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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台安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台安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台安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街○○巷○號「領市館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領市館大廈第5屆管委會與中南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於100年4月間簽訂「委託契約書」,委由中南海公司負責領市館大廈管理等相關事宜,委託管理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每月委託管理費用(下稱管理費)為新臺幣(以下同)15萬2 千元,其請款方式為:先由中南海公司於該月20日左右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領市館大廈管委會請款,再由中南海公司派駐領市館大廈之主任(或稱組長)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連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依序交予領市館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主委在取款憑條核章後,再由該派駐主任於該月底或下月初自領市館大廈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並同時匯入中南海公司斯時負責人陳俊宏之高雄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委託管理期間即將屆至,領市館大廈管委會乃於101 年4 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而由中南海公司以每月管理費234,000 元取得優先議約權,並延長上開委託管理期間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且經管委會於101 年5 月19日複審決議按月由中南海公司以234,

000 元承作。詎洪台安明知應給付中南海公司101 年4 月份管理費為15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填寫金額為234,000 元之取款憑條,依序交由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委李佩樺、監委黃瑞昌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章,再由洪台安自行在取款憑條蓋用個人及管委會印章後,於10

1 年5 月7 日持該取款憑條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並自領市館大廈管委會前揭帳戶提領現金234,000 元;旋於同日在領市館大廈會議室內,將其中152,000 元交付中南海公司督導許百慶,用以給付101 年4 月份管理費,並提供其所書寫「已收取4 月份中南海管理服務費」字樣,但未填寫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許百慶,由許百慶於該收據上簽署姓名及收款日期後交付洪台安收執,表示中南海公司已收取領市館大廈管委會給付101 年4 月份管理費,而將持有之8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洪台安為免遭人發覺僅交付152,000 元予許百慶,旋於不詳地點,擅自於該收據金額欄偽填「貳拾叁(萬)肆(仟元)」之數字(意指許百慶收取管理費為234,000 元),而變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並將該收據交付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蘇仁宏,再利用不知情之蘇仁宏於101 年5 月13日左右,在大廈管理室交予財委李佩樺,用以核銷領市館大廈管委會給付中南海公司

101 年4 月份管理費234,00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百慶及領市館大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大廈住戶發覺

101 年4 月份收支財務報表記載中南海公司服務費為234,00

0 元,而非約定之152,000 元,乃提出質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領市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鄭程洋委由洪國欽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洪台安及辯護人均認證人許百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許百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許百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洪台安、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台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又經查:

(一)被告洪台安曾擔任領市館大廈管委會第1、5屆副主委及第

3、4屆主委,並於101年3月10日、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19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擔任主席,且自101年4月2日起擔任第6屆主委,復於101年4月15日樓管公司開標作業時在場監督,嗣於101年6月16日請辭主委職務,而於101年7月23日製作移交清冊,經蘇仁宏以監察人身分簽收。又領市館大廈管委會與中南海公司於100年4月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中南海公司負責領市館大廈管理等相關事宜,委託管理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管理費152,000 元,由中南海公司於該月30日前開立請款單向領事館大廈管委會請款,領市館大廈管委會應於次月

5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匯款至中南海公司帳戶。上開管理費用實際請領方式為:中南海公司於每月20日左右開立統一發票,連同請款單向領市館大廈管委會請款,由管委會委由中南海公司之派駐主任填寫取款憑條,依序交由財委、監委、主委核章,再由派駐主任於月底或下月初自管委會之前揭帳戶提領152,000 元,並同時匯入中南海公司斯時負責人陳俊宏之前揭帳戶。又101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3 月12日、4 月11日轉帳匯入陳俊宏之前揭帳戶。領市館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初審時由中南海公司以委託管理費用每月234,000 元取得優先議約權,並延長上開委託管理期間至101 年5 月31日止,經領市館大廈管委會於101 年5月19日複審決議按月由中南海公司以234,000 元承作。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左右,親自填寫金額為234,000 元之取款憑條,請領中南海公司101 年4 月份之管理費,經財委李佩樺、監委黃瑞昌及被告在取款憑條蓋用私章及管委會大印後,由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金234,000 元。又被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已收取4 月份中南海管理服務費」之內容後,於同日在領市館大廈會議室交付101 年4 月份之管理費予許百慶,再由許百慶於該收據上簽名,而由某人於101 年5月13日左右,將該由被告所記載金額為234,000 元之收據轉交財委李佩樺核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中南海公司督導許百慶(偵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二卷第57至58頁正面)、證人即中南海公司前派駐主任簡清德(偵一卷第112 至113 頁,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證人即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蘇仁宏(偵一卷第114 頁正面,原審二卷第136 頁反面)、證人即領市館大廈設備委員曾煥暘(偵一卷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領市館大廈前任監委黃瑞昌(偵一卷第75頁正面,原審二卷第129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證人即領市館大廈財委李玫樺(101 年度他字第6146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領市館大廈前任財委李佩樺(院二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市館樓管公司得標規則、領市館大廈管委會歷屆委員名冊暨職務一覽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2 年11月1 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領市館大廈公共財產移交清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 月2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單、領市館大廈101 年3 至5 月份管委會會議記錄、101年3 月份請款單、玉山銀行101 年4 月11日匯款回條、中南海公司報價單、領市館委託契約書附卷(偵一卷第6 、

14、16、53至58、81、109 、139 至140 、148 至150 、

176 、180 、218 至223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洪台安於偵查中陳稱:中南海公司請領管理費一定要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並由派駐主任簡清德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給財委審核,再由監委覆核,最後才由主委看過並蓋大印後,交由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前往匯款或提款(偵一卷第76頁正面、第210頁正面)等語在卷。復次,證人許百慶於審理中證稱:中南海公司的請款單是制式表格,請款單上有註明中南海公司匯款帳號,只要拿到請款單,就會知道公司的匯款帳號(原審二卷第5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簡清德於審理中證稱:中南海公司的督導會在月中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來領市館大廈給我,再由我於月底時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連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依序向財委、監委及主委請款,且該請款單上有中南海公司的匯款帳號(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李佩樺於審理中證稱:中南海公司請款時,通常會同時檢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且中南海公司每月的請款單都會註明匯款帳號,故管委會知道要匯款到那個帳號(原審二卷第18

0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又中南海公司10

1 年4 至6 月份請款單上確有註明匯款帳號分別為高雄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陳俊宏帳戶,或第000000000000號中南海公司帳戶等情,有請款單3 張附卷(偵一卷第

32、39、41頁)可參,故證人許百慶、簡清德、李佩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洪台安曾擔任領市館大廈第3、4屆主委,已如前述,而中南海公司在領市館大廈服務多年,且簡清德自97年9月至101年4月間擔任派駐主任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百慶、簡清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原審二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可見被告於擔任第

3、4屆主委期間,已有不下10餘次審核中南海公司請款之經驗。是依被告擔任主委多年之經驗,顯然知悉中南海公司之請款證明包括統一發票、請款單,及附有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填寫之取款憑條與匯款單甚明。另參以既然有匯款單,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不知有匯款帳號記載在匯款單上之理。又被告為確保匯款帳戶無誤,自會核對匯款單上之帳號與中南海公司提供之帳號是否相符。再者,中南海公司制式請款單上均有註明匯款帳戶乙節,已如前述,且該匯款帳戶註記在請款單左下角之明顯處,有前揭請款單附卷(偵一卷第32、39、41頁)可參,此情既為財委李佩樺所知悉,則擔任管委會多屆主委之被告於審核請款單之過程中,焉有無法察覺、核對帳號,即逕予用印准予提款及匯款之理。

(四)又證人許百慶於審理中證稱:中南海公司未曾向領事館大廈催討過101年4月份的管理費,且依公司內規,於次月10日未收到管理費才會催款,且若要催繳,也是由我處理,但我未曾向管委會或任何人催繳過管理費(原審二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李佩樺於審理中證稱:在中南海公司請領101年4月份管理費的過程中,並無人向我催過款,因為次月請款是正常的(原審二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等語;及證人蘇仁宏於審理中證稱:中南海公司未曾指示我向財委、監委或主委轉達儘快支付管理費(原審二卷第144 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管委會的財務、相關單據及帳目,都是由財委李佩樺及蘇仁宏主任在處理(偵二卷第19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李佩樺於審理中證稱:除了101 年4 月份外,被告不曾參與中南海公司管理費支付事宜(原審二卷第114 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見支付管理費之財務問題,係屬財委李佩樺,而非被告職責;且中南海公司管理費之請款流程,係由派駐主任檢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依序送交財委、監委及主委用印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主委用印屬請款之最後階段,倘若領市館大廈確有遲延給付管理費,衡情中南海公司應會先詢問派駐主任是否未收到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或是因故延誤請款,或是財委對請款有意見,並直接聯絡財委瞭解,而非略過財委、監委,直接向不負責財務、帳目之被告催款。再者,領市館大廈就中南海公司101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分別於101 年2 月13日、3 月12日、4 月11日轉帳匯入陳俊宏前揭帳戶,已如前述,可見領市館大廈管理費於次月中旬始支付中南海公司,係屬常態,堪認中南海公司未曾向管委會催繳101年4 月份管理費甚明。

(五)又證人蘇仁宏於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中南海公司派駐領市館大廈的保全員,在簡清德主任離開後,被告請他的朋友於101年5月1日、2日擔任代理主任,但他不是專業的保全人員,只是來聊天,並無處理任何事情,到了第2天中午去接小孩就沒有回來上班,且係被告向督導表示要我當派駐主任,故從5月3日起開始學習派駐主任的工作,並請被告指示要做哪些事情及指導如何處理業務,如有派駐主任要處理的文件,則請被告要讓我知道,後來被告有給我一疊資料,所以有3家廠商4月份的請款是我整理好請委員蓋章,再於5月8日去銀行匯款,直至中南海公司於5月中旬補齊1位保全才正式冠名為派駐主任(原審二卷第135至137頁、第142頁正面、第143至第144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許百慶於審理中證稱:蘇仁宏原本擔任保全員,待簡清德離開後,被告請朋友擔任派駐主任,但只做了1天就走了,經被告詢問蘇仁宏意願後,由蘇仁宏自101年5月3日起擔任派駐主任,另有2位保全員負責早晚班的工作(原審二卷第55、60頁)等語相符。依此,縱使蘇仁宏於10

1 年5 月中旬始正式升任為主任,然自101 年5 月3 日起即開始處理派駐主任之工作,包括廠商請款用印流程及匯款予廠商。由此可知,蘇仁宏於101 年5 月3 日起,即擔任領市館大廈之派駐主任,並於101 年5 月8 日因被告指示而前往銀行匯款予相關廠商,是於101 年5 月7 日時,領市館大廈並無派駐主任懸缺,而無需被告親自前往銀行領款支付中南海公司管理費,至為明顯。

(六)又證人蘇仁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簡清德主任調走後,被告要我準備接派駐主任的位置,而領市館大廈所有請款都由派駐主任處理,通常是廠商及中南海公司送來請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並由派駐主任填寫取款憑條與匯款單,再前往銀行提款與匯款,事後將請款及匯款的單據黏貼在1 張紙上送給財委審核。又101 年4 月份支出明細的發票不是我黏貼的,但收據(即前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被告拿給我叫我貼上去的,並說公司已經領走管理費了,且收據是督導(即許百慶)交給他的,而我收到該收據的日期是在督導簽收日期之後(原審二卷第135 至136 、13

8 至139 頁)等語,核與證人李佩樺於審理中證稱:每月份的報表會審核2 次,第1 次是審核取款憑條,第2 次是審核匯款給廠商的匯款單或廠商的收款憑證。又中南海公司101 年4 月份的報表是我去管理室拿回來看,只有1 張黃色的小張收據黏在上面,但沒有匯款單,經聯絡派駐主任,主任表示是許百慶來收現金,故報表上只有1 張許百慶簽收的收據(原審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

3 頁反面)等語相符。又證人蘇仁宏雖係中南海公司之派駐主任,且與許百慶為同事關係,然與被告並無恩怨或債務關係,應無迴護許百慶而誣指被告交付其收據之必要。另前揭收據係被告交付管理費予許百慶之證明文件,如被告將現金及收據均交付許百慶,則失去要求許百慶簽收之意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付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偵二卷第1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許百慶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院二卷第54頁正面),可見除該收據外,並無第三人可資證明被告付款之事實。是被告為確保付款之事實,以免承擔許百慶日後不願認帳之風險,而在許百慶簽收後收回收據,應屬合乎常情之舉。依此,許百慶於簽收後,已將收據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前揭收據確係被告交付蘇仁宏轉交李佩樺無誤。

(七)又證人許百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南海公司擔任案場督導,負責督導與中南海公司簽約的管委會,被告於

101 年5 月7 日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去領市館大廈一趟,並當場說財委來不及作帳,又不清楚匯款帳號,故在會議室拿現金給我,經當場點收是152,000 元,因金額與4 月份的管理費相同,且4 月份管理費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已經開給管委會,故覺得沒問題,且要趕去另1 個案場開會,也沒有想太多,就在被告所提供金額欄空白的收據上簽名,然後被告就將收據拿走,由我於隔天將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後來是領市館大廈副主委萬明軒對公告的帳目有疑問,並打電話詢問新舊合約的期間,才發現付款有問題(偵一卷第27至28頁正面,原審二卷第52至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面、第61頁)等語明確。又被告於101 年3 月份(101 年3 月10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擔任主席,會中討論中南海公司年度合約續約事項,並定同年4 月15日召開管委會公開甄選樓管公司;復於101 年

4 月份(101 年4 月15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擔任主席,會中決定5 月19日再進行樓管公司之甄選;並於同日擔任樓管公司開標監督人,開標結果為中南海公司以每月234,00

0 元取得優先議約權;再於101 年5 月份(101 年5 月19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擔任主席,會中決定先按月聘用中南海公司等情,有前揭會議記錄及領市館樓管公司得標規則在卷(偵一卷第14、148 至150 頁)可稽,可見被告自10

1 年3 月起,對於樓管公司之續約與甄選事宜,予以相當之投入與關注。既然管委會在101 年3 月就開始討論續約或公開甄選樓管公司,顯見被告斯時必已知悉委託契約即將到期,始有討論續約或公開甄選之必要。又被告於101年4 月間以領市館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中南海公司簽訂「駐衛管理服務合約書變更要項確認文」第1條約定:「原契約有效期間由101 年4 月延長至101 年5月31日止‧」,有該確認文附卷(偵一卷第224 頁)可稽;且證人即監委黃瑞昌於偵查中證稱:在開標前幾天有召開管委會討論保全薪資及工時要符合政府規定,並支付超時加班費,故再請被告與中南海公司討論報價不可低於法定標準(偵一卷第75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於101 年4月間擔任主委時確知合約期限至101 年4 月底,並於同年月15日開標前,曾與中南海公司商討提高投標價,以免違法。據上而論,被告對於原契約期限至101 年4 月止乙情,應知之甚明,而無誤認101 年4 月改依新約,並支付新報價234,000 元之管理費予許百慶之可能,是被告交付152,000 元管理費予許百慶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洪台安身為領市館大廈主委,明知與中南海公司之委託契約於101年4月底到期,且101年4月份管理費為舊約所定之15 2,000元,亦知悉中南海公司之匯款帳號均註明在請款單上,並管委會依慣例均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中南海公司管理費,又中南海公司未曾向管委會催繳101年4月份之管理費。另蘇仁宏自101 年5 月3 日起開始擔任派駐主任,尚無派駐主任懸缺,故無需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提款支付中南海公司管理費,而中南海公司既未催繳管理費,並有派駐主任蘇仁宏可處理管理費之請款與匯款事宜,且蘇仁宏於被告領款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曾前往玉山銀行匯款支付101 年4 月份永大電梯保養費12,400元、弘燿機電消防保養費等6,225 元、靜發廢棄物清理費7,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仁宏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

142 頁正面),並有領市館大廈前揭帳戶存摺明細、101年4 月份收支財務報表附卷(偵二卷第22頁反面、偵三卷第6 頁反面)可參,益徵被告親自提款並以現金支付管理費之動機可議。另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領取管委會銀行帳戶存款234,000 元後,復規避匯款之慣例,且僅交付其中152,000 元現金予許百慶,無非係利用領市館大廈與中南海公司新舊合約交替之際經手現金,以達其侵占管委會款項之目的無訛。再被告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旋在不詳地點,將原本空白之金額欄位填載234,000 元,表示許百慶收取之金額為234,000 元,而非實際收受之152,000元,並將該收據交給派駐主任蘇仁宏,利用不知情之蘇仁宏將該收據交付李佩樺審核領市館大廈之收支,以為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被告洪台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收據之「已收取4 月份中南海管理服務費」等字樣雖係被告所書寫,然該收據係交由許百慶簽署姓名及日期後交予被告收執,顯為許百慶出具之私文書。被告取得許百慶所簽收之前揭收據後,於其上擅自填寫超過實付款項之金額,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具有創設性,應僅屬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洪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仁宏將上開變造後之收據交予李佩樺審核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台安正值青壯,身為領市館大廈主委,不僅不思盡力服務、維護大廈住戶利益,竟為一己之私,反利用主委之身分侵占款項,破壞大廈住戶與管委會間之信賴關係,甚於侵占管委會款項後,再變造收據內容,企圖掩飾其犯行,損及許百慶及領市館大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東窗事發後,將責任推諉於無辜之許百慶,甚至以主委名義對許百慶提出侵占告訴,且於該案偵辦中,虛偽指稱係許百慶侵占82,000元,其手段實屬惡劣,已提供面額82,000元之支票予領市館大廈管委會作為擔保,且經管委會提示兌現,所受損害業經彌補,有支票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偵一卷第80頁,原審一卷第29頁)可查,又於住戶林宏殷夫婦質疑其侵吞管委會款項時,逕對其2 人提出誹謗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有何自省之情或悔改之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侵占之款項尚非甚多僅8 萬2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洪台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洪台安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將侵占款8 萬

2 千元返還給領市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核發之被告帳戶影本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貳拾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