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健雄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富貴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第14912 號、第14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富貴、王健雄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富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健雄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富貴、王健雄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王健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梁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販毒之工具,並由梁富貴提供海洛因,而自民國102 年12月30日起至

103 年3 月26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等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宏柏1 次、張小玲6 次、梁盈竣4 次、陳昭梃5 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搜索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6 樓王健雄住處,當場扣得王健雄所有供聯絡購毒者林宏柏、張小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梁富貴則同年月7 日10時4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梁富貴、王健雄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梁富貴、王健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0-8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宏柏1 次、張小玲6 次、梁盈竣4 次、陳昭梃5 次之事實:

⑴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於偵訊、本院均自承不諱

(見高雄地檢103 偵10293 號卷第16、19頁,屏東地檢103偵3335號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78、124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於偵訊(見屏東地檢102 他1901號卷《下稱屏檢他一卷》第83頁)、張小玲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02-104 頁,屏檢他一卷第108-111 頁)、梁盈竣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47-151 頁背面,屏東地檢103 他279 號卷《下稱屏檢他二卷》第43-45 頁)、陳昭梃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22 頁背面-126頁,屏檢他二卷78-80 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87、105-107 、127 、128 、130 、153-156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張小玲、梁盈竣、陳昭梃之尿液經檢

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 月21日KH/2014/00000000號及103 年4 月22日KH/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之1 、111 之1 、134 之1 、160 之1 頁)。足認證人林宏柏、張小玲、梁盈竣、陳昭梃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⑶復有自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6 樓被告王健

雄住處,扣得之被告王健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⑷至於:

①證人林宏柏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是說

要去做工作,我都是利用下班後的時間去做梁富貴房間的工程,我沒有跟王健雄或梁富貴買過海洛因」等語(見103 訴

813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6頁背面-67 頁);證人梁盈竣於原審證稱:「我只認識王健雄,跟他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去找他的時候會跟他拿一些海洛因施用,但是沒有付錢,警詢時所述,是因為怕被送地檢署時收押,才指證王健雄他們」云云(見原審二卷第93-94 頁);證人陳昭梃於原審證稱:「我只認識王健雄,他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我,我是跟王健雄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這樣拿到的毒品會比較多」云云(見原審二卷第98-99 頁)。惟證人林宏柏、梁盈竣、陳昭梃上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所證已有不符,且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亦已於本院坦認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顯見證人林宏柏、梁盈竣、陳昭梃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屬事後迴護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有利之認定。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就該次毒品交

易金額認係4,000 元。惟證人張小玲雖曾證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4,000 元,惟此次交易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被告梁富貴於警詢供稱:「這次有完成交易,但金額不足,當時只交易3,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衡之證人張小玲曾有因金錢不夠而僅支付3,500 元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是尚難排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金額僅為3,500 元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次交易金額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之認定為3,500 元,併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經查,被告梁富貴、王健雄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宏柏、張小玲、梁盈竣、陳昭梃等人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應無甘冒重典,為證人林宏柏、張小玲、梁盈竣、陳昭梃聯繫、奔走以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應認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係有利潤可圖,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由被告王健雄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由被告梁富貴負責提供海洛因,再推由被告梁富貴1 人或被告王健雄1 人,或被告梁富貴與王健雄一同將海洛因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見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就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達到販賣海洛因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梁富貴、王健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罪數、刑之減輕⑴論罪、共犯

核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梁富貴、王健雄上開1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自白減輕其刑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梁富貴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清仔」之蘇男昇

。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蘇男昇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再依被告梁富貴提供之蘇男昇居住地高雄市○鎮區○○路某大樓L 棟4 樓,亦無法證實正確居住位置;且經蒐集相關資料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亦經檢察官駁回;又經警多次前往蘇男昇出入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某大樓L 棟4 樓) 埋伏,並未發現蘇男昇行蹤,致無法查緝蘇男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03 年12月1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30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91-92 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經查,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共4 人,交易金額自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均非大額交易,由被告梁富貴、王健雄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觀之,認仍難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並戕害多數民眾健康之嚴重情節者,無法等同併論,顯見如就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最低刑度,尚屬過重,客觀上非無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當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暨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以其等業於

本院坦認犯行,原審未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量刑、定執行刑、沒收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富貴、王健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僅個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比擬,其等枉顧法律規定,恣意傳播毒品,甚值非難;且被告梁富貴為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提供者,有時亦出面交付毒品,居於主要之地位;而被告王健雄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並藉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雖居於較次要地位,然參與程度亦非低;又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未能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致浪費訴訟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及被告梁富貴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賣涼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王健雄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蝦場養殖工作、家中有母親、兒女、媳婦及孫子、已離婚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所犯上開16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3 個月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梁富貴、王健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梁富貴、王健雄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梁富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就被告王健雄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⑶沒收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王健雄所有,業經被告王健雄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且為供其與被告梁富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梁富貴、王健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等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梁富貴、王健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至於被告梁富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分別為供被告梁富貴、王健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

3 、附表一編號8 至16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梁富貴並於警詢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梁富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梁富貴、王健雄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交易之毒品│ 主文欄 ││ │ │ │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林宏柏 │102年12 │高雄市前│林宏柏持用門號093082│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月30日晚│鎮區修文│2978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上7 時1 │街53號 │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2 │ │分後之同│ │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日某時許│ │雄聯絡後,由梁富貴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列時地,以1,000 元│仟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為代價,交付海洛因1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 │ │ │ │小包予林宏柏,並收取│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 │ │ │ │ │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張小玲 │103年1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9 日晚上│鎮區修文│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8 時57分│街53號附│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3 │ │後之同日│近之天主│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某時許 │教堂 │雄聯絡後,王健雄即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用前開同一電話撥打梁│仟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富貴持用之門號093753│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 │ │ │ │3541號電話,將張小玲│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欲購買毒品一事轉知梁├──────────────┤│ │ │ │ │富貴並駕駛車輛搭載梁│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富貴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 │易,再推由梁富貴在左│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列時地,以4,000 元為│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代價,交付確切數量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詳之海洛因予張小玲,│仟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並收取價金4,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 │ │ │ │ │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張小玲 │103年1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0日午間│鎮區修文│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12時36分│街53號附│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4 │ │後之同日│近之天主│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某時許 │教堂 │雄聯絡後,王健雄即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用前開同一電話撥打梁│仟伍佰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 │ │ │ │富貴持用之門號09375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3541號電話,將張小玲│王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欲購買毒品、抵達交易├──────────────┤│ │ │ │ │地點等節轉知梁富貴,│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遂由梁富貴在左列時地│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以3,500 元為代價,│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交付確切數量不詳之海│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洛因予張小玲,並收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價金3,500 元。 │仟伍佰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梁富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張小玲 │103年1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1日晚上│鎮區修文│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7 時35分│街53號附│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5 │ │後之同日│近之公園│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某時許 │ │雄聯絡後,王健雄即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起訴書│ │駛車輛搭載梁富貴前往│仟伍佰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 │ │誤載為晚│ │約定之地點交易,推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上7 時14│ │梁富貴在左列時地,以│王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分後某時│ │3,500 元為代價,交付├──────────────┤│ │ │,應予更│ │確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正) │ │予張小玲,並收取價金│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3,500 元(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為4,000 元,更予更正│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伍佰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梁富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張小玲 │103年1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2日晚上│鎮區修文│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8 時4 分│街53號附│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6 │ │後之同日│近之天主│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某時許 │教堂 │雄聯絡後,王健雄即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駛車輛搭載梁富貴前往│仟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約定之地點交易,推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 │ │ │ │梁富貴在左列時地,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000 元為代價,交付├──────────────┤│ │ │ │ │確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予張小玲,並收取價金│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 │4,000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 │ │ │ │ │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 │張小玲 │103年2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 日凌晨│鎮區中華│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5 時44分│五路之家│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7 │ │後之同日│樂福大賣│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某時許 │場 │雄聯絡後,由王健雄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左列時地,以3,500 元│仟伍佰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 │ │ │ │為代價,交付梁富貴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提供、確切數量不詳之│王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海洛因予張小玲,並收├──────────────┤│ │ │ │ │取價金3,500 元。 │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伍佰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梁富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張小玲 │103年2月│高雄市前│張小玲持用門號097007│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3日凌晨2│鎮區中華│9707號行動電話,撥打│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書附表│ │時10分後│五路之家│王健雄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8 │ │之同日某│樂福大賣│00000000號電話與王健│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 │場 │雄聯絡後,由王健雄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左列時地,以3,500 元│仟伍佰元與王健雄連帶沒收,如││ │ │ │ │為代價,交付梁富貴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提供、確切數量不詳之│王健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海洛因予張小玲,並收├──────────────┤│ │ │ │ │取價金3,500 元。 │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仟伍佰元與梁富貴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梁富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 │梁盈竣 │103年3月│高雄市前│梁盈竣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4日午間│鎮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12時13分│五路獅甲│貴所持用之門號097674│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健││編號9 │ │後之同日│社區大門│2781號電話,該通電話│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許 │ │係由王健雄接聽,雙方│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產連││ │ │(起訴書│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帶抵償之。 ││ │ │誤載為中│ │由王健雄在左列時地,├──────────────┤│ │ │午12時43│ │以1,000 元之代價,交│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分後之某│ │付梁富貴所提供之海洛│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時,應予│ │因1 小包予梁盈竣,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梁富││ │ │更正) │ │收取價金1,000 元。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9 │梁盈竣 │103年3月│高雄市前│梁盈竣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9日下午│鎮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2 時34分│五路獅甲│貴所持用之門號097674│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健││編號10│ │後之同日│社區大門│2781號電話,該通電話│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許 │ │係由王健雄接聽,雙方│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產連││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帶抵償之。 ││ │ │ │ │由王健雄在左列時地,├──────────────┤│ │ │ │ │以1,000 元之代價,交│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付梁富貴所提供之海洛│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因1 小包予梁盈竣,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梁富││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10 │梁盈竣 │103年3月│高雄市前│梁盈竣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25日上午│鎮區中華│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10時48分│五路獅甲│貴所持用之門號097674│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健││編號11│ │後之同日│社區大門│2781號電話,該通電話│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許 │ │係由王健雄接聽,雙方│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產連││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帶抵償之。 ││ │ │ │ │由王健雄在左列時地,├──────────────┤│ │ │ │ │以1,000 元之代價,交│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付梁富貴所提供之海洛│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因1 小包予梁盈竣,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梁富││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11 │梁盈竣 │103年3月│高雄市三│梁盈竣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25日下午│多路、一│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3 時42分│心路附近│貴所持用之門號097674│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健││編號12│ │後之同日│之公園 │2781號電話,該通電話│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許 │ │係由王健雄接聽,雙方│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產連││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帶抵償之。 ││ │ │ │ │由王健雄在左列時地,├──────────────┤│ │ │ │ │以1,000 元之代價,交│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付梁富貴所提供之海洛│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 │ │因1 小包予梁盈竣,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梁富││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12 │陳昭梃 │103年3月│高雄市前│陳昭梃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4日下午│鎮區獅甲│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5 時10分│國中附近│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編號13│ │後之同日│之公園 │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 │0000000000號,應予更│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 │ │(起訴書│ │正),該通電話係由王│產連帶抵償之。 ││ │ │誤載為下│ │健雄接聽,雙方聯絡毒├──────────────┤│ │ │午4 時58│ │品交易事宜後,由王健│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分後之某│ │雄在左列時地,以3,50│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時,應予│ │0 元為代價,交付梁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更正) │ │貴所提供之海洛因1 小│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包予陳昭梃,並收取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 │ │ │ │金3,500 元。 │產連帶抵償之。 │├───┼────┼────┼────┼──────────┼──────────────┤│13 │陳昭梃 │103年3月│高雄市前│陳昭梃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6日晚上│鎮區獅甲│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8 時11分│國中附近│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編號14│ │後之同日│之公園 │號電話,該通電話係由│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 │王健雄接聽,雙方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 │ │(起訴書│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產連帶抵償之。 ││ │ │誤載為晚│ │健雄在左列時地,以3,├──────────────┤│ │ │上8 時後│ │500 元為代價,交付梁│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之某時,│ │富貴所提供之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應予更正│ │小包予陳昭梃,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價金3,500 元。 │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4 │陳昭梃 │103年3月│高雄市前│陳昭梃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18日午間│鎮區獅甲│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12時28分│國中附近│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編號15│ │後之同日│之公園 │號電話,該通電話係由│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 │王健雄接聽,雙方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 │ │(起訴書│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產連帶抵償之。 ││ │ │誤載為中│ │健雄在左列時地,以3,├──────────────┤│ │ │午12時11│ │500 元為代價,交付梁│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分後之某│ │富貴所提供之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時,應予│ │小包予陳昭梃,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更正) │ │價金3,500 元。 │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5 │陳昭梃 │103年3月│高雄市前│陳昭梃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20日晚上│鎮區獅甲│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10時13分│國中附近│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編號16│ │後之同日│之公園 │號電話,該通電話係由│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 │王健雄接聽,雙方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 │ │(起訴書│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產連帶抵償之。 ││ │ │誤載為晚│ │健雄在左列時地,以3,├──────────────┤│ │ │上9 時55│ │500 元為代價,交付梁│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分後之某│ │富貴所提供之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時,應予│ │小包予陳昭梃,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更正) │ │價金3,500 元。 │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6 │陳昭梃 │103年3月│高雄市前│陳昭梃持用0000000000│梁富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起訴│ │26日下午│鎮區獅甲│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書附表│ │6 時16分│國中附近│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編號17│ │後之同日│之公園 │號電話,該通電話係由│王健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 │ │王健雄接聽,雙方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雄之財││ │ │(起訴書│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王│產連帶抵償之。 ││ │ │誤載為下│ │健雄在左列時地,以3,├──────────────┤│ │ │午6 時5 │ │500 元為代價,交付梁│王健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分後之某│ │富貴所提供之海洛因1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販││ │ │時,應予│ │小包予陳昭梃,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更正) │ │價金3,500 元。 │梁富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梁富貴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監察電話 │非監察電話│資料出處│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A ) │(B ) │ │(民國) │ │├──┼─────┼─────┼────┼──────┼─────────────────┤│1 │王健雄 │林宏伯 │見警卷第│102 年12月30│B:你在那裡啊 ││(附│0000000000│0000000000│87頁 │日晚上7 時1 │A:啊 ││表一│ │ │ │分29秒 │B:你在那裡啊 ││編號│ │ │ │ │A:什麼啊 ││1 )│ │ │ │ │B:你在那裡啊 ││ │ │ │ │ │A:我們喔! ││ │ │ │ │ │B:嘿 ││ │ │ │ │ │A:在台北 ││ │ │ │ │ │B:在台北耶 ││ │ │ │ │ │A:嘿 ││ │ │ │ │ │B:啊 ││ │ │ │ │ │A:嘿捏啊 ││ │ │ │ │ │B:有喔 ││ │ │ │ │ │A:要幹嘛啊 ││ │ │ │ │ │B:我要拿那咧啊! 那天跟你借的東西要││ │ │ │ │ │ 拿給你阿 ││ │ │ │ │ │A:喔喔!你拿過來啊 ││ │ │ │ │ │B:在哪裡啊( 貴兄背景聲: 公園啊) ││ │ │ │ │ │A:在公園啊! 我再買麵啊! 在旁邊買麵││ │ │ │ │ │ 啊 ││ │ │ │ │ │B:有喔!我到了啊 ││ │ │ │ │ │A:嘿啊 ││ │ │ │ │ │B:我到了啊 ││ │ │ │ │ │A:在買麵馬上到啊!你要吃嗎 ││ │ │ │ │ │B:好啊好啊 │├──┼─────┼─────┼────┼──────┼─────────────────┤│2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9 │B: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5頁 │日晚上8 時27│A:嘿 ││表一│ │ │ │分12秒 │B:哥啊!我妹啊! ││編號│ │ │ │ │A:喔 ││2) │ │ │ │ │B:我上去找你吃飯 ││ │ │ │ │ │A:好啊 ││ │ │ │ │ │B:好 ││ │ │ │ ├──────┼─────────────────┤│ │ │ │ │103 年1 月9 │B:喂喂喂! ││ │ │ │ │日晚上8 時57│A:嘿 ││ │ │ │ │分36秒 │B:要在哪裡!我要在哪裡載你們啊 ││ │ │ │ │ │A:那咧!在那例教堂那邊好了 ││ │ │ │ │ │B:啊!喔喔好好 ││ │ │ │ │ │A:教…嘿啊 ││ │ │ │ │ │B:好好好 ││ │ ├─────┼────┼──────┼─────────────────┤│ │ │梁富貴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9 │A:妹仔來了啊 ││ │ │0000000000│26頁 │日晚上8 時58│B:啊!喔!好好 ││ │ │ │ │分22秒 │A:妹仔來了啊 ││ │ │ │ │ │B:在桌上啊! ││ │ │ │ │ │A:嘿 ││ │ │ │ │ │B:桌上你有看到了嗎 ││ │ │ │ │ │A:桌子上 ││ │ │ │ │ │B:嘿啊!放筆的那邊你看一下啊 ││ │ │ │ │ │A:桌上那邊!嘿!安捏 ││ │ │ │ │ │B:啊 ││ │ │ │ │ │A:那邊有嗎! ││ │ │ │ ├──────┼─────────────────┤│ │ │ │ │103 年1 月9 │A:貴兄啊 ││ │ │ │ │日晚上9 時6 │B:嘿 ││ │ │ │ │分9 秒 │A:不夠啊 ││ │ │ │ │ │B:我馬上過去 ││ │ │ │ │ │A:嘿啊 │├──┼─────┼─────┼────┼──────┼─────────────────┤│3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0│B:喂!喂!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5 頁 │日午間12時16│A:喂 ││表一│ │ │ │分28秒 │B:喂!哥啊我妹仔啊 ││編號│ │ │ │ │A:喂欸 ││3 )│ │ │ ├──────┼─────────────────┤│ │ │ │ │103 年1 月10│B:喂!哥仔我妹仔啊 ││ │ │ │ │日午間12時17│A:嘿 ││ │ │ │ │分14秒 │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 │ │ │ │A:你要下來嗎 ││ │ │ │ │ │B:嘿嘿 ││ │ │ │ │ │A:昨天那個嗎 ││ │ │ │ │ │B:之前!像之前那樣!喂 ││ │ │ │ │ │A:喂 ││ │ │ │ │ │B:這樣有聽到嗎 ││ │ │ │ │ │A:有啊 ││ │ │ │ │ │B:我現在過去啊 ││ │ │ │ │ │A:你說怎樣啊!要拿多給人家啊 ││ │ │ │ │ │B:我拿3500元給你啊 ││ │ │ │ │ │A:3500要給人家啊!好啊好啊 ││ │ │ │ │ │B:好 ││ │ ├─────┼────┼──────┼─────────────────┤│ │ │梁富貴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0│A:妹仔啊! ││ │ │0000000000│27頁 │日午間12時21│B:嘿 ││ │ │ │ │分54秒 │A:妹仔現在要下來啊 ││ │ │ │ │ │B:這樣啊 ││ │ │ │ │ │A:嘿啊!她說之前啊 ││ │ │ │ │ │B:嘿 ││ │ │ │ │ │A:那件替他出3500她要先拿給你啊 ││ │ │ │ │ │B:等一下下來的時候!到了再跟你講啊 ││ │ │ │ │ │B:啊 ││ │ │ │ │ │A:到了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 │ │B:喔!好 ││ │ ├─────┼────┼──────┼─────────────────┤│ │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0│B:喂! ││ │ │0000000000│106 頁 │日午間12時36│A:嗯 ││ │ │ │ │分49秒 │B:我到了啊 ││ │ │ │ │ │A:好 ││ │ ├─────┼────┼──────┼─────────────────┤│ │ │梁富貴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0│A:到了 ││ │ │0000000000│27頁 │日午間12時37│B:喂𣀷 ││ │ │ │ │分57秒 │A:到了啊 ││ │ │ │ │ │B:這樣!好好!我過去啊 ││ │ │ │ │ │ │├──┼─────┼─────┼────┼──────┼─────────────────┤│4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1│B:哥仔啊!我妹啊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6 頁 │日晚上7 時14│A:嗯 ││表一│ │ │ │分27秒 │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啊 ││編號│ │ │ │ │A:嗯 ││4 )│ │ │ │ │B:喔 ││ │ │ │ │ │A:怎樣啊 ││ │ │ │ │ │B:我說現在過去找你有空嗎 ││ │ │ │ │ │A:有啊!你說怎樣啊 ││ │ │ │ │ │B:我說我現在過去找你啊 ││ │ │ │ │ │A:嘿啊 ││ │ │ │ │ │B:好啊好啊!我到在打給你啊 ││ │ │ │ │ │A:嗯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11│A:喂 ││ │ │ │ │日晚上7 時35│B:喂!我妹仔啊!我到了啊 ││ │ │ │ │分31秒 │A:嗯!喔! │├──┼─────┼─────┼────┼──────┼─────────────────┤│5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1 月12│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6 頁 │日晚上7 時42│B:我妹仔啊 ││表一│ │ │ │分34秒 │A:嘿 ││編號│ │ │ │ │B:到了再打給你 ││5 )│ │ │ │ │A:喔!好啊 ││ │ │ │ │ │B:掰 ││ │ │ │ ├──────┼─────────────────┤│ │ │ │ │103 年1 月12│A:喂 ││ │ │ │ │日晚上8 時4 │B:喂!我妹仔啊!我到了啊 ││ │ │ │ │分20秒 │A:喔 │├──┼─────┼─────┼────┼──────┼─────────────────┤│6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2 月1 │B:我到教堂這邊就好了! 可以麻煩你快││(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7 頁 │日凌晨5 時43│ 一點好嗎 ││表一│ │ │ │分00秒 │A:妳來中華路家樂福妳知道嗎 ││編號│ │ │ │ │B:中華路家樂福我不知道啊 ││6 )│ │ │ │ │A:妳從復興路 ││ │ │ │ │ │B:嘿 ││ │ │ │ │ │A:復興路一直開過中山路 ││ │ │ │ │ │B:嘿 ││ │ │ │ │ │A:在過去就中華路了! 中華路左轉就看││ │ │ │ │ │ 到家樂福了 ││ │ │ │ │ │B:復興路要怎麼走 ││ │ │ │ │ │A:復興路要怎麼走! 妳常常來這條復興││ │ │ │ │ │ 路賣炸難的! 雞排那邊啊! 賣雞排公││ │ │ │ │ │ 園那條就是復興路啊 ││ │ │ │ │ │B:嘿!然後一直開下去 ││ │ │ │ │ │A:一直開下去經過中山路再過來就是中││ │ │ │ │ │ 華路了 ││ │ │ │ │ │B:直直開就中華路了 ││ │ │ │ │ │A:嘿啊 ││ │ │ │ │ │B:喔!好 ││ │ │ │ ├──────┼─────────────────┤│ │ │ │ │103 年2 月1 │B:哥仔!我在家樂福了 ││ │ │ │ │日凌晨5 時44│A:好啊 ││ │ │ │ │分42秒 │ │├──┼─────┼─────┼────┼──────┼─────────────────┤│7 │王健雄 │張小玲 │見警卷第│103 年2 月3 │B:我在打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07 頁 │日凌晨1 時44│A:怎麼那麼晚的啊 ││表一│ │ │ │分45秒 │B:不好意思 ││編號│ │ │ │ │A:嗯 ││7) │ │ │ ├──────┼─────────────────┤│ │ │ │ │103 年2 月3 │A:妳過來家樂福一下 ││ │ │ │ │日凌晨2 時8 │B:喔!好 ││ │ │ │ │分45秒 │ ││ │ │ │ ├──────┼─────────────────┤│ │ │ │ │103 年2 月3 │B:在這邊了 ││ │ │ │ │日凌晨2 時10│A:我知道!妳不用打了啊 ││ │ │ │ │分32秒 │ │├──┼─────┼─────┼────┼──────┼─────────────────┤│8 │梁富貴 │梁盈竣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14│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56 頁 │日午間12時13│B:喂,我仔 ││表一│(由王健雄│ │ │分32秒 │A:我知道,你過來那個 ││編號│接聽) │ │ │ │B:我過去,一樣,不過的晚上再補好嗎││8) │ │ │ │ │ ,我晚上還會過去 ││ │ │ │ │ │A:差多少 ││ │ │ │ │ │B:5啊 ││ │ │ │ │ │A:這樣喔 ││ │ │ │ │ │B:嗯 ││ │ │ │ │ │A:之前那個,也沒有那個 ││ │ │ │ │ │B:我知道,還有 l個 ││ │ │ │ │ │A:還有1個嗎 ││ │ │ │ │ │B:1個「5仔」 ││ │ │ │ │ │A:1個5仔 ││ │ │ │ │ │B:嗯 ││ │ │ │ │ │A:你從好市○○○○道嗎 ││ │ │ │ │ │B:好市多 ││ │ │ │ │ │A:中華路這間好市○○○道嗎 ││ │ │ │ │ │B:好市○○○道,中華路那裡 ││ │ │ │ │ │A;好市○○○○○路對不對 ││ │ │ │ │ │B:嗯 ││ │ │ │ │ │A:正勤路你來,對面有一間燦坤 ││ │ │ │ │ │B:嗯 ││ │ │ │ │ │A:你直直騎來差不多1百公尺,你看到 ││ │ │ │ │ │ 一個社區,左邊一個社區 ││ │ │ │ │ │B:嗯 ││ │ │ │ │ │A:你在那裡等我一下 ││ │ │ │ │ │B:哦好 ││ │ │ │ │ │A:好 │├──┼─────┼─────┼────┼──────┼─────────────────┤│9 │梁富貴 │梁盈竣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19│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53 頁 │日下午2 時22│B:喂 ││表一│(由王健雄│ │ │分25秒 │A:嗯 ││編號│接聽) │ │ │ │B:阿到了打給你 ││9) │ │ │ │ │A:哦 ││ │ │ │ │ │B:那裡,公園嗎 ││ │ │ │ │ │A:嗯那個,大樓這裡來就好 ││ │ │ │ │ │B:那個,社區哦 ││ │ │ │ │ │A:嗯 ││ │ │ │ │ │B:哦,好,看可以哈好也 ││ │ │ │ │ │A:好 ││ │ │ │ ├──────┼─────────────────┤│ │ │ │ │103 年3 月19│A:喂 ││ │ │ │ │日下午2 時34│B:我到了 ││ │ │ │ │分42秒 │A:等一下 ││ │ │ │ │ │B:好 │├──┼─────┼─────┼────┼──────┼─────────────────┤│10 │梁富貴 │梁盈竣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25│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54 頁 │日上午10時33│B:喂 ││表一│(由王健雄│ │ │分 │A:嗯 ││編號│接聽) │ │ │ │B:阿我要過… ││10)│ │ │ │ │A:我在社區 ││ │ │ │ │ │B:哦好 ││ │ │ │ ├──────┼─────────────────┤│ │ │ │ │103 年3 月25│B:我到了 ││ │ │ │ │日上午10時48│A:你騎過來我後面門這裡 ││ │ │ │ │分35秒 │B:後面門,我找看看 ││ │ │ │ │ │A:阮後面,轉過去後面 ││ │ │ │ │ │B:哦好 │├──┼─────┼─────┼────┼──────┼─────────────────┤│11 │梁富貴 │梁盈竣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25│B: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55 頁 │日下午3 時21│A:喂 ││表一│(由王健雄│ │ │分52秒 │B:在那裡 ││編號│接聽) │ │ │ │A:我在運動,公園 ││11)│ │ │ │ │B:哦,對我哈好也阿,哈哈 ││ │ │ │ │ │A:好啦 ││ │ │ │ │ │B:哈 ││ │ │ │ ├──────┼─────────────────┤│ │ │ │ │103 年3 月25│A:喂 ││ │ │ │ │日下午3 時42│B:到了 ││ │ │ │ │分53 秒 │A:哦 │├──┼─────┼─────┼────┼──────┼─────────────────┤│12 │梁富貴 │陳昭梃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14│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27 頁 │日下午4 時58│B:我那個「賢仔」他們作伙,我昨天有││表一│(由王健雄│ │ │分27秒 │ 過去 ││編號│接聽) │ │ │ │A:嗯 ││12)│ │ │ │ │B:我過去那裡 「吃個飯」 ││ │ │ │ │ │A:哦好,阿你人現在那裡 ││ │ │ │ │ │B:我在這裡而己,差不多10分就到你那││ │ │ │ │ │ 裡 ││ │ │ │ │ │A:好,你到了,等我5分鍾 ││ │ │ │ │ │B:好啦 ││ │ │ │ ├──────┼─────────────────┤│ │ │ │ │103 年3 月14│A:喂 ││ │ │ │ │日下午5 時10│B:我在這裡了 ││ │ │ │ │分59秒 │A:你到了哦 ││ │ │ │ │ │B:嗯 ││ │ │ │ │ │A:你等我5分鍾,我隨到 ││ │ │ │ │ │B:好 │├──┼─────┼─────┼────┼──────┼─────────────────┤│13 │梁富貴 │陳昭梃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16│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27 頁 │日晚上8 時00│B:喂,哥仔 ││表一│(由王健雄│ │ │分42秒 │A:嗯 ││編號│接聽) │ │ │ │B:我「賢仔」他作伙 ││13)│ │ │ │ │A:我知道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哦好 ││ │ │ │ │ │B:過去你那裡 「吃飯」 ││ │ │ │ │ │A:好 ││ │ │ │ │ │B:10分鍾就到 ││ │ │ │ ├──────┼─────────────────┤│ │ │ │ │103 年3 月16│A:喂 ││ │ │ │ │日晚上8 時11│B:哥仔,我在這裡 ││ │ │ │ │分13秒 │A:好 │├──┼─────┼─────┼────┼──────┼─────────────────┤│14 │梁富貴 │陳昭梃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18│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27 至 │日午間12時11│B:哥仔嗎 ││表一│(由王健雄│ │128 頁 │分22秒 │A:喂 ││編號│接聽) │ │ │ │B:有聽到嗎 ││14)│ │ │ │ │A:嗯,有聽到 ││ │ │ │ │ │B:阿 ││ │ │ │ │ │A:我在公園,我在公園運動阿 ││ │ │ │ │ │B:公園 ││ │ │ │ │ │A:嗯啦,你來找我這裡阿 ││ │ │ │ │ │B:哦,好 ││ │ │ │ ├──────┼─────────────────┤│ │ │ │ │103 年3 月18│A:喂 ││ │ │ │ │日午間12時28│B:哥仔,我在裡面 ││ │ │ │ │分8 秒 │A:好 │├──┼─────┼─────┼────┼──────┼─────────────────┤│15 │梁富貴 │陳昭梃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20│A:喂 ││(附│0000000000│0000000000│128 頁 │日晚上9 時55│B:哥仔,吃飯沒 ││表一│(由王健雄│ │ │分36秒 │A:還沒吃 ││編號│接聽) │ │ │ │B:還沒哦,不然我過去那裡 ││15)│ │ │ │ │A:好 ││ │ │ │ │ │B:我拿飯過去,好 ││ │ │ │ ├──────┼─────────────────┤│ │ │ │ │103 年3 月20│A:喂 ││ │ │ │ │日晚上10時13│B:哥仔,我到了 ││ │ │ │ │分48秒 │ │├──┼─────┼─────┼────┼──────┼─────────────────┤│16(│梁富貴 │陳昭梃 │見警卷第│103 年3 月26│A:喂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130 頁 │日下午6 時5 │B:哥仔 ││一編│(由王健雄│ │ │分13秒 │A:嗯 ││號16│接聽) │ │ │ │B:要邀你吃飯 ││) │ │ │ │ │A:哦好,我在公園 ││ │ │ │ │ │B:哦,好,馬上到 ││ │ │ │ │ │A:好 ││ │ │ │ ├──────┼─────────────────┤│ │ │ │ │103 年3 月26│A:喂 ││ │ │ │ │日下午6 時16│B:哥仔,我到了 ││ │ │ │ │分28秒 │A: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