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春木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春木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向林鈴媖、林麗雲、林淑麗、林淑玲4 人(下稱林鈴媖等4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A 、B1、B2、C 所示房屋),然因方春木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為林鈴媖發現,於101 年12月24日向方春木終止租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方春木遷讓房屋,經該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98號(下稱民事案件)民事判決命方春木應將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B1、B2、C 部分騰空返還予林鈴媖等4 人確定。

詎方春木於敗訴後,心有不甘,明知未得林鈴媖等4 人同意或授權拆除,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同月12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鍾家洋等人以吊車接續拆除如附圖A 、B1部分所示(下稱上開房屋)之屋頂、玻璃、牆壁及門桓,導致附圖所示A 、B1、B2部分房屋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鈴媖等4 人。

二、案經林鈴媖等4 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0、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春木固坦承委請鍾家洋等人於103 年3月11日、12日拆除部分如附圖A 、B1部分所示房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在10幾年前向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之父承租房屋時,只有後面如附圖B2所示之房屋,至於前面的房屋即靠鳳仁路之如附圖A 及B1所示之房屋,均係伊後來所增建,故伊拆除部分均係伊所興建,且在拆除前有委託許有長里長轉告告訴人林鈴媖上開部分係伊所增建,希望告訴人林鈴媖提出補償,否則將予以拆除,拆除時告訴人林鈴媖亦有請仁武派出所警員到場與伊協調,告訴人林鈴媖當時也同意伊拆除警員建議拆除之部分,故伊拆除附圖A 、B1部分,係經告訴人林鈴媖同意,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如附圖A 、B1、B2、C 部分,原為被告於10餘年前向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之父林昭賢所承租,嗣於100 年7 月19日改向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承租時,該房屋基地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區○○段1020、1021、1012號土地),且依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上開房屋區分為A 、B1、B2、C部分(C 部分房屋,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將A 、B1部分房屋之牆桓、屋頂等,僱請工人以吊車全部拆除,致使附圖所示A 、B1房屋失去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拆除上開部分房屋之鍾家洋證述在卷可佐(偵他卷第72至74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30張(偵他卷第22至30頁)、拆除前後比較照片13張(偵緝卷第36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3 份暨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可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B2部分均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

1.證人宋宜忠於偵查及原審俱稱:上開房屋為太太即林鈴媖之母親於77年委任伊興建,為鐵製,是從平地上蓋上來,證八編號1 現場照片(偵緝卷第36頁)中之A 、B1、B2部分房屋均係伊興建,建坪約100 坪,伊103 年附近還有去看,跟伊77年蓋的是同一棟房屋,房屋若需要修繕,也是林老師(即林鈴媖)請伊去維修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告訴人林鈴媖亦於偵查中陳稱如附圖A 、B1、B2所示房屋係伊母親林吳抹出資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由伊等繼承等語(偵他卷第45頁),是依證人及告訴人林鈴媖上開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B2所示部分均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之母委託宋宜忠興建,且現已由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繼承,自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

2.復依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974號建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林吳抹。地號:考潭段1350號(經重劃後○○○區○○段1012、1021、1020號)、鋼鐵造、各層面積:339.40平方公尺、開工日期:77年2 月24日,竣工日期77年3 月10日」,其關於如附圖A 、B1、B2所示房屋興建之時間及起造人,與告訴人林鈴媖、證人宋宜忠上開所述由告訴人林鈴媖母興建等情相吻合,且依證人宋宜忠證述其興建之如附圖A 、B1、B2部分之面積約為100 坪,亦與使用執照登記建物面積(339.40平方公尺=102 坪)大致相符,另依附圖A 、B1、B2、C 所示之總建物面積為43

5.66平方公尺(計算式:122.99平方公尺〈A 部分〉+312.6

7 平方公尺〈B1、B2、C 部分〉=435.66平方公尺),而A、B1、B2部分依附圖及現場照片(偵緝卷第36頁)所示,約佔總建物面積四分之三,約略等於100 坪(計算式:435.66×3/4 =326.75平方公尺,326.75平方公尺×0.3025=98.8

4 坪)。再者,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測量總面積為

329.4 平方公尺(相當於99.64 坪)計算,總稅額為新臺幣

1 萬639 元,由林鈴媖等4 人繳納等情,亦有105 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總面積均與宋宜忠、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堪信渠等所述為真。更何況如附圖A 、B1、B2、C 所示之房屋若非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其等焉有代他人納稅之理,足認系爭開房屋如附圖A 、B1、B2部分確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母於77年間興建,由其等繼承所有。

3.被告雖辯稱:如附圖A 、B1部分所示房屋均為伊所增建,且曾多次進行翻修整理云云,惟此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B2部分經宋宜忠搭建後,宋宜忠仍有多次前往維修,採光罩壞掉有去維修,被告承租期間宋宜忠也有去修過2 次,因為下雨天在漏水,林老師叫宋宜忠去維修等情,亦經證人宋宜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94頁),顯見宋宜忠除負責搭建外,亦負責在事後維修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B2部分,是被告辯稱有增建附圖A 、B1部分房屋,及自行進行維修云云,難予採信。至證人宋宜忠固於原審證稱:現在蓋的房屋有比以前高一點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證人林鈴媖於本院亦證稱: 被告轉租時有將A 部分推出去到鳳仁路口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縱將原本建築物加高或往外擴建,亦因此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附圖A 、B1部分房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已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依該條規定,自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不得任意拆除,僅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另被告所拆除未與建物附合而屬動產之裝潢等部分,則不在檢察官本件起訴毀損建築物之範圍內,與本案無涉,此並予敘明。

㈢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部分未得告訴人林鈴媖等4人同意:

1.被告固以證人鍾家洋、許有長及沈聖惠之證述為據,辯稱伊拆除上開房屋如附圖A 、B1部分已得告訴人林鈴媖同意云云。然查證人鍾家洋固證稱:被告將工程交予伊時,稱已與屋主協調好,但工程進行到一半,屋主有前來阻止,要求停止拆除,後來屋主與被告協調好說大馬路旁拆一半會有危險,再請伊將房屋拆完等語(偵他卷第72至74頁),惟將證人鍾家洋上開證詞與證人林鈴媖於本院所證: 被告拆除時,伊於

3 月11日、12日都有打110 報警,第一天警察到現場制止,被告說會經過伊同意才拆,但第二天早上被告又去拆,伊又打110 報警,因伊並未同意被告拆除。被告將鐵皮屋的結構連同門全都拆了,只剩前面一點點,剛好仁武派出所所長14日到現場,他怕危及停紅綠燈的路人,所長要求伊讓被告拆除,在仁武派出所協調後,伊也怕危及路人安全,才讓被告將靠近鳳仁路口A 部分尚未拆除的牆壁、玻璃門及挑高部分拆除,被告才於3 月15日僱工拆除。被告3 月11日是拆除屋頂,12日是拆除A 部分牆壁、屋頂、廠房安全結構都拆除,只剩B2及C 部分未拆除。被告於3 月11日、12日的拆除伊都沒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鍾家洋所證「被告將工程交予伊時,稱已與屋主協調好」,僅係被告個人片面之詞,另所述: 「後來屋主與被告協調好說大馬路旁拆一半會有危險,再請伊將房屋拆完」部分,則係證人林鈴媖所稱被告於3 月11、12將附圖A 之大部分及B1部分均拆除完畢後,因仁武派出所所長至拆除現場,發現附圖

A 部分臨鳳仁路尚未拆除之牆壁及玻璃門有危及過往路人之危險,始要求告訴人林鈴媖同意被告繼續將之拆除,並非告訴人林鈴媖主動同意被告拆除,參以告訴人林鈴媖與被告前因遷讓房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鳳簡字第98號民事案件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偵他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林鈴媖甫獲勝訴判而得取回上開房屋,更無由任被告將附圖A 、B1部分房屋拆毀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拆除上開部分房屋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2.另證人許有長於本院雖證述: 被告於103 年2 、3 月間曾委託伊與告訴人林鈴媖協調其之前增建部分,是否無須拆除,全部歸告訴人所有以抵償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所謂被告之前增建部分,僅係證人許有長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證人許有長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附圖A及B1部分房屋為被告所增建。至被告雖拆除前已提前委託證人許有長代為告知告訴人以增建部分抵償房租等情,然被告單方面委託證人許有長轉知告訴人林鈴媖以增建部分抵償房租,亦與告訴人林鈴媖同意被告拆除附圖A 、B1部分所示房屋,分屬二事,是證人許有長上開所證,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沈聖惠於本院證述:103年3 月11日、12日有在被告承租鳳仁路現場,看到林鈴媖、警察及被告三方在協調,協調完被告繼續拆除,林鈴媖並未阻止云云(本院卷第66頁)。

然證人沈聖惠旋於嗣後同日審理程序又證稱: 伊係第一天3月4 日開始拆除,一直拆到3 月9 日,伊係負責拆除內部裝潢及屋內機具,靠近鳳仁路口之牆壁及玻璃不是我拆的,林鈴媖與警方協調後未阻止我拆除的部分是指大機器及電梯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證人沈聖惠所指告訴人林鈴媖與警方協調後未阻止其拆除部分,係指拆除屋內之機器及電梯部分,與本件被告委託鍾家洋於3 月11日、12日拆除附圖A 、B1部分之房屋結構體部分無涉,是證人沈聖惠上開所述,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拆毀系爭房屋如附圖A 、B1部分之全部牆桓、屋頂,導致系爭房屋喪失遮風避雨作用而失其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前後2 日毀損建築物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鍾家洋等人拆除系爭建物,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僱請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鍾家洋等人以吊車拆除如附圖

C 所示之房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鈴媖

之指述、民事案件判決、前開現場照片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圖C 部分房屋之屋頂及鐵捲門為其所拆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附圖C 部分房屋之屋頂及鐵捲門均係伊所搭建,故伊拆除自行增建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1.如附圖C 所示房屋之屋頂及鐵捲門均經被告僱用拆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鍾家洋於偵查所證:告證五現場照片(即附圖C 所示房屋)均是伊做的,伊負責拆除鐵皮部分等語相符(偵他卷第72頁),且如附圖C 所示之房屋,上方未見屋頂,已透入日光,且大門處均未裝設鐵捲門或其他隔離之設備,徒留一處方形大洞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拆除C 部分房屋之屋頂及鐵捲門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2.惟告訴人林鈴媖於本院證稱: 如附圖C 所示房屋部分,是被告之前的承租人所增建,被告完全沒有增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3頁),證人宋宜忠於亦證稱:附圖C 部分房屋不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足徵附圖C 部分房屋非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或其等父母出資所搭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又未主張並提出附圖C 部分房屋有何繼受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而無從認定附圖C 部分房屋屬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

3.另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本件附圖C 部分所示房屋具有獨立出入口,且結構上可與附圖A 、B1、B2部分所示房屋相分離,為被告供述在卷(偵緝卷第52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4頁),足認附圖C 部分房屋具有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尚不得以C 部分房屋與上開房屋A、B 1 、B2部分房屋相連,即認C 部分房屋亦屬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

4.綜上,附圖C 部分房屋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出資興建,但亦無法證明為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所有。故本於罪證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拆除如附圖A 、B1、B2部分房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竟因房屋轉租他人遭屋主收回而心生不滿,自恃為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僱工將房屋拆除,侵害告訴人林鈴媖等4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任何悔意;兼衡上開房屋之經濟價值、被告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仍執陳詞,一再否認犯行,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

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有前開事證足資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經本院指駁如前,自難認其上開辯解為正當而可採信之,故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 被告僱工將他人所有之房屋拆除破

壞,再收取負責拆除房屋、購買鐵皮之廠商鍾家洋之鐵皮錢10萬元,足見被告動機惡劣;2.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4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堪,原判決所為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究餘地;3.告訴人等人係因公眾往來安全之理由始讓鍾家洋繼續完成拆除工程,被告竟因而辯解告訴人同意其拆除,將告訴人等人考量公共利益之良善本意,作為其飾詞狡辯,解免刑責之藉口,顯見被告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可採,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之前揭判斷。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