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珠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控辯論據與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妻,原為越南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其二人育有一子林○葦(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與乙○○及其婆婆即乙○○之母常年感情不睦,且不滿乙○○不負擔兒子扶養費,加上其本身要在台灣工作,無力分身照顧其子,又擔心將兒子交予乙○○或其母扶養,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遭受虐待,明知乙○○對林○葦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於101 年7月8日將林○葦攜帶出境返回越南娘家,並將林○葦留在當地由親友照顧,使林○葦脫離有監督權之乙○○,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親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余金鳳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被告辯稱:在乙○○家不斷受苦並遭受虐待,其夫與婆婆非但不顧小孩,且屢趕妻小出門,一年多後終被趕離家,獨自工作存錢,始有能力攜子回越南,行前有告知乙○○此情,他不負任何責任,其父母得知在臺受苦,乃謂將孩子留在越南一陣子,當時乙○○從未來電詢問,我先回臺工作,嗣小孩於一年多後再帶回臺灣等語。辯護人以:乙○○知道被告攜子回越南,而被告的小孩後來從越南回到台灣的機票錢也是被告去籌的,被告只是想要讓小孩有較好的生活條件,才會將小孩留在越南,被告並沒有準略誘罪的犯行等語置辯。
二、不爭事實與爭點—
(一)被告與乙○○於95年2月7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27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01 年7月6日攜林○葦離家,並於同年7月8日至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被告於同月30日隻身返台,之後未主動與乙○○聯繫,而獨身至高雄地區工作,林○葦則至103年1月14日返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3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8至12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攜林○葦離境前往越南母國時,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林○葦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乙○○共同任之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行為人除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始足該當刑法準略誘罪之刑事處罰。
(三)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甚為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子女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證據證明。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參佐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攜子至越南,是否出於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應予釐清查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攜同林○葦離境返回越南母國,雖不無增添乙○○行使親權之困難。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透過表哥吳享城仲介認識結婚,被告的姐姐余金鳳先嫁表哥,其後去過越南四次;知道被告攜子返回越南,經由妹妹林逸菁得知被告嗣將孩子安置在越南被告大姐家中,應該可以問得到大姐家電話及地址,但因在越南人生地不熟,所以沒有去越南找人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被告攜子返越時,已告知乙○○,且乙○○亦知悉林○葦在越南時,當可藉由被告在臺親人提供管道與林○葦往來,並未受被告蓄意攔阻。則乙○○未因被告攜子返越暫時安置於越南,完全阻斷或脫離與林○葦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復審諸乙○○與被告係透過其表哥、表嫂介紹認識而結婚,乙○○又有被告越南娘家地址與電話,亦知林○葦確經被告安置在越南大姐家中,倘欲繼續行使其親權,透過親人協助赴越溝通並攜子回臺,信無何困難可言,此亦經乙○○自承如前。然乙○○捨此不為,僅因主觀慮及自身安全,乃怠於此途聯繫之嘗試,由是即難率斷被告攜子返越之行為,客觀上已將林○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確實阻斷乙○○與林○葦之往來,使乙○○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二)被告供稱小孩出生後,都是伊在照顧,乙○○和婆婆都沒有幫忙照料,小孩的學費及註冊費都是伊所支付等語(偵一卷第18至22頁)。核與乙○○之妹林逸菁於103 年8月5日關於被告與乙○○離婚事件言詞辯論中所證:林○葦還是嬰兒時,主要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相符,此經原審調閱該院103 年度婚字第86號卷核閱屬實。再被告於98年間向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經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家調字第566 號卷宗核閱無訛。林○葦自100年4月起就讀幼稚園,每月學費3800元,另有學習材料費、平安保險費、服裝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被告不時帶同林○葦前往診所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上開費用收據為憑(偵一卷第45至52頁)。
乙○○雖陳稱:兒子幼稚園月費都有負擔2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即便乙○○有給予2000元月費,惟此已遠不足以支付林○葦之每月學費,更遑論其他生活支出。可認林○葦所需多數費用,概由被告支應,被告所稱乙○○未給付扶養費,且林○葦主要費用均由伊支付等情,應非虛詞。再乙○○於原審提出電費繳納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在乙○○家中居住時確實有使用電力,惟被告在乙○○家中居住時,有無使用電力與被告是否獨立扶養林○葦,及被告有無受到夫家不平之待遇,乃屬二事,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張貴香證述:婆婆不帶被告去產檢,被告也不會騎車,我有帶她去產檢等語(偵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告打零工之老闆涂秋金證稱:被告都帶小孩一起來做工,否則沒錢生活等語(偵二卷第32頁);證人即瑜香小吃部老闆潘洪江證述:被告跟我說婆婆會虐待,不給其用廚房、不給其洗澡,要負責自己的生活,吃的要自己想辦法,婆婆會在被告洗澡的時候關燈,或阻止被告進浴室等語(偵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劉林秀琴證稱:有聽被告說兒子沒有飯吃,就會分一些給被告的孩子吃,被告也說婆婆不讓其煮飯等語(偵二卷第41至42頁)。而乙○○之母平日待被告不好,且乙○○亦與被告因價值觀、個性不合,故感情不睦,彼此鮮少交談等情,亦經乙○○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婆家處境著實艱難,且須獨立扶養林○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未受到平等對待。則被告攜子返回越南,究其緣由,諒係出於思鄉情切,且考量林○葦之教養等情,在不被夫家尊重,無法溝通取得共識之劣勢下,始出此下策,無非為其子能夠受妥適照料之期盼,雖客觀上或有致乙○○難以直接行使對子親權之虞,然主觀目的無非發乎親情,並無任何故意剝奪乙○○行使親權之犯意。此徵諸被告攜子返越後,乙○○仍可得知其子居住在被告大姐住處,並無積極阻撓之舉措,亦可明證。
(四)被告攜子返越三個星期後,旋即隻身回臺工作,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參佐(偵一卷第11頁),其既將林○葦交由娘家親人照顧,即無何置林○葦於不顧之情。又被告返臺工作後,並未自乙○○處獲知其在找尋林○葦一事,被告主觀猶認乙○○得順利聯繫林○葦,以維親權行使,乃未主動關心,尚無悖情理。另被告返臺工作後,未主動聯繫乙○○之消極態度,充其量亦僅其與乙○○及夫家交惡之自然表現,此由乙○○知悉被告返臺後,同未有何聯繫動作,若符合節。復參以乙○○所述:與被告生活沒有互動,被告與我家人的關係都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益徵被告與乙○○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從而,被告因與夫家及乙○○相處不睦,有所芥蒂,其隻身返臺而未曾主動聯繫聞問,仍在情理之內,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漠然消極之不作為,率認被告主觀已知乙○○與林○葦斷其音訊,仍基於剝奪乙○○行使親權之犯意,刻意不予聯繫。此外,被告攜子離境返抵越南前,雖與乙○○感情漸有裂隙,然未曾商議離婚,被告乃係乙○○於本件提告後,始於103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初始即無藉由剝奪乙○○親權以達其離婚目的之惡意私圖,僅案發後萌生離婚意念。離婚與否,既與被告當初攜子離境行為並無因果關聯,即難由此推認被告有何獨占林○葦親權,阻斷乙○○監督權行使之犯意。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結婚是女人生命最重要的一次遷徙,從原來的家移到另一人們稱為「歸宿」的地方。婚後女人須重新適應生活,與丈夫、公婆、親族間學習互動,精神與勞力之付出,難以衡量;婚姻及家庭之經營,實非易事,難免心結不斷,時而摩擦頻生。尤其被告自越南遠嫁臺灣成為新住民,又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這樣的鄉村地區,在語言、價值觀之隔閡下,文化與生活習慣更需較長時間之磨合與適應,始能得到家中婆婆或小姑之包容與理解。此異國婚姻,倘再未獲得丈夫支持,而無平權觀念與友善對待,被告承受壓力時,只好向週遭鄰居朋友抱怨,以致婆媳夫妻不合,彼此形同水火。被告對法律規定難期全盤了解,在為工作謀生之情非得已下,將幼子託由娘家大姐照顧,事出有因,其情不難理解,應排除其惡意之私圖,亦難由此推認被告有何獨占林○葦親權,斷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攜子林○葦離境返越行為,客觀上已完全斷絕乙○○與林○葦之聯繫管道,而使乙○○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且本件被告係未成年林○葦之母親,其行為時與乙○○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為林○葦之合法親權人,因與夫家及乙○○迭有爭執及考量林○葦之教養問題,在溝通無果且無計可施下,始私自攜子離境,尋求越南親人暫時協助照顧,核非無情理上之動機與理由,衡其思慮未周下之行為,純然出於親情,應無何惡意私圖。所採取消極不告知之方式,固使乙○○感受不快,然其與乙○○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且有上開情非得已之苦衷,況事先已告知乙○○將攜子返鄉,即不得徒此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乙○○行使親權、隔絕乙○○與林○葦聯繫往來之惡意私圖,此核與略誘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採。
(三)告訴人提出部落格紀錄與照片,欲說明其與林○葦互動密切,然此製作資料證明力低,且未必與事實相符。本件就被告、告訴人與林○葦之生活互動,已認定如前,上開資料僅供參考;又告訴人所指被告未按時為子施打疫苗,或曾單獨留置兒子在家,縱然屬實,均不影響上述之認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狀請傳訊林逸菁,欲證明其對林○葦之用心,又聲請再開辯論,因有新人證云云。然告訴人在公訴程序上,不具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除出庭作證外,亦可到庭陳述意見,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如欲聲請,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法以書狀聲請。何況告訴人所稱新人證並未明指何人,復未說明具體之待證事項,難以判斷有無調查以發見真實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明,無須另傳喚林逸菁作證。告訴人所陳上情,未循法定程序而為,且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爰不另行調查或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同意被告攜子返越省親,但不同意將小孩留在越南,被告復刻意隱匿行蹤,雖側知聽聞小孩在被告大姐家,但實無法隻身前去越南探望,況被告何不將兒子委託其姐余金鳳在臺照顧,且對林○葦亦未盡責照料,主觀上顯有略誘犯意等語。惟原審已敘明欲成立刑法略誘罪責,除客觀構成要件外,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惡意私圖之心證,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俱經原審敘明理由如前,至其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