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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德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德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黃德財」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德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㈠於100 年8 月4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

,為其胞弟黃德財代為收受安泰銀行郵寄之掛號信件(內有黃德財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4025-xxxx-xxxx-9601 號】

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

7 日2 時3 分許(即附表編號1 消費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黃德財」署名,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黃德財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再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9 月25日止,持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黃德財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黃德財」之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黃德財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盜刷價值合計新臺幣9 萬8,856 元之財物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德財、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因黃德財接獲安泰銀行通知,始於101 年1 月間知悉信用

卡遭人盜刷,而查悉上情,乃於101 年6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對黃德和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德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53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102 偵緝16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36頁,原審卷第

149 、172 、193 頁,本院卷第36、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德財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101 偵69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 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1 年11月20日( 101)安消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德財信用卡申請書、9 月繳款通知書、刷卡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2月11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德財100 年9 月22日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偵一卷第12-21 、24-25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我忘了是否有在信用卡背面簽『黃德財』的名字」等語;惟本院審酌,信用卡之使用具專屬性,並具記名性,一般信用卡特約商店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時,均會核對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除可供特約商店初步判別消費者與真正持卡人形式上同一外,亦為日後若有真正持卡人主張非其持卡消費爭議時,保護特約商店權益方法之一,則衡諸上情,被告若未在本件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黃德財」署名,於刷卡消費時,即有使用上之困難;是應認被告確已在本件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黃德財」署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出示而行使之,使得以盜刷消費成功。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累犯加重其刑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⑵論罪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則侵害同一之法益的犯罪,始得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67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是核被告:

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Ⅱ就事實欄一㈡各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黃德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均分別盜刷信用卡2 次詐欺消費,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各該編號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黃德財」署名並持之行使再盜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三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本件信用卡背面偽造「黃德財」署名並持之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與業經提起公訴之盜刷、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⑷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隨意侵占其弟之信用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⑵被告以係因母親生病,需醫藥費始盜刷信用卡,並已獲告訴

人黃德財原諒,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短短半個月內即盜刷高達9 萬8,856 元,於我國國民健康保險制度發達,國民僅負擔極少之醫療費用情形,顯不相符,而被告若無力支付健保自付額,亦可申請醫療機構之社福單位協助,非以盜刷他人信用卡為唯一解決方式,且被告亦自承其中盜刷目的為「修眼鏡、買汽車材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則被告於短期間內盜刷近10萬元,自非供其母生病醫藥費用所需;又告訴人黃德財經本院2 次傳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再者,本院復審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以被告犯罪行為為責任基礎,且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尚稱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有先於100 年9 月7 日2 時3 分許(即附表編號1 消費

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冒簽「黃德財」署名之行為,與其後再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假冒黃德財名義刷卡消費之盜刷、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恰。

⑵被告以同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⑴量刑、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勞力賺取金錢,竟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致造成告訴人黃德財受有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陸軍兵工學校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已離婚、育有2 子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至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件其所宣告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⑵沒收①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

黃德財」署押(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均各1 枚,附表編號11、16均各2 枚,合計共18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②至於因簽帳單係一式二聯,並具複寫功能,亦即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所偽簽之「黃德財」署押中,簽帳單刷卡人收執聯另有18枚偽造之「黃德財」署押;及被告在本件信用卡背面偽簽「黃德財」署押,則亦有1 枚偽造之「黃德財」署押;惟因被告刷卡消費後,就存根聯部分並未留存,就本件信用卡部分,亦因隨意放置,而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生執行上之疑義,爰不另宣告沒收。此外,就被告於附表所示刷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18張,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本院主文 ││ │ │ │臺幣) │ │├──┼──────┼────────┼──────┼──────┤│ 1 │100年9月7日 │山隆通運潮州站 │3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2時3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2 │100年9月7日 │東寶銀樓 │10256元 │黃德和犯行使││ │15時17分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3 │100年9月11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10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4 │100年9月14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8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5 │100年9月16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5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6 │100年9月17日│山隆通運潮州站 │5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7 │100年9月17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9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8 │100年9月19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6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9 │100年9月20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7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0 │100年9月21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6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1 │100年9月22日│統一精工(股)- │(1)3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潮州站 │(2)500元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貳枚││ │ │ │ │沒收。 │├──┼──────┼────────┼──────┼──────┤│ 12 │100年9月22日│皇佳洋行 │5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3 │100年9月22日│金秀和珠寶銀樓 │10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4 │100年9月23日│皇佳洋行 │6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5 │100年9月24日│皇佳洋行 │5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6 │100年9月25日│皇佳洋行 │(1)5000元 │黃德和犯行使││ │ │ │(2)5000元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 │偽造之「黃德││ │ │ │ │財」署押貳枚││ │ │ │ │沒收。 │├──┼──────┼────────┼──────┼──────┤│總計│ │ │98856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