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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ROPPAIREE A CHA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嘉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2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61號、第4026號、第4627號、第6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10355 號;併辦案號:同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毓賢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陳毓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9 )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刑,與陳毓賢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各貳支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毓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毓賢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2顆、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9.0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後,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八五大樓)25樓23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而張振嘉得知陳毓賢有槍管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介紹陳毓賢與具有製造槍管能力之ROPPAI

REE A CHA (綽號「沙曼」或「阿財」)認識,並與陳毓賢共同說服ROPPAIREE A CHA ;及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以此為幫助行為。嗣於同年月某日,陳毓賢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吸食為條件,委由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經ROPPAIREE A CHA 應允後,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即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間,由陳毓賢提供模型槍管2 支予ROPPAIREE A CHA ,再由ROPPAIREE A CHA 在其任職之「益隆研磨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內,以陳毓賢提供之前揭槍管模型為藍本,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該鐵管內做出膛線之方式製造槍管,旋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將製造完成之槍管2 支,連同前揭模型槍管2 支交付陳毓賢。

四、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屋處,將其在不詳時、地取得之槍管1 支安裝在其先前交付邱嘉龍之某支模型槍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將該槍管轉讓予邱嘉龍。邱嘉龍於翌日在家中把玩時,該槍枝不慎掉落地面誤擊垃圾桶,並零件散落一地無法組裝,邱嘉龍遂自行將該槍管安裝在俗稱「金牛」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該槍枝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邱嘉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五、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前揭租屋處,透過郭恒銘(未據起訴)之介紹,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林衡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購買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陳毓賢認該槍管品質不佳,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前揭租屋處,欲透過郭恒銘向林衡嶽退貨,然為郭恒銘所拒,陳毓賢遂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當場將該槍管轉讓予郭恒銘(該槍管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恒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六、陳毓賢、張振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㈠陳毓賢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1 次。㈡陳毓賢與張振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毓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張振嘉於同年12月28日某時,在前揭地點,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張振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1 次。

七、陳毓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魏榮仁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海洛因淨重5 公克以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至10所示時、地,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 至10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魏榮仁等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

八、警方於103 年12月1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陳毓賢所駕駛1198-JX 自小客車內,查扣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警方又於

104 年1 月19日18時25分持拘票拘提陳毓賢到案,並經警搜索在高雄市○○區○○○路○ 號( 下稱八五大樓) 31樓57室租屋處,扣得陳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秤3 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夾鏈袋2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sams

ung 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A1、A2)、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海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C2、C3、C4)、已貫通槍管

2 支、未貫通槍管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手機5 支、sim 卡2 張、毒品玻璃吸食器1 個、毒品吸食器1 組、砂輪機1 組、銀色彈頭( 黑色布袋內) 6 顆、長槍彈頭2 顆、長槍彈殼2 顆、短槍彈頭58顆、短槍彈殼83顆、槍枝零件4 個、火藥1 盒、火藥( 毛重0.70公克) 1 包、火藥20片、彈匣1 個、砂輪頭16個、壓實器1 個、手動鑽孔器( 含鑽孔10支) 1 組、固定夾座1 個、槍枝滑套1 支、滑套槍機1 組、槍枝零件< 彈簧> 5 個、槍枝零件1 個、游尺規1 個、拉膛器1 個、銼刀(

3 支) 1 組、喜德釘4 顆、供稀釋海洛因用之不明粉末1 包(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C1,如附表二編號4 )。警方又於104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在八五大樓12樓為警拘提,並在該大樓31樓57室內,扣得陳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秤2 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夾鏈袋3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桌上面紙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及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B1、B2)、殘渣袋3 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⑷)、梳粧台上海洛因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C3)、海洛因5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B3、B4、B5、B6、B7),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毒品吸食器1 組、陳毓賢褲子口袋內鑰匙1 串、供稀釋海洛因用之不明粉末2 包( 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C1、C2,如附表二編號4 )。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毓賢(除下列二之外)、ROPPAIREE A CHA 、張振嘉、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3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附件編號1 、10部分之監察譯文為證,固據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104 年1 月3 日、1 月13日監聽譯文內容沒有爭議,但該譯文裡頭沒有談到錢的有關事項」,以此為由認係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33 頁)。

惟查,此部分應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然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人仍堅稱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毓賢另抗辯證人魏榮仁、邱嘉龍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1 頁)。次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104 年

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卷【下稱原審院一卷】㈠第133 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毓賢(下稱被告陳毓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院一卷㈠第129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原審院一卷㈡第36頁正面、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6至35頁)可參。又扣案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㈨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 至149 頁)可稽。依此,扣案子彈中有12顆經鑑定確具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毓賢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院一卷㈡第200 頁正面、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73 頁),核與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證稱:陳毓賢於103 年11月間拿了2 支鐵管模型過來,並要我按照模型製作鐵管,而由我在公司廠房將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先作好1 支鐵管,就交給陳毓賢,後來又過1 個月作好另1 支鐵管,連同2 支模型一併交給陳毓賢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218 頁,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正面、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警一卷第26至35頁,原審院二卷第93至105 頁)可佐。又扣案槍管4 支經內政部鑑驗如下:⑴送鑑貫通槍管2 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未貫通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據上,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 支,經鑑定確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ROPPAIREE A CHA (下稱被告ROPPAIREE A CH

A )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訊據被告ROPPAIREE A CHA 否認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陳毓賢拿給我的鐵管模型,在其他鐵管上加工,並以為是一般的鐵管加工,絕不知製造的鐵管是槍管云云。經查:

⒈陳毓賢於103 年11月間,交付模型槍管2 支予被告ROPPAIRE

E A CHA ,委由被告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並由ROPPAIREE A CHA 在其所任職之「益隆研磨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以陳毓賢交付之模型槍管為藍本,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之加工,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前揭加工完成之鐵管及原模型槍管各

2 支交付陳毓賢之事實,業據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羈押訊問坦白承認(104 年度聲羈字第227 號卷【下稱原審聲羈二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陳毓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1月間委託「沙曼」製造槍管,並交付2 支模型槍管給他參考,後來「沙曼」在他工廠附近的公園交給我4 支槍管,其中2 支已貫通是「沙曼」做的,另2支未貫通是我原本交付的模型槍管,這4 支槍管在我的案件被查扣(104 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1 頁)等語相符,並有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各2 支扣案可證。又扣案已貫通槍管2 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一卷第143 至149 頁,原審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可參。據此,被告ROPPAIREE A CH

A 製造者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灼。故被告ROPPAIREE A

CHA 受陳毓賢委託所製造者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於

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一共幫「西瓜」(即被告陳毓賢)、「阿嘉」(即被告張振嘉)製造2 支槍管、修理1 支槍管,第1 支是舊的變形槍管,他們叫我用機械把槍管弄直、磨平,另外2 支槍管要攻牙,就是要把鐵管外圍攻螺紋,該槍管應該是要裝填子彈射擊用的,雖知臺灣有管制槍枝,但他們表示是自己要使用,才請我幫忙,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且如何製造槍管,都是與陳毓賢討論,再按照他所述去做,我承認製造槍管之犯行(偵二卷第6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5 至9 頁)等語,足見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陳毓賢有使用槍枝之需求,因受甲基安非他命所誘,故同意代為製造槍管,並與陳毓賢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且坦承製造槍管之犯行甚明。又扣案之已貫通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ROPPAIRE E A CHA明知陳毓賢委託其製造槍管,而於前揭時、地同意並製造槍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ROPPAIREE A CHA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

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未告知「沙曼」製造之鐵管為槍管,故他以為是機車零件云云。惟查,被告ROPPAIRE

E A CHA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11月16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指陳毓賢拿1 支舊槍管給我修理,但因槍管變形,故無法修理;同年月18日通話係槍管變形,要鑽洞及車工,及陳毓賢向我拿取4 釐米的鐵絲要回去塞洞;同年月21日通話係陳毓賢要我趕工做槍管及槍管前端要車工;同年月24日通話是陳毓賢當日拿別的槍管給我,過幾天再拿槍管讓我攻牙;同年月26日、28日通話,分別在講槍管攻牙及攻牙完成的事;同年12月7 日的通話,是我當日交付槍管1 支給陳毓賢,並要再趕另1 支槍管;同年12月9 日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找我拿槍管,但我沒時間做,及陳毓賢要我做1 個槍管的旋轉鎖;同年12月15日通話係陳毓賢要我把槍管做漂亮一點,裡面要光滑、要圓一點;104 年1 月15日的通話為槍管相接的地方有凸起來的線,陳毓賢要我把這條線磨掉等語(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卷】第4 至6 頁),並有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警七卷第7 至9 頁,原審院一卷㈠第106 至114 頁)可憑,可見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103 年10月間認識陳毓賢,並同意代為製造槍管後,隨即多次在電話中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並依陳毓賢所求趕工製造槍管,且交付槍管予陳毓賢,言談間從未提及機車零件加工之事甚明。又參以,若被告陳毓賢委請製造者為機車0件,因臺灣機車行林立,被告陳毓賢委請專業之機車行處理即可,應無提供價值不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ROPPAIREE A CHA 施用之必要,此益徵被告ROPPAIREE A CHA 為毒品所誘,雖明知所製造者為槍管,仍同意為陳毓賢製造無誤。從而,被告ROPPAIREE A CHA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製造的東西是槍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毓賢原審證稱:「沙曼」不知道要製造槍管云云,顯為迴護被告ROPPAIREE A CHA 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ROPPAIREE A CHA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OPPAIREE A CHA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嘉(下稱被告張振嘉)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嘉否認有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我是單純介紹陳毓賢與「沙曼」認識,且陳毓賢未曾提過要請「沙曼」製造槍管,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毓賢委託「沙曼」製造槍管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振嘉於102 年間,在雲林縣麥寮地區工作,因而認識

陳毓賢,另與ROPPAIREE A CHA 曾為同事,並於103 年10月間,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七卷第3 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原審院二卷第134 頁);及證人陳毓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二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120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振嘉明知陳毓賢有槍管之需求,乃與陳毓賢共同說服

ROPPAIREE A CHA ,並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張振嘉於103 年間知道我在玩槍,但不會弄槍管,而有請人磨製槍管的需求,遂表示「沙曼」是機械廠的車床人員,故介紹「沙曼」與我認識,讓我們商談製造槍管1 支要多少錢。原本是我與「沙曼」私下談,但未談妥,後來請張振嘉幫我與「沙曼」談,「沙曼」才願意幫我製造槍管,故交由「沙曼」改造槍管,且因「沙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時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振嘉轉交「沙曼」,有時「沙曼」會將槍管拿給中間者(即張振嘉)轉交給我(偵一卷第168 頁正面、第212頁,偵二卷第29頁)等語明確。又陳毓賢曾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院一卷㈡第274 至

275 頁),足見陳毓賢對委託他人製造槍管乃犯罪行為,且刑罰不輕等情,甚為明瞭,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而自招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復次,被告張振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 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聯絡的內容,係陳毓賢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作為仲介「沙曼」為他磨槍管的代價;同日16時18分的通話係陳毓賢當天交給我槍管的模型,要我交給「沙曼」,並交代槍管的材質及槍管要拋光;同年月29日14時7 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說「沙曼」製造的槍管爆裂,造成別人受傷,故要幫陳毓賢介紹臺灣師父,但後來沒有介紹成功;同日14時39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我向「沙曼」催促槍管的進度;同年12月30日11時38分的通話在討論請臺灣師父製造槍枝其他零件,但沒有談成,故陳毓賢就自己找「沙曼」製造;104 年1 月1 日8 時13分的通話,是我本來要請臺灣師父幫陳毓賢製造槍管,但臺灣師父不會製造槍枝零件,故陳毓賢就叫「沙曼」處理;同日19時20分的通話同樣在討論找臺灣師父製造槍管,通話中提到的「排氣管」就是槍管;同年1 月6 日10時56分的通話,是討論「沙曼」製造的槍管爆裂之事等語(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3 至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六卷第8 至15頁)可佐,足見被告張振嘉對陳毓賢係委託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乙事,知之甚詳,且代陳毓賢聯絡、催促ROPPAIREE A CHA 完成槍管等情無誤。

⒊又上開通話時間,雖介於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1 月6 日

之間,均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之後,惟均在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9日被搜索查獲前之通聯。又依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有「排氣管」一語,而為陳毓賢以隱晦、含蓄之用語與被告張振嘉討論槍管之對話。甚且於陳毓賢抱怨ROPPAIREE A CHA 所製造之槍管品質不佳,以致膛炸傷人時,被告張振嘉尚主動表示可以為陳毓賢尋找臺灣師父製造槍管,可見被告張振嘉就委託製造之物品確為槍管乙節,早已知情。復參酌如陳毓賢一開始未告知因玩槍而需找人製造槍管,且被告張振嘉事後得知此事,何以被告張振嘉從未抱怨陳毓賢未告知,使其及ROPPAIREE A CHA 牽涉其中,反而收受陳毓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陳毓賢之指示,向ROPPAIREE A CHA 詢問製造槍管之進度?依此,雖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之後,但均在本件104 年1 月19日查獲前所為通話,自可供本件犯行參酌。且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可得知被告張振嘉介紹ROPPAIREE A CHA 代為製造槍管,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振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向張振嘉表示要車一些玩具模型,並拿1 根機車的芯給張振嘉觀看後,張振嘉說他以前作過車床,認識泰國人「沙曼」,才介紹「沙曼」讓我認識,故他不知道「沙曼」為我製造槍管云云。惟查:

⒈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陳毓

賢與我認識時,並沒有提到以後陳毓賢可能會請我幫他做東西,如果是陳毓賢要我幫他做東西,我不會幫他做,因我不認識他,之後陳毓賢拿鐵管過來,並問我可否幫他做,我說再看看,後來張振嘉說如陳毓賢有拿東西要我幫忙做,就請我幫他做,結果陳毓賢就拿鐵管給我,我才同意幫他做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正面、第144 頁),核與被告張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毓賢知道我做過機械加工的廠商,請我介紹「沙曼」給他認識,如「沙曼」不接陳毓賢的電話,或動作太慢,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並要我打電話給「沙曼」時,我會聯絡「沙曼」(警六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等語相符,可見ROPPAIREE A CHA 是基於與被告張振嘉熟識,並因被告張振嘉請託始同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且於ROPPAIREE A CHA 拒接陳毓賢電話時,陳毓賢仍須透過被告張振嘉聯絡,此益徵若未透過被告張振嘉說服ROPPAIREE A CHA,陳毓賢無法獲得ROPPAIREE A CHA 同意代為製作槍管,故被告張振嘉對陳毓賢製造槍管予以助力甚明。

⒉被告張振嘉於偵查中陳稱:陳毓賢在聊天中提到想要改造槍

枝之類的東西,因陳毓賢委託「沙曼」製造槍管,而甲基安非他命是製造槍管的代價,故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換槍管,且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詢問「沙曼」是否完成槍管等語(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沙曼」與我認識後,我有請張振嘉幫我詢問「沙曼」可否幫忙製造槍管(原審院二卷第120 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陳毓賢確透過被告張振嘉詢問ROPPAIREE A CHA 可否製造槍管,且從不避諱讓被告張振嘉知悉ROPPAIREE A CHA 代為製造槍管,並透過被告張振嘉詢問槍管製造之進度甚明。況如被告陳毓賢有意隱瞞上情,自無可能會透過被告張振嘉聯絡ROPPAIREE A CHA ,並詢問槍管製造之進度。是苟如陳毓賢隱瞞此情,待被告張振嘉知悉後,豈有不向陳毓賢質問,反而同意代為交付毒品予ROPPAIREE A CHA 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張振嘉辯稱:不知陳毓賢要委由「沙曼」用鐵管製造槍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毓賢原審證稱:未告知張振嘉要委請「沙曼」製造槍管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張振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毓賢持有及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邱嘉龍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於103 年

9 月間,前往六合夜市幫邱嘉龍買1 把模型槍交給他,且該槍枝之槍管是塑膠材質並未貫通,絕未交付槍管給邱嘉龍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屋處轉讓槍管

1 支予邱嘉龍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嘉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陳毓賢本來要向我借錢,故拿了1 支模型槍給我,並約定3 天後要車槍管,當時我還不會組裝槍枝,等到陳毓賢把1 支型號PP915 的槍管裝上去模型槍,且於10

3 年12月間,在八五大樓住處把槍枝交給我,隔天在家中試槍時,該槍枝不小心掉到地上,結果擊發子彈打中垃圾桶,因槍枝零件都散開了,故買了另1 支銀色的手槍,並把槍管裝上去,後來那把槍被三民二分局查扣(偵一卷第196 至19

7 頁,原審院一卷㈡第93至94頁正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99至100 頁)等語明確。復次,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2月6 日12時7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如下:「邱嘉龍:我昨天打一顆,我家垃圾桶破掉。

陳毓賢:打垃圾桶!你瘋了嗎?在家玩那個。

邱嘉龍:打打看而已,哪知道真的打出去。

陳毓賢:你要搬家了,那麼大聲,你要害死我喔!邱嘉龍:聽起來不像那種火藥。

陳毓賢:可以退彈嗎?邱嘉龍:可以,但擊錘卡住,垃圾桶都穿過去了。

陳毓賢:彈頭、彈殼呢?邱嘉龍:彈頭在這,殼找不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一卷第200 頁正面)可參。而上開通話提及「火藥」、「退彈」、「擊錘」、「彈頭」、「彈殼」等物品或動作均與槍彈有關,可見被告陳毓賢與邱嘉龍在電話中談論槍枝性能,且因被告陳毓賢認邱嘉龍在家中試槍乃瘋狂行徑,並擔心遭人發覺,故出言責罵邱嘉龍,復要求邱嘉龍搬家,以免受牽連甚明。依此,苟如被告陳毓賢僅交付模型槍,即邱嘉龍所誤擊發之槍枝與被告陳毓賢無關,則被告陳毓賢基於朋友立場規勸即可,應無需顧慮遭受牽連,並擔心為邱嘉龍所害,而要求邱嘉龍搬家,此益徵證人邱嘉龍之前揭證述所用槍枝之槍管來自被告陳毓賢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邱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 年1

月20日9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19住處,查獲仿造之型號PP915 及P2P 手槍各1 把,而上開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03、4628、6643號起訴書、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院一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院一卷㈡第151 至

157 頁);且該槍枝既可擊發子彈射穿垃圾桶,益徵可正常擊發,則安裝其內之槍管,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故被告陳毓賢於不詳時、地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後,復於前揭時、地轉讓該槍管予邱嘉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毓賢104 年6

月11日之辯護(自白)狀記載:「…⒋邱嘉龍部分:我是真的有交付槍管給邱嘉龍,也有交付一支模型槍給邱嘉龍」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249 頁),業已坦承轉讓槍管予邱嘉龍之犯行,足見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盧玉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曾陪陳毓賢去買1 把模型槍交給邱嘉龍等語。然證人盧玉音僅見過被告陳毓賢交付模型槍予邱嘉龍,至於被告陳毓賢之後與邱嘉龍接觸並交付系爭槍管之情況則未目擊,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而為被告陳毓賢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陳毓賢持有及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郭恒銘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坦承透過郭恒銘介紹,向林衡嶽購入前揭槍

管而持有之,然否認有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向林衡嶽購買的槍管有瑕疵,故請郭恒銘將槍管還給林衡嶽,並無轉讓槍管給郭恒銘之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㈠第129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㈡第284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恒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五卷第

8 頁反面,偵一卷第205 頁,原審院一卷㈡第42頁反面),並有槍管1 支扣案(扣押於郭恒銘被訴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可證。又該槍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扣案槍管照片、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7 月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44頁反面,原審院一卷㈡第

271 至273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毓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在前揭租屋處

轉讓槍管1 支予郭恒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恒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林衡嶽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交代我拿1 支PX900 型的槍管給陳毓賢看,陳毓賢看過後很喜歡,就向林衡嶽購買該支槍管,後來陳毓賢表示該槍管不好用、不耐打,且槍口越打越大,故要求退還給林衡嶽,我說不可能退貨還錢,故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在八五大樓25樓23號房內,將該槍管送給我(警五卷第7 頁正面,偵一卷第204 至205 頁,原審院一卷㈡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等語明確。又證人郭恒銘因製造手槍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並自白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077號起訴書附卷(原審院一卷㈠第33至34頁)可參,足見其知悉持有、轉讓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復次,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林衡嶽購買槍管1 支,並先支付5 千元及提供一些海洛因給林衡嶽施用,因該槍管口徑太大,故透過郭恒銘退還給林衡嶽,但郭恒銘說不能退,我就說隨便他等語(原審院一卷㈠第16頁、第129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㈡第44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毓賢購買該槍管至少已支付5 千元及海洛因予林衡嶽,雖曾透過郭恒銘要求退貨及還款,但經郭恒銘明白拒絕後,被告陳毓賢未再透過郭恒銘或親自要求林衡嶽退款,亦未將槍管自郭恒銘處取回,而任憑郭恒銘處置。又該槍管係放在郭恒銘租屋處被查獲,益徵被告陳毓賢已無意向林衡嶽取回5 千元,並同意將該槍管轉讓郭恒銘至灼。故被告陳毓賢於前揭時、地轉讓槍管1 支予郭恒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供稱:我承認於104 年1 月10日至14日間,轉讓槍管給郭恒銘等語(原審院一卷㈠第16頁),而被告陳毓賢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陳毓賢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是請郭恒銘將槍管交還林衡嶽,並非轉讓槍管給郭恒銘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ROPPAIREE A CHA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

157 頁、卷二第273 頁),核與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羈押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審聲羈二卷第9 頁,偵二卷第36頁,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正面);及證人張振嘉於偵查中(偵三卷第4 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嘉(下稱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ROPPAIREE A CHA 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嘉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陳毓賢要我轉交給「沙曼」的東西用紅包袋包著,故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且後來該紅包袋被陳毓賢拿回去,故未轉交給「沙曼」云云。經查:被告張振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陳毓賢曾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沙曼」,作為製造槍管的代價,故知道交給「沙曼」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只交付過1 次,故承認於103 年12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沙曼」等語(偵三卷第4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65頁、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ROPPAIREE A CH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振嘉於103 年12月底,在「益隆研磨場」交付修理槍管的代價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是因陳毓賢沒空,故請張振嘉轉交給我的,我確實有拿到張振嘉轉交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6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及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8日請張振嘉轉交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沙曼」,另拿1 包給張振嘉施用,而張振嘉大約於當天下午4 點多從八五大樓出發(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第127 頁正面)等語均相符。

故被告張振嘉於前揭時、地,依陳毓賢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振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請張振嘉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沙曼」,但因張振嘉腦袋不清楚,故向張振嘉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親自交給「沙曼」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振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

話與陳毓賢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2月28日14時23分的通話是我詢問陳毓賢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還是給「沙曼」,陳毓賢說是要給我的等語(警六卷第3頁),可見被告張振嘉明知陳毓賢交付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否則無需向陳毓賢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何人甚明。且縱被告陳毓賢請被告張振嘉轉交ROPPAIREE A CHA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紅包袋包裝,其觸感、重量明顯與槍管不同,被告張振嘉尚無不知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張振嘉知悉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顯。又被告張振嘉既可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毓賢確認毒品要給何人,顯見其精神狀況正常,陳毓賢應無大費周章向其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再親自交付ROPPAIRE

E A CHA 之必要。⒉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而被告張振嘉及

陳毓賢、ROPPAIREE A CHA 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 頁,警六卷第17頁、警七卷第1 頁),且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犯罪行為,如被告張振嘉未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則被告張振嘉及陳毓賢、ROPPAIREE A CHA 應無故為一致不實陳述或證述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被告張振嘉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未交給「沙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陳毓賢原審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回後,親自交付「沙曼」云云,則屬迴護被告張振嘉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榮仁1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1 ):

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毒癮發作,來八五大樓找我,我有拿一些海洛因讓魏榮仁施打,並未向他收錢,只是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3日,在其八五大樓租屋處內,無

償交付海洛因予魏榮仁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73 頁),核與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原審院一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卷二第276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2頁),足證被告陳毓賢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陳毓賢交付海洛因予魏榮仁,有

無取得500 元?及證人魏榮仁有無送被告手錶作為請其施用海洛因之對價關係?本院查:

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第7163號、第6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陳毓賢)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向該男子購買2 次毒品;其中於

104 年1 月13日8 時20分的通話,也是前往八五大樓找「西瓜」,並向他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並當場交付價金,且均於購買當日施用完畢,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西瓜」的對話等語(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等語;嗣證人魏榮仁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13日有向被告陳毓賢取得海洛因,但未付錢,被告說要請我的,他看我很難過;我在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4 點施用精神科的藥,在同日警詢、偵訊時的精神不是很好,才說跟被告買500 元海洛因,當天施用完畢,交易的錢也付清了,我送被告手錶並非他請我海洛因之對價關係等語(原審卷第頁);證人魏榮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卷二第276 頁反面);針對被告陳毓賢有無向魏榮仁收取500 元?有無交付陳毓賢手錶1 只?是否為被告陳毓賢交付海洛因給魏榮仁之對價關係?證人魏榮仁前後之證述顯相齟齬,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可議,並非可採。

⑶至於附件編號1 之監聽譯文內容,其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跟

毒品交易有關事項或任何暗語,僅能證明被告陳毓賢與證人魏榮仁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八五大樓見面而已,不能採為被告陳毓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給證人魏榮仁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郭恒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魏榮仁,對他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陳毓賢的朋友在他的住處施用毒品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38頁、第40頁正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毓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魏榮仁施用之際,證人郭恒銘並未在場目擊而已,不能執此採為被告陳毓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魏榮仁之認定。

⑷被告陳毓賢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給證人魏榮仁之犯行,始終如一,且被告陳毓賢亦否認收取證人魏榮仁之手錶1 只作為請其施用海洛因之對價關係。至於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20日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魏榮仁只是拿手機跟我換毒品」等語(原審聲羈一卷第10頁),惟換取何種毒品並未具體說明,是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均有未明。惟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2 月3 日原審法院羈押庭及104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魏榮仁是拿手機跟我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聲羈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244 頁),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陳毓賢收取證人魏榮仁之手錶1 只作為請其施用海洛因之對價關係,遽予認定被告陳毓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有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魏榮

仁個人單一、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述而已,並無任何足以補強之證據,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不足為被告陳毓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毓賢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十、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1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10 ):

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魏榮仁

於104 年1 月3 日帶朋友來八五大樓找我,並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送我1 支手錶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3 日,在其八五大樓租屋處內,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核與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一卷第52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榮仁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陳毓賢)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向該男子購買2 次毒品。其中104 年1 月4 日10時3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真是有夠讚」,是指前一天晚上6 、7 點,在「西瓜」位在八五大樓的日租套房內,向他買了1 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西瓜」的對話等語(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經核證人魏榮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魏榮仁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就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榮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魏榮仁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陳毓賢位在八五大樓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且證人魏榮仁與被告陳毓賢既無仇恨、糾紛,如被告陳毓賢確係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大可向檢警坦言即可,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魏榮仁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毒品之價格不斐,被告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證人魏榮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魏榮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未於104 年1 月3 日與陳毓賢見面,亦無拿取毒品或交錢等語。惟查:

⒈證人魏榮仁於104 年1 月4 日10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陳毓賢表示:「昨晚才見面而已,真是有夠讚,我們到現在都還沒睡著,可是還有人要餒,可不可以麻煩你先那個?」(附件編號10)等語,顯係證人魏榮仁向被告陳毓賢稱讚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並無證人魏榮仁欲與被告陳毓賢合資或央求被告陳毓賢無償提供毒品之對話。故被告陳毓賢辯稱:魏榮仁找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輕信。

⒉關於魏榮仁於104 年1 月3 日前來八五大樓見面原因部分,

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陳稱:魏榮仁拿手錶來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4 頁反面);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魏榮仁過來借1 萬元云云(原審聲羈一卷第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魏榮仁說要合資,但他沒錢,故請他施用毒品,但沒收錢云云(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魏榮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0),未見有何合資購毒或借款之對話。

⒊再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魏榮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0)

,亦未見有何魏榮仁支付利息予被告陳毓賢之對話;復參以證人魏榮仁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毓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毓賢之機會;況證人魏榮仁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足認證人魏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1 月3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業經被告陳毓賢供承如前,故證人魏榮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4 年1 月3 日未有毒品交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委無足採。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傳喚證人莊坤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毓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仁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或省略欲購毒品種類而僅稱所需數量,被告陳毓賢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4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2 、3 、6 、8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81頁、157 頁、卷二第99頁、第273 頁)。雖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鍾佑松打電話找我4 次,但只有過來找我2 次,其中103 年11月8日這次是與鍾佑松各出2 千元合資,另1 次是幫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另2 次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0、11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8 日,分別

在不詳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103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㈡第284頁正面),核與證人鍾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一卷第49至5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2 、3 、6 、8 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之事實,業據證人鍾佑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向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應該有4 次以上,其中於103 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以4 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當場交付價金,這次交易有成功;又於同年10月28日8 時58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以3 千5 百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另於同年11月8 日19時55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以2 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當場交付價金2 千元;再於同年11月10日17時4 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的「康橋旅店」附近,以3 千5 百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當場交付價金3 千5 百元,但陳毓賢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摻在一起賣給我,雖然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但冰糖不能吸食,而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施用完了,另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的「釣魚」、「釣竿」、「飼料」,分別是指「購毒」、「金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4000」、「3500」是甲基安非他命1 錢的價格為4 千元或3 千5 百元、「2000」是指半錢的價格2 千元,並無陷害陳毓賢等語(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原審院一卷㈡第109 至112 頁)。經核證人鍾佑松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鍾佑松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佑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2 、3 、6 、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鍾佑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2 、3 、6 、8 所示4 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鍾佑松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御宿汽車旅館」或「康橋旅店」附近等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復次,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係證人鍾佑松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毓賢表示:

「沒關係,你釣竿、飼料什麼都帶好,4000好不好?」,被告陳毓賢於之後通話中表示:「我已經給別人了‧‧有現金可以賣你釣竿,我怎麼可能不賣?」,嗣二人約定由證人鍾佑松開車去高雄市前鎮區載被告陳毓賢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等情(詳附件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言談間已提及買賣毒品事宜,可見鍾佑松確係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交易地點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門口附近無訛。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證人鍾佑松於103 年10月28日電話中雖表示要還錢3 千5 百元給被告陳毓賢,然被告陳毓賢對於借錢並無印象,並強勢要求鍾佑松前來衛武營附近碰面(詳附件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上開通話確係聯絡還款,則鍾佑松本可明言要返還欠款3 千5 百元,而非以暗語相通,且若不方便前往被告陳毓賢指定之地點交款,亦可要求改日再歸還,而非一定要前去被告指定地點碰面,可見上開通話是關於被告賣3 千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佑松之通話無誤。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證人鍾佑松於103 年11月8 日復以還錢為由約被告陳毓賢碰面,且於電話中表示要還2 千元,請被告陳毓賢拿漂亮的東西(詳附件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其2 人間所言「還錢」,乃購買毒品之暗語,已如前述,足見鍾佑松所指漂亮之物,確屬

2 千元純度較好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附表一編號8 犯行部分,證人鍾佑松於103 年11月10日聯絡被告陳毓賢購買1隻值3 千5 百元之魚,被告陳毓賢要求鍾佑松攜帶現金前來(詳附件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陳毓賢並非販賣海產之人,可見上開對話係鍾佑松要向被告陳毓賢購買3 千

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至灼。復參以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被告陳毓賢確係合資或代購毒品,則證人鍾佑松大可向檢警坦言此情,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故證人鍾佑松之上開證述,與監察譯文比對觀之若節符合,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鍾佑松,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交付4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佑松(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反面),而被告陳毓賢明知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屬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鍾佑松只有過來找我2 次(原審院一卷㈡第284 頁正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鍾佑松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件編號2

、3 、6 、8 ),僅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請託被告陳毓賢幫忙向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之語,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復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法定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以構成犯罪,被告陳毓賢本身具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相當之利潤可循,則販毒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或「代購」,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陳毓賢得知鍾佑松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助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被告陳毓賢直接介紹藥頭與鍾佑松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是與鍾佑松合資或代購毒品云云,顯難輕信。

⒊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幫鍾佑松代購毒品時,上

游會給我多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例如甲基安非他命市價2 千元的重量為0.6 公克,上游會拿0.9 公克給我,多出來的0.

3 公克就是我的(原審院一卷㈡第298 頁)等語,可見縱如被告陳毓賢所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亦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之利益甚明。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佑松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於原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安2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4 、5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81頁、157 頁、卷二第99頁、第273 頁)。雖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慶安於

103 年11月4 日打電話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把錢花掉了,故將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施用。另103 年11月7 日是林慶安與我合資1 千元,並一起去八五大樓附近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1月4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地區媽祖港橋、八五大樓旁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安各1 次,並於103 年11月7 日向林慶安收取5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1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一卷第46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慶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103 年11月4 日21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媽祖港橋附近,向陳毓賢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另於同年月7 日9 時19分許,以前揭電話聯絡陳毓賢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前往八五大樓旁的空地,向陳毓賢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等語(警一卷第

7 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經核證人林慶安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慶安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慶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4 犯行部分,係證人林慶安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毓賢表示:「

500 而已餒」,被告陳毓賢於之後通話中表示:「來啊」,嗣二人約定10分鐘後在高雄市○○區○○地區0000000000000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言談間已提及買賣毒品事宜,可見林慶安確係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百元,交易地點係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媽祖港橋。附表一編號5 犯行部分,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安,並曾收取5 百元;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林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2 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林慶安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媽祖港橋」、八五大樓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就附表一編號5 犯行部分坦承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慶安,並曾收取5 百元,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被告陳毓賢確係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則證人林慶安大可向檢警坦言此情,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林慶安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毒品之價格不斐,被告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證人林慶安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林慶安,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林慶安於原審審理時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於103 年11月4 日交500 元利息給陳毓賢,另於同年月7 日向陳毓賢要毒品,並未付錢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陳毓賢與林慶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件編號4

、5 ),均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林慶安請託被告陳毓賢幫忙向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之語,亦未見林慶安表示要清償借款利息之言,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或詢問林慶安要清償多少利息,故被告陳毓賢辯稱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無足採。

⒉按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

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而證人林慶安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於103 年11月4 日及7 日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未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毒品之陳述,顯見證人林慶安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陳毓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另參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林慶安於10

3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 日、7 日、23日、28日、同年12月30日是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毒品,證人林慶安除證稱103 年11月4 日及7 日分別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外,其餘日期則未交易毒品成功或與毒品交易無關,有警詢筆錄附卷(警一卷第7 頁)可參,可見證人林慶安係經由審慎思考、回憶後回答,而非一昧指證被告陳毓賢販賣毒品,此益徵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信。又證人林慶安於原審證述未於103 年11月7 日交款予被告陳毓賢云云,核與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103 年11月7 日向林慶安收取500 元乙情,明顯不符,足認證人林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純屬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於原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得1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7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80頁反面、157 頁、卷二第98頁反面、第273 頁)。雖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蔡順得各出2 千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蔡順得只拿來1 千元,由我去買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1月9 日,在八五大樓樓下交付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得,並取得1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頁正面,偵一卷第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一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順得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103 年11月9 日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我前往八五大樓樓下,向陳毓賢購買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先交付價金1 千元,再於數日後,在八五大樓交付其餘的1 千元,我確定只向陳毓賢買過毒品,而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了,且與陳毓賢沒有仇恨,都是實話實說,絕沒有陷害他等語(警一卷第19頁正面,偵一卷第32至33頁)。經核證人蔡順得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順得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順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稱「…陳毓賢:一樣啊。蔡順得:我身上有1000先給你,你在那?陳毓賢:一樣啊,大樓這。蔡順得:85喔?陳毓賢:對。…」等語;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蔡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蔡順得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八五大樓樓下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得時,曾向蔡順得收取1 千元,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證人蔡順得確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供毒品,則證人蔡順得大可向檢警陳明此事,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蔡順德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別人合資或代購毒品時,我的上游會多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例如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市價2千元,上游會給我0.9 公克,多出來的0.3 公克歸我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184 頁),可見縱如被告陳毓賢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亦可從中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甚明,故證人蔡順得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蔡順得,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蔡順得於原審審理時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於103 年11月9 日與陳毓賢各出資2千元購買毒品,並分得一半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陳毓賢與蔡順得間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7 ),

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蔡順得要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之語,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與蔡順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順得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核與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明顯不符,可見證人蔡順德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陳毓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故證人蔡順得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與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於原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1 次部分(附表一編號9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80頁反面、157 頁、卷二第98頁反面、第273 頁)。雖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坦承交付價值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惟辯稱:我欠邱嘉龍4 千元,故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並無營利之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1月21日某時,在八五大樓租屋處內,交付價值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以抵償其所積欠之4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院一卷㈠第130 頁正面),核與證人邱嘉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在八五大樓某套房內,以4 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等語(偵一卷第196 頁反面),及被告陳毓賢與邱嘉龍於電話中提及拿「四張」之暗語(附件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指購買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可稽。復次,被告陳毓賢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邱嘉龍之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毓賢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給付方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邱嘉龍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1日與陳毓賢講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千元,但陳毓賢未下樓交易,故未以毒品抵債,以前都是與陳毓賢合資向林偉鴻購毒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或「以毒抵償

」、「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抵債」,即係以債權做為毒品之代價,而債權具有財產價值,與現金實質上並無不同,故仍屬金錢交易之販賣行為。依此,被告陳毓賢以毒品抵債,即屬金錢交易之販賣行為無誤。故被告陳毓賢辯稱無營利意圖,尚屬無稽。

⒉被告陳毓賢坦承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陳毓賢明知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屬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證人邱嘉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陳毓賢當日未下樓交付毒品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於原審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毓賢、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被告陳毓賢部分⒈核被告陳毓賢所為,⑴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⑵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毓賢製造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毓賢與ROPPAIRE

E A CHA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陳毓賢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⑶事實、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轉讓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共2罪)。被告陳毓賢轉讓前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事實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2月28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張振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⑸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共9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毓賢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毓賢上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毓賢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毓賢有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事實至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⒊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認定: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毓賢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犯行,被告陳毓賢於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雖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積欠邱嘉龍之4 千元債務抵銷,並非無償轉讓之,而屬符合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魏榮仁,亦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以上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陳毓賢抗辯其此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3 月10日偵查中仍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嘉龍、魏榮仁等人,但供稱「( 你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就是有人拿錢給你,你拿安非他命給對方?)我是仲介者,我仲介買賣,有的是向郭恆銘,有的是向小p 拿安非他命,買家是都跟我接觸,有時是郭恆銘自己交貨,有時是我幫忙交貨。另外我有幫一位姓林的〈指林慶安〉,幫他拿過安非他命,也是向郭恆銘拿,姓林的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問一下郭恆銘,若是有的話,我再幫他拿,這個在監聽譯文中也有」等語(偵一卷第210 頁、第211 頁)。依被告陳毓賢上開供述,其僅承認仲介買賣,即幫助林慶安等人向郭恒銘、林偉鴻(綽號小P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自白其與郭恒銘、林偉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毓賢抗辯其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屬無據。

⑷被告陳毓賢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陳毓賢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敘明。

⒋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毓賢於審理時雖供稱:我警詢時有供出扣案的子彈來源係林衡嶽,扣案2 支槍管的來源是「沙曼」,並因而查獲張振嘉,另在郭恒銘案件扣押的槍管來源是林衡嶽,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白持有子彈,然另案被告林

衡嶽否認與被告陳毓賢有何槍枝交易,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9 至241 頁),且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陳毓賢供述子彈來源而查獲乙節,經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彈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7日雄簡瑞光104 偵3261字第36

996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一卷㈠第146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子彈之來源係林衡嶽,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坦承前揭已貫通槍管2 支

,係透過張振嘉介紹ROPPAIREE A CHA 代為磨製前,另案被告郭恒銘已於104 年2 月6 日,在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毓賢之槍管來源係ROPPAIREE A CHA ,且警方於103 年11月18日至

104 年1 月15日間,對被告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悉張振嘉有居中聯絡ROPPAIRE

E A CHA 為被告陳毓賢製造槍管之事實,此有被告陳毓賢、證人郭恒銘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30日雄檢瑞光104 偵3261字第37805 號函附卷可參(警五卷第7 頁,偵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第175 至183 頁,原審院一卷㈠第147 頁)可參,足認並非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ROPPAIREE A CHA 及張振嘉。

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陳毓賢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持有槍管,然否認轉讓槍

管予郭恒銘,且在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坦承槍管來源係林衡嶽前,證人郭恒銘於104 年2 月6 日警詢時,業已證述被告陳毓賢向林衡嶽購買該槍管,且警方於103 年12月31日對被告陳毓賢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悉被告陳毓賢與郭恒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槍管,並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證人郭恒銘於前揭警詢時證述確係介紹被告陳毓賢與林衡嶽買賣槍管之內容等情,有被告陳毓賢、證人郭恒銘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五卷第8 、43頁,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可見並非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林衡嶽甚明。至於被告陳毓賢於104 年

1 月20日警詢中僅供稱:於104 年1 月19日在其租屋處被警方查獲之槍枝零組件(含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等物),係郭恒銘所有,為郭恒銘所留下,並非其所有等語(警三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被告陳毓賢於該次警詢中並未供出扣押的槍管來源是林衡嶽,及另有向林衡嶽購買槍管等情。

足見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說明,被告陳毓賢雖供述其持有前揭子彈來源係林衡嶽

,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為真;另雖供出前揭槍管之來源為ROPPAIREE A CHA ,但ROPPAIREE A CHA 、張振嘉之槍彈案件並非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復未因其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陳毓賢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衡嶽(綽號賢叔)、郭恒銘、林偉鴻(綽號小P )、李侑宸(綽號常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警一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偵一卷第211 頁)。經查:

⑴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陳毓賢

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署函覆:「被告陳毓賢為警查獲時,雖另供述綽號『常偉』之另案被告李侑宸曾於當日凌晨提供毒品予陳毓賢,並經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李侑宸住處扣得毒品乙情,然僅有陳毓賢個人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李侑宸為陳毓賢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上手」等語,有該署前揭104 年4 月27日雄簡瑞光104 偵3261字第36996 號、104 年4 月30日雄檢瑞光104 偵3261字第37805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㈠第146 至147 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該局於104 年4 月11日查獲林偉鴻後,林偉鴻是否坦承販賣、轉讓或交付毒品予被告陳毓賢乙情,經該分局104 年5 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有關本分局查獲被告林偉鴻涉嫌毒品案,警詢中林偉鴻矢口否認販賣、轉讓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毓賢」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173 頁),並有林偉鴻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院一卷㈡第177 頁)。

⑵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1月23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本分局偵查隊確實有因陳毓賢筆錄之供述而查獲嫌疑人林偉鴻涉嫌毒品及槍砲案…」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本函所陳各節顯與該分局104 年5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相齟齬,已非無疑;且本函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7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陳毓賢於104 年2 月初以17萬元代價向林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次」(本院卷二第151 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0月27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1月8 日、103 年11月

9 日、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1月21日、104 年1 月3 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魏榮仁等人共9 次」,兩者並無關連性,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陳毓賢請求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即

證人蘇敘榮(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證明其已供述毒品來源為李侑宸,因而查獲李侑宸販賣毒品案件一節。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7日雄簡瑞光104 偵3261字第36996 號、104 年4 月30日雄檢瑞光10

4 偵3261字第37805 號函說明「並無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上手」等語(原審院一卷㈠第146 至147 頁),前開理由⑴已說明論述如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傳喚證人蘇敘榮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說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林衡嶽、郭恒銘、林偉鴻

、李侑宸係被告陳毓賢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ROPPAIREE A CHA 部分

核被告ROPPAIREE A CHA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ROPPAIREE

A CHA 製造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ROPPAIREE A CHA 與陳毓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振嘉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振嘉介紹ROPPAIREE A CHA 與陳毓賢認識,並與陳毓賢共同說服ROPPAIREE A CHA ,且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嗣ROPPAIREE A CHA 為陳毓賢製造槍管2 支,則被告張振嘉上開介紹、說服、聯絡及催促製造槍管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亦未達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程度,應屬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振嘉未實際參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振嘉所犯轉讓禁藥罪,與陳毓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 罪、轉讓禁藥2 罪、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共14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變更部分起訴法條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9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毓賢部分,並審酌⑴被告陳毓賢正值青年,不知端正行為,除前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未確定),有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原審院一卷㈡第317至320 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警惕之心,並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擅自製造、持有前揭槍管,及持有子彈非少,並轉讓槍管予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以毒品、金錢引誘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其惡行及情節均重於ROPPAIREE A CHA ,實應予非難;又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陳毓賢坦承持有子彈、槍管(來自林衡嶽之槍管)、製造槍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嘉龍抵債之事實,然否認轉讓槍管予郭恒銘、轉讓槍管予邱嘉龍之犯後態度,並慮其持有子彈、槍管之時間非長,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並依其販毒金額高低、數量及利益多寡,復衡酌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耐火爐工程,斯時月入3 萬餘元,現與父母及兄長同居,未婚亦無子女(原審院一卷㈡第300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毓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元;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邱嘉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郭恆銘),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⑵被告ROPPAIREE A CHA 正值青壯,明知臺灣管制槍枝,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製造,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且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為毒品所誘犯罪,製造之槍管非多;復衡酌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於機械工廠擔任車床師父,月入2 萬餘元,一人在台獨居,已婚並育有1 子,由在泰國之配偶扶養(原審院一卷㈡第300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又被告ROPPAIREE A CHA 為泰國籍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⑶被告張振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而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幫助製造,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足認陳毓賢用以犯其他罪行,復衡酌其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擔任板模臨時工,每日收入1 千元,現與母親同居,未婚亦無子女(原審院一卷㈡第300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幫助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2 萬元;就共同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 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已貫通槍管2 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前揭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院一卷㈠第71頁反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毓賢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陳毓賢、ROPPAIREE A CHA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貫通槍管2 支,係被告陳毓賢所有,且供製造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原審院一卷㈡第21

0 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毓賢、ROPPAIREE A CHA 上開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⑵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毓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陳毓賢以其母親陳王秋惠名義申請,而屬被告陳毓賢所有,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原審聲羈一卷第10頁),且係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毓賢所有,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⑸被告陳毓賢轉讓予邱嘉龍、郭恒銘之槍管,雖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既已轉讓他人,並均於另案扣押,自應於邱嘉龍、郭恒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⑹扣案子彈26顆均經試射,其中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偵一卷第143 頁)可參,且因前揭原具殺傷力之子彈經鑑驗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⑺扣案之其餘物品,或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亦未列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毓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或否認犯罪,或認適用法則錯誤,或認量刑過重;被告ROPPAIREE A CHA 否認犯罪;被告張振嘉就槍砲部分否認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9 )㈠原審就被告陳毓賢所為附表一編號1 、9 部分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不明粉末3 包,不含海洛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原審院一卷( 一) 第77、103 至104頁),係被告陳毓賢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面),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原審判決理由竟說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原審判決書第45頁第8 行至第10行、第54頁編號

4 ),其理由之認定及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且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之罪主文均未諭知該項之物沒收銷燬,卻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為該項之物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未合。

⒉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違誤。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然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需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固不待言,並可切斷毒品犯罪者取得不法收益後再行犯罪之惡性循環,而於刑事政策上達到犯罪預防可能。因此,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所得利益,除包含直接取得金錢、動產或不動產等物品外,尚應包含消極財產之不增加,例如對於其他債務之免除等間接利得。否則,如放任合法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得以非法販賣毒品之對價予以免除,而不認為屬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除使禁止販賣毒品政策之規制完整性有所缺漏之外,亦使販毒者藉此保有不法利益。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以「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龍之代價4 千元,自被告陳毓賢積欠邱嘉龍之債務抵償,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無庸宣告沒收、抵償之」,而不為沒收諭知等旨。本院查:

⑴案例類型相同者,其法律見解始有援附引用之可能,此乃判

決先例辨異原則所要求。原審所引上開法律見解,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先例所示(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88、3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1 、5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29、4457、4602、5614、5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34、787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30、4389號判決),均係指行為人販賣毒品予買受人,惟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行為人,而有積欠,因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自不得為沒收諭知。稽其意旨,係認非法之毒品買賣關係,就出賣人而言,因買受人之價金尚未交付,出賣人實際上並未受領,即無所謂有犯罪所得而言,且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所指實際所得,亦非僅指狹義之實際物理所得。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事實,乃當事人間因有其他法律關係,致出賣人即販毒者將本應支付買受人之金錢,改以非法販賣毒品之對價範圍內予以免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案件之法律見解,其等案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以相互援引。

⑵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既因販賣4 千元對價之毒品,因而獲致

其先前積欠邱嘉龍4 千元範圍內之債務得以免除利益,而無須再為支付返還,於法律關係之實際已有間接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抵償,乃原審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容有未洽。

⒊被告陳毓賢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其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 雖未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毓賢所犯如事實至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14日間;另所犯如事實、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

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限於鍾佑松等6 人,且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毓賢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毓賢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違背內部性界限之原則,就被告陳毓賢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共14罪及撤銷改判部分共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係被告陳毓賢以其母親陳王秋惠名義申請,而屬被告陳毓賢所有,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原審聲羈一卷第10頁),且係供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毓賢所有,係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 千元,如前

撤銷理由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不明粉末3 包,不含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原審院一卷一)第77、103 至10

4 頁),係被告陳毓賢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警五卷第3 頁正面),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其餘物品,非供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與此部分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叁、被告陳毓賢被訴於103 年11月22日15時、同年12月初某日22

時、同年12月24日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良共3 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魏榮仁於104 年1 月13日8 時20分許,持│陳毓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八五大│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樓見面,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八五大│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 │樓之承租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收。 ││ │因1 包(重量不詳,未逾純質淨重5 公克│ ││ │)予魏榮仁當場施用。 │ │├──┼──────────────────┼───────────────┤│ 2 │鍾佑松於103 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 包(重約1 錢)予鍾佑松,並收取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千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3 │鍾佑松於103 年10月28日8 時58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稍後,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之「御宿汽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旅館」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 錢)予鍾佑松,並收取價金3 千5 百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4 │陳毓賢於103 年11月4 日21時26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慶安持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由林慶安於同日稍後前來高雄市鳳山區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媽祖港橋附近處,向陳毓賢購得甲基安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他命1 小包(約0.15公克),並交付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百元予陳毓賢,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 5 │林慶安於103 年11月7 日9 時19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稍後,在八五大樓旁空地販賣甲基安非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命1 包(約0.15公克)予林慶安,並收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價金5 百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6 │鍾佑松於103 年11月8 日19時55分、20時│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9 分、20時16分、20時20分許,持用前揭│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毓賢購│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在本院附近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重量不詳)予鍾佑松,並收取價金2 千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7 │蔡順得於103 年11月9 日18時39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揭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八五大樓樓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順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先收取價金1 千元,復於數日後,在│,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不詳地點交付其餘價金1 千元,而取得金│(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額不詳之利潤。 │ │├──┼──────────────────┼───────────────┤│ 8 │鍾佑松於103 年11月10日17時4 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稍後,在高雄市五甲地區之「康橋旅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予鍾佑松,並收取價金3 千5 百元,而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9 │邱嘉龍於103 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揭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八五大樓某套房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予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嘉龍,並以陳毓賢積欠之4 千元抵銷,而│,以其財產抵償之。 ││ │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 │├──┼──────────────────┼───────────────┤│10 │魏榮仁於104 年1 月3 日18時前某時,以│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前揭電話與陳毓賢聯絡後,在陳毓賢承租│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之八五大樓某套房,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並交付價金5 │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沒││ │百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重量(證明文件及出處) │附註 │├──┼──────────┼───────────────┼────────┤│ 1 │白色粉末壹包(含海洛│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103 年12月12日21││ │因成分,及含海洛因難│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高雄市立│時18分許,在高雄││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市○○區○○路、││ │包裝袋壹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林森路口查扣。 ││ │ │偵查卷宗(警四)第20頁) │ │├──┼──────────┼───────────────┼────────┤│ 2 │(1)粉末壹包(含海洛 │(1) A1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公克,│104年1月19日18 ││ │ 因成分,及含海洛 │ 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時25分許,在八五││ │ 因難以析離,應視 │ │大樓20樓2 號租屋││ │ 為毒品之包裝袋壹個│ │處查扣。 ││ │ ) │ │ ││ │(2)粉塊狀壹包(含海 │( 2)A2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零公克 │ ││ │ 因成分,及含海洛 │ ,檢驗後淨重壹點陸捌公克。 │ ││ │ 因難以析離,應視為│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毒品之包裝袋壹個)│ 室鑑定書,原審院一卷(一) │ ││ │ │ 第121 頁) │ ││ │ │ │ ││ │(3)粉末叁包(含海洛 │(3)C2-C4 檢驗前淨重共壹點柒陸 │ ││ │ 因成分,及含海洛因│ 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共壹點柒叁 │ ││ │ 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柒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 品之包裝袋叁個) │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審 │ ││ │ │ 院一卷( 一) 第78至80頁) │ │├──┼──────────┼───────────────┼────────┤│ 3 │(1)粉塊伍包(含海洛 │(1)B1、B4-B7 驗前淨重共零點叁 │104年2月2日17 時││ │成分,及含海洛因難 │ 伍公克,餘淨重共零點叁壹公 │40分許,在八五大││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 克。 │樓31樓57號房查扣││ │之包裝袋伍個) │ │。 ││ │(2)粉末貳包(含海洛 │(2)B2、B3 驗前淨重共零點零叁公│ ││ │成分,及含海洛因難 │ 克,驗淨重共零點零二公克。 │ ││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之包裝袋貳個) │ 室鑑定書,原審院二卷第165頁│ ││ │ │ ) │ ││ │(3)粉末壹包(含海洛 │(3)C3 驗前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 ││ │成分,及含海洛因難 │ 經全數取出檢驗,驗餘淨重無 │ ││ │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 法準確秤重(正修科技大學超 │ ││ │之包裝袋壹個)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 ││ │ │ 原審院一卷(一) 第105 頁) │ ││ │ │ │ ││ │(4)殘渣袋叁個(含海 │(4)驗前毛重共零點柒貳貳公克, │ ││ │因難以析離,應視為 │ 全數取出檢驗,驗餘淨重無法 │ ││ │毒品之包裝袋叁個) │ 準確秤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 │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 │ ││ │ │ 審院一卷( 一) 第100 至102 │ ││ │ │ 頁) │ │├──┼──────────┼───────────────┼────────┤│ 4 │不明粉末叁包(不含海│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叁零柒公克: │104 年1 月19日、││ │洛因、安非他命、甲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年2 月2 日,分││ │安非他命成分) │皆陰性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別查扣1 包(C1)││ │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原審院一│、2 包(C1、C2 ││ │ │卷( 一) 第77、103 至104 頁) │) │├──┼──────────┼───────────────┼────────┤│ 5 │白色晶體伍包(含甲基│檢驗前淨重共叁壹點捌肆柒公克,│104年1月19日查扣││ │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檢驗後淨重共叁壹點陸壹公克(高│ ││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伍│鑑定書,原審院一卷(二)第6頁) │ ││ │個) │ │ │├──┼──────────┼───────────────┼────────┤│ 6 │白色晶體肆包(含甲基│檢驗前淨重共肆點貳零捌公克,檢│104年2月2日查扣 ││ │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驗後淨重共肆點零柒壹公克 │之A1-A4 ││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肆│檢驗鑑定書,原審院一卷( 二) 第│ ││ │個) │167 之3 頁) │ │├──┼──────────┼───────────────┼────────┤│ 7 │0000000000號samsung │ │104年1月19日查扣││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 │ │ │├──┼──────────┼───────────────┼────────┤│ 8 │磅秤伍個 │ │104 年1 月19日、││ │ │ │同年2 月2 日分別││ │ │ │查扣3 個、2 個。│├──┼──────────┼───────────────┼────────┤│ 9 │空夾鏈袋伍包 │ │104 年1 月19日、││ │ │ │同年2 月2 日分別││ │ │ │查扣2 包、3 包。│└──┴──────────┴───────────────┴────────┘附件┌─┬─────┬─────┬─┬─────┬─────────┬───┬────┬───┐│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交易地│交易毒品│備註 ││號│ │(A) │向│(B) │ │點 │重量金額│ │├─┼─────┼─────┼─┼─────┼─────────┼───┼────┼───┤│1 │2015/01/13│0000000000│〉│0000000000│B:很久不見了,起 │85大樓│無償轉讓│原附表││ │08:20:35 │陳毓賢 │ │魏榮仁 │ 床了嗎? │陳毓賢│海洛因1 │二編號││ │ │ │ │ │A:對,誰? │承租之│包 │1 ││ │ │ │ │ │B:阿仁啊。 │套房內│ │ ││ │ │ │ │ │A:哦。 │ │ │ ││ │ │ │ │ │B: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 │ │ ? │ │ │ ││ │ │ │ │ │A:85樓。 │ │ │ ││ │ │ │ │ │B:我過去打給你。 │ │ │ ││ │ │ │ │ │A:好。 │ │ │ │├─┼─────┼─────┼─┼─────┼─────────┼───┼────┼───┤│2 │2014/10/27│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 │臺灣高│甲基安非│原附表││ │13:52:01 │陳毓賢 │ │鍾佑松 │A:你誰,螞蟻嗎? │雄地方│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B:我要找你釣魚。 │法院門│(1 錢)、│7 ││ │ │ │ │ │A:我要去開庭耶。 │口附近│4,000元 │ ││ │ │ │ │ │B:沒關係,你釣竿 │ │ │ ││ │ │ │ │ │ 、飼料什麼都帶 │ │ │ ││ │ │ │ │ │ 好,4000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 │ │A:我已經給別人了 │ │ │ ││ │ │ │ │ │ 。 │ │ │ ││ │ │ │ │ │B:不然我直接去找 │ │ │ ││ │ │ │ │ │ 你。 │ │ │ ││ │ │ │ │ │A:別人說不要給你 │ │ │ ││ │ │ │ │ │ 釣竿和飼料… │ │ │ ││ │ │ │ │ │ 重點你等我開庭 │ │ │ ││ │ │ │ │ │ 回來,我在跟你 │ │ │ ││ │ │ │ │ │ 去釣魚。 │ │ │ ││ │ │ │ │ │B:我先去釣魚。 │ │ │ ││ │ │ │ │ │A:我身上沒帶啦, │ │ │ ││ │ │ │ │ │ 沒帶釣竿。 │ │ │ ││ │ │ │ │ │B:先跟別人拿啊。 │ │ │ ││ │ │ │ │ │A:我身上真的沒帶 │ │ │ ││ │ │ │ │ │ 啦。 │ │ │ ││ │ │ │ │ │B:沒關係,飼料不 │ │ │ ││ │ │ │ │ │ 用太多。 │ │ │ ││ │ │ │ │ │A:真的沒有啦,你 │ │ │ ││ │ │ │ │ │ 看有沒有要等, │ │ │ ││ │ │ │ │ │ 你等我開庭回來 │ │ │ ││ │ │ │ │ │ 啦,有現金可以 │ │ │ ││ │ │ │ │ │ 賣你釣竿,我怎 │ │ │ ││ │ │ │ │ │ 麼可能不賣? │ │ │ ││ │ │ │ │ │B:你先看誰有啦? │ │ │ ││ │ │ │ │ │A:我真的是跟大哥 │ │ │ ││ │ │ │ │ │ 出來,沒時間拿 │ │ │ ││ │ │ │ │ │ 。 │ │ │ ││ │ │ │ │ │B:是我要的,五分 │ │ │ ││ │ │ │ │ │ 鐘就可以啦。 │ │ │ ││ │ │ │ │ │A:我在草衙。 │ │ │ ││ │ │ │ │ │B:我五分鐘就處理 │ │ │ ││ │ │ │ │ │ 好啦。 │ │ │ ││ │ │ │ │ │A:我要開庭來不及 │ │ │ ││ │ │ │ │ │ 了。 │ │ │ ││ │ │ │ │ │B:下然我去載你啦 │ │ │ ││ │ │ │ │ │ ,那邊? │ │ │ ││ │ │ │ │ │A:前鎮。 │ │ │ │├─┼─────┼─────┼─┼─────┼─────────┼───┼────┼───┤│3 │2014/10/28│0000000000│〈│0000000000│B:要找你。 │高雄衛│甲基安非│原附表││ │08:58:20 │陳毓賢 │ │鍾佑松 │A:誰? │武營附│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B:熊仔。 │近御宿│(約1錢) │8 ││ │ │ │ │ │A:熊仔誰? │旅館門│、3,500 │ ││ │ │ │ │ │B:螞蟻啦。 │口 │元 │ ││ │ │ │ │ │A:喔,你螞蟻。 │ │ │ ││ │ │ │ │ │B:你在那? │ │ │ ││ │ │ │ │ │A:家裡睡,你朋友 │ │ │ ││ │ │ │ │ │ 找我。 │ │ │ ││ │ │ │ │ │B:沒啦,你朋友我 │ │ │ ││ │ │ │ │ │ 啦。 │ │ │ ││ │ │ │ │ │A:找我做什麼? │ │ │ ││ │ │ │ │ │B:還你錢啊。 │ │ │ ││ │ │ │ │ │A:不是不來了? │ │ │ ││ │ │ │ │ │B:沒啦,要還你錢 │ │ │ ││ │ │ │ │ │ 啊,之前有跟你 │ │ │ ││ │ │ │ │ │ 借,忘記了。 │ │ │ ││ │ │ │ │ │A:要還多少? │ │ │ ││ │ │ │ │ │B:35行不行?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那邊等? │ │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衛 │ │ │ ││ │ │ │ │ │ 武營,那邊等。 │ │ │ ││ │ │ │ │ │B:沒啦,你要去草 │ │ │ ││ │ │ │ │ │ 衙嗎? │ │ │ ││ │ │ │ │ │A:你去那邊絕對找 │ │ │ ││ │ │ │ │ │ 不到我的,你過 │ │ │ ││ │ │ │ │ │ 來衛武營監理站 │ │ │ ││ │ │ │ │ │ 旁邊這間(御宿) │ │ │ ││ │ │ │ │ │ 。 │ │ │ ││ │ │ │ │ │B:你過來找我啦。 │ │ │ ││ │ │ │ │ │A:啊就不順路啊, │ │ │ ││ │ │ │ │ │ 等等,你知道金 │ │ │ ││ │ │ │ │ │ 銀島嗎? │ │ │ ││ │ │ │ │ │B:我知道啊。 │ │ │ │├─┼─────┼─────┼─┼─────┼─────────┼───┼────┼───┤│4 │2014/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幹嘛? │高雄市│甲基安非│原附表││ │21:26:45 │陳毓賢 │ │林慶安 │B:你怎打電話都沒 │鳳山區│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 人接? │五甲地│(0.15公 │11 ││ │ │ │ │ │A:在睡覺啊。 │區媽祖│克)、500│ ││ │ │ │ │ │B:要去那找你? │橋 │元 │ ││ │ │ │ │ │A:五甲,媽祖港橋 │ │ │ ││ │ │ │ │ │ 。 │ │ │ ││ │ │ │ │ │B:500而已餒。 │ │ │ ││ │ │ │ │ │A:來啊。 │ │ │ ││ │ │ │ │ │B: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A:多久? │ │ │ ││ │ │ │ │ │B:10分鐘。 │ │ │ ││ │ │ │ │ │A:好。 │ │ │ │├─┼─────┼─────┼─┼─────┼─────────┼───┼────┼───┤│5 │2014/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在家嗎? │八五大│甲基安非│原附表││ │09:19:37 │陳毓賢 │ │林慶安 │A:在上面。 │樓旁之│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B:我現在過去。 │空地 │(0.15公 │12 ││ │ │ │ │ │A:知道我在那嗎? │ │克)、500│ ││ │ │ │ │ │B:85樓。 │ │元 │ ││ │ │ │ │ │A:好。 │ │ │ ││ ├─────┼─────┼─┼─────┼─────────┤ │ │ ││ │2014/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要去那樓 │ │ │ ││ │09:27:00 │陳毓賢 │ │林慶安 │ ? │ │ │ ││ │ │ │ │ │A:31,電悌口等我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6 │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朋友,我要還你 │臺灣高│甲基安非│原附表││ │19:55:11 │陳毓賢 │ │鍾佑松 │ 2000。 │雄地方│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A:我怎麼覺得你越 │法院附│、2,000 │10 ││ │ │ │ │ │ 來越機車。 │近某巷│元 │ ││ │ │ │ │ │B:哈哈,我現在過 │口 │ │ ││ │ │ │ │ │ 去草衙。 │ │ │ ││ │ │ │ │ │A:我在85樓,你去 │ │ │ ││ │ │ │ │ │ 草衙? │ │ │ ││ │ │ │ │ │B:85樓喔? │ │ │ ││ │ │ │ │ │A:法院可以到嗎? │ │ │ ││ │ │ │ │ │B:法院唷? │ │ │ ││ │ │ │ │ │A:法院前面那條巷 │ │ │ ││ │ │ │ │ │ 子。 │ │ │ ││ │ │ │ │ │B:我到法院,你帶 │ │ │ ││ │ │ │ │ │ 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B:喂,要還你2000 │ │ │ ││ │ │ │ │ │ 麻煩一下,要漂 │ │ │ ││ │ │ │ │ │ 亮的啦,我到打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A:不要跟我說那個 │ │ │ ││ │ │ │ │ │ 啦。 │ │ │ ││ ├─────┼─────┼─┼─────┼─────────┤ │ │ ││ │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在法院門 │ │ │ ││ │20:09:57 │陳毓賢 │ │鍾佑松 │ 口。 │ │ │ ││ │ │ │ │ │A:這麼快喔? │ │ │ ││ │ │ │ │ │B:對啊,我人在這 │ │ │ ││ │ │ │ │ │ 邊緊急,我人很 │ │ │ ││ │ │ │ │ │ 痛苦。 │ │ │ ││ │ │ │ │ │A:好。 │ │ │ ││ │ │ │ │ │B:法院有兩邊的門 │ │ │ ││ │ │ │ │ │ 耶,那一個啊? │ │ │ ││ │ │ │ │ │A:在賣的那個大門 │ │ │ ││ │ │ │ │ │ 口啦。 │ │ │ ││ │ │ │ │ │B:你在85樓喔? │ │ │ ││ │ │ │ │ │A:你不用過來,我 │ │ │ ││ │ │ │ │ │ 要過去了。 │ │ │ ││ │ │ │ │ │B:快一點啊,有計 │ │ │ ││ │ │ │ │ │ 程車的那邊,有 │ │ │ ││ │ │ │ │ │ 沒有?法院大門 │ │ │ ││ │ │ │ │ │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B:不是靠海那邊喔 │ │ │ ││ │ │ │ │ │ 。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 │ │ │ ││ │20:16:06 │陳毓賢 │ │鍾佑松 │A:快要到了,先秤 │ │ │ ││ │ │ │ │ │ 一下。 │ │ │ ││ ├─────┼─────┼─┼─────┼─────────┤ │ │ ││ │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到了沒啊? │ │ │ ││ │20:20:24 │陳毓賢 │ │鍾佑松 │A:到了,到了。 │ │ │ │├─┼─────┼─────┼─┼─────┼─────────┼───┼────┼───┤│7 │2014/11/09│0000000000│〈│0000000000│B:在那? │八五大│甲基安非│原附表││ │18:39:02 │陳毓賢 │ │蔡順得 │A:重要嗎? │樓樓下│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B:對啊。 │ │、2,000 │6 ││ │ │ │ │ │A:一樣啊。 │ │元 (價金│ ││ │ │ │ │ │B:我身上有1000先 │ │分2 次交│ ││ │ │ │ │ │ 給你,你在那? │ │,各1000│ ││ │ │ │ │ │A:一樣啊,大樓這 │ │元) │ ││ │ │ │ │ │ 。 │ │ │ ││ │ │ │ │ │B:85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我就沒去過。 │ │ │ ││ │ │ │ │ │A:就跟你說在這, │ │ │ ││ │ │ │ │ │ 你聽不懂? │ │ │ ││ │ │ │ │ │B:我就說我不知道 │ │ │ ││ │ │ │ │ │ 那,聽不懂? │ │ │ ││ │ │ │ │ │A:就到了再問就好 │ │ │ ││ │ │ │ │ │ ,講這麼白。 │ │ │ ││ │ │ │ │ │B:好啦。 │ │ │ │├─┼─────┼─────┼─┼─────┼─────────┼───┼────┼───┤│8 │2014/1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大耶。 │高雄鳳│甲基安非│原附表││ │17:04:13 │陳毓賢 │ │鍾佑松 │A:五甲康橋。 │山區五│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B:你和誰?我可以 │甲康橋│(約1錢) │9 ││ │ │ │ │ │ 過去嗎? │飯店附│、3,500 │ ││ │ │ │ │ │A:你來下面,到了 │近 │元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B:幾號? │ │ │ ││ │ │ │ │ │A:別人的地方,你 │ │ │ ││ │ │ │ │ │ 有現金再過來。 │ │ │ ││ │ │ │ │ │B:好啦,一隻魚賣 │ │ │ ││ │ │ │ │ │ 3500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9 │2014/11/21│0000000000│〈│0000000000│B:等一下我到時, │85大樓│甲基安非│原附表││ │17:23:39 │陳毓賢 │ │邱嘉龍 │ 你能幫我拿下來 │某套房│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 嗎? │內 │、4,000 │4 ││ │ │ │ │ │A:要拿下去喔? │ │元 │ ││ │ │ │ │ │B:我有趕時間。 │ │ │ ││ │ │ │ │ │A:四張喔? │ │ │ ││ │ │ │ │ │B:對啊,如果有兩 │ │ │ ││ │ │ │ │ │ 種,你就用兩種 │ │ │ ││ │ │ │ │ │ 給我好嗎? │ │ │ ││ │ │ │ │ │A:一種而已餒。 │ │ │ ││ │ │ │ │ │B:好。 │ │ │ │├─┼─────┼─────┼─┼─────┼─────────┼───┼────┼───┤│10│2015/01/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85大樓│甲基安非│原附表││ │10:37:38 │陳毓賢 │ │魏榮仁 │B:西瓜兄,我仁啊 │陳毓賢│他命1包 │一編號││ │ │ │ │ │ 。 │承租之│、500元 │5 ││ │ │ │ │ │A:我等你很久了。 │套房內│ │ ││ │ │ │ │ │B:昨晚才見面而已 │ │ │ ││ │ │ │ │ │ ,真的是有夠讚 │ │ │ ││ │ │ │ │ │ 啦,我們到現在 │ │ │ ││ │ │ │ │ │ 都還沒睡著,可 │ │ │ ││ │ │ │ │ │ 是還有人要餒。 │ │ │ ││ │ │ │ │ │ 可不可以先麻煩 │ │ │ ││ │ │ │ │ │ 你先那個? │ │ │ ││ │ │ │ │ │A:我過去找你們, │ │ │ ││ │ │ │ │ │ 我去就是要收錢 │ │ │ ││ │ │ │ │ │ 了。 │ │ │ ││ │ │ │ │ │B:就一樣昨天這邊 │ │ │ ││ │ │ │ │ │ 啊。 │ │ │ ││ │ │ │ │ │A:ok。 │ │ │ ││ │ │ │ │ │B:不是要處理很多 │ │ │ ││ │ │ │ │ │ 哦? │ │ │ ││ │ │ │ │ │A:不要講那個。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