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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式毅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89 號、101年度偵字第303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674號、102 年度偵字第15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含103 年7 月31日、104 年4 月11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黃式毅前係高雄縣那瑪夏鄉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以下皆以舊制稱之)民政課課員(按實係村幹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為里幹事),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縣山區於98年8 月8 日,遭受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那瑪夏鄉重創(下稱八八風災),全國各地為濟助災民紛紛解囊,將金錢、物資捐贈給該鄉公所。按公益勸募條例第6 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年終了後2 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同條例第18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依據內政部101 年7 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機關接受民眾捐款視為公款,應依公益勸募條例、會計、審計、公庫法、國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 條規定,「捐獻及贈與收入」屬各級政府財政之收入分類。惟上述那瑪夏鄉公所所收取之捐贈,該鄉公所承辦人竟未依前述條例規定辦理,致高雄縣政府對那瑪夏鄉公所前述所獲贈之財物,無法審核,合先敘明。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簡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 月18日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98年8 月25日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那瑪夏鄉公所提出之「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下稱八八臨工專案)申請,補助聘用臨時人員,自98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

9 月16日止,為期1 個月之臨時工作津貼。詎被告黃式毅明知上開捐款係作為那瑪夏鄉救災重建之用,且其身為上開鄉公所公務員,對上述捐款應依前述法令及程序,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並集中管理運用,竟利用承辦前揭「八八臨工專案」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等犯行:

⑴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明知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

同年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且伊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800 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 萬4800元現金、相關人員實際上工日期亦需於上開專案核准期間內始得檢附上工憑證申請核銷,乃佯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以簽呈並檢附98年8 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上工清冊(登載李金德等27人於98年8 月21日在禪淨中心上工,其中李國欽、胡麗珠、林玉惠等3 人請假,田義源等32人於98年8 月17日在順賢宮上工,共計56人次),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鄉庫支票(下稱A 支票)交予黃式毅,黃式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8 月25日至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提領同額現金得手。

⑵又明知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

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竟於同年月25日8 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佯稱欲發放臨時工作津貼,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

0 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下稱B 支票)交予黃式毅,黃式毅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同年月27日至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提領同額現金得手。嗣以上開2 筆現金發放臨時工作津貼4 萬4800元後,將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

⑶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3日方佳昇開立A 支票之同時,佯以急

於發放臨工津貼,上開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挪支10萬元交予黃式毅而得手。

⑷復行起意於同年月25日方佳昇開立B 支票之同時,佯以急於

發放臨工津貼,上開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挪支4 萬7200元交予黃式毅而得手。嗣黃式毅事後卻未歸墊上述2 筆款項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式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審判範圍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判要旨參考) 。

二、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黃式黃式毅明知「八八臨工專案」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2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8 時10分許,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分別以簽呈並檢附之98年8 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上工清冊(2 次所檢附清冊內容相同,登載李金德等27人於98年8 月21日上工,其中李國欽、胡麗珠、林玉惠等3 人請假,田義源等32人於98年8 月17日上工,計56人次,每人每日800 元,支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4800元),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及4 萬7200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交由黃式毅提現以發放臨工津貼,而黃式毅於98年8 月25、27日分別至甲仙農會兌現上開支票後,將應發放上述工資4 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下稱前段犯罪事實)。又黃式毅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25日方佳昇開立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上開2紙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遂自其所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中,挪支現金10萬元及4 萬7200元,交給黃式毅,惟黃式毅事後卻未歸墊該2 筆款項而侵占入己(下稱後段犯罪事實)。

認被告黃式毅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認被告黃式毅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4 月11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33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如上述壹所載,認被告黃式毅涉犯四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83-184 頁)。將起訴書所載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得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後,「侵占發放上述工資4 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部分之侵占部分;以及黃式毅後段犯罪事實指被告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方佳昇詐欺取得現金10萬元及4 萬72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部分予以減縮。

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撤回起訴被告黃式毅侵占發放工資後剩餘之10萬2400元及侵占向方佳昇借用之10萬元、4 萬7200元等事實,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黃式毅無罪(詳下述),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式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政部101年7 月6 日內授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被告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之簽呈1 紙及所附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之上工清冊各1 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 月28日支字第1230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 支字第1227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 月25日票號DA000000

0 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

04、05、06捐款收據各1 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 張;被告於98年8 月25日8 時1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4 萬7200元之簽呈各1 紙及所附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之上工清冊、領據各1 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 月28日支字第123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 支字第1230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 月26日票號DA0 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 張;高雄縣那瑪夏鄉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捐款芳名錄及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被告於98年

8 月25日15時、98年9 月1 日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各預借112 萬元之簽呈及名冊各1 份;及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0時5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進用人員津貼及勞健保預借轉正核銷轉正之簽呈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式毅固坦承其係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村幹事(縣市合併後改為里幹事),負責村里自治(含村里長福利、災害防治及擴大就業等)業務,亦為前揭「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並因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分別向那瑪夏鄉公所鄉公所預借10萬元、4 萬7200元、112 萬元、112 萬元、20萬元之支票,用於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且於98年8 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請預借10萬元、4 萬7200元支票之同時,因「八八臨工專案」業已啟動,其當時並無現金可資發放臨工津貼,遂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經方佳昇同意後,於同日某時自其所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中,挪支現金10萬元、4 萬7200元交付伊,用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㈠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部分,雖於上開10萬元支票存根聯上簽名具領,惟上開公庫支票本係正常情形下之唯一取款方式,於正常出款程序下本應由申領該款項人員簽名具領,表示有收得款項(即該張支票)之意思,但該支票之受款人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並非其本人,而其既已自方佳昇處先行借得同額現金,於情於理,方佳昇應無再交付上開支票與伊之必要,尚難排除係因方佳昇預期上開10萬元支票係用以歸墊善款(即其先向方佳昇借用之10萬元),應會由方佳昇或其他鄉公所出納代理人員前往兌領,始於受款人處記載「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之可能性,故不能以其有簽收該支票,即逕認其簽領後有持該支票前往兌領之事實。再者,馬英九總統於98年8 月25日前往那瑪夏災區勘災,伊於同日中午12時之前就先到安置點高雄縣內門鄉之順賢宮發放臨工津貼,發放結束之後,總統約12點到順賢宮,伊與其他民眾一同參與座談會,總統約在當日下午1 點半離開,伊就返回旗山辦公室,再到旗山禪淨中心發放臨工津貼,約當日下午

2 點半至3 點之間到禪淨中心,一直發放到下午5 點才結束,之後繼續留在禪淨中心看災民工作的情形,而上開10萬元支票的兌現時間是同日下午15時45分許,根本不可能是伊前往甲仙農會兌領的。依其記憶所及,並無收受該10萬元支票並持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之行為,自無侵占上開10萬元支票

(兌領後之同額現金) 之犯行。又其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結束之後,欲辦理歸墊轉正時,會向那瑪夏鄉公所會計人員詢問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了多少錢,再簽請核銷轉正,若會計人員漏未告知該筆10萬元預借款,伊辦理核銷轉正時漏未將該筆款項記入,亦難認其有何侵占之意圖。⑵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支票部分,業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而歸還鄉庫,此有98年12月23日核銷轉正簽呈在卷可稽,此部分自無侵占之犯行。⑶至於,其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4 萬7200元現金部分,其中4 萬7200元部分,伊於98年

8 月27日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4 萬7200元支票之後,即將4 萬7200元還給方佳昇,方佳昇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其並無侵占上開4 萬7200元現金之行為;而10萬元部分則因當時承辦「八八臨工專案」業務繁忙,忘記還給方佳昇,此從方佳昇之證述內容,方佳昇本人顯然遺忘此筆借款而未催繳乙節亦可佐證,其並無侵占上開1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⑷再者,其以預借支票方式發放臨工津貼,是因該款項係規劃於民眾上工當日或數日內,在近20處安置災民現場發放現金,故其以簽呈檢附上工清冊向鄉公所預借款項時,僅在證明有該臨工計劃之存在,及以先前預擬之計劃推算大概之規模,並非依據該上工清冊發放臨工津貼,而係事後再以相關具體憑證辦理核銷,故簽呈所附之上工清冊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又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持續辦理,每次發放津貼後均有剩餘款項,留供下次發放,於「八八臨工專案」結束後,始統計總預借金額及核算相關憑證加以結算,起訴意旨認其於98年8 月25日、同年月27日兌現上開2 張支票並發放臨時工作津貼4 萬4800元後,將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式毅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伊斯坦大呼頌、

孫榮顯、方佳昇、馬健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208-209 頁、第230 頁;他卷第215-224 頁、第263 -264頁、第268-271 頁、第278-280 頁、第283-287 頁、第338-340頁);及證人方佳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法院卷三第18-38 頁、卷五第113 頁反面-119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4 年4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法院卷五第166 頁、卷六第41頁)、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四卷第42-45 頁、第65-67 頁)、被告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之簽呈1 紙及所附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之上工清冊各1 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 月28日支字第1230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 支字第1227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 月25日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 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 張(他字卷第8-17頁、第106-107 頁;偵四卷第49-55 頁、第62-64 頁)、被告於98年8 月25日8 時1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4 萬7200元之簽呈各1 紙及所附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21日之上工清冊、領據各1 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8 月28日支字第123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8.31 支字第1230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 月26日票號DA0 000000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及那瑪夏鄉公所製作之編號04、05、06捐款收據各1 張、代收款明細分類帳2 張(他字卷第18-28 頁、第106-107 頁;偵四卷第56-64 頁、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9 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領清冊等資料(原審法院卷二第119頁及外放卷)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八八風災發生後,於98年8 月17日檢

具「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函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核定,同時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月17日全面啟動「八八臨工專案」,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 月18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天然災害就業服務作業要點」(現為「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就業服務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及「八八臨工專案作業原則」,於「八八臨工專案」啟動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定鄉(鎮、區)公所提送之14個工作天內用人計畫,惟計畫核定後,前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及用人單位尚須依相關規定完成前置行政作業,因此須預留作業時間進行訪視宣導、受理災區失業民眾辦理登記、資格審核及彙整災民名冊…等等相關準備與各項協調聯繫工作,惟為協助災區失業民眾儘速重建家園,以加速行政作業,並將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 月20日至

9 月19日,讓登記民眾能夠早日上工,嗣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修正「八八臨工專案」截止上工日期為98年9 月16日止等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資訊網之網頁資料1 紙、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12月22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辦理天然災害後就業服務作業要點、八八臨工專案作業原則各1 份(見偵二卷第110 頁;偵四卷第42-45 頁、第65-67 頁;原審法院卷四第1-5 頁),自堪認定。公訴人以被告於98年8 月25日15時、98年9 月1 日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案臨時工作津貼各預借112 萬元之簽呈載明「自98年8 月24日起依核定派工人數200 人計算工津貼」等語,進而認既自98年8 月24日起之派工,才依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計畫執行,顯見被告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同年8 月25日8 時10分簽請八八臨工專案計劃臨時工作津貼所預借10萬元及4 萬7200元(支票),並「無任何法令依據」等語(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十五部分),實屬誤會。

㈢證人即配合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約聘人員張秀美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述:

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係伊造冊的,就是民眾來報名時所造的名冊,「八八臨工專案」消息出來之後,民眾就來報名,伊就開始造冊,印象中,伊只有記載人名等資料,伊想不清楚名冊上的上工日期為何會記載8月17日(按係順賢宮部分,下同),8 月17日是不是伊造冊時的時間,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8 、16頁)。然本院審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 月17日全面啟動「八八臨工專案」,業如前述,而證人張秀美復稱上開工作人員名冊就是民眾來報名時所造的名冊,「八八臨工專案」消息出來之後,民眾就來報名,伊就開始造冊等情,堪信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上工日期「8 月17日」,應係證人張秀美於造冊時所記載,其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其有在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 月17日」乙節,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換言之,被告並無於上開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月17日」之行為。同理,被告於98年8 月23日簽呈上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上工日期「8 月21日」(禪淨中心),亦應係證人張秀美於造冊時所記載。

㈣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兼任會計主任黃素榮於101 年12

月13日調詢時陳稱:「由於會計單位從專戶科目開立支出傳票需有憑證,但一般而言,活動或款項的支用,必須等到執行結束後才會有單據或憑證得以報銷,所以業務單位承辦人員都會選擇以向鄉庫預借款項的方式支用,待任務或活動結束後再以單據或憑證,將先前預借的款項從專戶歸墊回鄉庫,這樣的情形不僅是那瑪夏鄉公所,只要是需要憑證才得以報銷的款項,大部分的公所都會選擇以預借再歸墊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於101 年10月08日調詢時陳稱:「那瑪夏鄉公所習慣採預借款項…事後才核銷轉正。」等語(見他字卷第218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時,僅先以形式上由張秀美製作之工作人員名冊向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資發放臨工津貼,其簽呈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並非實際上已從事臨工之災民所簽具之證明文件,此觀上開名冊上之領款人簽名欄均無人簽名或蓋章乙節自明(見他字卷第11-16 頁),應無疑義。進一步言之,被告據以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係以實際上已從事臨工之災民所簽具之證明文件為準,且從事臨工人員之實際上工日期亦於專案核准期間內,此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9 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及外放卷)。

從而,被告於上開簽呈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既非其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且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自難認其於簽請預借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 萬4800元現金乙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尚有率斷之虞。又公訴人認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 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乙情,無非係以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偵四卷第65-67 頁),然查:⑴依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18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提報「98年度八八臨工專案計畫─臨時工作計畫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同函說明二、貴單位函請補助臨時工作津貼人力400 人,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爰同意核予200 人,計畫執行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工期22。旨揭臨時工作人員津貼薪資發給標準為每小時100 元,每天最高8 小時,總時數不超過176 小時。三、本案所需經費,請貴所掣據向本中心請款,並請以每日核薪方式發放臨工津貼。四、檢附經費清冊、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及受災證明清冊各1 份,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偵四卷第43-45 頁),依前揭函文意旨,足見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業於98年8 月18日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同意實施。⑵而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

有關「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本專案核銷事宜及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修正為98年9 月16日止,逾此期限不得再發給本臨時工作津貼。二、本項經費,已按預付方式辦理撥款。請於計畫結束後分二階段核銷:(一)臨工津貼(薪資)部分:請貴單位檢附經費清冊、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及受災證明清冊,於98年9 月30日前送本中心辦理核銷事宜。(二)勞、健保費部分:請檢附經費清冊、勞、健保費繳款單收據影本及勞、健保費異動明細表,於98年11月15日前送中心辦理核銷事宜,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偵四卷第65-67 頁),足見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 月25日高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之一係修正「八八臨工專案」上工期限為98年9 月16日止,並非函覆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上揭「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 月25日核准執行,是公訴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八八臨工專案」於98年8 月25日始由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覆核准執行乙情,進而認被告佯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於98年8 月23日以簽呈並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係施用詐術等語,即難採認。

㈤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雖於同年8 月25日8 時10分許,另以簽

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亦僅係其行政作業之便宜方式,縱有疏失,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仍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支票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乙節,即認被告顯有施用詐術,顯係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尚有誤會。

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新聞於98年8 月17日全面啟動「八

八臨工專案」,經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 月18日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 月20日至9 月19日,嗣修正「八八臨工專案」截止上工日期為98年9 月16日止,並請那瑪夏鄉公所以每日核薪方式發放臨工津貼,均詳述如前,而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9 月26日高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出勤紀錄表及領款資料觀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及外放卷),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之實際(最早)上工日期為98年8 月21日,此亦經證人顏秀君、林彬彬、李清明、李麗花、趙清海等人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於98年8 月21日上工乙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五第99-105頁),足見被告承辦本件「八八臨工專案」時,自98年8 月21日起即有發放臨工津貼之款項需求。然依上開證人顏秀君等人之證述,渠等上工第一天並未領取薪水,是做幾天後再領薪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99-105頁) ,則衡以高雄縣那瑪夏鄉於八八風災時遭受重創之程度,更可以想見災民急需領取臨工津貼,以資安頓心靈,並逐步重建災區之情,被告既為「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自更感發放臨工津貼之迫切需求。再者,八八風災發生後,馬總統於98年8 月25日中午訪視高雄縣那瑪夏鄉民族村、民權村(即南沙魯村、瑪雅村)及內門鄉順賢宮災民收容中心,則被告更不可能完全未發放臨工津貼予災民,而讓災民當面向總統告狀,使自己遭受責難。綜上,足認被告於98年8 月25日之前,確有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發放臨工津貼之迫切必要性。然查,被告承辦本件「八八臨工專案」,最早係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以簽呈並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此有卷附之簽呈1 紙及所附工作人員名冊各1 份可稽(見他字卷第10-16 頁),然那瑪夏鄉公所係於同年8 月25日簽發鄉○○○○號DA0000000 號支票交付被告(詳後述),上開支票於同日15時45分45秒許於甲仙地區農會兌現,此有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98年8 月25日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同日公庫存款對帳單、甲仙地區農會103 年

8 月5 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82、88、113 頁),且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8年8 月27日始將補助款354 萬9200元及48萬元轉帳匯入那瑪夏鄉公所鄉庫,亦有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0時50分辦理98年度八八臨時工案計畫進用人員津貼及勞健保預借轉正核銷轉正之簽呈1 份、甲仙地區農會103 年

8 月5 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那瑪夏公所公庫存款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他卷第206-207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82、8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即98年8 月25日15時45分45秒)之前,確有向那瑪夏鄉公所借用現金之迫切需求。從而,被告於98年8 月23日方佳昇開立10萬元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致方佳昇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交付10萬元予黃式毅,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向方佳昇佯稱其簽發之10萬元支票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而向方佳昇借用同額現金,故認其有向方佳昇施用詐術等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公訴人之認定顯然無據。至於,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是在98年8 月21日或8 月20日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5頁反面),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應該是在8 月23日寫簽呈的時間之後、馬英九總統來(8 月25日)之前某時向方佳昇借用現金,因為第一次真正需要發放,是馬英九總統要來的時候才開始要發放,伊兩、三天前知道,所以伊記得應該是8 月23日跟他們(方佳昇)要求,8 月23日拿給我,不會像方佳昇說的那麼早的時間,因為我還沒有確定上工人數到底是多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71 頁)。本院審酌證人顏秀君、林彬彬、李清明、李麗花、趙清海等人均證述渠等於98年8 月21日第一天上工,但第一天並未領取薪水,是做幾天後再領薪水等情(見前述),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較為相符,且證人方佳昇嗣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亦改證稱「應該是23日,黃式毅出示8 月23日要預借的簽呈,我才敢先借給他,所以不會在23日之前,我看了簽呈之後,才借給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1 頁),是本院認被告向方佳昇借用10萬元之日期為98年8 月23日,附此敘明。

㈦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之核准補助派工期間訂於98年8 月20

日至9 月16日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接續進行之事項,被告承辦上開事項,自得本於職責評估其發放臨工津貼所需款項,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辦理發放臨工津貼事宜,待計畫結束後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核銷自明。從而,被告於98年8月26日方佳昇開立4萬7200元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致方佳昇將其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現金中,交付4萬7200元予黃式毅,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公訴人認被告向方佳昇佯稱其簽發之4萬7200元支票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而向方佳昇借用同額現金,故認其有向方佳昇施用詐術等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公訴人之認定顯然無據。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

D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臨工津貼4 萬8000元,之後侵占發放後剩餘之10萬2400元等語,係以被告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以簽呈所檢附之上工人員清冊合計僅56人次,按每人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至多僅得預借4 萬4800元現金,且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8 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然同一人員僅得領取一份工資,不得重複發放,且不得以人別、工作地點、日數、期日均相同之清冊重複預借工資,係以被告分別預借10萬元、4 萬7200元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4 萬4800元之臨工津貼乙節為據。然如前所述,公訴人誤解被告上開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之用意,亦忽略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之事實,且本件「八八臨工專案」係接續進行之事項,被告承辦上開事項,自得本於職責評估其發放臨工津貼所需款項,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款項以辦理發放臨工津貼事宜,待計畫結束後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核銷,故公訴人依據簽呈所附工作人員名冊及每人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而認被告侵占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並兌領同額現金用以發放臨工津貼4萬8000元,之後侵占發放後剩餘之10萬2400元等情,顯然無據,合先敘明。然公訴人既已起訴被告兌領前揭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並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後予以侵占之事實,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侵占10萬元、4萬7200元支票(兌領後之同額現金)之事實予以審究,茲詳述如下:

⒈4萬7200元支票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其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

號DA0000000 號、面額4 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之事實(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6頁),然經原審向高雄市那瑪夏鄉公所調取上開支票之存根聯,被告確於上開支票之存根聯上簽名,此有該支票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四第131頁),嗣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簽名係其本人字跡,於原審同年4月15日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8月2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領(原審法院卷五第119頁;原審法院卷六第169、171頁),而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領等語(原審法院卷六第23、24、29頁),此外,上開支票係於98年8月27日14時55分36秒於甲仙農會兌現,且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07秒許,持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號、面額112萬元之鄉庫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現,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9頁),亦有前開2張支票影本及甲仙地區農會103年8月5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2、110頁),則衡以上開2張支票兌現之時間,僅相差29秒,亦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8月2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之事實相符,堪信上開4萬7200元之支票確係被告於98年8月27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無訛。

⑵然被告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12月23日

辦理核銷轉正簽呈上所記載之4 萬7200元,係指其向鄉庫預借之4 萬7200元支票(原審法院卷八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5、26、36頁) ,自堪採信。則依卷附之98年12月23日核銷轉正簽呈之記載內容(見他卷第206-207 頁),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後,既已將上開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兌領後之同額現金)部分簽請核銷轉正,客觀上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4 萬7200元支票(即同額現金)業已歸還那瑪夏鄉公所,自無侵占行為可言。至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4 萬7200元部分應該還沒有還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核無足採,附此說明。

⒉10萬元支票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其曾向證人方佳昇取得前揭票

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之事實(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6頁),迄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72 頁),並舉證人張秀美為證,欲證明其於98年8月25日根本不可能前往甲仙農會兌領上開支票等情。然查:

①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於98年8 月25日15時45分45秒在甲仙農會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甲仙地區農會103 年8 月5 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2、111 頁),首堪認定。②證人張秀美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審理時先證述其於98年8 月25日下午接近3 時許到達高雄縣內門鄉之順賢宮,當時總統已經離開,座談會已經結束了,很多車子已經陸陸續續走了,總統離開之後,伊與被告集合工人要發放臨工津貼,要發放臨工津貼時伊才跟被告通電話,伊還有幫忙發錢,之後伊就去做自己的業務,比如訪視臨工是否有確實工作,工作情況如何,有無需要跟上級反應提供工具等事項,當天在順賢宮大約待了2 個小時,之後有沒有再到別的地方,伊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1-12 頁),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證明。③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 年

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領等語( 原審法院卷六第23、24、29頁) ,此外,經原審向高雄市那瑪夏鄉公所調取上開支票之存根聯,被告確於上開支票之存根聯上簽名,此有該支票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四第131頁),嗣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簽名係其本人字跡,於原審同年7月15日審理時坦承其在上開支票存根聯上簽收等語(原審法院卷五第119頁;原審法院卷八第39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既為「八八臨工專案」之承辦人,於專案辦理完畢後需就相關花費簽請核銷轉正,其自不可能不知悉苟其於上開支票存根上簽收,即表示其有領取該張支票之意思,日後必然要將所借支票之同額款項返還那瑪夏鄉公所之理,故被告既已簽收上開支票,自應認其確有自方佳昇處取得上開支票無訛。辯護人雖辯以因被告係上開98年8月25日預借10萬元簽呈之承辦人,自應由其在該支票存根上簽收,並不當然表示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支票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方佳昇領取上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編號D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鄉庫支票,並於同年月25日持往甲仙農會兌領。

⑵然查:證人即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主任馬健修(業於

99年12月2 日退休)於原審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承辦人若因辦理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款項,事後要辦理核銷轉正時,應該要檢具原來的預借簽呈、名冊來辦理。原來的簽呈放在主計那邊保管,主計那邊是按月依支出傳票的號碼排在一起,裝訂成一本,簽呈部分都放在一起,簽呈並不會跟核准後的支出傳票訂在一起,但有時候會影印簽呈跟支出傳票訂在一起。承辦人員不留支出傳票的影本(編號),除非自己先影印留存。所以承辦人員事後要辦理核銷轉正時,主計助理小姐要將她之前保管的簽呈、支出傳票找出來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寫簽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八第27頁反面-29頁)。則依那瑪夏鄉公所之行政作業流程,被告辦理「八八臨工專案」完畢後,於98年12月23日就相關花費簽請核銷轉正之前,既需依該公所行政慣例向主計人員取得其因辦理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之所有簽呈以資簽辦,衡諸常情,被告自得以信賴主計人員所交付之簽呈即係其辦理上開專案期間向鄉公所預借之所有款項,並據以辦理核銷轉正事宜。然依證人馬健修之證述情節,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人員於被告欲辦理核銷轉正而請渠等尋找相關之預借簽呈、支出傳票時,自有可能因疏失而漏未尋得全部之預借簽呈、支出傳票之情事。是依卷存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簽請核銷轉正時,因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人員漏未交付被告之前預借10萬元之簽呈,致其漏未記載而據以核銷轉正之可能性。且證人方佳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支之後,你發現之後有沒有向被告追回?因為事實上是2 筆,支票還沒有兌現先給現金,支票兌現之後是否有追回?)因為這兩筆我事後忘記了,才會拖到這個案子。可能我們倆都忘了,因為事情太多了。」(見本院105 年1 月

7 日審判筆錄第79頁),足證證人方佳昇亦忘記有該筆預借款,而導致帳目不清,否則證人方佳昇應會提醒被告返還。本院依罪疑唯輕法則,尚難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侵占之意圖而刻意隱瞞其曾因辦理「八八臨工專案」而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據以核銷轉正,而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既尚未返還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10萬元,是否有意返還,被告業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10萬元歸還那瑪夏鄉公所)。

㈨10萬元及4萬7200元現金部分:

⒈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從捐款中預

借現金給被告時,應該有跟被告說等支票兌現就趕快還他等語(原審法院卷七第105 頁反面),然被告則供稱:「沒有約定什麼時間返還;因為這是專案,跟公所借錢也是要等到勞委會職訓局那邊錢進來才會還,我沒有與方佳昇明白的講清楚什麼時候還,當時作業的時候很亂,我這邊也沒有確定職訓局錢什麼時候來,後來決定結案的時候來做還錢或是轉正的動作。」等語(原審法院卷八第39頁反面)。本院查,證人方佳昇係於98年8 月23日自捐款中預借10萬元現金供被告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業如前述,再依證人方佳昇於原審

105 年5 月21日審理時所述,其預借現金予被告之前,要先看到預借(支票的)簽呈之後,才敢借給被告之同一理由(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1 頁),本院認證人方佳昇係於98年8月25日再自捐款中預借4 萬7200元現金供被告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然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10萬元、4 萬7200元支票,係分別於同年8 月25日、8 月27日兌現,與證人方佳昇預借現金讓被告應急之日期,分別相差僅二日,時間距離甚近,苟證人方佳昇與被告確有約定於支票兌現後即應返還預借之現金,衡情證人方佳昇應會謹慎注意該支票兌現之後,被告是否確有返還,然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後遲未返還向證人方佳昇預借之同額現金,證人方佳昇亦完全不予理會,甚至於被告98年12月23日辦理「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後,亦因疏忽、忘記而未予追償(詳見後述),足見證人方佳昇前揭所述其與被告約定於其向鄉公所預借之支票兌現後就應償還預借之現金等語,應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合常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向證人方佳昇預借上開10萬、4 萬7200元現金時,其與證人方佳昇間應係彼此均認知於「八八臨工專案」結束並辦理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一併償還,合先敘明。

⒉4萬7200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104 年4 月15日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8 月27日與

方佳昇一起前往甲仙農會兌領4 萬7200元支票及112 萬元支票,並將兌領後之現金4 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六第169 頁反面、第186 頁辯護意旨狀),然被告於原審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持上開面額4 萬7200元之支票前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現金,嗣經原審於104 年1 月16日調取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並於同年3 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存根時,始坦承有簽收上開支票(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8頁、第56頁;卷四第130 頁;卷五第11

9 頁) ,其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是其嗣後改稱有與方佳昇一起前往甲仙農會兌領4 萬7200元支票及112 萬元支票,並將兌領後之現金4 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等情,其中其所述關於「將現金4 萬7200元交給方佳昇還至捐款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實堪存疑(按依被告之準備書狀記載,其雖辯稱有返還4 萬7200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6頁反面》,然依其於準備程序之主張,其既抗辯從未持上開面額4萬7200元之支票前往甲仙地區農會兌領現金,則其上開準備書狀所稱有返還4 萬7200元乙節,自係指其返還私下向方佳昇借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現金4 萬7200元,而非指其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之支票4 萬7200元) 。

⑵次查,依證人方佳昇之101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

問:前述黃式毅預借4 萬7200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與預借10萬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相同,而你亦簽准開立1 張同額4 萬7200元支票給黃式毅應急,該筆4 萬7200元是否也是你自捐款中,拿出現金給黃式毅? )答:是的。

」、「(問:4 萬7200元你又係以何人捐款先行交給黃式毅支應? )答:那是由陸續之小額捐款中支應,至於是哪些人的捐款,我已經記不清楚。」「(問:《提示: 那瑪夏鄉公所設於高雄縣甲仙鄉農會鄉庫00-00000帳戶,於98年8 月25日兌現之票號DA0000000 金額4 萬7200元鄉庫支票正反面》這張支票是否係你開立給黃式毅作為發放88專案臨工津貼預借款? )答:《經檢視後》是的。」、「(問:既然你已由捐款交付4 萬7200元現金給黃式毅,有無迅及追蹤該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歸墊? )答:沒有。」、「(問:黃式毅兌領後有無歸墊? )答:我記得應該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似乎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坦承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 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黃式毅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並且其記得被告黃式毅事後有歸墊4 萬7200元等情,然細觀上開筆錄之記載文義,詢問者提示前述黃式毅預借4 萬7200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與預借10萬元所附之88專案工作人員名冊,及預借簽呈、4 萬7200元支票等資料與證人方佳昇觀看,然卻詢問方佳昇該筆4 萬7200元是否也是你自捐款中,拿出現金給黃式毅? 顯然詢問者自己所設定之問題究竟是被告黃式毅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之「支票」,或是被告黃式毅向方佳昇私下預借之4 萬7200元「現金」,本身已有混淆不清之情況,故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所坦承之內容,是否確係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乙節,實有疑問;再者,詢問者提示前述票號DA0000000 金額4 萬7200元鄉庫支票正反面與方佳昇觀看,再詢方佳昇該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有無歸墊? 則雖方佳昇答稱「我記得應該有。」乙語,又似證人方佳昇係針對上開金額4 萬7200元之鄉庫「支票」事後有無辦理歸墊而為肯定之回答。從而,依證人方佳昇之101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證人方佳昇確有於該次調詢時陳述其有自「捐款」中交付4 萬7200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發放臨工津貼,並且其記得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 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

⑶原審為求慎重,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方佳昇該次調詢錄音光

碟並製成報告書,且於104 年5 月27日當庭勘驗證人方佳昇該次調詢錄音光碟,發覺證人方佳昇於接受詢問時,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為了辦理「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私下預借4 萬7200元「現金」乙節,係分別陳述「這10萬元我記憶很深刻,這筆錢(4 萬7200元)我就不清楚了」,而於調查員詢問被告黃式毅預借之4 萬7200元是否其從捐款拿出來時,回答:「不是,我記得只有那1 筆10萬而已」、「不是、不是,應該不是,應該都是從代收款借。」、「這個我就沒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印象中記得就是比較多的那10萬元」,之後調查員再三詢問、提示,其答稱「應該是捐款出來的」、「好像是捐款」、「如果照推理應該是」,甚至於調查員問:「這4 萬7200元你從捐款出去也沒有人知道?就你跟他知道?」回稱:「這一張…等下,長官,這是捐款嗎?」等語,此有原審法官助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64頁反面、第91-95 頁),足見上開調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方佳昇於調詢之陳述內容,明顯落差甚大,自應以原審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書及當庭勘驗之內容為準。據此,原審於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詢問證人方佳昇,證稱:「其於調詢時對於被告黃式毅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伊預借現金4 萬7200元乙事,應該是很模糊,比較沒有印象。」、「那時候可能事情也很多,那一、二個星期發生的事情太多了,可能10萬元的金額也比較大,這筆(4 萬7200元)我比較沒有印象。」、「其接受調詢時是認定詢問者係針對簽呈預借的那部份(按即支票部分)詢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3-105 頁)。再者,依原審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書及證人方佳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方佳昇接受調詢時表示,其對於被告黃式毅因辦理「八八臨工專案」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及4 萬7200元支票,事後何時歸墊轉正乙事並不清楚,應以被告事後辦理核銷之相關簽呈資料為準,其回答調查員上開問題時,係針對預借支票10萬元及4 萬7200元這兩筆回答,且其於調查員詢問有關被告預借10萬元後,為何又於98年8 月25日預借4 萬7200元時,因為其第一次被調查局帶走,心裡有壓力,且事情已經經過

2 年多,事發時間有點久了,對這件事情比較模糊,之前一直討論的是少掉的那10萬元,所以其沒有特別細想4 萬7200元這件事情,之前對那瑪夏鄉公所的帳目提出疑義時一直是針對10萬元,針對這4 萬7200元,其印象比較模糊。當時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對這筆4 萬7200元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經過這段期間的過程之後,一直提示一些證據,其回想起來(有向鄉公所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64頁反面、第10

1 頁反面-102頁) 。綜上,證人方佳昇於前揭調詢時,既然連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鄉公所預借4萬7200元支票乙事並無印象,更難期待其對於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 萬7200元應急乙事有何印象,是其於前揭接受調詢時,經調查員再三詢問、提示,答稱「(4 萬7200元)應該是捐款出來的」、「好像是捐款」、「如果照推理應該是」等語,應係受調查員之不當誘導所述,與其當時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進一步言之,證人方佳昇於前揭接受調詢時,既對於被告是否曾因為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 萬7200元應急乙事無任何印象,則其自不可能於前揭接受調詢時答稱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 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方佳昇前揭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方佳昇與調查員針對4 萬7200元有無歸墊乙事對答時,調查員稱:「看你那個帳目是有歸墊啊」,之後調查員提示4 萬72000 元支票與方佳昇觀看,然後調查員詢問:「這張支票有沒有追他歸墊?」證人方佳昇回稱:「有,從他的紀錄裡是有」等語,從上開對答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定證人方佳昇於調詢時所稱黃式毅事後有歸墊一筆4 萬7200元乙事係指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之4萬7200元支票,而非指被告向其預借之現金4 萬7200元,而證人方佳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1 頁反面) ,故證人方佳昇於接受調詢時並未答稱被告事後有歸墊該筆4 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堪以認定。⑷復查,證人方佳昇於101 年10月9 日偵查中固然證稱「因為

我想說等到他整個專案,整個大的專案處理完,整個程序,因為88臨工是好幾個階段,不是一個禮拜就發完,他可能是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時間,他整個環節都弄好了,他自然就會歸墊。」、「(這筆4 萬7200元)後來有歸墊。」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法院卷七第98頁) ,然證人方佳昇於原審法院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自然就會歸墊」乙語,是指黃式毅向鄉公所預借支票的部分,其接受詢問時認定詢問者應該是針對有簽呈預借(支票)的部分詢問(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4 頁),原審再細觀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檢察官詢問「對,我知道,你都跟我講你先怎麼撥出去,我現在是問你歸墊的問題,同樣兩筆空了,為什麼這一筆你跟我說因為行政院錢沒有下來,所以你沒有辦法把錢補回來,那這一筆卻有辦法把錢補回來,4 萬7 這筆卻有辦法把錢補回來?」、「錢從哪裡來的?」時,答稱「黃式毅預借4 萬7200有一張支票。一共是

2 張支票,一張是10萬,一張是4 萬7200。」,足以佐證方佳昇於接受詢問時其主觀上認為詢問者係針對被告向那瑪夏鄉公所以簽呈預借支票10萬元、4 萬7200元乙事詢問。從而,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所述「自然就會歸墊」乙語,既然是指被告向鄉公所預借支票的部分,自亦不能執此而認為證人方佳昇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事後歸墊向其私下預借之4 萬7200元現金乙事,亦堪認定。又證人方佳昇於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黃式毅預借2 筆,1 筆10萬元,另1 筆4 萬7200元,為何10萬元該筆要等整個程序完結後自動歸墊,但是4 萬7200元該筆卻已經歸墊,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其答稱:「這一筆,因為他88臨工的錢可能沒有發完,就是那10萬元他可能沒有發完,有剩餘款就先繳後面這筆錢先繳回來。」、「我不確定,我的理解可能是這樣子,因為他有剩餘款的話可能先繳回這一筆。」等語,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回答內容是其猜測的(見原審法院卷七第98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 ,審酌本案被告係於98年8 月23日簽陳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支票,在上開支票尚未兌現(同年8 月25日兌現)前,先私下向方佳昇借用10萬元現金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復於同年8 月25日簽陳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支票,於支票尚未兌現前,再私下向方佳昇借用4 萬7200元現金應急以發放臨工津貼,而當時被告仍持續辦理「八八臨工專案」之過程(此均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於98年8 月25日仍需向方佳昇借用4 萬7200元現金應急,怎可能有所謂「10萬元部分有剩餘款的話可能先繳回這一筆(

4萬7200元)」之情節發生,是證人方佳昇上開回答之內容,明顯與事理不符,更可顯見其於接受偵訊時對於偵訊者之問題並非完全理解致有所混淆,以致於答非所問,甚至胡亂應答。從而,上開證人方佳昇之證述內容既係其猜測之詞,且明顯與事理不符,自亦難執以認定被告事後曾歸墊其向方佳昇私下預借4 萬7200元現金之事實。

⑸再查,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3 年11月11日、104 年3 月25日

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向其私下預借之4 萬7200元現金,事後於98年8 月26日或29日有歸還,應該就是(4 萬7200元)支票兌現後返還,其有註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卷五第117 頁) ,然其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經原審質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所稱有歸墊4 萬7200元乙事係指黃式毅向鄉公所預借之4 萬7200元「支票」,且其於調詢時根本對黃式毅究竟有無因辦理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而向其預借現金4 萬7200元應急乙事無任何印象,為何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後來有歸還向其預借之4 萬7200元現金?其答稱:「因為在捐款芳名錄上我有註記4 萬7200元是88臨工的」乙事(原審法院卷五第117 頁),經原審提示上開捐款芳名錄上雖有註記黃式毅預支4 萬7200元(88上工)之記載,但並無「返還」之記載,其改稱「上次庭訊時黃式毅有解釋他有還4 萬7200元」(原審法院卷七第104 頁,按實則證人方佳昇先於104 年3 月25日作證時稱黃式毅應該是在(4 萬7200元)支票兌現(98年8 月27日)後返還向其預借之該筆4萬7200元現金,被告黃式毅再於104 年4 月15日審判期日始為上開說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17 頁;卷六第171 頁反面》) ,經原審再次質問,其改稱「善(捐)款裡面最後只有差10萬元,所以這筆4 萬7200元依我的推理應該是有還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是證人方佳昇實際上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返還向其預借之

4 萬7200元現金乙節,應堪認定。此外,依證人方佳昇製作之捐款芳名錄所示:「98年8 月20日楊水應、巨舟資訊科技公司許福氣、冠鵬旅行社金門分公司合計捐款20萬元,備註欄記載立委江玲君、現款20萬元,另現發13萬5000元,入庫欄記載存100000元、卜喜新預支50000 元,8/26還50000 元入庫、黃式毅預支47200 元(88上工)」(見他卷第240 頁),顯見證人方佳昇對於捐款之流向、內容,會有一定程度之記載,則衡諸上開捐款芳名錄之記載內容,其僅有記載黃式毅預支47200 元(88上工),卻無黃式毅返還上開款項之相對應記載,顯見被告迄今確實尚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該筆4 萬7200元現金,實無疑義。

⑹末查,證人方佳昇雖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述那瑪

夏鄉公所第00-000000 專戶於98年9 月1 日存款4 萬7200元與黃式毅向其預借之現金4 萬7200元應該是同一筆(亦即該筆存款即係黃式毅返還之後所存入者)等語,然經原審質以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98年8 月27日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兌現前揭4 萬7200元支票及另一張預借之112 萬元支票,再將兌領後之4 萬7200元交付方佳昇,返還之前預借之

4 萬7200元現金,則若被告黃式毅所述屬實,其理應立即將收受之現金時即時存入鄉庫,為何還將現金帶回,於同年9月1 日再前往甲仙農會存入,豈非多此一舉?證人方佳昇亦為肯定之答覆(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9 頁反面),再者,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在第二張預借的支票4 萬7200元兌現(即98年8 月27日)之後還給我的,因為那已經不是完整的一筆,我把之前收的捐款一起入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17 頁反面),亦與其上開陳述顯然不符,則前揭那瑪夏鄉公所第00-000000 專戶98年9月1 日之4 萬7200元存款,是否為證人方佳昇收受被告返還該筆4 萬7200元預借款後所存入者,實堪存疑。

⑺本院復審酌證人方佳昇於原審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8

年8 月間都是伊一人處理那瑪夏公所出納業務,但是甲仙農會有時候每星期會有二、三天派人到旗山鎮公所配合那瑪夏鄉公所辦理出納業務,卷內98年8 月27日之送款憑單(二張)是伊筆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06 頁),而經原審函詢甲仙農會結果,其稱:「本會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後曾派員至旗山鎮公所辦理公庫業務,每星期擇一、二日,期間自98.08.17起至98.11.30止,但未曾配合辦理出納業務。」、「本會公庫票付款方式是見票即付,皆是公所派員至本會辦理,票據左下角有電腦認證和本會出納戳是櫃台付款依據」等語,此有送款憑單、甲仙農會104 年6 月9 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05頁;原審法院卷八第6 頁),而前揭4 萬7200元支票之左下角確有電腦認證和甲仙農會出納戳章(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頁),堪信證人方佳昇、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均有親自前往甲仙農會辦事。再衡以當時交通甚為不便,而上開98年8 月27日之送款憑單之辦理時間分別為同日15時33分21秒、29秒許,被告於同日兌領112 萬元及4 萬7200元支票之時間為14時55分07秒、36秒許,顯見被告先兌領上開2 張支票,約38分鐘之後,證人方佳昇再辦理存款業務,苟被告之供述屬實,其既與方佳昇一同前往甲仙農會辦事,自應當場將其兌領之4 萬7200元交還方佳昇,由方佳昇立即將其返還之4 萬7200元現金存入鄉庫帳戶,絕無可能再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甲仙農會將之存入鄉庫帳戶。綜上,本院認前揭那瑪夏鄉公所第00-000000 專戶98年9 月1 日之4 萬7200元存款,並非證人方佳昇收受被告返還該筆4 萬7200元預借款後所存入者,且依現存之證據,認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

⒊10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並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方佳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反面;卷五第116頁) ,復與卷附之八八莫拉克颱風捐款金額應查明事項乙案

100 年7 月29日之釐清審計室疑問會議結論第一項「事先墊支10萬元給黃式毅發放第一次八八臨工工資,並無返還」之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108 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

之核銷轉正時,並未返還其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4 萬7200元現金,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高仁美於原審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88風災發生之後,公所人員一部分人留在山上,在瑪雅里教會附近的臨時應變中心上班,辦公場所沒有電,非常克難,一部分人在山下旗山鎮公所,在山上的人,工作會超時,因為沒有電,有時還要幫忙臨時搭伙,一大早被挖出來做事,晚上會比較晚下班,因為有時候還要開會。當時整個社區都是土石流,要協助災民復原。山下的情形,伊就不知道。(山上)週六、週日都要上班,都要協助災民,但有些緊急的文書作業還是會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07 頁),證人方佳昇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88風災發生之後,公所人員分散二地,鄉長與財政課長在山上,旗山這邊只有孫秘書與主計在,民政課長好像也在山上,主管分屬二地辦公。伊週六、周日雖然不用上班,但若覺得有需要的話,可能會進辦公室加班,救災部分,有時週六、週日會跟著秘書到各據點去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五第115 頁),查證人高仁美、方佳昇於88風災發生當時,分別為那瑪夏鄉公所之會計、出納,渠等並非實際參與救災之人員,尚且需於周六、週日協助救災,而被告當時承辦「八八臨工專案」負責發放臨工津貼,該專案期間自98年8 月20日起迄同年9月16日止,且當時安置災民之場所數量甚多,可以想見其承辦此專案期間,業務甚為繁重,身心負荷甚鉅之情。再者,證人方佳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漏未在捐款芳名錄上登錄被告向其預借10萬元現金之事,亦因當時業務太忙而疏忽、忘記曾借給被告10萬元現金乙事,所以沒有向被告催討(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3頁;卷五第117 頁),核與卷附之高雄縣那瑪夏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捐款芳名錄影本相符(見他字卷第

240 頁),則實際借款予被告之證人方佳昇因業務繁忙而忘記登錄上開10萬元借款,甚至忘記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衡以被告承辦「八八臨工專案」專案之業務繁重情形,自亦難排除其於事隔四月之後,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同理,證人方佳昇雖有在前揭捐款芳名錄上登載「黃式毅預支47200 (88上工)」內容(見他字卷第240 頁),然其迄於原審審理終結,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返還上開4 萬7200元現金乙事,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述情節與卷證資料不符,業如前述,自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4 萬7200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從而,依現存之證據,實難排除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前揭「八八臨工專案」相關經費之核銷轉正時,因業務繁重而忘記曾向方佳昇預借10萬元、4 萬7200元現金應急之事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侵占之意圖而故意不返還上開款項予方佳昇,讓其存入捐款專戶,而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原審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既尚未返還向方佳昇預借之10萬元現金,是否有意返還,被告業於10

4 年3 月30日匯款10萬元歸還那瑪夏鄉公所,其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部分,原審並未告知,故被告尚未返還)。綜上,被告所辯其已返還向方佳昇預借之4萬7200元現金部分,固與事實不符,然其所辯並無侵占上開10萬元、4萬7200元現金之情節,應堪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黃式毅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理由欄㈢部分,原判決認定證人張秀美曾於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3日簽呈上所檢附之「八八臨工專案」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 月17日」之行為乙節,無非係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8年8月17日發佈上開「八八臨工專案」之新聞為其論據,然前揭委員會固於上開日期發佈新聞稿,惟此究與證人張秀美有無於被告所製作簽呈檢附之人員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有何關連性?並未見原判決推論之具體理由;且證人張秀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未曾註記上工日期,又原判決既認證人張秀美係於發佈新聞、民眾就來報名伊就開始造冊等節為真,則衡以常情,消息發佈常需伴隨一定時間發酵,除有特殊情事外豈有當日即驅使數十位民眾到場報名之可能,況縱認該名冊係於當日(8 月17日)由證人張秀美所製作,惟此與上工日期又有何干?當亦無從逕予推認證人張秀美有於製作上開名冊時同時記載上工日期之事實。故原審上揭認定顯與本件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㈡原判決理由欄

、㈣及㈤部分,按各機關單位業務承辦人於辦理職掌業務時如有預先動用經費之必要時,為達事前內部控制之目的,為有效避免產生公資產遭濫用或瀆職侵占事件叢生,至關重要者毋寧為確實落實事前審核-避免重複支出款項。然而原判決理由欄、㈣、㈤竟認定「被告於上開簽呈(按:預借經費簽呈)所附之工作人員名冊,既非其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且被告事後確有核實發放臨工津貼,自難認其於簽請預借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基於同上理由,被告雖於同年8 月25日8 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

200 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亦僅係其行政作業之便宜方式,縱有疏失,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等節,顯然忽視事前審核之重要性,並形同放任身為國家公僕之承辦公務人員得恣意以非法方式向國庫借取資金,只要事後以「便宜行事」、「確有部分款項用於公款」等理由搪塞即可脫逸刑責,此殊非吾人所樂見,亦不符一般人民對法之期待,故原判決上揭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疑慮。又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馬建修及證人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出納方佳昇之證詞互核以觀,被告黃式毅辦理上開先後二次預借經費簽呈時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係屬同一,且依法不得以同一支出事項向公所重複預借款項,至為灼然,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亦未說明未予採擇之原因,遽認被告辦理預借款簽呈所檢附之人員名冊並非發放臨工津貼之依據,似嫌速斷,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慮。㈢原判決理由欄、㈥及㈦部分,被告黃式毅除事前以非法方式即以重複支領事由預借超額現金、與方佳昇共同任意挪用未入帳公款取得共29萬4,400 元外,事後又未予歸還至少24萬7,200 元,則被告黃式毅於預借上開支票款項及現金之時,所持為發放臨工津貼在即等理由,究否為真抑或僅係圖謀詐領款項之託詞,容屬有疑。又原判決竟未審究卷內既有證據即上開出勤記錄表及領款資料等憑證,予以計算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前可能發出津貼之實際金額,並較之是否等同或略低於被告向證人方佳昇借支10萬元數額現金,予以推斷被告究有無施行詐術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竟率爾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前發放津貼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容有調查未盡翔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又被告黃式毅既於98年8 月25日15時許兌領上開10萬支票,如加計被告黃式毅向證人方佳昇所借取之10萬元現金款,被告黃式毅至少身上亦已有20萬元現金可資因應,則被告是否有於同年月25日再次上簽預借4 萬7,200 元、並於簽領支票時即翌日(26日)再次向證人方佳昇借取現金4 萬7,200 之必要?再者,依卷內甲仙區農會那瑪夏鄉公所之公庫存款對帳單顯示,被告上所預借之4 萬7,200 元支票及另一筆預借之112 萬元支票均於同年月27日兌現,則被告嗣後所借支之

112 萬元既已預計撥款,被告於短期內是否確有再行借支4萬7,200 元之小額支票款項及同額現金之必要?且被告黃式毅於原審104 年4 月15日審理中自承「(問:你8 月25日上簽呈去借47200 的時候,相關核發的款項,有不足以支應的情況嗎?)當時是沒有。(問:8 月25日當時是不是也有一筆112 萬元的預借款項撥款下來?)是的。(問:既然如此,你剛剛也說沒有支應不足的情狀,而且事後也有一筆112萬元的款項撥款下來,為什麼你還要再借47200 元?)當時的情形就是依照人數,預估的人數去做,那112 萬是之前預估後面以200 個人數去做的,當時是不是錢下來以後會計單位先做的。」可徵,被告已表明第2 次上簽預借4 萬7,200元之際,並無款項不足因應之情事,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解釋說明其再行向鄉公所公庫借款4 萬7,200 元及另向證人方佳昇借取同額現金係出於何等急迫情形,則被告於第2 次上簽預借之際猶以現金不足為由向證人方佳昇自未入帳捐款現金借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確有借款需求?又或者僅係為掩人耳目?諸此,尚難排除被告係圖謀預借上開4 萬7,200 元後藉此預借項目辦理核銷轉正,以掩飾其前開騙取10萬元支票及現金之犯行之可能性。㈣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⒈就10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領取上開2 張支票並據以兌領之事實,苟非被告於案發後刻意隱瞞對其不利事項,實難想像為何2 筆相近之款項於被告記憶中有如此歧異之印象。

被告於嗣後辦理核銷轉正並繳回剩餘預借款項時,理應對於剩餘款項之多寡有所掌握,當不致於僅繳回18萬2,000 元而仍賸餘10萬元之情形下,卻毫無所悉,若非被告主觀上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實難想像上開情形可能發生?⒉就現金部分:證人方佳昇陳稱伊因疏失漏未催討第1 筆1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未盡符合情理,但此應屬證人方佳昇是否過於輕率放縱或有無與被告共謀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問題,豈能倒果為因地認為被告所述雙方對於還款協議部分較合常理?況乎,如認上開認定洵屬合理,推衍至極將產生為何證人方佳昇於被告黃式毅事後核銷收受被告繳回剩餘款之時仍未請求償還?是否雙方根本未言及何時償還(有共謀將未入帳公款侵占入己之嫌疑)?是以,原審認定被告與證人方佳昇間均係認知於辦理核銷轉正後一併償還乙節未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⑵4 萬7,200 元現金:證人方佳昇所掌管之捐款專戶僅短少10萬元乙節應屬明確,可徵渠2 人所述該筆4 萬7,200 元之現金已返還予證人方佳昇並由方佳昇入帳等節應較符合客觀事證,原判決未慮及此,率爾論斷該筆4 萬7,200 元之借款尚未返還乙節恐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⑶1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黃式毅並未返還與證人方佳昇,致方佳昇所經手之捐款專戶金額短少10萬元乙節,業經原判決審認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應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所辯情節,首有疑者厥為,被告既一再否認有兌領10萬元支票款項之行為,並且抗辯伊與證人方佳昇後來決定結案的時候來做還錢或轉正的動作云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部分是否係出於掩飾犯行意圖等節?另該筆10萬元現金既屬非法挪用應入公庫帳戶之公款,借支雙方應當特別謹慎小心,業如上述,是以雙方豈有容任該筆款項延宕多時始約定返還之道理?毋寧是被告趁證人方佳昇之輕忽大意抑或與之共謀之情況下,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理由欄㈢部分,認定證人張秀美曾於98年8 月23日簽呈上所檢附之「八八臨工專案」工作人員名冊上記載上工日期為「8 月17日」之行為,雖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98年8 月17日發佈上開「八八臨工專案」之新聞為其論據,但依上所述,仍非無證據能力。且莫拉克颱風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高雄縣那瑪夏鄉山區造成嚴重受創,鄉民臨時被迫離開住家,安置於各安置所時,大致身無盤纏,亟需生活用品或金錢,以供急用。一經政府發布「八八臨工專案」,民眾當然迫不及待,前來報名,領取補貼。證人張秀美因此依據民眾之報案造冊,並無不合。而報名造冊在前,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定在後,並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准予發給為期1 個月之臨時工作津貼,核與常理無違。又高雄縣那瑪夏鄉民部分被安置於順賢宮、禪淨中心,既離開家鄉而無法正常工作,整日關心者當然為鄉民之安全、鄉民之權益以及家鄉之動態。政府補貼工作津貼,當然為其等關心之重點,消息一經發布,被安置之鄉民當可即時獲悉此消息,並無公訴人所謂:「消息發佈常需伴隨一定時間發酵,除有特殊情事外豈有當日即驅使數十位民眾到場報名之可能」之情形。而「八八臨工專案」雖名義上為臨時工作專案,但其重點應是補貼生活費用,而非工作,亦無考核工作之內容,則被告依據該名冊發給工作津貼,縱使實際上工日期與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定之日期有所不同,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證人張秀美所造冊上工之人,有無依據「八八臨工專案」實際領取該工資?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名冊上列明上工之人,並未領取「八八臨工專案」之工作津貼,尚難為被告有詐欺之不利認定。㈡公訴人認各機關單位業務承辦人於辦理職掌業務時如有預先動用經費之必要時,為達事前內部控制之目的,依照上揭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理應簽擬預借經費案(說明計畫內容、經費來源等事項)且應敘明預借原因,並簽會主計、出納等相關內部單位,是以職掌業務之行政機關人員於預借款項時所檢附之資料,洵屬主計、出納人員從事事前內部審核時(是否准核放款)之主要依憑,固屬正確。惟本案既已發生,縱有行政疏失,或相關人員之怠惰,仍難因此即以貪瀆相繩。查本件雖被告黃式毅辦理上開先後二次預借經費簽呈時所檢附之工作人員名冊係屬同一,且依法不得以同一支出事項向公所重複預借款項,而有所懷疑,但被告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後,雖於同年8 月25日8 時10分許,另以簽呈檢附內容同一之上工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4 萬7200元發放臨時工作津貼,但此僅係因工作繁重,且鄉民安置地方甚多,無法逐一計算,偶而因漏未計算而需補發鄉民工作津貼,非無可能,其以行政作業之便宜方式,縱有疏失,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已經本院敘述甚明。公訴人僅以推斷方式,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係施用詐術,即有未合。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式毅除事前以非法方式即以重複支領事由預借超額現金、與方佳昇共同任意挪用未入帳公款取得共29萬4,400 元外,事後又未予歸還至少24萬7,200 元,則被告黃式毅於預借上開支票款項及現金之時,所持為發放臨工津貼在即等理由,究否為真抑或僅係圖謀詐領款項之託詞,容屬有疑。又原判決竟未審究卷內既有證據即上開出勤記錄表及領款資料等憑證,予以計算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前可能發出津貼之實際金額,並較之是否等同或略低於被告向證人方佳昇借支10萬元數額現金,予以推斷被告究有無施行詐術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竟率爾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前發放津貼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容有調查未盡翔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既僅懷疑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即不能因此推認被告詐欺,又公訴人既未依卷內既有證據即上開出勤記錄表及領款資料等憑證,予以計算被告於98年8 月25日前可能發出津貼之實際金額,並較之是否等同或略低於被告向證人方佳昇借支10萬元數額現金,以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反要求法院必須計算,而質疑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尚有未當。至公訴人質疑被告黃式毅既於98年8 月25日15時許兌領上開10萬支票,如加計被告黃式毅向證人方佳昇所借取之10萬元現金款,被告黃式毅至少身上亦已有20萬元現金可資因應,則被告是否有於同年月25日再次上簽預借4 萬7,

200 元、並於簽領支票時即翌日(26日)再次向證人方佳昇借取現金4 萬7,200 之必要?再者,依卷內甲仙區農會那瑪夏鄉公所之公庫存款對帳單顯示,被告上所預借之4 萬7,20

0 元支票及另一筆預借之112 萬元支票均於同年月27日兌現,則被告嗣後所借支之112 萬元既已預計撥款,被告於短期內是否確有再行借支4 萬7,200 元之小額支票款項及同額現金之必要?被告並無款項不足因應之情事,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解釋說明其再行向鄉公所公庫借款4 萬7,200 元及另向證人方佳昇借取同額現金係出於何等急迫情形,則被告於第

2 次上簽預借之際猶以現金不足為由向證人方佳昇自未入帳捐款現金借款之目的為何一節,因當時發放之人為被告黃式毅,被告是否有需預借之情形,應該由被告黃式毅決定,不能僅因被告尚無借支4 萬7,200 元之小額支票款項及同額現金之必要而竟予借支,即率爾推認被告因此即有詐欺之意圖及故意。㈣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查公訴人原起訴被告黃式黃式毅明知「八八臨工專案」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8 月2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3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8 時10分許,以發放臨時工作津貼為名義,分別以簽呈並檢附之98年8 月17日、同年月21日之上工清冊(2次所檢附清冊內容相同,登載李金德等27人於98年8 月21日上工,其中李國欽、胡麗珠、林玉惠等3 人請假,田義源等32人於98年8 月17日上工,計56人次,每人每日800 元,支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4800元),向那瑪夏鄉公所預借10萬元及4 萬7200元,使不知情之伊斯坦大呼頌、孫榮顯、馬健修及方佳昇陷於錯誤而予以審批後,再由方佳昇開立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 00000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交由黃式毅提現以發放臨工津貼,而黃式毅於98年8 月25、27日分別至甲仙農會兌現上開支票後,將應發放上述工資4 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據為己有(下稱前段犯罪事實)。又黃式毅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25日方佳昇開立支票之同時,以急於發放臨工津貼,上開2 紙票據提領兌現仍須票據交換數日為由,向方佳昇預借同額現金應急。方佳昇遂自其所經手尚未存入捐款專戶之捐款中,挪支現金10萬元及4 萬7200元,交給黃式毅,惟黃式毅事後卻未歸墊該2 筆款項而侵占入己(下稱後段犯罪事實)。認被告黃式毅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如上述壹所載,認被告黃式毅涉犯四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將起訴書所載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得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及票號DA0000000 號、面額為4 萬7200元鄉庫支票後,「侵占發放上述工資4 萬4800元後剩餘之10萬2400元」部分之侵占部分;以及黃式毅後段犯罪事實指被告黃式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方佳昇詐欺取得現金10萬元及4 萬72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部分予以減縮,即公訴人已經認為被告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先予說明。再查:公訴人上訴理由就指摘原審認定4 萬7,200 元之現金尚未入帳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上應有入帳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否則不致有本件事實之發生部分,則課以被告應小心謹慎之責,否則有本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即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顯純係推測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侵占意圖及故意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