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重豐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曹宗彝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藍重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藍重豐於民國101 年間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6 ,下稱寬達信公司)之董事長;林廣達(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係寬達信公司之董事,林廣達之前妻傅顯雅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渠等有買賣土地之合作關係。葉忠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 年3 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經選舉而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世銀(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東榮(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自101 年5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
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許志輝(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其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明縣(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為葉忠入之胞兄,自87年間起迄為後述行為時止,均擔任澎湖縣議員。
二、緣望安鄉公所自91年間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總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上開受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抵稅地)隨著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及得以容積移轉使用土地之故,因而產生買賣價差之巨大利益。而藍重豐為得以利用購入望安鄉前開抵稅地後再轉賣之方式以獲取鉅大利益之故,竟於100 年7 月間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先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公告,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再將上開望安鄉公所受捐贈土地擬具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前開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決議後,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縣轄區內土地標售案,並共謀使藍重豐得標後,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利於藍重豐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掩飾非法圖利藍重豐之計畫,而藍重豐則安排林廣達(林廣達以人頭陳進發)參與土地投標案,並提供投標之保證金。謀議既定,先由葉忠入升任不知情原任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之歐金星於100 年6 月間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事宜,許志輝並指示歐金星向望安鄉公所不知情之職員高家驤索取「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復指導歐金星相關公文之製作。許志輝為順利執行前開圖利藍重豐之土地標售計畫,於100 年7 月間即安排歐金星在「望安小吃部」與林廣達見面,林廣達即向歐金星表示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受贈之抵稅地(林廣達幕後金主為藍重豐),並要求歐金星配合。嗣歐金星於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
100 年8 月8 日即陳報澎湖縣政府,惟澎湖縣政府因認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條文已違反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遂於同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審議該相關條文,而未准予備查。期間,葉明縣為使該土地標售計畫順利進行,數次以民意代表身份假借關心望安鄉鄉政之名義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進行關切該土地標售案。葉忠入復指派許志輝、歐金星及高家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惟經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承辦人告知許志輝等人該「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等相關規定。林廣達獲悉上情後仍執意進行前開圖利藍重豐之事項,又於100 年10月間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草案(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志輝,由許志輝再矚咐其不知情而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華方以電子郵件方式,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金星,再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望安鄉公所於100 年12月21日再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其中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仍有違反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及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於101 年1 月17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三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
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並檢附內政部前開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且不同意望安鄉上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備查,望安鄉公所接獲該函文後,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蘇美秀即於101 年1 月下旬某日向葉忠入報告該函文內容,並由葉忠入轉知林廣達。
三、葉忠入在知悉前揭「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未獲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後,竟仍於100 年10月間,在望安鄉公所鄉長室交付歐金星107 筆土地清冊,請歐金星向鄉民代表會提案;另林廣達亦同時於100 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咖啡店,交付107 筆及186 筆2 份土地清冊(除其中1 筆外,其餘均含後述標售之1026筆土地),請許志輝轉交歐金星提送望安鄉民代表會。許志輝即向歐金星表示係依葉明縣之指示,並要歐金星將前揭107 筆及186 筆土地清冊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標售,並向歐金星虛稱:趁現在代表會與望安鄉鄉公所關係良好先行通過,未來未必會整批一起標售等語。歐金星不疑有他,即將該2 批土地分別於100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8 日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望安鄉代表會則於同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上開土地案之標售。林廣達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哈拉里」咖啡店前,將望安鄉所有之抵稅地共1026筆之土地,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下稱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紙本4 份交予歐金星,並表示係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之授意,經歐金星於隔週請示葉忠入,葉忠入則在詢問歐金星係何人交付該批土地清冊後,經歐金星答以「是議員葉明縣之友人林廣達」等語,葉忠入即告訴歐金星:「該送就送」等語。許志輝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請歐金星持隨身碟向許華方拷貝土地資料共計1058筆,然歐金星因當時事忙,則請許華方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許華方遂於100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金星,歐金星將該1058筆土地之其中重複部分刪除,即為前揭之1026筆土地,歐金星雖再次向葉忠入質疑標售前揭1026筆土地有違法之問題,然葉忠入仍執意要求歐金星照做即可。歐金星不得已聽從葉忠入指示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復經代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會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嗣歐金星發現事情不單純,因恐遭牽連,不願繼續配合,葉忠入即於100 年12月31日將歐金星降調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於101 年6 月8 日又以宣導老人健保業務為由,將歐金星派駐至人口無幾之東吉嶼。
四、歐金星因不願配合前揭土地標售事宜後,藍重豐、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等人為順利進行該土地標售計畫,遂由葉忠入再安排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賴世銀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職等較低之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取代歐金星職位,賴世銀則再推薦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賴世銀、蔡東榮於知悉葉忠入等人前開土地標售計畫後,明知無論望安鄉上開第一版或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有適法性問題且澎湖縣政府不同意備查,在上開已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情況下,仍由鄉長葉忠入囑咐賴世銀、蔡東榮於101 年5 月9 日將未經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逕予公告施行。賴世銀、蔡東榮於
101 年5 月間,又依據前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在葉忠入授意下,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賴世銀,及均不知情之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蘇美秀、行政課長趙榮上、主計詹玫青等5 人分別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賴世銀則擔任主任委員,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而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正式成立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便處理前揭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該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賴世銀在會議中未經與會委員就上開1026筆土地如何訂定總價、各地之底價及事後與得標者關於土地契約如何簽訂等重要事項進行實質討論之情況下即予表決,而主導該會議之結論,並著手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用以遂行圖利藍重豐之計畫。
五、蔡東榮於上開會議後為配合該計劃,遂依上開會議紀錄於10
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決議」,經秘書賴世銀及鄉長葉忠入核可後,即開始辦理前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隨即於101 年5 月30日以望經字第1010003443號函對外公告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澎湖縣望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並在該土地投標須知訂為投標者須其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高於每筆土地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惟望安鄉公所於接受投標期間卻尚未決定每筆土地之底價,竟於截止收取標單後之隔日(即101 年6 月21日),始由賴世銀主導核定每筆土地之底價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6,以此等明顯違反一般招標應先核定土地底價,再公開招標之方式,為達保障藍重豐能順利得標並排除其他投標人得標之目的。
六、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前開土地標售案,其標售之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市及高雄市,合計1026筆,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均已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
(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同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而前開土地標售案因違反上開多重法令,先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99號函知澎湖縣政府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之事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2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1010704365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已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並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等人仍執意繼續辦理該土地標售案,並由望安鄉公所以101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3968號函覆澎湖縣政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而續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標售。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藍重豐、王春森及陳進發等3 人投標,其中陳進發(無證據證明其與林廣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係受林廣達委託以其名義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因上開投標條件本為配合藍重豐事先所量身打造之標案,該標案於
101 年6 月25日開標後果然由藍重豐得標,總標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000元。藍重豐得標後旋於101 年
6 月26日再與望安鄉公所簽訂不對外公開之契約編號為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繳款方式,竟以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得標人得於1 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之土地,並得以分批繳費方式辦理過戶,而僅須支付上開1026筆土地標價顯不相當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可選擇市面上最有價值之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得標人藍重豐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以轉手他人賺取巨額價差之利潤,另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約拒買,而僅損失前述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藍重豐與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
6 月26日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果然立即選擇市場價值較高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要求履約移轉。蔡東榮則先於101 年7 月3 日簽辦其中第一批34筆土地經由賴世銀、葉忠入決行,而將上揭土地辦理移登記予藍重豐,惟因其中部分之土地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規定,澎湖縣政府遂於101 年
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101341634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望安鄉該土地標案是否合法,經內政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1010241731號函明確表示望安鄉公所上開標售土地已違法,並請澎湖縣政府依規定辦理,同時副知望安鄉公所於同日收文在案。詎葉忠入與賴世銀仍不理會內政部不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前揭來文,而由蔡東榮於同年7 月10日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其中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並循序上開模式,又將土地過戶予藍重豐(藍重豐已分別於101 年7 月3日匯款望安鄉公所1 億19 99 萬9000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總計繳付1 億2047萬1000元,並順利過戶該1026筆土地其中之先前所挑選之前開48筆土地,藍重豐旋又與傳顯雅簽立5 份虛偽買賣契約,即透過傳顯雅將其中13筆土地以總價3 億3875萬元轉售予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滿公司),嗣因部分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由御滿公司取回所支付之款項)。核算藍重豐取得之前開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扣除藍重豐支付之成本費用1 億2087萬36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費用共24萬元、登記規費共15萬2600元),藍重豐共計圖得6 億1910萬2290元(起訴書誤為2 億3875萬元)之不法利益。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已完全獲得滿足,自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於103 年度8 月19日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內容固屬正常,惟中間有一段僅有螢幕卻沒有聲音,這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71 頁)。惟查被告藍重豐上開偵訊筆錄業經其本人閱覽內容完畢,始簽名確認無訛,且該次筆錄係以遠距方式訊問,其中是否視訊機器於運作過程中因錄音未能正常運作,非無可能。惟上開筆錄內容既經被告閱覽後親簽,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業經確保,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171-184 頁),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重豐(下稱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總價款73億1893萬4000元向望安鄉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並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1 億1999萬9000元、同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予望安鄉公所,總計先繳付1 億2047萬1000元,而取得該1026筆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所有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廣達等人共同圖利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本件涉案公務人員,而林廣達如何與望安鄉涉案之公務人員連繫上的,伊不知情,而伊僅是個生意人,而本件土地招標案○○○鄉○○○○路公開的標案,伊不知林廣達也有去投標,若伊事先知道望安鄉公所所標購的這些土地不能辦理過戶,伊也不會去標,而檢察官說伊對所標得之土地是先挑有利的去辦理過戶,但望安鄉公所對該批土地編號1 號到200 多號台北市土地是比較有價值的土地,並未同意伊先辦理過戶,況現在伊所標購的土地均經內政部確定是不得移轉的容積土地,既然是沒有價值的土地,伊也是本件土地標案受害者云云。
二、然查:
(一)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卷四第124-12
6 頁)第3 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 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次依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另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28 頁反面)。本件同案被告葉忠入於案發之際擔任望安鄉鄉長;賴世銀為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核職權;蔡東榮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之承辦事項為101 年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業務,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業務負有執行、經辦之專屬職權;許志輝(業於100 年12月5 日退休),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亦曾參與承辦本件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土地,4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葉明縣為葉忠入之胞兄,於案發之際,雖擔任澎湖縣議員,然於案發當時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土地案,並非職務上所掌管或監督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望安鄉公所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法律上效力:
1、同案被告葉忠入於另案原審羈押庭供稱:歐金星擔任秘書期間,伊沒有將印章交給歐金星保管,除伊交代他可以決行的事務外,其餘都由伊決行,大部分事仍由伊自己處理,因伊不信任歐金星所以沒有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號第9 頁、原審聲羈更卷第6 號第19頁),核與證人歐金星於偵訊證述:葉忠入有口頭要求伊督辦土地事宜,簽文葉忠入有過目但不核章,且有的函文係由財經課長直接呈鄉長核章而不經過伊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1-232 頁)大致相符,足認歐金星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葉忠入並無交付印章予歐金星,且土地公文雖不核章,惟仍須由鄉長過目後始能決行之事實,已甚顯明。又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 款、第3 款已明定鄉長應召集鄉務會議,以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是望安鄉第一版、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本屬鄉長應召開於鄉務會議後,始得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自明。惟本件望安鄉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交望安鄉公所審議過程中,葉忠入並未召集鄉務會議討論,卻命歐金星將望安鄉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後續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等重要相關文件,逕以鄉公所名義送交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等情,業據證人歐金星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180 號卷第205 頁反面-207頁),足見葉忠入當時為急於尋找望安鄉系爭1026筆土地買家,而未依一般行政流程之事實,亦甚顯明。嗣望安鄉公所於
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即陳報澎湖縣政府,惟澎湖縣政府因認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之條文,已違反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遂於同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審議該相關條文,而未准予備查。葉忠入復指派許志輝、歐金星及高家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惟經澎湖縣政府認該「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等相關規定。林廣達獲知前情後,於100 年10月間,又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即望安鄉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再矚咐其不知情、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華方以電子郵件方式,並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金星,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其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有違反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及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1 年1 月17日再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三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並檢附內政部前開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不同意備查等情,此有證人歐金星於偵訊證述在卷(見
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2-233 頁),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函【(1 )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 2 )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
(3)101 年7 月12日望經字第1010004444號函;(4 )10
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5267號函;(5 )101 年8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5318號函;(6 )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5330號函;(7 )101 年8 月27日望經字第1010005580號函;(8 )101 年7 月10日望行字第1010004267 號函;(9 )101 年7 月23日望行字第1010004780號函;( 10)101 年7 月26日望經字第1010004891號函;
(11)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3968號函;(12)
101 年7 月17日望經字第1010004626號函;(13)101 年
8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5267號函;(14)101 年9 月5日望經字第1010005637號函;(15)101 年7 月4 日望經字第1010004290號函】(見調查卷一第5-9 、17-22 頁;調查卷二第95-113;101 他字第180 號卷一第71-202、215-216、226-227 、235-241 頁、101 他字第180 號卷三第93-101 頁;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第34-56 、262-263 頁),及澎湖縣政府函【(1 )100 年10月7 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2 )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 號函;(3 )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
2 號函;(4 )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10704365號函;(5) 101年7 月20日府財產字第1010043139號函;(
6 )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1 號函;(7)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2 號函;(8 )101年9 月4 日府財產字第1010050330號函;(9 )101 年9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10051570號函;(10)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2 號函;(11)101 年9 月27日府主歲字第1010056658號函】(見調查卷一第13-16 、23-29頁;調查卷二第87-94 頁;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一第10-11 頁;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一第138-140 頁;101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90頁)可按。又依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縣政府備查時,係以葉忠入鄉長之名義函澎湖縣政府等情,此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上均有鄉長葉忠入之官章(見調查卷一第5 、17頁)自明,足見葉忠入在接獲第1 次澎湖縣政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公文上,應已知悉縣府指摘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法之處及提出縣府審查意見(見調查卷一第16頁),然卻仍指示許志輝、歐金星、高家驤前往縣府協調,在未有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獲縣府核准備查前,仍指示歐金星將土地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是葉忠入明知違背法令而標售系爭土地之故意甚明。
2、同案被告許志輝於偵訊中供承:是伊介紹林廣達給歐金星認識,伊向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行處分土地毋須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而林廣達也認同,林廣達即向歐金星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由伊指示歐金星找高家驤拿取後,由歐金星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因未獲縣政府核准核備,伊再將林廣達交給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請許華方以e-mail方式交給歐金星,作為提案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用,林廣達因有伊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給伊,而伊再轉交給歐金星,同樣也是提供作為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於100 年7 月間曾在望安鄉鄉公所職務宿舍內有向歐金星表示土地作業流程學不好即要建議鄉長葉忠入撤換其秘書職務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號卷三第82頁、同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歐金星於偵訊及另案原審證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透過許志輝轉向高家驤間接取得,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均係由許志輝直接提供給伊用以作為提供給鄉代會審議,許志輝曾於100 年7 月在職務宿舍告知伊林廣達要買公所土地,如果不配合秘書職務就別想做等語,大致相同(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2-234 頁;101 偵字第521 卷四第60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5 、137 、139 、153 頁)。復參諸歐金星上開證稱「許志輝有叫渠配合林廣達處分望安鄉轄外土地、許志輝有威脅渠如不配合林廣達將拔掉渠的職務」等語,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並未說謊,有該局
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1232151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101 年偵字第521號卷四第201-213 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許志輝對系爭土地標售係屬違法一情知之甚稔,其明知違法而仍強力推動系爭土地標售案,足見其為配合林廣達向望安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而違法指示歐金星予以配合之事實,已甚明確。再參以許志輝於檢察官101 年9 月17日偵訊期間,曾以電話緊急聯絡其配偶陳韻如,要求陳韻如告知其女兒許華方,日後檢察官於傳訊時應堅稱她電子信箱裡的郵件與其無關,都是歐金星使用許華方的信箱云云,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監字第6 號卷第61頁反面),益見其畏罪心虛,已甚明確。
3、同案被告林廣達於另案原審調查庭供稱:伊於100 年7 月即向葉明縣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葉明縣即找許志輝跟伊談,再請許志輝介紹時任秘書之歐金星與伊認識,伊一開始到澎湖來找葉明縣即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4號第14、16頁)。另證人陳聯帆於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葉明縣有到財政處來要求幫忙望安鄉公所處理土地事宜,葉明縣來縣府要求幫忙後,望安鄉鄉公所就陸續打電話到財政處跟我們討論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66 頁),堪認葉明縣與許志輝係共同基於望安鄉土地處理事宜居間介紹林廣達與歐金星認識,並親自至縣府關切望安鄉土地拍賣事宜,已甚明確。另證人歐金星於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望安鄉公所的事情均由葉明縣與葉忠入共同決定,林廣達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之處分已經與葉明縣、葉忠入達成共識…至100 年12月下旬,許志輝又送一批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含前述239 筆),亦以葉明縣授意要求伊送代表會審議,伊曾表示反對,但葉忠入指示伊再函送,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伊才依其指示辦理,該次代表會會期於100 年12月30日結束後,伊於翌日即被降調為社會課課員,而林廣達亦強調伊好好配合,葉明縣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職位不保,另會有他人接續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4 、236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9 、142 頁),核與證人楊婷婷於偵訊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清冊是歐金星交給伊辦理提案用,歐金星交土地清冊給伊時,表示該土地清冊是許志輝給他的,許志輝同時向歐金星表示這份土地清冊是葉明縣交代辦理的,當時伊與蘇美秀帶著1026筆土地清冊找鄉長葉忠入,鄉長表示這一批土地就先送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伊就著手辦理提案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71-72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若非於100 年7 月間即透過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等人共謀由被告出資標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則以毫無資力之林廣達又何有可能會向被告外甥女婿林裕豐貸款2000萬之保證金(後述)並以陳進發名義參與本件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標案之理,故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起即與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等人有共謀圖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4、證人歐金星於偵訊已證述:林廣達於100 年12月28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末有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 式4份給伊,叫伊辦理提案,且他說是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共同授意的,伊隔週把該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鄉長葉忠入,鄉長有問是誰要伊提案的,伊說是葉議員的朋友林廣達,鄉長就說該送就送,伊跟林廣達見面前,許志輝在伊宿舍告訴伊有個林先生(林廣達)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能以整批方式處理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59-60 頁),核與許志輝供稱:葉明縣告訴伊該1026筆土地是林廣達於100 年12月間在馬公巿順承門交給歐金星等情(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二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林廣達確實將該1026筆土地交付歐金星,以供其向望安鄉代表會提案所用。再參以證人歐金星於調詢亦證述:伊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許志輝介紹林廣達給伊認識,首次是在望安小吃部2 樓見面,許志輝有表示林廣達所屬財團已與葉明縣已達成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交易共識,每次望安鄉代表會開會審議土地處分議案,林廣達都會進駐望安鄉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3 之1 頁),核與許志輝供稱:林廣達是在某次定期大會前交給伊兩份土地清冊(合計293 筆),請伊交給歐金星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案之用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82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則為林廣達標購本件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之幕後金主(理由後述)。再佐以林廣達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29秒曾以電話聯絡葉明縣請其協助即將於同月12日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賴世銀,並於101 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期間,在電話中與葉明縣討論賴世銀、蔡東榮羈押之情節,復於101 年9月16日晚上9 點45分45秒電話中又與葉明縣商議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將本件標售土地責任推予歐金星,以避免遭檢察官傳喚等情(後述),其後林廣達於原審調查庭訊問時,果將本件望安鄉公所標售土地法律責任推卸予歐金星等情,復參諸原審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益見被告與林廣達與許志輝、葉明縣、葉忠入於本件違法標售望安鄉系爭1026筆土地土地標售事宜,事先已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否則本案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時,林廣達何以會對葉明縣回報搜索結果及擔心共犯賴世銀應訊遭受收押及商討如何將責任全數推予歐金星之理(後述)。
5、望安鄉公所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先後2 次送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於送縣政府備查時均遭縣府否准,而第1 次縣府即已要求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第2 次縣府亦要求望安鄉公所再重新審酌研議函文內容,縣政府在公文上均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如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處,並附上建議條文修正對照表,尤其縣府於第2次要求望安鄉重新審酌研議函中,其於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審查意見欄已明確說明:草案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內政部80年2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225號函示之政府經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之規定…第17條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牴觸。故縱令事後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第一版、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照案審查通過,然第一、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既均由縣府要求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並函告上開望安鄉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為牴觸法令,故望安鄉公所所訂立之上開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應自始不生效力甚明。
(三)望安鄉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1026筆土地之法律效力:
1、按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單位組織,而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據望安鄉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訂定之設立要點(見調查卷一第50-55 頁)。而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雖經望安鄉鄉代會審議通過,然業經澎湖縣政府要求須重新審酌研議而通知望安鄉公所,故該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牴觸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而函告無效在案,業如前述,故望安鄉公所雖於101 年5 月9 日以望經字第1010002943號令公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然該次公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既經澎湖縣政府「不准備查」,而望安鄉公所事後亦未再依據縣政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意旨重新予以修訂,自難認依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上開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已屬合法設立。
2、本件歐金星事後依據望安鄉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向望安鄉公所代表會提案系爭1026筆土地土地標售案及土地清冊,雖亦經望安鄉公所代表會審議通過,惟因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牴觸法律且未經縣府核准備查,自不因望安鄉公所代表會審議通過同意望安鄉公所處分該批土地,即認望安鄉公所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標售行為即屬合法。
(四)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行為:
1、同案被告賴世銀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經林廣達介紹而與葉忠入面談並參加徵選後,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並再商請舊識蔡東榮擔任鄉公所約聘技士等語(見101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103-104 頁),核與林廣達於原審另案調查庭供稱:伊跟賴世銀說,伊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會有秘書職缺,看賴世銀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及蔡東榮於偵訊亦供稱:是賴世銀介紹伊去望安鄉公所任職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101 年偵字第
521 號卷一第181 頁)大致相符,足見係林廣達向葉忠入推薦賴世銀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而賴世銀再商請蔡東榮擔任望安鄉公所約聘技士,以作為安排日後推動系爭土地標售之意,甚屬明確。又賴世銀於偵訊復證稱:望安鄉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係伊經葉忠入同意後才公布實施,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伊指示蔡東榮制訂,經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1026筆土地後,始由蔡東榮簽請伊核定,而葉忠入亦有口頭同意,對澎湖縣政府第1 次及2 次要求望安鄉停止執行之函覆,均由蔡東榮簽請伊及葉忠入核定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104 、106-107頁),核與蔡東榮於偵訊供稱: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係由伊簽請賴世銀公布,伊是依財產審議委員會之記錄,伊收到縣府來函之1 、2 次要求停止執行函後,均立刻報告賴世銀,而賴世銀則交代擬具公文函覆縣府望安鄉公所仍將執行土地標售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一第183-184 頁,原審羈更字第2 號卷第18頁)相符,堪認賴世銀、蔡東榮於收受澎湖縣政府先後2 次要求停止執行函文後,經報告葉忠入後,仍決定仍回覆縣府,並表達堅持執行本件土地標售案甚明。顯見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均明知系爭土地標售案已牴觸土地法第14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等相關規定,卻仍執意標售系爭望安鄉公所1026筆土地甚明。準此,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依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土地標售,並公告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事後之行為均屬違法行為,已甚明確。
2、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雖作成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出○○○鄉○○道路使用或其○○○區○道路用地1026筆土地之決議,會中並決定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6;且決定「請業管單位財經課會同主計、政風單位,按照本次土地之公告土地清冊計列各筆土地標售金額底價及1026筆總標售金額底價後,依程序簽請標售底價」之情,固有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61-62 頁)。惟「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早經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以前揭府財產字第100007102 6 號函明確指出其違法之處,且望安鄉公所主計即證人詹玫青於偵訊亦證稱:望安鄉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籌備會討論『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草案』,其後即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第1 次臨時會議討論訂定底價,中間不曾開過會,所以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共計1026筆土地,並未經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賴世銀及蔡東榮於101 年5 月30日突然公告出售1026筆土地時,也讓縣府審計室很錯愕,曾在電話中問我怎麼回事,我表示不清楚,因為望安鄉公所要公告前述1026筆土地之標售,事前並未知會我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號卷二第95頁);另望安鄉行政課長即證人趙榮上於偵訊亦證稱:101 年5 月30日籌備會議中,望安鄉代表會主席謝南進有臨時提案,鄉代會通過1026筆土地標售案,並要求鄉公所儘速辦理,但我們沒有討論及決議要賣這1026筆土地,而且我也完全不知道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9日有2 次發函望安鄉公所表示前述土地標售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2 、4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33條、第34條等相關規定,並要求望安鄉公所停止執行標售案此事,所以召開籌備會議時,亦無其他委員提及縣府此部分之公文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
100 頁),足見賴世銀及蔡東榮辦理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時,並未將完整資訊告知當時與會財產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以致與會委員誤認標售該102 6 筆土地於法並無違法,因而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1日第一次臨時會時亦同意前開之籌備會所作成議決之會議紀錄。而賴世銀、蔡東榮亦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已指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違背法令,其2 人不僅未再與澎湖縣政府溝通或尋求專業協助,又未於財產審議委員會中告知全體委員,致該委員會委員於不知前情,即同意出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情,應可確認。
3、又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均為望安鄉行政上級單位,亦認定本件望安鄉公所標售本件土地案,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之內容,而內政部亦於
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99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等情,依前開規定辦理,而該函文並已副知望安鄉公所,而澎湖縣政府亦於101 年6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2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10107043 65 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已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縣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並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望安鄉公所卻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1010003968號函覆縣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即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標售等情,業如前述。按望安鄉雖係屬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鄉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固屬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 款第2 目參照),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本件望安鄉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之行為,縱令事後經望安鄉之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然亦不能違背上開法令。而本件望安鄉公所人員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既均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明確表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違背法令,且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亦函文要求望安鄉公所停止標售,卻仍執意予以標售,顯見其等違背法令之犯意,亦甚顯明。
(五)本件被告為寬達信公司之董事長,而與案外人王春森(金永裕建設公司總經理)及陳進發(林廣達委託投標之人)共同標購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所辦理標售望安鄉系爭1026筆土地,開標結果果由被告以標價73億1893萬4000元得標,而被告標得後旋於101 年6 月26日與望安鄉公所簽訂編號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寬達信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調查卷一第2 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101 0003968 號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180 號卷一第226-227 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之公告(含澎湖縣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投標相關書件價購申請書、參觀申請書、標售土地公告清冊)、匯款單及望安鄉公所繳款書、投標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02-146 頁),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開標紀錄、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望財土101001號,見調查卷一第147-150 頁)可資佐證,故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望安鄉公所對該1026筆土地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得標後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均有圖利被告之行為:
1、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土地標售公告,除依據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欠缺法源基礎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外,於公告事項第10項已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其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區分,惟卻於投標須知第9 項、開標決標:㈢4.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之底價,卻未於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之隔日(即101 年6 月21日),始由賴世銀所主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決定依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00 分之16訂定等情,此有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函(見調查卷一第61、102 頁),足見本件望安鄉公所對外所稱之系爭1026筆土地之公開招標,其實際之目的在於護航被告能順利標得上開土地,已甚顯明。
2、又望安鄉對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之標售,於101 年5 月23日在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中,即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同案被告賴世銀、鄉民代表會主席謝南進、財經課課長蘇美秀、行政課課長趙榮上、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玫青等5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賴世銀擔任主席,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後,決定予以標售之情,固有望安鄉公所101 年5 月23日籌備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按(見調查卷一第58-59 頁)。惟觀之該次會議,參加者有賴世銀、謝南進、趙榮上、(紀錄)薛承豐、蔡東榮、蘇美秀等人,並由謝南進以臨時動議提議應設立財產審議委員會處理業經鄉民代表會通過標售之1000餘筆土地(即系爭1026筆土地)後,會議中僅見賴世銀發言表示:「剛才謝委員(謝南進)提到第一項臨時動議,我去代表會把過去幾年的議事錄全部都把它借閱過來,我想這是鄉代會通過的決議,剛才謝委員提到的這些我們就請財經課錄案然後依據相關的程序儘速來辦理,這是第一點,列入決議,把辦理情形提下次財審會議來報告,第二還是要副知鄉代會,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剛剛謝委員提到,這的確也是,那因為我們委員的專業或是時間都不足,那是不是請財經課錄案下一次定期會的時候,或是明年度編預算的時候,就是編一個這樣的預算,支應這些,去了解這些需要的使用,以上就這樣的一個決議。」等語,其後在該次會議中,除趙榮上猶發言稱:「這裡要補充,我們委員,從每一個地方來看,民政地政看起來都官大沒事幹,這樣看起來怪怪的,好像…。」等語外,其餘在場參與會議之人均未再有何針對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如何處理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該「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錄影光碟中,有關「臨時動議」部分之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103 年矚上訴卷)三第241-243 頁〉。另證人詹玫青於偵訊證稱:「(問:你前述101 年5 月23日出席籌備會議之紀錄,該次會議有何人參加?審議委員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曾於臨時動議提案處理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是否屬實?)如簽到簿所示,會議由賴世銀主持,參加者有謝南進、蘇美秀、趙榮上、蔡東榮、薛承豐及我,謝南進於該次會議中確有發言表示希望望安鄉公所儘快執行鄉代會先前已通過標售土地之決議,但我們並沒有討論也沒有表決,賴世銀只說幾句話,沒有問我們意見,會議就結束了,後來會議紀錄卻變成該提案有決議通過。」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94頁)。另證人蘇美秀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們有對這1026筆標售土地進行討論及決議?)沒有。」、「問:(既然沒有在第一次會議〈即101 年5 月23日籌備會議〉就1026筆土地討論與決議,為何會在第二次會議〈101年6 月21日審議委員會〉訂定標售土地之底價?)我也不清楚,整個案件都是賴世銀及蔡東榮在主導」等語。(見
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114 頁),顯見謝南進在該次籌備會議中雖以臨時動議方式有提議望安鄉公所應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作為處理先前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惟在會議過程中對該提案並未實質討論,即在該會議紀錄上記載明「決議將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會議紀錄甚明。
3、又觀諸上開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須知第12項、履約及繳款方式:「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見調查卷第1 宗第106 頁背面),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 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中參、繳款方式:一、「按乙方(即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即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三、「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前開繳款方式,得標人(即被告)得於1 年內得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每批土地僅須先繳納100 分之30其所選擇之該批之土地價款。換言之,被告於得標1 年內得享有自由選擇何筆土地先移轉之權利,亦即望安鄉公所與得標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容許被告無須1 次繳足標購土地價款73億1893萬4000元外,更允許其得於1 年內,由其聲請選擇之土地予以分批移轉及分次給付土地價款,而使被告得先找好市場具有價值之土地及買主接手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故被告無庸投入龐大資金,即可轉手出售土地而獲取高額價差利潤〈詳後述(八)轉售御滿公司部分自明〉。另對於其中較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被告則可選擇違約拒買,而僅須支付不成比例之違約金2000萬元。又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即請求望安鄉公所將系爭其中價值較高48筆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並於短時間內旋將其中38筆土地先以虛偽買賣方式出售給案外人傅顯雅〈詳後述(八)⒉被告與傅顯雅土地買賣部分〉,被告在該標購案中不但可迅速轉換所標購之土地以賺取價差,更將使望安鄉公所陷於日後遭被告對於較無價值之土地不履約之風險。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剛標到的時候是很熱絡,因大家都想要,我跑到台北,晚上還有人來敲門,要買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四卷第40頁),足見被告向望安鄉公所標購系爭1026筆土地時,已無庸擔心其所標得土地日後無法售出之事實,已甚顯明。
4、另證人蔡東榮於原審已證稱:「(問:為何你在定價時,原來訂有公告現值16% 之後為何刪掉?)我當時用採購法的精神,我的認為是在開標前訂底價就可以了,當時是且戰且走,有部分在公告後還在計算當中。(問:計算什麼?)土地公告現值。(問:這不是要在公告之前要做完的事情?)這個沒有規定。(問:底價是否正確?)是正確的,但當時我的公文量很大。(問:公文量很大應該要留更長的時間,本件公告作業程序為何如此急促?)…這是我的疏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頁)。惟證人蘇美秀於偵訊中已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招標辦法並未曾在公告前提交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本次標案共標售1026筆土地、領標廠商需繳交文件費10萬元,投標需繳交保證金2000萬元等重要招標內容,也完全沒有討論過,我是到後來上網之後才知道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號卷二第114 頁),並證稱:該1026筆土地雖曾於100 年10月間已由望安鄉代會通過同意標售,但當時只是同意先行通過1 批土地,等待時機再分批標售,並未決定是要1次標售等語(見同上卷第114 頁)。顯見本件承辦之蔡東榮在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前,猶未計算完畢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簽請核定底價,直至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1日財產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始在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6,其竟又訂於101 年6 月20日為截止投標之日,隨即於
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故其若非有意配合特定投標者,則何有可能對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之巨額標案會有如此草率行事之理。
5、再依該1026筆土地標售之公告(見調查卷一第102-104 頁),其公告事項第10項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限制,惟於標售土地投標須知(見調查卷一第105-107 頁)第9 點開標決標:㈢4.卻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未於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月30日確定,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實際上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101 年6 月20日之翌日(即6 月21日),始由財產審議委員會於第一次臨時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6,業如前述,此等尚未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又規定投標之總金額及每筆土地之金額均需超過各筆土地底價之投標條件,已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告土地招標之程序相違,故被告若非事先與望安鄉公所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等人有共謀圖利之事宜,則何能置信。
6、又依前開標售土地投標須知第12點履約及繳款方式規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 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惟觀之系爭102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參、繳款方式為:一「按乙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三「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此有澎湖縣望安鄉101 年5 月30日望經字000000000 號公告、投標價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一第132-134頁),即明訂得標之被告得於1 年內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該批土地只須先繳納百分之30土地價款,1 年內即享有自由選擇優先移轉何筆土地之權利甚明。然其餘投標者,即證人王春森於偵訊證稱:「(問:你在投標時知道如果得標可以在一年內分批請求移轉?)不知道,電話中承辦人都沒講,我也不知道與我們講電話的承辦人員是誰,承辦人只說依合約內容,是得標後再議約的,但正常情形是應該要把重要的契約條件公告出來,這樣才有辦法公平投標,本件標售卻沒講可先過戶部分土地,也沒講可分批繳多少錢,因此事後我們業界都覺得不公平」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望安鄉公所辦理系爭1026筆土地公告時,伊曾撥打電話前往望安鄉公所詢問得標者要如何能於得標後7 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而當時望安鄉公所人員有在電話中表示只要標到就會有時間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9頁)。惟本件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標案,其投標之金額已高達數十億元,並非一般民眾可在短期內籌資購買。望安鄉公所若非事先已選定有特定投標洽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則何有可能會於公告時不但尚未訂明每筆土地之最低價,卻又載明得標後應在7 日內簽約之嚴苛要件,待被告得標後,卻又與其簽立相當寬鬆之履約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又被告於本件投標前均未曾前往或派員前往瞭解該標案若得標後將如何履約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若非事先已透過林廣達與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已達成得標後將會有此如優渥之履約條件,則被告何有可能會貿然以高達73億1893萬4000元標購該系爭1026筆土地之理。
(七)被告藉由林廣達參與投標與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葉明縣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
1、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參與投標者有藍重豐、陳進發(林廣達之人頭)、王春森等3 人,復有被告及陳進發、王春森等3 人投標之標封、投標單、押標金支票(每位投標者須支付2000萬元押標金)、願出價金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收據在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128-146頁)。而被告對於本件所投標之金額均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調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01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2 頁反面、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土地投標資金都是我自己的資金,我可以調度的資金還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9頁反面),復供稱:伊並無參加開標,而是派寬泰公司的助理溫佩菁代表伊前往望安鄉公所參與開標,得標後,由溫佩菁代表伊與望安鄉公所簽約等語(見同上卷同頁),復於調詢供稱:伊曾參與法院拍賣及國有財產局土地標售的經驗,公告時就會把底價公開,若流標再降低底價兩成,而保證金大約是以底價的兩成來訂定…(問:本標售案的公告現值約138億元,底價約20億元,但違約金(即保證金)只有2000萬元,就你所知國內公有土地標售案之經驗,此違約金額度是否合理?)確實偏低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3 頁反面)。又林廣達為籌得本件土地標案2000萬元投標保證金,於101 年6 月14日本件土地開標前向林裕豐(其配偶林慈媛為藍重豐外甥女)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裕豐於本院103 年矚上訴字第1 號卷(即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一第178 頁反面),並證稱:是伊請林慈媛去銀行以林慈媛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出該2000萬元面額支票後,回來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而該2000萬元之支票經由林裕豐交給林廣達後,再由林廣達交付陳進發作為本件土地投標案之保證金等情,業據林廣達於偵訊供承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520 號卷三第290-298頁)。證人林裕豐雖證稱:該2000萬元是由伊貸款給林廣達云云。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判決參照)。查本件林廣達所取得之上開2000萬元押標金於101 年6 月25日開標後之隔日即同年月26日固存回林慈媛上開台新銀行帳號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及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八第261 、263 頁)。惟上開2000萬元卻於101 年7 月2 日(相隔7 日)又轉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六第262 頁)。證人林裕豐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又證稱:該筆2000萬元係藍重豐向伊洽借,所以才會轉帳到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八第180 頁),惟與被告上開所述投標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等語不合,足見被告並不欠缺資金投標本件土地標案,則何有可能會向林裕豐貸款之理。況轉帳被告之2000萬元,竟又與林廣達自林裕豐處所取得之金額相符,足見林廣達自林裕豐處所取得之2000萬元投標保證金,其實際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證人林裕豐上開證述:2000萬元係伊貸款予被告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本件土地標購林廣達有無跟你合作?)沒有,他是個破產的人,是個唯利是圖的人,他不是跟我合作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9頁反面)。是林廣達果真有意參與本件土地標案,則其背後理應會有相當財力之金主或合作團隊,其何需於望安鄉上開土地招標期間,再向林裕豐短貸2000萬元保證金之理?準此,應認上開2000萬元係由被告以林裕豐名義貸款予林廣達,並以林慈媛名義開立支票交予林廣達作為本件投標土地保證金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該2000萬元何以僅相隔7 日後即轉回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理。
2、被告於案發之際為寬達信公司負責人,而林廣達則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林廣達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六第113 頁),並供稱:他(藍重豐)擁有多家公司,就隨口問我是否方便去擔任董事,是沒有持任何股的董事,那是一案公司,也就是只為了一個案存在…「(問:寬達信公司是個紙上公司?)這個公司沒有辦公人員,也沒有辦公處所,也從未開過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寬達信公司實際上沒有什麼職員,也沒有薪資支出,也沒有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8頁反面)相符。復觀諸被告所成立之寬達信公司,其中監察人即為傅顯雅(林廣達前妻),另被告所成立之寬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寬泰置業公司),其董事亦為傅顯雅;而林廣達所成立之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聚興都市更新公司),監察人亦為傅顯雅、董事則為陳進發(林廣達投標之人頭)等人之事實,此有聚興都市更新公司、寬達信公司董(監)事、寬泰置業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八第304 頁)。又證人溫佩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8年間起,即任職聚興都市更新公司,那時董事長為林廣達,是101 年5、6 月間換公司,101 年6 月標售系爭土地時,已換到寬泰置業公司,當時老闆是藍重豐…,聚興都市更新公司與寬泰置業公司是在同棟不同樓層(聚興都市更新公司在4樓、寬泰置業公司在7 樓)等語(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八第290-291 頁、296 頁),足見被告與林廣達平日關係應非比尋常。
3、調查單位於101 年9 月4 日在被告之寬達信公司執行搜索時,在該公司內,扣得由寬達信公司於被告得標後第4 日即101 年6 月29日委託代書鄭宗明傳真予林廣達本件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程序(公所標售土地作業流程)之傳真影本,此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自明(見調查卷二第2 頁)〈附於查扣物編號1-1 「專案資料1 本」〉。而證人林廣達於調詢則供稱:本次標載1026筆土地過戶事宜,是伊委託鄭代書(鄭宗明)處理,由於鄭代書是伊介紹,業界行規通常會給介紹人一定比例佣金,且會在開價時通知介紹人,可能是鄭代書依據行規要給伊一些退佣,所以才會把土地移轉的手續及費用,同時傳真給伊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
521 號卷三第296 頁)。另證人鄭宗明於原審亦證稱:(「問:為何要傳真該份文件給林廣達?)因我與林廣達為該案件有佣金的問題要給他。」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9頁)。而被告於調詢亦供稱:由於林廣達是7 、8 家土地相關業務公司的顧問,對土地法令比較熟悉,伊得標後,確實有向他請教過土地過戶的問題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
521 號卷四第24頁)。另證人游世一於調詢則證稱:本標售案大部分是公設保留地,依法只能撥用不能標售移轉予私人所有,望安鄉公所持有的公設保留地當初是民眾捐贈作為抵稅之用,如果民眾可將土地買回再向政府申請容積移轉,將形成一地兩賣,且依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價格不得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5,該等土地的巿價很多在公告現值100 % 到200%間,如得標人以公告現值15% 價格得標,拿到巿場上出售將會造成巿場價格破壞性的影響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141 頁),復於偵訊證稱:本標售案開標後約1 個禮拜,林廣達有主動來找伊,並告訴伊得標人是藍重豐,他表示他有辦法叫藍重豐把土地交給伊出售,伊當面即暗示林廣達檢調單位已開始調查本案,媒體也在採訪此事,建議林廣達不要介入本案,但他並未接受伊建議即離開,開標後約1 個月,林廣達又來找伊,又問伊是否有意幫他兜售本案所標購的土地,但伊斷然拒絕等語(見同上卷第147 頁),是被告若未與林廣達共謀標購本件系爭土地,則林廣達何有可能會向游世一表達為被告兜售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之理,故被告辯稱:
伊事先不知林廣達要標購本案土地云云,及林廣達供稱:伊不知藍重豐要標購本案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4、又本件於101 年9 月4 日經調查人員執行搜索後,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103年矚上訴卷七第284-294 頁)
(1)林廣達、葉明縣、葉忠入於偵查中之電話對話:①林廣達(代號A)與葉明縣(代號B)於101年9月9日上午7點48分之對話如下:
B:嘿啦,我知道了啦。
A:好啦,阿兄你放心…都沒問題,都大致平安,「颱風」都沒影響。
B:麻煩你們了。
A:不會不會啦,阿兄有一件事,(即101年9月)12號,我那個同學(即賴世銀)如果有什麼特別的話,麻煩你盡量給他關心一下。
B:好啦。林廣達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8分以電話聯絡葉明縣,並請其協助即將於101 年9 月12日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賴世銀等情,足見林廣達於本件望安鄉違法購地案經檢調查辦之過程中,仍持續關心參與本案違法售地之賴世銀,已甚顯明。
②葉明縣(代號A)於101年9月12日16時33分與葉忠入對話如下:
B:喂。
A:2個都收押(即賴世銀、蔡東榮)。
B:這樣。
A:2個都收押。
B:這樣。
A:我下去再講,電話裡面不要亂講,聽懂吧。
B:好。葉明縣在電話中告知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2人當日已遭羈押,並提醒葉忠入電話可能會遭監聽,不要在電話中討論等情,亦甚明確。
③林廣達於101年9月15日電話中與葉明縣討論如何於檢察官
應訊時不要告歐金星以免出事被收押,且應訊內容講好賴世銀、蔡東榮很快就會被放出來。林廣達又於101年9月16日晚上9點45分在電話中與葉明縣商議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將責任全推卸給歐金星,以避免林廣達遭檢察官傳喚等情,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以上見本院103矚上訴卷七第284-294頁)。
④其後廣達果於原審訊問時均將責任推卸予歐金星(見原審羈卷第21號第19頁)。
⑤由上開林廣達與葉明縣、葉忠入之對話內容,顯見林廣達
於案發前即已涉入本件望安鄉系爭土地標售案,否則其自
101 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開標後,既未能得標,則何以猶會有異於常情,而關心本件偵辦過程之理。
(2)林廣達(代號A)於101年10月11日與春陽民宿負責人潘杰(代號B)對話如下:
A:常常失眠哪,事情多失眠睡不著。
B:你會失眠,你很強耶,埔里之光耶。
A:嘿嘿嘿。
B:你的金主「藍先生」你們不是在做一個大事業,應該很順暢吧。
A:好啦!不跟你講這個了,電話中不講了啦。好啦!我最近常常失眠啦,就是想說突然要上去跟你講,你如果說那邊有管理有管制,那我就不上去了,你們就知道了,電話中不講那些,不講了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3年矚上訴卷七第287-289頁)。
又證人潘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該通電話內容是伊與林廣達之對話…「(問: 電話中你有提到「大事業」,是在指什麼事情?)因我是作農的,我先跟林廣達在那邊喝茶,後來藍重豐才到,他們是朋友,我不認識藍重豐,我是第1次看到藍重豐,他們都是做生意的人…,在電話中所稱的「大事業」,是沒沒指特定的事…。(問: 你剛才提到,你第1次看到藍重豐,是在對話的這天?)好像不是,這通通話紀錄很像是在之後」…(問: 金主是指藍重豐?)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55頁及反面)。觀諸證人潘杰雖對被告與林廣達當時所共同標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之詳細情形未能明確說明,然由該通話內容,益見被告應係林廣達幕後標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之實際金主無訛。況證人歐金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林廣達他的意思有表明說是有個金主…(問:他只有說有金主?)對,他後面有人就對了,地方、人名、公司名稱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103 矚上訴卷六第127 頁),核與證人潘杰上開證述林廣達背後之金主為被告等情,應已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林廣達幕後標購本件土地案之金主,應可確認。
(3)溫佩菁(代號A)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與嚴媽媽〈即蔡東榮母親〉(代號B)對話如下:
A:喂,請問是嚴媽媽嗎?
B:嘿,我就是
A:嘿,你好,我是你兒子蔡先生(蔡東榮)的朋友
B:唉呀,謝謝拉,我緊張的要命,我剛剛才打電話請律師到處去問
A:喔,不用不用,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
B:喔,感恩感恩
A:嘿嘿,請問你現在是在?
B:台中市○○區○○路○○號
A:因為我現在要請你們簽委任狀,他太太現在在家嗎?
B:他太太在那個….,還是給我來好了。(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40頁及反面)由上開電話譯文顯見蔡東榮於101 年9 月12日甫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之助理溫佩菁即於101年9 月13日即以行動電話主動聯絡蔡母,並在電話中表示公司願意出資為蔡東榮聘請律師及請其簽立辯護人委任狀之事實,已甚顯明。證人溫佩菁於另案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這通電話中會有跟蔡東榮母講說:因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而這邊的「我們」是指望安鄉公所云云(見本院103年矚上訴卷八第298 頁),然溫佩菁並非望安鄉公所職員,望安鄉公所何有可能會授權溫佩菁為蔡東榮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刑案之理,故溫佩菁上開所述在電話中之「我們」是指望安鄉公所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無足採。況溫佩菁當時所持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平日對外所聯絡之電話,此觀之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與望安鄉公所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自明,此有望安鄉公所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102 年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8頁反面)。是被告為避免本件違法購地案被循線追查,始授意其助理溫佩菁欲為蔡東榮委任律師之事實,甚屬明確。否則被告若單純僅為本件系爭土地標案之得標者,而望安鄉公所涉案人員日後果真因違法標售本案土地遭查辦,則本件土地之標案至多將僅以廢標結案即可,則何須由被告之助理在蔡東榮遭法院裁定羈押後,翌日即以電話向蔡東榮之母表明將委任律師為蔡東榮辯護之理。故縱令被告事後未委任律師為蔡東榮辯護,然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又辯稱:伊若與林廣達合作與望安鄉公所人員串謀,則以20餘億元,即可標到本件土地標案,其何需再以高達73億餘元去標本件土地云云。惟本件被告雖以73億1893萬4000元標得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然其事後與望安鄉公所所簽訂契約,已約明若被告違約,則其僅有2000萬元之保證金會被沒入,業如前述,而以被告將所標得之土地轉售後,所獲取之暴利相較,該2000萬元之保證金,應屬可損失之範圍,故縱令被告以73億1893萬4000元標得該系爭1026筆土地,然以被告與望安鄉公所事後所簽訂對被告極為有利之履約條件,姑不論被告係以如何高價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然其事後所獲取之利益,將遠超過其所支付之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透過林廣達參與望安鄉公所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及葉明縣等人共謀違法標售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圖利之事實,應可確認。
(八)被告與傅顯雅(林廣達前偶)訂立5 份土地假買賣,並立即轉售其中部分土地予御滿公司獲取暴利:
1、被告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後,於101 年6 月26日與望安鄉公所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向望安鄉公所選擇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並要求履約移轉,而蔡東榮於101 年7 月3 日即簽辦被告所申辦第一批34筆土地移轉後,復於同月10日簽辦被告所申辦之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共計48筆),而被告則分別於
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1 億1999萬9000元、47萬2000元至望安鄉公所帳戶,總計繳付1 億2047萬1000元購地款,並取得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1 筆住宅用地、1 筆乙級工業用地、8 筆市場用地、38筆道路用地)移轉過戶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土地移轉申請書、擬過戶清冊、履約價金匯款回條、望安鄉公所繳款書(見調查卷二第73-7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2、被告固與傅顯雅於101 年7 月17日、25日、30日又分別訂立5 份(上開附表所示48筆土地中之38筆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1 億3000萬元(僅過戶32筆,其中台中市○區○○○段4 筆土地,因未能辦理過戶予傅顯雅而解約,總價款則減為1 億180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傅顯雅於調詢供述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79頁反面),並供稱:5 次買賣契約簽約日分別為101 年7 月17日、25日及30日,計開立面額5000萬元支票2 紙(發票日101年7 月17日及24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6 紙(發票日101年7 月17日、25日2 筆、30日、8 月6 日、9 日)、面額
600 萬元支票2 紙(發票日101 年7 月25日、8 月6 日),共計簽發10紙支票,總金額1 億30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傅顯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95-11 2 頁)。惟傅顯雅所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其上開支付土地款項之支票中,於101 年7 月30日止,共計已有1 億1800萬元屆期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其後雖於101 年8 月3 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 億30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然於同月16日被告卻又將該1 億3000萬元匯回傅顯雅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傅顯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與傅顯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44-46 頁、86頁),由上開被告與傅顯雅資金往來以觀,已異於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之情。按被告果真與傅顯雅有上開土地之實際交易,被告何以於101 年8 月16日會將傅顯雅所支付購地款再轉回傅顯雅前揭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理。被告雖辯稱:傅顯雅原本1 次把1 億3000萬元付給伊,叫伊把支票還給她,但會計師認為這樣處理不好,如果國稅局查稅可能會有麻煩,所以伊才又把1 億3000萬元匯回給傅顯雅,再用提示前述10張支票之方式取得1 億3000萬元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22頁反面)。另證人傅顯雅雖亦附合並證稱:伊把1 億3000萬元匯給藍重豐後,並向他索回前述10張支票,但藍重豐表示,會計師告訴他要按照合約書的進度完成兌現的動作比較合理,所以他才把錢又匯回伊的帳戶,然後再兌現前述10張支票云云(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80頁)。然被告與傅顯雅果真有上開土地之實際交易,則土地買受人本應依約定期日支付款項,其何有可能會支付土地款項後,卻又向出售土地者取回先前所交付款項之理。況傅顯雅嗣所簽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DD0000000-DDO571366號10紙連號支票作為被告於同年8 月17日提示之依據,固有該10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95-112頁)。惟傅顯雅為誠泰地產公司負責人,業據證人傅顯雅於本院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六第158 頁),然其何以對上開巨額之土地交易,不但未以公司名義及簽發公司支票購買(可增加公司業績),卻以私人名義向被告購買並簽發個人支票付款等情,亦與常理不符。復審酌被告之寬達信公司之監察人為傅顯雅;另其之寬泰置業公司之董事亦為傅顯雅,而被告向望安鄉公所購入望安鄉公所系爭土地時,既已有多數買家表達向其購買之意願,業如前述〈見(六)⒊〉,則被告何需在短期內以差額不大之利潤轉售予傅顯雅之理。顯見被告與傅顯雅製作該38筆虛偽土地交易,其目的在於避免日後被查出違法購地轉售他人以獲取巨額利益甚明。況參諸傅顯雅於101 年7 月26日自被告處先取得38筆土地中之台中市○區○○○段39-8等8 筆土地後,於同年7 月30日即將該8筆土地,以2 億7832萬元出售予御滿公司,於短期內即獲取暴利(後述3 、),益見被告與傅顯雅所訂立之5 份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虛偽,而被告係藉由傅顯雅轉售御滿公司土地,以獲取暴利之事實,應可確定。
3、又被告先於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傅顯雅名下,而由傅顯雅於101 年7 月30日與御滿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該8筆土地出售御滿公司,購地價金為2 億7832萬元,御滿公司並先給付第1 期款1 億3916萬元。其後傅顯雅復於101年8 月20日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等5 筆土地以價總6043萬元再出售予御滿公司,並由御滿公司先給付第1 期款3000萬元予傅顯雅等情,業據證人傅顯雅於調詢供明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81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透過傅顯雅自101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0日,將其所向望安鄉公所購得48筆土地中之13筆土地,即以總價3 億3875萬元轉售予御滿公司之事實,已甚顯明。復參之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望安鄉公所僅支付1 億2047萬1000元即可獲取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業如前述,其僅相隔1 月將其中之上開13筆土地出售御滿公司即可獲取2 億1827萬9000元之暴利(3 億3875萬元-1 億2047萬1000元=2 億1827萬9000元),若非被告事先透過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之賴世銀、蔡東榮、葉明縣、葉忠入有違法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事先已達成共識而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則何有可能在其本人未曾前往望安鄉公所或派員瞭解該筆土地之標購、簽約等交易等重要情節,即以高達73億1893萬4000元予以標購之理。被告雖辯稱:傅顯雅所出售御滿公司之13筆土地,嗣後因無法辦理過戶,所以伊所向望安鄉公所購買之土地也全數交還望安鄉公所,而傅顯雅也返還御滿公司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故伊實際上並未獲利云云。惟傅顯雅所出售御滿公司如附表所○○○區○○○段○○○○○號等13筆,事後固皆為道路用地,且亦屬已捐贈政府機關(即望安鄉公所)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嗣後已由臺中巿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臺中巿中正地政事務職員陳麗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32 頁及反面),並證稱: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管之土地有疑義,如果有移轉之情事,要我們立即通報地政局」,之後,我們把整個辦理的情形請示地政局,將本件移轉的狀況呈報給地政局,因涉及法律適用,所以地政局於101 年8 月21日請示內政部,內政部於
102 年7 月17日函示針對望安鄉出售土地,如果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移轉給私有,並要我們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
132 頁反面)。另附表所示新北市部分,望安鄉公所所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部分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傅顯雅)則經新北地政局予以塗銷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炳輝亦到庭證述在卷,並證稱:望安鄉公所及被告都有請代書鄭宗明於101 年7 月12日來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權狀4 張、望安鄉公所函等前來辦理,登記日期是101 年7 月16日,而其中有兩筆(永德段1083地號、福德北段1332地號)於101年7 月26日有移轉登記予傅顯雅…,但後來因其中有兩筆土地尚未移轉給第三人,所以那兩筆在101 年9 月10日即辦理撤銷登記,另傅顯雅已移轉給第三人的兩筆是在102年8 月27日才辦理撤銷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有臺中巿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見調查卷二第59-62 、71頁),及內政部函【(1 )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699號函(2 )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1010241731號函(3 )101 年7 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1010255907號函(4 )101 年8 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10271874號函(5) 101年8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88號函】(見調查卷二第81-86 頁)。而御滿公司因無法取得其所購買土地之所有權,乃向被告及傅顯雅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03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18 號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向望安鄉公所標購之土地,不但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已將部分土地轉售他人獲利之事實,甚屬明確。
(九)被告圖得6億1910萬2290元之不法利益:
1、按圖利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望安鄉公所雖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惟該投標條件既係為被告量身訂作,使被告得以標得前開土地而取得利益,則其所得利益自屬不法利益。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為市場行情較高之都會區土地,其市場交易價值至少會是公告現值以上,此觀諸被告將該48筆土地中之32筆移轉予傅顯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可明悉(見調查卷二第3-18 頁,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三第195-226 頁),酌以本案望安鄉公所辦理系爭1026筆土地土地標售時,並未以市價為其底價基礎,是以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6 人共犯圖利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自應以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合理。而被告取得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詳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九第42-89 頁),扣除被告就該48筆土地之投標總額為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費用依鄭宗明代書傳真予案外人林廣達之資料(見調查卷二第2 頁)所示,每筆5000元,48筆共計24萬元、就該48筆土地繳納之登記規費共計15萬2600元(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8萬6541元、2 萬2642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2 萬5476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1萬8001元之總合,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1040 5 號函及所附被告藍重豐登記申請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 0010088 號函及所附101 年收件普字第185270號登記案影本及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4098號函及所附澎湖縣○○鄉○○○○區○○段○○○○號、福德北段1332地號、永德段1083、1361-1地號等4筆土地予被告登記規費相關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3 年9 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652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矚上訴卷四第195-196 、197-219 、220-225 、234 頁)後,被告共計圖得6 億1910萬2290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2、被告雖以其最後因所標購之土地均經塗銷過戶登記,並已由望安鄉公所取回土地,且所出售之土地價款亦經返還買受人傅顯雅,而未獲取利益等語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其獲利之人不以公務員本人為限,尚兼及其他私人,而此私人,當指公務員違法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於官民勾結之情形,通常即為該相與勾結之人民或其指定之人員,然此係自公家機關(構)之立場以作觀察,亦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違法行事,而(公務員或上揭私人)獲此利益。本件被告透過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葉忠入等人以違法標售方式取得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被告果因標得上開土地,且與望安鄉公所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對其中如附表所示48筆過戶之土地扣除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後,已獲取6 億1910萬229 0 元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故縱令被告事後向望安鄉公所標購之土地,均分別經地政局塗銷登記,而被告透過傅顯雅售予與御滿公司之土地亦經藉由三方和解方式(實係透過傅顯雅)返還御滿公司所支付土地之價金,並由望安鄉公所取回其所標售系爭之1026筆土地並返還被告所支付購地之款項,雖未獲取不法所得,然仍不影響被告已圖得標購望安鄉違法標售該筆土地之不法之利益。
3、被告固請求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被告向望安鄉標購如附表所示之48筆之土地市值,並主張該48筆土地總價遠低於被告向望安鄉標所購之1 億2047萬1000元,因認被告並未獲利云云。經本院委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該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其鑑定價格之日期為105年7 月,而如附表所示該48筆土地經評估市價總值為1 億零914 萬7338元云云,固有該所105 年10月18日誠估字第0000000-0 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鑑定卷)。惟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傅顯雅名下,並透過傅顯雅於101 年7 月30日將該8 筆土地以2億7832萬元售予御滿公司,另於同年8 月20日又以6043萬元售台中市○區○○○段44-55 等5 筆土地予御滿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觀諸上開御滿公司與傅顯雅於101 年7月30日及同年8 月20日所簽立之兩批土地(計1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金額即已高達3 億3875萬元,顯逾被告所支付望安鄉公所標售48筆土地之1 億2047萬1000元甚多。
足見誠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之該48筆土地為市價總值僅為1 億零914 萬7338元,顯已低估當時之於市場上交易之行情甚多。復觀諸上開事務所鑑估該48筆土地,其鑑估之時間為日期為105 年7 月間,亦與望安鄉標售本件土地時間為101 年6 月間,其兩者時間亦相距甚遠,故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土地招標案○○○鄉○○○○路公開的標案,若政府認定伊所標購的這些土地容積不得辦理過戶,伊也不會去標購,況且望安鄉亦有將部分土地已過戶給伊云云。惟本件望安鄉辦理標售之土地,其中分別座落在台中市中山區、新北市三重之土地,係由望安鄉公所分別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澎湖縣望安鄉101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二卷第15、16頁),而證人陳麗娥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一般受理移轉登記時,即使是公共設施用地或市場用地,只要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料都符合規定時,我們就會受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3 頁反面)。另證人陳炳輝於本院審理亦證稱:
一般處理國有土地買賣,管理機關都會行文過來請我們協助辦理,而我們會看買賣契約書,並認為辦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該會依據法令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由上可知,本件係由望安鄉公所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移轉上開標售系爭之土地移轉登記,而受文之地政事務所均僅以書面審核即配合辦理。惟本件係被告透過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人員葉忠入等人為共同圖取不法利益,罔顧內政部、澎湖縣函示望安鄉標售抵稅地不符土地相關規範而猶執意標售,並由被告予以購買,並透過傅顯雅轉售,而於短期內獲取巨額利益,業如前述,故證人陳麗娥、陳炳輝上開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確規範圖利罪「違背法令」之範圍,而所指「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所稱「自治條例」係指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均為規範土地、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及土地征收之法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則屬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澎湖縣政府公布,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法令。
(二)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同案被告葉忠入係望安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世銀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系爭10 26 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許志輝於
100 年12月5 日退休前,則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亦曾參與承辦本件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土地之過程,4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述及,故上開4 人前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惟與上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上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賴世銀、蔡東榮雖分別係自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 日起始參與被告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人之圖利被告犯行,然其2 人既於參與時已瞭解最初行為者即葉忠入等人圖利藍重豐之意思,並利用葉忠入等共犯以前所為之行為與葉忠入等其餘共犯共同為圖利被告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與葉忠入、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被圖利者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
(四)同案被告葉明縣自87年間迄今雖均擔任澎湖縣議員,有如前述,惟本件土地標售案既非其主管事務,其於本案即不具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被告於本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當時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等人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本件違法土地標售圖利之對象,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入等人就本案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與同案被告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葉明縣、許志輝、林廣達等人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即透過林廣達與望安鄉公所人員葉忠入等人共謀違法標(售)購望安鄉公所抵稅地,原審對此未明確認定被告共謀圖利之時間,已有未合。㈡被告係透過林廣達與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葉明縣、許志輝共犯本件土地標售(購)案,原審雖亦認被告與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葉明縣就本件土地違法標售(購)有共同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理由欄第41頁第15-17 行),惟於事實欄內未明確載明其後參與本件違法標售案之賴世銀、蔡東榮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事實欄第2 頁第5-6 行;第5 頁第10-11 行),亦有未當。㈢原判決事實欄五第1-2行認藍重豐、林廣達及賴世銀3 人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在林廣達、藍重豐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公司大樓見面討論後,即推由蔡東榮於10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見原判決事實),惟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於當日有參與林廣達、賴世銀在台中市○區○○○街○○○ 號之公司大樓內討論如何圖利之事宜,原判決僅以101 年5 月26日下午期間,被告與林廣達、賴世銀3 人均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 號8 樓所屬基地台範圍內有見面及通話之情形,而賴世銀、蔡東榮
2 人並於當日晚間,又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8 樓頂樓之基地台位置,遽而推論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與林廣達、賴世銀等人有共同謀議圖利乙節(見原判理由第37頁㈥、⑦第11至24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平日以投資土地買賣為業,其為賺取望安鄉公所土地所標售之抵稅地轉售之暴利,竟透過土地掮客林廣達勾結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人員等公務員及民意代表,穿梭串連牟利,並居於幕後操縱而共同執行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圖利計畫,實有不該,且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其對於望安鄉公所人員違法標售本件土地之情事均不知情,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系爭48筆土地均已塗銷登記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其並已返還所出售御滿公司所獲取之款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案外人等6 人確有共同圖利之行為,而被告亦確因同案被告林廣達等6 人之圖利犯行,雖曾獲有如上所述之不法利益,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既均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前已述及,則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已失其所得(此與被告及案外人林廣達等6 人所為是否已達既遂無關),是依之前揭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標售案│縣巿 ○○○區○○段 │地號 │101年度公 │地│使用分區│望安鄉公所│公告現值小│底價(公告│藍重豐得標││編號│公告清冊│ │ │ │ │告現值(元│目│ │持有面積 │計(元) │現值之16%/│價(元) ││ │編號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元) │ ││ │ │ │ │ │ │) │ │ │) │ │ │ │├──┼────┼───┼───┼────┼─────┼─────┼─┼────┼─────┼─────┼─────┼─────┤│ 1 │319 │新北巿○○○區○○○段 │507 │80,700 │道│住宅區 │42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 │320 │新北巿○○○區○○○○段│1332 │278,000 │道│道路用地│67.0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 │322 │新北巿○○○區○○○段 │1083 │123,000 │田│道路用地│7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4 │323 │新北巿○○○區○○○段 │1361-1 │50,500 │道│乙種工業│124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區 │ │ │ │ │├──┼────┼───┼───┼────┼─────┼─────┼─┼────┼─────┼─────┼─────┼─────┤│ 5 │431 │新北巿○○○區○○○段 │362 │60,000 │道│道路用地│7.31 │438600 │70176 │71000 │├──┼────┼───┼───┼────┼─────┼─────┼─┼────┼─────┼─────┼─────┼─────┤│ 6 │433 │新北巿○○○區○○○段 │629 │60,100 │田│道路用地│43.9 │0000000 │422142 │430000 │├──┼────┼───┼───┼────┼─────┼─────┼─┼────┼─────┼─────┼─────┼─────┤│ 7 │434 │新北巿○○○區○○○段 │489 │59,008 │田│道路用地│291.0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8 │438 │新北巿○○○區○○○段 │163 │50,616 │田│道路用地│128.0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9 │439 │新北巿○○○區○○○段 │775-1 │60,000 │田│道路用地│56.36 │0000000 │541056 │551000 │├──┼────┼───┼───┼────┼─────┼─────┼─┼────┼─────┼─────┼─────┼─────┤│ 10 │440 │新北巿○○○區○○○段 │127 │172,560 │田│道路用地│19 │0000000 │524582 │534000 │├──┼────┼───┼───┼────┼─────┼─────┼─┼────┼─────┼─────┼─────┼─────┤│ 11 │445 │新北巿○○○區○○○段 │58 │104,000 │建│道路用地│19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2 │446 │新北巿○○○區○○○段 │62 │104,000 │道│道路用地│3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3 │623 │臺中○○○區 ○○○○段│0000-0000 │71,500 │田│道路用地│81 │0000000 │926640 │943000 │├──┼────┼───┼───┼────┼─────┼─────┼─┼────┼─────┼─────┼─────┼─────┤│ 14 │624 │臺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45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5 │625 │臺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6 │626 │臺中○○○區 ○○○○段│0000-0000 │42,500 │道│道路用地│93 │0000000 │632400 │643000 │├──┼────┼───┼───┼────┼─────┼─────┼─┼────┼─────┼─────┼─────┼─────┤│ 17 │627 │臺中○○○區 ○○○○段│0000-0000 │33,000 │田│道路用地│145 │0000000 │765600 │779000 │├──┼────┼───┼───┼────┼─────┼─────┼─┼────┼─────┼─────┼─────┼─────┤│ 18 │628 │臺中○○○區 ○○○○段│0000-0000 │38,890 │道│道路用地│41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9 │629 │臺中○○○區 ○○○○段│0000-0000 │40,500 │田│道路用地│16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0 │630 │臺中○○○區 ○○○○段│0000-0000 │71,000 │雜│道路用地│131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21 │631 │臺中○○○區 ○○○○段│0000-0000 │55,093 │雜│道路用地│12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2 │632 │臺中○○○區 ○○○○段│0000-0000 │71,026 │建│道路用地│1685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23 │633 │臺中○○○區 ○○○○段│0000-0000 │53,200 │建│道路用地│532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4 │634 │臺中○○○區 ○○○○段│0000-0000 │57,434 │田│道路用地│15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5 │635 │臺中○○○區 ○○○○段│0000-0000 │39,000 │田│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6 │636 │臺中○○○區 ○○○段 │0000-0000 │73,000 │道│道路用地│14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7 │637 │臺中○○○區 ○○○段 │0000-0000 │30,500 │田│道路用地│137 │0000000 │668560 │680000 │├──┼────┼───┼───┼────┼─────┼─────┼─┼────┼─────┼─────┼─────┼─────┤│ 28 │638 │臺中○○○區 ○○○○段│0000-0000 │59,880 │田│道路用地│194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29 │639 │臺中○○○區 ○○○○段│0000-0000 │59,000 │田│道路用地│30 │0000000 │283200 │288000 │├──┼────┼───┼───┼────┼─────┼─────┼─┼────┼─────┼─────┼─────┼─────┤│ 30 │640 │臺中○○○區 ○○○○段│0000-0000 │39,500 │田│道路用地│97 │0000000 │613040 │624000 │├──┼────┼───┼───┼────┼─────┼─────┼─┼────┼─────┼─────┼─────┼─────┤│ 31 │641 │臺中○○○區 ○○村段 │0000-0000 │28,500 │田│道路用地│119 │0000000 │542640 │552000 │├──┼────┼───┼───┼────┼─────┼─────┼─┼────┼─────┼─────┼─────┼─────┤│ 32 │642 │臺中○○○區 ○○村段 │0000-0000 │28,500 │建│道路用地│23 │655500 │104880 │107000 │├──┼────┼───┼───┼────┼─────┼─────┼─┼────┼─────┼─────┼─────┼─────┤│ 33 │643 │臺中○○○區 ○○○段 │0000-0000 │41,500 │道│道路用地│40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4 │644 │臺中○○○區 ○○○段 │0000-0000 │47,426 │道│道路用地│658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5 │645 │臺中○○○區 ○○○○段│0000-0000 │40,000 │道│道路用地│423.3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6 │646 │臺中○○○區 ○○○○段│0000-0000 │43,000 │道│道路用地│566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7 │647 │臺中○○○區 ○○○○段│0000-0000 │70,000 │田│道路用地│12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8 │648 │臺中○○○區 ○○○○段│0000-0000 │66,000 │建│道路用地│19 │0000000 │200640 │204000 │├──┼────┼───┼───┼────┼─────┼─────┼─┼────┼─────┼─────┼─────┼─────┤│ 39 │649 │臺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4 │436000 │69760 │71000 │├──┼────┼───┼───┼────┼─────┼─────┼─┼────┼─────┼─────┼─────┼─────┤│ 40 │650 │臺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58.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41 │651 │臺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8 │872000 │139520 │142000 │├──┼────┼───┼───┼────┼─────┼─────┼─┼────┼─────┼─────┼─────┼─────┤│ 42 │652 │臺中○○○區 ○○○○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13 │0000000 │226720 │231000 │├──┼────┼───┼───┼────┼─────┼─────┼─┼────┼─────┼─────┼─────┼─────┤│ 43 │653 │臺中○○○區 ○○○○段│0000-0000 │57,750 │道│巿場用地│476.5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44 │654 │臺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2 │128000 │20480 │21000 │├──┼────┼───┼───┼────┼─────┼─────┼─┼────┼─────┼─────┼─────┼─────┤│ 45 │655 │臺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7 │448000 │71680 │73000 │├──┼────┼───┼───┼────┼─────┼─────┼─┼────┼─────┼─────┼─────┼─────┤│ 46 │656 │臺中○○○區 ○○○○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4 │256000 │40960 │42000 │├──┼────┼───┼───┼────┼─────┼─────┼─┼────┼─────┼─────┼─────┼─────┤│ 47 │657 │臺中○○○區 ○○○○段│0000-0000 │65,919 │田│道路用地│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48 │658 │臺中○○○區 ○○○○段│0000-0000 │38,000 │道│道路用地│124 │0000000 │753920 │767000 │├──┼────┴───┴───┴────┴─────┴─────┴─┴────┴─────┼─────┼─────┼─────┤│總計│(編號28至30「賴厝廍段」起訴書均誤載為「賴厝廓段」;另上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元│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元)│以下如有小數,均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