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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華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琪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澎湖縣第18屆第1 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張再興之妻弟,甲○○係乙○○之女,乙○○、甲○○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其等為期使張再興順利當選,竟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顏月琴(即乙○○之妻顏月惠之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乙○○、甲○○之戶籍由臺南市○○區○○里○○路○○○號00樓之0 ,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0 乙○○之兄陳玉山之住所(戶長為顏月惠,顏月惠實際居住在臺南市),然乙○○、甲○○並未實際至該址居住。迨乙○○、甲○○設籍滿4 個月後,均取得澎湖縣103 年度第18屆第

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均於103 年11月29日自臺南搭機前往澎湖,並至澎湖縣馬公市○00號(山水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兄弟共有數筆土地,欲協議辦理分割共有物,由伊取得其中1 筆農地後,再申請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然需在澎湖設籍滿2 年以上,始得申請農地變更編定,伊係為此而遷徙戶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離島居民可享有機票票價優惠,伊為節省機票費用始遷徙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稱:被告2 人原即設籍在澎湖,於84年間始遷出至臺南居住,被告乙○○之配偶顏月惠為澎湖戶籍地之戶長,且被告乙○○之父母、兄弟及姪子均居住在該址,故被告2 人僅係將其等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至遷出前之狀態而已,與情理法並無不符,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103 年度第18屆澎湖縣第1 選舉區議員候選人

張再興之妻弟,被告甲○○係乙○○之女,其等2 人委由顏月琴於103 年5 月23日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其等之戶籍由臺南市○○區○○里○○路○○○ 號00樓之0 ,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 號之1 。然被告2 人並未實際至澎湖之戶籍地居住,又其等迨設籍滿4 個月取得投票權後,均於10

3 年11月29日自臺南搭機前往澎湖,並至澎湖縣馬公市○00號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7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6至18頁)陳明在卷,復有馬公市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2 人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頁)、搭機紀錄(見警卷第16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4至48頁)及選舉人名冊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欲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並於取得農地

後辦理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因而遷徙戶籍云云。惟查:⒈被告乙○○於93年6 月3 日即已取得坐落馬公市山水里之6

筆土地所有權,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而被告乙○○自稱於10

3 年3 月中旬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然自其所陳協議分割之時起,迄今已逾1 年期間,被告乙○○均未有任何辦理土地分割之實際舉措,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其所辯欲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乙節屬實。

⒉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

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欲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者,需具備申請人及其配偶、同1 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2 年以上之條件」。然查,被告乙○○之名下有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及臺南市安平區育平里之房屋各1 棟,此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見被告乙○○並不合於上開要點所定申請條件。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對上開申請農牧用地變更之條件並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則被告乙○○於尚未全然知悉申請農地變更規定,甚至未實際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下,即於距選舉日前僅6 月餘,大費周章託人遷徙戶籍,實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為節省臺南、澎湖往返之機票費用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航空法第55條第3 項第1 款固規定:「為照顧澎湖縣等離島

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間,於澎湖縣馬公機場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澎湖出生,自就讀小學時起遷居臺南,先前即預計遷籍至澎湖,然因就學問題未遷移,又伊現於臺南就職,擔任業務助理,1 年約返回澎湖2 至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69頁),可知被告甲○○遷居臺南之時間已久,其間搭機往返澎湖之次數並非頻繁,可獲得機票優惠之價格非鉅。倘被告甲○○確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於數年前完成義務教育後即可為之,何須拖延至數年後之103 年5 月23日,距選舉日(103 年11月29日)前僅

6 個月餘之際,始將戶籍從臺南市遷徙至澎湖縣馬公市?此顯與常情有違。

⒉且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

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甲○○將其戶籍自實際居住地之臺南市○○區○○里○○路○○○ 號00樓之0 ,遷徙至位處離島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0 ,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兩相權衡之下,被告甲○○每年可得節省之機票費用甚低,然竟大費周章託人遷移戶籍,而此遷移戶籍之結果,將可能造成如前所述之嚴重後果。職是,被告甲○○辯稱:係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云云,要與常情相悖。

㈣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陳:其等與顏月惠

自84年間即遷居至臺南,1 年僅返回澎湖2 至3 次,現在臺南就職,自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至澎湖居住等語(見警卷卷第2 、4 、9 頁;偵卷第13、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等不知本屆澎湖縣議員候選人之人數為何,亦不知張再興或各該候選人之政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2 人遷居臺南已達20年,其等生活重心均位在臺南,並未實際居住澎湖,對於澎湖之地方事務並不熟悉,由何人擔任縣議員,與被告2 人尚無切身關連。且被告2人對於澎湖選情毫無知悉,亦不瞭解候選人之政見內容,然其等竟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當日,在澎湖地區已起東北季風,非可以舒適休憩之冬季,特地耗費時間、金錢,搭機至澎湖投票支持候選人,且於翌(30)日隨即搭機返回臺南,是被告2 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㈤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

及其他判決內容,辯稱被告2 人係將其等戶籍遷回原生家庭,非法律責難對象云云。惟查,被告2 人並非候選人張再興之直系血親或配偶,且其等自84年間即已與顏月惠移居至臺南,在臺南業已定居達20年,生活重心均位處臺南,對澎湖之地方事務與政治毫無知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與澎湖地區之地緣關係甚為薄弱,其等竟為支持僅具姻親關係之候選人張再興當選,而將戶籍遷徙至澎湖,自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而與上開判決所指候選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因求學、就業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遷籍支持候選人,非屬幽靈人口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2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洵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

僅意在取得投票權,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顏月琴將其等戶籍遷徙至澎湖縣馬公市,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澎湖縣第18屆第1選舉區議員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親戚參選縣議員;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復說明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甲○○聽從父親即被告乙○○之建議,將戶籍從臺南市○○區○○里○○路○○○ 號00樓之0 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0 ,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僅於103 年11月29日自臺南搭機前往澎湖投票,而為本件妨害投票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甲○○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叄、原審共同被告顏月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