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蓉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昱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及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自民國10

4 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 期至11期各繳納新臺幣6,300 元,第12期繳納新臺幣5,900元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柒枚及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蓉曾向楊津碩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2 樓之房屋,嗣已搬離上址,自民國( 以下同) 99年8 月1 日起已未承租上開房屋。王昱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0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津碩」之印章

1 枚後,蓋印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其中附表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津碩」印文3 枚,並偽簽「楊津碩」之署押2 枚;另於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上,各於「出租人」欄上,偽造「楊津碩」印文2 枚,並偽簽「楊津碩」之署押2 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印章及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嗣於100 年7 月12日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並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

100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昱蓉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 3,600 元至王昱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內,王昱蓉因而詐得4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津碩、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8 月31日,持另1 份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昱蓉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2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按月核撥4,000 元至王昱蓉上開郵局帳戶內,王昱蓉因而詐得3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津碩、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楊津碩接獲之繳納稅款通知,於103 年1 月17日出具聲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聲明未出租上開房屋予王昱蓉,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請高雄市都發局依職權辦理,復經高雄市都發局發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昱蓉分別於事實一㈠、㈡之時間,行使偽造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經核准後,按月由高雄市都發局核撥上開金額至王昱蓉該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津碩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的屋主,我沒有在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間將該屋出租予王昱蓉,也沒有與王昱蓉簽署房屋出租契約,所以契約內的字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上的「楊津碩」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都發局103 年2月18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 年1 月17日函、聲明書、補貼紀錄、100 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資格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3 月21日函暨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23 頁、第26-39 頁、第42-45 頁、第47-53 頁),堪認被告王昱蓉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蓉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津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楊津碩同意或授權偽造「楊津碩」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房租補貼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租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 年度、101 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昱蓉事實一㈠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係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各1 份;另於事實一㈡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係以另1 份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申請,此可由高雄市都發局

104 年3 月13日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 年及101年租金補貼申請資料足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75頁) ,原判決主文欄亦將被告偽造事實一㈠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津碩」印文伍枚及署押肆枚,均諭知沒收,及將被告事實一㈡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津碩」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諭知沒收,惟定執行刑時,僅將事實一㈠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津碩」印文伍枚及署押肆枚,諭知沒收,而未將事實一㈡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津碩」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㈡、被告尚未償還上開詐領得之住宅租金補貼,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昱蓉緩刑參年,惟並未命被告償還該領得之金額,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未償還不法所得,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高雄市都發局據以發給租金補貼43,200元及32,000元(見警卷第11頁),另造成被害人楊津碩因而遭國稅局追徵租金所得,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所幸被害人楊津碩經國稅局更正而未實際課徵,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 年3 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32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並為單親家庭,本身亦有重大傷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資格審查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27 頁),且被害人楊津碩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

117 頁)及高雄市都發局代理人吳淑妃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並已繳納第一期之款項6,300 元,亦有送款憑條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告與高雄市都發局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命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第1 期至11期各繳納6,300 元,第12期繳納5,900 元給高雄市都發局,以啟自新。另被告偽刻之「楊津碩」印章1 枚,進而於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欄,偽造「楊津碩」之署押2 枚及印文3 枚;於2 份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各偽造「楊津碩」之署押2 枚及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五、被告王昱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私文│出租人 │承租人 │偽造印章 ││號│書名稱 ├───────┴───────┼───────────┤│ │ │租賃期間 │偽造署押 ││ │ ├───────────────┼───────────┤│ │ │租賃標的 │偽造印文 │├─┼────┼───────┬───────┼───────────┤│一│房屋租賃│楊津碩 │王昱蓉 │偽造「楊津碩」印章1枚 ││ │契約書 ├───────┴───────┼───────────┤│ │ │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偽造「楊津碩」印文3枚 ││ │ ├───────────────┼───────────┤│ │ │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偽造「楊津碩」署押2枚 │├─┼────┼───────┬───────┼───────────┤│二│房屋租賃│楊津碩 │王昱蓉 │偽造「楊津碩」印章1枚 ││ │契約書 ├───────┴───────┼───────────┤│ │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偽造「楊津碩」印文2枚 ││ │ ├───────────────┼───────────┤│ │ │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偽造「楊津碩」署押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