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真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育真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育真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核貸,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緣蔡育真之男友樂惟中欲辦理貸款,然因樂惟中不符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乃徵得蔡育真同意,由蔡育真擔任貸款申請人,並由樂惟中委託方士瑋(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蔡育真與樂惟中、方士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代書」),均明知蔡育真雖任職於「必勝客餐飲」(登記名稱: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然蔡育真之每月薪資收入並不符合渣打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資格,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育真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設於高雄正言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予方士瑋,方士瑋再交由「陳代書」,由「陳代書」於100 年3 月2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變造蔡育真上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虛列蔡育真自99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分別受領14,331元、6,010 元、13,771元、7,010 元、16,450元、4,170 元、13,710元、6,100 元、14,900元、5,080 元、16,200元、5,030 元、15,690元【每半個月領薪一次】薪資匯款之不實交易紀錄),以虛偽表彰蔡育真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由「陳代書」將變造後之蔡育真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連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於10

0 年3 月21日以傳真方式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局關於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以及渣打銀行關於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

二、案經渣打銀行委託林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育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真坦承不諱,而被告蔡育真於100 年3 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未予核貸一節,業據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初樂惟中要買車,因為樂惟中那時候好像是在當兵,所以就不能買車,後來樂惟中找他女朋友蔡育真來辦信用貸款,那時候我們找一位「陳代書」來辦理信用貸款的業務,但是這個貸款好像有問題,所以渣打銀行沒有核貸。因為樂惟中沒有辦法申貸,最後變成是蔡育真去申辦的(見原審法院卷㈢第139 、140 頁);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方瓊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是我承辦的,我有依申請書所寫的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蔡育真,確認是否要辦信用貸款,蔡育真有跟我確認要申辦,但本件貸款被公司查出係偽冒案件,所以沒有核准(見原審法院卷㈤第96、97、99頁)等語屬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確實有在卷附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為被告蔡育真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317 頁反面),並經證人樂惟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14 頁)。

又證人方士瑋證稱:當初樂惟中要買車,後來好像是兵役的問題所以不能買,所以樂惟中就找他女友蔡育真來申辦信用貸款要購車,那時候我們找一位「陳代書」來辦理信用貸款的業務,本案實際上都是由「陳代書」處理的,我只負責接洽樂惟中及被告2 人。蔡育真郵局存摺內頁的資料是假的,蔡育真辦理信用貸款時,有交存摺給我,我再交給「陳代書」處理,「陳代書」直接在存摺上打假資料,然後把偽造好的存摺拿去影印,之後再提供給銀行。本件存摺是「陳代書」偽造的,被告基本資料好像是「陳代書」包裝的,他對銀行有熟,我要去哪一家或要去哪邊,都是「陳代書」跟我說,我再跟樂惟中及她女友蔡育真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139 、141 、145 、146 、173 頁),可見方士瑋受被告、樂惟中委任申辦信用貸款,方士瑋再找「陳代書」變造存摺內頁資料,及依「陳代書」指示辦理相關事項。又被告當時之收入並不符合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被告、方士瑋等人亦應知悉依被告之收入,根本不符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條件,才需要由「陳代書」在被告提供之存摺內變造薪資轉帳資料,足見「陳代書」之人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證人方士瑋上開所述,本件係樂惟中與被告一同前往委任方士瑋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另證人方士瑋復證稱:樂惟中有拿錢給我,但那筆錢好像是要拿給「陳代書」做假資料的錢,不是買車的錢(見原審法院卷㈢第151 頁)、被告的貸款實際上是找「陳代書」處理,「陳代書」的部分需要佣金。樂惟中有付我錢,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明確跟樂惟中說錢是要付給「陳代書」,樂惟中拿給我錢是為了要買這些假資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㈢第153 、

154 頁),衡情「陳代書」與被告並不認識,在沒有代價之情形下,不可能平白幫忙變造資料,可見證人方士瑋所述樂惟中交付之款項係委託「陳代書」變造資料之代價,應非無據。證人樂惟中亦不否認有交付4 萬元給方士瑋,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那時候我想要買一台車,一開始方士瑋是告訴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台「馬自達三」,我們可以到台中看這台車子,我就和方士瑋、方士明及他的女朋友一起前往台中,到了現場是方士瑋下去跟車行接洽,但是接洽的金額與網路上的金額不符,所以就沒有做那台車的貸款,之後過了一星期大概三月初的時候,他在網路上看到一台「喜美八代」,告訴我這台車不錯,可以做貸款,我們就去現場看實體車,這就是我們要貸款60萬元的「喜美八代」。那時候方士瑋說訂金要19萬左右,我已經拿4 萬元給方士瑋。車行名字我不記得,我知道是中華路與大順路的二手車,買車時無沒簽文件,那時候我拿4 萬交給方士瑋我不清楚方士瑋有無拿去給車行,所以車行沒有給我4 萬元訂金收據,也沒有車行的預購契約,也不知道車子的車號,當時我沒有跟車行說要辦理貸款,車行的接洽主要都是跟方士瑋。當初我不知道交

4 萬元給別人要有收據。後來我沒有把4 萬元要回來,方士瑋跟我說因為我們沒有貸款成功,所以這筆錢被車行扣掉了,他就沒有還錢給我(見原審法院卷㈡第205 、206 、212、222 、223 、224 、226 、234 頁),樂惟中既要買車,然其對於係去哪家車行買車竟不清楚,且其交付4 萬元訂金後,竟未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事後未買到車又未要求對方返還訂金,復輕易聽信方士瑋所謂4 萬元已被車行扣掉之說詞,此部分樂惟中所辯實不合常情,應以證人方士瑋所述為可採,亦即樂惟中所交付之4 萬元係委託「陳代書」變造資料之代價。基上,本件因樂惟中需要貸款,因其不符合銀行之要求,而請被告擔任貸款之申請人,並由樂惟中出面委託方士瑋代辦貸款事宜,復又交付4 萬元做為「陳代書」變造存摺資料之代價,可見樂惟中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方士瑋、樂惟中及「陳代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男友樂惟中欠缺資金周轉,未能以平常方式申請貸款,竟委由方士瑋、「陳代書」之人變造其所有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持以行使,雖經渣打銀行審核結果未予核貸,然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郵局,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因已交付予渣打銀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蔡育真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蔡育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僅因為男友買車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即時察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遂,損害尚輕。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蔡育真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所犯,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蔡育真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確保被告能建立良好之法治觀念,並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注意下列刑法之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