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麗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可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廖傑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可玎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麗玲係民國103 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人黃文福之姐,詹可玎係黃麗玲之女,黃麗玲、詹可玎均明知菜園里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黃文福順利當選,竟均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自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地址。詹可玎則於同日委由黃文福(起訴書誤載為「黃麗玲」,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黃文福與詹可玎間具犯意聯絡)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 ○00號遷出,並遷入至上址黃文福之住處。然黃麗玲、詹可玎均未實際至上址居住,迨設籍滿4 個月後,均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詹可玎即於103 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該2 人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均供認有於102 年11月20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及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麗玲辯稱:我先前2次戶籍遷出紀錄,實因無法繼續忍受丈夫詹健新之酒後暴力行為,始遷移戶籍至黃文福之住處;我原本的戶籍就一直在黃文福家菜園里2-7 號,我只是因為小孩子要就學,才遷入到就學的學區朋友家,小孩就學後,我又遷回來菜園2-7 號,我遷戶籍的時候也不知道黃文福要參加選舉云云。被告詹可玎辯稱:我遷戶口不是因為要選舉,因為我大學三年級時沒有想要讀研究所,想要工作,我就回澎湖跟爸爸討論,因為我小時候就在菜園長大,我親戚在菜園里從事養蚵工作,菜園里擁有內海,多數居民從事海上養殖漁業,且缺人手;我曾詢問從事養蚵工作需要有漁會甲類會員的資格,而甲類會員需要里長出證明,加入漁會甲類會員就會有漁保;而石泉里則缺乏從事漁業活動之條件;因我預計要至菜園里從事漁業活動,而我舅舅黃文福那時候是里長,所以請他幫忙,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到菜園里;我不知道舅舅要選里長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2 人辯稱:被告黃麗玲遷移戶籍的時間為102 年10月,距離投票仍有很長一段時間,難以認定一年前遷移戶籍係為了一年後的選舉;被告黃麗玲娘家菜園59-4號,81年結婚後或有考量孩子學區、或有其他因素等,致頻繁遷徙戶籍,而在93年、99年,因與其丈夫感情問題,又將戶籍遷回娘家菜園59-4號,102 年將原來戶籍遷回原來戶籍2-7 號,不是為了選舉而遷戶籍;被告詹可玎童年是在菜園59-4號長大,對於菜園有某程度的情感依附,親戚大多在這邊從事海上養殖活動,畢業後也是回到故鄉從事海產養殖、買賣漁業,亦得享受優惠漁保勞健保福利;被告詹可玎的舅舅在當里長,當認為取得里長證明較取得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或超過基本工資的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來的容易,所以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到菜園里;被告黃麗玲係候選人黃文福之親姐姐,為旁系血親二親等,而在司法實務上,為了選舉支持自己的親人,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而非法律責難的對象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黃麗玲係103 年度第20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
人黃文福之姐,被告詹可玎係黃麗玲之女;被告黃麗玲於10
2 年11月20日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遷出;另案外人黃文福亦於同日將被告詹可玎之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 ○00號遷出,並均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戶籍地,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均未實際至上址戶籍地居住;又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人迨設籍滿4個月取得投票權後,被告詹可玎於103 年11月28日自臺北搭機返回澎湖,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第14至16頁、第40至46頁,偵卷第13頁、第72至73頁),復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詹可玎之機票訂購紀錄及選舉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第63頁、第77頁、第84至87頁、第91頁,偵卷第66至68頁、第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將被告詹可玎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出,並遷入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云云。然觀之被告詹可玎出具之委任書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書所載(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詹可玎係委託黃文福代辦戶籍遷徙手續甚明,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黃麗玲雖辯稱:是因無法繼續忍受丈夫詹健新之口角暴力行為,始遷移戶籍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麗玲自87年間起即與其配偶詹健新遷籍並居住在澎湖
縣馬公市○○里0 ○00號之住處,其信用卡、電話費等重要帳單,亦均寄送到馬公市○○里00號及馬公市○○里0 ○00號之地址,其於93年至102 年間雖數次遷徙戶籍,惟實際上未曾遷居他處,而一直與其配偶詹健新共同居住在石泉里之住處,此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頁),且有被告黃麗玲之歷來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13 頁)。
②被告黃麗玲所稱「其與配偶詹健新發生口角糾紛時,遭詹健
新趕出家門」之辯解,固據證人詹健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黃麗玲爭吵時,會要求黃麗玲搬回娘家;我於93年間曾與黃麗玲發生爭吵,黃麗玲因而遷徙戶籍,因石泉里之房屋乃我所有,故其等爭吵時,我將黃麗玲趕離住處,便叫黃麗玲順便將戶籍遷出;我與黃麗玲於102 年間有因購買船舶乙事,發生嚴重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查,被告黃麗玲於101 年12月11日即已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0 ○00號證人詹健新擔任戶長之地址,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戶長為案外人許精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 至111 頁)。則被告黃麗玲倘係於102 年間與詹健新有上開爭執情事,因其斯時已設籍於西文里之地址,並非與詹健新同一戶籍,自不生需遷出詹健新設籍地址之問題,是被告黃麗玲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菜園里,乃因與詹健新發生爭吵,遭詹健新驅趕所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③再者,依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澎馬戶字
第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黃麗玲歷年來遷徒戶籍資料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偵查卷第80至113 頁)觀之,被告黃麗玲係出生於馬公市○○里00號之4 ,99年1 月5 日、102 年11月20日被告黃麗玲先後將其戶籍遷至馬公市○○里0 ○0 號黃文福之戶籍內,而黃文福於99年、103 年係競選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則被告黃麗玲於102 年11月20日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黃文福擔任戶長之地址之目的,係在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則被告黃麗玲顯有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已至為明確。
⒊被告詹可玎雖辯稱:是將來欲報考取得漁會甲類會員,且因
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我預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業活動,才將戶籍自石泉里遷移至菜園里云云。惟查:
①依漁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又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漁業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由此可知,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如實際進行漁業勞動已達3 個月以上者,即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甲類會員資格者,並未限制漁會會員應設籍於漁會組織區域內之特定地區,亦即設籍在澎湖縣者,僅需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即得依規定向澎湖區漁會申請會員資格,無須設籍於特定村里,亦無庸經由考試程序核定;且以淺海養殖漁民之身分申請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者,亦無庸提出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足認被告詹可玎辯稱:其為取得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而將其戶籍自石泉里遷至菜園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詹可玎雖又辯稱: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活動條件,其預
計至菜園里從事養殖漁業活動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澎湖區漁會,經該會函覆以:「迄至104 年5 月6 日止,居住在石泉里之甲類會員人數為356 名(其中無淺海養殖漁民人數)、居住在菜園里之甲級會員人數則為86人(其中淺海養殖漁民人數為4 名)」,此有澎湖區漁會104 年5 月7 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3日澎漁會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6頁),可知石泉里之區漁會甲類會員人數遠高於菜園里之甲類會員人數達數倍之多,顯見於石泉里從事漁業活動之地理環境,應較菜園里為佳,是被告詹可玎辯稱因石泉里缺乏從事漁業工作之環境及條件,需遷徙至菜園里云云,實不足採。況被告詹可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環境生物與漁業科學系4 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告詹可玎於102 年11月20日遷徙戶籍之際,尚在求學階段,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且斯時距其畢業後謀職尚有相當期間,可徵被告詹可玎並無任何遷徙戶籍之實益或急迫需要,是被告詹可玎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
③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被告詹可玎辯稱:菜園里里民普遍
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予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取得漁業權執照因而遷徙戶籍云云。然被告詹可玎尚於就學階段,並無就業之實際需求及急迫性,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憑採。參以被告詹可玎於警詢及偵訊中先辯稱其欲考取「漁民證」,因舅舅黃文福有船舶,出海較方便云云(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13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區漁會甲類會員需戶籍地里長出具證明;另菜園里里民於申請「漁業權執照」可享有抽籤優先權,取得執照後方可從事淺海養殖漁業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嗣又改稱:菜園里里民普遍不願將漁業權執照讓渡他里里民,被告詹可玎為透過私人讓渡方式取得漁業權執照,因而遷徙戶籍云云,則被告詹可玎就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目的,數度更異其詞,益可徵被告詹可玎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⒋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
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等2 人將其戶籍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繳稅或退稅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催繳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則被告等2 人於客觀上均無任何遷移戶籍之實益及迫切性之情況下,竟不約而同、大費周章專程於上開期日,將其等戶籍遷至候選人黃文福位在菜園里之住處,嗣其等果於上開選舉投票之日參與投票,被告詹可玎甚至自臺北搭機遠道而來,是被告等2 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等2 人辯稱:被告2 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距本
屆選舉投票日長達1 年,與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被告為支持候選人黃文福當選,而於103 年4 月間虛偽遷徙戶籍者明顯不同,可徵被告2 人非為取得選舉權而虛偽遷籍云云。然查,黃文福係菜園里第19屆里長,本屆乃尋求連任,而非首次參選,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衡諸競選活動,參選人需於選舉日前相當期間即儘早規劃謀議,被告黃麗玲、詹可玎雖於距選舉前1 年即遷徙戶籍,尚與配合黃文福提早佈局參選之常情無違,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以被告黃麗玲與黃文福為親屬關係,援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云云;查被告黃麗玲雖為案外人即候選人黃文福之姐,然被告黃麗玲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之情節迥異,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麗玲將戶籍遷入其弟黃文福戶籍內,殊難想像於此情形有何特殊親情之社會倫理通念所容許之阻卻違法事由?若容任本案將他人戶籍虛偽遷入第三人戶籍之親屬關係得任意阻卻違法性或罪責性,將使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阻卻違法性及阻卻罪責性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持候選人黃文福,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本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受託為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其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並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等2 人係各自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選舉特定候選人,以遂行各自妨害投票之犯行,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法律禁令,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親戚參選菜園里里長,兼衡被告黃麗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被告詹可玎目前教育程度為大學
4 年級、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麗玲、詹可玎各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敘明被告等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黃麗玲、詹可玎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等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詹可玎聽從父親之建議,將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里
0 ○00號遷出,並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菜園2 之7 ,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僅於103 年11月29日自臺北搭機前往澎湖投票,而為本件妨害投票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詹可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現仍就讀海洋大學環漁系,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詹可玎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詹可玎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詹可玎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