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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佑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應執行刑撤銷。

黃良佑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票號:BZ0000000 號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即塗銷原記載受款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橫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票號:BZ0000000 號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即塗銷原記載受款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橫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良佑與涂緹葳之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涂緹葳母親蔡若兒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蔡若兒住處)。蔡若兒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出國,黃良佑竟趁其出國期間,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蔡若兒交付其所開立發票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若兒、票號:BZ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11月1 日、付款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良佑持有,並委託黃良佑將上開支票交予購物台作為保證金之用。詎黃良佑為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將放置在蔡若兒住處桌上之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蔡若兒印鑑章取走後,在某不詳處所,將該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原載之受款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橫線劃掉,復持上開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蔡若兒之印鑑章在塗改處蓋上「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 枚、「蔡若兒」印文1 枚,而變造該支票,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旋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奇美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該變造之支票予汽車商行員工林耀卿(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蔡譯鋐),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訂金使用而行使之,嗣林耀卿即將該支票存入負責人蔡譯鋐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黃良佑之後再將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蔡若兒之上開印鑑章放回原位。

(二)黃良佑為支付車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1月29日15時前之某時,先自蔡若兒住處桌上取走蔡若兒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旋於同日15時許,至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未經蔡若兒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蔡若兒之名義,擅自在2 紙空白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各為20萬元、10萬元之取款金額,並持上開印鑑章蓋上「蔡若兒」之印文2 枚(共4 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2 紙,再連同存摺交予兆豐銀行潭子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表示均係經蔡若兒授權提領款項之意,致該行員陷於錯誤,分次自蔡若兒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如數交付,而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蔡若兒及兆豐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良佑再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放回原位。

(三)黃良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 日13時前之某時,自蔡若兒住處桌上取走蔡若兒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於同日13時許,向涂緹葳(未據起訴)稱因朋友急需用錢需要領蔡若兒帳戶內的錢,晚上即會還款,而涂緹葳亦明知蔡若兒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以擅自領錢借黃良佑使用,竟與黃良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旋一同至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由黃良佑在空白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150 萬元之取款金額,另由涂緹葳以蔡若兒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匯款金額為

150 萬元、收款人為涂緹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水郵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後,連同印鑑章、存摺交予兆豐銀行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表示係經蔡若兒授權提款及匯款之意,致該行員陷於錯誤,持上開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蓋上「蔡若兒」之印文1 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款取款憑條後,自蔡若兒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150 萬元並匯款至涂緹葳之清水郵局帳戶內,其2 人再至潭子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該款項,並由黃良佑取走,致生損害於蔡若兒及兆豐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黃良佑再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放回原位。嗣蔡若兒於102年12月3 日回國後,發現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蔡若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良佑涉犯本案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地在臺中市,住所地在嘉義縣,雖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權範圍,惟被告黃良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係「103 年12月2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可稽(原審卷第

1 頁),而被告黃良佑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4日止在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借提寄押服刑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良佑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101 、102 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黃良佑(下稱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一、( 一) 否認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辯稱系爭支票是涂緹葳變造完成後交給我使用,僅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又上開事實欄一、( 三) 所載涂緹葳有以告訴人蔡若兒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匯款金額為150 萬元、收款人為涂緹葳之清水郵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被告黃良佑為共同正犯之部分(此部分詳下述)外,其餘均業據被告黃良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3 頁、偵三卷第26、27頁、原審訴字卷第51、77、100 頁、本院卷第52頁),並據證人涂緹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7 至11頁、偵四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04 至111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若兒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2至15頁、偵四卷第42頁)、證人林耀卿、蔡譯鋐於警詢時(警卷第16至1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2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支票之票據影像查詢、涂緹葳所填寫金額為15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攝照片、蔡譯鋐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至27、29至3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涂緹葳之清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27至28頁)、兆豐銀行103 年3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核退卷第9 至11頁)、兆豐銀行沙鹿分行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兆銀沙業字第0038號函檢送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原審訴字卷第33、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被告是否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黃良佑辯稱:變造有價證券我並不知情,是涂緹葳變造系爭支票完成拿給我以後,我才知情,我僅涉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云云。本院查,事實欄一、( 一) 被告黃良佑涉犯變造有價證券後,交付該變造之支票予奇美汽車商行員工林耀卿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黃良佑於警詢供承:「(被害人蔡若兒指控其所有之支票( 兆豐銀行沙鹿分行票號BZ000000

0 開票日期102 年11月01日、兌匯日期102 年11月01日、金額台幣10萬元) 受款人原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遭你持盜取之支票印章劃掉原受款人? 你與其女兒涂緹葳如何分工? 涂緹葳是否知道更改支票之用途? )因為我要買車,欲以該支票做為付款,所以將支票印章劃掉原受款人。支票是我自己劃掉更改原受款人,涂緹葳不知道我要幹嘛,所以她並未參與」等語(警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上開支票交給你時都已經開立好了? )是,上面已經有蔡若兒的印章。(支票原先受款人是否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後來將受款人自行劃掉? )是,然後再上面蓋章。(( 提示票據) 在何處蓋章? )三處印章都是我蓋的。(102 年11月28日下午3 點45分,持上開變造支票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奇美汽車商行購買AFR-2610號汽車? )是。(將上開支票佔為己用? )是。(三顆印章何人所有? )蔡若兒的。(是否承認侵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 )是」等語(偵六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上情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1頁、第77頁、第100 頁);再佐以證人涂緹葳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你跟黃良佑會將你母親所開給富邦媒體公司的支票受款人改為蔡譯鈜? )是黃良佑改的,不是我改的,我母親支票章放在她的辦公桌,黃良佑都可以拿得到」等語(偵五卷第32頁反面);證人涂緹葳於本院證稱:「(根據黃良佑的說法買車的時候你才當場從你的身上將支票拿出來的?)不對,支票一直都是黃良佑在保管。(你媽媽支票的印章他根本不知道哪一顆,被告辯稱塗改部分並非他所為,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奇怪,媽媽在寫支票的同時,我們人都在樓下看著媽媽在寫支票,支票的抬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抬頭何時被畫掉我都不知情。(是誰畫掉的,你知道嗎?)支票不在我身上,我不可能去畫掉,支票是在黃良佑身上,我想應該是他畫掉的」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綜上說明,足見被告黃良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三)之部分,涂緹葳有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金額為150 萬元、收款人為涂緹葳之清水郵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實:

㈠被告黃良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該15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警卷第26-1頁)為其所填載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3、79頁),惟證人涂緹葳於警詢時陳稱:我填寫匯款單匯入我郵局帳戶(警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蔡若兒及代理人等資料都是我填寫的(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等語,與被告黃良佑於警詢時供稱:我叫涂緹葳寫匯款單(警卷第5 頁)等語相符,故該國內匯款申請書應係涂緹葳所填寫無誤。是被告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國內匯款申請書為其所填寫,顯係迴護涂緹葳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良佑與涂緹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一節。證人涂緹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12月

2 日妳有無陪同被告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有一筆150 萬元的那一次,我有跟他一起過去;(當時妳母親的印章及相關的證件是由誰帶著?)是被告帶著的;那一天早上他有先跟我說希望可以跟我媽媽借錢,但我媽媽不在國內,他說晚上就可以把現金處理好,再匯回去銀行給我媽媽(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他說他朋友有事情急需要用錢;一開始要跟行員領現金,行員說不可以,一定要有個戶頭,被告就說用我的帳戶可不可以,因為我是媽媽的女兒,行員說可以,就當場在櫃臺填寫(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借款那個存摺本是被告交給我,告訴我這個可以領錢,這個錢夠(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當被告跟妳講說他要看可否跟妳媽媽借錢,拿存摺印章去提領的時候,這時候妳有無打電話問妳媽媽?)沒有;(當場被告有無打電話問妳媽媽?)沒有;(. . . 妳媽媽有無授權給妳說妳自己可以去領這個錢或答應別人去領這個錢?)沒有,我媽媽銀行的東西向來只有允許我幫她處理工作上面,如果說要匯款,或者她有需要,幫她處理,當下借被告的那筆錢並沒有答應我說可以;(妳剛稱妳知道妳媽媽授權妳的範圍為何,那妳有無告訴被告說這個部分妳沒辦法去處理?)有,早上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辦法,不行,因為他一直拜託,跟我溝通了很久,我問他是否真的會還,他說真的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足認證人涂緹葳明知自己及被告均未得告訴人蔡若兒之同意或授權可以隨意動用告訴人銀行帳戶的錢,卻聽從被告之指示隨同前往銀行領錢,而於行員告知無法以現金提領時,又填寫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便該款項能先匯款至涂緹葳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方便被告領取,顯然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要求再次傳喚證人林耀卿、蔡譯鋐、蔡若兒,並請求測謊鑑定,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二) 、( 三)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將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擅自塗銷其正面原載之受款人,而得由原載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為受款人據以提示兌領票款,影響該支票原本表彰之權利,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其將變造後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蔡若兒」印鑑章蓋印於該支票上之行為,係變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購車而以該支票作為訂金使用,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蔡若兒」印鑑章蓋印於該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該2 份取款憑條,係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基於詐領告訴人同一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涂緹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盜用「蔡若兒」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持以蓋印於該取款憑條上以詐領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行員蓋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被告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原審訴字卷第53、79、100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105 頁反面),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至涂緹葳填寫該國內匯款申請書,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自居而為,故其在匯款人姓名欄填寫告訴人之名字,僅係指明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表示告訴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署名之罪。又該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未蓋印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或簽寫告訴人之署名,自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起初係以「馮博緯」之名字與涂緹葳交往,告訴人因此誤認被告名為「馮博緯」,故告訴人於102 年12月6 日10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係向警方告知被告之名字為「馮博緯」,並製作筆錄,有該次筆錄足稽(警卷第12頁反面)。惟被告該時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12月11日遭警緝獲,翌日(12日)即先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代執行。嗣於同日(12日)15時55分許,被告於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為本案3 件犯行,並製作筆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3 至5 頁)足稽。另告訴人蔡若兒則於同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大秀派出所,經警提供6 張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其指出其中編號6 即為黃良佑,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製作筆錄等情,有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該次筆錄(警卷第20頁、14頁)可稽。故應探究被告於彰化地檢署供出本案犯行,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查:⑴證人即製作告訴人筆錄之大秀派出所警員蔡裕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第一次來製作筆錄是6 號,我印象中是她報案以後,去桃園找到被告,再提供我們被告的年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6 日報案之後,12月13日之前有來提供資料,我們調資料,12月13日請她來作口卡指認;是被告不知道被哪個單位逮捕了,蔡若兒才給我們資料說被告已經被逮捕;(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在102 年12月13日會找蔡若兒來製作筆錄,主要是因為蔡若兒之前有提供給你們被告的確實年籍資料?)是(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問:蔡若兒有曾經跟你講到黃良佑的名字,是否為她到派出所去找你們的?)是(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問:有無印象當蔡若兒跟你講黃良佑真正的名字大概是在哪個時段?)我記憶中是中午那個時段(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問:有無超過3 點?)沒有;(問:是否記得蔡若兒去跟你講黃良佑的名字是在做筆錄的當天或前1 天或前2 天?)是在做筆錄之前1 、2 天,但到底是前1 天或前2 天我不記得(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若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 . 蔡裕

榮證稱被告被緝獲以後,妳才過去跟蔡裕榮講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妳是否記得有這回事?)有這回事(原審訴字卷第11

8 頁);(問:. . . ,在哪個地方堵到被告?)就在他停車的旁邊,他要去開車;在桃園(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我叫被告把他的身分證拿出來看;他說他叫黃良佑(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問:. . . ,接下來妳有什麼動作?)有把被告帶回清水的家;我妹婿是警察,我叫我妹婿來把被告帶走;(問:警察是否是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那個地點把被告帶走?)是;(問:帶走的時候,時間是下午或傍晚?)應該是晚上了(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問:那天警員從你們家裡把被告帶走,妳當天有無馬上跟蔡警員聯絡?)沒有,應該是隔天;(問:有誰陪妳去跟蔡警員講黃良佑這個名字?)那天我有把我女兒帶去;應該在中午的前後那裡去的(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問:.. . ,妳的妹婿是何身分?)警察;姓名為洪勝吉;(問:

為何妳會叫警察來把被告帶走?)因為他偷了我的東西、領走我的錢,我已經報案了。是那一天大家都很關心在我家,我妹婿就在那附近,我找到人之後,我跟我妹婿講說我們有找到人;(問:洪勝吉是否知道被告跟妳之間有何糾紛?)他大概知道被告偷了我的東西,. . . ;(問:是否妳當天會請妳妹婿來把被告帶走,主要是報案這一次被告盜領妳的錢及支票的事?)是,. . . (原審訴字卷第130 、131 頁)等語。

(3)證人涂緹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跟被告坐他開的車出去,晚上回到桃園租屋處,先去停車,下車的時候,我爸爸媽媽就出現了;(問:是否妳爸爸媽媽出現後,當天就把你們帶回臺中?)是;回去的時候,姨丈有在;姨丈是警察;當天回來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找我找了好多天(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回來的時候已經是凌晨了,早上的時候我們有睡一下,睡醒大概中午過後左右,我媽媽有帶我去警察局(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當天進去的時候,我媽媽跟蔡警員講說找到我了,對方的名字不叫馮博瑋,而叫黃良佑;(問:是否記得妳跟蔡警員碰面是大概中午過後的什麼時候?)我沒有很準確的印象,大概是1 、2 點的時候(原審訴字卷第134 頁)等語。

(4)再者,告訴人蔡若兒於「102 年12月6 日」向警方訴請究辦冒名「馮博緯」之被告黃良佑涉犯本案上開3 件犯行,告訴人蔡若兒請求警方及檢察官究辦之刑罰對象,係被告黃良佑,而非被冒名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馮博緯」,且警方係於「

102 年12月12日」列印被告黃良佑全戶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此觀之警卷第41頁、第42頁右下角上開資料列印日期自明。

(5)經核證人蔡裕榮、涂緹葳、證人即告訴人蔡若兒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互為佐證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再參以上開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記載,被告遭緝獲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緝獲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即蔡若兒住處),緝獲之警員姓名有洪勝吉,與告訴人蔡若兒上開證述被告遭緝獲之過程相同,益見其等所述非虛。是告訴人蔡若兒已先於102 年12月6 日至警局提告本案3 件犯行,嗣被告又係因遭告訴人蔡若兒找到才帶回臺中,告訴人為處理被告本案所犯而請自己之警察妹婿洪勝吉將被告帶走,已難認被告係自首。再依上開3 位證人所述,及警方係於「

102 年12月12日」列印被告黃良佑全戶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指告訴人蔡若兒係於被告遭緝獲之隔天(即102 年12月12日),即前往大秀派出所向蔡裕榮警員告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該時之時間點不論係依證人蔡裕榮所述(不超過15時),或依證人涂緹葳所述(13、14時),均早於被告在彰化地檢署製作筆錄(15時55分)之時間,是縱被告有在彰化地檢署供出犯行,亦僅能認其為自白,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於102 年12月3 日即補回3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其在桃園被告訴人夫妻找到,將身上現金20萬元及住處70萬元,共計90萬元歸還蔡若兒,另購買之上開車輛登記涂緹葳之名義,價金32萬元已付清,支票10萬元之票款亦已歸還給告訴人,被告實際已歸還162 萬元,僅花費28萬元,告訴人幾乎無財產上之損失,且變造之支票只有1 張,並非大量變造有價證券,紊亂金融秩序,是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節,裁判時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任意變造支票,將支票作為購車訂金使用,已有不該。而該支票票款10萬元會由車行匯回告訴人帳戶,係因被告再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支付車款(車款共計32萬元,現該車已經告訴人賣掉),車行才將該用作訂金之支票票款匯回。再由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觀之,係因其知悉告訴人已知其盜領存款之事,才先返還30萬元,之後即不聞不問。俟告訴人在桃園找到被告,被告才又交還90萬元,故由此可知,上開告訴人拿回之金錢,均非因被告主動歸還,亦未見其有誠意解決,只能謂告訴人損失有減少,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積極解決事情之態度,另有28萬元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又再偽以馮博緯之名義與涂緹葳交往,取得告訴人之支票後擅自變造以使用,足見守法意識淡薄,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縱坦認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亦僅屬法院對其犯後態度之考量,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二))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三))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無累犯之適用,竟不知悔改,以假名與涂緹葳交往,已難認其係真心相待,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感情、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審酌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少,被告於犯後就其所為亦部分坦承不諱,復參以被告前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遭法院判處之刑度(其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為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 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 三)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予兆豐銀行潭子分行、沙鹿分行之行員行使,自屬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蔡若兒」之印文,均屬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有自首之適用,復指摘原判決就認罪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票號BZ0000000 號支票變造部分,被告係將該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原載之受款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橫線劃掉,持上開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蔡若兒之印鑑章在塗改處蓋上「綜麗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 枚、「蔡若兒」印文1 枚,而變造該支票,此觀之警卷第26頁系爭支票影本在塗改處所蓋印章甚明;原判決則認定被告在塗改處蓋上「蔡若兒」印文3 枚,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認僅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其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以假名與涂緹葳交往,已難認其係真心相待,又擅自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失,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感情、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審酌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少,復參酌其所為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各次所犯時日相距甚近,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 人,且所為上開事實欄一、( 二) 、( 三)

2 次犯行,係以類似方法實施之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衡以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故就其所犯上開3 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上開支票正面之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票號:BZ0000000 號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即塗銷原記載受款人「富邦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橫線),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即可,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將整張支票沒收,自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