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林建呈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勇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詠然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鄧藤墩律師被 告 黃賢榮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許鎮泓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陳永生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林俊延被 告 張作亨被 告 吳以沭被 告 蘇培元被 告 周建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陳世元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被 告 侯長志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2073號、第2580號、第2671號、第2982號、第3053號、第3915號、第8716號、第8800號、第10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2 所示陸罪、行賄丙○○無罪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辛○○、巳○○、甲○○經判決免訴部分;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2 、7、8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陸罪、肆罪、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A 編號2 、7 、8 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悖職收受賄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五C 編號1 、2 所示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C 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1 所示拾壹罪、附表五A 編號5 、6 所示各貳罪,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示拾壹罪,寅○○犯如附表五B 所示肆罪,乙○○、辰○○、壬○○、子○○《不含附表一編號2 、3 》、戊○○、丁○○、癸○○、己○○無罪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2 、編號7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五A 編號1 、5 、6 )所處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五A 編號8 所處之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丑○○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辰○○、壬○○(原名許文光,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改名壬○○):㈠約自98年11月起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應予更正)106 號「金采美容會館」(店招及名片使用「金采美容SPA 館」,下稱「金采會館」),未於相關商號登記而屬隱名股東;㈡約自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另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仲夏美容美體店」(店招「仲夏美容美體
SPA 館」,下稱「仲夏館」;嗣更名為「花語養生會館」,店招「花語美容名店」,攬客名片則使用「花語」為店名,下稱「花語會館」),而為該址「仲夏館」、「花語會館」之隱名股東,迄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為警查獲後,乃將原投資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蘋果生活館」(店招「蘋果SPA 」,攬客名片則使用「蘋果」為店名,下稱「青蘋果館」),亦為該址「青蘋果館」之隱名股東。
二、丑○○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所)警員(期間經歷99年12月25日之機關改制),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於98年1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俗稱一組),而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藉入股上開「金采會館」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後,認應主動、積極拉攏任職該店所在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員警,以避免該店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乃:
㈠乙○○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9年8 月起至
100 年6 月止,分別按月於月初(共11次)與丑○○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並均由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凌志廠牌(LEXUS )白色休旅車(下稱前述休旅車)抵達該處讓丑○○上車,再由乙○○在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予丑○○收受,茲以換取知情之丑○○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而丑○○既任職(支援)分局行政組而專司轄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之取締、臨檢、查報等業務,於知悉轄區內「金采會館」疑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應依法執行調查或通報,俾進而安排臨檢、取締措施,卻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上開手法,按月各向乙○○收受1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計11次(合計現金11萬元、茶葉禮盒價值7 萬7,000 元,二者合計為18萬7,000 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㈡乙○○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0 年7 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分別按月於月初,以上開相同手法、地點、目的,各次交付3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予丑○○收受計6 次,丑○○亦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上開手法,按月各向乙○○收受3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計6 次(合計現金18萬元、茶葉禮盒價值4 萬2,00
0 元,二者合計為22萬2,000 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三、寅○○、乙○○為舊識朋友關係。寅○○自74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任職市警局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警務正),嗣於102 年4 月19日平調市警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民防組(組長),再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市警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民防組(組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寅○○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而屬協助偵查犯罪範圍之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於行賄丑○○後,因丑○○屢提及僅為行政組組員層級過低,並建議循管道直接以金錢打點行政組組長方可確保「金采會館」免遭取締等建議,乙○○因而於99年8 月至100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寅○○想先結識行政組組長,惟遭拒絕而未果。詎寅○○因此獲悉乙○○不惜金錢打點員警以求「金采會館」減免遭臨檢、取締後,認有機可趁,竟:
㈠寅○○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知悉自身具依法
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金采會館」有(疑有)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不盡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之職務,進而違背職務,各於100 年6 或7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均以先由寅○○致電乙○○約定時間,再由乙○○獨自駕駛前述休旅車抵達寅○○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博仁街住處)附近,再由寅○○上車取款之手法,各向乙○○收受2 萬元賄款計4 次。㈡寅○○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該次收受賄賂前後期間,並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明知警方採行之探訪、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偵查作為,及事先之計畫,涉及犯罪調查,攸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博仁街住處一帶,將其掌握向三民一分局某員警探聽所知「三民一分局已將『金采會館』列為下週聲請搜索票之取締對象,並擬於近二日派員探訪」等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乙○○知悉;復同月18至19日間某日,接續洩漏「警方於101 年
9 月18日已請得搜索票,並旋派員探訪,嗣於搜索票期至
101 年9 月21日屆滿前,將再派員探訪以利搜索之執行」等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乙○○知悉,俾乙○○及其同夥得以事先妥為安排因應員警查緝、搜索,而包庇乙○○投資之「金采會館」經營圖利容留猥褻業務(「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18時40分許,遭查獲女子范氏鸞與男客張簡景閔從事半套性交易)。
㈢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則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
,分別在上開三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手法,均各交付2 萬元賄款予寅○○,以換取知情之寅○○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暨換取寅○○提供警方擬查緝「金采會館」之情報俾事先妥為因應,而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
四、丙○○、乙○○為舊識朋友關係。丙○○自78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7年4 月18日起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丙○○之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協助偵查犯罪範圍之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為避免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恰於101 年年中自丙○○處得知「金采會館」所在區域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所長癸○○(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丙○○曾有同事之誼,乃請委丙○○代為向癸○○關說減免臨檢、取締,丙○○應允之,乙○○即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自101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等處,以其中2 萬元供丙○○轉交癸○○、1萬元供為丙○○之走路工(車馬費)交付丙○○收受,共計17次;而丙○○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雖知悉自身具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知悉乙○○為色情業者、「金采會館」有(疑有)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不盡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之職務,進而違背職務,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收取乙○○交付之3 萬元現金共計17次,惟並未將其中2 萬元轉交癸○○(合計共收受現金51萬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其中於101 年9 月間,並基於包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包庇乙○○投資之「金采會館」經營圖利容留猥褻業務《「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18時40分許,遭查獲女子范氏鸞與男客張簡景閔從事半套性交易)。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丙○○、癸○○、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乙○○、丙○○測謊鑑定及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乙○○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被告乙○○警詢陳述、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寅
○○、丙○○、癸○○、己○○均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
原審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述)。然被告乙○○於
103 年1 月1 日警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並較乏曲詞維護被告寅○○等人之動機;且被告乙○○自103 年1 月10日警詢、偵訊時起,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未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各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乙○○係親身經歷有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寅○○、丙○○、癸○○、己○○之人,其警詢、偵訊陳述,乃證明被告寅○○、丙○○、癸○○、己○○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乙○○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寅○○、丙○○、癸○○、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㈡被告乙○○、丙○○之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⒈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丙○○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經鑑定人員陳周逸明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乙○○、丙○○同意後,採用LafayetteLx-4000 型測謊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乙○○、丙○○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乙○○、丙○○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乙○○、丙○○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覆外,尚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偵二卷第160 至203 頁);又本件於103 年1 月27日、2 月20日實施測謊時,被告乙○○仍在羈押中,顧及人犯提解及戒護安全,施測地點乃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 樓會議室,而該施測地點「測試環境狀況安靜,無不當外力干擾,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52 頁)。
是上開測謊鑑定書之結論,自具證據能力,得供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㈢被告乙○○、丙○○間之對話監聽譯文─對被告丙○○具證
據能力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丙○○對話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應指錄音非屬被告丙○○之聲音);惟業經原審就相關對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本院對該鑑定結果之判斷,詳如後述),而錄音係儀器運作機械式重現當時之聲響,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錄音或譯文有造假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應認該對話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乙○○、丑○○、寅○○、被告戊○○、辰○○、壬○○、子○○、丁○○、辛○○、甲○○、巳○○、丙○○、癸○○、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二卷第
119 至128 頁,本院三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丑○○悖職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丑○○對於事實欄二所載違背職務交付、
收受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聲羈卷第44頁,偵一卷第77、162 、163 、175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54頁;被告丑○○部分,見聲羈卷第40頁,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21頁反面,偵二卷第88、89頁反面,原審一卷第
211 頁反面,原審五卷第283 頁,本院二卷第54頁),被告乙○○就二斤裝茶葉禮盒之價值,亦陳稱:「茶葉每斤3,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85、101 頁,偵一卷第162 頁);又其2 人就被告乙○○將原交付之「每月1萬元現金及二斤裝茶葉」提高為「每月3 萬元現金及二斤裝茶葉」之時間,亦於本院一致供述為「自100 年7 月間起」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3 頁反面、146 頁反面至147 頁)。
此外,復有:
⒈「金采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位於
三民一分局轄區,並有從事有妨害風化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 、4 、9 所載)。⒉被告丑○○自95年10月24日起任職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所
擔任警員,於98年1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牛皮紙封面、底之厚影卷,下稱《厚影卷》第194 、195 頁;粉紅色精裝封面、底卷,下稱《精裝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3 年1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232 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乙○○、丑○○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見面,授受現金、二斤裝茶葉禮盒等賄賂等情,有附表四A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見厚影卷第246 頁)、上開白色休旅車車輛查詢資料(見厚影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乙○○曾就有關其與被告丑○○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
謊,當問及「有關丑○○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4 次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丑○○就「被告丑○○於支援
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專職風化場所等八大行業之查緝時,知悉被告乙○○係『金采會館』(隱名)股東,及『金采會館』有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俗稱「半套」)妨害風化行為,其2 人仍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見面,再由被告乙○○交付1 萬元現金及二斤茶葉禮盒(99年8 月至100 年6 月)、3 萬元現金及二斤茶葉禮盒(100 年7 月至12月)予被告丑○○,以換取被告丑○○儘量減少對『金采會館』施以臨檢、取締」等事實,堪予認定。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丑○○涉犯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寅○○悖職收受賄賂及洩密、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洩密、包庇圖利
容留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在市警察秘書室、新興分局、鹽埕分局任職期間,職務範圍與取締妨害風化案件無關,亦無管道可取得三民一分局取締色情業者情資,不可能把取締『金采會館』情資透露給乙○○;乙○○曾於102 年12月交付8 萬元加菜金給我,託我轉交徐文鴻、蔡景德,但我沒有向他們二人講,只是敷衍乙○○,本來預計等他們二人調職時再交還乙○○」云云;被告乙○○則坦認分4 次各交付被告寅○○2 萬元,惟另陳稱:「這8 萬元是我託寅○○請徐文鴻、蔡景德吃飯的錢,是由寅○○先代墊,我再還他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寅○○之職務及身分認定⑴被告寅○○自74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任職市警局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警務正),於102 年4 月19日調任新興分局民防組(組長),再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鹽埕分局民防組(組長)等情,為被告寅○○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厚影卷第257 至262 頁,精裝卷第35至37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內部分組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內部分組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員警發覺他轄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具警務正、組長身分,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無訛。
⒉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乙○○於原審、本院亦改
稱:「寅○○沒有說查緝的對象是『金采會館』,也沒有明說是下週取締」、「8 萬元是支付寅○○代墊的款項」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乙○○之陳(證)述及被告寅○○之供述①被告乙○○為「金采會館」之隱名股東,該店位在三民一分
局轄區,並確有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4 、9 所載),及被告乙○○為減免「金采會館」遭臨檢、取締,乃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各交付1 萬元、3 萬元不等現金及二斤裝茶葉賄賂僅具警員身分之被告丑○○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確有為減免「金采會館」遭臨檢、取締而行賄警察人員之動機;而被告丑○○於該期間僅為警正四階警員(見精裝卷第34頁),則被告乙○○所陳:「是丑○○屢屢跟我說他只是兵無法做主,需要找一組組長,我突然想到老朋友寅○○任職市警局,我想他認識很多人,看他能不能幫我的忙」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顯非無稽。
②依被告乙○○就其請託被告寅○○之事項,對照被告寅○○
就被告乙○○請託事項之回應及收受8 萬元現金之目的: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寅○○8 、9 年,
我請寅○○幫忙,過了一段時間,寅○○說組長不敢啦,且這種色情店(應係指『金采會館』)賺不了什麼錢,不用去弄什麼(應指金錢打點),但如果他後續聽到取締的風聲會跟我打招呼,有什麼情形再跟我聯絡」、「因『金采會館』及『仲夏館』都一直被衝(應係指頻遭臨檢或取締),我就拜託寅○○幫我忙,他說苓雅(應指苓雅分局)他不熟、三民(應指三民一分局)那邊則可以幫幫忙,但不是由他開口講,而是若聽聞取締風聲可以通知我。後續寅○○偶爾會告訴我最近查緝風聲比較緊等消息,並要我該段期間有生客就不要收,有時也會跟我說其他店家之事並問我是否認識,他的目的我認知應是在對我展示他關係很好、很熟」、「寅○○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這時他來電目的就是展示自己消息靈通,想邀功」、「我會將車開到寅○○住處附近讓他上車,並拿2 萬元給他,這樣的情形有4 次。寅○○收款後曾說常常讓我破費不好意思,他會幫我看頭看尾」、「取締『金采會館』的消息,寅○○會提前跟我講,我也會有意、無意問他最近有無聽到什麼狀況或風聲」、「其中
101 年9 月11日,寅○○確曾跟我提到三民一分局一組要對『金采會館』進行取締,這兩天會派員到店內探訪,我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進行疏通使「金采會館」免遭取締,但他表示沒有辦法,可是會儘量去向一組爭取只輕輕取締不要重重取締,並提到業者就是要甘願、沒有『沒事牌』,業者也要會巴結,偶爾要被警方取締一次,不能每次風聲緊時就迴避,老是抓不到,上面(應係指警方)會對這間店印象不好,就會一直取締」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75、86、
87、101 頁反面、102 頁,偵一卷第165 、177 、179 頁,偵二卷第123 頁反面,聲羈卷第46頁)。
Ⅱ被告寅○○於偵訊曾坦承:「
(問:乙○○…請你幫什麼忙?)金采那家店如果有人要去臨檢,要我跟他說。
(問:你有跟乙○○講過臨檢或相關訊息?)我有跟他講過最近查的很嚴,要小心…我有跟他講…我就是跟他說最近這段期間…有可能聲請搜索票。
(問:你確實有跟乙○○說…最近取締的很嚴?)我有說過。
(問:你是不是有跟乙○○講過關於臨檢及專案的事?)有一次我…有跟他…稱如果有臨檢取締的話…要做合法的…不然的話,人家會來取締。
(問:你有無洩漏警方取締或臨檢的相關情資給乙○○?)…為了取信於乙○○,所以…稱最近取締很嚴,要乙○○他們營業要合法。
(問:承上…係指何單位取締很嚴?)是警方。
(問:…為何你要跟乙○○說營業要合法,最近警方取締很
嚴,顯然你知道乙○○經營色情…?)…我所說的營業要合法是指乙○○…的…金采…要合法」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偵一卷第191 、192 、197 頁,偵二卷第144 頁反面);並自103 年1 月11日起即坦承曾收取乙○○交付之8 萬元現金(見偵一卷第188 、189 、195頁,偵二卷第81、110 頁,偵聲卷第12頁,原審一卷第83頁,本院三卷第147 頁反面),而就其收取該8 萬元現金之目的,並曾陳稱:「(問:你覺得乙○○交給你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看是不是偷偷做色情工作…」、「(問:你認為他給…什麼錢?)…關照的錢,就是是不是…不要取締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
Ⅲ則綜合被告乙○○、寅○○上開陳述,被告乙○○係為避免
「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屢遭臨檢、取締,乃央請被告寅○○幫忙並交付金錢,而被告寅○○亦知悉「金采會館」為有從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並同意提供「金采會館」可能遭查緝等相關訊息即早通風報信,復就其收受8萬元之性質,定性為「關照的錢」、不要取締之代價。
⑵依被告乙○○、寅○○平日聯繫方式觀察
被告乙○○、寅○○間之電話聯繫,每次均是由被告寅○○以公共電話主動致電被告乙○○,而被告乙○○並無被告寅○○之聯絡電話,致無從主動聯絡被告寅○○(除一度曾於
101 年9 月24日另尋管道企圖主動聯繫被告寅○○未果外)等情,業據被告寅○○自承:「我都刻意用公共電話打給乙○○,我有時會開車,有時會騎車外出打公共電話;乙○○沒有我的手機,我也沒有留給他,因為我不希望乙○○有我的手機號碼,他也沒有聯絡我的方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2頁反面,原審五卷第285 頁,偵一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
114 頁反面、116 、126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陳稱:「寅○○有事才會打電話給我,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偵一卷第164 頁)相符;並有被告乙○○、寅○○通聯監聽譯文(如附表四B 所載)、被告寅○○騎乘機車外出撥打公共電話影像、被告寅○○使用公共電話分布位置圖(見厚影卷第273 、274 頁)、被告寅○○騎乘之機車車籍查詢(見厚影卷第281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寅○○此種長期、刻意捨棄方便之行動電話或室內市話不用,不惜大費周章外出以公用電話邀約被告乙○○見面之情事,必係隱有不欲第三者知悉之事(甚至可疑為非法之事)欲告知或商談。
⑶依被告乙○○與寅○○間,暨被告乙○○與其合夥股東間於
101 年9 月11日至20日間之通聯內容,對照「金采會館」於
101 年11月20日遭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及相關搜索票聲請流程①通聯內容Ⅰ101 年9 月11日(星期二)19時12分許
被告寅○○致電邀約被告乙○○見面(見附表四C 編號1 )。
Ⅱ101 年9 月12日22時14分許
被告乙○○致電「金采會館」隱名合夥股東即被告辰○○,告以「下禮拜九如路那邊輕輕的處理一下,給他業績」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2 )。
Ⅲ101 年9 月19日(星期三)19時9 分許
「金采會館」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子○○致電被告乙○○,詢以「那個朋友都沒進來泡茶」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3 )。
Ⅳ101 年9 月19日20時25分許
被告乙○○致電子○○,表示「說昨天3 點多就去買茶了,啊裡面的兄弟說沒有在賣,所以他們又出去了,啊就交代再去買看看有無茶,啊就擋這一、二天,他們盡量幫我們擋過去,說問裏面、問阿妹啊都說沒有,說叫他們去別間啦」、「他們說這一、二天會再過去看看,他們說盡量擋看會不會過,如擋過下禮拜. . . 的風聲就會減少一點,擋到月底就擋到教師節過後看會不會換人」、「就這一、二天而已,就明天、後天到星期五那一張就無效了」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4 )。
Ⅴ101 年9 月20日20時10分許
子○○致電被告乙○○,告以「朋友好像進來泡茶了喔」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5 )。
Ⅵ101 年9 月20日20時31分許
被告乙○○致電辰○○,告以「那個九如路6 點多啦」、「就最小力這樣」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7 )。
Ⅶ101 年9 月20日21時6 分、26分許
被告乙○○與子○○之通聯,子○○致電被告乙○○,告以「那不是分公司是地方的」等語,被告乙○○則回應「哪有可能是地方的」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8 ),後被告乙○○再致電子○○稱「沒啦,不是地方的,第一公司啦」等語(見附表四C 編號10)。
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譯文中之「(泡)茶,是代表擬發動搜索而先遣探訪員警進入店內」,「那一張是指搜索票」,「分公司是指分局」,「地方是指派出所」之意,亦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181 、182 、221 、222 頁)。
②「金采會館」確曾於101 年9 月20日(星期四)19時40分許
遭取締有妨害風化犯行(查獲女服務生范氏鸞與男客張簡景閔從事半套性交易),業如前述;且警方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星期二)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343號搜索票(聲請搜索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效期間:101 年9 月18日12時起至101 年9 月21日12時止),亦有該搜索票影本、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A2卷第25至31頁)。
③依上開⑵、⑶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寅○○於101 年9 月11日
晚間邀約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乙○○於翌日即向辰○○告知「下禮拜九如路那邊輕輕的處理一下,給他業績」等語,顯見被告乙○○已透過管道知悉位在九如二路之「金采會館」次週將遭查緝;殆次週之101 年9 月19日晚間,被告子○○致電被告乙○○質疑「那個朋友都沒進來泡茶」等語,被告乙○○於查詢後約1 小時即致電被告子○○表示「說昨天3 點多就去買茶了,啊裡面的兄弟說沒有在賣,所以他們又出去了」等語,甚且表示「就這一、二天而已,就明天、後天到星期五那一張就無效了」等語,恰與三民一分局聲請之搜索票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21日(星期五)12時止相符;又「金采會館」果於101 年9 月20日19時40分許遭取締,被告子○○即於同日20時10分許致電被告乙○○告以「朋友好像進來泡茶了喔」等語,被告乙○○旋即致電辰○○告以「那個九如路6 點多啦」、「就最小力這樣」等語,並於其後通聯糾正被告子○○所稱「那不是分公司是地方的」而是「第一公司啦」等語。則依上開被告乙○○、寅○○先見面,其後被告乙○○即得以向辰○○告知「金采會館」將於次週遭取締(輕輕的處理),甚且在被告子○○於101 年9 月19日質疑未見取締時精準說出搜索票之有效期限,並在被告子○○於101 年9 月20日告知來取締之單位為「地方」時,仍毫無遲疑糾正是「第一公司」,均顯示被告乙○○對於提供及掌握該項具體偵查消息之正確性存有相當信心,被告乙○○上開證稱:「寅○○…說…三民(應係指三民第一分局)那邊可以幫幫忙,但不是由他開口講,而是若聽聞取締風聲可以通知我。後續寅○○偶爾會告訴我…最近查緝風聲比較緊等消息,並要我該段期間有生客就不要收…寅○○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邀功,我後續就會將車開到他家附近讓他上車…其中於101 年9 月11日,寅○○確曾跟我提到警方要對『金采會館』進行取締,我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進行疏通使『金采會館』免遭取締,但他表示沒有辦法,可是會儘量去爭取只輕輕取締不要重重取締…」等語,自屬確實而可信。
④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另陳稱:「寅○○不曾對我講過他消
息的來源,且101 年9 月11日該次,也只是說有警方取締風聲,可能有查緝動作,但沒有指明查緝對象是『金采會館』或任何特定店家,更未明說是下週取締,只說最近會執行取締;是我自己估算如果到同月21日星期五,距寅○○通報時已將近兩週,時間應該差不多了,才會在電話中隨口說搜索票至星期五就無效了,而那次『金采會館』遭查緝之時點距離寅○○通報時點實際上相隔了一個星期,我也不知道寅○○該次通風報信之內容是否算準確」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178 、181 、204 、220 、221 頁),則明顯與上開事證所呈現之事實有違,自屬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寅○○固一致陳稱授受金額為8 萬元,惟就係
一次或分次交付、交付之時間、交付之目的,則有上開不同之供述。本院審酌:
①被告乙○○交付現金之次數
依上所述,被告乙○○並無主動聯絡被告寅○○之管道,其
2 人歷次見面,均係由被告寅○○不定期致電,電話中僅告以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而被告乙○○亦曾陳稱:「寅○○跟我說,但我身上不見得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反面),則以8 萬元現金非屬小數目,以現今信用卡、儲值卡普遍使用之年代,一般人較少隨身攜帶非小額(8 萬元)之現金,甚或得以輕易立即籌措;復參酌被告乙○○曾就有關其與被告寅○○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謊,就有關「寅○○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4 次以上」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4 至203 頁)。是應以被告乙○○迄至本院仍陳稱係分
4 次、每次各2 萬元交付之陳述,較諸被告寅○○所稱一次交付8 萬元現金等語,更符於常情而可信。
②被告乙○○4 次交付現金之時間Ⅰ被告乙○○、寅○○就第四次交付(收受)款項之時間點,
因被告寅○○一度明確陳稱:「於102 年6 月12日致電邀約乙○○見面該次,乙○○有在車內交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亦恰有附表四B 編號8 所示通聯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核與被告乙○○所稱其交付款項都是等候被告寅○○來電,四次交款時間分布在100 年至102 年間,互核尚屬相符,自堪認定被告乙○○、寅○○第四次授受款項時間為102 年6 月12日。至於被告乙○○在缺乏確切通聯譯文資以比對之情形下,泛稱最後一次付款日應在102 年3 、4 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於日期之推估應容有誤差,併此說明。
Ⅱ承前可知被告乙○○在缺乏通聯譯文資以比對下所回溯推估
之交付款項日期,與實際日期可能存有誤差,惟最多不逾2、3 個月,則以被告乙○○就交款日期另稱:「第一次於
100 年9 月間、第二次於101 年年中、第三次於101 年11、12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再比對被告乙○○自
100 年9 月起遭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寅○○確曾於101年9 月間、101 年11月23日使用公共電話致電被告乙○○,惟100 年9 月起之2 、3 個月期間則尚乏此類通聯(另有
101 年2 月29日通聯,附表四B 編號1 參照),足認被告乙○○第一、二、三次交付被告寅○○款項之確切時間點,依序應為100 年9 月「前」2 或3 個月間某日(亦即100 年6或7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間某日、101 年11月23日。
③被告乙○○4 次交付現金之目的
被告寅○○就被告乙○○交付計8 萬元現金用途,固供稱係要轉交同案被告蔡景德6 萬元、徐文鴻2 萬元(蔡景德、徐文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此為被告乙○○自
103 年1 月1 日偵訊、1 月2 日羈押訊問即否認(見他字卷第76頁,聲羈卷第46頁),而被告乙○○既分4 次各交付2萬元現金,自無可能於交付款項之際與被告寅○○約明要分別對蔡景德、徐文鴻各轉送6 萬元、2 萬元;且被告寅○○就該8 萬元之去向,亦於原審、本院供稱:「一直在我這裡,與我的錢一起和著用。我拿到現金就放入皮夾跟原有的錢和著用」(見原審五卷第284 頁反面)、「我收8 萬元只是敷衍乙○○,本來預計等蔡景德、徐文鴻調職時再交還乙○○」(見本院三卷第147 頁反面)等語,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8 萬元是支付寅○○代墊的款項」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47 頁反面),亦明顯為迴護被告寅○○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乙○○係為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屢遭臨檢、取締,乃央請被告寅○○幫忙並交付金錢,而被告寅○○就其收受8 萬元之性質,亦定性為「關照的錢」、不要取締之代價,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寅○○4 次授受現金之目的,均係與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遭臨檢、取締有涉,縱令被告乙○○、寅○○表面上就上開款項之授受,有「要轉送」、「敷衍」、「代墊款」等種種託詞,均無礙上開現金授受之真正目的。
⒊被告乙○○、寅○○4 次授受現金(「關照的錢」),具賄
賂之性質⑴按被告寅○○具市警局公共關係室、秘書室警務正、新興分
局民防組組長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乙○○因投資「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
行,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金采會館」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此為色情業者之一般心態。則被告乙○○交付本件「關照的錢」8 萬元,自有攏絡執法者,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遭臨檢、取締之行賄意圖;且被告寅○○亦因此於101 年9 月11日至19日間,向被告乙○○洩漏三民一分局已將「金采會館」列為聲請搜索票之取締對象,並會「輕輕處理」,亦如前述,更顯現被告乙○○交付本件「關照的錢」,已達其經營「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減少(低)被取締之效果。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具警務正、組長身分,知悉「金采會
館」店內有(疑有)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卻因4 次收取「關照的錢」共8 萬元,消極怠為查報,積極洩漏警察機關執行搜索之消息及包庇被告乙○○經營,是被告寅○○收受被告乙○○交付之8 萬元「關照的錢」,確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係屬賄賂,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被告乙○
○翻異前詞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寅○○悖職收受賄賂、洩密、包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悖職收受賄賂及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四所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錢,也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並非我的聲音,跟監蒐證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我只是一個小警員,以我的職權、職位、職等都沒有辦法管到三民一分局轄區的特種行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被告丙○○自78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7年4 月18日起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精裝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丙○○具警員身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無訛。
⒉被告丙○○是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監聽
錄音是否為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跟監蒐證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丙○○?⑴經原審將「被告乙○○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人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比對,結果:「①其中譯文編號22、24、118 、480、534 及641 之A 聲音,與乙○○聲調比對分析,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1.3 %,研判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似;②其中譯文編號118 之B 聲音,與丙○○聲調比對分析,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1.9% ;③其他樣本,則因待鑑聲音聲紋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或因丙○○於錄音採樣過程,發音壓抑、語調不自然(鑑定人曾數度要求其提高音量並發音自然,以利比對鑑定,惟其仍壓抑發音),致無法研判與丙○○本人聲音是否相似」,又該鑑定結果「係比對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而得之PSS Curve 統計圖,若兩者語音持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而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丙○○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聲紋鑑定過程中,刻意壓抑發音,企圖干擾鑑定結果。
⑵被告乙○○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進
入其白色休旅車內與之對話之人,均一再供稱是「被告丙○○」等語(見偵一卷第202 、203 頁,偵二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本院三卷第149 頁反面),而被告丙○○於103年1 月15日偵訊亦已明確供稱:「101 年7 月2 日、101 年
8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等跟監蒐證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我本人」等語,並坦認有進入被告乙○○駕駛之前述休旅車內談論員警調職等事等情(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且以102 年9 月1 日跟監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16 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反面,精裝卷第26頁)為例,該跟監蒐證照片乃係於當日16時45分許攝得,畫面明確顯示:「遭拍攝之對象直接步向某靜止之白色休旅車」,可知該白色休旅車本停放在該處等候遭拍攝之對象前來,且遭拍攝之對象自始知悉白色休旅車停放該處並刻意前去;而於同日16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致電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乙○○:
喂/某人:大仔/乙○○:有空嗎/某人:有啊,還是我過去找你比較快/乙○○:好啊,我差不多20分鐘後到,好嗎/某人:好」,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編號46);再於同日16時45分至59分許,被告乙○○確曾與某人在前述白色休旅車內談論績效、督察組、督察室、退休等事宜,亦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5頁)。
則以上開通話、見面時間之時序,見面地點及車內談話內容相互勾稽,自足認與被告乙○○通話、進入被告乙○○之白色休旅車內、與被告乙○○在車內對話之人,均是被告丙○○無訛。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聯,並與被告乙○○多次見面。
⒊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丙○○與被告乙○○多次見面之觀察
由卷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18至23頁)及車內對話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偵一卷第211 、212 頁)、跟監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
213 至217 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精裝卷第19至28頁),可知被告丙○○、乙○○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2日、7 日、16日,101 年3 月2 日、7 日,101 年4 月2 日、4 日,101 年6 月2 日、19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
8 月1 日、2 日,101 年9 月1 日、5 日、24日,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1 日,102 年1 月1日,102 年2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3 日(於2 日即以電話相約翌日見面),102 年5 月1 日,102 年6 月2 日、
5 日、7 日,102 年7 月2 日,102 年8 月3 日,102 年9月1 日,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2月2日,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球館、便利商店或飲料店、被告乙○○之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所在建物樓下、被告乙○○白色休旅車停放處等地點見面;且2 人相約見面中之
101 年6 月2 日、7 月2 日、8 月1 日、12月1 日,102 年
2 月1 日、7 月2 日、8 月3 日、9 月1 日、10月3 日、12月2 日等10次,均係在被告乙○○白色休旅車停放處(即被告乙○○辦公室旁之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內小公園)相見而遭跟監攝得相關影像,而其中102 年8 月3 日、9 月1 日、12月2 日3 次見面,其2 人在車內之對話並經執行監聽錄音(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其中2 通即附表四E 編號3、4 )。則依上開聯絡、見面時間,所顯現之規則性- 均在每月月初1 日至3 日間,被告丙○○、乙○○長時間、持續於每月同一期間聯絡、見面,其2 人當係為完成某一固定事項按月進行。
⑵依被告乙○○之陳述
被告乙○○就與被告用建中為朋友關係,為避免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而於101 年年中自被告丙○○處得知十全路派出所新任所長癸○○與被告丙○○曾有同事之誼,乃委請被告丙○○代為向癸○○關說減免臨檢、取締,並自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等處,將3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其中2 萬元供被告丙○○轉交癸○○、
1 萬元供為被告丙○○之走路工(車馬費)等節,業據被告乙○○自103 年1 月12日警詢迄原審,均一再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1 至203 、220 頁反面至222 頁,偵二卷第116頁反面、216 頁反面至217 頁,原審一卷第7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219 、220 頁,原審四卷第324 頁反面至325 頁),而被告乙○○縱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後,仍於本院承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三卷第149 頁)。本院並審酌:
①被告丙○○曾於97年間因支援苓雅分局第一組(行政組),
被告癸○○則自97年5 月16日至98年1 月8 日擔任苓雅分局第一組巡官,101 年2 月2 日起擔任十全所警務員(所長),而「金采會館」即係位在十全所轄內等情,為被告丙○○(見偵二卷第11、12頁)、癸○○(見偵三卷第31、32頁)供陳在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顯見被告丙○○確曾與被告癸○○共事,「金采會館」亦在被告癸○○擔任所長之轄區內,此均與被告乙○○想藉由被告丙○○向被告癸○○關說之起緣及動機相符。
②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通聯、見面之時間集中在每月
月初一節,於原審陳稱:「我與丙○○的通聯,感覺起來是從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每月固定月初多數在2 號,有時會在1 號或3 號相約見面,丙○○他之前有時會打電話來說要去那邊坐或怎麼樣,會抱怨他做便衣很辛苦,他知道我每月2 號去『仲夏館』收錢回來,1 號去『金采會館』收錢回來,所以每月的1 號、2 號我會去那個地方,他那個時間會想找我喝個飲料或什麼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9 、
220 頁),此情亦恰與薪資或營業等各類所得,於固定時間入帳時,即會有收款之人於該期間前來收款情節相符。
③依如附表四E 編號3 被告乙○○、丙○○於102 年8 月3 日
20時25分許車內對話,被告乙○○稱「1600塊做90分鐘,外面都40分鐘、50分鐘的」,被告丙○○答以「l 個半小時」,被告乙○○再稱「1 個半小時啊,阿你如果40分、50分你……你90分鐘的生意給你最好、最好1 個客人90分鐘,1 個小姐1 天不知是否有上4 檯?對不對!1 天上10小時有些上
9 小時,最會算、最會算不知有否4 檯? 沒有4 檯嘛因為90分鐘。所以說想要改、想要改,但是這些90分鐘的人」,及如附表四E 編號4 ,其2 人於102 年12月2 日21時8 分許車內對話,被告乙○○稱「我們以前仲夏那裡早就沒有營業了,要盤給人家,如果這個月盤不出去就砍一砍掉,仲夏已經大半年沒營業了,因為苓雅店少間」,被告丙○○即答以「: 已經抄到沒店了。再抄還是那幾間」,則由上開對話顯現之經營色情業者常用之術語「1600塊做90分鐘」、「小姐」、「4 檯」,及被告丙○○自稱「已經抄到沒店了」等語,顯見被告周建知悉被告乙○○為色情業者,而「金采會館」確於101 年9 月20日經查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情事,業如前述。
④被告乙○○、丙○○就有關是否授受金錢之事接受測謊,被
告乙○○就「問:你說丙○○有收你的錢(賄款、公關費、水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問:有關本案,你說丙○○有收你的錢,這件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丙○○就「你有沒有收乙○○的錢(賄款、公關費、水錢)?」「答: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乙○○的錢?」「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則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則被告乙○○、丙○○上開就同一事項之詢問,所呈現「無不實反應」、「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自得供為被告乙○○上開陳述是否可信之擔保,及本件判決之參考。至於精裝卷中所列「乙○○組織關係圖─周員(指被告丙○○)為凱旋所員警,『金沙遊藝場』即是屬凱旋所轄區」,似懷疑被告丙○○收賄店家為「金沙遊藝場」;惟被告乙○○於
103 年1 月12日即已指稱係為「金采會館」行賄被告丙○○(迄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指述),並係欲透過被告丙○○行賄「金沙遊藝場」所在派出所之所長即被告癸○○;以被告乙○○、丙○○上開接受測謊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1 月27日、29日(見偵二卷第168 、169 頁儀器測試具結書),已在被告乙○○上開指述之後,被告乙○○主觀上亦係為「金采會館」行賄被告丙○○,則被告乙○○、丙○○上開測謊結果,自係針對有無為(因)「金采會館」行(收)賄為回答所產生之情緒波動反應,自與「金沙遊藝場」無涉,併此說明。
⑶是綜合上開被告丙○○確曾與被告癸○○共事之人際關係;
「金采會館」恰在被告癸○○擔任所長轄區內之地緣關係;被告丙○○並知悉乙○○為色情業者,被告乙○○投資之「金采會館」疑有從事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被告乙○○於月初收取營業款項,及被告丙○○、乙○○長時間、持續於每月月初聯絡、見面之規則性與特殊性;被告乙○○、丙○○就是否授受金錢之同一事項,所呈現「無不實反應」、「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及被告乙○○縱於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後,仍無懼可能被加重刑責,於本院一再承認此部分犯行,所顯現勇於說出事實等情。足認被告乙○○上開為避免「金采會館」遭警方臨檢、取締,乃自101 年年中起至
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交付被告丙○○各3 萬元現金之供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丙○○之起訖時間及目的⑴起訖時間
被告乙○○就其交付被告丙○○各3 萬元現金之時間,多次陳稱「自101 年年中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就此有更明確之陳述:「101 年9 月20日『仲夏美容美體SPA 』被查獲,我當時確切已經開始請丙○○轉送款項,轉了應該有一、兩個月或兩、三個月,我記得檢察官問我時我回答七、八月份,或八、九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陳述重疊之月份為8 月,並以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認為被告乙○○係自101 年8 月初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交付
3 萬元現金予被告丙○○,共計17次。⑵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丙○○之目的
被告乙○○係為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屢遭臨檢、取締,乃央請被告丙○○幫忙並交付金錢,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17次交付、收受現金之目的,均係與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遭臨檢、取締有涉,縱令被告乙○○表面上就上開款項之授受,有「要轉送」、「車馬費」、「走路工」等種種託詞,均無礙上開現金授受之真正目的。
⒌被告乙○○、丙○○17次授受現金,具賄賂之性質⑴按被告丙○○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具警員身
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乙○○因投資之「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
犯行,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金采會館」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此為色情業者之一般心態。則被告乙○○每月交付3 萬元計17次共51萬元現金,自有攏絡執法者,避免「金采會館」店內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遭臨檢、取締之行賄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具警員身分,知悉「金采會館」店內
有(疑有)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卻因17次收取現金共51萬元,消極怠為查報、包庇被告乙○○經營,是被告丙○○收受被告乙○○交付之51萬元現金,確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係屬賄賂,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坦認此部分犯行,符於事實而可信;
被告丙○○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丙○○悖職收受賄賂、包庇(指101 年9 月20日「金采會館」經營圖利容留猥褻業務部分)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減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丑○○)⒈論罪⑴被告乙○○
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對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列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及修正第3 項之法定刑度,就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丑○○
被告丑○○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員警,業如前述,自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是核其此部分17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應予補充。⒉罪數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另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是被告乙○○各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丑○○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相關賄賂之授受並非以分期方式予以完成,而係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被告乙○○、丑○○此部分犯行,應分別包括視為一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17罪。
⑶被告丑○○被告丑○○此部分,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17罪。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乙○○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17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判決誤載「可減輕至三分之一」,應予更正)。
②至於被告乙○○交付賄賂予丑○○部分,雖各次均未逾5 萬
元,惟係其主動、積極對專司取締妨害風化職務之員警交付賄賂,形同以金錢等財物將可最直接針對其非法犯行執行取締之員警及相關公權力,納為禁臠,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戕害吏治之程度非輕,難認情節輕微,否則不啻鼓動有資力之罪犯循此手法恃財行惡,自不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丑○○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丑○○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業如前述,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17次悖職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之17次悖職收受賄賂罪,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並係因被告乙○○主動、積極交付賄賂於先,始被動收受之,其出賣取締不法公權力之舉固有不該,惟別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⒈論罪⑴被告乙○○
被告乙○○此部分4 次所為(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寅○○
被告寅○○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自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是核其:
①如事實欄三㈠所示4 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寅○○
100 年6 、7 月間、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犯行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然依卷內資料,「金采會館」於該段期間並未遭查獲有容留猥褻情事,依此,自應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寅○○上開3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②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且該2罪之犯行復顯為其如事實欄三㈠之101 年9 月間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之主要內容,依社會通念,該3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指違背職務之積極犯行部分),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即依事實欄三㈠之101 年9 月間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罪數⑴被告乙○○
被告乙○○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4 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包括視為一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寅○○
被告寅○○此部分,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4 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應包括視為一罪,自有未恰。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乙○○①就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Ⅰ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Ⅱ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09 、2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該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②就事實欄三㈢所示之4 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Ⅰ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所示4 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判決誤載「可減輕至三分之一」,應予更正)。
Ⅱ依一罪一罰後,被告乙○○所犯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實際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 萬元,且就交付賄賂予被告寅○○部分,尚查無係其主動、積極對被告寅○○交付賄賂等確切事證,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是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100 年6 或7 月間、
101 年9 月間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就所犯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
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2 罪,則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寅○○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業如前述,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寅○○前於96年間因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二卷第
216 、217 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就100 年6 或7 月間、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之
犯行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罪一罰後,被告寅○○所犯上開3 次悖職收受賄賂罪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爰考量被告寅○○尚非專司取締妨害風化場所等勤務,且其該3 次犯行悖職之手法,僅係單純怠於查報,並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應認情節尚可謂輕微,爰就該3 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④至於被告寅○○101 年9 月間犯行,因另有洩漏偵查秘密之
積極包庇犯行,考量以美容、美體店舖暗中從事圖利妨害風化犯行者,最顧忌警方不定期之查緝,被告寅○○此舉使罪犯者得以無所顧忌、大肆行惡,情節自難謂輕微,自不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丙○○)⒈論罪⑴被告乙○○
被告乙○○此部分17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⑵被告丙○○
被告丙○○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自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是核其:
①如事實欄四所示101 年8 月、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16次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1條第1 項行賄、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然依卷內資料,「金采會館」於該段期間並未遭查獲有容留猥褻情事,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已將各次之2 萬元轉交被告癸○○(理由詳如後述),依此,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②如事實欄四所示101 年9 月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並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自應依情節較重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刑法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已將其中2 萬元轉交被告癸○○(理由詳如後述),依此,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罪數⑴被告乙○○
被告乙○○此部分,係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17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包括視為一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丙○○
被告丙○○此部分,係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17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包括視為一罪,自有未恰。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乙○○①就事實欄四所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09 、2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四所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該1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Ⅰ被告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四所示17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Ⅱ至於被告乙○○交付賄賂予丙○○部分,雖各次均未逾5 萬
元,惟係其主動、積極交付賄賂,依上開四㈠⒊⑴②之同一理由,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③是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101 年8 月至11月間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4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13罪,則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業如前述,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101 年8 月、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
之犯行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罪一罰後,被告丙○○所犯上開16次悖職收受賄賂罪犯行,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5 萬元,爰考量被告丙○○該16次犯行,悖職之手法僅係單純怠於查報,並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應認情節尚可謂輕微,爰就該1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③至於被告丙○○101 年9 月間犯行,因另有積極包庇犯行,
依上開四㈡⒊⑵④同一理由,不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1 所示11罪、附表五A 編號5 所示2 罪、附表五A 編號6 所示2 罪,被告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示11罪,及被告寅○○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乙○○、丑○○、寅○○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項、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款規定」;並:
⑴審酌「被告乙○○向員警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以避免或減少
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顯有知錯悔改之意,一方面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另方面其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自白,有效助益訴追被告丑○○、寅○○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末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依原審五卷第
2 至5 頁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職證明等件可知乙○○需扶養母、岳母、妻、在學中女兒、幼侄2 名,並已覓得廚房兼採買工作)、品行(僅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A 編號1 、5 、6 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⑵審酌「被告丑○○、寅○○均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
偵查及調查,被告丑○○甚且專司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取締,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縱容妨害風化犯行得以持續不被查緝,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扼殺民眾對於警察機關應無分親疏、不問關係,依法適正取締犯罪之期待,且此等信賴與期待,毋寧是與全民息息相關之社會安寧秩序最重要基石,其等所為甚為不該,自應施予相當之刑罰予以儆懲。另被告寅○○於
101 年9 月間之該次犯行,復另有洩密之積極包庇舉措,俾罪犯得無所顧忌行惡,更乏輕恕之理。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原審五卷第295 至297 頁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等件可知丑○○需扶養3 名在學中子女)、品行、智識程度(丑○○高職畢業;寅○○警大畢業,並有碩士學歷)。再斟以被告丑○○早自偵訊起即能坦認悖職收賄事實,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迄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寅○○一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爰對被告丑○○、寅○○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A 編號3 、附表五B 所示之刑;再其等所犯,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說明「被告丑○○歷次收受賄賂業已自動繳交,應予沒收;被告寅○○各次所收之現金賄賂,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上訴意旨略以:
⑴檢察官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寅○○悖職手法僅係單純怠
於查報,要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應指
100 年6 或7 月間、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 月12日之3次犯行)』,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理由失之空泛,且被告寅○○顯非偶發犯罪,犯後未見悔意,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
⑵被告乙○○以「犯後自白並配合司法調查,且交付被告丑○
○之賄賂,每次均未逾5 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減輕其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⑶被告丑○○以「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對本案案情釐清有相當幫助,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⑷被告寅○○以「原判決誤認查緝妨害風化犯罪係被告寅○○
主管事務;且無從僅依被告乙○○測謊之結果,執為被告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絕對或關鍵依據,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⒊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
⑴被告寅○○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偵
查犯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及其確有上開悖職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則被告寅○○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
大貪污,並就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被告寅○○本件於100 年6 或7 月間、101 年11月23日、102 年6月12日之3 次悖職收受賄賂犯行,雖屬戕害吏治,惟僅是單純消極怠於查報,並無確切證據可認另有積極包庇或洩密犯行,對社會秩序、風氣所生影響尚屬輕微,並相較於101 年
9 月間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另有包庇、洩密情形之犯罪情節亦較輕,因此原審說明「被告寅○○悖職手法僅係單純怠於查報,要無其他積極包庇犯行,應認情節尚屬輕微」等語,已就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情節,審酌上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情節予以認定,難認理由空泛或量刑過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⑶原判決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1 所示之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共11罪,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業已說明「被告乙○○交付賄賂予丑○○部分,雖各次均未逾5 萬元,惟係其主動、積極對專司取締妨害風化職務之員警交付賄賂,形同以金錢等財物將可最直接針對其非法犯行執行取締之員警及相關公權力,納為禁臠,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戕害吏治之程度非輕,難認情節輕微」等語,自已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情節,審酌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情節予以認定;且被告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1 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如附表五A 編號5 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遞減其刑),如附表五A 編號6 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遞減其刑),以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自係以較低之法定刑為基準為加重或減輕,始能有上開有期徒刑5 月或6 月之刑度,自已屬從輕,當無過重可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可減刑至三分之二,惟此乃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被告犯罪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必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則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⑷被告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示之悖職收受賄賂共11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以最低法定刑小幅加重,再
2 次各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始能有上開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刑度,自已屬從輕,當無過重可言。則被告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丑○○、寅○○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2 所示6 罪、編號7 、8 所示17罪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6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悖職收賄無罪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乙○○、丑○○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並另為被告丙○○悖職收賄無罪之判決。
惟:
⑴被告乙○○自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分別按月交付
3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予被告丑○○收受計6 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誤認被告乙○○、丑○○於本段期間授受之現金僅各次為1 萬元(茶葉禮盒仍為價值7,000 元二斤包裝),尚有未恰。
⑵被告丙○○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偵
查犯罪為其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及其確有上開悖職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恰。
⒉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乙○
○、丑○○亦執同前四⒉⑵、⑶之理由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理由同前四⒊⑶、⑷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七、原判決關於就被告乙○○、丑○○、丙○○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⒈被告乙○○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向員警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以避免及減少所經營之「金采會館」遭查緝取締,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有損警察執法威信,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顯有知錯悔改之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有效助益訴追被告丑○○、丙○○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二卷第209 、
2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子女等之品性、學經歷、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五A 編號2 、編號7 、8 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犯行,行賄金額雖由原1 萬7,000 元增加為3 萬元7,000元,惟增加金額不多,故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
⑵定應執行刑①被告乙○○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為被告乙○○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②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2 、編號7 所處之
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五A 編號1 、5 、6 所處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交付賄賂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8 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同上開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禠奪公權1 年。
⒉被告丑○○、丙○○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丑○○、丙○○身為警務人員,卻未能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收受妨害風化業者之賄賂,縱容妨害風化犯行得以持續不被查緝,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並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扼殺民眾對於警察機關應不分親疏、關係,依法適正取締犯罪之期待;惟被告丑○○自始即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良好,復已全數繳回收受之賄賂,頗具悔悟之心,及其無前科(見本院二卷第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警察工作多年、家中有父親、哥哥、子女等之品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被告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而被告丙○○未能深自反省檢討,一再否認犯罪,於101年9 月間之該次犯行,並有積極包庇舉措,更乏輕恕之理,及其無前科(見本院二卷第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警察工作多年、家中有母親、妻子、子女等之品行、學經歷、家庭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丑○○部分量處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之刑(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收賄金額雖由原1 萬7,000 元增加為3 萬元7,000 元,惟增加金額不多,故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五C 編號1 、2 所示之刑,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⑵沒收①被告丑○○歷次收受賄賂已自動繳交,應分別予以沒收。
②被告丙○○各次所收之現金賄賂,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定應執行刑①被告丑○○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五
A 編號3 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收受賄賂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
②被告丙○○上開所處之刑,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
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收受賄賂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
③至於被告丑○○上開行為後,被告丙○○之101 年8 月至
102 年1 月初犯行,因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丑○○、丙○○上開犯行,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法定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寅○○)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寅○○於102 年7 月1 日21時4 分19秒許,經由電話聯繫被告乙○○前來住處,告以「已經進去了,已經探路探好了,明天、後天、大後天3 天」、「河東路那邊指揮的」、「這一次河東路這一次發出3 天的信」、「晚上已經有不認識的去探路了,已經探完了,差不多是30幾至40歲人」等查緝訊息,以利被告乙○○防範注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寅○○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寅○○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乙○○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8 、401 ,即附表四D 編號1 、
4 )、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066號卷內資料(即「愛薇兒美容舒活館」,位在新興區,下簡稱「愛薇兒館」)、第1069號卷內資料(即「雷莉美容養生館」,位在前鎮區,下簡稱「雷莉館」),及「雷莉館」相關人員起訴書、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洩密、包庇犯行。經查: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乙○○曾投資「愛薇兒館」、「雷莉
館」,或被告乙○○與該二店家有何利害關係之確切事證。則檢察官執「愛薇兒館」、「雷莉館」先經探訪進而遭搜索等資料(見偵六卷第69至100 頁),資為被告寅○○曾於
102 年7 月1 日洩密、包庇被告乙○○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等犯罪事實之論據,其關聯性即屬有疑。
㈡檢察官執以補強被告乙○○上開通聯監聽譯文及陳述之資料
卻顯示:「愛薇兒館」遭探訪之時間點為102 年6 月24日21時、7 月1 日15時,且該店遭查緝之緣起,乃為民眾匿名於同年6 月21日11時22分直接向市警局督察室報案,之後承辦員警於同年7 月2 日擬聲請同月3 日12時至5 日24時之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准許;「雷莉館」遭探訪之時間則為102 年6 月19日15時、28日14時、28日19時、7 月1 日18時,且該店遭查緝之緣起為民眾匿名於同年6 月18日直接向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報案,之後承辦員警於同年7 月2 日擬聲請同月3 日12時至6 日24時之搜索票,經檢察官許可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核准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查報告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職務報告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平面圖分佈位置、地圖、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查報告表、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職務報告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平面圖分布位置、地圖、蒐證照片、名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見偵六卷第69至90頁);顯示實際遭搜索之「愛薇兒館」、「雷莉館」俱非直接由檢察官主導指揮偵辦案件,並於102 年7 月2 日始經承辦員警聲請搜索票,店名亦非「金采會館」。
㈢依上開㈡對照如附表四D 編號4 (102 年7 月1 日23時7 分
許)之通聯監聽譯文,該通話內容係被告乙○○對身為「金采會館」實際負責人之子○○表示員警已於今日(102 年7月1 日)晚間指派一名三、四十歲人士進入「金采會館」探訪完畢,並預計於明、後、大後天三日(即102 年7 月2 至
4 日)擇期對「金采會館」實施取締,且該案係直接由河東路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已取得效期三日之搜索票等情,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監聽譯文亦為同上之解釋,並補充陳稱:「那次什麼事都沒有發生,資訊不準,是烏龍一場」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二卷第216 頁,原審三卷第
188 、204 、205 頁)。顯見被告乙○○致電子○○前所獲悉之內容,與「愛薇兒館」、「雷莉館」遭查訪、聲請搜索票之緣起、搜索票之期限等,均不相符。
㈣本院審酌實際上如無該項偵查作為、計畫,縱令傳聞繪聲繪
影、煞有其事,甚或傳聞源頭為可能掌握、探知偵查訊息之高階警官,原不足證立該項偵查作為、計畫事實上存在且因「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而屬機密,即令予以傳述,亦無何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可言。本件檢察官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偵辦案件主導者、探訪期程、搜索票取得與否及效期等項,無一與被告乙○○獲悉再轉述予子○○之主要內容相吻合,既如前述,則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本院自亦無從遽信確有「檢察官自行主導偵辦某(些)妨害風化店家(甚至已鎖定『金采會館』為取締目標),並於102 年
7 月1 日業已取得效期為同月2 至4 日之搜索票,且旋於當晚派員先行進入店家探訪,俾後續搜索之順利實施」等事實。從而被告乙○○屢陳稱:「我於102 年7 月1 日晚間轉述予子○○之消息,是寅○○於當晚稍前時點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102 頁,偵二卷第215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88 頁),即令屬實,被告寅○○亦難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偵查作為、計畫)犯嫌,自更乏藉此包庇乙○○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存有「檢察官自行主導偵辦某(些)妨害風化店家(甚至已鎖定『金采會館』為取締目標),並於102 年7 月1 日業已取得效期為同月2 至4 日之搜索票,且旋於當晚派員先行進入店家探訪,俾後續搜索之順利實施」等事實,檢察官所指之偵查作為、計畫既不能證明實際上確實存在,則被告寅○○縱曾對乙○○告以該等訊息,亦無洩漏應秘密之偵查作為、計畫,再進而藉此包庇乙○○遂行圖利妨害風化犯行之可能,遑論被告寅○○曾否對乙○○告以該等訊息猶仍屬有疑。則被告寅○○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包庇及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嫌更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核與被告寅○○上開經論科之102 年6 月12日悖職收受賄賂罪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辰○○、壬○○、子○○《不含附表一編號2、3 》、戊○○、丁○○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金采會館」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㈠⒉部分)
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 、4 、9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子○○早自98年3 月起;被告乙○○、辰○○、壬○○均自98年11月起;被告丁○○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性交易( 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 節9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600 元至1,700 元不等,小姐可分得800 元,餘款
800 元至900 元不等則由被告子○○、乙○○、辰○○、壬○○、丁○○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子○○、乙○○、辰○○、壬○○、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罪嫌。⒉「仲夏館」、「花語會館」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㈠⒊部分
)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各所示犯行外;被告子○○早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被告乙○○、辰○○、壬○○、戊○○則均自99年12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男客可以其性器官插入小姐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
1 節4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800 元,小姐可分得其中800元至1,200 元不等,餘款600 元至1,000 元不等則歸被告子○○、乙○○、辰○○、壬○○、戊○○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子○○、乙○○、辰○○、壬○○、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犯嫌。
⒊「青蘋果館」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㈠⒋部分)
除被查獲之附表一編號8 、10各所示犯行外,被告乙○○、辰○○、壬○○、戊○○早自102 年6 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藉該址,而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1 節4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1,800 元,小姐分得1,200 元,餘款600 元則歸被告乙○○、辰○○、壬○○、戊○○等人朋分,而以前述方式營利,因認被告乙○○、辰○○、壬○○、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罪嫌。
㈡經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固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又所謂起訴之犯罪,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就被告子○○、乙○○、辰○○、壬○○、戊○○於如前所載起訖期間參與「金采會館」、「仲夏館」、「花語會館」、「青蘋果館」經營,並即接續記載「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等語(見起訴書第4 至8 頁),自係認被告子○○、乙○○、辰○○、壬○○、戊○○、丁○○自上開所載起訖期間內,有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是除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載經警查獲之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外,被告子○○、乙○○、辰○○、壬○○、戊○○、丁○○其餘參與經營「金采會館」、「仲夏館」、「花語會館」或「青蘋果館」期間,亦為本件之起訴範圍。
⒉被告子○○、乙○○、辰○○、壬○○、戊○○、丁○○固
於警詢、偵訊陳稱:「金采會館」、「仲夏館」、「花語會館」、「青蘋果館」內確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特定上開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容留店內何位美容師與何位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且本件卷證資料,除可具體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罪事實為外,其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子○○、乙○○、辰○○、壬○○、戊○○、丁○○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不具體、附表一所示證人空泛之陳(證)詞,即認上開被告等另涉犯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乙○○、辰○○、壬○○、子○○
、戊○○、丁○○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罪嫌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其餘並未列入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上開各時間點以外之部分,逕自為被告乙○○、辰○○、壬○○、子○○、戊○○、丁○○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遭查獲之事實為記載外,並就被告乙○○、辰○○、壬○○、子○○、戊○○、丁○○參與「金采會館」、「仲夏館」、「花語會館」、「青蘋果館」經營時間分別為明確記載,自屬起訴範圍,然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辰○○、壬○○、子○○、戊○○、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以外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乙○○、辰○○、壬○○、子○○、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辰○○、壬○○、子○○就被告乙○○行賄丑○○、寅○○部分,涉犯共同幫助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壬○○、子○○明知乙○○負
責對外交際公關,均按月自上開風化場所領取款項與警方人員至高雄市酒店聲色場所飲宴建立關係,而以其等智識,亦可預見乙○○按月領取之款項非僅止於前述與警方人員至高雄市酒店聲色場所飲宴之用途,為使上開風化場所規避或減少警方之查報、臨檢及取締以順利經營牟利,亦將用於賄賂員警所用,雖未能明確知悉乙○○行賄之員警,卻仍分別「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自上開風化場所支出款項予乙○○作為上開「交際公關費用」:
⒈被告辰○○、壬○○、子○○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乙○○自99年8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按月固定於每月初對丑○○交付賄款1 萬元(100 年7 月間起加碼至3 萬元) 及2 斤茶葉禮盒之期間,按月由「金采會館」出資予乙○○「交際公關費用」,幫助乙○○為前述賄賂丑○○之犯行。因認被告辰○○、壬○○、子○○呈此部分涉犯幫助交付賄賂罪嫌。
⒉被告辰○○、壬○○、子○○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乙○○交付賄賂予寅○○之期間,由「金采會館」出資予乙○○「交際公關費用」,幫助乙○○為前述賄賂寅○○之犯行。因認被告辰○○、壬○○、子○○呈此部分涉犯幫助交付賄賂罪嫌。
㈡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辰○○、壬○○、子○○涉犯此部分犯嫌,係
以被告辰○○、壬○○、子○○之陳述,證人乙○○之證述,及乙○○與辰○○、壬○○之通聯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等,為其論據。
⒉被告辰○○、壬○○、子○○、乙○○均為「金采會館」之
隱名股東,被告子○○為該店實際負責人,此為被等所是認,而被告乙○○則對外從事公關工作,復曾為防免「金采會館」頻遭臨檢、取締,交付賄賂予丑○○、寅○○等節,亦均如前述。惟訊據被告辰○○、壬○○、子○○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拿錢給乙○○去行賄,營業分紅裡面也沒有這個項目。我們不知道乙○○拿錢交給誰,這些警察我們都不熟」等語。
⒊本院審酌: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以,當(實施)正犯唯一目的係實施犯罪,且金錢之提供、交付者明知此情,或金錢之提供、交付者認知自己行為對於已顯具犯罪傾向之(實施)正犯具有極高促進作用致乏適法利用之可能性,該金錢之提供或交付行為始具刑法意義而得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反之,若金錢之提供、交付者並未確知金錢將遭(實施)正犯不法使用及確切之不法作為,而僅是有所懷疑或有所預見,或金錢之提供、交付者主要目的原在於助成法所不禁之行為,縱於社會意義層面,該金錢之提供或交付行為最終促進了正犯實施(實現)某特定犯罪,究非得繩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刑責。
⑵依「金采會館」分紅方式觀察
被告乙○○陳稱:「分紅時,我就把錢拿回來交給辰○○,一部分存起來看看能不能再投資《下稱分紅保留款》,或作為日後遭取締時、股東應分擔損失之預備金,其餘分給大家作為生活費」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反面、79頁反面),及依扣案帳冊(見他字卷第144 至156 頁)、卷附通聯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157 至174 頁)所示,亦可知乙○○與被告辰○○、壬○○共同投資「金采會館」,遇有盈餘分派時,多係由被告乙○○單獨出面向被告子○○領取分紅,再交由被告辰○○點收、作帳,此核與被告辰○○陳稱:「我負責就乙○○自店內收取之分紅作帳,就是整理、扣除開銷後,分為三等分發給大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辰○○、壬○○僅係單純取得分紅款項,就分配盈餘前之支用情形,並非瞭解。
⑶依被告乙○○交付丑○○、寅○○之金錢來源及其對合夥股
東說詞觀察被告乙○○交付丑○○、寅○○之金錢來源,或係被告乙○○自掏腰包,或係自「金采會館」營業收入,或係分紅保留款等節,業據被告乙○○陳稱:「如果是小筆的錢由我自己出,如果多一點或身上錢不夠,就以買東西、茶葉、跟朋友出去喝酒等名義向辰○○請款,或問店裡可否支援幾萬元,就買茶葉部分,因壬○○有結識經營茶行的朋友,曾透過壬○○購買並反應品質欠佳要求退貨」、「子○○這些股東只知道我要對外從事交際應酬,對象包含地方人士及員警,但不知道確切交際對象、細節」、「我是向股東表示以『雜支』名目報支費用而無法列明細,其實他們也不曾細究緣由,只是最初曾提過『錢怎麼用這麼兇?』我有時回答『不要問,反正我沒有自己把錢花掉」、有時答『吃飯、喝酒、買茶葉都要錢,事實上還不夠用』,幾次過後他們就沒再提了」、「我不曾跟他們說過要花錢行賄警察,我只說過要跟員警吃飯、喝酒等以幫店內打公關」、「丑○○提醒過我要自己報開銷,別讓其他股東知道有拿錢行賄員警之事,以免其餘股東在外頭亂講,寅○○也曾經告誡我拿錢之事不可外洩,所以,股東對行賄員警的事都不知道,只知道我藉由飲宴交際與員警相熟、交心」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一卷第222 頁反面,偵二卷第116 、125 頁反面、
216 頁,偵聲卷第11頁,原審三卷第176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乙○○提議要拿錢做公關,但沒有說要對誰做公關及實際內容,只說要開這種店本來就要有人脈、建立人脈就要用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16頁),顯見被告乙○○係以對友人餽贈、邀約友人飲宴等從事公關名義支領金錢,並未曾表明欲行賄員警情事,而以經營商業活動,以交際應酬往來來增廣人面,本屬情理之常,自非得以有送禮、飲宴,即認係將從事或請託不法之事。則在行賄之事本即力求隱密、知悉之人愈少愈不易遭查覺,及被告乙○○刻意隱瞞情況下,被告辰○○、壬○○、子○○是否可依被告乙○○所稱款項支用情形,即知係為行賄員警,更屬有疑。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足認被告乙○○曾向其餘股東透露、
或曾與其餘股東共同籌畫行賄員警情事之具體證據,復難認被告辰○○、壬○○、子○○確知被告乙○○所稱款項支用係為行賄員警,仍刻意提供,已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自無將被告辰○○、壬○○、子○○以共同或幫助交付賄賂罪名相繩之理。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店家,股東人
數不多,與一般大規模之合夥型態不同,其股東之間彼此信任,且就經營手法、警方是否會前來查緝等情,均會互相討論,而被告辰○○、壬○○、子○○等人,在知悉乙○○拿取店內金錢之目的在於行賄員警,仍任其隨意取之,顯係就乙○○之行賄行為予以助力,應構成行賄之幫助犯,原判決卻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誠有可議」為由,提起上訴。惟依「金采會館」分紅方式觀察被告辰○○、壬○○僅係單純取得分紅款項,就分配盈餘前之支用情形,並不瞭解;且依被告乙○○交付丑○○、寅○○之金錢來源及其對合夥股東說詞,並無被告乙○○曾向被告辰○○、壬○○、子○○東透露、或曾與被告辰○○、壬○○、子○○共同籌畫行賄員警情事之具體證據,難認被告辰○○、壬○○、子○○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自應為被告辰○○、壬○○、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癸○○涉犯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辰○○、壬○○、子○○涉犯幫助行賄罪嫌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所之
被告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丙○○向擔任十全所所長之被告癸○○轉達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意思,經被告癸○○允諾後,被告丙○○「即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以包庇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意」,自
101 年中至翌年12月初止,固定於每月初,經由電話聯繫,
2 人相約在高雄市樂仁路某處、被告乙○○平日所駕駛之前述休旅車上密談,並由被告乙○○將3 萬元交付被告丙○○,其中1 萬元由被告丙○○收受作為走路工費用,另2 萬元則由被告丙○○於其後不詳某時地轉交被告癸○○收受,作為被告癸○○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金采會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被告丙○○並以此方式包庇被告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被告丙○○所收受之1 萬元走路工則為被告丙○○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金采會館」臨檢、取締之對價。而被告辰○○、壬○○、子○○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采會館」出資予被告乙○○「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乙○○為前述賄賂被告癸○○、丙○○之犯行。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被告辰○○、壬○○、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行賄17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悖職收賄17罪,及其中一次併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另17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16次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則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辰○○、壬○○、子○○涉犯此部分
犯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及癸○○之人事資料、被告乙○○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電話及車內對話部分)、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悖職收賄犯行,辯稱:「並未收
取丙○○交付之賄款,亦未對『金采會館』有不予取締或放鬆取締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
⑴被告乙○○固自103 年1 月13日警詢起即指述每月交付3 萬
元予被告丙○○,其中2 萬元要轉交被告癸○○等語,惟其亦一再陳稱:「丙○○、癸○○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見原審一卷第79頁反面)、「我沒有見過癸○○,也沒有與癸○○通過電話;每次給丙○○的錢,我沒有問他有無轉交給癸○○」(見原審三卷第205 、208 、209 頁)、「我不認識癸○○,我不確定丙○○是否有把錢轉交出去」(見原審一卷第325 頁)、「每個月3 萬元,一部分是要給丙○○,一部分要給癸○○,但我不知道丙○○怎麼做」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9 頁反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卷內所附通聯譯文計642 則、對話錄音譯文計8 則,亦均無被告乙○○、癸○○間之通聯或對話,均顯示被告乙○○並未直接與被告癸○○接觸。則被告乙○○上開陳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癸○○有按月自被告丙○○處取得2 萬元。
⑵被告丙○○就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其有按月收受被告乙○○交
付3 萬元之悖職收賄犯行,自始即否認,其當亦無可能陳述有轉交2 萬元予被告癸○○之情;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所附通聯譯文642 則、對話錄音譯文8 則,亦均無被告丙○○、癸○○間之通聯或對話,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癸○○有按月自被告丙○○處取得2 萬元。
⑶至於依附表四E 編號1 、3 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乙○○有
要被告丙○○向「那個朋友講一下,我找他」,被告丙○○亦曾向被告乙○○稱「他不是煩惱那個」等語,惟並無相對應之後續聯絡或見面之相關事證可共參酌,自無從即認被告乙○○、丙○○所稱之「那個朋友」、「他」即是被告癸○○。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癸○○有按月收
受2 萬元賄款情事。是自無將被告癸○○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相繩之理。⒊訊據被告辰○○、壬○○、子○○則為同前肆二㈡⒉之辯解
。而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乙○○行賄被告丑○○、寅○○之情形類似,故本院引用上開肆二㈡⒊、㈢之相同理由,認被告辰○○、壬○○、子○○並無幫助被告乙○○行賄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以「依被告丙○○、乙○○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丙○○確有轉達行賄被告癸○○之情;由101 年9月20日21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僅是一時口誤,將被告癸○○講成志雄,不得遽認被告乙○○所述不實」,及同前對被告辰○○、壬○○、子○○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乙○○既從未直接與被告癸○○接觸,縱其指稱按月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丙○○,亦無從即認被告癸○○有按月自被告丙○○處取得2 萬元;且被告辰○○、壬○○僅係單純取得「金采會館」分紅款項,就分配盈餘前之支用情形,並不瞭解,而被告乙○○亦未曾向被告辰○○、壬○○、子○○透露,或曾與被告辰○○、壬○○、子○○共同籌畫行賄員警情事之具體證據,難認被告辰○○、壬○○、子○○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自應為被告癸○○、辰○○、壬○○、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涉犯行賄己○○,被告辰○○、壬○○、子○○犯涉幫助行賄,被告己○○涉犯悖職收賄部分(即原審判決戊一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青蘋果館」於102 年6 月26
日遭查獲,乃透過被告壬○○認識擔任中正所所長之被告己○○(原名庚○○,於104 年2 月16日改名),並基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8月14日晚間其中1 次宴請被告己○○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自強三路口之新凱撒酒店(又名凱撒帝苑、凱撒,以下均稱凱撒酒店)飲酒消費之機會,席間向被告己○○要求不要常常臨檢「青蘋果館」,被告己○○明知上開飲宴招待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等之對價,竟仍違背其職務,回以:「只要不要有未滿18歲,不要在店內亂搞,就不會找麻煩」等語應允之,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上開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嗣後並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11月19日晚間、20日晚間,均基於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凱撒酒店接受被告乙○○之宴請,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乙○○更利用於11月20日晚間,在凱撒酒店宴請被告己○○之機會,一併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3 張(價值共4,2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己○○。而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在於要求不予取締、放鬆或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等之對價,竟仍違背其職務收受之。除前述演唱會門票之賄賂外,被告己○○另共計收受價值合計3 萬2,500 元之不正利益(1 萬元/2人+2萬元/3人+3 萬元/4人+2 萬元/3人+2 萬元/3人)。另被告辰○○、壬○○、戊○○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按月由「青蘋果館」出資予被告乙○○上開「交際公關費用」,幫助被告乙○○為前述犯行。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辰○○、壬○○、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幫助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嫌。
㈡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己○○、辰○○、壬○○、戊○○涉
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偵訊自白(證述),被告己○○自102 年4 月19日起擔任中正所所長,「青蘋果館」營業地點在被告己○○轄區,及相關通聯監聽譯文(即附表四F ),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乙○○辯稱:「我和己○○喝酒很多次,日期忘記
了,有1 次己○○拿5 萬元寄放在櫃台,其他都是我付的,之後他有沒有再付錢,我沒有印象了;『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是102 年12月份的事,我本來就不打算向己○○收錢,但己○○那天確定有起身拿錢出來,我說看完後再算,當天我也喝醉了,後來有無拿錢我也忘記了」等語;另訊據被告己○○、辰○○、壬○○、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102 年7 月3 日這次我沒有去;
102 年8 月14日是我自己付錢;102 年9 月24日是因為選舉(初選)的事情去;102 年11月19日、20日,是我招待乙○○,我寄5 萬元在櫃檯;『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3 張票共6,000 多元,已經給乙○○了」等語,被告辰○○、壬○○、戊○○則均訊辯稱:「不清楚乙○○的交往對象」等語。
⒊本院審酌: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須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該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客觀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縱在其賄求之公務員踐履該違背職務之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然仍以該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為前提,受賄者始能以本罪相繩,行賄者始能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⑵依被告己○○之職位及被告乙○○認識被告己○○之過程①被告己○○自90年7 月1 日起即係警察人員,且自102 年4
月19日起擔任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而「青蘋果館」係在被告己○○任職轄區內,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偵五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見厚影卷第368 頁反面,精裝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以認定。
②被告乙○○就其與被告己○○認識之過程,固曾於警詢、偵
訊陳稱:「我於『青蘋果館』首次遭取締後,就透過友人於
102 年7 、8 月間約己○○出來一起吃飯,之後曾與己○○一起在凱撒酒店喝酒4 次,除第二次是由己○○拿出5 萬元結帳外,其餘都由我付款,我付款目的是為了巴結己○○與之攀關係,內心希望己○○不要再查緝『青蘋果館』」、我曾在凱撒酒店跟己○○表示不要常來臨檢『青蘋果館』,時間約在102 年7 、8 月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9、98頁反面至99頁,偵一卷第220 、222 頁),似表示被告乙○○係為「青蘋果館」營業不被取締,而刻意認識被告己○○;惟被告乙○○於原審另陳稱:「我是在何權鋒邀集的餐會中結識己○○,何權鋒在該餐會中介紹己○○是民族所所長,後來交換名片,才知道己○○是『青蘋果館』所在的中正所所長,後續我與友人相約飲酒時,曾數次順帶邀約己○○一起共飲,其中有一次是己○○付款、一次不知何人付款,其餘均由我結帳;我一直到102 年10月間,才向己○○提起我有『青蘋果館』百分之十三持股」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92至195 、212 頁),對照證人何權鋒於原審證稱:「我於
100 年間認識己○○,壬○○則我自小認識的叔叔」、「
102 年7 、8 月間,我因擬投入三民區市議員選舉,透過壬○○幫我邀約幾位在該區的友人,我自己也邀約己○○等友人一起在餐廳內聚餐;到場後,我發現己○○與壬○○等人互不認識,所以我當場向壬○○、乙○○等人介紹己○○是在三民區擔任過所長的好朋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0 至
255 頁),及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7 、8月間某次餐會中認識己○○,參加人有何權鋒及其所邀的己○○等人,以及我與我所邀的乙○○等人,餐會前並不知道己○○會到場,乙○○也是到場後才看到己○○,之前互不認識」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13 至118 頁),顯見被告乙○○係在第三人邀約、與「青蘋果館」營業無關、偶然機會中認識被告己○○。
③綜上,被告乙○○上開係於「青蘋果館」遭查緝後,刻意尋
求他人引介以結識被告己○○之供述,暨檢察官認引介之人為被告壬○○等節,均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己○○是否於102 年7 月3 日、8 月14日、9 月24日、
11月19日至20日,接受被告乙○○招待在凱撒酒店飲宴?何人支付消費款?被告己○○收受「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是否未付款?①102 年7 月3 日部分
被告己○○否認曾於102 年7 月3 日與被告乙○○在凱撒酒店飲宴;而依如表附表四F 編號1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三人「許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被告乙○○固向「許某(許志雄)」稱「中正路那隻猴(指被告己○○),那隻猴問你要不要過來坐一下」,「許某」回以「我知道,我等一下回電話給他」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即藍色封面通訊監察譯文卷),並無「許某」其後與被告己○○之通聯紀錄內容,得以佐證被告乙○○所稱「中正路那隻猴,那隻猴問你要不要過來坐一下」等語,係指被告己○○該時已在凱撒酒店內,或僅是被告乙○○與被告己○○相約將在凱撒酒店見面,被告乙○○即先催促(或詢問)「許某」前來同樂飲酒。是尚難依被告乙○○曾指稱於102 年7 月3 日與被告己○○在凱撒酒店飲宴,及上開被告乙○○與「許某(許志雄)」之通聯內容,即被告己○○該日確有前往凱撒酒店。
②102 年8 月14日部分
被告己○○固辯稱102 年8 月14日前往凱撒酒店消費係由其自行付款。惟:
Ⅰ依附表四F 編號2-3 、2-4 、2-5 、2-6 被告乙○○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凱薩酒店助理李若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某(即李俊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被告乙○○於22時16分許以電話交待李若蕎「等一下有朋友會過去,我慢一點到」、「你交代樓下一下,他過去可能會說阿靜啊」、「你再帶他們一下. . . 我要等一下才可以過去」等語,被告己○○於22時48分許向被告乙○○稱「(友人表示)這邊不好哩,要不你再換一下較好的,他說這邊(指凱撒酒店)不怎麼好」等語,被告乙○○即稱「你找那個小蝶(指李若蕎)啦,我有叫他在樓下等你哩」等語,被告己○○告知被告乙○○所在地點為「555 啊,泡茶的地方」等語,被告乙○○即又稱「這樣我打給小蝶好了,你們先坐一下,我叫小蝶發落一下」等語,至23時44分許,李若蕎以電話告知被告乙○○「他說他們等一下約要走了,他要留下來等你,因為他們說很累了要走了」等語,被告乙○○告以「你跟他說我大約6 、7 分鐘就到了」等語,至翌日0時25分許,被告乙○○電話邀請李俊達至凱撒酒店,李俊達詢以「還有誰啊? 」被告乙○○答以「地下室55,阿就那隻『猴』(指被告己○○)啊」等語;而證人李若蕎亦於原審證稱:「我在凱撒酒店使用『小蝶』稱號,擔任幹部陳香君的助理,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F 編號2-5 的通聯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4 、176 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當日先與友人前往凱撒酒店「555 」,並由被告乙○○先安排宴飲事宜,後被告己○○友人欲先行離開,被告己○○則自行在凱撒酒店等候被告乙○○,被告乙○○到達後,另以電話向李俊達告知尚有被告己○○在場,並邀請李俊達至凱撒酒店「地下室55」等情無訛。
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當日既先安排被告己○○與己○○
之友人至凱撒酒店飲宴之事,被告己○○尚且向被告乙○○抱怨友人不滿意凱撒酒店,並要被告乙○○另行安排地點,後被告己○○於友人離開後,仍繼續在凱撒酒店等候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到達凱撒酒店後,另再邀請李俊達到場,顯見被告乙○○係以主人自居,打理一切飲宴事宜,被告己○○及其友人則居於類似客人之地位;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就飲宴次數縱已為模糊之陳述,然仍堅稱係其負責支付飲宴款項等語,而此恰與上開通聯內容顯現之意義相符。足認本次飲宴,係由被告乙○○支付款項無訛。
Ⅲ102 年8 月14日飲宴,固由被告乙○○支付款項;惟對照被
告乙○○於原審陳稱:「我一直到102 年10月間,才向己○○提起我有『青蘋果館』百分之十三持股」等語,業如前述,若果為真,被告乙○○此種以招待飲宴討好被告己○○之舉,及被告己○○或為向友人展現交際人脈,或為貪圖免費飲宴之小恩小惠,是否與被告己○○之職務有涉,甚或致被告己○○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具對價關係,自均非無疑。
③102 年9 月24日部分
被告己○○辯稱其於102 年9 月24日赴凱撒酒店係為選舉之事,並非為接受被告乙○○之招待等語。經查:
Ⅰ依附表四F 編號3-1 、3-2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被告乙○○於20時10分許聯絡被告己○○「因為兄弟《指『問哥』即何權峰》要參加初選啦,有一些事情要拜託請教所長一下」、「那個兄弟要參加初選啦」、「等一下要去自強路那邊給你請教一些問題」等語,被告己○○應允「不要這麼說、不好意思,我11點過去好嗎? 」等語,其後並由何權峰與被告己○○對話,何權峰再於23時12分許持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己○○地點「3 號、312」等語;且證人何權峰亦於原審證稱:「那天我有去凱薩酒店,我問己○○是否認識我在地方上拜訪遇到的或剛認識的人,以及這些人的相關背景,可否提供更詳細的訊息給我們,讓我們去做之後選舉上政治的判斷,能夠再找誰去找他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1 、252 頁)。顯見被告乙○○、己○○此次見面,係為何權峰選舉(三民區市議員)之事。Ⅱ被告乙○○、己○○就此次為何權峰選舉之事在凱撒酒店見
面,係由何人支付消費款一節,被告乙○○於103 年1 月10日、2 月7 日偵訊有不同之陳述:「這次還有何權峰等人在場,消費款是何權峰支付」(見偵一卷第171 頁)、「這次是由我支付3 萬多元消費款」(見偵六卷第206 頁反面)等語,而於原審更補充證稱:「因是何權峰想談選舉才有那天的酒店邀約,之後獲悉酒錢已付時,我想應該是何權鋒所支付的,那天我未付」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3 頁),則由被告乙○○上開迥然互歧之說詞,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是否支付該日之消費款項。
Ⅲ綜上所述,被告己○○於102 年9 月24日前往凱撒酒店,既
係為何權峰選舉之事,已乏證據可認與「青蘋果館」之營業有關;且本次消費是否由被告乙○○支付消費款項,亦屬不明,縱係由被告乙○○支付,而被告乙○○已於原審陳稱:「我一直到102 年10月間,才向己○○提起我有『青蘋果館』百分之十三持股」等語,業如前述,被告己○○既係為何權峰之選情,始應邀前往提供選舉建議,自亦難苛責被告己○○因此接受招待,而認被告己○○將有或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102 年11月19、20日部分
被告己○○辯稱102 年11月19日、20日,係其招待乙○○等語。經查:
Ⅰ被告乙○○於被告己○○首次應訊(103 年1 月17日)前即
已供稱:「己○○有一次拿5 萬元給酒店幹部付酒錢」等語,惟就該次消費是指102 年8 月14日(見偵一卷第171 頁)、或102 年11月2 日(見偵六卷第207 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反面)、或付款日期為一連前往凱撒酒店消費兩天之首日(應係指102 年11月19日,見原審三卷第213 頁),前後不同,惟就被告己○○確曾有一次拿出5 萬元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情節,並無不同,核與證人即凱撒酒店幹部陳香君(使用別名「陳庭芳」)於原審證稱:「我經由乙○○介紹認識己○○,但直到某日己○○拿5 萬元現金給我才首次與之對談,己○○付錢時有說如果清償當日消費後有剩餘,第二天會再來消費。我無法確認己○○支付款項的確切日期,只知道是與乙○○一連前來消費兩日的第一天,該日消費金額為3 萬元,連同翌日消費金額合計5 萬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4 至187 頁)相符,顯見被告己○○確有支付2 日消費款5 萬元之情形;且參酌附表四F 編號4-1 、4-2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其2 人於102 年11月19日18時4 分、20時47分通聯,被告己○○向被告乙○○稱「我是想邀雕哥明天有一些事情要跟你研究一下」、「是要感謝你的、不是要叫你那個的」、「就我們3 個人,不要再找別人」、「我是跟你說明天、我今天過去、你明天要過來哩,今天我們先過去、等你喔」等語,亦明顯表示被告己○○係為感謝被告乙○○而邀約,並預約連續二日酒店消費。則綜合上情,被告己○○拿5 萬元予凱撒酒店幹部支付酒錢之日期,應是102 年11月19日、20日連續二日消費之第一日無訛。
Ⅱ綜上,102 年11月19日、20日凱撒酒店消費款既係由被告己○○支付,自難認被告己○○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⑤「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3 張部分
被告己○○辯稱「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3 張之款項,業已支付被告乙○○等語。經查:
Ⅰ被告乙○○曾於102 年12月間交付被告己○○3 張103 年1
月1 日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一節,為被告乙○○、己○○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201 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偵五卷第32頁反面),而依被告乙○○與許文光102 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之通聯內容,被告乙○○向許文光稱「中正路邊那一隻猴,說要五月天的11張」等語,而許文光答以「加場也是要拜託問哥,我請他買最便宜的」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22 頁),顯示被告乙○○於102 年11月20日尚未取得「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且證人何權峰於原審證稱:「102 年底,我有幫許文光買五月天演唱會的門票,除了他,還有其他人託我代買,類似選民服務,後來票直接交給許文光,他把票轉賣或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52 、253 頁)。足認被告乙○○交付被告己○○「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為102 年12間某日,公訴意旨認係102 年11月20日,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Ⅱ被告乙○○就交付「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是否向被告己
○○收款一節,分別有「未收款」(見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己○○有拿錢給我,我有說看完再算,後來酒酣耳熱,實在沒有印象,我想應該沒有收到錢」(見原審四卷第
327 頁)、「己○○那天確定有起身拿錢出來,當天我也喝醉了,後來有沒有拿錢忘記了」(見本院二卷第108 頁)等不同,是否得以被告乙○○上開未能確定之供述,即認被告己○○未曾付款,已非無疑;且依被告乙○○於偵訊陳稱:「我有帶6 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到凱撒酒店,3 張給己○○、另3 張給一位酒店幹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反面),而證人陳香君亦於原審證稱:「大約於102 年12月間,乙○○有次到店裡來,拿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給我及己○○,我有聽到己○○問多少錢,看到他掏錢;因為我也有拿到門票,所以我有印象」、「(檢察官問:有無親眼看到乙○○把錢收到口袋?)很久了,好像有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81 、183 頁),證人陳香君固因時日已久,無法確認被告乙○○是否將被告己○○交付之款項放入口袋中,惟被告己○○確有掏錢、給付門票之動作,則屬有利於被告己○○之事證。
Ⅲ綜上所述,被告己○○固有於102 年12月間收受被告乙○○
交付之「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惟被告乙○○就被告己○○是否交付款項一節無法確認,復有證人陳香君上開被告己○○有掏錢、給付門票款動作有利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乙○○上開未能確認之陳述,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上開接觸之目的?
被告乙○○固指稱:「我是希望己○○不要來取締我的店」、「己○○說不要有未滿18歲,不要亂搞,他就不會找麻煩」等語,客觀而言,原無從即逕認被告乙○○有何將共同飲宴(或招待被告己○○飲宴),與被告己○○執行臨檢風化場所等職務行為間,相互連結甚或互為條件(對價)之意;且被告乙○○亦屢屢陳明:「我巴結己○○最主要目的是要跟他交朋友,內心固然希望己○○勿予查緝『青蘋果館』,但我沒有對己○○提過我內心的希望,常招待己○○並不是要請他別取締『青蘋果館』,純粹是一起喝酒,從沒提過要減少取締『青蘋果館』之事,我只是想要主動套交情,如果有交情,以後己○○就會減少取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反面至179 頁,偵二卷第46頁反面,原審一卷第80頁反面,原審三卷第214 頁),顯現被告乙○○內心意思係先行逐步建立與被告己○○之交情,且由上開102 年11月19日、20日凱撒酒店消費款尚由被告己○○支付一節以觀,則被告乙○○、己○○間之關係,毋寧更像是朋友間互相酬酢,僅是被告乙○○極力表現巴結、討好被告己○○之意。則被告乙○○固曾宴請被告己○○,是否即屬交付賄賂之意思,更非無疑。
⑸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有上開接觸,是否致被告己○○
放鬆、減少對「青蘋果館」臨檢、取締?「青蘋果館」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 月均為列管之色情營業場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0月16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7頁),且於102 年被告己○○任職中正三路派出所所長任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妨害風化取締轄內美容護膚店計
5 件,由新興分局規劃臨檢「青蘋果館」計10次,時間自
102 年4 月23日至12月6 日,其中102 年4 、5 、9 、11月各1 次,10月計4 次,12月計2 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2 月6 日高市警新分督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青蘋果館」臨檢日期表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
108 、146 頁);又證人即中正三路派出所副所長涂啟釗於原審亦證稱:「所長己○○授權由我及郭明裕編排勤務表,由郭明裕編排勤務表後送交我審核,一般不用再送所長審閱,若勤務表編排後有變動、調整,只有有變更所長勤務的部分,才會通知所長」、「所長不曾就『青蘋果館』在勤務編排上有特別指示,也沒有要求臨檢前要先通知他;所長有通案性要求加強對轄區內二層樓以上、較大型商家定期實施臨檢,這部分包括『青蘋果館』」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
165 至166 、172 至173 頁)。足認「青蘋果館」不僅已列入色情營業場所列管,而依上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有明顯對「青蘋果館」放鬆、減少臨檢、取締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接受被告乙○○招待至凱
撒酒店飲宴、收受「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未付款部分,僅其中102 年8 月14日部分可堪認定,惟對照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我一直到102 年10月間,才向己○○提起我有『青蘋果館』百分之十三持股」等語,被告己○○於該時既不知被告乙○○與「青蘋果館」之關係,其貪圖免費飲宴小恩小惠接受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自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乙○○與被告己○○間上開接觸,係為先行逐步建立與被告己○○之交情,其2 人間關係,應屬是朋友間互相酬酢,僅是被告乙○○極力表現巴結、討好被告己○○之意,被告乙○○縱曾宴請被告己○○,亦難認係交付賄賂之意思;又被告己○○與被告乙○○上開接觸期間,並無刻意將「青蘋果館」不列入色情營業場所列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明顯對「青蘋果館」放鬆、減少臨檢、取締之情形。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為免所投資之「青蘋果館」頻遭取締、臨檢,而對被告己○○為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己○○因此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將其2 人分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相繩之理。
⒌被告乙○○交付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依幫助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辰○○、壬○○、戊○○自無成立幫助交付賄賂罪之可能。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倘被告己○○明知被告乙○○是議員助
理,豈有一直主動找被告乙○○至酒店喝酒卻都讓被告乙○○付錢之理,顯見被告己○○於102 年7 月3 日飲宴時即知被告乙○○為酒店業者;且依證據顯示各次飲宴均是由被乙○○付款,被告己○○亦未將『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款項交付被告乙○○」,及「同前二、㈢之理由」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接受被告乙○○招待至凱撒酒店飲宴、收受「五月天樂團」演唱會門票未付款部分,僅其中102 年8 月14日部分可堪認定,然被告己○○與被告乙○○上開接觸期間,並無刻意將「青蘋果館」不列入色情營業場所列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明顯對「青蘋果館」放鬆、減少臨檢、取締之情形,被告己○○縱曾接受被告乙○○招待,亦與被告己○○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而被告乙○○交付賄賂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辰○○、壬○○、戊○○自亦無成立幫助交付賄賂罪之可能,自應為被告己○○、乙○○、辰○○、壬○○、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審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審判決丙、丁《被告丁○○、辛○○、巳○○、甲○○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意旨固以:公訴人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被告丁○○、辛○○涉犯附表一編號4 ,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甲○○、巳○○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0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被告丁○○、辛○○、巳○○、甲○○業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7號、102 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7號、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認公訴人就已緩起訴期滿、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㈠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起訴書業已於第5 頁載明「丁○○上開⑴部分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86 號案件緩起訴;丁○○、辛○○上開⑵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7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上開⑶之部分則為本次查獲之犯行」,第7頁載明「巳○○上開⑶⑷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6》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97號案件判決處刑;甲○○、巳○○上開⑸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0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等語,顯見公訴人已知被告丁○○、辛○○、巳○○、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7 部分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犯嫌,業分別經緩起訴、有罪判決確定,當已無意再就該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公訴檢察官亦於103 年5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已經判決的,就不是起訴範圍,但因為與其他被告是共犯,用以說明共犯關係」」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1 頁);又原審亦認被告於「不同犯罪日期(即不同營業日期)」分次為警查獲之圖利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縱係在同一地點(店舖)內所為,應非集合犯之罪,且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僅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依一罪一罰逐罪論處。是就被告丁○○、辛○○、巳○○、甲○○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7 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其等所犯其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犯行非屬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加以審判。
三、原審就被告丁○○、辛○○、巳○○、甲○○如附表一編號
1 、4 至7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免訴判決,自有未恰。檢察官執此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無須再另行改判。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辰○○、壬○○、子○○、戊○○、丁○○、辛○○、巳○○、甲○○、周偉文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有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3 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無罪;被告乙○○、寅○○行賄徐文鴻、蔡景德無罪;被告辰○○、壬○○、戊○○幫助行賄蔡景德、徐文鴻無罪;被告子○○幫助行賄蔡景德無罪;及被告蔡景德、徐文鴻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7 條、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
2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乙○○、辰○○、壬○○、子○○、戊○○、丁○○、癸○○、己○○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店 名│時間及分工手法│性交易內容與計(收)費│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 ├────┼───────┼──────────┼──────────┼─────────┤│ │工作人員│ │查獲經過(含扣案物)│ │備註 │├──┼────┼───────┼──────────┼──────────┼─────────┤│1 │金采會館│於99年8 月6 日│在2 樓之216 包廂內,│丁○○之陳述(警A1卷│乙○○、辰○○、許│├──┼────┤20時許(30分之│由美容師以手撫摸、戳│第3 至4 頁即本院卷四│鎮泓共同犯圖利容留││起訴│子○○、│前),推由陳永│揉男客之生殖器,並容│第100 至103 頁、偵A1│猥褻罪,各處有期徒││書一│丁○○、│生擔任現場實際│任男客撫摸陰部(亦即│卷第30至31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㈠⑴│馮志中(│負責人、推由林│進行俗稱「手淫」或「│證人馮志中之陳述(警│,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丁○○非│俊延(綽號傑哥│半套」之性交易),直│A1卷第1 至2 頁即本院│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犯行│本案審理│)掛名負責人,│至男客射精為止,而為│卷四第96至99頁、偵A1│表二編號1 、2 所示││,起│對象) │並負責應徵美容│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至│卷第11至13頁、第29至│之物,均沒收。 ││訴李│ │師潘惠琦等女子│於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30頁)、證人潘惠琦之│子○○共同犯圖利容││嘉昇│ │與平日現場管理│1600元,得款俱歸店方│陳述(警A1卷第8 至10│留猥褻罪,累犯,處││、黃│ │工作,及推由擔│所有以營利,而僅按月│頁、偵A1卷第28至29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賢榮│ │任服務生之馮志│派發2 萬餘元之月薪予│)、證人毛鵬洋之陳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 │中(業經不起訴│美容師。惟本次未及收│(警A1卷第5 至7 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鎮泓│ │)持門鎖控制器│取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偵A1卷第18至20頁)。│如附表二編號1 、2 ││、陳│ │解開通往2 樓樓│獲。 │高雄市政府函(警A1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永生│ │梯門鎖,並循該├──────────┤第21頁反面)、商業登│丁○○公訴不受理。││四人│ │處引領男客毛鵬│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記抄本(警A1卷第22頁├─────────┤│ │ │洋進入2 樓216 │員警前往該處執行臨檢│)、臨檢過程照片(警│①原審就丁○○為公││ │ │包廂,再赴休息│查獲,並當場查扣附表│A1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訴不受理部分,為││ │ │室通知美容師潘│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臨檢紀錄表(警A1│ 訴外裁判。 ││ │ │惠琦入該包廂 │ │卷第14頁即本院卷四第│②乙○○、辰○○、││ │ │ │ │104 至105 頁)。扣案│ 壬○○、子○○部││ │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分,業經原審判決││ │ │ │ │示之物 │ 確定。 │├──┼────┼───────┼──────────┼──────────┼─────────┤│2 │仲夏館 │於99年12月15日│在306 包廂內,由美容│戊○○之陳述(警B1卷│乙○○、辰○○、許│├──┼────┤,推由戊○○擔│師先為男客口交,並容│54至55頁)。 │鎮泓、戊○○共同犯││起訴│戊○○、│任現場實際負責│任男客撫摸身體及將手│證人蘇松堃之陳述(警│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一│蘇松堃、│人,推由蘇松堃│指插入陰道,2 人再進│B1卷第5 至8頁、偵B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㈡⑴│張惠君、│掛名負責人並負│而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卷第5 至6 頁、第52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所示│陳金龍、│責出面應徵、指│行為(亦即進行俗稱「│53頁)、證人張惠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唐右宸(│派美容師蔡孟庭│全套」之性交易,下同│警B1卷第18至19頁、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起│後4 人非│等女子,推由張│)。至於計費方式為每│B1卷第10至11頁)、證│至15所示之物,均沒││訴李│本案審理│惠君負責在櫃檯│40分鐘1800元,得款由│人陳金龍之陳述(警B1│收。 ││嘉昇│對象) │處收費,及推由│店方從中抽取800 元以│卷第14至16頁、偵B1卷│子○○無罪。 ││、黃│ │陳金龍、唐右宸│營利。惟本次未及收取│第8 至9 頁)、證人唐├─────────┤│賢榮│ │輪流引領男客並│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獲│右辰(警B1卷第9 至12│①子○○無罪部分,││、許│ │介紹消費方式。│。 │頁、偵B1卷第7 至8 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鎮泓│ │適男客鮑孝民於├──────────┤)、證人蔡孟庭之陳述│ 。 ││、陳│ │同日20時20分至│於同日21時0 分許,經│(警B1卷第33至40頁)│②乙○○、辰○○、││永生│ │21時之間某時來│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證人鮑孝民之陳述(│ 壬○○、戊○○部││、林│ │店消費,經陳金│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警B1卷第44至46頁)。│ 分,業經原審判決││建呈│ │龍帶入306 包廂│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9│ 確定。 ││五人│ │,蘇松堃再通知│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37號搜索票(警B1卷第│③蘇松堃、張惠君、││ │ │蔡孟庭入該包廂│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1 頁)、高雄市政府警│ 陳金龍、唐右宸業││ │ │ │ │察局苓雅分局第一組臨│ 經原審以100 年度││ │ │ │ │檢紀錄表(警B1卷第2 │ 簡字第5991號判處││ │ │ │ │至3 頁)、職務報告(│ 有期徒刑3 至4 月││ │ │ │ │警B1卷第4 頁)、搜索│ 不等。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④戊○○當日在場(││ │ │ │ │錄表(警B1卷第56至76│ 1 樓),並接受員││ │ │ │ │頁)、扣押物品照片(│ 警對之製作筆錄(││ │ │ │ │警B1卷第77至95頁)、│ 警B1卷54至55頁)││ │ │ │ │現場蒐證照片(警B1卷│ 。 ││ │ │ │ │第96至102 頁)、財政│⑤另查獲3 名男客,││ │ │ │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 惟就該部分,尚無││ │ │ │ │徵所函(警B1卷第103 │ 確切事證足認有何││ │ │ │ │至104 頁)。 │ 圖利容留性交或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 褻犯行。 ││ │ │ │ │15所示之物。 │⑥仲夏店之負責人原││ │ │ │ │ │ 為馮志中,甫於99││ │ │ │ │ │ 年10月12日申請變││ │ │ │ │ │ 更為蘇松堃。 │├──┼────┼───────┼──────────┼──────────┼─────────┤│3 │仲夏館 │於100 年3 月31│「全套」之性交性交易│證人蘇松堃(偵B2卷第│乙○○、辰○○、許│├──┼────┤日,推由子○○│,40分鐘1800元。惟美│63至64頁)、證人蘇寶│鎮泓、戊○○共同犯││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容師進入包廂浴室淋浴│祥(偵B2卷第4 至5 頁│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蘇松堃、│責人,推由蘇松│完畢、裸身擬從事性交│、第14至17頁、第58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⑵所│蘇寶祥(│堃掛名負責人並│行為時,員警即表明身│59頁)、證人黎氏美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後2 人非│負責出面應徵美│分執行查緝。 │(偵B2卷第18至2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本案審理│容師、櫃檯人員├──────────┤第32至33頁)、證人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起訴│對象) │,及推由蘇寶祥│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美孜(偵B2卷第23至28│至26所示之物,均沒││李嘉│ │引領男客並介紹│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頁、第32至33頁)之陳│收。 ││昇、│ │消費方式,再為│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述。 │子○○無罪。 ││黃賢│ │男客安排美容師│表二編號16至2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榮、│ │。嗣員警劉士義│物,及附表三編號3 、│品目錄表(警B2卷第6 │①子○○無罪部分,││許鎮│ │、王家祥於同日│4 所示之物,暨與本案│至18頁)、職務報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泓、│ │18時20分許稍前│無關之附表三編號2 所│警B2卷第28至29頁)、│ 。 ││陳永│ │喬裝男客,經蘇│示之物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②乙○○、辰○○、││生、│ │寶祥齊告以消費│ │(警B2卷第39頁)、現│ 壬○○、戊○○部││林建│ │方式並分別安排│ │場蒐證照片(警B2卷第│ 分,業經原審判決││呈五│ │進入506 、507 │ │41至52頁)、扣押物照│ 確定。 ││人 │ │號包廂,再安排│ │片(偵B2卷第41至56頁│③蘇松堃、蘇寶祥均││ │ │美容師黎氏美芳│ │)。 │ 業經原審以100 年││ │ │、黎美孜分別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度簡字第4869號各││ │ │入各該包廂 │ │2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 判處有期徒刑4 月││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 │ │④另查獲邱松茂男客││ │ │ │ │ │ ,惟就該部分尚無││ │ │ │ │ │ 確切事證足認有何││ │ │ │ │ │ 圖利容留性交或猥││ │ │ │ │ │ 褻犯行。 │├──┼────┼───────┼──────────┼──────────┼─────────┤│4 │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在2 樓之208 包廂內,│丁○○之陳述(警A2卷│乙○○、辰○○、許│├──┼────┤日18時40分許,│由美容師以手撫摸、戳│第7 至8 頁、偵A2卷第│鎮泓共同犯圖利容留││起訴│子○○、│推由子○○擔任│揉男客之生殖器,並容│28至29頁)、辛○○(│猥褻罪,各處有期徒││書㈠│丁○○、│現場實際負責人│任男客撫摸胸部(亦即│警A2卷第4 至6 頁、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⑵所│辛○○(│,推由丁○○掛│進行俗稱「手淫」或「│A2卷第12至13頁、本院│,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後2 人非│名負責人並負責│半套」之性交易),直│審訴A2卷第23至24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行,│本案審理│應徵美容師范氏│至男客射精為止,而為│。 │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起訴│對象) │鸞等女子,及與│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至│證人范氏鸞之陳述(警│,沒收。 ││李嘉│ │佩帶通往2 樓樓│於計費方式為每90分鐘│A2卷第12至16頁、偵A2│子○○共同犯圖利容││昇、│ │梯門鎖控制器之│1600元,得款由美容師│卷第24至25頁)、證人│留猥褻罪,累犯,處││黃賢│ │辛○○輪流接待│分得半數800 元,餘歸│張簡景閔之陳述(警A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榮、│ │男客、介紹消費│店方所有以營利。惟本│卷第17至20頁)。本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鎮│ │方式。適男客張│次未及收取性交易款項│101 年度聲字第13 43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泓、│ │簡景閔來店消費│即為警查獲。 │號搜索票(警A2卷第25│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陳永│ │,經丁○○帶入├──────────┤頁)、高雄市政府警察│之物,沒收。 ││生四│ │2 樓208 包廂,│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丁○○、辛○○免訴││人 │ │再赴休息室通知│員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所檢查紀錄表(警A2卷│。 ││ │ │美容師范氏鸞入│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第26至27頁)、搜索扣├─────────┤│ │ │該包廂 │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①原審就丁○○、張││ │ │ │,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表(警A2卷第28至32頁│ 作亨免訴部分,為││ │ │ │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現場蒐證照片(警│ 訴外裁判。 ││ │ │ │ │A2卷第33至35頁)、高│②乙○○、辰○○、││ │ │ │ │雄市政府函(警A2卷第│ 壬○○、子○○部││ │ │ │ │47頁)、商業登記抄本│ 分,業經原審判決││ │ │ │ │(警A2卷第48頁)、扣│ 確定。 ││ │ │ │ │押物照片(警A2卷第37│ ││ │ │ │ │至38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 │ │ │ │示之物 │ │├──┼────┼───────┼──────────┼──────────┼─────────┤│5 │仲夏館 │於101 年10月19│「全套」之性交性交易│巳○○(警B3-1卷第12│乙○○、辰○○、許│├──┼────┤日,推由戊○○│,40分鐘1800元,得款│至15頁、偵B3-1卷第22│鎮泓、戊○○共同犯││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800元 │頁)之陳述。 │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巳○○、│責人,推由李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證人李春旭(警B3-1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⑶所│李春旭、│旭掛名負責人並│部分性交易款項,惟扣│第1 至5 頁、偵B3-1卷│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唐大銓、│負責出面應徵美│除美容師應分得部分後│第20至21頁)、證人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吳昌益(│容師、櫃檯人員│,其中僅約3200元為店│大銓(警B3-1卷第7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起訴│後4 人非│,及推由巳○○│家之營利。 │11頁、偵B3-1卷第18至│至37所示之物,均沒││李嘉│本案審理│負責結算收支,├──────────┤19頁、第21至22頁)、│收。 ││昇、│對象) │暨推由唐大銓、│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證人吳昌益(警B3-1卷│巳○○免訴。 ││黃賢│ │吳昌益輪流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第26至31頁、偵B3-1卷├─────────┤│榮、│ │男客並介紹消費│分而在該處執行搜索查│第22頁)、證人楊惠婷│①原審就巳○○免訴││許鎮│ │方式,再為男客│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警B3-1卷第58至61頁│ 部分,為訴外裁判││泓、│ │安排美容師。適│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偵B3-1卷第51頁)、│ 。 ││、林│ │男客曾長政、陳│ │證人范惠如(警B3-1卷│②乙○○、辰○○、││建呈│ │冠名、蘇文忠、│ │第42至46頁、偵B3-1卷│ 壬○○、戊○○部││元四│ │楊承益約於同日│ │第52頁)、證人黃雅鈴│ 分,業經原審判決││人 │ │23時0 分、0 分│ │(警B3-1卷第37至41頁│ 確定。 ││ │ │、15分、15分來│ │、偵B3-1卷第52頁)、│ ││ │ │店消費,經唐大│ │證人陳媛希(警B3-1卷│ ││ │ │銓帶入306、309│ │第47至51頁、偵B3-1卷│ ││ │ │、307 、507 號│ │第52頁)、證人胡澐芳│ ││ │ │包廂,再由吳昌│ │(警B3-1卷第32至36頁│ ││ │ │益通知美容師楊│ │)、證人黃金銀(警B3│ ││ │ │惠婷、范惠如、│ │-1卷第52至56頁)、證│ ││ │ │黃雅鈴、陳媛希│ │人曾長政(警B3-1卷第│ ││ │ │如進入各該包廂│ │62至65頁)、證人陳冠│ ││ │ │;及員警鍾逢源│ │名(警B3-1卷第66至69│ ││ │ │、陳志皇於同日│ │頁)、證人蘇文忠(警│ ││ │ │23時15分許喬裝│ │B3-1卷第70至73頁)、│ ││ │ │男客,經蘇寶祥│ │證人楊承益(警B3-1卷│ ││ │ │齊告以消費方式│ │第74至77頁)之陳述。│ ││ │ │並分別安排進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310 、308 號包│ │品目錄表(警B3-1卷第│ ││ │ │廂,再安排美容│ │79至82-1頁)、高雄市│ ││ │ │師胡澐芳、黃金│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 ││ │ │銀分別進入各該│ │政組臨檢紀錄表(警B3│ ││ │ │包廂 │ │-1卷第83至86頁)、偵│ ││ │ │ │ │查報告書(警B3-1卷第│ ││ │ │ │ │87頁)、現場蒐證及扣│ ││ │ │ │ │押物照片(警B3-1卷第│ ││ │ │ │ │88至96頁、偵B3-1卷第│ ││ │ │ │ │31至41頁)、美容師注│ ││ │ │ │ │意事項(警B3-1卷第97│ ││ │ │ │ │頁)、密碼表(警B3-1│ ││ │ │ │ │卷第98至99頁)、高雄│ ││ │ │ │ │市政府函(警B3-1卷第│ ││ │ │ │ │125 頁)、商業登記抄│ ││ │ │ │ │本(警B3-1卷第126 頁│ ││ │ │ │ │)、臨檢紀錄表(偵B3│ ││ │ │ │ │-1卷第45至49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 ││ │ │ │ │37所示之物。 │ │├──┼────┼───────┼──────────┼──────────┼─────────┤│6 │仲夏館 │於101 年11月14│「全套」之性交性交易│巳○○(警B3-2卷第1 │乙○○、辰○○、許│├──┼────┤日,推由戊○○│,40分鐘1800元,得款│至7 頁、偵B3-2卷第19│鎮泓、戊○○共同犯││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800元 │至22頁)之陳述。 │圖利容留性交罪,各││書㈡│巳○○、│責人,推由李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證人李春旭(偵B3-2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⑷所│李春旭、│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惟扣除美│第59至60頁、第78至80│易科罰金,均以新臺││示犯│唐大銓、│負責出面應徵美│容師應分得部分後,其│頁)、證人唐大銓(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吳昌益(│容師、櫃檯人員│中僅5600元為店家之營│B3-2卷第8 至14頁、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起訴│後4 人非│,及推由巳○○│利。 │B3-2卷第24至26頁)、│至40所示之物,均沒││李嘉│本案審理│負責結算收支及├──────────┤證人吳昌益(警B3-2卷│收。 ││昇、│對象) │安排美容師,暨│於同日1 時10分許,經│第15至21頁、偵B3-2卷│巳○○免訴。 ││黃賢│ │推由唐大銓、吳│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第28至30頁)、證人范├─────────┤│榮、│ │昌益輪流引領男│分而在該處執行搜索查│惠如(警B3-2卷第38至│①原審就巳○○免訴││許鎮│ │客並介紹消費方│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42頁卷第52頁)、證人│ 部分,為訴外裁判││泓、│ │式,及立即向男│二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胡澐芳(警B3-2卷第47│ 。 ││、林│ │客收費。適男客│ │至51頁、偵B3-2卷第36│②乙○○、辰○○、││建呈│ │黃守仁、張振芳│ │頁)、證人黃雅鈴(警│ 壬○○、戊○○部││四人│ │、陳沅埕、李東│ │B3-2卷第56至60頁、偵│ 分,業經原審判決││ │ │鴻、李長隆、翁│ │B3-2卷第36頁反面)、│ 確定。 ││ │ │宏一約於同日0 │ │證人蔡碧娥(警B3-2卷│ ││ │ │至1 時之間來店│ │第65至69頁、偵B3-2卷│ ││ │ │消費,經帶入 │ │第37頁)、證人劉怡利│ ││ │ │306 、307 、 │ │(警B3-2卷第29至34頁│ ││ │ │309 、310 、 │ │、偵B3-2卷第37頁反面│ ││ │ │506 、507 號包│ │)、證人謝惠琴(警B3│ ││ │ │廂,再通知美容│ │-2卷第22至26頁、偵B3│ ││ │ │師范惠如、胡澐│ │-2卷第37至38頁)、證│ ││ │ │芳、黃雅鈴、蔡│ │人魏筠倢(警B3-2卷第│ ││ │ │碧娥、劉怡利、│ │74至78頁、偵B3-2卷第│ ││ │ │謝惠琴進入各該│ │36頁反面)、證人黃守│ ││ │ │包廂;及員警喬│ │仁(警B3-2卷第43至44│ ││ │ │裝男客經安排進│ │頁、偵B3-2卷第38頁)│ ││ │ │入308 號包廂,│ │、證人張振芳(警B3-2│ ││ │ │再安排美容師魏│ │卷第52至55頁、偵B3-2│ ││ │ │筠倢進入該包廂│ │卷第38頁)、證人陳沅│ ││ │ │ │ │埕(警B3-2卷第61至64│ ││ │ │ │ │頁、偵B3-2卷第38頁反│ ││ │ │ │ │面)、證人李東鴻(警│ ││ │ │ │ │B3-2卷第70至73頁、偵│ ││ │ │ │ │B3-2卷第38頁反面)、│ ││ │ │ │ │證人李長隆(警B3-2卷│ ││ │ │ │ │第35-37 頁、偵B3-2卷│ ││ │ │ │ │第39頁)、證人翁宏一│ ││ │ │ │ │(警B3-2卷第27至28頁│ ││ │ │ │ │、偵B3-2卷第39頁)之│ ││ │ │ │ │陳述。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警B3-2卷第│ ││ │ │ │ │80至83頁)、高雄市政│ ││ │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 ││ │ │ │ │組臨檢紀錄表(警B3-2│ ││ │ │ │ │卷第90至93頁)、現場│ ││ │ │ │ │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 ││ │ │ │ │B3-2卷第85至89頁、偵│ ││ │ │ │ │B3-2卷第66至73頁)。│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 ││ │ │ │ │40所示之物。 │ │├──┼────┼───────┼──────────┼──────────┼─────────┤│7 │花語會館│於102 年6 月1 │「全套」之性交性交易│甲○○(警B4卷第1 至│乙○○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戊○○│,40分鐘1800元,得款│3 頁、偵B4卷第9 頁)│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巳○○(警B4卷第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㈡│甲○○、│責人,推由吳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至7 頁、偵B4卷第9 頁│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⑸所│巳○○、│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9000元│)之陳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吳昌益(│負責出面應徵美│,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證人吳昌益(警B4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行,│後3 人非│容師,及推由蘇│部分後,其中應僅3000│3 至5 頁、偵B4卷第9 │44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本案審理│培元負責結算收│元為店家之營利。 │頁)、證人劉怡利(警│。 ││李嘉│對象) │支及安排美容師├──────────┤B4卷第7 至9 頁)、證│辰○○、壬○○、林││昇、│ │,暨推由吳昌益│於同日0 時55分許,經│人鄒沛玲(警B4卷第10│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與甲○○輪流引│員警在該處執行搜索查│至12頁)、證人胡澐芳│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領男客並介紹消│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警B4卷第12至14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費方式,及立即│二編號41至44所示之物│、證人田單(警B4卷第│,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向男客收費。適│ │15至16頁)、證人李尉│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男客賴傑炫、黃│ │(警B4卷第17至19頁)│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建呈│ │子行、蘇意翔、│ │、證人賴傑炫(警B4卷│之物,均沒收。 ││四人│ │許文豪、鍾沛浚│ │第19至21頁)、證人黃│甲○○、巳○○免訴││ │ │約於同日0 時10│ │子行(警B4卷第21至23│。 ││ │ │分至43分之間某│ │頁)、證人蘇意翔(警├─────────┤│ │ │時來店消費,經│ │B4卷第23至25頁)、證│①原審就甲○○、蘇││ │ │帶入306 、307 │ │人許文豪(警B4卷第26│ 培元免訴部分,為││ │ │、308 、506 、│ │至27頁)、證人鍾沛浚│ 訴外裁判 ││ │ │507 號包廂,再│ │(警B4卷第28至29頁)│②乙○○、辰○○、││ │ │通知美容師劉怡│ │之陳述。 │ 壬○○、戊○○部││ │ │利、鄒沛玲、胡│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分,業經原審判決││ │ │澐芳、田丹、李│ │品目錄表(警B4卷第31│ 確定。 ││ │ │尉進入各該包廂│ │至33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 ││ │ │ │ │臨檢紀錄表(警B4卷第│ ││ │ │ │ │30至31頁)、現場蒐證│ ││ │ │ │ │及扣押物照片(警B4卷│ ││ │ │ │ │第34至36頁、偵B4卷第│ ││ │ │ │ │14至17頁)、高雄市政│ ││ │ │ │ │府函(警B4卷第38頁反│ ││ │ │ │ │面)、商業登記抄本(│ ││ │ │ │ │警B4卷第39頁)。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 ││ │ │ │ │44所示之物。 │ │├──┼────┼───────┼──────────┼──────────┼─────────┤│8 │青蘋果館│於102 年6 月26│「全套」之性交性交易│證人蕭福正(警C1卷第│乙○○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戊○○│,40分鐘1800元,得款│7 至8 頁、偵B4卷第9 │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頁、第45頁)、證人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書㈢│蕭福正、│責人,推由蕭福│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勁智(警C1卷第1 至3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⑴所│王勁智、│正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1800元│頁、偵C1卷第7 頁、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李春旭(│負責出面應徵員│,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43至44頁)、證人李春│案如附表二編號45、││行,│後3 人非│工王勁智,及推│部分後,其中應僅600 │旭(警C1卷第4 至6 頁│46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本案審理│由王勁智負責在│元為店家之營利。 │、偵C1卷第8 頁、第44│。 ││李嘉│對象) │櫃檯處結算收支├──────────┤至45頁、審訴C1卷第35│辰○○、壬○○、林││昇、│ │及出面應徵美容│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頁)、證人潘冷霄(警│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師,暨推由李春│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查│C1卷第9 至10頁、偵C1│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旭與王勁智輪流│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卷第42至43頁)、證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引領男客並介紹│二編號45、46所示及如│郭泰岑(警C1卷第11至│,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消費方式,及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13頁、偵C1卷第28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即向男客收費。│ │、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晚│表二編號45、46所示││建呈│ │適男客郭泰岑約│ │誠(偵C1卷第27頁反面│之物,均沒收。 ││四人│ │於同日17時0 分│ │)之陳述。 ├─────────┤│ │ │許來店消費,經│ │職務報告(警C1卷第1 │乙○○、辰○○、許││ │ │帶入A6號包廂,│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鎮泓、戊○○部分,││ │ │再通知美容師潘│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C1│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冷霄進入該包廂│ │卷第19至22頁)、現場│ ││ │ │ │ │蒐證及扣押物照片(警│ ││ │ │ │ │C1卷第23至28頁、偵C1│ ││ │ │ │ │卷第23頁)、高雄市政│ ││ │ │ │ │府函(警C1卷第36頁)│ ││ │ │ │ │、商業登記抄本(警C1│ ││ │ │ │ │卷第37頁)、通聯記錄│ ││ │ │ │ │(偵C1卷第36至40頁)│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46所示,及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所示之物。 │ │├──┼────┼───────┼──────────┼──────────┼─────────┤│9 │金采會館│於102 年12月31│在包廂內,由美容師以│辛○○之陳述(警A3卷│乙○○、子○○共同│├──┼────┤日,推由子○○│手撫摸、戳揉男客之生│第6 至10頁、偵A3-1卷│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子○○、│擔任現場實際負│殖器,並容任男客撫摸│第59至61頁、第81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書㈠│丁○○、│責人,推由林俊│胸部(亦即進行俗稱「│、周偉文(警A3卷第1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⑶所│辛○○、│延掛名負責人並│手淫」或「半套」之性│至15頁、偵A3-1卷第2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犯│周偉文 │負責出面應徵美│交易),直至男客射精│至23頁、第82頁)。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行,│ │容師,及推由張│為止,而為猥褻之性交│證人謝秀珍(警A3卷第│二編號47至51所示之││起訴│ │作亨與佩帶通往│易行為。至於計費方式│19至23頁、偵A3-1卷第│物,沒收。 ││李嘉│ │2 樓樓梯門鎖控│為每90分鐘1700元,得│58至59頁)、證人吳依│辰○○、壬○○共同││昇、│ │制器之周偉文輪│款俱歸店方所有以營利│心(警A3卷第27至30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黃賢│ │流接待男客、介│,而僅按月派發2 萬餘│、偵A3-1卷第60頁反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榮、│ │紹消費方式。適│元之月薪予美容師。惟│)、證人陳美香(警A3│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許鎮│ │男客張宏成、林│本次未及收取性交易款│卷第48至51 頁、偵A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泓、│ │坤宏、吳俊誼、│項即為警查獲。 │1 卷第43頁)、簡鈺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陳永│ │徐永昌、楊致遠├──────────┤(警A3卷第40至43頁、│47至51所示之物,沒││生、│ │於當日23時至10│於103 年1 月1 日0 時│偵A3-1卷第43頁)、葉│收。 ││林俊│ │3 年1 月1 日0 │26分許,經員警前往該│鳳如(警A3卷第44至47│丁○○、辛○○共同││延、│ │時26分間某時來│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頁、偵A3-1卷第43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張作│ │店消費,經分別│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7│、證人張宏成(警A3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亨、│ │帶入208 、209 │至51所示之物,及如附│第16至18頁、偵A3-1卷│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周偉│ │、219 、218 、│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第57至58頁、第60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文七│ │222 號包廂,再│物 │、證人林坤宏(警A3卷│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人 │ │通知美容師謝秀│ │第24至26頁、偵A3-1卷│表二編號47至51所示││ │ │珍、吳依心、陳│ │第59頁反面、第60頁)│之物,沒收。 ││ │ │美香、簡鈺庭、│ │、證人吳俊誼(警A3卷│周偉文共同犯圖利容││ │ │葉鳳如進入各該│ │第31至33頁、偵A3-1卷│留猥褻罪,處有期徒││ │ │包廂 │ │第75至76頁)、證人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永昌(警A3卷第34至36│,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頁、偵A3-1卷第75至76│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頁)、證人楊致遠(警│表二編號47至51所示││ │ │ │ │A3卷第37至39頁、偵A3│之物,沒收。 ││ │ │ │ │-1卷第75至76頁)之陳├─────────┤│ │ │ │ │述。 │乙○○、子○○、黃││ │ │ │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賢榮、壬○○、林俊││ │ │ │ │1971號搜索票(警A3卷│延、辛○○、周偉文││ │ │ │ │第57頁)、警政署政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 │ │ │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確定。 ││ │ │ │ │物品目錄表(警A3卷第│ ││ │ │ │ │59至63頁)、扣押物照│ ││ │ │ │ │片(警A3卷第64至69頁│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 ││ │ │ │ │5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 ││ │ │ │ │號三15、16所示之物。│ │├──┼────┼───────┼──────────┼──────────┼─────────┤│10 │青蘋果館│於102 年12月31│「全套」之性交性交易│甲○○(警C2卷第16至│乙○○共同犯圖利容│├──┼────┤日,推由戊○○│,40分鐘1800元,得款│21頁、偵C2卷第47至49│留性交罪,累犯,處││起訴│戊○○、│擔任現場實際負│由店方從中抽取600 元│頁)、巳○○警(警C2│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書㈢│甲○○、│責人,推由吳以│以營利。本次固已收取│卷第27至31頁、偵C2卷│科罰金,均以新臺幣││⑵所│巳○○ │沭掛名負責人並│性交易款項合計5400元│第47至4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示犯│ │負責出面應徵美│,惟扣除美容師應分得│證人劉怡利(警C2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行,│ │容師,及推由蘇│部分後,其中應僅1800│38至41頁、偵C2卷第10│55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 │培元負責結算收│元為店家之營利。 │3 至105 頁)、證人曹│。 ││李嘉│ │支及安排美容師├──────────┤勻潾(警C2卷第45至48│辰○○、壬○○、林││昇、│ │,暨推由甲○○│於103 年1 月1 日0 時│頁、偵C2卷第103 至10│建呈共同犯圖利容留││黃賢│ │引領男客並介紹│25分許,經員警前往該│5 頁)、證人林淑珠(│性交罪,各處有期徒││榮、│ │消費方式,及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警C2卷第38至41頁、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鎮│ │即向男客收費。│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2│C2卷第52至56頁)、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泓、│ │適男客陳冠宏、│至55所示之物,及如附│人陳冠宏(警C2卷第6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林│ │葉義鋒、陳佶祥│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至63頁、偵C2卷第78至│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建呈│ │約於103 年1 月│物 │79頁)、證人葉義鋒(│之物,均沒收。 ││、吳│ │1 日0 時15分許│ │警C2卷第67至70頁、偵│甲○○共同犯圖利容││以沭│ │來店消費,經分│ │C2卷第78至79頁)、證│留性交罪,處有期徒││、蘇│ │別帶入A7、A5、│ │人陳佶祥(警C2卷第74│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培元│ │A2號包廂,再通│ │至77頁、偵C2卷第79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六人│ │知美容師劉怡利│ │)之陳述。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曹勻潾、林淑│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表二編號52至55所示││ │ │珠進入各該包廂│ │1971號搜索票(警C2卷│之物,均沒收。 ││ │ │ │ │第1 頁)、搜索扣押筆│巳○○共同犯圖利容││ │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留性交罪,累犯,處││ │ │ │ │警C2卷第3 至6 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臨│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檢紀錄表(警C2卷第13│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至15頁)、扣押物照片│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 │ │ │ │(偵C2卷第14至17頁)│5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 │ │ │ │登記資料查詢(偵C2卷├─────────┤│ │ │ │ │第109 頁)。 │乙○○、子○○、黃││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至│賢榮、壬○○、林建││ │ │ │ │55所示,及如附表三編│呈、甲○○、巳○○││ │ │ │ │號17至19所示之物。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 │ │ │ │確定。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 量│說 明│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1 │紙毛巾(已用以擦拭精液) │4 條 │均係丁○○所有、供(│99年8 月6 日 │金采會館│├──┼─────────────┼──────┤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2 │門鎖控制器 │1 只 │號1 犯行所用之物 │ │ │├──┼─────────────┼──────┼──────────┼───────┼────┤│3 │員工考勤表 │15張 │均係蘇松堃所有、供(│99年12月15日 │仲夏館 │├──┼─────────────┼──────┤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4 │名片 │16張 │號2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5 │電話聯絡表 │1 張 │ │ │ │├──┼─────────────┼──────┤ │ │ ││6 │客人進出人數單 │1 張 │ │ │ │├──┼─────────────┼──────┤ │ │ ││7 │美容師服務品質詢問表 │3 張 │ │ │ │├──┼─────────────┼──────┤ │ │ ││8 │客人消費卡單 │11張 │ │ │ │├──┼─────────────┼──────┤ │ │ ││9 │暗門遙控器 │2 只 │ │ │ │├──┼─────────────┼──────┤ │ │ ││10 │打卡鐘 │1 只 │ │ │ │├──┼─────────────┼──────┤ │ │ ││11 │美容師休假單 │1 張 │ │ │ │├──┼─────────────┼──────┤ │ │ ││12 │監視器系統之電腦主機、電腦│各1 個 │ │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13 │監視器螢幕 │1 臺 │ │ │ │├──┼─────────────┼──────┤ │ │ ││14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 │ │ ││15 │雜記本 │1 本 │ │ │ │├──┼─────────────┼──────┼──────────┼───────┼────┤│16 │鐵門遙控器 │1 只 │均係蘇松堃所有、供(│100 年3 月31日│仲夏館 │├──┼─────────────┼──────┤或預備供)犯附表一編│ │ ││17 │警示電源中斷器 │1 只 │號3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18 │客人消費單 │39張 │ │ │ │├──┼─────────────┼──────┤ │ │ ││19 │客人名冊 │4 張 │ │ │ │├──┼─────────────┼──────┤ │ │ ││20 │幹部工作責任公告 │1 張 │ │ │ │├──┼─────────────┼──────┤ │ │ ││21 │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 │1 張 │ │ │ │├──┼─────────────┼──────┤ │ │ ││22 │員工輪休假班表 │6 張 │ │ │ │├──┼─────────────┼──────┤ │ │ ││23 │員工上下班確認表 │1 張 │ │ │ │├──┼─────────────┼──────┤ │ │ ││24 │公司押金制度公告 │3 張 │ │ │ │├──┼─────────────┼──────┤ │ │ ││25 │公告 │1 張 │ │ │ │├──┼─────────────┼──────┤ │ │ ││26 │司機支出明細表 │1 張 │ │ │ │├──┼─────────────┼──────┼──────────┼───────┼────┤│27 │門鎖控制器 │1 只 │丁○○所有、供犯附表│101 年9 月20日│金采會館││ │ │ │一編號4 犯行所用之物│ │ │├──┼─────────────┼──────┼──────────┼───────┼────┤│28 │廣告名片 │10張 │李春旭所有、供(或預│101 年10月19日│仲夏館 ││ │ │ │備供)犯附表一編號5 │ │ │├──┼─────────────┼──────┤犯行所用之物 │ │ ││29 │員工出班表 │38張 │ │ │ │├──┼─────────────┼──────┤ │ │ ││30 │電子遙控器 │2 只 │ │ │ │├──┼─────────────┼──────┤ │ │ ││31 │員工打卡單 │25張 │ │ │ │├──┼─────────────┼──────┤ │ │ ││32 │員工守則(美容師注意事項)│1 張 │ │ │ │├──┼─────────────┼──────┤ │ │ ││33 │電梯密碼表 │1 張 │ │ │ │├──┼─────────────┼──────┤ │ │ ││34 │監視器主機 │1 臺 │ │ │ │├──┼─────────────┼──────┤ │ │ ││3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 臺 │ │ │ ││ │SIM卡 ) │ │ │ │ │├──┼─────────────┼──────┤ │ │ ││3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 │1 臺 │ │ │ ││ │SIM 卡) │ │ │ │ │├──┼─────────────┴──────┼──────────┤ │ ││37 │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李春旭所有、因犯附表│ │ ││ │ │一編號5 犯行所得之物│ │ │├──┼────────────────────┼──────────┼───────┼────┤│38 │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李春旭所有、因犯附表│101 年11月14日│仲夏館 ││ │ │一編號6 犯行所得之物│ │ │├──┼─────────────┬──────┼──────────┤ │ ││39 │遙控器 │1 只 │李春旭所有、供(或預│ │ │├──┼─────────────┼──────┤備供)犯附表一編號6 │ │ ││40 │檯單 │26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41 │名片 │10張 │甲○○所有、供(或預│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7 │ │ ││42 │班表 │6 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43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 │ │ │├──┼─────────────┴──────┼──────────┤ │ ││44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甲○○所有、因犯附表│ │ ││ │ │一編號7 犯行所得之物│ │ │├──┼────────────────────┼──────────┼───────┼────┤│45 │現金新臺幣陸佰元 │蕭福正所有、因犯附表│102年6月26日 │青蘋果館││ │ │一編號8 犯行所得之物│ │ │├──┼─────────────┬──────┼──────────┤ │ ││46 │消費單 │1 張 │蕭福正所有、供犯附表│ │ ││ │ │ │一編號8 犯行所用之物│ │ │├──┼─────────────┼──────┼──────────┼───────┼────┤│47 │帳單 │11份 │丁○○所有、供(或預│103年1月1日 │金采會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9 │ │ ││48 │出勤表 │35張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49 │勤休表 │2張 │ │ │ │├──┼─────────────┼──────┤ │ │ ││50 │門鎖控制器 │1只 │ │ │ │├──┼─────────────┼──────┤ │ │ ││51 │警示燈搖控器 │1只 │ │ │ │├──┼─────────────┼──────┼──────────┼───────┼────┤│52 │青蘋果館商業登記證 │1份 │甲○○所有、供(或預│103年1月1日 │青蘋果館│├──┼─────────────┼──────┤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0│ │ ││53 │交易統計表 │1張 │行所用之物 │ │ │├──┼─────────────┼──────┤ │ │ ││54 │休假輪班表 │1張 │ │ │ │├──┼─────────────┴──────┼──────────┤ │ ││55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甲○○因犯附表一編號│ │ ││ │ │10犯行所得之物 │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1 │現金新臺幣1 萬5400元 │附表一編號2 尚未收款│99年12月15日 │仲夏館 ││ │ │ │ │ │├──┼────────────────────┼──────────┼───────┼────┤│2 │現金新臺幣1100元 │附表一編號3 尚未收款│100 年3 月31日│仲夏館 │├──┼────────────────────┼──────────┤ │ ││3. │未使用之保險套10枚、已開封之潤滑油2 瓶 │黎氏美芳所有 │ │ │├──┼────────────────────┼──────────┤ │ ││4. │未使用之保險套3 枚、已開封之潤滑油2 瓶 │黎美孜所有 │ │ │├──┼────────────────────┼──────────┼───────┼────┤│5 │現金新臺幣1700元 │附表一編號4 尚未收款│101 年9 月20日│金采會館│├──┼────────────────────┼──────────┤ │ ││6 │未使用之保險套21枚、潤滑液1 瓶 │並無事證足認共犯所有│ │ ││ │ │,且無法認與本案直接│ │ ││ │ │相關 │ │ │├──┼────────────────────┼──────────┼───────┼────┤│7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32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1 年10月19日│仲夏館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無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 │├──┼────────────────────┼──────────┼───────┼────┤│9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56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1 年11月14日│仲夏館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 ││10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無法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 │├──┼────────────────────┼──────────┼───────┼────┤│11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30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102年6月1日 │花語會館││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12.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600元以外部分 │屬美容師所有 │102年6月26日 │青蘋果館│├──┼────────────────────┼──────────┼───────┼────┤│13 │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編號9 尚未收款│103 年1 月1 日│金采會館│├──┼────────────────────┼──────────┤ │ ││14 │針筒1 支 │劉秀珍所有 │ │ │├──┼────────────────────┼──────────┤ │ ││15. │未使用之保險套5 枚、潤滑液2 瓶、使用過衛│劉秀珍所有 │ │ ││ │生紙1 包 │ │ │ │├──┼────────────────────┼──────────┤ │ ││16. │使用過衛生紙1 張 │吳依心所有 │ │ │├──┼────────────────────┼──────────┼───────┼────┤│17. │衛生套7盒、保險套327只 │不詳美容師所有 │103 年1 月1 日│青蘋果館│├──┼────────────────────┼──────────┤ │ ││18. │保險套11只 │劉怡利所有 │ │ │├──┼────────────────────┼──────────┤ │ ││19. │保險套7只 │曹勻潾所有 │ │ │├──┼────────────────────┼──────────┤ │ ││20 │當日遭查扣現金扣除新臺幣1800元以外部分 │部分屬美容師所有、部│ │ ││ │ │分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四A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197 頁(││ │通話時間:100.09.01.16:06:49 │編號1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你好。 │ ││ │B:嘿,助理。 │ ││ │A:嘿。 │ ││ │B:今天有空嗎? │ ││ │A:有啊,但是晚一點好嗎,我在岡山。 │ ││ │B:不要緊,不然你看你何時有空我再斟酌一下。 │ ││ │A:這樣喔,幾點之前比較好? │ ││ │B:看你啊.看你何時有空,你跟我說何時你現在跟我說,大概一個時間。 │ ││ │A:好,可能差不多5點附近喔。 │ ││ │B:好啊,沒關係啊,你忙完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我們在那個之前那個富明路(音譯)黎明│ ││ │ 中隊那邊,上次… │ ││ │A:喔喔喔,了解。 │ ││ │B: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 ││ │A:好。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提供 │197 頁(││ │通話時間:100.09.01.17:22:35 │編號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助理你何時會到? │ ││ │A:這樣差不多5點40好嗎? │ ││ │B:好好ok. │ ││ │A:ok.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36946高雄市○○區○○○路000號 │197 頁反││ │通話時間:100.09.30.20:41:06 │面至19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8 ),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A:喂. │頁 ││ │B:助理. │ ││ │A:嘿. │ ││ │B:明天有空嗎? │ ││ │A:有啊. │ ││ │B:差不多1點至3點好嗎? │ ││ │A:幾點? │ ││ │B:l點至3點? │ ││ │A:好,OK. │ ││ │B:你起床了嗎? │ ││ │A:起床了. │ ││ │B:一樣老地方啦. │ ││ │A:好. │ ││ │B:我再打給你啦. │ ││ │A:好,OK.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30476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8 頁(││ │通話時間:100.10.01.14:28:47 │編號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第45頁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喂,助理. │ ││ │A:這樣等下2點40方便嗎? │ ││ │B:好,OK. │ ││ │A:喔,老地方啦. │ ││ │B:好.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2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8 頁反││ │通話時間:100.11.01.13:47:30-13:48:26 │面至19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 │20),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B:嘿。 │頁(編號││ │A:有在忙嗎? │18) ││ │B:沒有,你說。 │ ││ │A:ㄟ,有一件事情要請教你,那何時。 │ ││ │B:沒關係,看你何時啊。 │ ││ │A:我現在閒了。 │ ││ │B:沒關係,看要約在哪裡。 │ ││ │A:一樣好不好。 │ ││ │B:好啊好啊。 │ ││ │A:要不半小時在那邊相等還是20分。 │ ││ │B:半小時不就2時15分。 │ ││ │A:嘿,我攏可以啊。 │ ││ │B:好…。 │ ││ │A:好…OK。 │ │├──┼───────────────────────────────────────┼────┤│6 │序號(譯文編號):藍2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樓頂 │199 頁(││ │通話時間:100.11.01.14:20:34-14:21:15 │編號21)││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第45頁(││ │通話內容: │編號19)││ │A:喂。 │ ││ │B:……。 │ ││ │A:富民路啦。 │ ││ │B:對…,我到了。 │ ││ │A:我在買咖啡,馬上到了。 │ ││ │B:好。 │ ││ │A:好。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2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99 頁至││ │通話時間:100.11.30.17:31:47-17:33:05 │199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 │24),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45││ │A:喂。 │頁反面(││ │B:助理,不好意思,給你吵到。 │編號20)││ │A:嘿,沒有關係。 │ ││ │B:啊晚上有空嗎?因為我們明天…。 │ ││ │A:喔,OK啊。 │ ││ │B:這樣喔。 │ ││ │A:嘿。 │ ││ │B:這樣老地方。 │ ││ │A:啊差不多幾點。 │ ││ │B:差不多10點半好不好。 │ ││ │A:l0點半。 │ ││ │B:會太晚嗎? │ ││ │A:不會,沒關係,OK。 │ ││ │B:這次可能要讓你幫忙一下,我們前幾天有一台數位相機摔壞、幹。 │ ││ │A:這樣喔。 │ ││ │B:就在那不知在忙什、幹你娘,跑一下就摔落、哭夭。 │ ││ │A:沒關係,那這樣晚上10點半嗎? │ ││ │B:嘿啊、嘿啊。 │ ││ │A:OK,好‥。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1 │厚影卷第││ │通話時段:102.08.03.16:30-18:00 │236 頁至││ │監察號碼:(A男:乙○○) │238 頁(││ │監察號碼:(B男:丑○○) │編號1 )││ │通話內容: │ ││ │A:…………他的肚量要怎麼說呢!他不會到處講,還有如果其他業者怎樣…人是好人,有 │ ││ │ 給他也好,沒給他也好就是這樣,早就該升了。…煙投(譯音)出事情了!煙投(譯音)被 │ ││ │ 檢舉……變成誰放棄…要快做一定要快做,他有去‥變成說別人要退了對不對……點就│ ││ │ 點到他,一般處理這個事情很直接,如果說真的不行真的風聲很緊,一、兩年兩、三年│ ││ │ …我交你都沒什麼,這些業者不會說你怎樣…三節的也很多…業者七七八八(譯音)也很│ ││ │ 多。 │ ││ │B:這要講明的,這不可能…。 │ ││ │A:…維新跟專勤…煙投(譯音,下同)幫忙送錢…煙投以前在北區所以才有接觸,結果你│ ││ │ 知道嗎? 帶班的已經ㄚ起來了,他又到? 那裡這是聽說的喔! 我不是很清楚喔。…推薦│ ││ │ 人…你推薦人…你補人…跟現在現任的現在6 個人,你6 個人又要補2 個新的一定要搞│ ││ │ 掉2 個那要弄掉誰? 煙投意思說又指名說誰誰誰,你這些東西整個裡面你階級最高… │ ││ │B:你就要倒台 │ ││ │A:對啦、不敢啦,你只要剁掉。 │ ││ │B:你可能就沒路子。 │ ││ │A:不是說沒路子,就算是我有別的門路還是說可以更省我也不敢。畢竟剁起來得罪一堆人│ ││ │ ,你一塊肉從嘴吧把它剁下來他們哪有可能不動你呀!我們不說動不動你,不過問題… │ ││ │ …大家相安無事,個人做個人工作,外面風聲煙投…當初那個地方那2 間啊,當日也說│ ││ │ 好啊…而且也沒有要表示什麼雜七雜八的… │ ││ │B:…阿無擋他的路啊 │ ││ │A:對啊,人家這麼互相阿你情份不願意做給別人。事實上他跟逢富(譯音)講,講的通啊。│ ││ │ 之前就有一些警官跟我講,一些自己很好的兄弟跟我講,……這幾年…以前我們是一大│ ││ │ 掛,一掛很大掛7、8個所長,從以前他們2線1巡官、2線2警務員大家相處幾年啦!都有 │ ││ │ 夠久的。實在是很吃力,你知道嗎!說聞到他家,聽說是在他家把他照的,照的時候聽 │ ││ │ 說共照到6 部車。煙投一個動作不對,這件事情沒多久他去找專勤阿林仔,結果不對啊│ ││ │ 、煙投告訴我的時候、煙投出事情的隔天他說人家去檢舉他怎樣怎樣,他不敢用他家的│ ││ │ 電話打給我,講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剛好我有個很好的兄弟找我,找我的時候他(│ ││ │ 煙投)就騎摩托車來找我才再跟我講說他被人檢舉,所以他用公用電話打給我,說什麼│ ││ │ 照相照到我,我也嚇一跳。說他之前那一段時間我的車有再那邊出入過,問題是我的時│ ││ │ 間都很晚,我不會跟他約7、8點或白天時間。 │ ││ │…… │ ││ │A:我跟他的時間都很晚。我們有拜託朋友去問,督察室去問看看……. │ ││ │B:阿這一大堆啦 │ ││ │A:結果第一張檢舉函出來了,整個受影響起來,督察室的都知道…煙投(譯音)這件事情我│ ││ │ 感覺正常來講沒事情只是會變成黑牌子,因為他一直爭取新興一組的位子,可能沒有辦│ ││ │ 法啦,我發覺警察…對不對! 靠妖過差不多1 個多禮拜而已他又在那邊放風聲了又在那│ ││ │ 邊跟…講,他是沒有跟我講這些啦,意思是說事情過了,沒關係了又可以了…。有夠笨│ ││ │ 的,你跟業者講這些,有些業者現在被你講說你現在有狀況已經趕緊找人了,已趕緊找│ ││ │ 人了,你現在又講這樣! 業者又猶豫了又想說我已經跟你這一組講好了,那我又怎麼跟│ ││ │ 另外一組解釋? 這你懂吧。變成事情愈搞愈亂,靠妖風聲剛完而已,第2 張檢舉函又出│ ││ │ 來了。 │ ││ │B:哈哈 │ ││ │A:這是我的感覺啦,就是說你別再插手人家就不會再動你啦。因為聽說第一張檢舉函說看│ ││ │ 他在業者那裡出出入入也沒有寫的很那個。我想是某一位業者透過2、3個警官在弄他。│ ││ │…… │ ││ │A:我在想,是不是那些被他割稻子尾的這些人,有可能是大家的官還是有辦法出來講的這│ ││ │ 些被衝去的店,那些原本就不是靠煙投(譯音)的線,你跟煙投(譯音)這麼熟了,竟然有│ ││ │ 辦法知道煙投(譯音)都在他家和這一些人見面等等。表示這個人跟煙投(詳音)很熟。 │ ││ │B:所以那些被衝的店都不是煙投(譯音)寄的信啊,這是合理懷疑。 │ ││ │A:就是都不是煙投(譯音)寄的信啊。 │ ││ │B:所以人家要來衝,衝了以後再擱來找啊。 │ ││ │A:現在就是有業者這樣講,就是這樣才吃力。我那一邊是都沒有啦,我們講坦白的。 │ ││ │B:電動仔。 │ ││ │A:電動也有、色情也有,以前煙投(譯音)的一些業者,在那邊找不到人牽線,現在在那邊│ ││ │ 找不到人寄信。這一些業者都有一些話言我們就聽聽。 │ ││ │B:煙投(譯音)的難道一心………… │ ││ │A:好像說手頭有好幾十主(譯音) │ ││ │B:這裡本來有一主(譯音)要找煙投(譯音)那邊… │ ││ │A:告訴你啦,檢舉他的人一定不是他經手了人啦,不然大家是打自己耳光,一定是他沒經│ ││ │ 手的。 │ ││ │B:那被抓的那幾個罰多少? │ ││ │A:煙投(譯音)有可能放風聲說是要抓啦或怎麼樣啦,應該是這樣啦 │ ││ │…… │ │└──┴───────────────────────────────────────┴────┘┌───────────────────────────────────────────────┐│附表四B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5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2.29.18:51:57-18:52:39 │編號54)││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吉林街68號(寅○○(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1)││ │A:喂。 │ ││ │B:晚上幾點有空。 │ ││ │A:晚上喔都可以。 │ ││ │B:差不多幾點。 │ ││ │A:ㄟ看你啦,我都可以。 │ ││ │B:l0點好嗎? │ ││ │A:喔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6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3.16.21:26:03-21:26:42 │編號68)││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3)││ │A:喂。 │ ││ │B:有在高雄嗎? │ ││ │A:喔有。 │ ││ │B:如有空看要不要到家裡坐一下。 │ ││ │A:這樣可能要到10點半左右。 │ ││ │B:沒關係。 │ ││ │A: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7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264 頁(││ │通話時間:101.03.19.17:28:48-17:29:28 │編號71)││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第104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4)││ │A:喂。 │ ││ │B:晚上幾點有空? │ ││ │A:ㄟ都可以。 │ ││ │B:9點。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7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電梯機房 │264 頁至││ │通話時間:101.03.23.21:02:52-21:03:54 │264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苓雅區中山二路46號(寅○○(B))撥 │74),他││ │通話內容: │字卷第10││ │A:喂,啊你在上班喔。 │4 頁至10││ │B:對啦、怎樣。 │4 頁反面││ │A:沒啦,一件事情啦。 │(編號5 )││ │B:啊你在哪裡? │ ││ │A:看你要去哪裡啊? │ ││ │B:「阿賓啊」這邊,賣粥這邊,多久啊。 │ ││ │A:啊你幾點下班? │ ││ │B:你要幾點啊?你現在在外面嗎? │ ││ │A:沒啦,我看你幾點下班啊,不一定要今天啊。 │ ││ │B:喔…。 │ ││ │A:不趕啦,我是過兩天要出門啦。 │ ││ │B:喔‥,你要出門喔,要不十點好了。 │ ││ │A:十點喔,啊你休息了喔。 │ ││ │B:嘿啊。 │ ││ │A:好啊、要不十點我過去那邊等你好了。 │ ││ │B:「阿賓啊」這邊。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13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11.19:12:03-19:12: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133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5 頁( ││ │B:9點左右好不好。 │編號9) ││ │A:9點左右,好,OK。 │ │├──┼───────────────────────────────────────┼────┤│6 │序號(譯文編號):藍14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顯示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5.17:40:17-17:40:41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148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6 頁( ││ │A:喂。 │編號14) ││ │B:你找我喔、昨天。 │ ││ │A:啊就那個。 │ ││ │B:我晚上十點半才會在家。 │ ││ │A:喔、好、那個時候。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17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11.23.19:50:17-19:50:45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175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察哈爾二街61號(寅○○(B))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6 頁至││ │A:喂。 │106 頁反││ │B:九點有空嗎? │面( 編號││ │A:好OK。 │15) ││ │B:好。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36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 頁(││ │通話時間:102.06.12.17:59:22-17:59:26 │編號369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 │通話號碼: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卷第94頁││ │通話內容: │ ││ │A:喂.A.按怎 │ ││ │B:嘿。 │ ││ │A:黑,喔? │ ││ │B:幾點有空? │ ││ │A:喔.差不多10點.好嗎? │ ││ │B:l0點…好。 │ ││ │A:好…好… │ │├──┼───────────────────────────────────────┼────┤│9 │序號(譯文編號):39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屋頂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19:12:29-19:12:52 │號398 )││ │(偵他卷第95頁(編號398)更正為102.07.01.21:04:19-21:04:31) │,他字卷││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第95頁(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編號398 ││ │通話內容: │)、第10││ │B:幾點? │7 頁(編││ │A:一樣好嗎? │號10) ││ │B:蛤。 │ ││ │A:一樣。 │ ││ │B:好。 │ │└──┴───────────────────────────────────────┴────┘┌───────────────────────────────────────────────┐│附表四C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1 │序號(譯文編號):藍13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264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11.19:12:03-19:12: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133 ),││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他字卷第││ │通話內容: │105 頁( ││ │B:9點左右好不好。 │編號9) ││ │A:9點左右,好,OK。 │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13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 │13頁(編││ │通話時間:101.09.12.22:14:37-22:18:10 │號134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辰○○(B)) │第167 頁││ │通話內容: │ (編號3)││ │A:你們都走了喔。 │ ││ │B:嘿走了。 │ ││ │A:有方便講話嗎? │ ││ │B:有哩。 │ ││ │A:兩件事情,一件就下禮拜九如路那邊輕輕的處理一下,給他業績一下……。 │ ││ │B:………。(以下省略) │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13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頁(編││ │通話時間:101.09.19.19:09:27-19:10:03 │號13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撥 │ ││ │通話內容: │ ││ │B:同學喔,阿那個朋友都沒進來泡茶哩。 │ ││ │A:我知道,我有過去。 │ ││ │B:嘿啊,怕茶放到發霉。 │ ││ │A:我知道,我會再問一下。 │ ││ │B:喔嘿啊,要不茶會放到發霉。 │ ││ │A:我知我知我會問。 │ ││ │B:OK。 │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136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 頁至3 ││ │通話時間:101.09.19.20:25:02-20:28:03 │頁反面(││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編號136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說昨天3點多就去買茶了,啊裏面的兄弟說沒有在賣,所以他們又出去了,啊就有交代 │ ││ │ 再去買看看有無茶,啊就擋這一、二天,『他們盡量幫我們擋過去』,說問裏面、問阿│ ││ │ 妹啊都說沒有,說叫他們去別間啦。 │ ││ │B:喔這樣喔。 │ ││ │A:阿他說昨天下午3點多時候,說昨天下午3點多時候,『他們說這一、二天會再過去看看│ ││ │ ,他們說盡量擋看會不會過,如擋過下禮拜...的風聲就會減少一點,擋到月底就擋到 │ ││ │ 教師節過後看會不會換人。』 │ ││ │B:這樣這段時間茶也是‥。 │ ││ │A:沒有就這一、二天而已,『就明天、後天到星期五那一張就無效了。』 │ ││ │B:喔這樣啊,這樣我知道啦。 │ ││ │A:我是想說就這樣了就盡量拜託他們看是否說不要了,我今天…,我有遇到鳳姐啊。 │ ││ │B:這樣茶會不會發霉啊。 │ ││ │A:我知道啊。 │ ││ │B:哈‥,這樣茶會不會發霉啊。 │ ││ │A:啊就那個時間注意一下,就這一、二天。 │ ││ │B:對啊最主要裏面都怕啊。 │ ││ │A:對啊就到禮拜五啊,最主要就怕那個「龜啊」不放手,一直在問,問說跟議座有熟嗎? │ ││ │ 怎樣怎樣。 │ ││ │B:好啦好啦我就跟他們再交代一下。 │ ││ │A:你跟她們說昨天3點應該還會再進來,昨天下午3點多看是誰接到的。 │ ││ │B:如有是「結仔」而已。 │ ││ │A:是喔。 │ ││ │B:「結仔」而已。 │ ││ │A:那沒有錯30多歲將近要40歲。 │ ││ │B:喔好OK。 │ │├──┼───────────────────────────────────────┼────┤│ 5 │序號(譯文編號):藍137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號5樓頂 │3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0:10:09-20:10:57 │ (編號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137),他││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撥 │字卷第 ││ │通話內容: │105 頁至││ │B:同學喔,朋友好像進來泡茶了喔。 │105 頁反││ │A:現在喔。 │面( 編號││ │B:啊因為我人在外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 │10) ││ │A:好等一下我繞過去那邊看一下。 │ ││ │B:好。 │ │├──┼───────────────────────────────────────┼────┤│ 6 │序號(譯文編號):13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4 頁(編││ │通話時間:101.09.20.20:29:06-20:30:13 │號13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 │ ││ │通話內容: │ ││ │A:你還有打給我嗎? │ ││ │B:沒哩,啊他們說已經在十全路那邊了。 │ ││ │A:啊。 │ ││ │B:說在十全路那邊。 │ ││ │A:過去在十全路那邊。 │ ││ │B:嘿啊,現很像全部都要往那邊去了。 │ ││ │A:幾個。 │ ││ │B:可能1個而已吧,很像1個6號。 │ ││ │A:是喔,好阿那我往那邊過去。 │ ││ │B:啊。 │ ││ │A:我過去啦。 │ ││ │B:喔你要往那裏過去喔。 │ ││ │A:我去跟店長交代一下。 │ ││ │B:喔好啊,剛過去而已。 │ ││ │A:好。 │ │├──┼───────────────────────────────────────┼────┤│ 7 │序號(譯文編號):藍13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4 頁至4 ││ │通話時間:101.09.20.20:31:49-20:32:49 │頁反面(││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編號139 ││ │通話號碼:0000000000(辰○○(B)) │) ││ │通話內容: │ ││ │A:…,那個九如路6點多啦。 │ ││ │B:喔今天6點多喔。 │ ││ │A:嘿1個。 │ ││ │B:l個。 │ ││ │A:嘿啦,就最小力這樣。 │ ││ │B:OK這樣是最好的。 │ ││ │A:啊他們也有說會「影」一下,不會讓兄弟那個啦。 │ ││ │B:啊互相配合是最好的啊。 │ ││ │A:啊他們現在過去十全路那邊了,啊我在十全路這邊,阿文光在找我,我看一下,這邊我│ ││ │ 會處理好。 │ ││ │B:OK好。 │ ││ │A:好。 │ │├──┼───────────────────────────────────────┼────┤│ 8 │序號(譯文編號):藍14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4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1:06:30-21:08:22 │ (編號14││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0)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撥 │ ││ │通話內容: │ ││ │A:喂。 │ ││ │B:那不是分公司的是地方的。 │ ││ │A:哪有可能是地方的。 │ ││ │B:其的阿,剛剛.「結仔」打給我的,「結仔」跟我報備的情形,是地方的,就十全路那│ ││ │ 邊的,這樣你知道喔,說十全路過去的不是分公司的。 │ ││ │A:喔喔喔,這樣正確啦,了解。 │ ││ │B:啊你還沒過去那邊還是怎樣。 │ ││ │A:………(省略)。 │ ││ │B:………(省略)。 │ ││ │A:這樣就是所講的我們所講的第二方案,面子做給小店長。 │ ││ │B:喔這樣。 │ ││ │A:討論就兩個方案,這算第一方案啦,我之前跟你講的第一方案,這樣他們後面才改這樣│ ││ │ ,我進去問一下。 │ ││ │B:啊等於分公司就不過去了。 │ ││ │A:啊就有一處就好了。 │ ││ │B:OK好我知道。 │ │├──┼───────────────────────────────────────┼────┤│ 9 │序號(譯文編號):藍141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5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0.21:17:43-21:19:07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11),偵││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文光(B)) │一卷第13││ │通話內容: │3 頁反面││ │A:拜託你一下,他們現還在九如路上,拜託你打電話給「俊傑」一下,拜託議座跟所長交│(編號16││ │ 代一下,照第一方案,那個派出所來處理的就是這樣。 │) ││ │B:阿那不是到最後還是要丟給他們。 │ ││ │A:啊現在裏面是說派出所來處理的,問是這樣啦,啊就1個而已,而且都沒有為難啦,啊 │ ││ │ 現就是拜託「俊傑」打給所長啊關心一下這樣就好。 │ ││ │B:啊我直接聯絡就好。 │ ││ │A:你直接打給他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你跟他說這是十全所的,這是配合的,啊拜託他再跟│ ││ │ 所長交代一下。 │ ││ │B:好啊簡單處理。 │ ││ │A:好。 │ │├──┼───────────────────────────────────────┼────┤│ 10 │序號(譯文編號):14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4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1.09.20.21:26:45-21:27:35 │至第5 頁││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編號14││ │通話號碼:0000000000(子○○(B)) │2 ) ││ │通話內容: │ ││ │B:喂。 │ ││ │A:沒啦,不是地方的,第一公司的啦。 │ ││ │B:要不「結仔」跟我說地方的。 │ ││ │A:沒啦,第一公司的啦,阿他有跟「結仔」說交代1個 │ ││ │B:我是想說‥。 │ ││ │A:他跟「結仔」說樓上有3、4個,啊都沒那個,啊這樣就好…。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 │ ││ │A:你再慢一點,啊我等一下回去再跟你講。 │ ││ │B:喔好。 │ │├──┼───────────────────────────────────────┼────┤│ 11 │序號(譯文編號):藍143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5 頁反││ │通話時間:101.09.20.21:31:49-21:33:21 │面至10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文光(B)) │12) ,偵││ │通話內容: │一卷第13││ │A:喂。 │4 頁(編││ │B:應該是「世元」不是「志雄」吧。 │號18) ││ │A:「世元」啦。 │ ││ │B:對阿,你剛剛為什跟我說「志雄」啊。 │ ││ │A:沒啦「癸○○」。 │ ││ │B:啊他們要過去了嗎? │ ││ │A:過去了、現要過去了,阿那個輕輕啦,啊樓上3、4個在做事啊只處理1個啦。 │ ││ │B:我了解,…(以下省略)。 │ │├──┼───────────────────────────────────────┼────┤│ 12 │序號(譯文編號):藍144 │他字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頂 │106 頁(││ │通話時間:101.09.20.21:40:45-21:42:31 │編號13)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偵一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許文光(B)) │第134 頁││ │通話內容: │(編號19││ │B:我剛剛‥,他沒在公司啦,可能等一下會進去啦,啊我有打行動電話聯絡到他本人了,│) ││ │ 我有跟他說啦,也是內行話啦,我說我們一個特助等一下會過去關心啦、了解一下,啊│ ││ │ 你就簡單處理啦,他說會會,啊聽懂就好,……,啊我有跟他說你等一下過去啊,啊反│ ││ │ 正他在應話我也聽得懂,我有打他的手機,他那個可能是警用的,我就在服務處照會他│ ││ │ 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他說會啦,就簡單處理,我就說我們跟一組那邊就有那個,盡│ ││ │ 量簡單,他說沒問題。 │ ││ │A:他都知道啦。 │ ││ │B:蛤。 │ ││ │A:事先就有跟他說了。 │ ││ │B:好啊,那你就等一下早過去就好了。 │ ││ │A:OK。 │ │└──┴───────────────────────────────────────┴────┘┌───────────────────────────────────────────────┐│附表四D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398 │原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屋頂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19:12:29-19:12:52 │號398 )││ │(偵他卷第95頁(編號398)更正為102.07.01.21:04:19-21:04:31) │,他字卷││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第95頁(││ │通話號碼:00-0000000電話位置-三民區綏遠二街18號(寅○○(B))撥 │編號398 ││ │通話內容: │),第10││ │B:幾點? │7 頁(編││ │A:一樣好嗎? │號19) ││ │B:蛤。 │ ││ │A:一樣。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藍39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 │265 (編││ │通話時間:102.07.01.22:39:17-22:39:51 │號39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他字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撥(原判決誤載為卯○○) │第95頁(││ │通話內容: │編號398 ││ │B:助理。 │)、第10││ │A:嘿。 │7 頁(編││ │B:你何時會到。 │號10) ││ │A:你在你店裡? │ ││ │B:沒有,等一下就在老地方好了。 │ ││ │A:好,我差不多10分鐘以後打給你。 │ ││ │B: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400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206 頁反││ │通話時間:102.07.01.22:39:17-22:39:51 │面(編號││ │(他字卷第95頁(編號400)更正為102.07.01.23:01:14-23:02:02) │400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他字卷第││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丑○○(B)) │95頁(編││ │通話內容: │號400) ││ │A:歹勢、你在哪裡? │ ││ │B:我現在左營朋友這邊。 │ ││ │A:左營那某? │ ││ │B:新莊仔。 │ ││ │A:新莊仔。 │ ││ │B:就在老地方附近而已。 │ ││ │A: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沒關係,你看幾點會到老地方,我過去就好了。 │ ││ │A:我應該不用10分鐘就到了。 │ ││ │B:好你先到的話再等我。 │ ││ │A:好。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40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5 頁反面││ │通話時間:102.07.01.23:07:54-23:10:19 │ (編號40││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1),他字││ │通話號碼:0000000000(金采護膚店負責人子○○(B)) │卷第95頁││ │通話內容: │ (編號40││ │A:我跟你說喔,我跟他說一會兒,說到現在。 │1),第10││ │B:嘿。 │7 頁反面││ │A:說真的沒辦法啦,他們不是故意要的啦,…。 │至108頁 ││ │B:別的地方超商都沒辦法處理嗎? │(編號20││ │A:嘿阿、我跟他說很久、他說他能跟我們說的就是『他們會盡量輕輕的啦,他說今晚他們│) ││ │ 的人已經進去了,已經探路探好了,明天、後天、大後天三天啦。』 │ ││ │B:這樣喔。 │ ││ │A:『河東路那邊指揮的啦』,他們會盡量那個啦,所以說叫我回來跟你們說不好意思啦,│ ││ │ 他們真的也不好意思啦,就上面也講很久了。 │ ││ │B:對啦,就別的地方超商都沒有加減那個嗎。 │ ││ │A:我就盡量啦,讓你了解一下。 │ ││ │B:就3天以內嘛。 │ ││ │A:嘿阿。 │ ││ │B:他說3天以內嘛。 │ ││ │A:『說這一次河東路這一次發出3天的信啦。』 │ ││ │B:3天的信,我知道啦。 │ ││ │A:晚上已經有不認識的去探路了,已經探完了,他說差不多是30幾至40歲人啦。 │ ││ │B:這樣喔,一個人而已。 │ ││ │A:一個人。 │ ││ │B:探完了? │ ││ │A:探完了。 │ ││ │B:我知道了。 │ │└──┴───────────────────────────────────────┴────┘┌───────────────────────────────────────────────┐│附表四E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 :藍292 │偵三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民區 │21頁(編││ │通話時間:102.04.02.22:08:07-22:08:53 │號3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丙○○(B)) │ ││ │通話內容: │ ││ │A:歹勢,可以麻煩你跟那一個朋友講一下、你知道我講誰喔。 │ ││ │B:嘿。 │ ││ │A:你跟他講一下看明天可以那個一下嗎? │ ││ │B:喔。 │ ││ │A:我找他。 │ ││ │B:喔。 │ ││ │A:你跟他說重要啦,這樣他應該知道啦。 │ ││ │B:好。 │ │├──┼───────────────────────────────────────┼────┤│2 │序號(譯文編號) :藍294 │偵三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屋頂 │21頁反面││ │通話時間:102.04.03.21:15:13-21:16:11 │(編號36││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丙○○(B))撥 │ ││ │通話內容: │ ││ │B:大仔、我們在這裡。 │ ││ │A:好、我馬上繞回去、我在旁邊而已。 │ ││ │B:好。 │ │├──┼───────────────────────────────────────┼────┤│3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2 │偵三卷第││ │通話時段:102.08.03.20:25-20:35 │24頁反面││ │監察號碼:(A男:乙○○) │,偵一卷││ │監察號碼:(B男:丙○○) │第211頁 ││ │通話內容: │ ││ │B:他不是煩惱那個,他是煩惱說……他不是煩惱那個問題,他的意思是說 │ ││ │A:說什麼 │ ││ │B:他是說維新那一部分… │ ││ │A:有啦、放心那都有講。 │ ││ │B:所以……叫他們出來講。 │ ││ │A:你跟他講維新、專勤這些他都不用煩惱啦。那個很難講啦。 │ ││ │B:他講的意思大概就是這個意思。 │ ││ │A:我講給你聽,有個警官問我,他的意思就是要幫我們處理啦。警官問我,要幫我們處理│ ││ │ 。你知道我的個性,你向我問說誰你有沒有處理?誰你有沒有處理?我一定說沒有!這│ ││ │ 樣你聽懂嗎? │ ││ │B:本來就是。 │ ││ │A:所以啊現在我講沒有、他說沒有喔、那人家可能會來撞喔(譯音)怎樣、怎樣。我不能將│ ││ │ 這位2線3這個人的名字講出來,因為是很久的朋友。且這位警官和蔡景德很好。這樣你│ ││ │ 聽懂我的意思嗎?當然我一定是說沒有阿。事實上講,燒香是一定要燒香的,而且是燒│ ││ │ 得很夠,你放心啦,你跟他講叫他放心…。 │ ││ │B:…他說市中路那裡…說有這個消息…他就有點… │ ││ │A:這個2線3警官講的、放心啦。 │ ││ │B:……… │ ││ │A:那是做做樣子啦。做做樣子,你跟他講不用煩惱,兄弟們都有事先跟我講。你跟他講那│ ││ │ 邊有什麼都會事先講。 │ ││ │B:是啊,我也這樣想…。 │ ││ │A:……1600塊做90分鐘,外面都40分鐘、50分鐘的。 │ ││ │B:l個半小時 │ ││ │A:1個半小時啊,阿你如果40分、50分你……你90分鐘的生意給你最好、最好1個客人90分│ ││ │ 鐘,1 個小姐1 天不知是否有上4 檯?對不對!1 天上10小時有些上9 小時,最會算、│ ││ │ 最會算不知有否4 檯? 沒有4 檯嘛因為90分鐘。所以說想要改、想要改,但是這些90分│ ││ │ 鐘的人……。好、不用煩惱。騎慢一點。 │ │├──┼───────────────────────────────────────┼────┤│4 │序號(譯文編號):藍、車內8 │偵三卷第││ │通話時段:102.12.02.21:08-21:15 │25頁反面││ │監察號碼:(A男:乙○○) │,偵一卷││ │監察號碼:(B男:丙○○) │第212頁 ││ │通話內容: │ ││ │A:最近組長又換人,組長換人有一些聲音出來。 │ ││ │B:一組又換人! │ ││ │A:專勤的、專勤的組長。就是說之前的老老闆是水餃仔(譯音),水餃仔(譯音)離開後換林│ ││ │ 健堂(譯音),林健堂(譯音)後換蔡信全(譯音),蔡信全(譯音)跟水餃仔(譯音)兩人聽說│ ││ │ 交情不錯。 │ ││ │B:……。 │ ││ │A:今天及明天不好,你跟他講找個時間因為他拜託我一些事情我也要當面跟他講。如果可│ ││ │ 以的話就禮拜3 、4 ,就我們三個知道。現在一定要很低調,不然水餃仔( 譯音) 在綁│ ││ │ 住什麼大家都知道嘛,我怕他會去找三仔(譯音) ,因為三仔(譯音) 以前曾跟他出去 │ ││ │B:十全路那邊老闆他………。 │ ││ │A:你跟他說現在到一組帶班的人也是自己的。你應該也見過。這一邊沒差啊,我們以前仲│ ││ │ 夏那裡早就沒有營業了,要盤給人家,如果這個月盤不出去就砍一砍掉,仲夏已經大半│ ││ │ 年沒營業了,因為苓雅店少間。 │ ││ │B:已經抄到沒店了。再抄還是那幾間。 │ ││ │A:那邊是生意不錯啦但是不閃也不行。 │ ││ │B:…… │ ││ │A:……。 │ │└──┴───────────────────────────────────────┴────┘┌───────────────────────────────────────────────┐│附表四F : │├──┬───────────────────────────────────────┬────┤│編號│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1 │序號(譯文編號):藍40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350 頁(││ │通話時間:102.07.03.01:16:01-01:17:06 │編號40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偵一││ │通話號碼:0000-000000(許某(B)) │卷第142 ││ │通話內容: │頁(編號││ │A:老闆晚上好。 │1 ) ││ │B:助理晚上好,你剛從大陸回來喔。 │ ││ │A:我在地下室。自強路這邊的地下室.。 │ ││ │B:我知道。 │ ││ │A:中正路那隻猴,那隻猴問你要不要過來坐一下。 │ ││ │B:我知道我等一下回電話給他。 │ ││ │A:好、好、再見。 │ │├──┼───────────────────────────────────────┼────┤│2-1 │序號(譯文編號):藍451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未顯示 │354 頁至││ │通話時間:102.08.14.20:32:43-20:33:26 │354 頁反││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面(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己○○(B))撥 │451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喂。 │142 頁反││ │B:昇哥。 │面(編號││ │A:我知。 │3 ) ││ │B:你有空嗎? │ ││ │A:ㄟ要等一下哩。 │ ││ │B:差不多幾點有空? │ ││ │A:l0點左右。 │ ││ │B:你10點如有線索再聯絡一下。 │ ││ │A:好。 │ ││ │B:就跟一些很好的兄弟在一起 │ ││ │A:好。 │ ││ │B:這些可以認識的。 │ ││ │A:OK。 │ │├──┼───────────────────────────────────────┼────┤│2-2 │序號(譯文編號):藍452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0:45:48-20:46:21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452 ),││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己○○(B))撥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2 頁反││ │A:喂。 │面(編號││ │B:昇哥。 │4 ) ││ │A:有一個朋友說……幹部的名字給我一下。 │ ││ │B:那個小靜。 │ ││ │A:小靜喔,好了解。 │ │├──┼───────────────────────────────────────┼────┤│2-3 │序號(譯文編號):藍453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2:16:40-22:17:35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453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凱薩酒店女子李若蕎《原判決誤載為陳香君》(B))撥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2 頁反││ │A:小蝶,你有在公司嗎? │面至143 ││ │B:有。 │頁(編號││ │A:我跟你說喔等一下有朋友會過去,我慢一點到,你有看過的。 │5 ) ││ │B:我有看過喔、好。 │ ││ │A:那個「博哥」啦。 │ ││ │B:喔我知。 │ ││ │A:你交代樓下一下,他過去可能會說阿靜阿。 │ ││ │B:好。 │ ││ │A:你在帶他們一下,我不知道他們幾個啦,很像3、4個,我還在外面,我要等一下才可以│ ││ │ 過去,阿他們過去你在打給我一下。 │ │├──┼───────────────────────────────────────┼────┤│2-4 │序號(譯文編號):藍45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頂電梯機房 │354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4.22:48:52-22:50:33 │面至35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人頭卡)疑似警職人員、己○○(B)))撥 │454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喂。 │143 頁(││ │B:昇哥。 │編號6 )││ │A:你們到了喔。 │ ││ │B:沒哩、他說這邊不好哩,要不你再換一下較好的,他說這邊不怎麼好。 │ ││ │A:喂。 │ ││ │B:(酒店小姐子靜):我是子靜,他說現在要那個哩。 │ ││ │A:你們那裏是那裹? │ ││ │B(酒店小姐子靜):凱薩阿。 │ ││ │A:自強路那邊嘛。 │ ││ │B(酒店小姐子靜):對。 │ ││ │A:是喔。 │ ││ │B(酒店小姐子靜):他說要帶出去但沒有提早跟我說,我就排的不好。 │ ││ │A:你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說好了。 │ ││ │B:昇哥。 │ ││ │A:你找不對人了,阿靜阿啦。 │ ││ │B:誰。 │ ││ │A:阿靜阿啦。 │ ││ │B:阿靜阿,我怎麼知道。 │ ││ │A:是喔、你找那個小蝶啦,我有叫他在樓下等你哩。 │ ││ │B:555阿,泡茶的地方。 │ ││ │A:樓下嘛,這樣我打給小蝶好了,你們先坐一下,我叫小蝶發落一下。 │ ││ │B:好。 │ │├──┼───────────────────────────────────────┼────┤│2-5 │序號(譯文編號):藍455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頂 │355 頁(││ │通話時間:102.08.14.23:44:15-23:44:59 │編號45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偵一││ │通話號碼:0000-000000 (凱薩酒店女子李若蕎( B)《原判決誤載為陳香君》)撥 │卷第143 ││ │通話內容: │頁反面(││ │A:喂。 │編號7 )││ │B:李大哥,他說他們等一下約要走了,他要留下來等你,因為他們說很累了要走了。 │ ││ │A:喔是喔,你跟他說我大約6、7分鐘就到了。 │ ││ │B:…省略。 │ ││ │A:…省略。 │ │├──┼───────────────────────────────────────┼────┤│2-6 │序號(譯文編號):藍456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 │355 頁;││ │通話時間:102.08.15.00:25:01-00:26:34 │偵六卷第││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181 頁(││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某(B)) │編號456 ││ │通話內容: │) ││ │A:你有在睡嗎? │ ││ │B:還沒、在家。 │ ││ │A:今天剛剛好,去遇到兩個、一個是你以前…。 │ ││ │B:‥訊號不好。 │ ││ │A:這樣聽得到嗎? │ ││ │B:有、你說你遇到誰。 │ ││ │A:都姓李的啦,現在在五福路公司啦。 │ ││ │B:喔這樣喔。 │ ││ │A:嘿,阿我們在臭靜仔這邊泡茶。 │ ││ │B:還有誰阿? │ ││ │A:地下室55,阿就那隻「猴」阿,簡單阿,「猴」說你都有認識,兩個他同學啦,一個是│ ││ │ …看你要來嗎? │ ││ │B:你們在靜仔那邊嗎? │ ││ │A:嘿阿。 │ ││ │B:門牌幾號阿? │ ││ │A:35香菸。 │ ││ │B:喔35那一條喔、我知道、好好。 │ ││ │A:OK。 │ │├──┼───────────────────────────────────────┼────┤│2-7 │序號(譯文編號):藍457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7樓頂 │355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5.02:39:05-02:39:56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457 ),││ │通話號碼:0000-000000(張某(B))撥 │偵六卷第││ │通話內容: │181 頁(││ │B:…省略。 │編號457 ││ │A:過來過來,我在凱薩。 │) ││ │B:我可以吐嗎? │ ││ │A:趕快來啦,我跟「老二」啦。 │ ││ │B:…省略。 │ ││ │A:地下室555。 │ ││ │B:…省略。 │ ││ │A:3個5啦。 │ ││ │B:…省略。 │ ││ │A:老公等你喔。 │ ││ │B:好。 │ │├──┼───────────────────────────────────────┼────┤│2-8 │序號(譯文編號):藍458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355 頁反││ │通話時間:102.08.15.06:12:48-06:18:25 │面至35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凱薩酒店女子陳香君Z000000000(B))撥 │458 ),││ │通話內容: │偵六卷第││ │A:小蝶喔。 │181 頁反││ │B:李大哥。 │面(編號││ │A:……省略。 │458 ) ││ │B:沒有…省略。 │ ││ │A:……,我花的我為什麼要共桌,什麼東西阿。 │ ││ │B:後面就沒有共桌了。 │ ││ │A:……省略。 │ ││ │B:……省略。 │ ││ │A:…後面「二哥」又進來,…省略。 │ │├──┼───────────────────────────────────────┼────┤│3-1 │序號(譯文編號):藍509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號5樓頂 │361 頁反││ │通話時間:102.09.24.20:10:08-20:11:56 │面至36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頁(編號││ │通話號碼:0000000000(郭品佩Z000000000中正三派出所所長己○○(B)) │509 ),││ │通話內容: │偵一卷第││ │A:你好、一件事情向老闆報告一下。 │145 頁反││ │B:不敢。 │面至146 ││ │A:因為兄弟要參加初選啦,有一些事情要拜託請教所長一下。 │頁(編號││ │B:什麼事情你說,我沒有注意聽,歹勢。 │14) ││ │A:那個兄弟要參加初選啦。 │ ││ │B;參加初選。 │ ││ │A:菊姐的兒子啦、你兄弟啦。 │ ││ │B:喔。 │ ││ │A:等一下要去自強路那邊給你請教一些問題。 │ ││ │B:喔、阿我11點過去會太晚嗎?因為工作‥。 │ ││ │A:沒關係,要拜託你一下。 │ ││ │B:不要這麼說、不好意思,我11點過去好嗎? │ ││ │A:你等一下、他跟你言一下。 │ ││ │B:好。 │ ││ │A(問哥):哥哥。 │ ││ │B:問哥嗎? │ ││ │A(問哥):你在那襄? │ ││ │B:在公司阿。 │ ││ │A(問哥):你今天不室休息嗎? │ ││ │B:…,到11點阿,會不會太晚、‥因為要路檢阿.,。 │ ││ │A(問哥):阿你11點完就完了。 │ ││ │B:沒事了。 │ ││ │A(問哥):好、等你。 │ ││ │B:好。 │ │├──┼───────────────────────────────────────┼────┤│3-2 │序號(譯文編號):514 │厚影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樓頂電梯機房 │363 頁反││ │通話時間:102.09.24.23:12:41-23:13:23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514 ),││ │通話號碼:0000000000(疑似警職人中正三派出所長己○○(B)) │偵一卷第││ │通話內容: │147 頁(││ │A(問哥):3號碼頭。 │編號18)││ │B:還是5號碼頭。 │ ││ │A:5號碼頭、自強、自強。 │ ││ │B:我知、幾號碼頭? │ ││ │A:3號、312。 │ ││ │B:好。 │ │├──┼───────────────────────────────────────┼────┤│4-1 │序號(譯文編號):藍617 │偵一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148頁反 ││ │通話時間:102.11.19.18:04:38-18:06:06 │面(編號││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撥 │24),偵││ │通話號碼:0000000000(己○○(B)) │五卷第38││ │通話內容: │至39頁( ││ │B:昇哥。 │編號9) ││ │A:歹勢在洗澡。 │ ││ │B:沒關係、阿你有在我們轄區附近嗎?要請教你一下問題。 │ ││ │A:沒什麼事情。 │ ││ │B:我是想邀雕哥明天有一些事情要跟你研究一下。 │ ││ │A:好阿、看你何時阿? │ ││ │B:是要感謝你的、不是要叫你那個的。 │ ││ │A:我知。 │ ││ │B:明天我們同學會完就8點半,8點半完要過去怕不熟要過去講話怪怪的。 │ ││ │A:要過去那裏? │ ││ │B:就上次那裏阿、自強路那裏阿。 │ ││ │A:自強路那裏、好,不過那邊差不多要9點哩。 │ ││ │B:9點、好阿9點比較不會那麼趕阿。 │ ││ │A:好我再跟他們說。 │ ││ │B:就我們3個人,不要再找別人。 │ ││ │A:好、了解。 │ ││ │B:好。 │ │├──┼───────────────────────────────────────┼────┤│4-2 │序號(譯文編號):藍620 │偵一卷第││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149頁( ││ │通話時間:102.11.19.20:47:12-20:47:51 │編號26)││ │監察號碼:0000000000(乙○○(A)) │,偵五卷││ │通話號碼:0000000000(己○○(B))撥 │第39頁(││ │通話內容: │編號10)││ │B:昇哥,你說在312號那個地方嘛。 │,偵六卷││ │A:312號。 │第197頁 ││ │B:你要過去了嗎? │反面(編││ │A:看你阿,我差不多要10點左右吧。 │號620) ││ │B:10點左右,你有講好了嗎?。 │ ││ │A:講好了。 │ ││ │B:我是跟你說明天、我今天過去、你明天要過來哩,今天我們先過、等你喔。 │ ││ │A:‥省略。 │ │└──┴───────────────────────────────────────┴────┘┌───────────────────────────────────────────┐│附表五A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1 │事實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㈠,乙○○│項、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對丑○○交│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付賄賂11次│ ├─────────────────────┤│ │部分 │ │上訴駁回。 │├──┼─────┼────────────┼─────────────────────┤│ 2 │事實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㈡,乙○○│項、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對丑○○交│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付賄賂6 次│ ├─────────────────────┤│ │部分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 │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3 │事實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㈠,丑○○│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收受乙○○│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交付賄賂11│ │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次部分 │ ├─────────────────────┤│ │ │ │上訴駁回。 │├──┼─────┼────────────┼─────────────────────┤│ 4 │事實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㈡,丑○○│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收受乙○○│ │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各││ │交付賄賂6 │ │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 │次部分 │ ├─────────────────────┤│ │ │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 │ │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各││ │ │ │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 5 │事實欄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乙○○於│項、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100 年6 或│ │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7 月間及 │ ├─────────────────────┤│ │101 年9 月│ │上訴駁回。 ││ │間對寅○○│ │ ││ │交付賄賂部│ │ ││ │分 │ │ │├──┼─────┼────────────┼─────────────────────┤│ 6 │事實欄三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乙○○於│項、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 │101 年11月│ │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23日、102 │ ├─────────────────────┤│ │年6 月12日│ │上訴駁回。 ││ │對寅○○交│ │ ││ │付賄賂部分│ │ │├──┼─────┼────────────┼─────────────────────┤│ 7 │事實欄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無罪 ││ │乙○○於 │項、第一項 ├─────────────────────┤│ │101 年8 月│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至11間對周│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建中交付賄│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賂部分 │ │ │├──┼─────┼────────────┼─────────────────────┤│ 8 │事實欄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無罪 ││ │乙○○於 │項、第一項 ├─────────────────────┤│ │101 年12月│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至102 年12│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共拾參罪,各處││ │間對丙○○│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交付賄賂部│ │ ││ │分 │ │ │└──┴─────┴────────────┴─────────────────────┘┌───────────────────────────────────────────────┐│附表五B :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本院主文 │├─────────┼─────────────────────────────────────┤│事實欄三㈠,寅○○│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累犯,共參││於100 年6 或7 月間│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各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101 年11月23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2 年6 月12日收受├─────────────────────────────────────┤│賄賂部分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三㈠㈡,黃詠│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然於101 年9 月間收│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受賄賂及洩密、包庇│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部分 ├─────────────────────────────────────┤│ │上訴駁回。 │└─────────┴─────────────────────────────────────┘┌───────────────────────────────────────────┐│附表五C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主文 │├──┼─────┼────────────┼─────────────────────┤│ 1 │事實欄四,│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無罪。 ││ │101 年8 月│條第一項第五款 ├─────────────────────┤│ │、101 年10│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月至102 年│ │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12月收受賄│ │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各次所得財物新臺││ │賂計16次部│ │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分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四,│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無罪。 ││ │101 年9 月│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 ├─────────────────────┤│ │收受賄賂、│231 條第2 項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 │包庇部分 │ │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