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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薏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薏安及陳富璋為姐弟關係,渠等2 人分別為本屆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陳蔡美汶之外甥及外甥女。又渠等2 人均明知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口,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圖陳蔡美汶順利當選鎮海村村長,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富璋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將本身及陳薏安之戶籍遷至陳蔡美汶之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戶籍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然陳薏安、陳富璋2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薏安及陳富璋並於10

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搭機至澎湖,陳薏安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投票,陳富璋由陳蔡美汶之夫即陳文淵前去機場接機後再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陳薏安、陳富璋固坦承確實由被告陳薏安委託被告陳富璋前往白沙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陳蔡美汶之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且均無居住於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籍地戶內、103 年11月29日當日搭機來澎湖,並投票給其阿姨即候選人陳蔡美汶,陳蔡美汶並有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第20屆村長等語,惟被告等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陳薏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將戶籍遷到母親的戶籍裡面,係大學畢業後澎湖博奕公投通過後,希望到澎湖從事休閒、博奕的民宿工作,且為了省機票錢,國高中時因為有學區關係,不方便遷到澎湖,大學後比較沒有這種限制,所以就想說遷到澎湖云云;被告陳富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希望以後常常回去澎湖遊玩,為了來澎湖旅遊節省機票錢而將戶籍遷移至澎湖云云。

貳、惟查:

一、茲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第20屆村長選舉,鎮海村選舉人數共

146 人,投票率為0.849315,發出票數124 張,用餘票數22張,有效票數則為123 張,無效票數1 張,僅被告2 人之阿姨候選人陳蔡美汶及另一候選人陳炳融共2 人參選,陳蔡美汶得票數為62張,陳炳融得票數為61張,二人相差1 票,由陳蔡美汶當選,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9 月22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白沙鄉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開票結果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上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陳薏安於103 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陳蔡美汶有參選鎮海村村長,於103 年11月29日我有來澎湖投票,我遷入戶籍後沒有居住在這裡,只有投票時才回來住2 、3天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於104 年1 月22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目前實際居住在新莊四維路的家,通勤上學,就讀桃園銘傳大學,我係委託弟弟陳富璋遷移戶籍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亦有供稱:我現在就讀銘傳大學社會安全管理學系三年級,我有回澎湖投票給陳蔡美汶,她有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陳富璋於10

3 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供稱:我現在就讀義守大學,我知道陳蔡美汶有參選鎮海村村長,我親自來澎湖辦理遷移戶籍,於103 年11月29日我有來澎湖投票,我遷入戶籍後沒有居住在這裡,選舉當天我搭機到澎湖機場係由陳蔡美汶丈夫陳文淵來接機等語(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於104 年

1 月22日在偵查中供稱:我目前實際居住在新莊四維路的家,我係受託幫姊姊陳薏安遷移戶籍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時則供述:我之前就讀義守大學護理系,我唸到二年級休學,現在工作等當兵,我原名陳璽安,我有投票給陳蔡美汶,她有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可按(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9、20頁)。

三、次查該申請書上,則載明申請人為陳富璋、陳薏安,遷入地戶長為蔡美滿、遷入地住址為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申請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等情,並有被告陳薏安委託被告陳富璋遷移戶籍委託書1 份可按(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陳薏安、陳富璋取得澎湖縣第20屆鎮海村村長選舉權後,於103 年11月29日並前往投票,亦有第20屆鎮海村村長選舉第75投票所(白沙鄉鎮海村)選舉人名冊,編號第14號陳薏安、第15號陳富璋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可按(見警二卷第6 頁)。再參之被告2 人於本院均供述:有投票給其阿姨即候選人陳蔡美汶,陳蔡美汶有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2 人確有於103 年1 月20日,將戶籍遷至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陳蔡美汶戶內,取得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搭機至澎湖,被告陳薏安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投票,被告陳富璋由陳蔡美汶之夫即陳文淵前去機場接機後再前往投開票所投票,2 人並將選票投給其阿姨即候選人陳蔡美汶等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2 人有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敘明如后:

(一)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此次澎湖縣第20屆白沙鄉鎮海村村長選舉選舉人數共14

6 人,投票率為0.849315,發出票數為124 張、有效票數則為123 票,僅陳蔡美汶及另一名候選人陳柄融共2 人參選,陳蔡美汶得票62張、陳柄融得票61張,2 人票數相差

1 票,由陳蔡美汶當選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在此種小規模區域選舉、類型之選舉區以及參選人數,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當選結果,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少許票數之間,被告2 人應知遷入相當人數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候選人當選或落選之結果。

(三)而觀諸本案被告2 人與候選人陳蔡美汶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為該2 人之阿姨,而被告2 人均供稱確實由被告陳薏安委託被告陳富璋前往白沙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陳蔡美汶之戶籍地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且均無居住於該65號戶籍地戶內,並皆知悉其阿姨陳蔡美汶有參與本次鎮海村村長選舉,亦均有完成該次鎮海村村長投票給陳蔡美汶等情,詳如前述,而被告陳富璋遷移戶籍後,扣除依法接受偵查之調查期日及選舉投票外,僅於103 年

9 月來澎湖一次而已,為被告陳富璋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17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富璋搭機紀錄可按(見偵二卷第17頁)。被告陳薏安則係遷移戶籍後第一次來澎湖,就是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為被告陳薏安於偵查中所供明,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2 月17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薏安搭機紀錄可按(見偵一卷第9 、17頁);足見被告陳薏安、陳富璋當時均為在台就學之在學學生,當時與澎湖尚未建立實質依賴生活關係,依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所表徵之社會通常意義,足堪2 人有為使其阿姨即特定候選人陳蔡美汶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並於投票當日回澎湖,完成將選票投給陳蔡美汶無訛,該2 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使特定候選人陳蔡美汶當選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本案被告陳富璋理當知悉其姊即被告陳薏安目前正就讀銘傳大學,與其2 人皆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的真意,仍協議為上開遷徙戶籍之意思聯絡,顯然該2 人應知悉實情而達成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主觀犯意聯絡無訛。再被告陳富璋受被告陳薏安所託虛偽遷移戶籍,雖被告陳薏安並未直接遂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陳富璋執行虛偽遷移戶籍,應屬共同正犯,即該2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犯行共同負責。

五、被告2 人雖以前情置辯,然非可採取,理由如下:

(一)關於將戶籍遷到母親蔡美滿位於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並不違法之抗辯部分:

1、被告陳薏安、陳富璋於警詢時均供稱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之戶長,為候選人陳蔡美汶丈夫陳文淵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警二卷第1 頁反面),並有該戶籍資料可按(見偵一卷第21頁),堪認被告陳薏安、陳富璋遷移戶籍時主觀上認知遷移至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之戶長為案外人陳文淵無訛,被告2 人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遷入母親戶內,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虛偽遷移戶籍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2、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清楚可知一個戶籍內得因實際需求而約定設置二位以上戶長,被告2 人以母親為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之戶長為由,遷移至其戶內,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並無影響,亦即只要符合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法定要件,縱然遷移至新戶籍之戶長為其至親,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 條第

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縱然遷移至新戶籍之戶長為自己的母親,除自己的母親本身即為候選人之情況,基於至親人倫而不具可罰性外,只要基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至與該支持之候選人同一戶籍戶內而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情形,均應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之處罰對象,否則只要遷移至新戶籍之非候選人戶長為虛偽遷移者之至親,則可輕易排除刑法146 條第2項之適用,將使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是關於被告2 人將戶籍遷到其母親蔡美滿戶內並不違法之抗辯,顯屬誤會,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二)關於節省機票錢之抗辯部分:①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臺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項第1 款訂有明文規定,而澎湖屬於離島,離島居民搭乘飛機往返馬公機場至臺灣之機票,民用航空法規定給予離島居民搭乘者百分之20補貼,本案被告陳薏安、陳富璋遷移戶籍僅為節省百分之20補貼,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被告陳薏安、陳富璋目前就學臺灣並無實質上往返澎湖的迫切需求,且遷移戶籍後幾乎鮮少至澎湖,單純僅為沒有生活上實質需求的百分之20機票費用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並且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旁系血親關係之候選人戶籍地?又為何在該2 人此次於取得有投票權後,始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②再經函詢航空公司被告陳薏安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顯示,扣除被告陳薏安103 年11月29日返澎投票、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其並無造訪澎湖紀錄等情,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2 月17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陳薏安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2015年2 月12日2015TZ00061 號函可按(見偵一卷第14至18頁),亦即被告陳薏安遷移戶籍後,第一次到澎湖就是來投票給其阿姨即村長候選人陳蔡美汶。另經函詢航空公司被告陳富璋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顯示,扣除被告陳富璋103 年11月29日返澎投票、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其僅有於103 年9 月10日至15日造訪澎湖一次紀錄等情,亦有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2 月17日機價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富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2015年2 月12日2015TZ00

062 號函可按(見偵二卷第14至18頁),堪認上開期間均甚少到澎湖,況於本院經訊之被告陳薏安機票錢可以省多少,則答之:我不清楚機票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陳薏安、陳富璋等2 人上開辯稱係為節省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鎮海村鎮○00號戶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陳薏安到澎湖就業之抗辯:被告陳薏安自承目前就讀銘傳大學社會與安全管理學系二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則供述為該系三年級學生(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學生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告陳薏安目前仍尚未畢業無訛,對於至少

1 至2 年後才會畢業而需面臨考量就業問題之事宜,被告陳薏安並非就讀觀光、博奕相關科系,此亦為其於原審供陳:就讀科系與博奕公投沒有太大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卻對於與其所學專業毫無實質關聯事務作毫無實益之就業規劃考量,不無疑問。況澎湖經濟,除基礎漁業外,長期仰賴觀光,並且冬天強風為觀光淡季,就業機會較臺灣少得多,多半係澎湖人為尋找工作而遠赴臺灣就業,而博奕公投是否通過尚係未知之數,足見其上開所辯悖於常情,徒以憲法遷徙自由之口號,卻未能提出合理正當事由,對於何以虛偽遷移戶籍,卻於虛偽遷移戶籍後,首次返澎就是參加選舉投票之事實,又無法自圓其說,堪認關於到澎湖就業之抗辯,顯屬事後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

(四)又誠如前開所述,被告陳富璋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

1 月30日間,除於103 年11月29日返澎投票、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其僅有於103 年

9 月10日至15日造訪澎湖一次紀錄,是其亦無常常回去澎湖遊玩之情事,其辯稱為了以後來澎湖旅遊節省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澎湖云云,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院時其辯護人提出被告2 人小孩時,由其母蔡美滿帶至澎湖旅遊及參與當地淨灘、廟宇做醮、繞境等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於99年間鎮海村廟宇福安宮重建時,其母有以該2 人名義捐獻,廟宇浮雕尚刻有2人敬獻字樣,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主張該2 人因其母之影響下,對鎮海村有深厚親緣、情緣之聯繫,有認同感,且遷移戶籍之日距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相隔逾10個月,彼等遷移戶籍並非無端云云。然誠如其辯狀所言,上開被告2 人至澎湖旅遊及參與當地淨灘、廟宇做醮、繞境等,均係該2 人幼童時至澎湖之往事(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有上開被告2 人幼年純真之照片可按,上開情事核與被告2 人此次於取得有投票權後,始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鎮○00號戶內,並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搭機至澎湖,將選票投給其阿姨即候選人陳蔡美汶等情,似無必然之關聯;至其母有以該2 人名義捐獻之廟宇重建,充其量亦係對該廟宇之敬獻而已,亦與本件論斷基礎無涉。又遷移戶籍之日與投票日是否已逾10個月,亦非影響本件認定犯罪成立之要件及準則。即本件端繫之所在,係就被告2 人有無為本件犯罪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予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其等遷徙戶籍是否虛偽而取得投票權,其投票有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準繩。經查本案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並予以分析研判,堪認被告2 人確有為使其阿姨即特定候選人陳蔡美汶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並於投票當日回澎湖,完成將選票投給陳蔡美汶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等情,如前所述,是其所為上開置辯,並不足以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二、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為間接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 日澎檢俊忠103 選偵46字第2102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2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被告陳薏安、陳富璋行為時明知陳蔡美汶日後參選鎮海村村長,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被告陳薏安為被告陳富璋之姊姊,未能以身作則,反而合謀虛偽遷移戶籍,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致生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薏安、陳富璋之素行尚可,陳薏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大學在學學生、小康,陳富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大學休學學生、小康,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為支持候選人陳蔡美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陳薏安、陳富璋等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伍、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以上情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被告2 人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陳薏安現為銘傳大學社會安全管理學系三年級學生,被告陳富璋之前就讀義守大學護理系學生,現則休學,從事工作並等服兵役,為該2人所自陳,並非惡性甚深,天良泯滅之人,偶然觸法,尚非不可原諒;然該2 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罪,飭詞卸責,未能坦然過錯,表示悔意,虛心接受司法審判,其態度與行逕實非足取;是本院斟酌再三,對被告2 人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