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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水化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2、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梁水化已於民國104 年

5 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1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年事已高,又有悔悟之心云云。」㈡惟被告梁水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刑確定,其復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犯強盜、搶奪、竊盜等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月及6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03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育仁街口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3 年1 月28日夜間0 時16分分別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內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3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7-8 頁、警二卷第7-8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第2-3 頁部分)。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上開4 罪,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3 頁部分),又其所犯上開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已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海洛因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施用海洛因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3-4 頁理由部分)。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難謂被告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四、上訴人除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4 年6 月30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 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