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元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許玉卿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郁嵐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銘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祥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第24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元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元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戴國哲、陳英在。
(二)廖元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全成。
(三)廖元和、陳蕙珍(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未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予朱全成。
二、高郁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高正祥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2 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高許玉卿、高正祥係夫妻關係,高郁嵐係高許玉卿、高正祥之女兒,黃偉銘係高郁嵐之男友,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高許玉卿、高正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許玉卿、高郁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佳蓉。
(二)黃偉銘基於幫助高許玉卿、高郁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由黃偉銘騎機車搭載高郁嵐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高郁嵐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佳蓉,便於高許玉卿、高郁嵐完成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高許玉卿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書賢。
(四)高許玉卿、高正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書賢。
三、嗣經警據報依法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4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執行搜索,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分持拘票拘提高許玉卿、黃偉銘、高郁嵐、高正祥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125至12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元和(下稱被告廖元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二卷第209 、213 頁及本院卷二第13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廖元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歧異之處有關於被告廖元和與證人戴國哲間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有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節,被告廖元和供稱:我有賣戴國哲海洛因1 包,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是跟我借支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觀諸被告廖元和與戴國哲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廖元和:快啦...你何時要拿給我?戴國哲:後期...過2天我先借支阿,借支給你阿。下一期就要到了,我都2星期一期阿。
廖元和:這樣過2天再借支阿。
戴國哲:嘿阿,我拿到後馬上打給你阿。
廖元和:好啦,要拿幾罐阿?戴國哲:1罐就好了,我說的1是...廖元和:大罐的阿?。
戴國哲:大罐的阿。」等語(見警一卷第314 頁),其等確實有提及「借支」,且證人戴國哲有稱:「我拿到後馬上打給你。」,故應認該次之買賣價金1,000 元,證人戴國哲係以賒欠方式為交易,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戴國哲有支付本次價金1,000 元予被告廖元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戴國哲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1,000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查禁,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戴國哲、陳英在、朱全成分別證稱:以1 小包1,000 元、
500 元、2,000 元等價格向被告廖元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廖元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無法常常無償提供毒品朱全成、戴國哲,會負荷不了,所以有時就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3 頁反面),足徵被告廖元和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元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高許玉卿(下稱被告高許玉卿)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高郁嵐(下稱被告高郁嵐)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黃偉銘(下稱被告黃偉銘)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19、30-31 頁及本院139 頁反面),並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歧異之處
1.另被告黃偉銘就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其知悉被告高郁嵐是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騎機車搭載高郁嵐前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6 頁),使被告高郁嵐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偉銘亦否認與高許玉卿、高郁嵐間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由被告黃偉銘騎機車搭載被告高郁嵐前往,由被告高郁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佳蓉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6 至118 頁),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是我母親高許玉卿要求我去幫她送毒品,由黃偉銘騎機車搭載我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2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事實,係由被告高許玉卿以電話與購毒者周佳蓉聯絡,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係由被告高郁嵐為之,既未見被告黃偉銘有何參與買賣之接洽、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黃偉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黃偉銘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僅有為騎機車載送被告高郁嵐前往交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銘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2.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一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 . 周佳蓉則交付2,000 元給高郁嵐,餘1,500 元欠債。」等語,證人周佳蓉於警詢時固證稱:「我跟她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但我先拿給他2,000元。是高郁嵐自己騎機車過來與我交易的。」等語,惟被告高許玉卿供稱:「周佳蓉本要買3,500 元,但她只有2,
000 元,我就準備0.8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高郁嵐送去給周佳蓉,當天高郁嵐有拿2,000 元回來給我」等語,又依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所示:
高許玉卿:怎樣?高郁嵐:他說是要20盒裝。
高許玉卿:齁。
高郁嵐:要怎麼辦?高許玉卿:他沒跟我說。
高郁嵐:他說有跟你說。
高許玉卿:沒啦,拿去了嗎?高郁嵐:還沒有,在這。
高許玉卿:叫他聽。
(換周佳蓉接聽)周佳蓉:喂。
高許玉卿:你又沒有說。
周佳蓉:我剛有跟你說20阿。
高許玉卿:20這樣不夠,20不夠。
周佳蓉:恩,這邊多少?高許玉卿:包含袋子80,82還是83。
周佳蓉:83。
高許玉卿:不知道82還83,我忘記了。
周佳蓉:我20再補。
高許玉卿:你再看。
周佳蓉:你說多重,尺不在我這。
高許玉卿:0.82。
周佳蓉:0.82喔,含袋。
高許玉卿:你說什麼?周佳蓉:含袋恩?高許玉卿:對。
周佳蓉:好好。
高許玉卿:你叫他聽。
(換回高郁嵐接聽)高郁嵐:喂。
高許玉卿:沒關係。
高郁嵐:騎到這好口渴。
高許玉卿:好啦,沒關係,回來。
高郁嵐:好啦。」等語觀之,被告高許玉卿與證人周佳蓉於通話中確認,由被告高郁嵐攜至交易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足認被告高許玉卿確實因不願被賒欠,而只準備含袋重0.8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高郁嵐交付給證人周佳蓉,而證人周佳蓉亦僅交付2,000 元予被告高郁嵐,是應認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含袋重0.82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係毒品買賣之金額為3,500元,容有誤會。
3.有關於被告高許玉卿與證人蕭書賢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毒品交易有無給付價金一節,被告高許玉卿供稱:最後3 次都是欠帳的,我是要賣給蕭書賢,但蕭書賢還沒給我錢等語,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向被告高許玉卿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均尚未明確證述其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高許玉卿此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蕭書賢已交付高許玉卿500 元及1,0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高正祥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正祥(下稱被告高正祥)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高許玉卿共犯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高許玉卿有交給伊一信封要送交給高許玉卿的朋友,但伊不知信封內裝何物,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到達後,問蕭書賢是否在等人,蕭書賢說對,蕭書賢拿手機要給伊聽,高許玉卿說不用拿錢,伊才懷疑高許玉卿是在販毒,伊即把信封帶走並未交付給蕭書賢,嗣後擔心高許玉卿又拿去販毒,就打開信封把裝在裡面的海洛因自行吸食完云云。經查:
1.被告高正祥確有受被告高許玉卿委託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地要將物品交付給指定之人被告高正祥受被告高許玉卿委託,帶一包東西要送交給高許玉卿指定之人,被告高正祥於103 年6 月7 日18時7 分許,抵達高雄市仁武區林森巷「林氏宗祠」前時,證人蕭書賢正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許玉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證人蕭書賢將電話交給被告高正祥接聽,被告高正祥問:「怎樣?」,被告高許玉卿稱:「給他啦,沒拿錢,我明天早上再處理就好了。」,被告高正祥稱:「好啦。」,被告高許玉卿稱:「好。」,電話再換回證人蕭書賢接聽等情,為被告高正祥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並有原審10
3 年聲監字第84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一卷第448-44
9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二卷第150-151 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69-72 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高許玉卿確實與蕭書賢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且透過被告高正祥交付海洛因予蕭書賢證人蕭書賢於偵查中證稱:「(問:103 年6 月7 日下午
6 點左右打電話跟高許玉卿買海洛因?)是。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不是1,000 元就是500 元,這次是高正祥送海洛因到『林氏宗祠』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許玉卿於偵訊時證稱:「(問:103 年6月7 日你是否請你先生高正祥送貨給蕭書賢?)是。因為他在大社區那邊上班,所以我才請他送貨。」、「(問:他是否知道那是何物?)他不了解,當天我東西包起來給他,沒有跟他說是什麼,請他順路幫我送」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高許玉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高正祥有無把東西交給蕭書賢?)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且被告高許玉卿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足徵證人即被告高許玉卿、證人蕭書賢前揭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被告高正祥於警詢時供稱:「(問:證人蕭書賢指證,上述譯文係他撥打電話向高許玉卿購買毒品,通話後由你運送海洛因前往跟他交易,你作何解釋?)我真的忘記了,我印象中沒有。(問:承上,妳太太高許玉卿於筆錄中指稱該次交易當時係蕭書賢向她購買海洛因,但當時她無法出門,你又剛好要去大社所以叫你將海洛因送給蕭書賢,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警二卷第34-35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許玉卿剛才跟我講,我才記起來,我有替高許玉卿送一包東西給蕭書賢,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偵一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確定
103 年6 月7 日我在上班,我沒有與蕭書賢碰面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14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內容已非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即無可採。
3.被告高正祥知悉高許玉卿所委託交付物品為海洛因證人即被告高許玉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高正祥說:朋友請我幫忙買東西,拜託他幫我拿過去大社鄉的納骨塔前面,再幫我收1,000 元回來。我將夾鍊袋裝的海洛因夾在紙裡面,再用一般標準信封裝,信封口我用透明膠帶粘上去,交給高正祥去送等語,高正祥都沒有問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7-164 頁),足徵被告高許玉卿交付高正祥前揭用信封袋包裝之海洛因之同時,亦請高正祥需向對方收取對價1,000 元,而當高正祥扺達後,蕭書賢將電話交給被告高正祥接聽,被告高許玉卿稱:「給他啦,沒拿錢,我明天早上再處理就好了。」,被告高正祥即回答:「好啦。」,被告高正祥應係已知悉該用一般標準信封包裝的物品價值為1,000 元,原應向蕭書賢收取價金1,000 元,後因共同被告高許玉卿於電話中表示「沒拿錢」,始無庸再收取。而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應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之理,共同被告高許玉卿既委請被告高正祥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當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況被告高許玉卿尚且交代被告高正祥要收取1,000 元回來,在證人蕭書賢沒錢交付時,被告高正祥尚需請示共同被告高許玉卿,待被告高許玉卿指示:「給他啦,沒拿錢,我明天早上再處理就好了。」後,始能交付該用一般標準信封包裝的物品予蕭書賢;又被告高正祥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警二卷第35頁),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正祥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51-61 頁),又被告高許玉卿之前從未有要求被告高正祥送信給他人,業據被告高正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告高正祥於接獲被告高許玉卿委託將信封於特定地點交付其指定之人時,並且要求向對方收取1,000 元對價時,豈有不詢問被告高許玉卿信封內係何物品為何有如何高價值之理?且依被告高許玉卿供稱交付給被告高正祥之信封係一般標準信封(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反面),就信封透光度而言僅需朝光源查看,即探知信封內物品之形態,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自無難以辨別之理由,是被告高正祥對於其受共同被告高許玉卿所託,交付予蕭書賢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當有所認識,故被告高正祥辯稱:伊不知道幫高許玉卿送的東西係海洛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歧異之處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記載:「. . . 蕭書賢則交付1,000 元給高正祥。」等語,惟共同被告高許玉卿供稱:蕭書賢尚未支付本次價金1,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6
4 頁),且觀諸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下:高許玉卿:可能馬上到了啦,阿那個,你錢拿給他就好了。
蕭書賢:沒關係啦,姐仔,我跟你說啦,今天我這個欠你,後天給你,後天再給你。
高許玉卿:你又要,你這個又要欠著,那我不要。
蕭書賢:沒啦,我後天啦,我(略)蕭書賢:我知道,我知道啦,不然,姐仔你就相信我啦,
我明天拿給你啦,加起來1500元這樣啦,加起來1,500嘛。
高許玉卿:沒啦,早上還300吶,總共18吶。
蕭書賢:好,這樣18,我明天18錢都拿給你。
高許玉卿:好啦好啦。
(略)蕭書賢:好啦,我跟他講,他來了,我跟他講。
高許玉卿:你叫他聽。
蕭書賢:我叫他聽。
(電話換送毒男子高正祥接聽)高正祥:怎樣?高許玉卿:給他啦,沒拿錢,我明天早上再處理就好了。
高正祥:好啦。
高許玉卿:好。等語,並經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69-72 頁)。故應認該次之交易,證人蕭書賢係以賒欠之方式為之,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蕭書賢有支付本次價金予被告高許玉卿、高正祥,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蕭書賢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1,000 元,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營利意圖之認定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高正祥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高許玉卿與被告高正祥對於毒品海洛因,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高正祥與其等分別交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尚非至親或好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是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高正祥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高許玉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6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高正祥確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偉銘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高正祥上開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高正祥、黃偉銘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廖元和部分
(一)被告廖元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元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廖元和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被告廖元和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廖元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及交付方式,係由被告廖元和提供毒品、由陳蕙珍擔任接聽電話,與朱全成聯絡後轉達予被告廖元和,再由被告廖元和出面交付海洛因,故被告廖元和、陳蕙珍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元和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廖元和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廖元和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廖元和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反之亦然,經查:被告廖元和就渠所涉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行,被告廖元和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自白,已如前述。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廖元和予以訊問,而其於警詢中固供稱:「(問:現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譯文中陳英在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你作何陳述?)他打0000000000電話跟李坤益對談的我不知道,他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的就只有約地點見面聊天而已。」、「(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英在?)沒有。」、「(問:為何陳英在指證李坤益及朱全成幫你販賣毒品?)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問:現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譯文中戴國哲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你作何陳述?)通話內容就是我朋友「國際」要我幫忙買茶葉的通話。
」、「(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戴國哲?)沒有。」、「(問:為何戴國哲指證向你及李坤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我沒有賣。」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然該次警詢均未特定何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次之販賣行為,而僅籠統概括詢問,且本案附卷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查譯文共計83頁(見警一卷第355-437 頁),期間自103 年
1 月至5 月,則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是否明瞭警察前揭之概括提問,不無可疑。則警詢時之詢問難謂符合明確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故亦難認被告廖元和此被訴犯行,已經於偵查中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被告廖元和就此部分犯行既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仍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廖元和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如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4 、6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分別辯稱:「(問:現提示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於103 年5 月11日22時21分,朱全成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你作何陳述?)這通電話是朱全成要找我聊天的電話。」、「(問:朱全成指證,上述通話經由陳蕙珍聯絡後,他前往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前,向你買1000元海洛因?)我沒有在那裡跟朱全成見面過,我沒有賣他毒品。」、「(問:現提示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於103 年5 月14日21時7 分、21時32分、21時50分,朱全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你作何陳述?)這單純是朱全成要來找我,要還我錢。(問:朱全成指證上述通話後,你叫一名他不認識的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統一超商」前,販賣他1 包2,000 元海洛因,你作何陳述?)沒有這件事,朱全成欠我錢,他是挾怨報復。」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顯見於警詢中,警方業已針對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提供被告廖元和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廖元和卻明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4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廖元和警詢中完全否認有與朱全成碰面),縱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再次詢問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仍與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情形(即需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非僅指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不同,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不因承辦警員、檢察官未曾告知上開減刑規定而異其法律上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廖元和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廖元和關於上開犯行警詢時雖否認,然因檢察官未開庭偵查即起訴及員警未告知得減刑之規定,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有誤會。
(八)被告廖元和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廖元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其售出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 、1,000 元及2,000 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廖元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九)被告廖元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上揭法條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以期破獲毒品來源。惟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因而未加以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元和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毒品係來自於上游「李明達」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4之1 頁),然被告廖元和既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出毒品上游「李明達」,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情形,據該署回函於「被告李明達於告發人廖元和提出檢舉前,已經本署檢察官查獲販賣毒品」等語,有該署104 年7 月6 日雄檢欽雲104 他3951字第57705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廖元和供出毒品上游「李明達」,顯與檢察官查獲並無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廖元和之辯護人據此希望停止審判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高許玉卿、黃偉銘、高郁嵐、高正祥部分:
(一)核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2 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許玉卿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行為,被告高正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高許玉卿、高正祥2 人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偉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黃偉銘所犯該4 次犯行之起訴法條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逕為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高許玉卿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高郁嵐,再由高郁嵐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所為,均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許玉卿、高正祥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許玉卿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被告高郁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被告高正祥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被告黃偉銘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偉銘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偉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高郁嵐、高正祥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另被告高郁嵐、高正祥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各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1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高正祥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高郁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許玉卿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偉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高郁嵐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被告黃偉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被告高許玉卿、高正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高許玉卿、高正祥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價金分別為50
0 、1,000 元),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本案被告高許玉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高正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許玉卿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犯行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高正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僅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高郁嵐、黃偉銘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高郁嵐、黃偉銘難諉為不知,竟甘冒重典,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高郁嵐、黃偉銘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依被告高郁嵐、黃偉銘被告二人年紀及犯行態樣、犯罪之分工、家庭狀況等,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高郁嵐、黃偉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高郁嵐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高郁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被告高郁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高郁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高郁嵐、黃偉銘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九)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高許玉卿於原審審理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東益」之人,惟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2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二卷第46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情形,亦據其回覆「被告於本分局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供出『東益』及其相關資料,致無法查緝『查益』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7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又被告高郁嵐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其回覆檢送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高郁嵐所供出毒品上游『孔德仁』,因被告高郁嵐查獲後,『孔德仁』持用之電話門號即停止,致無法聲請通訊監察,另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孔德仁』搜索票亦遭駁回,『孔德仁』目前行方不明,查無犯罪事證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8 日雄檢欽唐103 偵23160字第68875 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已無相關事證足以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可因而查獲,故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廖元和等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正祥、高郁嵐、黃偉銘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法令之禁制,被告廖元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戴國哲、陳英在、朱全成,並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朱全成,被告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書賢,被告高正祥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書賢,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佳蓉,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佳蓉,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其中被告廖元和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高許玉卿就附表二編號1至5 、9 所示犯行,各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至於被告高郁嵐、高正祥則係聽命於被告高許玉卿而行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高許玉卿而言,應屬較輕;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高正祥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廖元和販賣海洛因次數共4 次,所得共計3,500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尚未收取價金),金額非鉅,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次數1 次,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各5 次,所得共計16,000元,被告高許玉卿販賣海洛因次數共6 次,所得共計2,500 元(附表二編號9 至11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被告黃偉銘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4 次,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正祥、高郁嵐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相較於大盤毒梟者低,兼衡被告廖元和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臨時工,日薪1,800 至2,000 元,有一子需撫養;被告高許玉卿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賣飯,月薪18,000元,已婚、2 子均已成年不需其撫養,但要撫養母親及一位孫子;被告高郁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2 萬
7 千元、單身,需撫養父母親;被告高正祥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連結車司機,月薪5 萬元、已婚、有2 名孩
子、不需撫養父母親;被告黃偉銘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2 萬7 、8 千元,單身、育有2 子,分別為8 歲及5 歲,需其撫養,亦需撫養父母親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廖元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2 月及103 年5 月間,販毒對象3 人,轉讓對象則為1 人;被告高許玉卿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2 人;被告高郁嵐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販毒對象僅1 人;被告黃偉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6 月間,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對象僅1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廖元和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8年、6 年、3 年。並就扣押物及沒收說明如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白色結晶檢品共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 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高郁嵐為警查獲時,固經扣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3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31-132 頁),然據被告高郁嵐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要賣的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5頁),而依原審103 年毒聲字第865 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高郁嵐於遭查獲當日即103 年9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高郁嵐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本件被告高郁嵐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3 年9 月24日,與其為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且本案均係由被告高許玉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高郁嵐交付予周佳蓉。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高郁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高郁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而與被告高郁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高許玉卿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院三卷第26頁),為供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廖元和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500 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廖元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廖元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中,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高許玉卿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2,500 元,均屬其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而應於被告高許玉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高許玉卿於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中,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之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因販毒所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
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告廖元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即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惟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依上開說明,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被告廖元和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宣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係被告高許玉卿所有且供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高許玉卿陳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6頁),審酌塑膠藥鏟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高許玉卿住處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高許玉卿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高許玉卿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雖係供本件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高郁嵐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由我男朋友黃偉銘的母親周昕芸申辦的,我使用至103 年07月底遺失後,就改由周昕芸收回去使用至今等語(見警二第20頁),是前揭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高郁嵐所有,且核其物之性質尚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 枚),雖係供本件被告廖元和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供本件被告廖元和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供本件被告陳蕙珍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元和及陳蕙珍所有,且核其物之性質尚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卡1 枚),雖係供本件被告高許玉卿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與被告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高許玉卿及高郁嵐所有,且核其物之性質尚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18、20至21、23至26、28至2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高正祥、黃偉銘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5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廖元和等5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請求原審判決所未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適用減輕其刑,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郁嵐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廖元和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高正祥另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廖元和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元和、高許玉卿、高郁嵐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未因此查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廖元和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高正祥與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廖元和等5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高正祥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書賢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關於被告高正祥交付海洛因乙節,事證已明,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項證據顯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另同案被告陳蕙珍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被告廖元和部分: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方式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1 │廖元和│103年2月│高雄市苓│戴國哲│1000元│戴國哲於103年2月26日16時││ │ │26日16時│雅區「凱│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後未久│旋醫院」│ │ │,撥打年籍不詳男子持用之││ │ │ │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 │ │ │ │ │問是否在凱旋醫院,另再撥││ │ │ │ │ │ │打廖元和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廖元和││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 │ │ │ │ │ │1包給戴國哲,戴國哲則交 ││ │ │ │ │ │ │付1000元給廖元和。 ││ ├───┴────┴────┴───┴───┴────────────┤│ │證據: ││ │1.證人戴國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一卷第290-298頁)。 ││ │2.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 │ 院二卷第38-44之1、209-216頁)。 ││ │3.被告廖元和指認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80-85頁)。 ││ │4.證人戴國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1紙(警一卷第313頁)。 ││ │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20-321頁)。 ││ │6.證人戴國哲指認陳蕙珍、廖元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323-325頁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86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 ││ │ 440-441頁)。 ││ ├──────────────────────────────────┤│ │原審主文: ││ │廖元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廖元和│103年5月│高雄市前│戴國哲│1000元│戴國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 │ │14日19時│鎮區草衙│ │(賒欠│電話,撥打廖元和持用之09││ │ │59分、20│中街「高│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時06分通│雄銀行」│ │ │買毒品後,於左列時、地,││ │ │話後未久│後面 │ │ │廖元和交付海洛因1包給戴 ││ │ │ │ │ │ │國哲,戴國哲賒欠1000元未││ │ │ │ │ │ │給付。 ││ ├───┴────┴────┴───┴───┴────────────┤│ │證據: ││ │1.證人戴國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一卷第290-298頁)。 ││ │2.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 │ 原審院二卷第38-44之1、209-216頁)。 ││ │3.被告廖元和指認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80-85頁)。 ││ │4.證人戴國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1紙(警一卷第313頁)。 ││ │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14頁)。 ││ │6.證人戴國哲指認陳蕙珍、廖元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323-325頁)。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26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6 ││ │ -447頁)。 ││ ├──────────────────────────────────┤│ │原審主文: ││ │廖元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廖元和│103年5月│高雄市三│陳英在│500元 │陳英在以0000000000號行動││ │ │20日15時│民區九如│ │ │電話,撥打廖元和持用之09││ │ │13分通話│一路與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 │ │後未久 │族一路口│ │ │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地││ │ │ │ │ │ │,廖元和交付海洛因1包給 ││ │ │ │ │ │ │陳英在,陳英在交付500元 ││ │ │ │ │ │ │給廖元和。 ││ ├───┴────┴────┴───┴───┴────────────┤│ │證據: ││ │1.證人陳英在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6-274頁、偵二卷第73 ││ │ 頁、偵二卷第76-78頁)。 ││ │2.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 │ 原審院二卷第38-44之1、209-216頁)。 ││ │3.被告廖元和指認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80-85頁)。 ││ │4.證人陳英在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一份(警一卷第281頁)。 ││ │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86頁)。 ││ │6.證人陳英在指認廖元和、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 │ 警一卷第287-289頁)。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26號通訊監察書一份(警一卷第446- ││ │ 447頁)。 ││ ├──────────────────────────────────┤│ │原審主文: ││ │廖元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廖元和│103年5月│高雄市仁│朱全成│無償轉│朱全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 │陳蕙珍│11日22時│武區澄觀│ │讓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 │21分通話│路「全家│ │ │動電話,由陳蕙珍接聽聯繫││ │ │後未久 │超商」前│ │ │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元││ │ │ │ │ │ │和出面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 │ │海洛因1包(不能證明純質 ││ │ │ │ │ │ │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朱全 ││ │ │ │ │ │ │成。 ││ ├───┴────┴────┴───┴───┴────────────┤│ │證據: ││ │1.證人朱全成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3-69頁、偵二卷第88-90││ │ 頁)。 ││ │2.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 │ 原審院二卷第38-44之1、209-216頁)。 ││ │3.被告陳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一卷第24-30頁、院一卷第233-2││ │ 43頁) ││ │4.被告廖元和指認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 80-85頁)。 ││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7頁)。 ││ │6.被告陳蕙珍指認廖元和、朱全成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 │ 卷第86-91頁)。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26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6-44││ │ 7頁)。 ││ ├──────────────────────────────────┤│ │原審主文: ││ │廖元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元和│103年5月│高雄市左│朱全成│2000元│朱全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與年籍│14日21時│營區民族│ │ │電話,撥打廖元和持用之09││原│不詳之│07分、21│一路與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判│成年男│時32分、│愛路口「│ │ │元和接聽,約定購買毒品後││決│子 │21時50分│統一超商│ │ │,於左列時、地,由廖元和││編│ │通話後未│前」 │ │ │指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號│ │久 │ │ │ │交付海洛因1包給朱全成, ││5 │ │ │ │ │ │朱全成則交付2000元給該年││與│ │ │ │ │ │籍不詳男子。 ││被├───┴────┴────┴───┴───┴────────────┤│告│證據: ││廖│1.證人朱全成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3-69頁、偵二卷第88-90││元│ 頁)。 ││和│2.被告廖元和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5-2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無│ 原審院二卷第38-44之1、209-216頁)。 ││關│3.被告廖元和指認陳蕙珍、朱全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 80-85頁)。 ││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9頁)。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26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6-44││ │ 7頁。 ││ ├──────────────────────────────────┤│ │原審主文: ││ │廖元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 │└─┴──────────────────────────────────┘附表二:事實欄二被告高許玉卿、高郁嵐、黃偉銘、高正祥部分┌─┬────┬────┬────┬───┬───┬───────────┐│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販毒價│交易方式 ││號│ │ │ │象 │金(新│ ││ │ │ │ │ │台幣)│ │├─┼────┼────┼────┼───┼───┼───────────┤│1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苓│周佳蓉│3500元│周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 │高郁嵐 │4日凌晨 │雅區中正│ │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黃偉銘 │0時15分 │一路「中│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時45 │正技擊館│ │ │話,由高許玉卿接聽,約││ │ │分、0時 │」前陸橋│ │ │定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 │ │55分、0 │下 │ │ │、地,由黃偉銘騎機車搭││ │ │時58分、│ │ │ │載高郁嵐前往,再由高郁││ │ │1時7分通│ │ │ │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話後未久│ │ │ │給周佳蓉,周佳蓉則交付││ │ │ │ │ │ │3500元給高郁嵐。 ││ ├────┴────┴────┴───┴───┴───────────┤│ │證據: ││ │1.證人周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4-120頁、偵二卷第82-84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院一卷第64-71、145-153頁、││ │ 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17-23頁 ││ │ 、偵一卷第42-43頁、原審院一卷第250-265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4.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25-29頁 ││ │ 、偵一卷第37-39頁、原審羈押院卷第5-8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院一 ││ │ 卷第76-83、171-183頁、原審院二卷第27-31、85-97頁、原審院三卷第19 ││ │ -34頁)。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一份(警一卷第448-449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27-129頁)。 ││ │6.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7.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8.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二卷第121頁)。 ││ │9.周佳蓉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2-126頁)。 ││ │10.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7-31││ │ 、85-97頁)。 ││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 │12.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13.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郁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高郁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許玉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高許玉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黃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鳳│周佳蓉│3500元│周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 │高郁嵐 │5日8時29│山區鳳松│ │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黃偉銘 │分、8時 │路某冰店│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53分、9 │前 │ │ │話,由高許玉卿接聽,約││ │ │時45分、│ │ │ │定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 │ │10時7分 │ │ │ │、地,黃偉銘騎機車搭載││ │ │通話後未│ │ │ │高郁嵐前往交易,由高郁││ │ │久 │ │ │ │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周佳蓉,周佳蓉嗣後再││ │ │ │ │ │ │於不詳時、地交付3,500 ││ │ │ │ │ │ │元給高許玉卿。 ││ ├────┴────┴────┴───┴───┴───────────┤│ │證據: ││ │1.證人周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4-120頁、偵二卷第82-84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17-23頁 ││ │ 、偵一卷第42-43頁、原審院一卷第250-265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 ││ │4.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25-29頁 ││ │ 、偵一卷第37-39頁、原審羈押院卷第5-8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院一 ││ │ 卷第76-83、171-183頁、原審院二卷第27-31、85-97頁、原審院三卷第19 ││ │ -34頁)。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一份(警一卷第448-449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32-134頁)。 ││ │6.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7.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8.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二卷第121頁)。 ││ │9.周佳蓉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2-126頁)。 ││ │10.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7-31││ │ 、85-97頁)。 ││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 │12.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13.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郁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高郁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許玉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高許玉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黃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鳳│周佳蓉│3500元│周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 │高郁嵐 │8日15時 │山區鳳松│ │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黃偉銘 │3分、15 │路某冰店│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22分通│前 │ │ │話,由高許玉卿接聽,約││ │ │話後未久│ │ │ │定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 │ │ │ │ │ │、地,由黃偉銘騎機車搭││ │ │ │ │ │ │載高郁嵐前往,再由高郁││ │ │ │ │ │ │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周佳蓉,周佳蓉嗣後再││ │ │ │ │ │ │於不詳時、地交付3,500 ││ │ │ │ │ │ │元給高許玉卿。 ││ ├────┴────┴────┴───┴───┴───────────┤│ │證據: ││ │1.證人周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4-120頁、偵二卷第82-84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17-23頁 ││ │ 、偵一卷第42-43頁、原審院一卷第250-265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 ││ │4.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25-29頁 ││ │ 、偵一卷第37-39頁、原審羈押院卷第5-8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院一 ││ │ 卷第76-83、171-183頁、原審院二卷第27-31、85-97頁、原審院三卷第19 ││ │ -34頁)。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一份(警一卷第448-449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36-137頁)。 ││ │6.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7.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8.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二卷第121頁)。 ││ │9.周佳蓉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2-126頁)。 ││ │10.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7-31││ │ 、85-97頁)。 ││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 │12.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13.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郁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高郁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許玉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高許玉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黃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鳳│周佳蓉│3500元│周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 │高郁嵐 │16日9時 │山區鳳松│ │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黃偉銘 │38分、10│路某冰店│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28分、│前 │ │ │話,由高許玉卿接聽,約││ │ │11時10分│ │ │ │定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 │ │通話後未│ │ │ │、地,由黃偉銘騎機車搭││ │ │久 │ │ │ │載高郁嵐前往,再由高郁││ │ │ │ │ │ │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周佳蓉,周佳蓉嗣後再││ │ │ │ │ │ │於不詳時、地交付3,500 ││ │ │ │ │ │ │元給高許玉卿。 ││ ├────┴────┴────┴───┴───┴───────────┤│ │證據: ││ │1.證人周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4-120頁、偵二卷第82-84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17-23頁 ││ │ 、偵一卷第42-43頁、原審院一卷第250-265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 ││ │4.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警二卷第25-29頁 ││ │ 、偵一卷第37-39頁、原審羈押院卷第5-8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院一 ││ │ 卷第76-83、171-183頁、原審院二卷第27-31、85-97頁、原審院三卷第19 ││ │ -34頁)。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一份(警一卷第448-449 ││ │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37-138頁)。 ││ │6.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7.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8.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二卷第121頁)。 ││ │9.周佳蓉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2-126頁)。 ││ │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 │11.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12.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郁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高郁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高許玉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高許玉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 │黃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高許玉卿│103年7月│高雄市鳳│周佳蓉│2000元│周佳蓉以0000000000號行││ │高郁嵐 │10日13時│山區保泰│ │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35分、13│路「小北│ │ │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 │ │時50分、│百貨」前│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13時53分│ │ │ │行動電話聯絡,原欲購買││ │ │通話後未│ │ │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 │ │久 │ │ │ │其僅有2000元,高許玉卿││ │ │ │ │ │ │遂僅交付含袋重0.82公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 ││ │ │ │ │ │ │郁嵐攜往左列時、地,高││ │ │ │ │ │ │郁嵐以0000000000之行動││ │ │ │ │ │ │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詢問,再給││ │ │ │ │ │ │周佳蓉聽,由周佳蓉與高││ │ │ │ │ │ │許玉卿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含袋重0.82公克後,由高││ │ │ │ │ │ │郁嵐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給周佳蓉,周佳蓉 ││ │ │ │ │ │ │則交付2000元給高郁嵐。││ ├────┴────┴────┴───┴───┴───────────┤│ │證據: ││ │1.證人周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4-120頁、偵二卷第82-84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 -14 ││ │ 頁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 ││ │ -153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17-23頁 ││ │ 、偵一卷第42-43頁、原審院一卷第250-265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203號通訊監察書1份(院二卷第82-83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39-140頁)。 ││ │5.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6.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7.周佳蓉持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警二卷第121頁)。 ││ │8.周佳蓉指認照片5張(警二卷第122-126頁)。 ││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鑑定書(偵一卷第91頁)。 ││ │10.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6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 │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原審院二卷第50頁) ││ │12.如附表三編號19、22、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應與高郁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郁││ │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2、27所示之物沒收。 ││ │高郁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高許玉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高許玉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7所示之物沒收。 │├─┼────┬────┬────┬───┬───┬───────────┤│6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仁│蕭書賢│海洛因│蕭書賢以0000000000號行││ │ │4日14時 │武區林森│ │1000元│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56分通話│巷「林氏│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後未久 │宗祠」前│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 │ │ │ │ │ │左列時、地,高許玉卿交││ │ │ │ │ │ │付海洛因1包給蕭書賢委 ││ │ │ │ │ │ │託之年籍不詳綽號「生阿││ │ │ │ │ │ │」之成年男子,綽號「生││ │ │ │ │ │ │阿」交付1000元給高許玉││ │ │ │ │ │ │卿。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 -14 ││ │ 頁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 ││ │ -153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48頁)。 ││ │4.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5.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6.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7.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8.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 │├─┼────┬────┬────┬───┬───┬───────────┤│7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大│蕭書賢│海洛因│蕭書賢以0000000000 號 ││ │ │5日14時 │社區和平│ │1000元│行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 │ │53分、15│路2段「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49分、│靈骨塔」│ │ │,由高許玉卿接聽,約定││ │ │15時58分│前涼亭 │ │ │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地││ │ │通話後未│ │ │ │,由高許玉卿出面交付海││ │ │久 │ │ │ │洛因1 包給蕭書賢,蕭書││ │ │ │ │ │ │賢則交付1000元給高許玉││ │ │ │ │ │ │卿。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48頁)。 ││ │4.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5.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6.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7.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8.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 │├─┼────┬────┬────┬───┬───┬───────────┤│8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楠│蕭書賢│海洛因│蕭書賢以0000000000號行││ │ │7日8時59│梓區學專│ │500元 │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分、9時 │路「黑的│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3分、9 │檳榔攤」│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 │ │時45分通│前 │ │ │左列時、地,高許玉卿交││ │ │話後未久│ │ │ │付海洛因1包給蕭書賢, ││ │ │ │ │ │ │蕭書賢則交付500元給高 ││ │ │ │ │ │ │許玉卿。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49-150頁)。 ││ │4.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5.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6.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7.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8.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 │├─┼────┬────┬────┬───┬───┬───────────┤│9 │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仁│蕭書賢│1000元│蕭書賢以0000000000號行││ │高正祥 │7日17時 │武區林森│ │(賒欠│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54分、18│巷「林氏│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7分通 │宗祠」前│ │ │話,由高許玉卿接聽,約││ │ │話後未久│ │ │ │定購買毒品後,於左列時││ │ │ │ │ │ │、地,由高正祥出面交付││ │ │ │ │ │ │海洛因1包給蕭書賢,蕭 ││ │ │ │ │ │ │書賢以賒欠1000元之方式││ │ │ │ │ │ │交易。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被告高正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2-36頁、偵一卷 ││ │ 第40-41頁、原審院一卷第270-273頁、原審院二卷第10-19、65-73頁、原審││ │ 院三卷第19-34頁)。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50-151頁)。 ││ │5.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6.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7.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8.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9.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10.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原審院二卷第69-72││ │ 頁)。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 │示之物沒收。 ││ │高正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0│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大│蕭書賢│500元 │蕭書賢以0000000000號行││ │ │8日10時 │社區和平│ │(賒欠│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45分、11│路2段「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10分通│靈骨塔」│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 │ │話後未久│前涼亭 │ │ │左列時、地,高許玉卿交││ │ │ │ │ │ │付海洛因1包給蕭書賢, ││ │ │ │ │ │ │蕭書賢以賒欠500元之方 ││ │ │ │ │ │ │式交易。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51頁)。 ││ │4.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5.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6.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7.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8.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 │物沒收。 │├─┼────┬────┬────┬───┬───┬───────────┤│11│高許玉卿│103年6月│高雄市大│蕭書賢│1000元│蕭書賢以0000000000號行││ │ │10日9時 │社區和平│ │(賒欠│動電話,撥打高許玉卿持││ │ │10分、9 │路2段「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23分、│靈骨塔」│ │ │話,約定購買毒品後,於││ │ │9時24分 │前涼亭 │ │ │左列時、地,高許玉卿交││ │ │通話後未│ │ │ │付海洛因1包給蕭書賢, ││ │ │久 │ │ │ │蕭書賢以賒欠1000元之方││ │ │ │ │ │ │式交易。 ││ ├────┴────┴────┴───┴───┴───────────┤│ │證據: ││ │1.證人蕭書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1-147頁、偵一卷第61-63頁││ │ )。 ││ │2.被告高許玉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警二卷第7-14頁││ │ 偵一卷第34-36頁、原審羈押院卷第11-15頁、原審院一卷第64-71、145-153││ │ 頁、原審院二卷第85-97、194-199頁、原審院三卷第19-34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841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448-449頁││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152頁)。 ││ │4.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二卷第81-96頁)。 ││ │5.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警二卷第110-113頁、偵一卷第83-87頁)。 ││ │6.證人蕭書賢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53-156頁)。 ││ │7.搜索錄影光碟一片(偵一卷第106頁)。 ││ │8.通訊監察光碟共6片(原審院一卷第191頁)。 ││ ├──────────────────────────────────┤│ │原審主文: ││ │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 │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品名、外觀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扣押品名:安非他命共9包)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編號01-0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前總│ │ ││ │純值淨重共1.826公克,驗後淨重 │ │ ││ │共1.738公克 │ │ ││ ├──┬────────────┤ │ ││ │1-1 │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57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566公克 │ │ ││ ├──┼────────────┤ │ ││ │1-2 │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25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 │ │ ││ ├──┼────────────┤ │ ││ │1-3 │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31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 │ │ ││ ├──┼────────────┤ │ ││ │1-4 │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8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 │ ││ ├──┼────────────┤ │ ││ │1-5 │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 │ │ ││ ├──┼────────────┤ │ ││ │1-6 │瓶裝米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26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 │ ││ ├──┼────────────┤ │ ││ │1-7 │吸管壹支內含米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15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 │ │ ││ ├──┼────────────┤ │ ││ │1-8 │吸管壹支內含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 │ │ ││ ├──┼────────────┤ │ ││ │1-9 │吸管壹支內含米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 │ │├──┼──┴────────────┼────┼──────────┤│2 │(扣押品名:搖頭丸共4包)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編號01-04經檢驗,編號01檢出丁 │ │ ││ │基原啡因、Naloxone成份、編號02│ │ ││ │檢出愷他命、丁基原啡因、Naloxo│ │ ││ │n成份、編號03檢出曲唑酮成份、 │ │ ││ │編號04檢出氯普魯邁靜成份 │ │ ││ ├──┬────────────┤ │ ││ │2-1 │橘色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0.296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 │ │ ││ ├──┼────────────┤ │ ││ │2-2 │橘白色粉末 │ │ ││ │ │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 │ ││ ├──┼────────────┤ │ ││ │2-3 │橘白色圓形錠劑壹顆 │ │ ││ │ │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 │ │ ││ ├──┼────────────┤ │ ││ │2-4 │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顆 │ │ ││ │ │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226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5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6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7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8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9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0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1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2 │電子磅秤1台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3 │電子磅秤1台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4 │夾鏈袋1包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5 │塑膠藥鏟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6 │塑膠藥鏟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17 │SONY手機1支 │高郁嵐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8 │摩托羅拉手機1支 │高正祥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19 │(扣押品名:安非他命共6包) │高許玉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編號01-06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18條第1項定,沒收銷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前總│ │燬之。 ││ │純值淨重共1.638公克,驗後淨重 │ │ ││ │共1.575公克 │ │ ││ ├──┬────────────┤ │ ││ │19-1│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444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34公克 │ │ ││ ├──┼────────────┤ │ ││ │19-2│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47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459公克 │ │ ││ ├──┼────────────┤ │ ││ │19-3│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 │ │ ││ ├──┼────────────┤ │ ││ │19-4│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39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387公克 │ │ ││ ├──┼────────────┤ │ ││ │19-5│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 │ │ ││ ├──┼────────────┤ │ ││ │19-6│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 │ │ │├──┼──┴────────────┼────┼──────────┤│20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1 │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22 │塑膠藥鏟1支 │高許玉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三星牌手機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24 │UFIT手機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25 │三星牌手機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26 │UTEC牌手機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 │ ││ │無SIM卡) │ │ │├──┼───────────────┼────┼──────────┤│27 │三星牌手機1支 │高許玉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0000000000) │ │ │├──┼───────────────┼────┼──────────┤│28 │三星牌手機1支 │高許玉卿│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 │ │ ││ │門號SIM卡) │ │ │├──┼───────────────┼────┼──────────┤│29 │夾鏈袋3包 │黃偉銘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