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軒
(原名林舜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誥(104 年3 月26日改名林晉軒)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之大發加油站,以2 支小型保特瓶購買新臺幣(下同)18元之汽油後,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持上述購得之汽油先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騎樓及屏東縣○○鄉○○路○○號前路邊,在黃宗敏所有並分別停放在78號前騎樓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及82號前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下方點燃上述汽油,致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燃燒而烤漆受損、車號0000- 00號藍色自小貨車之右前下方烤漆及部分車體因燃燒而受損,且若火勢擴大將造成附近民宅及往來人車之危險;幸因起火不久即為附近民眾魏昌輝發覺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在屏東縣○○鄉○○路○○號屋內之黃宗敏,且立即以水管滅火,黃宗敏得知火災後亦立即以水管滅火,嗣消防人員及警方到達現場時,火勢已遭撲滅;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前述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舜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及有人所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卷附車城鄉大發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正在以保特瓶購買汽油之男子為其本人等情,暨告訴人黃宗敏之指訴及證人魏昌輝之證詞,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大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26線公路)與忠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山路與福興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日晚上11時11分許至上開大發加油站以2 支小型保特瓶購買汽油及隨後亦有騎機車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非其所有,其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多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大發加油站購買汽油,是要回家再添加黑油後加在另1 台二行程的機車,買完汽油後就騎機車經由和平路的小路回家,回家後有再騎機車至住處後方統一超商7-11,已忘記是買涼飲或燒酒,我家離統一超商大概30公尺而已,我並未經過案發地點,放火的事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無任何人證、物證可顯示被告為縱火之人,目擊證人魏昌輝於原審也提到不是白色的車的人放火,無法認定被告所騎乘的車就是放火歹徒所騎乘的車;又被告並無放火動機,告訴人看到警察給他看的影片之後才懷疑被告,且其二人多年前之金錢借款,被告有借也有還;又忠孝路與中山路路口之統一超商距離被告家大約只有30公尺,被告出入都會經過這個地方,比案發現場距被告家3 、400 公尺還要近;被告買2 瓶油,是因為家裡有機車需要加油,如果被告要去放火,也會換掉車牌,或是遮掩,然被告全無這些掩飾行為,不能以偶然的巧合來認定被告在這個路口出現、有去加油、就一定是被告放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應屬妥適,請依法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黃宗敏所有之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與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於102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23分許,經住在斜對面屏東縣○○鄉○○路○○號之魏昌輝發現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起火燃燒,魏昌輝返家打119 途中,見一名身份不詳之人至上開自小貨車旁,朝車下丟擲物品,該車即起火燃燒,該人立刻騎機車離去,魏昌輝旋撥打119 ,並呼叫黃宗敏,火勢被魏昌輝、黃宗敏即時撲滅,上開自小貨車右前下方處烤漆受燒後少許燻黑、碳化、前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烤漆受燒後燻黑、變色等事實,已據證人魏昌輝(即目擊者)、黃宗敏(即害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他字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1至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9張)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9 分許,騎乘一輛白色機車抵達屏東縣○○鄉○○路○ 號之大發加油站,於同日時10分、11分許接續向該加油站人員購買金額各18元之汽油,皆請加油站人員裝入其所攜往之2 支小型保特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2、73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且有擷取畫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2 年8 月5 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上開加油站2 號加油島102 年6 月11日之交易紀錄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6、37、43、4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是否得以被告於被害人黃宗敏上開
2 部車輛遭人以汽油縱火之前,有在上開車城鄉大發加油站購買2 瓶汽油之行為,即認定上開縱火案為被告所為,尚有疑義(詳如後後述)。
㈢、證人魏昌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一名男子走向○○路00號騎樓,並往小貨車車地丟東西,瞬間貨車車底也開始起火,該名男子並馬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當時天色昏暗,且為了救火,所以也沒有注意該名男子的特徵」等語(見偵緝卷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警是我發現的,那天大概晚上11、12點出來到外面走廊巡視我的車,看到斜對面有火球,計程車在燒」、「我第一時間要報11
9 ,我走進來時看到一個年輕人到第2 部小貨車車旁,車子就著火了,我再就打119 ,打完電話就拿水管滅火」、「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不確定那人是幾歲的人,時間很晚了,我也沒有印象那個人的體型,有點微胖,不會很瘦,也不會很胖,中等體型,當時我距離那人點火位置約8 到10公尺左右,我看不出是誰,我判斷是一個中年以下的人;我有老花,
8 至10公尺之距離我只看到有人,看不出是誰;我判斷那個人是年輕人,是因為那人離開的速度及手腳很快,有年紀的人比較慢,當時暗暗的看不出來那人之穿著」、「我170 公分,那人矮我一點;我看不出來那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的機車及人是否放火後騎走之人?)我印象不是白色的車,但可能是晚上看不清楚,我無法確定是否那個人」、「(原審卷第45頁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該車及人是否放火後騎走的人?)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認曾目睹本案縱火嫌犯之證人魏昌輝並無法確認其目睹之縱火嫌犯是否係被告,況其所證縱火嫌犯係年輕人、縱火嫌犯騎乘之機車似非白色等節,與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9歲、至上開大發加油站購買汽油時所騎機車為白色等節,均非相符,是本案縱火之人是否係被告,亦有疑義。
㈣、再者,證人黃宗敏(即被害人)於警詢稱:「我認得被告,從小就認識了,但平日無交集,與被告前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我與被告絕對沒有結怨」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之前有點交情,後來就很少聯絡,平時沒有來往,見到有時會打招呼,
2 人沒有過節、仇恨」、「曾有金錢往來,我國中畢業時有受僱被告1 、2 個月(當時被告是作板模的老闆),是快樂的離辭,沒有發生什麼糾紛」、「之前,我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作板模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其認識黃宗敏,與黃宗敏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70頁背面)相符。證人黃宗敏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有跟警員表示被告有來菜市場跟我借錢,不過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被告曾經來跟我借錢,第一次有借,第二次我就沒有借了」、「這也只是曾經有借過錢,不是什麼糾紛」、「借錢確實數目記不得了,大概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借錢的事大概3年內,還是2年內,因為真的很久,我也忘記了,沒有辦法確認是多久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我跟黃宗敏借錢是3、4年前的事情,我跟他借了3 萬元,我也有還他,第2 次也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但是第2 次他也沒有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前固有向證人黃宗敏借款,惟該借款被告已還清多時,彼此間並無過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被害人黃宗敏上開自小貨車、營業自小客車,甚至住宅之動機。至證人黃宗敏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看大發加油站監視器,被告當晚有拿礦泉水瓶去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讓我看光碟畫面(指認上開大發加油站持礦泉水瓶加油之人)我是看到光碟才知道是被告」、「我是看了影片才想到是被告,因為也沒有其他線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被告已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至車城鄉大發加油站持礦泉水瓶加油等情,則證人黃宗敏此部分係依警員所提出被告持保特瓶至上開大發加油站購油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為之證述,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罪證據。
㈤、依警卷之案發現場及相關周邊道路圖(見偵緝卷第52頁)記載:「一、被告住處為和平路3 巷24號。二、案發地點為忠孝路78及82號前。三、監視器所拍之位置有二:㈠忠孝路與中山路口。㈡中山路與福興路口。」。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二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確無法辨識出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騎士之長相,故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此有該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50至55頁)暨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稽;又經被告於上開於原審法院勘驗時,當庭辨識後陳稱:103年6月11日23時22分47秒許畫面中之機車騎士並非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2、43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審卷第53至55頁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 年10月7 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所載「經查上開兩路口監視器主機最終追溯日均為103 年9 月6 日19時30分許,故無法提供案發日之時間落差,另以主機最終回溯日計算,2 部主機均比中原標準時間快1 分7 秒」等語,並附上開二路口之現場地圖相片(標示之路口名稱),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經與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相比對,被告應係於當日晚上11時5 分左右騎乘機車沿上開中山路行駛至與福興路之交岔路口後左轉福興路,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於當天晚上11時23分騎機車至被害人黃宗敏上開住處前縱火。另檢察官對於前開中山路與忠孝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陳稱:23時22分47秒錄影畫面中之機車騎士所穿衣服、髮型、身材、機車樣式與在大發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人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證人黃宗敏於審理時亦證稱原審卷第51頁中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按:即23時22分47秒之錄影畫面)之機車騎士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佐諸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10月7日回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之內容及警方在上開二路口之相片上標示之路名,被告固可能有於案發日晚上11時22分左右騎機車沿忠孝路行駛至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右轉中山路,而與本案被害人黃宗敏上開車輛遭人縱火之時間相近,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路○○號、82號至上揭忠孝路與中山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其間有巷道與忠孝路相接,而被告即係居住在與忠孝路相接之和平路3巷內,此有被告於原審所為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9月10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4、8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其加油後先回家,再去7 -11 買東西,7-11就在其住處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7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由忠孝路左轉中山路,堪稱合理;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有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騎機車自忠孝路右轉中山路,遽認其有於案發時間至○○路00號、82號前放火。況且,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然被告已否認該車係其所有,且該車登記車主為顏倍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亦稱不認識顏倍君(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開大發加油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皆無法辨識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實無所憑據;至於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涂憲忠出具之偵查報告雖記載顏倍君為被告妻子與前夫所生女兒云云,雖有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8頁),然被告稱其配偶與前夫所生小孩名為江婷、江志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前開偵查報告又未提出其依據,其上開報告內容之正確性甚值懷疑,自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證人涂憲忠(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本承辦的車城派出所員警林泰平有提供相關情資,認被告可能涉嫌,因此我朝這個方向偵辦,後來有調閱案發之前車城附近加油站的監視器,有疑似本案被告購買少量汽油的畫面,一開始先買1 罐,不夠又買第2 罐,一共買2 罐,也有調到發票紀錄;又他騎乘的車子是白色的,所以我去調本案被告的車籍,但被告名下沒有白色的車子,因此我們又做訪查,又問被害人,被害人提供被告林先生現任妻子與前夫生的女兒,名下有一部白色車子,因此我去調這部機車P3S-259,發現特徵相符,但是我多次去被告家,並沒有看到有這台白色車子停放,平常大家有看到被告騎白色車子,但是我無法確定車號是不是P3S-259 」、「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的車子是白色的,包括案發後有一台車子從案發現場往省道的方向騎出來右轉,跟我們去調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嫌疑人的車子,都是白色的,所以我才去調被告的車籍。」、「林泰平說他們有去做訪查,有人提到是被告放火」、「縱火現場是沒有監視器,但距離現場5 、60公尺車城中山路南下,右邊轉角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們去調那邊的監視器,與案發時間點是吻合的,發現縱火之後不久有一台白色機車騎很快,到中山路後就直接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證人林泰平(即上開火警案件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天我們接受無線電通知時,是忠孝路那邊有火警,我們立即於3 分鐘內到現場,當時消防隊已在該處撲火,我們在那邊交通管制,讓消防隊可以順利滅火,又當時也有通知刑事組偵查隊,偵查隊的採證組也有在現場,所以我們在那邊維護現場,並等候偵查隊」、「當時滅火後,我們協助採證,就到派出所調閱忠孝路路口的監視器,並與轉角的統一超商7-11監視器核對,核對時,看到僅有1 輛白色重型機車從那邊出來,在那之前10分鐘都沒有車子從那邊經過,我們就將資料燒錄,隔日再到附近中油加油站調閱路口案發前有無人去加油的畫面,結果有調到白色機車去加油的畫面,後就交由偵查隊偵辦,所以認為該輛白色機車是嫌疑人所騎乘。」、「當時詢問被害人有陳述在案發前幾個月與在庭被告有金錢糾紛,他只有簡單的說幾個月前與被告有發生金錢糾紛。」、「當時我們在現場有聽到很多附近的老百姓說案發前有半小時左右,有一台白色機車在那邊巡了兩三次,起火後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往統一超商7-11的方向騎乘,統一超商7-11離案發地點大約有3 、4 百公尺,我們依此線索調閱監視器並比對時間差與路人、附近居民所述,那台白色車子在那邊已經繞了1 、2 個小時有了,在案發前10分鐘與案發後10分鐘,都沒有白色車子經過,只有涉嫌人的白色車子經過。」、「案發地點那邊都沒有監視器,那裡只有兩個小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平日所騎用之機車為白色車號000-000 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6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上開白色車號000-000 山葉牌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之妻子張淑華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2頁)。證人涂憲忠、林泰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固可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日晚上11時11分許至上開大發加油站以
2 支小型保特瓶購買汽油及隨後亦有騎機車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事實(此為被告自行供承在卷),與本件放火之時間、地點固屬接近,惟被告之住處○○○鄉○○路○巷○○號),亦在上開加油站及中山路、忠孝路路口附近,殊難據此認定被害人黃宗敏住處前之放火案為被告所為。
㈦、至於起訴意旨以被告辯稱被害人黃宗敏與他人有過節乙節,推認本案係被告所縱火,實無直接關聯性。至於被告對於當晚其騎機車之路線,前後說詞固確有不相一致之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42、43頁、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亦非相符,然非無可能係因歷時已久致其記憶不清,況且縱其辯解不實,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之情況下,亦不得以此即謂本案係被告所為。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購買2 支小型保特瓶裝之汽油及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機車行○○○鄉○○路與忠孝路口,遽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油二次,顯係欲迴避其二度放火之犯行;被告僅一輛機車需油使用,且其住處距加油站不遠,為何不駕該需油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且僅一輛機車需油又何以需分持二瓶不同之保特瓶到加油站加油?再參以目擊證人魏昌輝雖未看清係何人放火,但證稱:係一中年以下年輕人,手腳很快,以丟一個東西到車下方式放火,事後騎機車離去等語,各該證據均與被告之行為、外型及使用工具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復與常情有違,則本件放火行為為被告所為,甚為灼然,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違法。惟查,依現場目擊證人魏昌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係放火歹徒所騎乘之機車,況被告並無對被害人黃宗敏住處放火之動機,被告前開之辯解尚可採信;因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罪嫌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