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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睿顯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05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睿顯基於意圖偽造幣券供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7 樓之2 住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下稱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鈔票號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麥睿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間某日,先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編號B00000000 、B00000000 部分),同時並收受阿達所寄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其餘3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 週後,再次向「阿達」以2 萬元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4 包而持有之(重量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

三、嗣於102 年5 月29日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 樓經在場人鍾建平、陳煜翰同意後搜索該處所,及經麥睿顯同意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麥睿顯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之本案仟圓偽鈔、第二、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所持有,於上述時地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麥睿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據目擊證人鍾建平、洪詩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警一卷第6 至9 、16至2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及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警四卷第34至43頁、警一卷第55至63頁、偵一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18至23頁);其中本案仟圓偽鈔部分,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

而上開偽鈔經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中央印製廠函文暨其提出之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可證(原審訴卷第114 至115 頁),且因其色澤與真鈔大致相似,以肉眼形式上觀察,尚無法立即辨識為偽鈔或真鈔,惟經檢視後,欠缺一般真鈔應有之防偽線、亮面印刷、變色效果、浮水印,材質較真鈔之質感為平滑,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厚度較薄,且其正面印刷尚稱完整,惟背面邊緣處,因裁切不佳,而留有邊線、裁切過多等節,並經原審103 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屬實(原審訴卷第125 頁背面);至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白色粉末結晶

4 包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943公克、

42.592公克以上等節(重量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2至7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8頁)等在卷足稽。而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案仟圓偽鈔共402 張,及分別於102 年4 月間,兩次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或受寄前揭扣案毒品,而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6頁、原審訴卷第121 頁背面、第131 頁);參之被告係在A4紙張正、反面之相對位置,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分別印出與真鈔尺寸相同之仟圓鈔正、反面,復依其外緣裁切後,雖有瑕疵(如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外觀上已與一般真鈔相似,足認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仟圓偽鈔,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偽鈔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的云云,並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又所稱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案仟圓偽鈔,雖有諸多瑕疵,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然仍與真鈔類同,在交易忙亂之過程中,仍有使交易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2 罪,係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係以約6萬元代價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另外

1 大包、2 小包則是阿達所寄放,復於1 週之後,再以約2萬元購入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卷第13

1 頁),堪認其係分別購入、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與前開偽造幣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持有逾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論處等語,顯屬誤會,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偽造幣券將有害於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猶偽造含有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高達402 張之仟元幣券(其中成品部分數額高達120 張即12萬元),其偽造之技術雖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為偽造,然若在交易頻繁忙碌之市場中,仍有可能造成他人誤認之可能,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訴卷第125 頁);而非法持有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分別逾刑罰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達3 倍、

2 倍以上,數量可謂甚鉅,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傷害致重傷、懲治盜匪條例等多樣前科,並為此服刑將近十餘年,於

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卷第138 至144 頁),堪認其平日素行非佳,雖經多次刑罰矯正而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就偽造幣券罪部分,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幸而未對經濟造成具體危害等情,並各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等情節,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職業為工、學歷為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偽造幣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並認:

1.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已明文之。查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案仟圓偽鈔,均屬偽造,業經審認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裝盛各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附表編號3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違禁物,且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3.其餘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偽造幣券、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麥睿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後之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張志中以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26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0938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後,張志中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與被告碰頭,張志中以5000元之價格向麥睿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中,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0938電話於10

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與證人張志中持用之0926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譯文)、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本案譯文聯繫之事實及內容,且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中之犯行,辯稱:本案譯文,係張志中開口向我借錢,未曾賣海洛因給張志中,也不記得5 月10日當天有無與張志中見面,扣案之海洛因,是因張志中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故由我聯絡阿達,並與張志中各出資5000元,一同前往鼎山街向阿達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譯文無法證明本件毒品之交易業經意思合致,及交付海洛因、價金等事實:

1.本案譯文之內容如下:(A 為被告持用之0938電話、B 為證人張志中持用之0926電話,下同)

B:還在睡喔。

A:沒有,剛起來。

B:拿5千來借一下。

A:你要等我一下喔。

B:多久?

A:我打一下。

2.是本案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張志中聯繫時,證人張志中來電表示「拿5 千來借一下。」,縱認係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要約暗語,然被告僅稱要證人張志中「等一下」、「打一下(應係打電話)」,疑似其對於此項要約,尚有事項須待確認或處理,難認被告已承諾此次交易。則嗣後被告究竟「打一下」之結果為何、有無毒品可供交易、是否完成交易等節,均有不明。而檢察官除本案譯文外,雖另舉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張志中之證述可否補強此部分未能顯現之事實,分述如後。

㈡證人張志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本案譯文之內容不符:

1.證人張志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本案譯文之內容就是我要向綽號「大餅」(即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被告親自騎機車送到高雄市○○區○○街○○○ 號交付重量不明之海洛因

1 包給我,我當場交5000元給他,除了5 月10日那次外,其他日期的通聯譯文所示交易都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3至

24、33至34頁背面),然至原審審理中則改口結證稱:海洛因是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各出資5000元,由我開車載被告前往鹽埕區,向被告朋友阿達買的;我要自白,查獲當時,警察說昨天被告被抓到了,我當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就挾怨報復,之前就本案譯文的陳述,都是亂編的,其實當時是要向被告借5000元,印象中從未在電話中提及要買毒品,只有見面時才講要去買這一次的毒品等語(原審訴卷第122 至124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且參證人張志中與被告係92年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而認識,原審審理中,兩人又同時在高雄監獄服刑等節,除經證人張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亦有證人張志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訴卷第82頁)可稽,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抗辯大致相同,復就合資向阿達購買毒品之地點明顯互異,固然可認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甚低。

2.然而,除本案譯文外,另參被告與證人張志中於102 年5 月11日,有密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背面至26頁背面,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說明如後),其內容如下:①

102 年5 月11日14時16分:B 告知A 要借5 千,A 回覆要問一下;②102 年5 月11日14時31分:B 詢問A 結果,A 回答在路途中,B 約A 至檳榔攤;③102 年5 月11日14時46分;

B 告知A 到檳榔攤了;④102 年5 月11日15時00分:B 催促

A ,A 回答10分鐘後;⑤102 年5 月11日15時26分:A 告知

B 只有一半,B 回答好;⑥102 年5 月11日17時54分:A 問

B 另一半要不要拿,B 說好,要等一下,A 表示係不同人的,不過比較好,B 請A 先上來,等等再打給A ;⑦102 年5月11日17時58分、19時15分、19時17分等3 筆譯文,則係A、B 間在碰面前之確認過程。依兩人於102 年5 月11日密集之通聯過程觀之,若公訴意旨所認證人張志中係以借錢之暗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證人張志中在前述①之譯文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被告表明須「問一下」,尚須經過確認有無毒品、毒品數量是否足夠、進而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時間等過程始得完成,方與事理相符。

3.再參證人張志中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只有1 支電話可以聯絡等語(原審訴卷第124 頁),然102 年5 月10日當日,兩人間僅有本案譯文,後續未見其他任何聯繫,是證人張志中所稱僅有5 月10日交易成功,與本案譯文並無後續過程等情相互核對參照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真實之有罪心證。

4.此外,檢警向證人張志中提示上開5 月11日之①、⑤、⑥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張志中證稱:譯文①借5000就是要向被告買5000元海洛因毒品,⑥是延續⑤的內容,只有一半是被告稱交易毒品數量只有一半,被告說要問看看,但沒有說要賣給我,後來因為沒有調到,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一卷第24、34頁),堪認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僅有102 年5 月10日這次有交易成功,其他都沒有成功等語,係指5 月1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則其證述曾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僅及於102 年5 月10日之本案譯文部分,而不及於同年月11日之過程,亦足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與證人張志中曾於本案譯文所示之日期聯繫,

惟依本案譯文及證人張志中前後不一之證述結果,其聯繫之內容,縱然可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惟無從證明兩人間已就毒品之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後續交易過程等事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先行販入欲出售之毒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堅指伊係向被告(綽號「大餅」)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並

102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述:伊毒品係向被告(綽號「大餅」)購買的【毒品來源】、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之後,由被告親自騎機車送到高雄市○○區○○街○○○ 號交給我的【毒品交付地點、方式】,我當場交5000元給他【毒品金額】等語,參以證人證述伊與被告僅交易1 次海洛因而已,其他次均未交易成功、證人最後又再一次向檢察官證述:「譯文裡面除了5 月10日那次外,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參102 偵13405 巷第33、34頁)、緝獲張志中時,警方在其身上扣得1 包毒品海洛因(毛重0.55公克)及監聽譯文「志中:拿5000來借一下。被告:你要等我一下喔。志中:多久?被告:我打一下(5 月10日17:29 )」等情,應認證人之證述已補強可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犯罪時問係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後」之某時許,自包含原判決理由貳四㈡2 、4 所述102 年

5 月11日之某時許,因為在時間順序上,【102 年5 月11日某時】本在【102 年5 月10日17時29分「後」之某時】之後發生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㈢亦論述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 次,並非起訴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證人張志文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僅交易過1 次海洛因毒品等情,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 次予張志中無疑等詞。惟查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海洛因是在我製作警詢筆錄之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各出資5000元,由我開車載被告前往鹽埕區,向被告朋友阿達買的;我要自白,查獲當時,警察說昨天被告被抓到了,我當時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就挾怨報復,之前就本案譯文的陳述,都是亂編的,其實當時是要向被告借5000元,印象中從未在電話中提及要買毒品,只有見面時才講要去買這一次的毒品等語(原審訴卷第122 至124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查依本案譯文內容觀之,縱可認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惟無從證明被告與張志中間已就毒品之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後續交易過程等事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先行販入欲出售予張志中之毒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坦承其持有及幫助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原審訴卷第131 頁背面),然其亦稱:不確定5月10日有無見面等語(原審訴卷第27頁),證人張志中亦稱係於102 年5 月30日前約1 週內,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123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自白其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謂102 年5 月10日當日之行為,且毒品來源、交易金額、行為態樣等內容及過程,均有不同,與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全然相異,自無從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為被告持有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定;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毒品3 小包等違禁物,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為無罪,復難認檢察官已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且屬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之事證,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 內 容 │ 沒收依據 ││ │ 名稱及數量 │ │ │├──┼──────┼───────────────────┼───────┤│ 1 │偽造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及數量: │妨害國幣懲治條││ │壹仟圓券(安│AS831589UF號共31張、CT915999ZH號共15張│例第6 條 ││ │二版) │、FK734755UH號共37張、FK734756UH號共36│ ││ │共402張 │張、HM955967WG號1 張、二模半成品共9 大│ ││ │ │張、三模半成品共88 大張。 │ │├──┼──────┼───────────────────┼───────┤│ 2 │白色結晶之 │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 │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081 公克、檢│例第18條第1 項││ │5 包 │ 驗後淨重0.0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前段 ││ │(起訴書誤載│ 約62.6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1 公│ ││ │為4 包,重量│ 克。 │ ││ │亦均誤載)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87 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3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59.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25 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7.307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7.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57.8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563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6.794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6.7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0.5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260公│ ││ │ │ 克。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33.351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33.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60.10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44公│ ││ │ │ 克。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65.943公克。 │ │├──┼──────┼───────────────────┼───────┤│ 3 │白色晶體粉末│1.各包檢驗結果如下: │刑法第38 條第1││ │愷他命共4包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0.408 公克、檢│項第1款 ││ │(起訴書誤載│ 驗後淨重0.386 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為3 包,重量│ 60.15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5 公克│ ││ │亦均誤載) │ 。 │ ││ │ │*B00000000 :檢驗前淨重75.244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75.21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 │ 56.28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347公克│ ││ │ │ 。 │ ││ │ │*其餘2 包經檢驗均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 ││ │ │ 1.82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此部分未│ ││ │ │ 驗純質淨重,惟因數量甚微,尚無礙於此│ ││ │ │ 部分事實之認定)。 │ ││ │ │2.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2.592公克以上。│ │├──┼──────┼───────────────────┼───────┤│ 4 │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SIM:000000000000000 │ │├──┼──────┼───────────────────┼───────┤│ 5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 │ │ │├──┼──────┼───────────────────┼───────┤│ 6 │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 Anycall │SIM:000000000000000 │ ││ │手機1支 │ │ │├──┼──────┼───────────────────┼───────┤│ 7 │U-TAHD-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8 │電子磅秤2台 │ │不沒收 │├──┼──────┼───────────────────┼───────┤│ 9 │分裝勺2支 │ │同上 │├──┼──────┼───────────────────┼───────┤│ 10 │夾鏈袋1批 │ │同上 │├──┼──────┼───────────────────┼───────┤│ 11 │針筒2支 │ │同上 │├──┼──────┼───────────────────┼───────┤│ 12 │玻璃球1個 │ │同上 │├──┼──────┼───────────────────┼───────┤│ 13 │吸食器1只 │ │同上 │├──┼──────┼───────────────────┼───────┤│ 14 │白色粉末海洛│1.原扣案之5 包粉末之毛重分別為0.86公克│同上 ││ │因共3包 │ 、0.68公克、0.68公克、0.73公克、1.39│ ││ │(起訴書誤載│ 公克,合計毛重4.34公克,拆封後實際測│ ││ │為5 包,重量│ 得毛重為4.69公克。 │ ││ │亦均誤載) │2.其中3 包檢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 ││ │ │ 1.45公克),純度25.20%,純質淨重0.37│ ││ │ │ 公克。(其餘2 包檢品經檢驗均愷他命成│ ││ │ │ 分,合計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78公│ ││ │ │ 克) │ │├──┼──────┼───────────────────┼───────┤│ 15 │制式子彈26顆│13顆制式子彈、9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同上 ││ │ │子彈,均具殺傷力,並均試射完畢。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