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輝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輝(原名吳明輝,於民國85年8 月17日改名為吳孟修,再於97年1 月3 日改名為吳明輝)係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環安公司)負責人,環安公司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分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下稱新興段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下稱成功段土地)土地,並各於其上經營「環安中立」、「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租賃期間分別於97年9 月11日、同年6 月30日屆滿,惟環安公司仍持續於前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100 年1 月間,吳明輝收受第一銀行於100 年1 月5 日所寄發、要求環安公司返還前開新興段及成功段土地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其明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屆期未獲續約,且環安公司尚積欠前開新興段土地之租金,第一銀行欲收回前開2 筆土地,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間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任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及「第一銀行騎縫章」之印章各
1 枚,再接續偽造締約時間俱為100 年6 月15日之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分別承租前開新興段土地、成功段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以下合稱為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並於各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位,分別蓋用其所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文;於各該租賃契約接縫處蓋用偽刻之「第一銀行騎縫章」印文(詳附表編號1 、2 所示),復於100 年6 月2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前開2 處停車場之設置期限展延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停車場登記證(證號:高市停車場登字第1170號、第1171號),並核發上開登記證予環安公司,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前開同意環安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事宜,第一銀行收受後,即於100 年7 月22日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上開2 處土地於97年間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與環安公司續約等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覺有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檢具系爭2 份租賃契約,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展延「環安中立」、「環安英雄路」2 處停車場設置期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第一銀行有租約將近10年,雙方作法都是由第一銀行先交付已填好承租標的,但簽約人雙方均空白的契約書給伊,由伊蓋上環安公司大小章後,寄回第一銀行,銀行用完印後再寄影本給伊,原本則由銀行自行留存,本件是因為政府要取消停車場用地的租稅優惠,第一銀行才會否認曾和伊簽訂上揭2 份土地租賃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環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曾分別於94年7 月1 日起
至97年6 月30日止(成功段土地)、95年9 月12日起至97年
9 月11日止(新興段土地)之期間,向第一銀行承租上開成功段、新興段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設置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分別於其上經營「環安英雄路」、「環安中立」停車場;又環安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同年9 月11日前開2 處土地租約期滿以後,仍持續在該2 處經營停車場,嗣並於100 年6 月27日,由被告檢具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承租上開2 處土地、締約時間均為100 年6 月15日之系爭
2 份租賃契約(該2 份契約上分別蓋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又依各該契約書所載,新興段土地之租賃期間係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成功段土地之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連同相關申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前開2 處停車場之設置期限展延事宜,嗣由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7 月8 日,分別核發高市停車場登字第1170號、第1171號登記證予環安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楊雅嫻、李奇玲,及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簡宗欣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楊雅嫻部分見他字卷第59頁;李奇玲部分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8 頁;簡宗欣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8頁);復有環安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環安英雄路」、「環安中立」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間之申請書暨所檢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見他字卷第8 至27頁),環安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30日簽訂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於95年8 月31日簽訂自95年
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承租前開成功段、新興段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卷第65至68頁),高雄市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95年9 月19日核發之高市路00000000號路外停車場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一銀行100 年5 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項資料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
156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 份租賃契約係真實的等語。惟查:據證人
簡宗欣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與環安公司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租賃契約,時間僅到97年間,後來沒有再續約,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第一銀行的印文與第一銀行的印鑑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復於原審證陳:新興段及成功段土地於97年以後就沒有再出租給環安公司,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蓋用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份」與第一銀行的印鑑章不同,負責人的印章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第51頁)。而證人即曾於第一銀行總務處經辦不動產出租業務之李永隆於原審亦證稱:系爭2 份租賃契約從騎縫章的部分,就可以看出並非真正,上面所蓋第一銀行的大印也和真正的印文不一樣(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第109頁);證人即於97、98年間,在第一銀行總務處經辦不動產出租業務之王仁煙於原審亦證述:新興段、成功段土地97年租約到期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續約,一般第一銀行簽的租賃契約上都會有經辦人員蓋印以確認核對本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至125 頁)。核之其等所陳,均一致指明第一銀行於上揭新興段、成功段2 筆土地於97年間租約到期後,並未再與環安公司續約,且由環安公司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系爭2 份租賃契約,顯然有與第一銀行印文不符之瑕疵。佐以:⒈第一銀行所定契約蓋印之流程,需由承辦人填具用印申請單向保管印章之文書部提出申請,第一銀行文書部亦會留存申請單備查等情,業經證人簡宗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而經原審函請第一銀行提供其與環安公司就上開2 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其銀行人員所曾填具之用印申請單資料,經該行回覆略以:「經查本行高雄市○○○段0 ○段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前出租予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租期分別為95/9 /12至97/9 /11及94/7 /1 至97/6 /30,本行經辦人員於辦理簽約作業前,均依規填具用印申請書…」等語,有第一銀行103 年5 月6 日一總總財字第16603 號函及所附之該行員工95年8 月21日、94年5 月27日之用印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第76頁),可認於97年以後,第一銀行內並無關於上開2 處土地簽訂租約之用印資料,而與證人簡宗欣、王仁煙前開證述第一銀行於97年租約期滿後,即未再將上開2 處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之情形,互可勾稽。⒉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之第一銀行印文及負責人蔡慶年印文,確與真正之印鑑不符,亦有第一銀行之印鑑證明及該行
100 年5 月1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 頁)。⒊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環安公司與第一銀行就上開2 處土地分別於94年5 月30日、95年8 月31日簽訂之契約,及於97年3 月12日另就位於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均蓋有承辦人員印文,此有該等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原審卷二第8 頁),而此與證人王仁煙前開所述:一般第一銀行簽的租賃契約上都會有經辦人員蓋印,以確認核對本人親簽等語相符,惟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並無第一銀行經辦人員蓋章,此有系爭2 份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可見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簽訂流程,確與第一銀行一般流程有異等節,足認第一銀行於97年租約屆滿後,即未再將新興段、成功段的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無訛。進而,本件系爭2 份租賃契約俱係偽造之契約,自堪認定。
㈢環安公司就前開新興段之土地,於97年9 月11日租期屆滿前
,已積欠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迄仍未繳付乙節,有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一總總財字第469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6頁)。而證人簡宗欣自99年
3 月間接手第一銀行高屏地區土地之管理,負責處理第一銀行在高雄土地出租之業務,迄101 年始離開該職務;又其接手前開業務後,發現上開土地租約至97年屆滿,之後並未再續租,且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因而乃寄發存證信函予環安公司,並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據證人簡宗欣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三第47至50頁)。再證人簡宗欣確曾於100 年1月5 日,以第一銀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環安公司,記載:
環安公司前向第一銀行承租之成功段土地、新興段土地,租期已分別於97年6 月30日、97年9 月11日屆滿,且未獲續約,要求環安公司返還土地並於1 周內辦理點交,另要求環安公司清償新興段土地所積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該存證信函並已經環安公司收受等情,亦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 至6 頁),而合於證人簡宗欣上開曾向環安公司催討欠租之陳述。則衡諸上開事證,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簡宗欣既於100 年1 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環安公司繳清所積欠之新興段土地租金,並返還前開成功段、新興段之土地,惟環安公司迄仍未清償該欠款,衡諸常理,第一銀行豈有可能再將該新興段及成功段
2 處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且租期甚至長於94、95年間之租約而長達5 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前開2 處土地確有於100 年
6 月間再與第一銀行續約等語,實難令人無疑。㈣據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所訂的租約,原則上
會給承租人一份正本,契約內也會有明文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證人李永隆於原審結證稱:第一銀行簽的契約如果1 式2 份,那2 份都會是正本,不會有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至113 頁);證人王仁煙亦於原審證陳:第一銀行所訂的租賃契約大都會有2 本,都是正本,一本留在銀行,一本給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均一致表明第一銀行所定之契約,自己留存及交付予對造者,必均係正本。佐以:⒈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第19條約款亦均明確記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發生效力,本契約一式2 份,甲、乙方各執1 份」,此有系爭2 份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⒉證人李奇玲於本院證稱:一般正常來講,我們會要求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的申請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原本,本件被告當時是提供原本或影本,我現在已經忘了,但是我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0月
5 日公文上面寫的是正確的(按該份公文係記載環安公司有於100 年9 月30日將系爭2 份土地租賃契約原本送交該局查驗,並於當日攜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等節,益可認倘第一銀行確曾與環安公司簽訂系爭2 份租賃契約,則被告自應持有該契約正本。雖被告辯稱:系爭2 份租賃契約係第一銀行之人員寄送空白契約予伊,伊蓋印後寄回第一銀行,再由第一銀行之人員蓋用第一銀行及負責人之印文後,將影本寄回予伊等語,惟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於第一銀行無故不遵守雙方契約約定,交付契約正本予被告之情形下,被告何以從未向第一銀行反應此情,以保障自身利益?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提供系爭2 份租賃契約影本給伊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顯然無法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查證,而被告身為環安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存在與來源,自應甚為關注,倘若該契約是由他人所提供,其豈會不知提供者為何人,並提供法院予以查證?由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自無可採信。
㈤系爭2 份租賃契約既非由第一銀行提供,且有不實,然卻由
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辦「環安中立」、「環安英雄路」2 處停車場之設置期限展延事宜,是系爭2 份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自行偽造乙事,自堪認定。又系爭2 份租賃契約既係被告所偽造,則該契約上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之印文,係由被告私自偽刻後所蓋用,亦堪認定。
㈥就本件被告偽造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時間,參諸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周劍華於原審結證稱:如果要向交通局提出延展停車場登記證,要在原本停車場登記證到期之前2 個月提出申請,所以環安公司都會在原本登記證到期之前的3 到4 個月通知第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是依其所述,可知環安公司最早會在原本停車場登記證到期前之4 個月,即開始處理延展停車場登記證之相關事宜。而環安公司就前開新興段、成功段土地,曾分別獲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路0000000 號、697 號停車場登記證,其使用時間分別於100年9 月11日及100 年6 月30日到期,此有該等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2頁),可推知環安公司最早會於100 年3 月1 日起開始處理上開土地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宜,而被告亦係自該時起始會有偽造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動機,再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7日即將系爭2 份租賃契約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從而,被告偽造系爭2 份租賃契約之時間應係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
6 月27日止間之某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9 月11日及97年6 月30日契約屆滿時起即可能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尚難採認。
㈦證人周劍華於原審固證稱:於環安公司在100 年間就新興段
、成功段土地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展延前,伊曾通知第一銀行的承辦人,照時間推斷應該是李永隆,伊有告知李永隆環安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展延所需的資料,系爭2 份租賃契約應該也是第一銀行寄過來的,公司小姐收到後放在桌上,被告再自己拿去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然於100 年間,第一銀行負責處理高雄地區土地出租事宜之人為證人簡宗欣,已如前述,可認證人周劍華所述是否合於事實,並非無疑。況且,依諸證人周劍華上揭所述可知,「系爭2 份租賃契約應該也是第一銀行寄過來的」,僅係證人周劍華個人推測之詞,是容難僅以證人周劍華前開所述,即遽認系爭2 份租賃契約確係由第一銀行人員寄送予環安公司,並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蔡慶年係自99年7 月起開始擔任第一銀行之負責人,此固有
第一銀行99年5 月27日、同年7 月8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8 頁),惟參諸第一銀行於100 年1 月間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環安公司返還上開新興段及成功段之土地,有如前述,而該等存證信函上即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蔡慶年」之印文,此有前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 至6 頁),則被告於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自可知悉當時第一銀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蔡慶年,是亦難以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所蓋用負責人之印文,確係當時第一銀行負責人之正確姓名,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高雄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公務員,就系爭2 份租賃契
約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核之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8 日高市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處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是該公務員就被告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事項,僅能自形式審查決定是否核發,亦堪認定。
㈩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王仁煙於原審結證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租約於97
年快到期時,伊是承辦人,被告曾和伊聯繫,表示想要續租,伊有要求先繳清積欠的租金,被告沒有繳交,在沒有繳清之前,伊是不會同意續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至137頁);證人即於97至100 年間在第一銀行總務處擔任副理之陳朝來證稱:被告夫妻2 人曾因為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事情到第一銀行總行協商,伊只有向他們表示要繳交所積欠的租金,以及趕快返還土地,沒有談到要續租的事情,也沒有說過先付一部分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3頁)。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固可認被告於97年間環安公司承租上揭新興段、成功段土地之租約到期後,曾向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王仁煙表達擬續租之意,亦曾和時任第一銀行副理之陳朝來協商積欠租金之問題,然第一銀行並未允諾將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與被告所述不同,則被告所述是否可採,自值斟酌。至證人周劍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為環安公司積欠租金的事,伊曾到第一銀行協商,第一銀行的空地如果設置停車場可以減稅,所以第一銀行要環安公司慢慢做,每個月多少還一點租金,後來也都是伊去匯款的,第一銀行就環安中立停車場、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的土地於97年後,也都有和環安公司續約,因為環安公司要有契約才能辦停車場登記證,環安公司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部分都有積欠租金,100 年續約前後,第一銀行的陳朝來副理一直都有跟伊講說要清一清,伊陸續也都有匯款繳納,陳朝來也曾帶同其他第一銀行的人員到高雄會勘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看生意是不是真的那麼差,是否要調降租金以及有無亂蓋其他建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至76頁)。惟環安公司就前開新興段之土地,於97年9月11日租期屆滿前,已積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之租金,迄未繳付,已如前述,且環安公司於97年起迄今,並未有繳付上揭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金之紀錄,有第一銀行103年12月1日一總總財字第46906號函及所附之環安公司自97年起迄今以「環安」、「環安停車」名義支付土地租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6至99頁),與證人周劍華所述於97年後,仍陸續支付該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金之情形,顯然有異,則證人周劍華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有違,自難遽予採信。至第一銀行副理陳朝來雖確如證人周劍華所述,曾會勘前開土地(此亦經證人陳朝來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9頁),惟證人陳朝來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會勘的目的是要看土地上有沒有加蓋其他建物,不是要和環安公司協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是自難以有此會勘行為即遽認第一銀行曾同意簽訂系爭2份租賃契約。
⒉環安公司就本案新興段、成功段土地,曾分別經高雄市政府
核發高市路0000000 號、697 號之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時間分別係自97年9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1日、97年9月18日至100 年6 月30日等情,有該等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22頁);而第一銀行於97年
9 月19日,復曾持環安公司所提供之停車場登記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就新興段之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於97年9 月22日,曾執環安公司提供之停車場登記證為憑,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申請就成功段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亦經證人王仁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2 至123 頁),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6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7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97年9 月17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075 號函影本、高雄市○市路○○○○○○○○號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及第一銀行97年9 月22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567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是以第一銀行於該新興段、成功段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之租賃期限在97年9 月11日、97年6 月30日屆期後,猶仍持環安公司於97年間申請獲准至100 年間之停車場登記證,辦理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宜,固堪認定。然依證人王仁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辦理過停車場登記證,此部分都是停車場業者辦妥後交給第一銀行,伊不知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不知道被告申請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當時只是因為環安公司並未將新興段、成功段的土地返還給第一銀行,要透過訴訟取回必須很長的時間,而該等土地實際上仍作停車場使用,不管有沒有租約,只要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就可以減稅,所以才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至131 頁);證人李永隆於原審證陳:伊在承辦土地出租業務時,並不知道停車場業者以第一銀行土地申請設立停車場時,一定要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證人陳朝來於原審證述:第一銀行並不知道停車場業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要檢附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均一致表示第一銀行人員並不知悉業者辦理停車場登記證須檢附何種資料,且依證人王仁煙前開陳述可知,只須所有之土地實際上確實作為停車場使用,第一銀行即會申請租稅減免,與該土地是否有簽定租賃契約無關。此外,再衡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者係環安公司,則第一銀行之人員既未實際辦理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及提出所需資料,自難以第一銀行於97年間曾取得環安公司交付之上開高市路0000000 號、697 號停車場登記證,即遽認該行人員必定知悉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此外,再參以第一銀行前於97年9 月17日、22日申請按停車場稅率核課地價稅時,除環安公司之停車場登記證外,並未檢附相關之租賃資料,此有前開第一銀行97年9 月17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075 號函、97年9 月22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567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就第一銀行97年9 月22日之申請,曾派員現場勘查成功段土地,確認確為供公眾停車場使用之路外停車場,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此亦有該處101 年2 月8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可知稅捐機關核課停車場用地地價稅,係以該土地事實上是否確供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未將停車場業者是否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納入其裁量範圍,此亦與證人王仁煙前開證述互可勾稽。是實難僅以第一銀行人員於前開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間到期後,曾取得環安公司交付之停車場登記證用以申請地價稅減免,即逕認第一銀行曾同意環安公司續租該等土地。
⒊高雄市政府於97年間,審核環安公司以前開新興段土地、成
功段土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過程中,曾於97年9 月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准許環安中立停車場設置期限及負責人變更事宜,該函文內並載明「經審查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符規定,本府同意旨揭設置期限及負責人變更…」等語;於97年7 月31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事宜回覆准予籌設;於97年9 月19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核發環安英雄路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分別於97年7 月16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市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審查環安英雄路停車場之申辦案件、97年8 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往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現場會勘時間時,俱曾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此有各該公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 至182 頁)。酌以證人即於97年間擔任第一銀行辦理高雄地區土地租賃業務經辦人之王仁煙於原審證稱:高雄市政府給環安公司的函文,如果副本給第一銀行,來文都會經過經辦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則前開高雄市政府、該市府交通局於97年間,處理環安公司申請核發上開2 處停車場登記證事宜之公文,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時,是由王仁煙負責處理,首堪認定。而上開公文中,97年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19日函文之內容,並未清楚提及環安公司於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曾檢附與第一銀行所訂之租賃契約,此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是尚難以證人王仁煙曾收受前開函文之副本,即認第一銀行於97年後仍有將新興段、成功段之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之情事。至前開97年9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中,雖提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語,惟經證人王仁煙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收受函文時會看一下內容,有看到該段提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的文字,但伊會注意的大概就是環安公司有拿到停車場登記證,其他比較不會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7 頁),則縱證人王仁煙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能即時發覺環安公司曾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用以申請97年間之停車場登記證,而有所疏漏,惟亦難據此即認第一銀行必有將上開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之事實。
⒋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段○○○○○○○○○○ ○○○○○○ ○○○○○○ ○號(訂約日期為98年12月22日)、嘉義市○區○段10-16 、10-17 、10-18、10-19 、10-29 、10-30 、10-31 、10-32 地號(訂約日期為98年5 月15日)、改制前臺南縣○○鎮○○段○○○ ○○○○ ○號(訂約日期98年7 月15日)、雲林縣○○○○段0000000 地號(訂約日期98年4 月15日)、臺南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地號(訂約日期99年2 月10日)土地之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4至98頁),惟經原審向第一銀行函詢結果,第一銀行並未與環安公司簽訂該5 份契約,此有第一銀行102 年10月28日一總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一銀行於本院提出之前開5 處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約時間,與上開各契約訂約時間並不相同,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76 至190 頁)。被告雖又主張環安公司曾檢具上開契約影本向各地方政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第一銀行亦曾以環安公司經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為據,向稅捐機關申請就上開土地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認第一銀行已認同該等租賃契約,顯與第一銀行所稱並未與環安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之情節有異等語。惟並無法僅以第一銀行曾持環安公司所申請之停車場登記證辦理按停車場用地核課地價稅,即遽認第一銀行確有將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業經敘明如前,況第一銀行曾否將其他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與第一銀行曾否與被告簽定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又以其提出之上開5 份契約影本中,有部分所蓋用之第一銀行印文與本件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第一銀行印文相同,主張不能排除第一銀行內部有2 枚不同印鑑存在之可能。惟除被告片面主張外,核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提出之5 份契約影本是由第一銀行所製作,且屬真實,是縱該5 份契約影本中,有部分所蓋用之第一銀行印文與本件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第一銀行印文相同,亦不能認定第一銀行內部確有2 枚不同印鑑存在之事實。
⒌被告固辯稱:伊明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主管機關會通知
第一銀行,豈有可能持偽造之租賃契約去申請該登記證,而自曝犯行等語。惟被告於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是否事先知悉主管機關會將其係持土地租賃契約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事通知第一銀行,此存在於被告內心之事,外人本即無從探知。況且,據證人李永隆於原審證陳:「(問:假設你們發現沒有租約的話,但主管機關卻已經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給你們,你們是否就會立即向主管機關反應,要求撤銷停車場登記證?)可能律師沒有在這種大單位待過,大單位的權責分得很細,而且每個經辦不可能去touch 到別的經辦幫人家管別人的事情,而且這也是主管的事情,不是我們經辦的事情,我們經辦不可能去摸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第一銀行內部作業分工甚細,非本身經辦之事務,該員工即無從知悉或處理該等事務。而被告既長期向第一銀行承租土地而有業務往來,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因而利用此種因細微分工產生之橫向中斷,持偽造之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並非不可想像,自難據其此部分所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100 年6 月24日曾以高市
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一銀行,載明依財政部
100 年6 月9 日之函文,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路外臨時停車場用地,自100 年6 月8 日起不再適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上開新興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於100 年9 月11日失效,故該土地於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旨;證人簡宗欣於收受該公文後,曾傳真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劍華等情,業據證人簡宗欣、周劍華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原審卷四第63至68頁),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至100 頁);且證人簡宗欣於原審復證稱:伊不記得當初傳真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惟證人簡宗欣於傳真後致電予證人周劍華時,僅表示停車場登記證以後不能再減稅了等語,則經證人周劍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7頁),可知簡宗欣斯時並未提及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而倘簡宗欣或其他第一銀行之人員確曾交付系爭2 份租賃契約予被告,豈會如此?自難僅以簡宗欣曾傳真上開函文即認第一銀行曾與環安公司締結系爭2 份租賃契約。
⒎被告固又辯以:環安公司自97年起即開始積欠租金,且承租
土地多達10餘筆,第一銀行於97年至100 年間卻未強制取回土地,直至於停車場用地地價稅優惠取消以後即開始積極收回,且第一銀行主張系爭2 份租賃契約並非真正,卻未提出告訴,顯有可能係誣陷被告等語。惟第一銀行縱未即時向環安公司收回租約屆期、甚或於租約屆期前已積欠租金之土地,並不必然表示第一銀行有再和環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況且,第一銀行就其對被告之租金及土地索討,何時進行,有其作業程序與商業考量,亦難以其於租約屆期未於第一時間採取追討動作,即認其嗣後必將以不當或不法手段遂行或掩蓋其所欲,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及「第一銀行騎縫章」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等印章,及其持「第一銀行騎縫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或係已起訴偽造系爭
2 份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或係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印章外,亦偽刻「第一銀行騎縫章」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2 份租賃契約,原判決漏未論究此節,並沒收該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銀行騎縫章」印文,容有未合。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繼續營業,竟於未得第一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刻用「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及「第一銀行騎縫章」等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2 份租賃契約上,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 份土地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第一銀行騎縫章」等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爰同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份租賃契約,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印文所在欄位 │├───┼──────────────┼────────────────┤│1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122│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 │、2123地號土地100 年6 月15日│ 文1 枚/出租人欄位 ││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⒉「蔡慶年」印文1 枚/出租人欄 ││ │ │ 位 ││ │ │⒊「第一銀行騎縫章」4 枚/契約書││ │ │ 接縫處 │├───┼──────────────┼────────────────┤│2 │高雄市○○區○○段○○○○○○號│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 │土地100 年6 月15日之土地租賃│ 文1 枚/出租人欄位 ││ │契約書 │⒉ 「蔡慶年」印文1 枚/出租人欄 ││ │ │ 位 ││ │ │⒊「第一銀行騎縫章」4 枚/契約書││ │ │ 接縫處 │├───┴──────────────┴────────────────┤│共計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蔡慶年」之印文2 枚、││「第一銀行騎縫章」8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