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祥溪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祥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印章玖枚、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印文共壹佰壹拾捌枚、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祥溪係從事代辦勞工保險失能、職災給付,收取保險給付一定比例金額為報酬之業者(即俗稱「勞保黃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德」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李明德」)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富清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因工作受有「左拇指末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需申請勞保給付,乃於99年7、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撥打電話予李祥溪,李祥溪即向林富清稱可代其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代辦費為該給付之5成。99年7、8月間某日,李祥溪先陪同林富清至高雄市旗山區溪洲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於99年11月29日陪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由醫師高逢辰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醫師診斷後拒絕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詎李祥溪明知林富清雖受有「左拇指末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然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李明德」、及林富清(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看診後之某時,向林富清收取其身分證、存摺影本、溪洲醫院診斷書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章,分別蓋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而以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文書。嗣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99年12月2 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以此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審核通過,於99年12月16日匯款失能給付金新台幣(下同)14萬6,400元予林富清,林富清收取款項後即依約給付5成報酬即7萬3,200元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李祥溪於受不知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鐘偉俊委託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事宜,明知鐘偉俊於100年4月間所受之右腳股骨骨折,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要件,竟與「李明德」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7 日前某日,由李祥溪將其向鐘偉俊收取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已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2 之文書上,而以偽造該編號所示印文之方式,而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嗣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101年5月8 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惟因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鐘偉俊因已自公司辦理退保,資格不符而未予給付,因而詐欺未遂。
(三)李祥溪於受不知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天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事宜,明知陳天興所受之左足踝砸傷,未經合格之醫院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標準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符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要件,竟另與「李明德」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某日,由李祥溪將向陳天興所收取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而分別:
⒈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所提供資料,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而以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101年2月6 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7日匯款給付傷病給付金50,589元,陳天興再支付15,000元報酬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黃榮慶、周怡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所提供之資料,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印章,並連同之前已偽刻之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印章,蓋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以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於101年6月8 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6日匯款給付傷病給付金60,809 元,陳天興再支付約定之報酬18,000元予李祥溪,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景侯(姓氏部分因印文模糊而無法確定)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由「李明德」依李祥溪提供之資料,先以之前所偽造之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印章,蓋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文書上,而以偽造該編號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編號所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再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於101年11月5日提出行使予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勞工保險局審查時,發現有異,未為給付而未遂,並依職權告發。經警循線而查知上開事實
(一)(二)(三)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祥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受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人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及以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撥付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保險給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受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後,就把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所交付相關的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交給另一名也是辦理勞工保險申請的業者「李明德」,後來「李明德」怎樣處理我完全不知道,我只在林富清、陳天興收到保險給付後交給報酬後,再與「李明德」平分而已;我不知道「李明德」會以偽造文書方式來申請失能、傷病給付詐取勞保給付,亦與他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委託辦理上開林富清等人勞工保險給付事宜:被告有以「李國溪」之名字,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辦理勞工保險給付事宜,並收受其等交付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或存摺影本等資料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富清、鐘偉俊、楊雪娥、陳天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3-56 、92-93 、121-123 頁反面、原審卷第 28-39頁),並有林富清之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鐘偉俊及陳天興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裕元辦事處理賠員李國溪之名片1 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李祥溪)(見警卷第23、63頁、偵卷第58-1、61頁、原審卷第8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勞工保險局有依上開資料審核,除附表三編號2、5所示因與規定不合,未予給付款項外,餘則分別撥付如附表三編號 1、3 、4 所示款項,被告並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酬金:
1.附表三編號1、3、4部分⑴被告將前述收取之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分證、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後,由「李明德」將林富清等人名義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連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或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除附表三編號2、5未經撥付保險給付外,餘則撥付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保險給付予林富清、陳天興2 人;林富清、陳天興收受撥付款項後,則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報酬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富清、鐘偉俊、楊雪娥、陳天興於原審證述。
⑵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憑:
①林富清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給付函、林富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等各1份(見警卷第21-23、27頁、他卷第25-27頁、偵卷第63頁)。
②鐘偉俊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聲明書各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不予審查函文1 份(見警卷第23頁反面-27頁、他字卷第28-29頁)。③陳天興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2份、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函、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函、陳天興之中華郵政仁武分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影本各1份、「李國溪」出具之收據1紙(警卷第5-6、60-63頁、原審卷第84-88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2、5部分⑴鐘偉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因鐘偉俊於100年4月26日
手術後,已於100年5月4日自皓群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所送義大醫院101年5月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6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反面、27頁)。
⑵陳天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即附表三編號5),因勞
工保險局發現檢附陳天興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之醫院關防、院長及醫師印章與規格不符,且內容亦與病歷不符,非該醫院診斷出具,有偽造診斷書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而未給付情事,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1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⑶綜上,足見附表三編號2 、5 部分鐘偉俊、陳天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件,勞保局並未為給付款項。
(三)附表二、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係偽造:勞工被保險人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人並未至義大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私文書,且該等文書上之印文,經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均非該院及該院醫師出具,均屬偽造,有義大醫院101 年12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義大醫院印信對照表、高逢辰醫師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真偽確認單、陳天興之義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
104 年3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4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林富清、鐘偉俊病歷資料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8-20 、32-48 頁、偵卷第124 之1-127 頁、原審卷第103 、107 、110 、124-137頁)。是附表二、三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及文書均屬偽造,應可認定。
(四)被告知悉林富清等人不符合附表三所示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之規定,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明德」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1.林富清並未與「李明德」接洽申請勞保給付事宜,且係由被告陪同至義大醫院就診欲申請失能診斷被拒:
被告曾於99年11月29日陪同林富清至義大醫院就診,由醫師高逢辰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卻經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富清於偵查中證稱:「(哪一次被拒絕開立失能給付? )第二次看診,李祥溪也知道醫生拒絕開立」(見偵卷第123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李祥溪有無提到他要拜託別人幫你申請?還是是說他自己要幫你申請?)沒有拜託別人」、「(所以李祥溪說他要幫你處理? )對」、「都是他(指李祥溪)幫我掛號」、「李祥溪有跟我說去義大醫院複診完就可以申請了」、「(李祥溪是否有說一定可以辦得下來?)有,他說這樣可以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足見被告於陪同林富清至義大醫院看診時,已知悉其受傷情形已不符合申請失能給付之要件。
2.鐘偉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看診時,收受有人遞交之記載「裕元辦事處」、「專辦勞農保.車禍理賠事宜」、「理賠員李國溪0000-000000」之名片,乃交由其母楊雪娥處理,楊雪娥乃電話聯絡由被告與之接洽後收取鐘偉俊之診斷證明書,楊雪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聯絡,鐘偉俊亦未至義大醫院看診情事,業據證人鐘偉俊、楊雪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正、反面、123頁反面、原審卷第33、38-39頁),是被告明知鐘偉俊未取得義大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甚明。
3.陳天興因受傷透過一位婦女介紹,被告乃與陳天興聯絡,收取陳天興之診斷證明代辦勞保給付申請,陳天興並未至醫院開立診斷書,也未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被告曾向陳天興說一定可以辦得下來,但並未提及有請別人辦理情事,業據證人陳天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123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是被告明知陳天興未取得醫院開立之傷病、失能診斷書之事實甚明。
4.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如附表三所示保險給付確係以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進而偽造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以行使,而以此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入錯誤給付(附表三編號1、3、4部分),或未為給付而不遂(附表三編號2、5部分)堪以認定。
5.被告與「李明德」有共同犯意聯絡:⑴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前曾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負責人,曾招攬合計共39位之農、勞保被保險人,以偽造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行使申請相關保險給付之詐術而為詐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為專辦申請理賠業務之負責人,且又大量招攬理賠業務,則其對於以偽造私文書手法詐欺勞工保險給付之手法,知之甚詳。再被告於前開案件後,復於100年3月24至31日間,因變造醫師開具之周吳玉帶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並持以向勞保局詐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對於以偽造、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手法,向勞保局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甚為清楚,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疏離。
⑵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失能給付需至合格醫院看診後,經
醫師確認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受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委託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卻僅要渠三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無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必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依其係專職從事勞工保險申請之人,對於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要件有所知悉,然卻明知上開等人並未取得合格醫院出具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診斷書之情況下,猶仍僅交付醫院診斷證明書予「李明德」以申請保險給付,則被告就後續「李明德」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必要偽造相關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以符合申請該等勞工保險給付之要件,自知之甚明。被告辯稱:雖從事代辦保險給付之業務,但保險業務不是很瞭解,對林富清、鐘偉俊、陳天興等客戶能不能申請給付、是不是詐欺不是很清楚,更不知悉「李明德」會偽造文書云云,實違反情理,而無可採。
⑶被告於99年11月29日陪同林富清至義大醫院,已明白醫師高
逢辰拒絕開立失能診斷書,而僅有林富清之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交予「李明德」,於此情況下,被告確仍直接告知與林富清告知「這樣就可以辦了」等語,此業經證人林富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頁),且嗣亦確實申請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能給付,更顯見被告就「李明德」以偽造失能診斷書等文件申請勞保給付手法,顯有知悉,否則何以會在無失能診斷書之情況下,逕向林富清保證可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再被告與「李明德」合作申請得林富清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復以相同模式與「李明德」合作,提供鐘偉俊、陳天興身分資料、存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予「李明德」,無庸至醫院經醫師診斷開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診斷書、失能給付診斷書,即可申請勞工保險保傷病、失能給付,甚且獲得給付,且被告亦同樣無視於未經醫師診斷取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診斷書、失能給付診斷書等申請必備文件,而向陳天興保證:「一定辦得下來」等語,此亦經證人陳天興證述詳盡(原審卷第36頁)。若非被告明知「李明德」以偽造勞工保險傷病、失能給付診斷書等申請勞工保險保傷病、失能給付之詐術,詐欺勞保局,豈可於明知欠缺申請必備之診斷書實無可能申請得到相關勞工保險給付的情況下,仍一再與「李明德」合作,甚且向客戶保證絕對可以申請成功。
⑷此外,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與「李明德」之分帳,如果獲得
之報酬是撥付保險給付額三成,則有時2人是五五分帳、有時是「李明德」拿二成、伊拿一成;林富清部分報酬是拿保險給付額五成,伊拿一成或是一點五成等語(見原審卷164頁),顯見被告與「李明德」2人確有由共同代辦之業務中獲取利益。
⑸綜上,更佐證被告顯然事先知悉「李明德」係以偽造「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文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之詐術方法申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並與「李明德」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五)被告偽造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附表二所示之醫院、醫師等:
被告與「李明德」共同偽造附表二之印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真正、勞保局核發勞保給付之正確性、及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暨杜元坤、高逢辰、□景侯、黃榮慶、周怡君本人。
(六)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⑴被告接受林富清等人委託辦理勞保給付及收取相關資料後,即全數交由「李明德」辦理,未參與之後申請相關事項。⑵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繁雜,林富清等人所受肢體傷勢非輕,不同醫師以不同角度觀察非不可能發生歧異判斷,被告亦表示為其等申請時係碰運氣,並非肯定必獲給付,不能以案發後發現「李明德」係以不當方式申請,即謂被告接案並由「李明德」代為申請時必有詐欺意圖。⑶「李明德」告知其與高逢辰醫師熟識可設法處理林富清案件,被告不疑,且不知其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⑷被告並未向陳天興保證一定辦得下來,況陳天興部分係屬傷病給付,要件非嚴苛;被告與陳天興接洽時,陳天興確有骨折且接受手術不久,被告判斷依其傷勢可取得傷病給付,亦不違常情。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故未接觸相關案件許久,對於勞保申請給付程序及規定相當疏離,被告縱有因締約機會而與「李明德」分取報酬利益,亦不能因此即謂有共謀不法行為。況李明德係使用人頭卡,於案發後即無人聯繫,反觀被告名片上所留電話為被告長期使用,倘被告與「李明德」共謀,應不會如此。名片上「李國溪」係被告偏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逃避責任等語,而為辯解或為被告辯護。
2.經查:⑴被告前所涉偽造文書詐領勞保給付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
17日以95年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是於該段期間,被告對於判決內容如何認定其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勞保給付,應甚知悉。再被告因該案件於9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8年7 月間以變造文書方式詐領勞保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7月間犯案後1年餘,隨即又於99年11月間向林富清稱可代辦勞保給付,豈可謂因故未接觸相關案件許久,對於勞保申請給付程序及規定相當疏離? 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置信,而顯不足採。
⑵上開林富清、鐘俊偉、楊雪娥、陳天興等人均係與被告接洽
,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將渠等委託辦理勞保給付收取之相關資料交予由「李明德」辦理,然此亦僅係2人內部如何分工,自難以被告未參與之後申請相關事項,即認其無偽造文書等犯意。
⑶再如其所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繁雜,不同醫師有不同角度,
然倘非醫師本人親自觀察病人狀況,而何以開立失能、傷病診斷?又豈有如被告所述之碰運氣?⑷林富清、陳天興均已於原審證述被告有說一定可以辦得下來
,已如前述,何以在無任何醫師開立之失能、傷病診斷書時,被告卻如此肯定表示? 再渠等均未與被告以外之「李明德」接洽,自無可能與「李明德」一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被告猶為如上之表示,顯見其已知悉「李明德」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達到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
⑸至於「李明德」係使用人頭卡,被告名片上所留電話為被告
長期使用乙事,關乎其他人長期利用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之便利性,尚難以被告有長期使用該電話,即認無與「李明德」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⑹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自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79號案卷部分,被告於該案所涉偽造文書詐取保險給付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以103年偵字第23256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上開臺南地檢署案卷中之其他被告曾勝元、廖素娟,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有提及曾勝元、曾明龍有證稱委由「李明德」代為申領勞保給付,然本案被告與「李明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行調閱該案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1.2.(即附表三編號1、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二)、(三)3.(即附表三編號2、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犯及間接正犯: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與「李明德」、林富清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李明德」間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章及附表三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5各所示之2份偽造私文書而提出以行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分別以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或簽名)、文書,而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高雄榮民總醫院、周怡君、黃榮慶、□景侯等人,顯各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3、4部分)、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5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所示之偽造附表二編號6-9印章、附表三編號3印文、及偽造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三)1.所示詐欺附表三編號3傷病給付)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一)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簽名(見原判決第2頁),並於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內,均論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簽名沒收」(見原判決第12、13頁),然於主文欄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沒收時,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簽名1枚」應予沒收,顯有不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分別以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或簽名)、文書,而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義大醫院、杜元坤、高逢辰、高雄榮民總醫院、周怡君、黃榮慶、□景侯等人,顯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勞保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仍以不當手段誘導被保險人而代辦勞工保險給付事宜,獲取高額佣金,嗣並夥同「李明德」共同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詐騙勞保局,其為個人私利,不僅使勞保傷殘給付無法完全發揮為被保險人利益之真正目的,而損害國民利益,亦使國家、社會制度落入其私欲之玩弄中,其所為除了損害被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各該醫院、醫師等之權益外,亦侵害勞保局核准給付之正確;再觀之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推卸責任,另綜合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印章共9枚,雖未查扣,仍應依該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勞保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二)、(三)⒉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均另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而另涉及刑法第216條、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就事實欄一、( 二) 之鐘偉俊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
「鐘偉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並非醫院逕寄本局」,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83頁),且觀之卷附之「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其上並無任何醫療院所名稱、印文、或醫師印文等,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是自無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予勞保局一情;又依上開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事實欄一、
(三) 2.陳天興申請傷病給付之資料(原審卷87-88 頁),亦不包含「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二) 、( 三) 2.部分,顯無另偽造「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
┌──┬────────┬─────────────────────────┐│編號│相關之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一)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 │ │至4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共││ │ │參拾枚、偽造簽名共壹枚,均沒收。 │├──┼────────┼─────────────────────────┤│ 2 │事實(二)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 │ │至4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共││ │ │參拾陸枚,均沒收。 │├──┼────────┼─────────────────────────┤│ 3 │事實(三)⒈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6 ││ │ │至9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共││ │ │壹拾伍枚,均沒收。 │├──┼────────┼─────────────────────────┤│ 4 │事實(三)⒉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 │ │至3、5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印 ││ │ │文共肆枚,均沒收。 │├──┼────────┼─────────────────────────┤│ 5 │事實(三)⒊ │李祥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 │ │至4所示偽造印章共肆枚、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印文共││ │ │參拾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 │相關事實 │├──┼────────────────────────┼───────────┤│1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3 │「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4、5 │├──┼────────────────────────┼───────────┤│4 │「高逢辰」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1、2、5 │├──┼────────────────────────┼───────────┤│5 │「□景侯」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4 │├──┼────────────────────────┼───────────┤│6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表三編號3 ││ │ 印章1枚 │ │├──┼────────────────────────┼───────────┤│7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民眾體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附表三編號3 ││ │ 斷證明書專用印」印章1枚 │ │├──┼────────────────────────┼───────────┤│8 │「院長黃榮慶」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3 │├──┼────────────────────────┼───────────┤│9 │「周怡君」醫師印章1枚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
┌──┬───┬─────┬─────────┬─────────────┬────┬────┬────┐│編號│被保險│右列偽造之│偽造之文書名稱 │左列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偽造文書│匯款日期│交付被告││ │人姓名│勞工保險傷│ │簽名 │行使日(│詐欺金額│抽成金額││ │ │病或失能診│ │ │勞保局收│ │ ││ │ │斷書日期/ │ │ │文日) │ │ ││ │ │失能之傷病│ │ │ │ │ │├──┼───┼─────┼─────────┼─────────────┼────┼────┼────┤│1 │林富清│99/11/29 │⑴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99/12/2 │99/12/16│7萬3200 ││ │ │左手拇指截│ (見警卷第22頁正│ 院」印文1枚 │ │14萬6400│元 ││ │ │斷重建術後│ 反面) │ │ │元 │ ││ │ │ │ │②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 │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④「高逢辰」印文22枚 │ │ │ ││ │ │ │ │⑤「高逢辰」簽名1枚 │ │ │ ││ │ │ ├─────────┼─────────────┤ │ │ ││ │ │ │⑵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書逕寄勞工保險局│ 院」印文1枚 │ │ │ ││ │ │ │ 證明書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見警卷第21頁反│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 │ 面) │「高逢辰」印文3枚 │ │ │ │├──┼───┼─────┼─────────┼─────────────┼────┼────┼────┤│2 │鐘偉俊│101/5/7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5/8 │無 │無 ││ │ │右股骨粉碎│(見警卷第24頁反面│ 院」印文1枚 │ │ │ ││ │ │骨折鋼板釘│)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留置體內 │ │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高逢辰」印文33枚 │ │ │ │├──┼───┼─────┼─────────┼─────────────┼────┼────┼────┤│3 │陳天興│101/2/2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101/2/6 │101/2/17│1萬5000 ││ │ │左足背砸傷│(見警卷第7頁) │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 │5萬0589 │元 ││ │ │骨折 │ │ 」印文1枚 │ │元 │ ││ │ │ │ │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暨│ │ │ ││ │ │ │ │ 民眾體檢高雄榮民總醫院 │ │ │ ││ │ │ │ │ 診斷證明書專用印」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③「周怡君」印文12枚 │ │ │ ││ │ │ │ │④「院長黃榮慶」印文1枚 │ │ │ │├──┼───┼─────┼─────────┼─────────────┼────┼────┼────┤│4 │陳天興│101/5/31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6/8 │101/7/6 │1萬8000 ││ │ │左足背砸傷│(檢察官誤載為失能│ 院」印文1枚 │ │6萬809元│元 ││ │ │骨折術後 │診斷書應予更正)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 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訴字卷第88│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 │ │ ││ │ │ │頁反面) │ 文1枚 │ │ │ ││ │ │ │ │④「□景侯」印文1枚 │ │ │ │├──┼───┼─────┼─────────┼─────────────┼────┼────┼────┤│5 │陳天興│101/10/31 │⑴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101/11/5│無 │無 ││ │ │左足踝背砸│ 書 │ 院」印文1枚 │ │ │ ││ │ │傷骨折術後│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見警卷第6頁正、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 │ │ │ ││ │ │ │反面) │ 1枚 │ │ │ ││ │ │ │ │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④「高逢辰」印文27枚 │ │ │ ││ │ │ ├─────────┼─────────────┤ │ │ ││ │ │ │⑵勞工保險失能診斷│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 │ │ │ 書逕寄勞工保險局│ 院」印文1枚 │ │ │ ││ │ │ │ 證明書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 │ │ │ ││ │ │ │(見警卷第5頁反面 │ 1枚 │ │ │ ││ │ │ │) │③「高逢辰」印文1枚 │ │ │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