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永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3、2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永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排水溝邊拾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之神壇後方牆壁下方花盆,迄於103 年7 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永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8、47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自被告住處之神壇後方牆壁下方花盆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7 月22日23時00分至2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巷○ 號對鍾永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卷第24至28頁)、現場查獲照片35張(警一卷第29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2日警鑑槍字第12
2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警一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3 張(偵一卷第26至26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鍾永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鍾永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鍾永忠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15年確定(下合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鍾永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應予非難,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持有上開槍枝,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及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鍾永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