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全勝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全勝有罪部分撤銷。
戴全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上之偽造「洪堯俊」署名貳枚、印文拾肆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全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園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代表彩園公司向洪堯俊(代表共有人洪堯昆等人)簽約購買坐落在屏東縣○○鄉○○段、中林段之31筆土地(後上開土地重測變更為34筆土地,兩造乃於100 年4 月28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1,815 萬元。戴全勝為符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內規,以順利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得預期之金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約當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淑貞(原名楊晨庭)製作一式三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楊淑貞持洪堯俊之印章在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欄位上均蓋用洪堯俊之印文,且在其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 億1,815萬元,已付款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尾款8,815 萬元,將一份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洪堯俊收執,另一份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淑貞保管,戴全勝則取得經洪堯俊用印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戴全勝後於未知會洪堯俊之情形下,向楊淑貞告稱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募股之用,要求楊淑貞在經洪堯俊用印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買賣總價款為2億3,862 萬元,已付款為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萬元,尾款2 億862 萬元,偽造買賣總價款金額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迨至100 年3 月11日,戴全勝透過不知情之彩園公司行政助理陳貞忠,要求楊淑貞將其製作之上開金額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數額,均從1,
000 萬元更改為3,000 萬元,並將尾款數額更改為1 億6,86
2 萬元,而重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交戴全勝。戴全勝復指示陳貞忠於100 年3 月11日前後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洪堯俊」之印章,俟由陳貞忠在楊淑貞重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欄之簽名欄,偽造洪堯俊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第二次付款數額為3,000 萬元、第三次付款數額為3,000 萬元、尾款為1 億6,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示彩園公司以2 億3,862 萬元之價格,向洪堯俊等人買受上開土地,並已支付7,0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乃不實記載)。戴全勝後於100 年5 月12日,以彩園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時,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復於同年6 、7 月間提供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不知偽造之情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放款承辦人蔡文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堯俊,戴全勝並於100 年8 月8 日獲貸1 億4,000 萬元。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戴全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授意楊淑貞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總價款填載為2 億3,862 萬元,並由陳貞忠簽署洪堯俊之名及以自行刻印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持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獲貸1 億4,0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洪堯俊很清楚有第二份合約書,伊與他10年的交情,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伊的狀況。洪堯俊對第二份合約沒有任何意見,他也希望貸款的成數可以高一點,沒有限制伊怎麼做,且還說銀行貸款是伊的事,他也同意伊去刻印章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代書有講當時確實有簽一份空白的買賣契約,理論上來說,如果有一張空白的,基本上卷裡面再出現字章不一樣及簽名不一樣的契約,可是因為當時現場比較混亂,回來後,可能程序上或保存沒有做得很完整,後來在賣方同意的前提下,才會刻洪堯俊的章,但是經過賣方的同意才去辦貸款。賣方也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必須要辦貸款,才有錢可以買這筆土地,當時也很清楚跟被告說,貸款怎麼處理授權被告去處理。縱未經洪堯俊同意,因本件無須課徵契稅,土地增值稅係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依據,本件非透過仲介公司買賣,無仲介費用問題,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交易,免納所得稅,故洪堯俊不會因被告將買賣金額改為2 億3,862 萬元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而有受到任何損害之虞。本案土地查估值為1 億9 千4 百多萬元,銀行認定時價為2 億元,則土地銀行貸款7 成即1 億4 千萬元,並無超貸,土地銀行完全無受損害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代表彩園公司於100 年2 月16日,以1 億1,815 萬元之
價格,向洪堯俊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上開土地重測變更為34筆土地,兩造乃於100 年4 月28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由楊淑貞製作一式三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楊淑貞持洪堯俊之印章在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欄位上均蓋用洪堯俊之印文,且在其中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各該金額。其後被告先要求楊淑貞在經洪堯俊用印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已付款為1,000 萬元、1,
000 萬元、1,000 萬元,尾款為2 億862 萬元,繼透過陳貞忠要求楊淑貞重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第二次付款(改為3,000 萬元)、第三次付款(改為3,000 萬元)及尾款(改為1 億6,862 萬元)部分之數額,並要求陳貞忠委託刻印業者刻「洪堯俊」之印章,由陳貞忠在楊淑貞重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欄之簽名欄簽署洪堯俊之名及蓋用印文,完成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尾款為1 億6,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供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獲貸1 億4,0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堯俊、楊淑貞、陳貞忠、蔡文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均相符,並有楊淑貞提出之傳真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2 億3,862 萬元,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及尾款金額均有更改字樣,見偵卷一第182 、183 頁)、被告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2 億3,862萬元、尾款:1 億6,862 萬元,見偵卷一第5 、6 、13頁、偵卷二第7 至9 頁)、100 年4 月28日重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1 億1,815 萬元、尾款:8,815 萬元,見偵卷二第43至48頁)、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3 月7 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彩園公司100 年度貸款案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書及內部審核相關文書暨撥款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9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其經洪堯俊同意始刻「洪堯俊」之印章,並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填載為2 億3,862 萬元云云。惟證人洪堯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戴全勝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所提100 年2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絕對是偽造的,契約書之土地筆數及面積雖與真正的買賣契約書相同,但出賣人洪堯俊筆跡及印章都不是伊的,總價2 億3,862 萬元也與實際成交價1 億1,815 萬元不符;戴全勝有跟伊買屏東縣○○鄉○○段土地,他以1 億1,815 萬元買的,買34筆土地,有簽二次契約,第二次是因為土地丈量問題有變更筆數,沒有跟戴全勝彩園公司簽金額2 億3,862 萬的契約書,這契約書上面所有有關洪堯俊的簽名及用印均不是伊所為,且那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反面,偵卷一第
167 至170 頁)。又證人洪堯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二第46頁的契約書是伊簽的,當初簽的金額是1 億1,815 萬元,整個買賣過程只有簽過1 份契約書。偵卷二第7 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章不是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當初磋商簽約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向銀行多貸一點錢,希望能將買賣金額提高。這筆土地很多持份人,伊只是代表,還有其他人出來談這個買賣,有洪淵源、洪堯昆、洪承方、洪堯興等人。實際簽約當天伊本人到場,簽約時沒有印象在幾份文件上蓋章,伊將印章交由代書蓋印,數量很多所以都交給代書去做,不清楚代書說有兩份契約書,一份空白,兩份均蓋好章了的事。那一天簽約時,沒有講說如果被告要跟銀行貸款要另外再簽一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上開土地共同出賣人洪堯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交易主要瞭解的人有公司員工歐忠佑,歐忠祐有幫忙準備文件。當時洽談要買土地時,關於買方貸款的情況,沒有跟伊討論要準備兩份契約來處理相關貸款的情況,因為伊本身不知道被告要貸款。他貸款跟渠等沒有關係,為什麼會同意被告做第二份契約書把金額調高去跟銀行貸款,渠等就是很單純的賣土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0 頁);證人歐忠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買賣案伊是跟對方的一個窗口,沒有談到他們可能需要跟銀行貸款的事情,伊不知道洪堯俊的印章拿給代書蓋的時候有蓋了兩份契約書,是代書通知渠等要準備資料,伊再轉述給共同持有人,看要準備什麼印章。伊不知道要蓋兩份契約書的事。伊在轉達協議結果過程中,沒有提到出具兩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洪堯俊、洪堯昆、歐忠祐就與被告簽約當日情形證述一致,並無任何歧異或矛盾之處,且與常情相符,況被告貸款金額多寡不影響已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出賣方洪堯俊、洪堯昆等人實無同意被告製作金額不實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則證人洪堯俊、洪堯昆、歐忠祐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洪堯俊同意其製作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三種版本,即①楊淑貞提
出之傳真版(偵卷一第182 、183 頁);②被告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所提版(偵卷一第5 、6 、13頁,偵卷二第7 至9 頁);③100 年4 月28日重簽版(偵卷二第43至48頁),其中①、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堯俊印文係相同,而與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堯俊印文有異。證人洪堯俊已明確證稱其因土地重測之故與被告簽訂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不諱言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堯俊」印文及簽名係其授意陳貞忠刻章、蓋印及簽名,堪認①、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洪堯俊所簽,且蓋印真正之印文,而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堯俊」印文及簽名非洪堯俊所為。又被告與洪堯俊既分別於102 年2 月16日、同年4 月28日,前後2 次簽訂①、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與洪堯俊間之聯繫並無任何困難,則若洪堯俊真同意被告製作金額不實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大可比照因土地重測而需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請洪堯俊提供印章用印並簽名,無授意陳貞忠逕行刻洪堯俊之印章,而徒冒偽造文書風險之必要,被告事先未徵得洪堯俊同意即授意陳貞忠刻洪堯俊之印章,自屬可疑。
㈣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福壽公司的人(即
洪堯俊方面)有同意買賣契約上的金額可以隨便亂寫嗎?)當下沒有談到這一點。」、「(問:2 月16日去福壽公司簽約的時候有無確實提到說被告提供給銀行貸款的契約書是由被告這邊處理,關於金額的部份就由被告再調整,洪先生有無同意這點?)因為當時很多人在那裡有點混亂,所以當下沒有談論這件事情。」、「(問:妳如何知道他們會同意貸款的部分,契約的金額會再提高?)不知道。」、「(問:出賣人福壽公司的代表當時在場時有無同意讓被告去貸款高達1 億4,000 萬的款項?)我沒有辦法回答,貸款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金額。」、「(問:後來被告傳真給妳請妳把總價額改為2 億3,862 萬元,妳有無知會出賣人洪堯俊這方?)沒有。」、「(問:就妳的認知出賣人洪堯俊這方,有無同意買受人即被告這方可以隨意更改買賣總價額?)沒有同意。」、「(問:妳是否有聽到洪堯昆及洪堯俊有講到貸款由被告處理,他們不管這區塊?)我沒有當面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已明白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未向洪堯俊方面表明因向銀行貸款之需,將會製作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整個過程代書都有參與;偵卷一第4 頁(同偵卷二第7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洪堯俊的章是伊助理蓋的,應該是伊指示他去刻去蓋的,沒有第二次付款3 千萬的情形,該契約書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111 頁),亦堪認證人洪堯俊、洪堯昆、歐忠祐、楊淑貞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則被告未經洪堯俊同意,偽刻「洪堯俊」之印章,擅自在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各該金額欄填載不實金額,及偽造洪堯俊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本件被告與洪堯俊簽約時,由楊淑貞製作一式三份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蓋用洪堯俊之印文而未填載各該金額,已如上述,且證人楊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16日當時寫了兩份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上面有金額,另一份契約是空白,已經蓋了洪堯俊的印章,印章都是賣方提供的,雙方當時的協商是,提供銀行的契約書,是由戴全勝全權處理;當時簽約的時候就有說明貸款的部份是由買方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似因有蓋用洪堯俊之印文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可認洪堯俊事前同意被告製作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證人洪堯俊證稱簽約時沒有印象在幾份文件上蓋章,因為數量很多所以將印章交由代書蓋印等語如上,此情與一般簽約由代書為買賣雙方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之習慣相符。又證人洪堯俊、洪堯昆、歐忠祐、楊淑貞均證稱簽約時未提及被告因貸款之需將製作金額較高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如上述,顯然被告未將何以需製作蓋用洪堯俊之印文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緣由向洪堯俊告知,洪堯俊乃以雙方為正常交易而未加以質疑。洪堯俊自始主觀上認雙方土地買賣總價為
1 億1,815 萬元,未見有違常情之處,縱洪堯俊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欄金額空白,僅得認洪堯俊授權被告填載實際交易價額之1 億1,815 萬元,被告逾越授權且未經洪堯俊同意而填載2 億3,862 萬元,仍屬偽造行為。自無從以有蓋用洪堯俊之印文而金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推認洪堯俊授權被告刻章以製作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卷附①、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買方貸款支付尾款之
記載;惟洪堯俊知悉被告將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地尾款,與被告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實屬二事,兩者無必然關聯。依洪堯俊本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可認洪堯俊知悉被告將向銀行貸款8,815 萬元,被告既未向洪堯俊表明其將製作金額較高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被告徒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甚鉅,而認洪堯俊必知悉且同意其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尚屬無據。
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彩園公司名義所購買座落在屏東縣○○鄉○○段、中林段之土地,係多人共有,洪堯俊僅是代表簽約人乙情,業據證人洪堯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並有委託授權書及清冊可稽(見偵卷一第7 至11頁、偵卷二第46、47頁),堪認洪堯俊係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僅代表所有共有人與被告所屬彩園公司簽約。則洪堯俊共有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總價款之金額,自攸關洪堯俊及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金額多寡,被告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觀上足以使上開土地共有人認洪堯俊係以2 億3,862 萬元出售共有之土地,進而向洪堯俊要求以2 億3,862 萬元分配該得之價金,或懷疑洪堯俊私吞買賣價金而認其涉有背信罪之嫌,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堯俊。被告辯稱其縱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
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洪堯俊不足生損害之虞云云,顯然就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交易安全等規範目的,有所誤會,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辯本件因不生契稅、仲介費用,且土地增值稅、所得稅與土地買賣實際價額無涉,故洪堯俊不會因被告將買賣金額改為
2 億3,862 萬元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而有受到任何損害之虞,雖屬的論,然仍無礙上開足以生損害於洪堯俊之認定。㈧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核貸正確性,惟本件被告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土地銀行總行核准貸款前,依該行規定均須經內部徵信人員對於上開土地進行實地調查以查估其價值,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土地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詳下述),且上開土地經拍賣後以1 億4,689 萬9,800 元拍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上開土地價值大於土地銀行對被告所屬彩園公司之債權,是實質上對土地銀行核貸正確性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㈨綜上,被告確未經洪堯俊同意,偽刻「洪堯俊」之印章,擅
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各該金額欄填載不實金額,及偽造洪堯俊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後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淑貞代為填寫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利用不知情之陳貞忠代為填寫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偽造洪堯俊之簽名並蓋用偽造印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堯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洪堯俊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偽造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請貸款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1 億4,000 萬元,因此詐得逾依土地銀行相關授信準則規定單純擔保放款所能貸得上限7,980 萬元(即實際成交金額
1 億1,815 萬元換算成每分地單價,扣除畸零地、溝渠地及道路用地得出估價面積,再乘上開單價,得出總價款之百分之70)之超額貸款6,020 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被告堅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植栽均為其所有,該土地連同
建物、植栽之價值超過其貸款金額1 億4,000 萬元等語。而上開土地連同建物、植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
2 億6,721 萬7,000 元,嗣經以1 億4,689 萬9,800 元拍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45至49頁),顯然被告供作擔保之上開土地價值確超過被告貸得之1 億4,000 萬元,其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有據。又本件貸款核准前,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經理率相關徵信人員,會同被告共赴上開土地現場實地調查,認上開土地已進駐開發及種植樹木,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木工廠、溫網室、涼亭、鐵皮屋等定著物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3 月7 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擔保品調查表─其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且證人蔡文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貸款前有去現場勘察,有地上物,地上物是屬於農地的附屬物,附屬物就是附屬農地的價值。參與的人有經理、徵信的襄理,還有伊、總行去了很多人,商業科的科長、總行調查研究室的人也有去。渠等現場勘察土地,有看到植栽、涼亭、工廠,心裡會覺得這些是有價值的,渠等會把這些價值歸在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堪認土地銀行徵信人員確曾至上開土地實地調查。則被告申請貸款時就上開土地之狀況未有任何隱匿之情,難認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時有對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施用詐術。
⒉銀行於辦理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擔
保物價格及貸款人信用之機制,而土地銀行總行核准本件貸款案件前,依該行規定須經內部徵信人員對被告供作擔保之上開土地進行實地調查,參考上開土地鄰近土地價格、鄰近類似土地成交案例,經實地勘查、訪價,並依上開土地交通位置、鄰路狀況、利用狀況、使用計畫、處分難易、附近狀況等情為綜合評估,認上開土地查估值為1 億9,473 萬8,00
0 元,總價為2 億元,且就彩園公司、被告為信用調查,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實質審核通過,始核准貸款1 億4,000 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上開函附彩園公司100 年度貸款案之信用調查報告(公司行號)、中長期償債能力分析、授信審查記錄、擔保品調查表─土地、擔保品調查表─其他、信用調查報告(個人)、授信請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授信核覆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至95頁),絕非單憑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辦理依據。衡諸常情,貸款人向銀行聲請貸款,當然期望能貸得申請金額,惟能否如數貸得,仍取決於銀行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審核,否則徵信調查及審核機制即形同虛設。況證人蔡文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根據案例、訪價,認為上開土地的行情,每分地合理價格是在150 萬。授信審查紀錄上記載該筆13.5甲土地查估的價格是1 億9 千4 百多萬,後來核貸給被告的是1 億4,
000 萬,依據是查估值的九成或認定總價的七成,以2 億的七成及1 億9 仟4 百的九成,兩個去比較,哪個低就是核貸的金額。渠等當時有認定當時的行情有2 億,根據查的資料土地價值將近2 億。伊個人不覺得土地銀行核貸過程中有受到矇騙,因為被告貸款跟渠等往來很久了,他是渠等的常客,渠等查出的成交案例確實有這樣的行情。銀行在做授信的時候,除了買賣價金外,還會參考借款的用途,過去的信用狀況,擔保品的價值。除了貸款給彩園公司1 億4 千萬元外,有另外承諾或準備要辦理一筆8 千萬元的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亦即,本件土地銀行核貸1 億4,000 萬元的依據,係徵信人員經實地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總價為2 億元,以7 成計算而得,甚至仍願提供8,000 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又土地銀行徵信人員就上開土地實地調查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3日,有擔保品調查表─其他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而證人蔡文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6 、7 月才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則土地銀行徵信人員實地調查之時,被告既未提供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
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徵信人員實地調查結果,仍認上開土地查估值為1 億9,473 萬8,000 元,總價為2 億元,顯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價格不足以影響土地銀行就上開土地價值之認定。是以,雖被告持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放款承辦人蔡文藝,然上開土地之價值確已超過被告所欲申貸之金額,業如上述,且經土地銀行徵信人員實地調查屬實,縱被告最終貸得1 億4,000 萬元,亦難謂土地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至臺灣土地銀行農業綜合融資要點第4 點第2 項雖規定購置
土地之資本性支出資金最高按實際需要之七成核貸,及證人蔡文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依1 億1,815 萬元的價額來推算可以核貸7,980 萬元,依照他的1 億1,815 萬元換算成每分地的單價,再乘估價的面積再乘以七成,本件核貸的金額會依契約價的不同而不同,渠等是採合約跟銀行的估價孰低計算,會因為契約金額不同而不同;當時查估及核定貸款金額時不知道本件土地實際成交價,契約價格只有1億1,800 萬,給被告的貸款金額為7 成,渠等是依照買賣契約書,不會超過買賣契約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原審卷第113 頁),固可認依土地銀行內規,貸款額度應為土地買賣價格之7 成。惟本件貸款案經核貸1 億4,000 萬元,乃係因土地銀行徵信人員實地調查後,認上開土地查估值為1億9,473 萬8,000 元,總價為2 億元,並據以計算出貸款金額,非土地銀行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業如上述,則本件貸款案或可認與土地銀行內規有違,然與土地銀行有無陷於錯誤無涉,自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申請貸款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
詐術,土地銀行亦未陷於錯誤而核貸1 億4,000 萬元,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放款項審核之正確性,且被告行為時,土地登記事項並無買賣總價之項目,其所為不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原審此部分所認,即有錯誤。⑵被告授意陳貞忠持偽造「洪堯俊」印章蓋印印文數量為14枚,原判決認僅12枚,亦有未合。⑶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事前得洪堯俊同意,而製作買賣總價款
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足生損害於洪堯俊云云。惟查:⑴依證人洪堯俊、洪堯昆、歐忠祐、楊淑貞所證,被告與洪堯俊簽約當日未提及因向銀行貸款之需,將會製作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
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⑵被告偽造買賣總價款為2 億3,86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高度可能性使洪堯俊遭共有人質疑,自足以生損害於洪堯俊,至被告其餘就不足生損害於洪堯俊所辯固屬的論,然仍無礙足以生損害於洪堯俊之認定。
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
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法自有未合,惟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致洪堯俊受有實際損害,其僅係便宜行事而觸法,惡性非重,且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因本件貸款案已獲分配1 億4,508 萬9,38
0 元(見原審卷第49頁),雖有690 萬5,965 元之不足額,然此係因加計1,172 萬3,665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顯然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損害未大。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洪堯俊」之印章1 枚,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上之偽造「洪堯俊」署名2 枚、印文1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而附於授信貸款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未致生重大危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九、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