入包廂之時間,控管小姐在包廂時間之控檯管制事宜,是以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均係為能獲取前開利益,而參與共同為容留、媒介猥褻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其他共同正犯營利之意圖,並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乃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但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經查,被告詹金宸明知「啃O雞小吃部」慣常以女子「跳秀」吸引顧客上門消費,而A女、B女有在「啃O雞小吃部」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前往消費之客人客觀上除支付檯費、包廂費、清潔費外,男客及服務小姐主觀上亦有以此為猥褻行為性交易對價之認識無疑,服務小姐更希冀藉由此等猥褻行為之服務獲取更多坐檯機會及小費,此由A女於警詢時證述:客人給的小費我自己留下(偵卷㈠第8 頁) ,B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靠人給的小費都自己留下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自堪為憑。職是前往「啃O雞小吃部」之客人與A女、B女間,主觀上均有以「跳秀」、摸胸部為猥褻性交易之對價認識及合意,於客觀上有互為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無疑。而被告詹金宸藉由A女、B女在「啃O雞小吃部」之服務行為而獲取報酬,其報酬與A女、B女所為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連。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智祥、柳政男、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

、李士賢、蔡建中、蕭富元、詹金宸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部分:

⒈適用法律及原則之說明:

⑴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易;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證人A女、B女、陳O君、杜O芳,分別在「啃O雞小吃部」包廂內為吸引客人發放小費,而僅穿內褲未穿胸罩、外搭薄紗之穿著至包廂伴唱、陪酒,並在播放特定音樂時,跨坐在客人大腿上,以胸部、下體摩蹭客人身體、供客人撫摸胸部等方式,以滿足男客慾望,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要屬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多以該等女子之服裝並未露點為由,認為與猥褻之定義不符,尚有誤會。

⒉成立罪名:

⑴核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

及蕭富元,為使A女、B女、陳O君、杜O芳從事猥褻行為,而各予容留於上址,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起訴書所載法條雖僅論列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

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媒介」行為,漏未論列「容留」行為,然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在「啃O雞小吃部」內係為猥褻行為,故堪認起訴書就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業已起訴,僅論罪法條有所疏漏,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⑶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

蕭富元,彼此間於各自任職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任職期間所為,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就A女、B女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幫助犯等情,惟依既有卷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等人,就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已有或可得認識知情(後詳),自難論以上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改論為妨害風化之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柳政男部分:

⒈適用法律及原則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成立罪名:

⑴被告柳政男並未實際參與「啃O雞小吃店」之經營,而係提

供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變更為「啃O雞小吃部」負責人,使被告林智祥得以居於幕後,並順利遂行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核被告柳政男所為,係對被告林智祥遂行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施予助力,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

⑵被告柳政男並未實際參與妨害風化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以一幫助妨害風化行為,使被告林智祥等人得以分別媒介、容留A女、B女、陳O君及杜O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論以幫助妨害風化罪處斷。

㈢被告詹金宸部分:

⒈適用法律及原則之說明:

⑴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⑵「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 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核先敘明。

⑶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係以:「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 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 、2 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所稱「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之謂。

⑷另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

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屬協助行為。

⒉成立罪名:

⑴核被告詹金宸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人口販運罪,且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故被告詹金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被告詹金宸明知「啃O雞小吃部」營業內容包含性交易,仍

帶同A女、B女應徵為女服務生,並載送上下班,然其並非任職「啃O雞小吃部」,亦無任何「媒介」或「容留」使上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其所為乃「協助」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金宸所為與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等「啃O雞小吃部」人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容屬誤會,惟因上開「媒介」與「協助」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2 項之容留、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本件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尚有未合。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

⒊依前所述,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本件為警查獲時,其同時在場為前揭猥褻行為者,雖僅有A女、陳O君、杜O芳等人,然究無礙於被告林智祥等人已經著手,而就B女部分亦成立前開犯罪之事實。另就A女、B女之面試及錄取,固為被告陳正旻於同一時地所為,然渠二人既為獨立之人格主體,於前揭期間經容留及媒介之過程、內容,及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亦均有異,此觀本件為警查獲時,其經當場查獲為猥褻行為者,僅有A女一節,即堪認定,是就前開被告林智祥等人犯罪容留、媒介A女、B女為猥褻行為之內涵,自難認為係以一行為所涵蓋,要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⒋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

蕭富元所犯容留、媒介上開四位女子為猥褻行為;被告詹金宸協助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為性交易,其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或協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但其各媒介、容留或協助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或協助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成年女子、未滿18歲女子部分各為集合犯,而所犯二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至於本件被告詹金宸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協助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詹金宸、柳政男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就被告詹金宸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就被告柳政男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柳政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小利,甘為「啃O雞小吃部」之人頭負責人以掩飾他人不法行為,增加查緝之困難並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詹金宸明知A女、B女係屬未滿18歲女子,以傷害未成年少女身心發展之方式為牟利,更屬不該;被告柳政男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詹金宸則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佐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詹金宸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對被告柳政男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㈦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金宸所有,應於被告詹金宸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認定被告詹金宸協助A女、B女性交易部分,各得2 萬元,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屬妥適。被告詹金宸、柳政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另原審就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蕭富元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既均認定被告林智祥等人所犯為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然其附表主文部分,卻均諭知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判決主文及理由即有矛盾。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蕭富元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除均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被告蔡建中、蕭富元之辯護人並指出原判決有上開理由矛盾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等定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另為適宜之判決。

五、科刑:㈠主刑:

⒈審酌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

中及蕭富元共同經營「啃O雞小吃部」,依序為國中肄業、專科肄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各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圖不法利益而不事正職,竟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包廂內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林智祥、謝宜璇、李士賢、蕭富元前無其他前科,被告蔡建中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被告蘇橫濱、陳正旻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佐以被告等人角色分工及犯行分擔之輕重、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容留之女子成年與否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又審酌渠各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蕭富元等人媒介、容留或上開各小姐,犯罪之手法均為相同,小姐雖有未滿18歲之女子,然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亦係由小姐取得,難謂有不當剝削情事,被告等人係以小姐秀舞陪酒,提高男客至店消費之意願,招攬更多男客而得以牟更多營收利益等節,就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蕭富元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既以「啃O雞小吃部」所有之形式存在,即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智祥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謝宜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 ,本於責任共通原則,應各於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李士賢、蔡建中及蕭富元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又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既為小姐之記事本,當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並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

1 年8 月間某日,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在「啃O雞小吃部」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則幫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在「啃O雞小吃部」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罪嫌;被告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涉犯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證人A女、B女確為未滿16歲之人,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渠等不知道A女、B女未滿18歲等語。

四、經查,A女、B女均於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行為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固有A女、B女之身分證件可證(原審彌封卷第13頁),而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告訴被告陳正旻伊未滿16歲、未成年(警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B女復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陳正旻說伊與A女才16歲(警卷第86頁)。

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陳正旻問伊年紀時,伊說伊20歲(後更正為21歲,偵卷㈠第5 頁);證人B女則改稱:

被告陳正旻前陣子自己知道伊和A女未滿16歲,說知道伊等拿的證件並不是自己的,伊不知道他如何知道的(偵卷㈠第36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沒有把未滿18歲一事告知被告陳正旻或其他服務生、謝宜璇;上班期間遇過

二、三次警方臨檢,當時都是拿鄭O茹的身分證應付,警方也認為伊已滿18歲(原審卷㈠第110 頁正、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B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陳正旻或其他少爺、陪侍小姐伊未滿18歲,被告謝宜璇不知道伊未滿18歲,沒有同事知道伊未滿18歲;在上班期間有遇過臨檢,伊拿身分證應付警察,警察沒有發現伊未滿18歲(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故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陳正旻是否知悉渠等未滿18歲,及被告陳正旻是獲B女告知抑或是自行發現B女未滿18歲等情,渠等供證之情節已有不一,自難僅憑證人A女、警詢及B女於警詢、偵訊時相互矛盾之證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知悉A女、B女未滿18歲。再者,「啃O雞小吃部」確曾遭警方多次臨檢,其中二次在場人均有「鄭O茹」、「鍾O伶」,警方復在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註明「未發現不法」,有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6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足徵證人A女、B女證述渠等曾拿「鄭O茹」、「鍾O伶」應付警方臨檢,而警方未發現渠等係冒用他人身分而未滿18歲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A女、B女係到聲色場所上班,衡情當有所裝扮,外觀應較實際年齡成熟,且既然警方均未能發現A女、B女係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要求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知悉A女、B女係未滿18歲或16歲之人,是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等人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即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上揭被告等人關於前開各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智祥、謝宜璇、陳正旻、蘇橫濱、蔡建中、蕭富元、李士賢與有罪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其他說明部分:被告柳政男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㈠│ 林智祥 │林智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林智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林智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林智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㈡│ 謝宜璇 │謝宜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謝宜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謝宜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謝宜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㈢│ 陳正旻 │陳正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陳正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陳正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陳正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㈣│ 蘇橫濱 │蘇橫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蘇橫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蘇橫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蘇橫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㈤│ 蔡建中 │蔡建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蔡建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蔡建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蔡建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㈥│ 蕭富元 │蕭富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蕭富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蕭富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蕭富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各罪諭知之主文 │ 備 註 │├─┼─────┼────────────────────┼─────┤│㈦│ 李士賢 │李士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A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李士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就B女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李士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O君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 │ │李士賢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就成年女子││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O芳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被告 │ 原判決諭知各罪主文 │ 備 註 │├─┼─────┼────────────────────┼─────┤│㈧│ 詹金宸 │詹金宸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就A女部分││ │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㈦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詹金宸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就B女部分││ │ │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㈦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被告 │ 原判決諭知主文 │ 備 註 │├─┼─────┼────────────────────┼─────┤│㈨│ 柳政男 │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空白)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自「啃O雞小吃部」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 │ │ │ │├──┼────────┼─────┼───────────┤│ ㈠ │101/11/17排枱表 │1張 │是 │├──┼────────┼─────┼───────────┤│ ㈡ │101/11排休表 │2張 │是 │├──┼────────┼─────┼───────────┤│ ㈢ │小姐零用金支付憑│23張 │是 ││ │證(11月份) │ │ │├──┼────────┼─────┼───────────┤│ ㈣ │小姐記事本 │3本 │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㈤ │筆記本 │4本 │是 │├──┼────────┼─────┼───────────┤│ ㈥ │包廂坐檯筆記本 │1本 │是 │├──┼────────┼─────┼───────────┤│ ㈦ │開會記事本 │3本 │是 │├──┼────────┼─────┼───────────┤│ ㈧ │上班打卡 │15張 │是 │├──┼────────┼─────┼───────────┤│ ㈨ │空白上班打卡 │1本 │是 │├──┼────────┼─────┼───────────┤│ ㈩ │空白排枱表 │3張 │是 │├──┼────────┼─────┼───────────┤│  │空白排休表 │1本 │是 │├──┼────────┼─────┼───────────┤│  │消費帳單 │2張 │是 │├──┼────────┼─────┼───────────┤│  │空白消費帳單 │6張 │是 │├──┼────────┼─────┼───────────┤│  │小姐零用金支付憑│1本 │是 ││ │證(10月份) │ │ │├──┼────────┼─────┼───────────┤│  │坐檯計時器 │1台 │是 │├──┼────────┼─────┼───────────┤│  │無線對講機 │1台 │是 │├──┼────────┼─────┼───────────┤│  │無線對講機(含耳│3台 │是 ││ │機) │ │ │└──┴────────┴─────┴───────────┘【附表】自被告詹金宸處扣得┌──┬────────┬─────┬───────────┐│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 │ │ │ │├──┼────────┼─────┼───────────┤│ ㈠ │鍾O伶身分證 │1枚 │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㈡ │「鄭O茹」切結書│1張 │是 │├──┼────────┼─────┼───────────┤│ ㈢ │「鍾O伶」切結書│1張 │是 │├──┼────────┼─────┼───────────┤│ ㈣ │空白薪資清單 │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 ㈤ │商業本票(內有林│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O娘、薛O琳、胡│ │關) ││ │O茜、黃O琳之本│ │ ││ │票) │ │ │├──┼────────┼─────┼───────────┤│ ㈥ │奧OO亞名片 │4盒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 ㈦ │行動電話(IMEI:│1支 │是 ││ │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0000000000│ │ ││ │SIM卡1枚)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