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第1661號、第166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以不詳原因取得偽刻「林士豪」之印章(未扣案已滅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或印文,用以表示林士豪擔任支票背書人或同意訂約、簽收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林士豪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士豪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權益。
二、案經戊○○、丁○○、美迪亞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美迪亞公司)委由乙○○、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銘公司)委由丙○○、禾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委由己○○、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委由黃珮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年度偵字第158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59頁、訴緝二卷第49頁;101年度他字第66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519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9頁正反面;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355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頁正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丙○○所提票據借款明細、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銀行退票記錄影本、出貨/維修單影本、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LED字幕機訂購單影本、送貨單影本、LED字幕機保固單影本;告訴人丁○○所提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支票號碼IT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號碼YA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乙○○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訂購單影本、商單請款單影本、商單估價單影本;告訴人己○○所提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應收對帳單影本、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商銀》民國101年5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19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支存帳戶照會查詢、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新光商銀101年5月3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54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約定條款確認書(非個人戶)、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黃珮瑜所提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大宗訂單客戶拜訪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士豪體育休閒廣場)、報案授權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商店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8頁;偵四卷第2之1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六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警二卷第8頁至第15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偵六卷第80頁正反面;訴緝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印文,用以表示林士豪擔任支票背書人、同意訂約或簽收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林士豪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士豪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甚明。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署名、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同一日在相同地點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或印文各1枚,並交付同一告訴人丁○○;又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被告在其與美迪亞公司、勝銘公司、宏亞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士豪」之署名或印文,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被告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④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就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入監,97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交易時,明知其非林士豪本人,不可使用林士豪之署名及印文,竟擅自冒用林士豪名義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背書、訂約或簽收文件,所為侵害被冒名者林士豪本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權益,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關連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商品估價單、訂購合約書、送貨單等文件,因均已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士豪」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已滅失,亦無庸予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且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告訴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方式/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民國) │ │(民國/新台幣) │ │├──┼───────┼───┼─────────────────┼─────────┤│1 │100年1月25日/ │戊○○│甲○○與戊○○因生意往來而熟識,詎│甲○○犯行使偽造私││(即│高雄市岡山區岡│ │甲○○竟在左列時地,於附表二編號1 │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山路354號 │ │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 │ │票人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 │ │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金額28萬元之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號3 │ │ │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 ││部分│ │ │名1枚,並持以向戊○○借款而行使之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戊○○之權│壹枚沒收。 ││ │ │ │益。 │ │├──┼───────┼───┼─────────────────┼─────────┤│2 │101年1月間某日│丁○○│甲○○與丁○○因購買保險事宜相識,│甲○○犯行使偽造私││(即│/高雄市岡山區 │ │甲○○竟在左列時地,接續於附表二編│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某處 │ │號2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書附│ │ │、發票人為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 │ │、支票號碼IT0000000號、面額15萬500│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號5 │ │ │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偽簽「林士豪」 │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 ││部分│ │ │之署名1枚;在已填載發日為101年2月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25日、發票人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及許│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 │ │ │清福、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18 │收。 ││ │ │ │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 ││ │ │ │士豪」之印文1枚,並持以向丁○○借 │ ││ │ │ │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 ││ │ │ │丁○○之權益。 │ │├──┼───────┼───┼─────────────────┼─────────┤│3 │①101年3月12日│美迪亞│甲○○經營廣豪體育用品社(即士豪體│甲○○犯行使偽造私││(其│下午2時許/高雄│公司(│育休閒廣場),於101年3月10日至11日│文書罪,累犯,處有││中①│市○○區○○路│負責人│間,撥打電話向美迪亞公司表示欲購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至③│354號 │乙○○│健康器材商品,詎甲○○竟在左列時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起│ │) │,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美迪亞公司之│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訴書│ │ │訂購單收貨人簽單欄偽造「林士豪」之│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 ││附表│ │ │印文1枚,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 │造之「林士豪」署名││編號│ │ │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貳枚及印文參枚均沒││1部 │ │ │權益。 │收。 ││分)├───────┼───┼─────────────────┤ ││ │②101年3月14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同上 │ │其經營廣豪育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簽訂│ ││ │ │ │之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示│ ││ │ │ │買方(即甲方)欄偽簽「林士豪」之署│ ││ │ │ │名1枚並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並│ ││ │ │ │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益。 │ ││ ├───────┼───┼─────────────────┤ ││ │③101年3月15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美迪亞公司之商品│ ││ │ │ │估價單確認訂購欄偽造「林士豪」之印│ ││ │ │ │文1枚,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 │ ││ │ │ │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 ││ │ │ │益。 │ ││ ├───────┼───┼─────────────────┤ ││ │④101年3月16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3-④所示美迪亞公司之訂購│ ││ │ │ │單收貨人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 │ │,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於「林士豪」及美迪亞公司之權益。 │ │├──┼───────┼───┼─────────────────┼─────────┤│4 │①101年3月13日│勝銘公│甲○○向勝銘公司訂購招牌版面修改立│甲○○犯行使偽造私││(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負│招、招牌版面換新、鐵架加大、LED字 │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岡山路354號 │責人陳│幕機等商品,詎甲○○在左列時地,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 │勝銘)│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訂購合約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 │ │備註欄、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欄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號4 │ │ │內,分別偽造「林士豪」之印文各1枚 │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 ││部分│ │ │(共2枚),並交付予勝銘公司之負責 │造之「林士豪」署名││) │ │ │人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 │ │ │豪」及勝銘公司之權益。 │收。 ││ ├───────┼───┼─────────────────┤ ││ │②101年3月20日│同上 │甲○○接續上開犯意,在左列時地,於│ ││ │/同上 │ │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勝銘公司之送貨單│ ││ │ │ │客戶簽收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 │ │,並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於「林士豪」及勝銘公司之權益。 │ │├──┼───────┼───┼─────────────────┼─────────┤│5 │101年3月22日 │禾全公│甲○○先後於101年3月10日、101年2月│甲○○犯行使偽造私││(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負│13日,向禾全公司訂購服飾,金額共26│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岡山路354號 │責人蘇│萬9000元,詎甲○○竟在左列時地,於│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 │俊傑)│附表二編號5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 │ │4月30日、發票人為韋鈞有限公司及趙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號2 │ │ │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26 │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 ││部分│ │ │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造之「林士豪」印文││) │ │ │士豪」之印文1枚,並交付予禾全公司 │壹枚沒收。 ││ │ │ │負責人己○○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行使│ ││ │ │ │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禾全公司│ ││ │ │ │之權益。 │ │├──┼───────┼───┼─────────────────┼─────────┤│6 │①101年9月12日│宏亞公│甲○○於101年9月5日,向宏亞公司訂 │甲○○犯行使偽造私││(即│/高雄市岡山區 │司(員│購中秋禮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囍餅,│文書罪,累犯,處有││追加│岡山路354號 │工黃珮│應予更正)後,竟在左列時地,接續於│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起訴├───────┤瑜)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張送貨單客戶簽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②101年9月26日│ │欄上,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同上 │ │共3枚),並交付予宏亞公司員工黃佩 │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 ││ ├───────┤ │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士豪」及│造之「林士豪」署名││ │③101年9月27日│ │宏亞公司之權益。 │參枚均沒收。 ││ │/同上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民國/新台幣) │ 應沒收之署押 │├──┼────────────────────┼──────────────┤│ 1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順│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文通、支票號碼DA1844│名壹枚 ││ │084號、面額28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 │ ││ │「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2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月25日、發票人為恩│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文傑、支票號碼IT000874│名壹枚及印文壹枚 ││ │8號、面額15萬5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 │ ││ │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在已填載發票日為 │ ││ │101年2月25日、發票人為順豊實業有限公司及│ ││ │許清福、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18萬500│ ││ │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林士豪」之印 │ ││ │文1枚 │ │├──┼────────────────────┼──────────────┤│ 3 │①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2日訂購單收貨人簽│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單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名貳枚及印文參枚 ││ ├────────────────────┤ ││ │②在豪體育用品社與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4日│ ││ │ 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即甲方」欄內偽簽「林│ ││ │ 士豪」署名1枚及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③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5日商品估價單確認│ ││ │ 訂購欄內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 │④在美迪亞公司101年3月16日訂購單收貨人簽│ ││ │ 單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4 │①在勝銘公司101年3月13日之訂購合約書備註│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 欄內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在勝銘公 │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 │ 司101年3月13日LED字幕機訂購單客戶簽章 │ ││ │ 欄偽造「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 ││ │②在勝銘公司101年3月20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 ││ │ 欄偽簽「林士豪」之署名1枚 │ │├──┼────────────────────┼──────────────┤│ 5 │在已填載發票日為101年4 月30日、發票人為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印││ │韋鈞有限公司及趙隆興、支票號碼CC0000000 │文壹枚 ││ │號、面額26萬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 ││ │「林士豪」之印文1枚 │ │├──┼────────────────────┼──────────────┤│ 6 │在宏亞公司101年9月12日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左列文件上偽造之「林士豪」署││ │內偽造「林士豪」之署名1枚;在宏亞公司101│名參枚 ││ │年9月26日之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士 │ ││ │豪」之署名1枚;在宏亞公司101年9月27日之 │ ││ │送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林士豪」之署名1 │ ││ │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