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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黃海忠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凱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秉逸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楊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瀧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肇胤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猛虎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

張齡方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淵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4號、第2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

3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及丙○○○附表六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丙○○○犯附表六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庚○○撤銷改判(即附表三)部分,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與庚○○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第三項丙○○○撤銷改判(即附表六編號5 )部分,所處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刑,與丙○○○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六編號1 至4 、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芒果貳包(附表六編號2 、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附表六編號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丁○○、庚○○、戊○○、己○○、丙○○○、乙○○、壬○○及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3 款所列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另子○○、庚○○與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子○○(附表一編號7 至9 )、戊○○(附表四)、乙○○

(附表七)及癸○○(附表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㈡子○○(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0至12)、丁○○(

附表一編號2 )、庚○○(附表二編號1 )、己○○(附表五編號2 )、丙○○○(附表六編號2 、4 、6 )、及壬○○(附表九)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又丙○○○另意圖營利基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3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與紀秋得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嗣均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㈢子○○(附表一編號3 )、己○○(附表五編號1 )分別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㈣子○○(附表一編號13)、庚○○(附表三)及丙○○○(

附表六編號5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㈤嗣為警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分別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扣得該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紀秋得、陳忠信及甲○○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等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戊○○暨渠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紀秋得(附表六編號1 、3 、4 )、陳忠信(附表六編號2 、5 、6 )、章真嘉(附表七編號1 )、郭育成(附表七編號2 )及甲○○(附表四)各於警詢就前開附表暨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過程為證述,惟嗣後於原審到庭或稱忘記了、或為有利於被告丙○○○、乙○○及戊○○之證述,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等證人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另據渠等於原審均到庭陳稱:警詢均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原審訴字卷三〈下稱原審院五卷〉第39頁反面、第47-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157頁、原審訴字卷二〈下稱原審院四卷〉第187 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原審審理時合法對其住居所送達傳票後,未於104 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等節,有傳票送達證書、該證人戶役政資料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施忠豪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審諸渠警詢時係坐立應訊,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語氣平和,證人時而看著電腦螢幕,時而轉頭面向員警回答,斯時表情神態均屬自然,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渠10

2 年9 月5 日警詢錄影光碟屬實(原審訴字卷一〈下稱原審院三卷〉第195 至196 、198 頁),是其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庚○○附表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告暨共犯楊郁萱所持用門號(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及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製作譯文在卷,其中就各該被告陳述部分本無從適用傳聞法則,另就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陳述部分因各該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佘億忠、林慧鈴、許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甲○○(以附表一編號

7 購毒者身分)、曾嘉斌、章真嘉(以附表一編號9 購毒者身分)、任莞婷、己○○(以附表一編號13受讓者身分)、癸○○(以附表二編號1 購毒者身分)、林易進、乙○○(以附表七購毒者身分)、畢順興(以附表十購毒者身分),與相關共犯就他名共犯涉案部分之警偵證述,及共犯楊郁萱於所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甲案)、共犯畢順興於另案(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847 號案件,下合稱乙案)所為陳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相關被告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犯行部分(即被告子○○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暨被告丁○○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雖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依被告子○○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賺到錢,僅是幫忙子○○而已,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3所示犯行,各據購毒者即證人佘

億忠、許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甲○○、曾嘉斌、章真嘉、任莞婷、己○○(以同表編號13無償受讓者身分)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共犯楊郁萱、畢順興分別於甲乙案陳述屬實,並有門號①②④暨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吳守珀另案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5 )、蘇祥瑋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6 )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子○○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證人林慧鈴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①與被告子○○聯繫

毒品交易事項,斯時被告丁○○適巧在被告子○○住處,被告子○○遂指示被告丁○○出面交付毒品,其後被告子○○尚以門號①聯繫被告丁○○、林慧鈴所持用如該編號2 所示門號確認交易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被告丁○○遂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某時許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慧鈴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鈴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並據被告子○○、丁○○供承無訛,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⑵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證人林慧鈴先前供述僅敘及

向被告子○○購買價值500 元毒品之情,要未具體言及交付價金數額為何(警三卷第9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398 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06 頁反面),然被告子○○警詢陳稱:此次林慧鈴係購買500 元,丁○○將毒品送去時並未向其收錢,林慧鈴先用記帳方式賒欠,後來有將錢還給伊等語(警三卷第184 頁),被告丁○○則先於警詢供稱:原本子○○要伊向林慧鈴收取500 元,但其僅支付400 元等語(警三卷第607 頁),嗣於原審法院拘提到案訊問時稱:交易金額為500 元,但林慧鈴僅交付400 元,故伊自己貼了100 元,仍交500 元予子○○等語(原審審訴卷二〈下稱原審院二卷〉第96頁),茲據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被告丁○○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與林慧鈴碰面後,猶撥打門號①向被告子○○表示「他說400 啦」,被告子○○覆以「不要啦」,隨即丁○○電話改由林慧鈴接聽並詢問「不方便喔?」,被告子○○詢問「問題你有拿夠500 嗎?」,林慧鈴回稱「我現在拿400 也不到一支」,被告子○○遂稱「不然你拿500 ,我再拿給你啊,好不好?」,其後同日晚間11時1 分被告丁○○撥打門號①予被告子○○,經被告子○○詢問「他拿多少給你啊?」,被告丁○○回答「

400 而已啦」,被告子○○遂稱「明天我再拿給你啦,好不好」,隨後11時4 分林慧鈴亦撥打門號①向被告子○○告稱「等一下我拿100 過去給你,我補到500 給你,你補到1 支給我好不好?」,經被告子○○應允,林慧鈴復稱「不然我再補100 ,你叫你朋友現在去拿,拿來給我,我再拿錢給他」,被告子○○則稱「不然你先拿給他,因為我是拿他的錢先來補,剩下的明天再拿給你」,翌(15)日上午8 時21分林慧鈴再次撥打門號①向被告子○○確認「我是不是再補你

100 ,然後你剩下再補我」,經被告子○○回答「好啦」等情以觀(警三卷第618 至619 頁、940 至941 頁),堪信被告丁○○前開陳稱林慧鈴於交易當時先支付400 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惟依上開譯文亦可徵事後林慧鈴已補足所積欠10

0 元予被告子○○,故此次交易被告子○○確已收受全數價金乙節,亦堪認定。

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受被告子○○之託交付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慧鈴,並向林慧鈴先收取400 元價款,客觀上其所從事者即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交易之價金與毒品之交付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辯稱此部分伊未賺到錢,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節,自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洪梃榛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⑤向被告子○○表示欲購買毒品,其後於同編號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支付若干交易價金之情,業據證人洪梃榛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子○○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又起訴書固認此次交易標的為「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子○○單獨實施該犯行云云,然觀諸證人洪梃榛警詢證稱:伊打電話欲向子○○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在忙,故由伊不認識之子○○友人開車到伊住處來送毒品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6 頁),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通話完不久由子○○友人送毒品到伊住處,伊交付2,

000 元給該人,因當天該人背對伊,故不確定是否為徐啟原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反面);再細繹與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洪梃榛於該日下午4 時41分與被告子○○通話時言及交易數量為「3 」,同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子○○遂以門號⑤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持用該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表示「你幫我拿東西給狐臭妹」,經A男應允,被告子○○即於下午5 時32分許以電話告知洪梃榛「你現在下去,有一台白色的車子,我叫他先拿給你了」等語,A男另於5 時33分撥打門號⑤告知被告子○○「我到了,你叫他垃圾袋順便帶下來」,其後5 時35分被告子○○與洪梃榛通話當中,洪梃榛稱「你跟他說我先拿2,000 給他,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拿1000給你,我再拿去給你」,被告子○○回稱「好啊」後,於5 時39分告知A男「他等一下先拿2,000 給你,我回去他才要再拿給我」(偵一卷第138 至139 頁),堪信證人洪梃榛上述證稱欲向被告子○○購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由他人出面交付毒品,惟當場僅交付2,000 元予該人等情為真,本院因認本次交易標的應為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洪梃榛僅先當場給付2,000 元價金,餘款1,000 元則係事後另交付被告子○○收受,方與事實相符。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標註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為「啟原」,然如前述洪梃榛既無法指認出面交付毒品者實為何人,且依現有卷證亦未能究明其具體身分,本院乃認該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男,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1 犯行部分(被告庚○○與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⒈證人癸○○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欲向被告畢順興購

買毒品,適由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接聽,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庚○○遂自畢順興住處拿取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前往癸○○租屋處,將該包毒品交付癸○○之情,業據證人癸○○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畢順興及庚○○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證人癸○○警詢證稱:交易當時伊交付庚○○2 萬元等語(警三卷第115 頁),另被告庚○○亦陳稱:伊幫畢順興拿毒品過去給癸○○並向其收取2 萬元,扣除500 元加油後,其餘1 萬9,500 元伊交還財哥等語(警三卷第317 頁),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畢順興於交易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庚○○原來置放於袋內毒品之去向,經被告庚○○覆以已拿去給癸○○,被告畢順興遂再詢問「錢有收回來嗎?」,被告庚○○回答「有啊,在桌上那裡」、「我有幫你加油喔」、「這裡差不多195 」、「加500 」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42 頁),堪認案發當時癸○○先交付2 萬元予被告庚○○,經其取用其中500 元加油後,將餘款1 萬9,500 元交予被告畢順興,故起訴書認價金係由癸○○交付被告畢順興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至證人癸○○警詢雖稱:伊叫庚○○送海洛因到租屋處給伊

云云(警三卷第115 頁),及被告庚○○警詢陳稱:伊幫畢順興送1 錢海洛因過去給癸○○云云(警三卷第317 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錢即3.75克)」,據此以被告畢順興、庚○○2 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原審審理中業據渠2 人坦承上開起訴罪名及事實,則被告庚○○所交付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畢順興雖以暗語「號仔」代稱該次所交付之毒品,然審諸暗語之使用僅須交談雙方依日常默契得以瞭解所指稱事物即為已足,尚非所有毒品交易均使用同一暗語代稱某特定種類毒品為必要,則上開暗語「號仔」既未據交易當事人釋明係指何物(譯文中「(海洛因)」應係員警所註記,要難作為認定依據),亦難佐證渠等交易標的果為海洛因無訛,況自癸○○前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內(原審訴字卷四〈下稱原審院六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庚○○交予癸○○之毒品為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庚○○本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附表三犯行部分(被告庚○○轉讓禁藥部分)⒈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該次通

話係施忠豪欲向伊購買遊戲幣,伊表示沒有,通話後並未與施忠豪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云云。查施忠豪與被告庚○○於該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一節,業據證人施忠豪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被告庚○○是認無訛,洵堪認定。其次,關於該次通話目的暨嗣後有無見面交付毒品乙節,茲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要問庚○○有無毒品,交易地點在庚○○住處樓下,金額為500 元,錢是事後才給,庚○○將毒品從樓上丟下來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96 頁施忠豪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嗣偵查中改稱:伊當天有拿500 元給庚○○,是要向其購買遊戲幣,庚○○當天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不用錢的等語(偵三卷第9 頁反面),先後所述針對雙方確於通話後見面,且被告庚○○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屬一致,亦與被告庚○○警詢自陳:(問:據證人施忠豪指證曾撥打門號⑨向你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伊沒有賣施忠豪,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等語相符(警二卷第317 頁),衡以交付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被告庚○○苟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衡情當不致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陷己罪,亦無可能未全盤否認「交付」、卻僅辯稱並無販賣意思之理,是證人施忠豪警偵所稱上記時地被告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於證人施忠豪雖於警詢證稱毒品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所給付500 元並非被告庚○○交付毒品之對價,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渠2 人於通話中曾言及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相關字眼(警三卷第735 頁),則除證人施忠豪前開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上開毒品,自僅堪審認上記時地渠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

⒉被告庚○○另辯稱:其於警二卷第317 頁警詢中僅自白「伊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忠豪)施用」云云,並未指明具體犯罪時間,能否作為認定本件102 年5 月11日轉讓禁藥給施忠豪之犯罪憑據一節。本院查,證人施忠豪於102 年9 月

5 日警詢中指證其於102 年5 月11日曾撥打門號⑨向被告庚○○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指證被告庚○○涉犯「102 年5 月11日」以外任何犯行(警四卷第726 頁),而被告庚○○於5 日後之102 年9 月10日警詢中自陳「(問:

據證人施忠豪指證曾撥打門號⑨向你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伊沒有賣施忠豪,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等語(警二卷第317 頁),顯見被告庚○○警詢中自白「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忠豪)施用」之日期,係指「102 年5 月11日」,應無疑義,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㈣附表四犯行部分(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依畢順興之指示與甲○○見面並向其收取1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聽到畢順興與甲○○通話內容,當天因畢順興身體不適,要求伊下樓向某債務人收取其積欠畢順興之1 萬元,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該人云云。經查:

⒈甲○○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與被告畢順興達成交易

半錢海洛因之合意一節,業據證人甲○○及畢順興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堪審認;又被告戊○○依被告畢順興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向甲○○收取現金若干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歷次訊問,及證人畢順興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院五卷第19頁),復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及原審暨本院針對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為勘驗筆錄附卷可徵,並經被告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勘驗警方在案發現場蒐證影片結果(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

⑴勘驗檔名:「0000000 財哥眼鏡男8GS-597.ZWU-812 」影片

時間全長1 分42秒(以通常速度勘驗)」01:14-01:29 C男(即證人甲○○)往攝影鏡頭所在方向看

,A男(即被告戊○○)對C男往後連續比了二下,並邊數錢。C男下機車走至A男後方臭豆腐攤旁裡面(在鏡頭外無法照到),A男仍在數錢。

其餘部分,與原審104 年5 月19日勘驗結果相同。

⑵勘驗檔名:「0000000 財哥眼鏡男8GS-597.ZWU-812 」影片

(以每秒切割六至七張之方式所製作截圖,勘驗之時間1 分26秒至1 分28秒處;本院卷一第313 頁)。

截圖編號7 、8-11顯示C 男(即證人甲○○)左手握有東西

,並非五指自然張開方式,走回ZWU-812 號機車。截圖編號14、15、16顯示證人甲○○左手掌與機車握把接觸

之處,左手手掌與機車握把之間有『白色』東西,與『黑色』握把之顏色明顯不同。

依本院勘驗警方在案發現場蒐證影片結果顯示,並與證人甲○○及畢順興之證詞比對觀之,於附表四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戊○○先以不詳方式將『白色』包裝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置於地上,俟甲○○交付現金1 萬元予戊○○收受後,隨即示意甲○○自後方地面撿拾前開毒品,以此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予甲○○無訛。被告戊○○辯稱伊未交付海洛因予甲○○,且甲○○於地上所撿拾之物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自非可採。

⒊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就證人甲○○此次與戊○○見面之際有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茲據證人甲○○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撥打門號②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當時由一名伊不認識、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年輕人(經指認為戊○○)出面與伊交易,伊將現金拿給該人,該人則將海洛因丟在地上叫伊去撿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73頁反面);嗣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伊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抵達約定地點後伊將價金交給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該人表示交易之毒品在地上要伊去撿,伊並未看見該人將該毒品丟在地上之過程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7至40頁反面),雖就被告戊○○有無將海洛因丟置地上一節證述有所歧異,然針對案發時先將現金交付被告戊○○後,繼而經被告戊○○指引自地上撿拾與畢順興約定交易之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又自地面拾起毒品之舉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相較略屬特殊,苟非證人親身經歷,當不致憑空虛捏此具體情節,且亦與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示被告戊○○取得現金後以手勢比向後方二下,甲○○遂依其所指方向走去,返回時左手即握有『白色』包裝之物品等情大致相符(原審院四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至第

313 頁)。再者,甲○○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先以電話與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其後下午4 時42分及46分被告畢順興即持門號②向甲○○告稱「我一個朋友會下去」、「一個戴眼鏡的」、「瘦瘦的」等語(警一卷第78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則上開通話非僅時間密接,語意亦屬連續,顯見畢順興所述「戴眼鏡」之人即係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標的之人,而其後果由被告戊○○與甲○○見面並向其收取現金,綜此堪認案發之際確係由畢順興將甲○○所購毒品交予被告戊○○攜往約定地點,被告戊○○於收取價款後即示意甲○○撿拾地上海洛因藉此交付毒品;又依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能查知該包毒品究係如何置放於該處地面,然衡以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案發地點並非私人住宅而係有他人往來之公共場所,為降低遭人察覺撿拾或舉發之風險,前開毒品當係被告戊○○在確保交易安全之情形下於某時點所置放無訛,至甲○○是否見聞被告戊○○丟擲海洛因於地上之具體動作,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畢順興於原審到庭雖稱:伊忘記當天案發過程等語,且就蒐證影片所攝人物有指證錯誤之情(原審院五卷第19至21頁反面),然衡以該證人先後被訴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各次經渠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之共犯亦不相同,及其自身較少親自出面與購毒者直接交易,本難期待其熟記交易對象之長相或歷次交易之共犯而為正確指認,且本次交易過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得徒以渠原審審判中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證人甲○○、畢順興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更何況證人畢順興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已忘記當天案發過程」,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更久,更難期證人畢順興於本院作證時就本件案發之經過及細節可詳細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無再次傳訊證人畢順興、甲○○之必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又起訴書固依甲○○警偵證述而認本次交易價額為6,000 元

,然參諸被告戊○○歷次訊問之際始終均稱該日向甲○○收取金額為1 萬元之情(警三卷第238 頁、偵三卷第58頁反面、原審院四卷第39頁),核與證人甲○○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現在看譯文想起來,當時是買1 萬元海洛因,而非6,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485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伊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一錢大約是1 萬9,000 元至2 萬元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8頁反面)所示交易行情相符,應堪採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價金一節應更正為「1 萬元」,併此陳明。

㈤附表五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坦承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另坦認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與林易進通話,其後與子○○一同前往編號2 所示地點與林易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子○○和林易進在交易毒品,但伊並未參與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進之行為,至多僅是以購毒者之角色幫林易進向被告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許雅婷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己○○偵審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證人林易進先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⑩予己○○

表示欲購買毒品,嗣同日晚間6 時54分後某時許子○○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編號2 所示處所與林易進碰面,林易進遂取得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易進及子○○於原審證述屬實,另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己○○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及價金交付流程,證人林易進警

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己○○下車與伊交易等語(警三卷第885 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嗣於原審到庭則稱:

當天由己○○下車將毒品交給伊,伊就坐上己○○朋友的車先試用毒品,試用完確認毒品沒錯後,當場把錢交給己○○之友人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2頁),然參諸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記得林易進當天有上車,伊將毒品交給己○○,再由己○○在車上轉交給林易進,林易進拿到毒品後並未在車上試用,當天確實有收到錢,但忘記林易進將錢交給誰,收到錢後伊沒有分給己○○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7頁至第58頁);另被告己○○於警詢時即陳稱:子○○(坐在駕駛座)在車上將一包東西拿給伊(坐在副駕駛座),林易進上車坐在後座,伊把該包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林易進,子○○原本要拿500 元給伊,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警三卷第

571 至572 頁)。本院審酌證人子○○與被告己○○針對上開毒品係在車內由被告子○○交予己○○再交予林易進乙節所述互核一致,且交易毒品乃屬犯罪行為,衡情多會於隱密處所進行,故在車內交付毒品之舉尚與事理無悖,況證人林易進亦自陳確有上車交易之情;又證人子○○與被告己○○前揭供述亦均敘及價金係歸子○○處理,此節亦與證人林易進陳稱價金係當場交予子○○收受乙情相符,綜此本院乃認子○○在車上將上開毒品先交予被告己○○,再由己○○交付後座之林易進,林易進則當場交付5,000 元價金予子○○收受無訛。

⒋被告己○○雖辯稱此次係由子○○與林易進交易,伊並未參

與,至多僅是以購毒者之角色幫林易進向被告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上開毒品係由渠交予林易進收受乙節,業如前述,又觀諸證人林易進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此次係欲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己○○由另名友人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警三卷第885 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及原審到庭證稱:

伊並不清楚己○○向何人取得毒品,亦不知其進價為何等語明確(原審院五卷第51頁反面),復細繹門號⑩案發前通訊內容,林易進初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通話中雖向被告己○○稱「先去幫我買二、三支機絲頭」,經被告己○○回稱「今天我朋友可能會出去,我再打給你」,然渠2 人隨即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價格,林易進欲請被告己○○向其友人詢問價格可否降至「75」,己○○表示「他原本是開85,我就跟他說8 了」,林易進遂詢問「你的利潤是從他那裡給你的嘛?」,被告己○○即覆稱「沒意外是啦」,其後同日下午5時12分通話之際,林易進向被告己○○表示交易數量為「一半就好了,身上不夠錢」,經被告己○○向其確認「一半就好喔?」,林易進遂解釋「身上就沒那麼多錢,不然你要讓我欠嗎」,己○○即稱「我要去哪差現金給你」等語(警三卷第892 至893 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僅單純替林易進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復進一步參與決定價格及能否賒欠之細節,更有自該次交易獲取相當利潤之可能,顯見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惟因渠當時自身並未持有毒品,遂將此交易訊息轉知子○○而與其共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林易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伊係麻煩己○○幫伊購買毒品云云(原審院五卷第50頁),則屬迴護被告己○○之詞,要難憑採。⒌又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證人林易進、子○○於原審均已到

庭作證,明確保障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無再次傳訊證人林易進、子○○之必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㈥附表六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坦認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紀秋得、陳忠信通話,及各於附表六編號2 、3 、5 、6 所示時地與該2 人見面,其中編號2 、5 、6 所示時間並分別交付晶體1 包予陳忠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 、4 通話後,因伊當時在工作而未與紀秋得見面,至編號3 通話後伊與紀秋得見面時,紀秋得有拿3,000 元請伊向友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幫紀秋得買毒品,且因伊剛好缺錢故未將錢退給紀秋得;另陳忠信於編號2 、5 、6 所示時地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毒品,均僅交付冰糖予陳忠信,想藉此阻止陳忠信繼續找伊;又檢察官起訴伊上開犯行,除了紀秋得、陳忠信前後不一之指證及通聯譯文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紀秋得、陳忠信分別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

⑥與被告丙○○○通話,其中編號3 通話後,紀秋得與被告丙○○○即於安泰醫院見面,紀秋得乃當場交付3,000 元予被告丙○○○,另編號2 、5 、6 所示時間陳忠信撥打門號⑥之目的係欲向被告丙○○○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陳忠信及被告丙○○○亦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見面,被告丙○○○均交付晶體1 包予陳忠信,陳忠信並於編號

2 、6 所示時間當場交付芒果1 包(分別價值至少1,000 元)予被告丙○○○等節,各據證人紀秋得、陳忠信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陳忠信雖於偵審另證稱:編號5 所示時地伊亦有拿芒果1 包予丙○○○云云(偵三卷第4 頁、原審院五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渠前於警詢則稱:此次伊向丙○○○要甲基安非他命,丙○○○並未收錢等語(警三卷第774 至

775 頁),另被告丙○○○則坦承起訴書所載無償交付晶體

1 包之事實,則除證人陳忠信先後不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堪認此次陳忠信確以芒果1 包作為對價而取得該包晶體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編號5 所示時地被告丙○○○係無償交付晶體1 包,核先敘明。

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編號1 事實認定

證人紀秋得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丙○○○不在家,故由其配偶出面交付毒品,伊就開車前往丙○○○住處附近,交付3,000 元予該女子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

8 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伊當時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拿到毒品,現在並無印象向丙○○○購買過毒品云云(原審院五卷第47至48頁反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與紀秋得相約但並沒有去,因為伊當時沒有東西可以給紀秋得等語(偵三卷第49頁反面);又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丙○○○於當日上午9 時51分接獲紀秋得來電時,固陳稱「我在工作」等語,惟同時並詢問紀秋得「要多少啊?」,經紀秋得覆以「三」,被告丙○○○遂回稱「喔,好啦,我打給他」,此次通話後被告丙○○○隨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稱「黑齒仔要下來,你拿去給他好嗎?」、「你用三千給他啦」、「他打給我我再打給你,你再拿出去就好,三千你再弄給他」等語(警三卷第76

1 頁),則依上開通話中敘及「三」、「三千」之用語,核與證人紀秋得警偵所陳交易金額3,000 元一節相符,且被告丙○○○於電話中聽聞紀秋得陳稱要「三」之數量後當場應允並未回絕,堪信證人紀秋得確於電話中與被告丙○○○達成交易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無訛。至丙○○○或B女究有無於通話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乙節,如前所述證人紀秋得先後證詞已屬不一,再細繹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聯繫B女準備3,000 元份量毒品,並繼而於9 時54分及56分、11時

7 分及9 分向紀秋得、B女確認該2 人見面地點,迄於11時10分被告丙○○○告知B女「好了沒?在催了啦」,B女回稱「下去了啦」,被告丙○○○即陳稱「你拿完再打給我」等語,此後即無與此次交易相關通話(警三卷第762 至763頁),則前揭譯文僅足認紀秋得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許與B女見面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紀秋得警偵所述B女果有交付毒品一節為真,自難單憑其先後不一之證詞率爾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丙○○○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

⑵編號3 事實認定

證人紀秋得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要向丙○○○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直接向其購買而非委託代購或共同出資等語(警三卷第748 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該次通話伊欲向丙○○○催討其先前積欠借款3,000 元,見面後丙○○○將3,000 元還給伊,至於伊雖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丙○○○並沒有給伊東西云云(原審院五卷第46頁反面),先後就通話目的及有無交易毒品等節所述顯屬不一,本院衡以其上開警偵證述內容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紀秋得與被告丙○○○通話過程中,紀秋得告稱已抵達安泰醫院,被告丙○○○詢問「要多少錢啊?」,紀秋得回稱「3 啊」,被告丙○○○遂覆以「喔,好啊好啊」,並未額外言及需再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相符(警三卷第764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始均未言及先前曾向紀秋得借款之情,更自陳此次見面與紀秋得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關,綜此堪信證人紀秋得警偵所述通話目的係欲交易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丙○○○既於電話中承諾紀秋得購買毒品之要約,雙方即已達成交易合意無訛。至證人紀秋得警偵雖證稱此次交易被告丙○○○有當場交付毒品云云,然此節既為被告丙○○○否認在卷,另衡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亦僅能證明渠2 人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果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之舉,自難徒憑證人紀秋得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詞為據,則被告丙○○○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編號4 之事實認定

此次交易過程,證人紀秋得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丙○○○不在家,故指示其配偶前往其住處附近十字路口與伊見面交易,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9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原審改稱:伊不太記得該次通話內容為何意,現在並無印象向丙○○○購買過毒品云云(原審院五卷第47-1頁至48頁反面),先後證述內容顯屬不一,自難徒憑其審判中證述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衡以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下午1 時51分通話之際,被告丙○○○向紀秋得表示正在工作,但可以打給(B女)看看有無在家等語,其後隨即於1 時52分撥打電話予B女告稱「他拿3,000 元,看你要在哪裡,一樣在鏡子那裡」,B女覆以「好啦」,被告丙○○○即於1 時53分向紀秋得回報B女在家、去鏡子那邊見面等語,並於下午2 時13分及14分分別向紀秋得及B女確認雙方位置,嗣下午2 時48分被告丙○○○再次電聯B女問及「回去了嗎?弄多少給他?」,B女稱「早就回來了!1 粒啊」,被告丙○○○遂質問何以僅拿1 粒而已,B女回稱「差不多啦,那比較硬身」,被告丙○○○陳稱「嘿啊!才2,000 元而已」,經B女糾正「3,000 元啦」(警三卷第765 至767 頁),通話內容時序俱屬連續且時間甚為密接,可知被告丙○○○於接獲紀秋得之購買毒品訊息而達成合意後,分別聯繫紀秋得及B女確認見面地點,其後復與B女商討本次交易數量,業堪審認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因丙○○○不在家,故與另名女子見面,由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編號2、 5、 6 之事實認定

就上開編號所示時地被告丙○○○交予陳忠信之晶體1 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陳忠信於警詢證稱:此三次通話完畢後,伊均有向丙○○○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綦詳(警三卷第773 至776 頁),嗣於偵審則改稱:伊確實要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此三次丙○○○都拿冰糖給伊,伊想說都是朋友,被騙也沒關係云云(偵三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參酌該證人警詢證述時(102 年8 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多餘利害關係考量,且依其所陳與被告丙○○○間交情尚稱良好等語,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再觀諸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陳忠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向其拿取毒品時,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⑴編號2 部分(警四卷第785 頁)

陳忠信:有沒有?丙○○○:有拉。

陳忠信B :過去拿喔。

丙○○○:好拉,到11再打給我。

⑵編號5 部分(警四卷第787 頁)

陳忠信:那個吶!丙○○○:喔,有啦!陳忠信:在家嗎?丙○○○:對陳忠信:馬上拿出來啦!丙○○○:廟那裡嗎?陳忠信:快點啦!我要去...丙○○○:在那裡啊?陳忠信:隨便啦!看是要拿到...丙○○○:在我庄這裡啦!廟那裡啦!陳忠信:那裡啊?萊爾富那裡也好!丙○○○:好啦!好啦!⑶編號6 部分(警四卷第789 頁)丙○○○:嗯,來我家這裡來。你不是要吃芒果。

陳忠信:嗯。有要帶嗎?丙○○○:好啦。

陳忠信:一樣喔!丙○○○:嘿啦。

陳忠信:好啦。

由上開通聯譯文相互比對勾稽,針對證人陳忠信問「有沒有?」、「那個吶!」、「有要帶嗎?」、「一樣喔!」,被告丙○○○回稱「有啦」、「好啦」等語(警四卷第785 、

787 、789 頁),並未表示現時手上並無毒品之情,且編號

5 部分之譯文,證人陳忠信還催促被告丙○○○「馬上拿出來啦!」、「快點啦! 」;揆之常情,吾人所知冰糖一般商店即可購得,證人陳忠信何以不向一般商店購買冰糖,卻捨近求遠化簡為繁,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拿取冰糖,又催促被告丙○○○「馬上拿出來啦!」、「快點啦!」,在在均與常情常理有違。至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見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錢之對話;惟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買賣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再者,遍查門號⑥自102 年5月21日(編號2 )至同年8 月11日(編號6 )與陳忠信所持門號所有通話內容,始終未見證人陳忠信曾向被告丙○○○反應所取得晶體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乙事,卻於編號

2 所示時地取得該包晶體後,仍持續於編號5 、6 所示時間電聯被告丙○○○表示欲拿取或購買毒品,足見證人陳忠信及被告丙○○○陳稱編號2 、5 、6 係交付冰糖乙節顯有悖事理,且若被告丙○○○所辯欲避免陳忠信一再詢問購毒事宜為真,僅須明白表示並無毒品可資提供即可,斷無先行虛與委蛇後再以冰糖搪塞,徒增日後遭陳忠信質問困擾之理,基此堪認被告丙○○○上開三次與陳忠信見面時,所交付晶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陳忠信偵審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無足採。

㈦附表七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坦認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章真嘉、郭育成通話,及編號1 通話後與章真嘉見面並交付若干海洛因予章真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 通話時章真嘉向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伊表示自己沒有毒品,故未販賣予章真嘉,但通話後伊還是到章真嘉住處拿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吸食;編號2 所示時間郭育成打電話來時,伊表示畢順興在睡覺請其晚點再打,其後伊就出門,不清楚事後郭育成與畢順興有無交易,然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郭育成云云。經查:

⒈編號1 事實認定⑴證人章真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⑪欲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通話過程係以「女生」、「母的」代稱海洛因,被告乙○○並於通話後某時許與章真嘉見面之情,業據證人章真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乙○○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其次,就雙方見面地點乙節,證人章真嘉先於警詢證稱係在高雄市○○區○○路「餐飲學校」附近統一超商云云,嗣原審改稱:應係在伊當時位於○○區○○路○○○ 號住處樓下外碰面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54 頁反面),本院參酌該證人原審審理時所述在住處與乙○○見面之情,核與被告乙○○於原審陳稱通話後係前往章真嘉住處見面等語一致(原審院三卷第190 頁),亦與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章真嘉於電話中向被告乙○○稱「你過來,現在」一節無悖,故認雙方見面地點為章真嘉上址住處樓下無訛。又關於渠2 人見面時被告乙○○有無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一節,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有拿一點點海洛因予章真嘉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9 頁、原審院三卷第190 頁),另證人章真嘉警詢亦證述向被告乙○○購買取得海洛因之事實(原審院四卷第154 頁),雙方就案發當時被告乙○○確有交付若干海洛因予章真嘉之情所述大致相符,再衡以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苟非確有此情,被告乙○○當無自陷遭犯罪訴追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憑此堪認斯時被告乙○○確有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乙節無訛。故證人章真嘉原審到庭證稱:當日伊與乙○○僅有見面而未交付毒品云云(原審院五卷第155 頁反面),要與事實有悖,顯無足採。

⑵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之舉,確係基於販賣意思並收取現金1,000 元為對價:

被告乙○○雖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章真嘉云云,針對此節證人章真嘉初於警詢證稱:伊打電話予乙○○要向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並非事先委託乙○○代購或與其合資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54 頁),嗣原審改稱:伊欲向乙○○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當天身上有1,000 元,但想要先賒欠,電話中乙○○表示無法賒欠,因電話中有些事不方便講,伊就請乙○○到住處當面講,見面後伊再次向乙○○表示讓伊賒欠1,000 元,乙○○不答應,所以就離開云云(原審院五卷第154 至157 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自難徒憑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為據。是本院衡以章真嘉與被告乙○○上記時間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章真嘉:弟仔,你那裡有女生嗎?乙○○:女生要多少?章真嘉:一張,你一張有辦法出原的給我嗎?乙○○:沒辦法啦。

章真嘉:沒辦法喔?乙○○:我現在這裡也沒有洗的了。

章真嘉:他們說要跟你按一張有辦法嗎?乙○○:我自己都快沒命了還有辦法讓人家欠?章真嘉:沒辦法喔?乙○○:不是沒辦法,我自己都快活不了了。

章真嘉:是喔,你那裡有沒有那個,我是只有一張而已,你

要出嗎?乙○○:出什麼東西?章真嘉:母的啊。

乙○○:女生?章真嘉:對啊。

乙○○:喔,好啊。

章真嘉:啊你過來,現在。

乙○○:5 分鐘以後。

復參諸證人章真嘉於原審證稱:通話中所稱「原的」係指沒有摻葡萄糖,「按一張」則指賒欠1,000 元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54 頁),可徵章真嘉所述於通話時曾向被告乙○○表示欲賒欠價金,經被告乙○○表示無法賒欠等語尚與事實相符,然前揭通話後段經章真嘉說明自己僅有1,000 元,詢問被告乙○○是否要出貨時,被告乙○○直接答稱「好」,再無隻字言及自己並無毒品之情,其後乃於上記時地與章真嘉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而章真嘉既自陳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份量,且其身上亦有1,00

0 元,足見章真嘉於通話中敘及「一張」並經被告乙○○允諾後,雙方即已達成交易1,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再佐以海洛因價值非微,依證人章真嘉所述本件案發前並未認識乙○○多久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渠2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乙○○實無任意甘冒查獲之險而無償交付供章真嘉施用之理,綜此堪認渠2 人確於電話中達成交易1,

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由被告乙○○交付該等數量海洛因予章真嘉而既遂,並收取1,000 元對價無訛,故被告乙○○所稱:伊僅交付章真嘉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即與本院認定上開交易標的有悖,洵無足採。

⒉編號2 事實認定⑴郭育成於附表七編號2 所示時間欲撥打門號⑫予畢順興,而

由被告乙○○接聽一節,業據證人郭育成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乙○○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固否認該次通話後與郭育成見面並販賣毒品之情,然此節業據渠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原審院一卷第236 頁),復據其自承該次準備程序並未遭不正取供等語明確,僅陳稱:該次開庭前伊與律師會面時律師有讓伊看先前警詢筆錄,開庭時伊便照著警詢內容陳述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90 頁),另其前於警詢亦供稱:郭育成原先打電話要找畢順興,因畢順興當時住在伊住處,伊就報路讓郭育成過來,伊忘記當時是拿海洛因過去給他還是去帶他來住處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乙○○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實無可能經員警及法官告知前揭罪名後,仍甘冒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猶為虛偽自白,且渠於原審準備程序前既已事先與辯護人會面商談案情,庭訊時辯護人亦在場確保其辯護權,則渠自白應具較高可信度,況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郭育成警詢證稱:伊本來撥打門號⑫欲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然電話由乙○○接聽,通話後伊就與乙○○見面向其購買1,000 元等語互核一致(警二卷第42頁),亦與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於向郭育成告稱畢順興在睡覺後,並無敘及請其晚點再自行聯繫畢順興,反而與郭育成相約見面地點並稱「你到那裡打給我,我去帶你」、「多少?」等語,而郭育成回答稱「同樣一個人啦!好,我到了再打!」所示情節無悖(警二卷第369 頁),堪認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郭育成於原審證稱: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有無與乙○○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尚無足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起訴書固據證人郭育成警詢證述而認本件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二苓國小門口」,然被告乙○○警詢即陳稱可能係去帶郭育成到住處之情,並明確陳稱:伊沒有去過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2 頁),而渠2 人雖於通話中敘及「二苓國小」,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乙○○僅係向郭育成敘述住處位置時提及「二苓國小那裡」,憑此堪認本次交易地點應係乙○○住處而非二苓國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⑵再者,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證人郭育成於原審已到庭作證

,更何況證人郭育成於原審法院證稱「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有無與乙○○購買海洛因」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86 頁至第

187 頁反面),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更久,更難期證人郭育成於本院作證時就本件案發之經過及細節可詳細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無再次傳訊證人郭育成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㈧附表九犯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坦承於附表九

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惟辯稱:此兩次交易乙○○均未給付價金云云。查乙○○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⑭與被告壬○○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被告壬○○分別前往乙○○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5,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乙○○之情,業經證人乙○○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洵堪審認。又關於此兩次交易乙○○有無給付價金乙節,證人乙○○前於警詢證稱分別以6,000 元、5,500 元向壬○○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4 頁),嗣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有無付款予壬○○云云(原審院六卷第69頁),衡以渠2 人於上記時間通話僅直接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乙○○並未敘及欲賒欠交易價金之情,且參以被告壬○○於2 日後即編號2 所示時間通話時,亦未向乙○○提及其尚賒欠編號1 交易價金之事,猶逕與乙○○達成交易合意並交付毒品(警二卷第372至373 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審酌此兩次交易標的金額非低,被告壬○○既與乙○○無特殊情誼,衡情倘未收得編號

1 價金前,事隔2 日乙○○欲再行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時,應會審慎評估是否先行催討第一次積欠價金,以防日後遭乙○○拖欠而蒙受損失,然依渠等聯繫過程情狀俱未見此情,顯見上開交易乙○○應未賒欠價金,是被告壬○○迄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始為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⒉至證人乙○○警詢雖稱: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地伊用5,500

元向壬○○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云云(警三卷第334 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此以被告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原審審理中業據被告壬○○坦承上開起訴罪名,又卷附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言及乙○○要「一個女生」,然該暗語未經交易當事人釋明其意前,尚未能遽認係指涉特定種類毒品,業經析述如前,即難佐證渠等交易標的確為乙○○警詢所稱海洛因無訛,況自乙○○前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內(原審院六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壬○○附表九編號

2 所示時地交予乙○○之毒品果為海洛因,同依罪疑惟輕法理自僅能認定渠本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㈨附表十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坦承於附表十所示時間與畢順興通話,並向畢順興收取若干現金後交付海洛因1 包予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畢順興向友人調貨,有向畢順興收15萬元,後來毒品有問題,隔天畢順興便將毒品還給伊,伊亦把錢還畢順興,且伊是以購毒者之角色幫畢順興向他人調貨而共同購毒,並非以販毒營利出賣者之角色出賣海洛因予畢順興,僅是合資向上手購買云云。經查:

⒈證人畢順興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⑮向被告癸○○表示

欲拿取「1 件」海洛因,被告癸○○乃於附表十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畢順興,畢順興並交付現金若干予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畢順興原審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⑮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癸○○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次就被告癸○○上開時地收取現金數額及交付海洛因重量為何,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僅收取15萬元,並敘及係幫畢順興調海洛因5 錢(約18、19公克)之情(警三卷第117 至118 頁),另畢順興前於警詢證稱:伊向癸○○購買1 兩30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警三卷第47頁),嗣原審證稱:伊有給癸○○15萬元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6頁),則除畢順興上開警詢單一證述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斯時交付逾15萬元現金予被告癸○○,另衡諸1 兩重量可換算為10錢,若

1 兩海洛因販售價格為30萬,則5 錢海洛因以15萬元價格出售亦屬合理,則畢順興前開所述「1 兩30萬」語意究指交易單價行情或確係支付30萬元購買1 兩毒品,尚屬有疑,依罪疑惟輕法理,本院乃認斯時畢順興係支付15萬元予被告癸○○而取得重量為5 錢之海洛因1 包。

⒉被告癸○○雖辯稱本件係代畢順興向他人調貨,僅是合資向

上手購買云云。本件爭議之重點,厥在被告癸○○是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單純幫忙調貨,沒有牟利之意圖,至多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非行?抑或站在售毒者之角色,有牟利之意圖,由被告癸○○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轉賣購毒者畢順興,而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查,下列通聯紀錄譯文可為被告癸○○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衡以畢順興與被告癸○○上記時間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⑴通話時間:102 年7 月17日下午9 時3 分

癸○○:喂畢順興:大仔啊!拿一件過來啦!癸○○:蛤?你說什麼?畢順興:拿一件過來啦!癸○○:喔!畢順興:怎樣?癸○○:好啦,我跟他說啦!由上開譯文顯示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9 時3 分許,撥打門號⑮向被告癸○○表示欲拿取「1 件」海洛因,並無任何單純幫忙調貨或合資購毒之對話,顯係站在售毒者之角色,由被告癸○○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轉賣購毒者畢順興無訛。

⑵通話時間:102 年7 月17日下午9 時30分(與第一通相隔27

分鐘)癸○○:喂!畢順興:大仔喔!那東西不一樣吶。

癸○○:不可能吶!畢順興:石頭在這邊現試,那天1 米半還不錯,今天這個沒

辦法打到1 米半吶!癸○○:怎麼會這樣! 是不可能的事情吶,絕對不可能的,

真的!畢順興:是不是走味了!還是怎樣?你沒封好啊!癸○○:那有可能? 因為我沒去動啊,真的我連動都沒動!畢順興:對,你沒去動,你是不是沒封好?癸○○:也不可能!也不會這樣,應該是不會才對啊!畢順興:你拿來. . . 蛤?癸○○:應該是不會啦!畢順興:沒動過的就對了!癸○○:嘿啊!畢順興:沒動過! 氣味就不夠啊!癸○○:嗯!畢順興:你等一下!由上開譯文顯示證人畢順興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9 時30分(與第一通相隔27分鐘),即向被告癸○○明確表示其所賣之海洛因毒品之品質不好「走味了! 」,證人畢順興顯係站在購毒者之角色向出賣毒品海洛因之被告癸○○提出質問,殆無疑義。

綜上說明,證人然畢順興案發時既向被告癸○○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額,並交付對價予被告癸○○,亦由被告癸○○交付所購毒品海洛因,復據證人畢順興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癸○○毒品來源為何人等語明確(原審院五卷第15頁),且察覺所購毒品有異狀時,亦撥打門號⑮向被告癸○○反應此情並逕與其處理退款及退還毒品事宜(警一卷第99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顯見畢順興目的僅在取得毒品,至於被告癸○○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所問,亦堪認其本次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癸○○,被告癸○○亦係以自己意思販賣海洛因予畢順興無訛,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癸○○另辯稱:事後伊有將價金退還畢順興等語,而

證人畢順興雖未就有無取回價金一事為證述,然渠亦證稱:有將毒品退還給癸○○等語屬實(警三卷第47頁、原審院五卷第28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確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認事後被告癸○○有退還畢順興所支付15萬元價金,然此仍無解於渠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㈩共同正犯之認定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五編號2 犯行,係由被告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

意,經渠將此情轉知子○○後,由渠2 人一同出面交付毒品,則被告己○○與子○○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又附表一編號2 、12犯行,係由被告子○○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分別由被告丁○○、A男出面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7 至9 及附表四犯行,均係由畢順興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而分別由被告子○○及戊○○出面交付毒品,至附表六編號4 犯行,則由被告丙○○○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由B女出面交付毒品,則被告丁○○、A男、被告子○○、被告戊○○及B女既均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由被告庚○○與購毒者達成交易

合意後,再由渠自行出面交付毒品,又附表一編號11犯行,則係由共犯楊郁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其後由被告子○○出面交付毒品,上開過程中被告庚○○或楊郁萱均將此情告知被告畢順興,販賣所得事後亦交予被告畢順興,則被告畢順興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並實際取得犯罪利益,堪認與被告庚○○及楊郁萱、被告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過程中被告丙○○○與紀秋得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後,雖聯繫B女出面交付毒品,惟嗣未交付毒品而未遂,則B女僅單純接受被告丙○○○之指示,既未參與交易合意形成過程,亦未實施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能得悉B女與紀秋得見面後實際情狀為何,及究明被告丙○○○原欲交易之毒品歸屬管領關係為何,自無從認定B女就此次犯行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遂未認定B女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陳明。販賣毒品部分營利意圖之認定

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子○○、畢順興、己○○、丙○○○、乙○○、壬○○及癸○○實際分別購入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則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詳後述)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前揭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附表一編號3 及被告己○○附表五編號1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方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民國93年

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事實㈠所示各該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㈡所示各該被告(除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 、3 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 、3 所為,係犯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㈢所示被告子○○、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㈣所示被告子○○、庚○○、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起訴書認事實㈢(即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庚○○就附表三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恰,惟因罪名同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嗣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 至9 犯行與畢順興、附表一編號11犯行與楊郁萱及畢順興、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A男;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與被告畢順興,被告戊○○就附表四犯行與畢順興彼此間,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與子○○,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4 犯行與B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各該被告就渠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庚○○、己○○、丙○○○、乙○○及壬○○如各附表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2 號、96年度訴字第2656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8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1 年、7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3號、96年度簡字第4286號、97年度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2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6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 、2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入監,並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其實際執行刑期已逾第三案所受宣告刑而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節,有渠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渠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特定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

諱,另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11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此有該等被告偵訊(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經核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10、12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行於警偵程序中未經針對具體犯罪事實訊問即遭起訴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是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然渠等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等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其中被告壬○○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行於審判中雖爭執未收取價金如前,然就該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事實及販賣主觀意圖均坦認不諱,仍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就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方屬適法。

⒊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均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時地知悉被告子○○欲販賣毒品,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此有其警詢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渠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業已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並未賺到錢、僅係幫子○○忙云云,然此僅關乎本院認定究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問題,要與是否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前揭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乙○○附表七編號2 犯行部分,渠於102 年9 月2 日

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打來要找畢順興拿海洛因,但是畢順興在睡覺,因為畢順興住在我那裡,我就報路讓其過來,(問:該人有無過去你住處找你?有無交易海洛因?)伊忘記當時是有拿海洛因過去還是去帶他來住處,但伊沒有去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復經渠原審到庭供稱:伊警詢當時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89 頁),然本件經認定犯罪地點係乙○○住處而非二苓國小,業如前述,自無從徒以渠陳稱未去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作為判認有無自白之依據;又觀諸其上開就交易過程所為陳述雖非明確具體,然此係因員警設題內容所致,尚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乙○○既未否認交付毒品予郭育成之事實,且經員警詢問有無「交易」之際亦無特別辯解,應堪認定其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乙○○初於10

3 年9 月15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際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104 年4 月22日方改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偵(警)、審階段僅須各曾自白一次以上即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基此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2 犯行亦得減輕其刑。

⒌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子○○固於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⒍至被告癸○○就附表十所示犯行固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交付毒品予畢順興並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復以代購云云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該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茲據被告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子○○於警詢時供出共犯畢順興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海陸」之辛○○,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參諸被告子○○先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畢順興販售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海賊」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三卷第

187 頁),嗣同年8 月7 日警詢時稱:畢順興於102 年5 月30日指示伊和乙○○到綽號「海賊」之人住處購買海洛因,員警所提示辛○○照片即是伊所稱「海賊」等語(警三卷第

193 、194 頁),其後畢順興始於同年8 月14日警詢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係向「海賊」購買等語(警四卷第157 頁),有該等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丑○○於原審、本院均到庭證稱:先前曾監聽到畢順興以郵局匯款方式向「海陸」購買毒品,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該郵局帳戶申設人為「辛○○」,惟因辛○○係使用外勞易付卡,且通話過程中亦未提及真名,即使得知帳戶所有人資料,亦無法證實「海陸」即為辛○○,迄於借提子○○時經其表示「海陸」即是辛○○始知此情,確認辛○○身分後,員警便前往其戶籍地埋伏,然辛○○並未返家因而拘提未獲,原先通訊監察亦斷線,即未針對辛○○繼續實施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原審院五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

3 頁),員警確係因被告子○○前揭供述確知「海陸」真實姓名,然就辛○○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經辛○○到案後於偵查中供稱:子○○所述曾與乙○○到臺南向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事實,約半年前「財哥」曾打電話請伊介紹藥頭,但伊並未在賣毒品等語而否認在案(偵三卷第69頁至反面),嗣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8885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子○○前揭供述固使檢警對辛○○發動偵查,然並未因此查獲其相關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據以減刑。又辛○○所涉其他相關販賣毒品犯行,雖有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迄今未經起訴,有辛○○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具狀聲請調閱被告子○○102 年8 月7 日警詢錄音影光碟及門號①②於102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光碟,欲證明被告子○○確有於警詢供承畢順興之毒品來源為辛○○,並因此使員警查獲辛○○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49 至151頁),然就被告子○○於上記警詢提供「海陸」真實姓名乙節,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及經證人丑○○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實已無再次勘驗其警詢光碟辨明其有無該等陳述之必要,且其後亦未因此查獲辛○○相關犯行,業如前述,單聽取門號①②通訊監察光碟亦未能證明嗣後檢警發動偵查之實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洵無必要,併此陳明。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7 至9 )、戊○○(附表四)、乙○○(附表七編號1 、2 )及癸○○(附表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其中被告子○○所涉犯行及乙○○附表七編號2 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子○○、丁○○、庚○○、壬○○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被告等分別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參酌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硝甲西泮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2 年6 月),而轉讓禁藥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認被告子○○、丁○○、庚○○、壬○○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2 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 項減

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被告壬○○就附表九編號1 、2 及被告乙○○就附表七編號1 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被告壬○○偵審自白、被告乙○○刑法第59條)事由,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犯行,均有2 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遂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或逕遞減之。

㈧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⒈硝甲西泮(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則起訴書誤認其係第四級毒品,進而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均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即有違誤,本院均依法告知變更法條後之涉犯罪名。

⒉起訴書認被告庚○○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實施附表三

所示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俱未能證明渠與施忠豪果有達成買賣合意及給付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至多僅堪認渠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之情,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被告庚○○此舉自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而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同理亦須該成年人對於自己與少年共同犯罪一節至少有間接故意,方能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與楊郁

萱為共犯關係,而楊郁萱為00年0 月生,於上開犯行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子○○、畢順興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嗣於原審10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犯行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之旨(原審院一卷第230 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子○○辯稱案發時並不知楊郁萱未滿18歲等語,本院衡

以楊郁萱於上記案發時僅餘數月即年滿18歲,依人類生理發育進程,衡情一般人徒憑外觀實難一望即知其未滿18歲之事實,此觀證人楊郁萱於原審亦證稱:伊現在(104 年7 月28日)與102 年5 月間之外觀除變胖外並無太大差別等語自明(原審院五卷第126 頁反面);再就楊郁萱與被告子○○、畢順興2 人日常關係觀之,雖依證人楊郁萱到庭證稱:伊是在102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子○○,伊和子○○均會在畢順興住處出入,伊也會在該處陪畢順興聊天,也會向週邊朋友說自己未滿18歲,因為和別人第一次見到面時會被詢問幾歲,伊就會提及此事,然伊第一次和子○○見面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滿18歲,當時伊沒有在工作亦未就學,與子○○見面時亦僅係打招呼,伊不知道子○○是否知道伊之年齡,但別人均知道,因伊並未隱瞞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惟依其所述可知其與被告子○○間並非熟稔,互動亦非頻繁,則被告子○○何以得悉其年齡,已屬有疑,況其認識被告子○○時至少已17歲半,且該段期間並未就學,即無穿著學校制服等客觀表徵可資判認其可能未滿18歲之事實,則此節除共犯楊郁萱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子○○(應該)知悉其年齡,自不得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⑶基此,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子○○犯附表一所示共13罪、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1 罪、被告庚○○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1 罪、被告戊○○犯附表四所示1 罪、被告己○○犯附表五所示共2 罪、被告丙○○○犯附表六編號1 至4 、6 所示共5 罪、被告乙○○犯附表七所示共2 罪、被告壬○○犯附表九所示共2 罪、被告癸○○犯附表十所示1 罪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變更部分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等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子○○、丁○○及壬○○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另被告己○○除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被告庚○○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渠2 人就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戊○○、丙○○○、乙○○及癸○○均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各該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及犯罪參與程度(其中被告畢順興於多次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係主要獲利者,其餘多名被告則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子○○各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共13罪),就被告丁○○量處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1 罪),就被告庚○○量處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1罪),就被告戊○○量處附表四所示之刑(1 罪),就被告己○○各量處附表五所示之刑(共2 罪),就被告丙○○○各量處附表六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刑(共5 罪),就被告乙○○各量處附表七所示之刑(共2 罪),就被告壬○○各量處附表九所示之刑(共2 罪),就被告癸○○量處附表十所示之刑(1 罪);並就被告子○○、己○○、乙○○、壬○○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9 年2 月、18年、6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癸○○所有之物,業據渠自承在卷,且係供渠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物品則係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畢順興所有供實施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節,復經其陳述明確,其中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1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子○○、庚○○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 )、己○○(附表五編號1 、2 )、丙○○○(附表六編號1至4 、6 )、乙○○(附表七編號1 )、被告壬○○(附表九編號1 、2 )各用以實施各該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

M 卡)亦各為渠等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同規定於該等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子○○、庚○○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7 、

8 、9 、11及附表四犯行過程中所使用門號②③④分係該等犯行共犯畢順興或楊郁萱所有,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子○○及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至被告子○○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犯行所持用門號①⑤,茲據其警詢陳稱:門號①係畢順興提供給徐啟原作為販毒所用手機,因徐啟原有其他工作,便將該手機交給壬○○用,但壬○○常常不接電話,伊就告訴畢順興要使用該門號作為販毒之用,門號⑤則係畢順興提供給伊使用等語(警三卷第

178 至179 頁),顯見該等門號應係畢順興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所示犯行與畢順興無涉;又附表一編號12犯行A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子○○或A男所有,另附表六編號1 、4 犯行B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B女所有,自均無從於此部分罪刑沒收該等行動電話。⑵另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庚○○(附表二編號1 )、己○○(附表五編號1 )、丙○○○(附表六編號2 、4、6 )、乙○○(附表七編號1 、2 )及壬○○(附表九編號1 、2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2 、6 部分)或以前開被告財產抵償之(其餘犯行部分)。此外,附表十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退還價金予畢順興而未有實際所得,業經審認如前,就此部分自不生應予沒收所得財物之問題。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亦採此見解)。故附表一編號7 至9 、11及附表四犯行既係由被告(共犯)畢順興取得該等交易價金,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2 犯行則由被告(共犯)子○○取得交易價金,此外無證據足認該等犯行其餘共犯有何具體所得,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1)、丁○○(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就附表四)及被告己○○(就附表五編號2 )即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⑷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2、4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時分別陳稱:該等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38 頁),且該等毒品查獲時間(分別如附表十一所示)距渠各該犯行分別相隔相當時日,亦難認與被告壬○○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另附表十一編號36、44、45、48所示物品分據被告癸○○、壬○○供稱係作為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又附表十一編號20至22、40、41、46、47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丙○○○、子○○、癸○○、壬○○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畢順興於原審陳稱:編號7 、8 係賭球版記帳用,編號12為伊個人物品,編號13、14與本案無關,編號15伊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編號67係父親過世遺留之現金,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17 頁),被告乙○○於原審陳稱:編號23、24所示物品係畢順興先前居住該址所留下,非伊所有等語(同卷第199 頁),被告癸○○於原審陳稱:編號37係以前使用所剩餘,編號38用以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11

3 頁),被告壬○○於原審供稱:編號49所示物品係用來防身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38 頁),再編號50至52所示行動電話係在案外人徐康洧住處扣得,未見有何交易曾使用該等門號,毒品犯行之關連,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子○○上訴意旨,或認附表一編號7 、8 、9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辛○○」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或認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同案被告畢順興所處刑度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審理時則認量刑過重;被告庚○○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同案被告畢順興所處刑度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附表一編號

1 );被告戊○○、丙○○○、乙○○、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或認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附表五編號1 ),或認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2 ),被告壬○○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則認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及定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子○○等人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被告子○○、庚○○與畢順興共犯部分,此部分量刑均較主犯畢順興為輕。又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等人所為本件販毒之行為,係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為嚴重,竟仍分別多次非法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及斟酌部分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等量刑及定刑事項,均特別詳加斟酌裁量,準此以觀,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定刑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依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六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庚○○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丙○○○

附表六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庚○○所犯附表三、丙○○○所犯附表六編號5 之轉讓禁藥犯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1 支,為被告庚○○所有,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並分別供犯附表三、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中用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庚○○附表三、丙○○○附表六編號5 之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供轉讓禁藥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第49頁第16行至第23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庚○○、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庚○○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丙○○○附表六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部分,連同其二人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刑。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1 支,為被告庚○○所有,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1 支,為被告丙○○○所有,並分別供犯附表三、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中用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庚○○附表三、丙○○○附表六編號5 之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共6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限於紀秋得、陳忠信等2 人,且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庚○○、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庚○○、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違背內部性界限之原則,就被告庚○○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

1 )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丙○○○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六編號1 至4 、6 )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六編號5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芒果貳包(附表六編號2 、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附表六編號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被告畢順興、楊進山、徐原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及被告乙○○被訴附表十二編號2 、被告鄒東書被訴附表十二編號

1 、3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子○○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犯行,暨被告丁○○、畢順興各與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1 │102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6分、│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32分及39分許,佘億忠先後以09│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31所示││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及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訊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下稱門號①)與子○○達成毒│償之。 │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下午│(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4 時4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 │ │○ ○○區○○○路與宏平路口麥當勞│ │ ││ │速食店,子○○交付價值2,000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 │詳)予佘億忠而既遂,佘億忠則│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子○○│ │ ││ │收受。 │ │ │├──┼──────────────┼──────────────┼──────┤│2 │102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10時42分許, 林慧鈴以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13所示││ │7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劉│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偉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見│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面地點,是時丁○○同在子○○│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住處,子○○遂指示丁○○出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交付毒品,過程中子○○使用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①分別聯繫丁○○所持用092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72827行動電話門號及林慧玲持│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用前揭門號確認交易地點在高雄│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丁○○│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 │乃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某時許在該處交付價值500 元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予林慧鈴而既遂,林慧鈴當場先│ │ ││ │行交付400 元予丁○○,餘款10│ │ ││ │0 元則於翌(15)日上午8 時21│ │ ││ │分後某時許交付子○○,丁○○│ │ ││ │其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上述所收取│ │ ││ │400 元現金交付子○○。 │ │ │├──┼──────────────┼──────────────┼──────┤│3 │102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6分、│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59分及10時24分許,許雅婷以09│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2所示││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①與子○○聯繫,雙方於同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 ││ │午10時24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子○○交│ │ ││ │付價值2,000 元之硝甲西泮(俗│ │ ││ │稱一粒眠)100 粒予許雅婷而既│ │ ││ │遂,許雅婷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 ││ │0 元予子○○收受。 │ │ │├──┼──────────────┼──────────────┼──────┤│4 │102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53分許│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洪梃榛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6 所示││ │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子○○聯繫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面,雙方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廟附近OK│產抵償之。 │ ││ │便利超商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子○○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洪梃榛而既遂,洪梃榛則當場交│ │ ││ │付價金1,500 元予子○○收受。│ │ │├──┼──────────────┼──────────────┼──────┤│5 │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33分及6 時13分許,吳守珀以09│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2 所示││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①與子○○聯繫,雙方於同日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間6 時19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區○○路「漢民國小」對面│(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子○○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2 │ │ ││ │公克)予吳守珀而既遂,吳守珀│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子○○│ │ ││ │收受。 │ │ │├──┼──────────────┼──────────────┼──────┤│6 │102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21分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29分許,蘇祥瑋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 所示││ │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子○○│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聯繫,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償之。 │ ││ │二路242 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劉│(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偉哲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予蘇祥瑋而既遂,蘇祥瑋則當│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子○○收受│ │ ││ │。 │ │ │├──┼──────────────┼──────────────┼──────┤│7 │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6分許│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前段所││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6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子○○出│ │ ││ │面交付毒品,子○○乃於同日下│ │ ││ │午4 時37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區○○○路與立群路口「榮│ │ ││ │穩輪胎行」前,交付價值6,500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2.87公克│ │ ││ │)予甲○○而既遂,甲○○則當│ │ ││ │場交付價金6,500 元予子○○收│ │ ││ │受,嗣子○○再將該6,500 元交│ │ ││ │予畢順興(畢順興此部分所涉販│ │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乙案判處│ │ ││ │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 │ │├──┼──────────────┼──────────────┼──────┤│8 │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21分及26分許,曾嘉斌以097076│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後段所││ │6178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②與│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子○○出│(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面交付毒品,子○○乃於同日上│ │ ││ │午10時2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區○○○路捷運小港站前,│ │ ││ │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重量不詳)予曾嘉斌而既遂,│ │ ││ │曾嘉斌當場先賒欠價金,其後另│ │ ││ │由畢順興向其索討1,000 元(畢│ │ ││ │順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犯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 │ ││ │10月確定)。 │ │ │├──┼──────────────┼──────────────┼──────┤│9 │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53分許,章真嘉以0000000000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3 所示││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號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畢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興遂指示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意之子○○出面交付毒品,劉偉│ │ ││ │哲乃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後某時│ │ ││ │許前往章真嘉斯時位於高雄市小│ │ │○ ○○區○○路○○○ 號住處前,交付│ │ ││ │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 │ ││ │量不詳)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 │ ││ │嘉當場先交付1,000 元價金予劉│ │ ││ │偉哲,嗣子○○先將該1,000 元│ │ ││ │交予畢順興,其後另由畢順興向│ │ ││ │章真嘉索討餘款1,000 元(畢順│ │ ││ │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 │ ││ │月確定)。 │ │ │├──┼──────────────┼──────────────┼──────┤│10 │102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7 所示││ │打門號①與子○○達成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合意後,子○○乃於同日凌晨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洪梃榛位於│產抵償之。 │ ││ │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下稱洪梃榛住處),交付價值│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重量不詳)予洪梃榛而既遂,洪│ │ ││ │梃榛則當場交付價金1,500 元予│ │ ││ │子○○收受。 │ │ │├──┼──────────────┼──────────────┼──────┤│11 │10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任莞婷以不詳門號撥打楊郁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0所示││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下稱門號④)達成毒品交易合│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意,楊郁萱將此情轉知畢順興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畢順興遂分別與楊郁萱、劉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絡而推由子○○出面交付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子○○乃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某時許前往任莞婷位於高雄市小│產抵償之。(已判決確定) │ │○ ○○區○○街○○○ 號住處(下稱任│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莞婷甲住處),交付價值2,500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詳)予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元予子○○│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收受,嗣子○○再將該2,5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此部分│追徵其價額。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12 │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41分許│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一編號8 所示││ │打子○○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犯行 ││ │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⑤)達成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品交易合意後,子○○即以門號│產抵償之。 │ ││ │⑤聯繫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之成年男子A男所持用00000000│ │ ││ │46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出面交付│ │ ││ │毒品,A男乃於同日下午5 時 │ │ ││ │39分後某時許前往洪梃榛住處地│ │ ││ │下停車場交付價值3,000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2,000 元」)之甲│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洪梃榛而既遂,洪梃榛當場先交│ │ ││ │付2,000 元價金予A男,嗣A男│ │ ││ │將該2,000 元交予子○○,其後│ │ ││ │另由子○○向洪梃榛索討餘款1,│ │ ││ │000 元。 │ │ │├──┼──────────────┼──────────────┼──────┤│13 │10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前某時│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許,己○○以「星城網路遊戲」│刑捌月。 │一編號19所示││ │對話功能與子○○聯繫表示需要│(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犯行 ││ │毒品,子○○遂於同日晚間8 時│ │ ││ │許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廠前路73巷8 弄2 號住處,無償│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 │ ││ │以上)予己○○而既遂。 │ │ │└──┴──────────────┴──────────────┴──────┘附表二(被告庚○○與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1 │102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0所示││ │門號撥打門號②欲向畢順興購買│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毒品,適由庚○○接聽,雙方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陳肇│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胤遂於該次通話後、同日凌晨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52分間某時許自畢順興處拿取│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 │量約1 錢)1 包前往癸○○位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商旁租屋處│,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判決確│ ││ │,將上開毒品交付癸○○而既遂│定) │ ││ │,癸○○則當場交付價金2 萬元│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予庚○○收受,庚○○於返程時│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先取其中500 元供作加油之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再將餘款1 萬9,500 元交予畢順│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興。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2 │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施忠豪│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以不詳方式聯繫畢順興達成毒品│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一編號38所示││ │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楊郁萱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間7 時3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區○○○路○○○ 號,交付價│之。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判決確定) │ ││ │重量不詳)予施忠豪而既遂,施│ │ ││ │忠豪則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予楊│ │ ││ │郁萱,嗣楊郁萱再將該500 元交│ │ ││ │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犯行未據│ │ ││ │起訴)。 │ │ │├──┼──────────────┼──────────────┼──────┤│3 │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8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某時許,癸○○以不詳方式聯繫│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1所示││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順興於同年月5 日晚間7 時38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 ││ │許以門號②撥打楊進山所持用09│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交│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 ││ │付毒品,其後癸○○乃於同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間7 時38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畢順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路363 號住處(下稱畢順興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由楊進山交付價值3 萬2,00│。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錢│楊進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予癸○○而既遂,癸○○則當│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場交付3 萬2,000 元價金予楊進│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山,楊進山遂將該價金收妥於畢│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 ││ │順興住處俟畢順興返回後再行收│00 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 ││ │取。 │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均已判決確定) │ │├──┼──────────────┼──────────────┼──────┤│4 │102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7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任莞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1所示││ │門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成毒品交易合意,楊郁萱將此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後,畢順興遂指示楊郁萱出面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下午2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任莞婷甲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償之。 │ ││ │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已判決確定) │ ││ │付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 │ ││ │嗣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 │ ││ │順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 │ ││ │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5 │102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任莞婷│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打門號④│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2所示││ │與楊郁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意之畢順興後,畢順興遂指示楊│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郁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同日下午2 時2 分後某時許經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知情之鄒東書陪同(鄒東書被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諭知無罪)前往任莞婷甲住處,│償之。 │ ││ │楊郁萱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已判決確定)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任│ │ ││ │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付│ │ ││ │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嗣│ │ ││ │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順│ │ ││ │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 │ ││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6 │102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4 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某時許,任莞婷以不詳方式與楊│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3所示││ │郁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意之畢順興,畢順興遂指示楊郁│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以郵寄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式將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1 包(重量不詳)寄至任莞婷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租屋處(下稱任莞婷乙住處),│償之。 │ ││ │任莞婷並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已判決確定) │ ││ │5 時4 分以同上述編號4 所示門│ │ ││ │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約定匯款│ │ ││ │2,000 元至楊郁萱指定帳戶,上│ │ ││ │開毒品嗣於翌(16)日某時許寄│ │ ││ │達前揭處所由任莞婷收受而既遂│ │ ││ │,嗣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該│ │ ││ │帳戶後,再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 │ ││ │料交予畢順興自由提領使用(楊│ │ ││ │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 │ ││ │期徒刑1 年確定)。 │ │ │├──┼──────────────┼──────────────┼──────┤│7 │102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畢順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一編號25所示││ │話門號(下稱門號⑥)撥打畢順│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興所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門號(下稱門號⑦)聯繫見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丙○○○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畢順興住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畢順興遂交付價值3,000 元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予│償之。 │ ││ │丙○○○而既遂,丙○○○則當│(已判決確定) │ ││ │場交付價金3,000 元予畢順興收│ │ ││ │受。 │ │ │├──┼──────────────┼──────────────┼──────┤│8 │102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1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任莞婷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一編號24所示││ │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成甲基│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並約定以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款方式給付價金4,000 元至楊郁│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萱指定帳戶,通話後任莞婷隨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委託友人代為匯入4,000 元至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開帳戶,楊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畢順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遂指示楊郁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產抵償之。 │ ││ │,以郵寄方式將價值4,000 元甲│(已判決確定)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寄│ │ ││ │至任莞婷乙住處由其收受而既遂│ │ ││ │,嗣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 ││ │畢順興自行提領使用(楊郁萱此│ │ ││ │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 │ ││ │1 年確定)。 │ │ │├──┼──────────────┼──────────────┼──────┤│9 │10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7 時│畢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40分許,黃昭順以0000000000行│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一編號14所示││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號⑧)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繼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及26分以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門號聯繫約定由黃昭順匯款1 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元至畢順興中華郵政帳號004178│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黃昭順在某日於新北市中和區│償之。 │ ││ │建一路吃飯時當場交付」),黃│(已判決確定) │ ││ │昭順並於通話同時完成匯款,畢│ │ ││ │順興則將價值1 萬元海洛因1 包│ │ ││ │(驗前淨重0.861 公克)以宅急│ │ ││ │便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內湖區│ │ ││ │康樂街125 巷2 號「統一超商瓏│ │ ││ │山琳門巿」,嗣經黃昭順於翌(│ │ ││ │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收取│ │ ││ │包裹而既遂,隨即於步出超商時│ │ ││ │為警臨檢查獲。 │ │ │└──┴──────────────┴──────────────┴──────┘

附表三(被告庚○○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56分許│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施忠豪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7所示││ │門號撥打庚○○所持用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23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⑨)│沒收。 │ ││ │向其表示需要毒品,通話後某時│ │ ││ │許施忠豪遂前往庚○○位於高雄│ │ ││ │市○○區○○○路○○○ 巷○ 號住│ │ ││ │處,庚○○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 │ ││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 ││ │10公克以上)予施忠豪施用,以│ │ ││ │此方式轉讓禁藥既遂。 │ │ │└──┴──────────────┴──────────────┴──────┘

附表四(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許│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甲○○以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9 所示││ │示門號撥打門號②與畢順興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指示斯時在其住處、同具販賣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犯意聯絡之戊○○出面交易毒│(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品。其後甲○○乃於同日下午4 │ │ ││ │時4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 │ ○○ ○區○○○路與南鎮街口「萊爾富│ │ ││ │超商」前,由戊○○先以不詳方│ │ ││ │式將價值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6,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重量約半錢)置於地上,俟王仲│ │ ││ │萍交付現金1 萬元予戊○○收受│ │ ││ │後,隨即示意甲○○自後方地面│ │ ││ │撿拾前開毒品,以此方式交付第│ │ ││ │一級毒品予甲○○而既遂,其後│ │ ││ │戊○○再將該1 萬元交予畢順興│ │ ││ │收受(畢順興此部分共同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乙案判處有期│ │ ││ │徒刑8 年3 月確定)。 │ │ │└──┴──────────────┴──────────────┴──────┘附表五(被告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1 │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許雅婷以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1所示││ │示門號聯絡己○○所持用098618│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6236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⑩│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嗣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同日晚間10時15分後某時許前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口,己○○交付價值2,000 元之│財產抵償之。 │ ││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00 粒│(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予許雅婷而既遂,許雅婷則當場│ │ ││ │交付價金2,000 元予己○○收受│ │ ││ │。 │ │ │├──┼──────────────┼──────────────┼──────┤│2 │102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下午5 時12分許,林易進以0972│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0所示││ │621373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⑩│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與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銘凱將此情轉知子○○後,渠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 │ ││ │後某時許,由子○○駕車搭載許│ │ ││ │銘凱前往高雄市○○區○○路「│ │ ││ │四海豆漿」與林易進碰面,俟林│ │ ││ │易進上車後,由子○○先將價值│ │ ││ │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重量約半錢)交予己○○,許銘│ │ ││ │凱再轉交林易進而既遂,林易進│ │ ││ │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 元予劉偉│ │ ││ │哲(子○○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 │ ││ │起訴)。 │ │ │└──┴──────────────┴──────────────┴──────┘附表六(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1 │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1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紀秋得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5所示││ │門號撥打門號⑥欲向丙○○○購│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買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丙○○○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同日時52分許以門號⑥撥打09│(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某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 │ ││ │女)告知前開交易訊息,並指示│ │ ││ │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嗣未交付│ │ ││ │毒品予紀秋得而未遂。 │ │ │├──┼──────────────┼──────────────┼──────┤│2 │102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陳忠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28所示││ │門號撥打門號⑥與丙○○○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日時25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區○○街○○○ 巷○○號附近馬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旁,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對價。 │ │ │├──┼──────────────┼──────────────┼──────┤│3 │102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6所示││ │號撥打門號⑥與丙○○○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成交易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命之合意,雙方遂於該次通話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路「安泰醫院」前見面,惟周黃│ │ ││ │海忠並未交付毒品予紀秋得而未│ │ ││ │遂。 │ │ │├──┼──────────────┼──────────────┼──────┤│4 │102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7所示││ │號撥打門號⑥與丙○○○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丙○○○即│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於同日時52分許撥打同編號1 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號指示B女出面交付毒品,紀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得遂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48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間某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市○○區○○街○○○ 巷○○號住處│(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前十字路口,由B女交付價值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紀秋得而既遂,紀秋得則當場交│ │ ││ │付價金3,000 元予B女收受,嗣│ │ ││ │B女再將該3,000 元交予周黃海│ │ ││ │忠。 │ │ │├──┼──────────────┼──────────────┼──────┤│5 │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所示門│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9所示││ │號撥打門號⑥向丙○○○表示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同│)沒收。 │ ││ │日下午3 時47分後某時許前往同│ │ ││ │編號2 所示地點,丙○○○無償│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 │ ││ │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 │ ││ │忠信而既遂。 │ │ │├──┼──────────────┼──────────────┼──────┤│6 │102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門號撥│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0所示││ │打門號⑥與丙○○○聯繫達成毒│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時58│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分後某時許前往同編號2 所示地│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點,丙○○○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對價。 │ │ │└──┴──────────────┴──────────────┴──────┘附表七(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章真嘉以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一編號26所示││ │示門號撥打乙○○所持用091703│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犯行 ││ │2298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⑪│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猛虎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往章真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160 號住處附近交付價值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嘉則當場│ │ ││ │交付1,000 元予乙○○收受。 │ │ │├──┼──────────────┼──────────────┼──────┤│2 │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郭育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一編號27所示││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犯行 ││ │79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適因畢順興在睡覺而由乙○○│抵償之。 │ ││ │接聽,郭育成與乙○○於電話中│(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郭育成遂│ │ ││ │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某時許前│ │ ││ │往乙○○斯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立群路「二苓國小」附近之住處│ │ ││ │(起訴書誤載為「二苓國小門口│ │ ││ │」),乙○○交付價值1,000 元│ │ ││ │之海洛因予郭育成而既遂,郭育│ │ ││ │成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吳│ │ ││ │猛虎收受。 │ │ │└──┴──────────────┴──────────────┴──────┘附表八(被告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7 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乙○○以門號⑪撥打徐啟原所│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2所示││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下稱門號⑬)表示需要海洛因香│(已判決確定) │ ││ │菸,徐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 │ ││ │往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 │ ││ │街42之1 號住處(下稱乙○○住│ │ ││ │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乙○○而既│ │ ││ │遂。 │ │ │├──┼──────────────┼──────────────┼──────┤│ 2 │102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28分許│徐啟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乙○○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與│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一│一編號33所示││ │徐啟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犯行 ││ │許啟原遂於通話後至同日凌晨2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時8 分間某時許前往乙○○住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付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包(重量不詳)予乙○○而既│(已判決確定) │ ││ │遂,乙○○則當場交付價金1,50│ │ ││ │0 元予徐啟原收受。 │ │ │├──┼──────────────┼──────────────┼──────┤│3 │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乙○○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向│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4所示││ │徐啟原表示需要海洛因香菸,徐│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已判決確定) │ ││ │虎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乙○○而│ │ ││ │既遂。 │ │ │└──┴──────────────┴──────────────┴──────┘附表九(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5所示││ │門號撥打壬○○所持用00000000│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5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⑭)│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淵│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巽於該次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虎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甲基安│償之。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予吳│(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猛虎而既遂,乙○○則當場交付│ │ ││ │價金6,000 元予壬○○收受。 │ │ │├──┼──────────────┼──────────────┼──────┤│ 2 │102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34分許│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乙○○以同編號1 所示門號撥│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6所示││ │打門號⑭與壬○○聯繫達成毒品│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交易合意後,壬○○於同日凌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5 時11分後某時許前往乙○○住│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處交付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乙○○│產抵償之。 │ ││ │而既遂,乙○○則當場交付價金│(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5,500 元予壬○○收受。 │ │ │└──┴──────────────┴──────────────┴──────┘附表十(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1 │102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 分許│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畢順興以門號⑫撥打癸○○所│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十一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下稱門號⑮)聯繫達成毒品交易│(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合意後,癸○○於同日晚間9 時│ │ ││ │25分後某時許前往畢順興斯時位│ │ ││ │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 │ ││ │處交付價值15萬元(起訴書誤載│ │ ││ │為30萬元)海洛因1 包(重量約│ │ ││ │半兩,起訴書誤載為1 兩)予畢│ │ ││ │順興而既遂,畢順興則當場交付│ │ ││ │價金15萬元予癸○○收受。惟因│ │ ││ │毒品品質不佳,畢順興事後遂將│ │ ││ │所購毒品退還癸○○,癸○○亦│ │ ││ │將15萬元交還畢順興。 │ │ │└──┴──────────────┴──────────────┴──────┘附表十一(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2 樓所扣││ 得(受搜索人:被告畢順興)。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叁包 │毛重共計8.62公克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5公克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56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支 │ │├──┼──────────────┼────┼──────────┤│ 5 │空夾鍊袋 │叁包 │ │├──┼──────────────┼────┼──────────┤│ 6 │租賃契約書 │壹本 │ │├──┼──────────────┼────┼──────────┤│ 7 │計算紙 │壹本 │ │├──┼──────────────┼────┼──────────┤│ 8 │藍色筆記本 │壹本 │ │├──┼──────────────┼────┼──────────┤│ 9 │三號空夾鍊袋 │壹包 │ │├──┼──────────────┼────┼──────────┤│10 │小號空夾鍊袋 │壹包 │ │├──┼──────────────┼────┼──────────┤│11 │葡萄糖 │貳包 │ │├──┼──────────────┼────┼──────────┤│12 │畢順興郵局存摺 │壹本 │ │├──┼──────────────┼────┼──────────┤│13 │本票 │拾壹張 │由吳孟洲簽立 │├──┼──────────────┼────┼──────────┤│14 │本票 │肆張 │由柳宗德簽立 │├──┼──────────────┼────┼──────────┤│15 │記帳單 │壹張 │ │├──┼──────────────┼────┼──────────┤│16 │SIM卡 │伍張 │ │├──┼──────────────┼────┼──────────┤│17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1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38門號及另不詳門號SIM 卡各壹│ │ ││ │張) │ │ │├──┼──────────────┼────┼──────────┤│19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㈡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181巷17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412 至415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目錄表) │├──┬──────────────┬────┬──────────┤│20 │行動電話(廠牌:GIONEE,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58767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 ││ │卡壹張) │ │ │├──┼──────────────┼────┼──────────┤│2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 ││ │88883SIM 卡壹張) │ │ │├──┴──────────────┴────┴──────────┤│㈢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200 至203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序│壹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M 卡) │ │ │├──┴──────────────┴────┴──────────┤│㈣102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42││ 號之1 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364 至367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23 │電子磅秤 │壹台 │ │├──┼──────────────┼────┼──────────┤│24 │空夾鍊袋 │壹包 │ │├──┴──────────────┴────┴──────────┤│㈤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位於高雄市○○區○○路19││ 6 號11樓住處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6 至178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25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毛重合計2.92公克 │├──┼──────────────┼────┼──────────┤│26 │空夾鍊袋 │壹包 │ │├──┼──────────────┼────┼──────────┤│2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70門號SIM 卡壹張) │ │ │├──┼──────────────┼────┼──────────┤│2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⑬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46門號SIM 卡壹張) │ │ │├──┼──────────────┼────┼──────────┤│2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93門號SIM 卡壹張) │ │ │├──┼──────────────┼────┼──────────┤│3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53門號SIM 卡壹張) │ │ │├──┼──────────────┼────┼──────────┤│3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36門號SIM 卡壹張) │ │ │├──┴──────────────┴────┴──────────┤│㈥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3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2公克 │├──┼──────────────┼────┼──────────┤│33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34 │行動電話(廠牌:ASUS,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35 │行動電話(廠牌:ZTE,序號:2│壹支 │ ││ │00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M 卡) │ │ │├──┴──────────────┴────┴──────────┤│㈦10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16││ 7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136 至13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3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叁組 │ │├──┼──────────────┼────┼──────────┤│37 │空夾鍊袋 │肆包 │ │├──┼──────────────┼────┼──────────┤│38 │塑膠剷管 │貳支 │ │├──┼──────────────┼────┼──────────┤│3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⑮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61門號SIM 卡壹張) │ │ │├──┼──────────────┼────┼──────────┤│ │行動電話(廠牌:HTC,序號355│壹支 │ ││40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㈧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所扣得物││ 品(受搜索人:被告壬○○)。 │├──┬──────────────┬────┬──────────┤│41 │行動電話(廠牌:TOOK,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42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毛重合計6.33公克 │├──┼──────────────┼────┼──────────┤│43 │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2公克 │├──┼──────────────┼────┼──────────┤│4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只 │ │├──┼──────────────┼────┼──────────┤│45 │電子磅秤 │壹台 │ │├──┼──────────────┼────┼──────────┤│4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4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3846│ │ ││ │5756門號SIM 卡壹張) │ │ │├──┼──────────────┼────┼──────────┤│48 │空夾鍊袋 │壹包 │ │├──┼──────────────┼────┼──────────┤│49 │開山刀 │壹支 │ │├──┴──────────────┴────┴──────────┤│㈨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所扣得││ 物品(受搜索人:徐康洧)。 │├──┬──────────────┬────┬──────────┤│5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1657│ │ ││ │2084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 │├──┼──────────────┼────┼──────────┤│51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8676│ │ ││ │0568門號SIM 卡壹張) │ │ │├──┼──────────────┼────┼──────────┤│52 │行動電話(廠牌:BENQ,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卡) │ │ │├──┴──────────────┴────┴──────────┤│㈩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扣得物品(受││ 搜索人:被告楊進山)。 │├──┬──────────────┬────┬──────────┤│53 │海洛因 │叁包 │毛重合計2.18公克 │├──┼──────────────┼────┼──────────┤│5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6公克 │├──┼──────────────┼────┼──────────┤│55 │電話簿 │壹本 │ │├──┼──────────────┼────┼──────────┤│56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17門號SIM 卡壹張) │ │ │├──┼──────────────┼────┼──────────┤│57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85門號SIM 卡壹張) │ │ │├──┼──────────────┼────┼──────────┤│58 │電子磅秤 │壹台 │ │├──┼──────────────┼────┼──────────┤│59 │葡萄糖 │貳包 │ │├──┼──────────────┼────┼──────────┤│60 │空夾鍊袋 │肆包 │ │├──┼──────────────┼────┼──────────┤│61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序│壹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 │ ││ │SIM 卡) │ │ │├──┼──────────────┼────┼──────────┤│62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 │ ││ │號SIM 卡壹張) │ │ │├──┼──────────────┼────┼──────────┤│63 │行動電話(廠牌:G-PLUS,序號│壹支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號,未含SIM 卡) │ │ │├──┼──────────────┼────┼──────────┤│64 │海洛因壓模器 │壹組 │ │├──┼──────────────┼────┼──────────┤│65 │C型夾 │壹支 │ │├──┼──────────────┼────┼──────────┤│66 │六角扳手 │壹支 │ │├──┴──────────────┴────┴──────────┤│103年度檢管字第1236號扣案物 │├──┬──────────────┬────┬──────────┤│67 │現金拾柒萬伍仟玖佰元 │ │ │└──┴──────────────┴────┴──────────┘附表十二(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備 註│├──┼─────────────────────┼──────┤│ 1 │被告鄒東書與畢順興、楊郁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偕同楊郁萱於附表二編號5 │一編號22(本││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案附表二編號││ │莞婷而既遂。 │5)所示犯行 │├──┼─────────────────────┼──────┤│ 2 │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施忠豪以同編│即起訴書附表││ │號1 門號撥打門號⑪與被告乙○○聯繫達成毒品│一編號39所示││ │交易合意後,雙方約定於被告乙○○位於高雄市│犯行 ││ ○○○區○○街住處,被告庚○○交付價值2,500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忠豪而既遂,施忠豪則│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予被告乙○○。 │ │├──┼─────────────────────┼──────┤│ 3 │102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 己○○以0986│即起訴書附表││ │18623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⑤欲聯繫子○○,│一編號18所示││ │適由被告鄒東書接聽,己○○於通話後前往位於│犯行 ││ │高雄市○○區○○○路○○○ 號茶行,被告鄒東書│ ││ │遂交付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己○○,以此方│ ││ │式轉讓偽藥即愷他命而既遂。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