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振名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3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振名與李建昭、周傳福均係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李建昭、周傳福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董事,並由李建昭擔任董事長,鄒永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係上開公司之實際監察人(借「賴以樵」之名義登記),4 人均係公司法第
8 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文書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振名與李建昭、鄒永光、周傳福均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民國99年
6 月30日股東常會、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第4 次董監事會議中,於分配前1 年盈餘時,均已保留部分盈餘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8、100 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增盈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4282元、106 萬6715元等不實事項後,分別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 萬3428元、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萬67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李建昭所編製之大洋保全公司、大洋管理公司股利憑單股利淨額、實際分配股利總額、兩者差額之明細表1 紙(調偵卷第192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該證據既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 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會於偵訊時承認犯行,是誤解檢察官訊問的意思,因當時所有的開會記錄,伊誤以為都有簽名,而大洋保全公司98年度的開會是公司一般事務性的經營會議,檢察官當時有問伊有沒有同意98年度會議紀錄,那時可能未聽清楚,且認為是從會議記錄而來的,所以伊才說當時是有同意,但後來,伊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則有強調如果是因伊曾在會議記錄上有簽名,這樣就有逃漏稅的話,那伊就認罪,後來經律師閱卷後,伊從大洋保全公司96年到101 年的股利憑單,才瞭解當時大洋保全公司的會議記錄只是一般性的事務會議,而非關於股利發放之會議,且大洋保全公司在會議記錄裡,也提到有些會議伊是沒有去參加云云(本院卷第52-5
3 頁)。
二、然查:
(一)被告於99、101 年間與同案被告李建昭、周傳福均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另同案被告鄒永光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並推由李建昭擔任董事長,其4 人均明知大洋保全公司於98、100 年所分配前之盈餘時,已保留部分盈餘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8、100 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虛增盈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3萬4282元、106 萬6715元後,再由該會計師人員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偵卷第182 、199 、201 、207頁、原審一卷60、61頁、原審二卷第33、47頁),並於偵訊供承:101 年間分配100 年度盈餘時【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時董監事會議中,伊雖有提出異議,然基本上是同意,只是伊有跟他(李建昭)講,分配101 及102 年度盈餘時,就不能再這樣處理等語(調偵卷第182 頁),並供稱:100 年度【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有同意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同等語(調偵卷第199 頁)。又供承:(問:你有無同意98年度的部分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等語(調偵卷第207 頁)。
又被告於原審104 年3 月2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時,並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原審二卷第
33、47頁),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告兩次(逃漏稅)的金額非常小,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誤解檢察官偵訊之意思,及未聽清楚偵訊之問題才說伊有同意上開2 次的股利分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同案被告李建昭已於偵訊供稱:(問:你上述盈餘分配是否要經何表決程序?)因伊等只有4 個股東,是要經4個股東全體同意。…他(郭振名)當時是由他太太李曉梅來開會,開會時也都沒異議,她也有同意等語(他字卷第17頁反面),並供稱:(該公司實際給股東的股利與開給國稅局的股利憑單有無相符?)沒有一致,因為公司需要保留一些資金,以備做為投資或週轉之用。(問:這不一致其餘董事及監察人是否知曉及同意?)都有同意,而且開會也都有提出討論,股東他們也知道實際發放股利與他們所收到的股利憑單會不一致,實際發放金額是在會議中決議的等語(調偵卷第135 頁),核與被告之配偶李曉梅於偵訊供稱:101 年的分配會議《即101 年11月22日第4次董監事會議》中,伊確實有同意【附表一編號2 部分】,而被告(即李建昭)給的現金也確實如決議,開會時,他(李建昭)的說法是發一部份,…,但伊並不知道實際可以分配多少等語(他字卷第22頁反面-23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1 年當時的會議記錄,伊太太(李曉梅)回來後有跟伊講,會議當時都會講會發放多少錢,而伊確實也有收到那個金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有大洋保全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調偵卷第110 頁)、大洋保全公司101 年度第4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調偵卷第143 頁)、大洋保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見他字卷第8 頁);大洋保全公司98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見調偵卷第105 、112 頁)、大洋保全公司98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見調偵卷第104 、111 頁)可按,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大洋保全公司於當年度(100年)將未完全發放股利金額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伊配偶李曉梅所參加之該次會議(即101 年度第4 次董監事會議)係公司一般事務會議,而非決定發放股利之會議,且不知事後公司日後向國稅局實際申報股利稅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於98年度擔任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期間,既在99年
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中已同意大洋保全公司98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另又於大洋保全公司101 第4 次董監事會議中,委託其配偶李曉梅出席並同意當年之股利分配,且由李曉梅事後告知被告此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李建昭等人對上開兩年之股利分配,已分別有明示、默示之同意。縱令上開2 次會議紀錄中,均未有被告之簽名,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之積極行為,尚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云云(本院卷第55頁),非無誤會。
(三)又參諸被告於偵訊已供稱:伊有同意100 年度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同,但101 年度及102 年度的股利憑單,伊因不同意,他們實際發放金額又不一致,所以才提出告訴的等語(調偵卷第199 頁)。而同案被告周傳福於偵訊亦供稱:伊和郭振名一開始是有提出異議,但經過董事長(李建昭)說明以後,最後伊也是同意,…從101 年間在分配
100 年度盈餘時【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為金額差距蠻大,才提出這個問題有在董監事會議上討論,後來伊等才有表示同意…等語(調偵卷第181 頁)。另同案被告李建昭亦供稱:告訴人(即郭振名)當時所反應的不是這個稅額問題,他是跟伊反應股利發放金額不一致時,應提早講,並沒有跟伊爭執過股利憑單的金額等語(調偵卷第19
9 頁)。另同案被告鄒永光於偵訊於供稱:告訴人(郭振名)只是要拿股利憑單上的金額而已,不是稅額的問題,本來大家都說好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不同所負擔的稅,是要由公司來支付,開這些會時,大家都有同意,是因為告訴人(即郭振名)想要求補差額才會提告等語(調偵卷第
200 頁),足見本件係被告要求補足股利差額所引發之糾葛,被告對其對大洋保全公司於分配前1 年盈餘時,已保留部分盈餘作為公司日後營運資金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又大洋保全公司於99、101 年間,於分配前1 年盈餘時,因保留部分盈餘作為公司營運資金,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98、100 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國瑜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等會依照大洋保全公司所提供的收支憑證編制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最後會依照看該公司如何分配股利來製作股利憑單,而大洋保全公司會跟伊事務所講要分配多少,事務所就製作股利憑單的金額,…,他們會有股東同意用印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事務所會再依據該資料製作股利憑單等語(調偵卷第
17 9頁)。又大洋保全公司所虛增98、100 年盈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3萬4282元、10
6 萬6715元等不實事項後,先後由誠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 萬3428元、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萬671 元,事後亦已由大洋保全公司自行補繳97-101年未分配盈餘稅額及滯納金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7 月3 日函及檢附大洋保全公司98年度、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核定通知書(調偵卷第104-105 、111-112 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原審二卷第95-99 頁)可按,足見大洋保全公司編制不實股利憑單,虛增實際分配股利金額,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事實,已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郭振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係大洋保全公司之董事,是依上開規定,應屬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而負有製作大洋保全公司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書之義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與李建昭、鄒永光、周傳福,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並擔任視聽設備器材專業公司之負責人、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逃漏之稅額不高、素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同案被告李建昭、周傳福、鄒永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0月,未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表一:(大洋保全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盈餘│股利憑單股│實際分配股│股利憑單金│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逃漏未分││號│分配│利淨額總計│利總計 │額與實際分│申報書申報│申報書虛增│配盈餘加││ │年度│(分配前一│(分配前一│配金額差額│盈餘分配金│盈餘分配金│徵10% 營││ │ │年度盈餘)│年度盈餘)│ │額 │額 │利事業所││ │ │ │ │ │ │ │得稅金額│├─┼──┼─────┼─────┼─────┼─────┼─────┼────┤│1 │ 98 │ 202,965 │ 68,683 │ 134,282 │ 202,965 │ 134,282 │ 13,428│├─┼──┼─────┼─────┼─────┼─────┼─────┼────┤│2 │100 │1,341,443 │ 274,728 │1,066,715 │1,341,443 │1,066,715 │ 106,671│├─┼──┼─────┼─────┼─────┼─────┼─────┼────┤│3 │101 │1,028,051 │ 210,545 │ 817,506 │1,028,051 │ 817,506 │ 81,750│├─┼──┼─────┼─────┼─────┼─────┼─────┼────┤│4 │102 │ 433,330 │ 88,746 │ 344,584 │ 433,330 │ 344,584 │ 34,458│└─┴──┴─────┴─────┴─────┴─────┴─────┴────┘附表二:(大洋管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盈餘│股利憑單股│實際分配股│股利憑單金│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逃漏未分││號│分配│利淨額總計│利總計 │額與實際分│申報書申報│申報書虛增│配盈餘加││ │年度│(分配前一│(分配前一│配金額差額│盈餘分配金│盈餘分配金│徵10%營 ││ │ │年度盈餘)│年度盈餘)│ │額 │額 │利事業所││ │ │ │ │ │ │ │得稅金額│├─┼──┼─────┼─────┼─────┼─────┼─────┼────┤│1 │102 │ 832,458 │ 276,742 │ 555,716 │ 714,731 │ 437,989 │ 43,798 │└─┴──┴─────┴─────┴─────┴─────┴─────┴────┘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行為人│逃漏稅捐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1 │李建昭│附表一編號 1│李建昭、郭振名、鄒永光、││ │周傳福│ │周傳福共同犯捐稽徵法第四││ │郭振名│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 │鄒永光│ │稅捐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 │ │叁月、貳月、貳月、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建昭│附表一編號 2│李建昭、郭振名、鄒永光、││ │周傳福│ │周傳福共同犯捐稽徵法第四││ │郭振名│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 │鄒永光│ │稅捐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叁月、叁月、叁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建昭│附表一編號 3│李建昭、鄒永光、周傳福共││ │周傳福│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鄒永光│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 │ │ │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李建昭│附表一編號 4│李建昭、鄒永光、周傳福共││ │周傳福│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鄒永光│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 │ │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李建昭│附表二編號 1│李建昭、鄒永光、周傳福共││ │周傳福│ │同犯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鄒永光│ │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 │ │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 │ │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