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成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80號、102 年度偵字第6710號、102 年度偵字第8641號、102 年度偵字第8795號、
102 年度偵字第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育成部分均撤銷。
李育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壹、背景
一、顏漢文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茂鴻係高雄市寶尊貿易公司及佳進鮮花店等負責人,以經營殯葬業務為業,前向時任金山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住持之釋傳孝(俗名鄭俊松)承租寄棺室及告別式大禮堂等場所,用以經營殯葬業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
楊振豐退休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與顏漢文頗有私交,負責打理其私人財務。李育成曾擔任顏漢文司機。張印華(原名張碧治)與顏漢文為親密友人,平日生活受顏漢文資助。黃俊清(綽號木瓜)、陳穎甫(綽號坤山,所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與莊茂鴻同住居在高雄市大樹區(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楊振豐均另行判決在案)。
二、莊茂鴻於金山寺經營寄棺室期間,因獲利頗豐,一再向寺方鼓吹要合作經營殯葬業務,增加獲利,但都遭寺方拒絕。顏漢文平日與釋傳孝熟識,並常出入金山寺為釋傳孝協助處理法律業務,因此而認識莊茂鴻。顏漢文因在外投資不順,且交友狀況複雜,又積欠銀行貸款,故財務狀況不佳,於認識莊茂鴻後,多次聽聞莊茂鴻準備利用金山寺擴大經營殯葬業務之計畫後,認有利可圖,遂與莊茂鴻協議,利用金山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漏洞,擬趁機奪取金山寺之控制權。釋傳孝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圓寂後,多家寺廟住持位置由弟子釋圓塵(俗名洪宏安)接任,顏漢文遂於100 年8 月22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2日,應予更正)籌組「財團法人金山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籌備處」(下稱金山寺籌備處),並由楊振豐擔任主任委員,協助辦理相關業務及管理帳務。莊茂鴻乃自100 年8 月起,將原支付予金山寺廟方之15萬元租金改交付予金山寺籌備處,否定金山寺廟方之出租人地位,雙方產生糾紛,金山寺因此與莊茂鴻解除租賃契約,事後並提起民事訴訟。
貳、妨害秘密部分顏漢文、莊茂鴻為讓釋圓塵屈服,交出金山寺經營權,欲以跟監竊錄之妨害秘密方式,蒐集釋圓塵違反佛教戒律之證據,以便逼迫釋圓塵,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楊振豐、張印華乃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振豐於101 年2 月2 日利用釋圓塵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際,記下釋圓塵座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莊茂鴻則將應付予楊振豐管理之15萬元租金中取出4 萬元交予李育成,由李育成於101 年2 月間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一枚17,000元之代價,分別購入TD300 追蹤器(即GPS )2枚,李育成再將GPS 追蹤器交給張印華,由張印華於101 年
2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李育成依GP
S 衛星追蹤器回傳之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 追蹤器之位置,紀錄追蹤釋圓塵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釋圓塵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釋圓塵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期間2 枚GPS 追蹤器輪流拆裝替換,張印華並提供自己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給李育成隨時觀看釋圓塵行蹤,而以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嗣於101 年9 月15日發生槍擊案後,李育成即將其中1 枚GPS 追蹤器棄於澄清湖內而滅失,另1 枚GPS 追蹤器則未扣案。
叁、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
一、第一次殺人未遂(車禍部分)因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張印華等人,在跟監過程中始終無法發現釋圓塵有違反佛教戒律之情事,金山寺當家師傅釋法在復於釋傳孝死後訴請莊茂鴻返還租賃房屋,雙方於爭奪金山寺管理權過程中積怨日深,顏漢文、莊茂鴻遂萌殺機,偕同李育成及黃俊清、張印華,並由黃俊清引介殺手陳穎甫,其等於101 年3 月間,在高屏地區等處,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GPS 追蹤器掌握釋圓塵行蹤,推由陳穎甫、張印華利用釋圓塵搭車外出參加佛教法會之機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駕車撞死釋圓塵,李育成則負責察看並通報釋圓塵動向。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於101年3 月下旬,在黃俊清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再次謀議決定推由陳穎甫開車擦撞釋圓塵座車,讓釋圓塵座車停下;張印華於知悉駕車衝撞釋圓塵計畫後,向顏漢文報告此事,顏漢文乃要求張印華盡量配合莊茂鴻撞死釋圓塵。莊茂鴻後出資供張印華於101 年4 月6 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供撞擊釋圓塵之用。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張印華復於101 年4 月11日,在屏東市自由自在餐廳,共同商議開車撞死釋圓塵,席間張印華主動表示願擔任駕車衝撞釋圓塵之角色,莊茂鴻並要求張印華「油門踩到底撞下去」。莊茂鴻繼指示李育成為陳穎甫購買作案車輛,李育成經顏漢文同意後,即向不知殺人詳情之楊振豐自莊茂鴻交其管理之租金中領取15萬元,於101 年4 月13日,以11萬餘元之價格,為陳穎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供為作案車輛。顏漢文、莊茂鴻、張印華復於101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小木屋土雞城,再次謀議進行上揭由張印華駕車撞死釋圓塵之計畫。其後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即於
101 年4 月16日晚間,先前往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準備於翌日進行車禍行動。張印華於101 年4 月17日7 時許,依莊茂鴻指示駕車前來愛之旅汽車旅館與莊茂鴻等人會合,確定細節,莊茂鴻與黃俊清並一再告知張印華:看到釋圓塵時就把油門催到底等語,黃俊清為鼓動張印華,更表示:把釋圓塵當作撞死你父親之人(張印華父親因車禍過世),有多恨那個人,就多大力撞他等語。李育成及張印華、陳穎甫即分別駕車自愛之旅汽車旅館出發至屏東縣慈恩寺附近埋伏等待。釋圓塵果於當日上午9 時許,搭乘司機鄒茂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慈恩寺,李育成即以電話通知陳穎甫及張印華行動,待釋圓塵座車行駛至省道台17線佳冬段佳和路89號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陳穎甫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擦擊釋圓塵座車左側車身,並將其所駕車輛停在釋圓塵座車左側,而未留通行空間,釋圓塵僅得從副駕駛座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張印華見狀隨即自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偏離原行駛道路,往釋圓塵方向駛去,然因心生悔意而僅以其所駕車輛擦撞釋圓塵,致釋圓塵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釋圓塵乃倖免於死而未得逞。
二、第二次殺人未遂(槍擊部分)、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㈠前開以車禍殺害釋圓塵之計劃失敗後,李育成及顏漢文、莊
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張印華等人,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陳穎甫利用釋圓塵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準提寺主持法會之際,闖入持槍殺害釋圓塵,李育成及張印華則負責察看並通報釋圓塵動向。張印華先於車禍後假意皈依釋圓塵,利用進入準提寺參加各項法會之機會,以掌控釋圓塵行蹤,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準提寺內部情況影片,供陳穎甫研擬當天開槍行動細節,李育成亦開車搭載陳穎甫前往準提寺附近勘查至少3 次。
㈡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張印華為遂行
共同持槍殺害釋圓塵之目的,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穎甫於101 年
5 月中旬,在臺南市國道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管基座前端斷裂,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業經陳穎甫用以對釋圓塵擊發〈詳後述〉,餘3 顆子彈採其中2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1 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該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
5 mm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中4 顆業經陳穎甫於不詳時、地試射,餘14顆子彈採其中4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10顆),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張印華因而與陳穎甫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殺害釋圓塵之用(陳穎甫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為遂行共同殺害釋圓塵後
順利逃脫之目的,決議尋找贓車作為陳穎甫行兇時之代步工具,莊茂鴻乃交付1 萬元予黃俊清,並指示黃俊清找尋失竊機車,其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清委請不知殺人詳情之宋天貴為其等竊取機車,並給予宋天貴5,000 元之報酬,宋天貴再委請不知殺人詳情、身分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王昭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狗屎」隨即將該機車騎至宋天貴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附近交給宋天貴,宋天貴再通知黃俊清前來取車(宋天貴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翌日,李育成及陳穎甫接獲黃俊清通知後,由李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廂型車車型,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黃俊清、陳穎甫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李育成、陳穎甫共同將該機車搬上該自小客車,將之載至陳穎甫住處附近,李育成即行離開。後由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準提寺附近之新埤公墓,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作為行兇時代步使用。
㈣李育成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陳穎甫住處搭載陳
穎甫至新埤公墓停放上開自小客車連同普通重型機車處過夜,準備於翌日早上對釋圓塵開槍行兇。張印華於101 年9 月15日8 時許,進入準提寺內,察看釋圓塵行蹤,待確定釋圓塵確實到場主持法會後,隨即以李育成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李育成,告知釋圓塵已進入寺內,李育成隨即以電話通知陳穎甫。陳穎甫乃於當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裝填10發子彈之A 槍前往準提寺,抵達後即進入該寺辦公室,持A 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1 發(陳穎甫此部分犯行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幸釋圓塵以雙手擋住護衛頭部,致子彈自其右手臂貫穿,自手肘處穿出再擦傷其腹部,因而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惟仍導致右上肢尺神經部分損傷(傳導速約左側之67% )之傷害。適釋圓塵之司機何其霖在旁,見狀即衝向前與陳穎甫扭打及奪槍,並與信眾合力制伏陳穎甫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0 部、陳穎甫所有供殺害釋圓塵所用之A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內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 顆;及於陳穎甫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住處內,扣得B 槍、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陳穎甫槍擊案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部地區地區調查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憲兵隊追查查獲,並經釋圓塵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育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李育成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李育成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秘密部分㈠被告李育成對於無故利用電磁記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
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印華所稱其曾於釋圓塵座車安裝GPS 追蹤器之情、證人顏漢文所稱其知悉張印華、李育成有於釋圓塵座車安裝GPS 追蹤器之情,及證人即萬通偵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畢效廉於警詢證述李育成購買GPS 追蹤器之情(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5、76頁)均相符,且張印華曾將安裝GPS 追蹤器之事項記載於收支帳冊、記事本、筆記本上,有收支帳冊、記事本、筆記本可憑,又釋圓塵之行蹤確遭被告莊茂鴻等人掌握,以致執行車禍、槍擊以殺害釋圓塵未遂行為(詳下述),是被告李育成購得GPS 追蹤器交由被告張印華裝置在釋圓塵座車,以竊錄釋圓塵活動之事實,洵堪認定。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起迄時間,張印華稱101 年
2 月16日是第一次安裝GPS 追蹤器之日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03 、349 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反面),並有張印華之收支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3
5 頁),應認張印華係自101 年2 月16日起將GPS 追蹤器裝置在釋圓塵座車。又被告李育成於警詢時供稱:在槍擊案(即101 年9 月15日)約10天前GPS 追蹤器都沒有訊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68頁),核與張印華於偵查中供稱:
GPS 追蹤器應該是槍擊前幾天拔掉的,是伊去拔掉的等語(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49 頁)相符,爰認定此部分犯行終止之時點為101 年9 月5 日。
㈡綜上,被告李育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
、楊振豐、張印華、莊茂鴻所為共同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第一次殺人未遂罪部分(車禍)被告李育成對於與顏漢文等人謀議由張印華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未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具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
265 頁),其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李育成自白狀為被告李育成之真意(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查:
㈠陳穎甫於101 年4 月17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在省道台17線佳冬段佳和路89號前,以右側車身擦撞釋圓塵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釋圓塵下車往路旁騎樓步行之際,遭張印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擦撞,致釋圓塵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右踝挫傷及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穎甫、張印華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釋圓塵、證人即釋圓塵司機鄒茂晨、證人即目擊者許曉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02 年4 月2 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101 年4 月17日肇事現場略圖、
101 年4 月17日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A2車禍案件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碧治及洪宏安之個人資料、1067-UU 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4 年4 月20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張碧治駕駛1067-UU 號自小客車101 年4 月17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
374 至401 頁,原審卷五第92至102 頁),被告李育成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
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多次謀議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印華、莊茂鴻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0、71、358 、359 頁,同卷五第118 、159 、160 頁,同卷六第119 、120 、94、448、449 頁),並有張印華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61 頁〈101 年3 月29日〉,同卷六第130 頁〈101 年4 月11日〉、131 頁〈101 年4 月15日〉)。綜合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之所述,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於101 年3 月下旬在黃俊清家中;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曾於101 年3 月29日在海產店;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於101 年4 月11日在屏東市「自由自在」餐廳;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曾於101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小木屋土雞城,前後多次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
㈢張印華、陳穎甫為撞擊釋圓塵而租車及購車,張印華並因欲
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投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印華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358 頁),並有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張碧治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067-UU 號車行照、1067-UU 號車之短租異常狀況處理紀錄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意外事故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短租部(保險)用印申請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系統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54 至363 頁、原審卷六第189 頁、聲搜字第724 號卷二第322 頁,同卷三第815 、816 頁,原審卷六第206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李育成於101 年4 月12日9 時20分59秒電聯楊振豐詢問明晚領15萬有得領嗎,並向楊振豐表示「他」會跟你說,楊振豐聞言即同意撥款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147 頁),而由楊振豐保管之屬金山寺籌備處之金錢運用,需得顏漢文同意乙情,亦據證人楊振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顏漢文亦坦認此情,是被告李育成既得於陳穎甫購車前一日,向楊振豐聯絡以領取15萬元,並自莊茂鴻處取得該15萬元,自堪認顏漢文、莊茂鴻同意提供金山寺籌備處之租金,由被告李育成為陳穎甫購買擦撞釋圓塵座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此外,張印華於101 年4 月12日向台壽保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23時起至101 年4 月18日23時止)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台壽保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102 )台壽保產險客字第0247號函附個人傷害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相關資料(見廉政署卷三之一第373 頁、聲搜字第724 號卷三第1056至1069頁)在卷可稽),足徵張印華顯然事前知悉該段期間可能發生會傷害其身體之事故,乃事先投保高額保險自保,與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所稱駕車撞擊釋圓塵之計劃相符。
㈣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於101 年4 月16日晚
間投宿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張印華則於翌日至該旅館與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會合,並再次確認駕車撞擊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印華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120 頁),且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亦稱其等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投宿在上開汽車旅館,並於翌日與張印華碰面等語,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張印華於101 年4 月17日駕車殺害釋圓塵未得逞後,曾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向顏漢文說明原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印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
118 、119 頁),並有張印華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32 頁〈101 年4 月17日〉),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亦不否認張印華上開所述,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㈥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於殺害釋圓
塵未遂後至高雄市上山頂土雞城聚餐,莊茂鴻前曾指責張印華未完成任務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張印華、黃俊清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21 、14頁,同卷五第116 、117 頁),並有被告張印華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33 頁〈101 年4 月18日〉、第145 頁〈101 年10月4 日〉、同卷五第126 頁〈101 年8 月18日〉),且顏漢文於101 年4 月1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由澄清路往澄清湖方向,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上山頂土雞城」等情,亦有跟監蒐證照片、行搜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七第83至85頁,101 他字第582 號卷第
66、67頁),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㈦被告顏漢文、莊茂鴻均有殺害釋圓塵之動機:
⒈證人即金山寺當家師傅釋法在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釋傳孝
曾於100 年3 月5 日將金山寺寄棺室出租予莊茂鴻使用乙事,簽約是伊去簽約的,他強制要來租的,本來釋傳孝叫伊將寄棺室停下來,當時停了將近一年,因為是非很多,租金一個月15萬,是伊去寄棺室的辦公室跟他收,他都開票。莊茂鴻是用個人名義租用金山寺寄棺寺,他在寄棺室那裡做殯葬業務,伊聽葬儀社的人員講說他每個月獲利約有百萬。莊茂鴻從7 月份開始未交租金,他只繳了3 個月,伊等有於100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莊茂鴻繳交100年7 月至9 月租金45萬元,惟莊茂鴻置之不理,後來於100年10月21日終止租約。伊等終止租約後,莊茂鴻就不繳租金,沒什麼反應,他也沒有來跟伊說從新簽約。釋圓塵於釋傳孝於100 年5 月10往生之後正式接任住持職位,因為釋傳孝的弟子就他跟在釋傳孝旁邊最久。如果在100 年10月21日解約後,釋圓塵無法擔任住持,住持可能由伊繼任。後來伊有聽說,住持一往生之後莊茂鴻的機會更大,他會找釋傳孝俗家的弟弟來接,這是依民法的規定,莊茂鴻他不知道釋傳孝有另外收養一個養子釋天培,他有正式辦收養登記,這個官司目前還沒有定案,莊茂鴻找釋傳孝的弟弟來告釋天培繼承無效。住持的職位是由釋圓塵接任,之所以由釋天培繼承是因為依國內的法律是要由家屬來繼承,宗教法目前沒有過,還是要依民法,出家人的傳承還是要傳給出家人,雖然釋天培他會繼承,但他本身是出家人,懂得佛教的傳承,他還是會尊重釋圓塵住持的接任,他本身也是釋圓塵的徒弟,莊茂鴻找釋傳孝的弟弟,他本身不是出家人。繼承的官司現在在高院,第一審他們敗訴(按釋傳孝之弟鄭俊城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已於104 年8 月21日敗訴確定)。莊茂鴻等人一再欲置釋園塵於死地,是因為住持一死,就出家人來講會怕麻煩,可能沒人敢當住持,而且釋傳孝的弟弟也跟他們講好了,可以讓他們在那裡經營,如果這樣的話金山寺也會被他們佔走。之前97年釋傳孝派伊去的時候,莊茂鴻有劃過一塊大餅,他有說在伊等那裡寄棺,完了以後就進到伊等的塔,可以一整貫的作業,但伊沒有興趣。當時伊接任的時候,莊茂鴻跟前手釋傳能租約還有3 個月,伊去收租金的時候他就有跟伊說這些,伊當時對這些完全沒興趣,只想他趕快把租金交出來就好。莊茂鴻跟釋傳能租約期滿後,伊等後來沒有同意租給他,按照釋傳能跟釋傳孝約定交給陳秀春去經營,但後來陳秀春沒有遵守跟寺院的約定,所以釋傳孝找莊茂鴻把陳秀春趕走,後來就停了將近一年,後來莊茂鴻就受不了,因為金山寺這邊的收入很大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36 至139 頁),且證人鄭俊城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金山寺籌備處的運作,之所以是伊授權是因為他們要辦理金山寺的遺產,一定要伊等兄弟其中一人出面,傳孝法師是伊哥哥,要辦理遺產繼承。師父過往後,有表明要辦理慈善業務,後來釋傳孝也往生,莊茂鴻就說要繼承釋傳孝的遺產,最好由他繼承,因為金山寺有寄棺業務,但莊茂鴻沒有繼承的身份,只好請伊等幫忙,莊茂鴻說只要繼承就可以辦理慈善業務。伊等與釋圓塵還在打官司,而伊等爭執的是釋傳孝留下的財產,不是廟內財產,伊將釋傳孝的財產取回後,伊跟莊茂鴻他們約定金山寺由莊茂鴻、楊振豐他們成立的財團法人去經營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116 頁反面、117 頁)。
⒉釋傳孝之弟鄭俊城於釋傳孝過世後,對釋傳孝之養子戴漢威
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8號)、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2號、104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審理,鄭俊城終敗訴確定等情,有授權書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108 、
109 頁、原審卷六第140 至144 頁)。又被告莊茂鴻於101年4 月8 日17時14分29秒電聯楊振豐,提及「剛剛俊城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辦的如何,我說直接就提告,他說有百分之90的勝算嗎,我說百分之一百。我跟他說弄好之後無條件給我們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35頁),益證前開證人釋法在所為證被告莊茂鴻意圖結合鄭俊城等人,以訴訟方式繼承釋傳孝之財產,並進而取得金山寺經營權之證言為真。又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李育成與楊振豐等人係支持鄭俊城一方,與戴漢威、釋圓塵一方相對立,此由被告顏漢文與朱勃源於101 年4 月10日12時52分3 秒許之對話,朱勃源告知顏漢文「張律師就跟他(即釋圓塵)講,我們已經提起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後他(即釋圓塵)就以金山寺管理人自居」,顏漢文則回以「他憑什麼佔據那個管理人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卷一之二第53、54頁)。被告顏漢文亦自承:
那時金山寺有成立一個金山寺籌備處,大家感情都很好,會成立籌備處是因為釋圓塵的師父釋傳孝,釋傳孝是伊很好的朋友,透過釋傳孝認識釋圓塵,因為釋傳孝有糖尿病而釋圓塵沒有將他送醫造成他很快的死亡,所以伊跟釋圓塵有一點芥蒂,伊認為釋傳孝的廟產不能讓釋圓塵獨佔,所以建議莊茂鴻可以成立金山寺籌備處,伊跟莊茂鴻推薦幾個人成立籌備處運作金山寺的工作,金山寺原來是莊茂鴻跟另外的師父承租來做寄棺室,後來莊茂鴻把寄棺室交給釋傳孝,之後莊茂鴻又跟釋傳孝租來做兩年的寄棺室,然後釋傳孝死亡之後金山寺變成由釋圓塵經營,釋圓塵本身跟釋傳孝的弟弟(俗家的5 個弟弟)也處得很不好,所以他們才組成籌備處等語(見聲羈字第205 號卷第6 頁反面、7 頁);被告莊茂鴻則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伊與金山寺官司糾紛敗訴,為了拖延拆除寄棺室之強制執行,所以找宋天貴擔任人頭,將金山寺寄棺經營權讓渡給宋天貴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281 、
282 頁)。可知被告顏漢文、莊茂鴻等人原計畫以訴訟方式爭奪金山寺管理經營權,然因官司結果不利己方,被告莊茂鴻在金山寺經營之寄棺室甚至遭到拆除,凡此均可證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有殺害釋圓塵、奪取金山寺經營權之動機。
⒊被告莊茂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金山寺的寄棺室最早是向
釋傳能租了4 年,釋傳孝接任住持後,因與釋傳孝的侍者孫清南有經營生前契約的糾紛,伊要求將寄棺室的設備跟業務拿回來,釋傳孝請顏漢文和伊協調,又將寄棺室業務出租給伊,每月租金15萬元,寄棺室每月營收實際上有20、30萬不等之收入。之後顏漢文跟伊開口他狀況不好、被人倒帳、投資失敗,叫伊分一半的股份給他,伊告訴顏漢文因為木瓜(黃俊清)剛關出來,要留一些給他生活,而且如有黑道來找麻煩,讓木瓜處理,然後顏漢文就退到他分30%就好,他跟木瓜都沒有出錢或其他的設備、勞力。顏漢文有問伊說靈骨塔好不好賺,伊有跟他說非常好賺,顏漢文就去找孫清南說要讓李育成去經營金山寺的塔位買賣。伊有就30%的比例每月付9 萬多至10萬多給顏漢文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
91、92、452 頁),而被告顏漢文自承其月薪含加班費實領約17萬元、每月給父母8 萬元、給劉淑嬌(與顏漢文外遇生子)3 至4 萬元、自己留5 至6 萬元,先前投資失利,現還有一些債務。莊茂鴻因經營金山寺寄棺室有賺錢,每月會分
9 萬元給伊等語(見廉政卷一之二第18頁,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8頁),堪認被告莊茂鴻經營金山寺寄棺室獲利頗豐,且被告顏漢文每月自被告莊茂鴻處取得金山寺寄棺室部分營收之9 萬元,倘若被告莊茂鴻無法繼續經營金山寺寄棺室,被告莊茂鴻將失其利益來源,並無力每月繼續支付9 萬元予被告顏漢文,被告顏漢文將無法支應其定期、不定期之各種支出,而繼續經營金山寺寄棺室,甚至進而取得金山寺納骨塔之經營權,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每月收入將更為可觀,在如此巨大利益之誘惑及經濟壓力之下,被告顏漢文、莊茂鴻期望能夠取得金山寺經營權之迫切自然不言可喻,顯見被告顏漢文、莊茂鴻確有共謀殺害釋圓塵之動機。
㈧綜合上情,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
、陳穎甫,於101 年4 月17日,陳穎甫擦撞釋圓塵座車及張印華撞擊釋圓塵前,前後多次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張印華為撞擊釋圓塵而租車;陳穎甫則為擦撞釋圓塵座車而購車,張印華並因欲駕車撞擊釋圓塵而投保。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於101 年4 月16日晚間投宿在屏東縣林邊鄉愛之旅汽車旅館,張印華則於翌日至該旅館與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會合以再次確認駕車撞擊事宜。陳穎甫擦撞釋圓塵座車及張印華撞擊釋圓塵後,張印華於當日下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向顏漢文說明原因。莊茂鴻於張印華駕車殺害釋圓塵未遂後,曾指責張印華未完成任務等事實,均如上述。顯然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就以駕車撞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並推由陳穎甫、張印華下手實施而未得逞,是顏漢文、張印華、李育成、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自應就此部分殺害釋圓塵未遂犯行共負其責。
㈨綜上,被告李育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
、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第二次殺人未遂(槍擊)、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部分李育成對於與顏漢文等人謀議由陳穎甫槍擊釋圓塵而未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具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其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李育成自白狀為被告李育成之真意(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查:
㈠陳穎甫於101 年5 月中旬,在臺南市國道仁德交流道附近,
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A 槍、B 槍、C 槍各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8.9 ±0. 5mm之非制式子彈18顆。陳穎甫接獲被告李育成轉知張印華所掌握釋圓塵行蹤之訊息後,於101 年9 月1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裝填10發子彈之
A 槍前往準提寺,抵達後即進入該寺辦公室,持A 槍對準釋圓塵頭部射擊1 發,致釋圓塵受有右前臂穿透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致死。陳穎甫當場遭制伏後,為到場警方扣得上開機車、A 槍1 支、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 顆;及於被告陳穎甫住處扣得B 槍、
C 槍各1 支、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業據陳穎甫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釋圓塵、證人即釋圓塵司機何其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24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101 年9 月15日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5日屏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10 報案紀錄單2 張暨錄音光碟、101 年9 月15日受理準提寺槍擊案報案語音檔譯文2 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空彈之維基百科解釋、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9 月1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1 年10月10日101 東安醫字第0701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同院102 年4 月5 日
102 東安醫字第0231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1 年11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釋圓塵之病歷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4 月9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槍擊案釋圓塵案發時穿著衣物照片、委託書、領據、101 年9 月15日10時11分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何其霖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8至27頁,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7 、12、35、36頁,同卷二第79、80頁,廉政卷三之一第341 至351 頁,他81號卷第170 至
177 頁,偵787 號卷第71、114 至154 頁,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且扣案之槍彈均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94至101 頁),被告李育成就上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
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多次謀議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二第72、359 頁,同卷五第11
5 、157 至159 頁,同卷六第122 、351 、352 、95、243頁,同卷四第260 頁),並有張印華之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121 頁〈101 年7 月13日〉、第12
2 頁〈101 年7 月29日〉、第129 頁〈101 年9 月3 日〉)。綜合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所述,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於101 年5 月初在黃俊清家中;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曾於101 年7 月13日在上山頂土雞城;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陳穎甫,曾於101 年9 月3日在鳳山鵝肉店,前後多次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王昭昆所有,於101 年
7 月27日17時10許被發現在高雄市○○區○○街○○號失竊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XX8-28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7至39頁,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3 頁)。又上開機車係黃俊清以5,000 元代價,委請宋天貴竊取,宋天貴再委請「狗屎」竊取,得手後,宋天貴即再通知黃俊清前來取車,並由被告李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清、陳穎甫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載運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宋天貴、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見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
0 、241 頁,同卷六第16、33、95、110 至112 頁),並有VK-9740 號車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汽車檢驗器檢測項目報告表及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林金成)、VK-9740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宋天貴)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
244 至250 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是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為槍擊釋圓塵而竊取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陳穎甫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機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槍擊釋圓塵遭逮捕後,被告李育成
急於為被告陳穎甫聯絡律師;顏漢文、莊茂鴻在黃俊清住處接獲通知後,亦嘗試為陳穎甫聯絡律師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成供承明確,核與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楊振豐、崔紹如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相符,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一之一第43至46頁),恰與黃俊清所證莊茂鴻跟陳穎甫說,如果槍擊案發生有事情,會幫他請律師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四第260 頁)相符。
㈤綜合上情,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
、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陳穎甫持槍射擊釋圓塵前,前後多次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為謀議。陳穎甫為槍擊釋圓塵座車而購買槍彈;莊茂鴻、黃俊清則為陳穎甫尋覓作案機車,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黃俊清於陳穎甫作案遭逮後,急於為陳穎甫聯絡律師等事實,均如上述。顯然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就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已有事先謀議之行為,並推由陳穎甫下手實施而未得逞,是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自應就此部分殺害釋圓塵未遂犯行共負其責。
㈦綜上,被告李育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
、黃俊清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及顏漢文、張印華所為此部分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事實貳部分⒈核被告李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
開活動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為「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見起訴書第5 頁第11、12行),惟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見起訴書第36頁貳第3 、4 行),自應予以更正。
⒉被告李育成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
法益同一,係出於同一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漢文、楊振豐、莊茂鴻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供被告李育成購買GPS 追蹤器,顏漢文、楊振豐所為者,均係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為以電磁紀錄竊錄釋圓塵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楊振豐、張印華、莊茂鴻就此部分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叁一部分⒈核被告李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李育成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通報釋圓塵行蹤;
顏漢文、莊茂鴻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供張印華租車及供陳穎甫購車;陳穎甫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駕車擦撞釋圓塵座車,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莊茂鴻、陳穎甫所為者,均係張印華駕車撞擊釋圓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陳穎甫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黃俊清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育成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叁二部分⒈核被告李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雖漏列被告李育成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李育成此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等人謀議推由陳穎甫槍擊釋圓塵,陳穎甫即前往購買槍彈,應認被告李育成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⒉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為殺害釋圓塵而由陳
穎甫購入槍彈並由黃俊清找宋天貴竊取機車,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李育成、莊茂鴻、黃俊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李育成此部分所犯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竊盜犯行與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⒊被告李育成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載運陳穎甫槍擊釋
圓塵所用之機車及通報釋圓塵行蹤;張印華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通報釋圓塵行蹤;莊茂鴻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為出資購買陳穎甫槍擊釋圓塵所用之機車;黃俊清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謀議,並載運陳穎甫槍擊釋圓塵所用之機車,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所為者,均係陳穎甫槍擊釋圓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李育成及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顏漢文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⒋被告李育成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李育成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成基於搬運贓車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27日翌日,接獲黃俊清通知,由被告李育成開車載黃俊清、陳穎甫前往宋天貴租屋處,與陳穎甫共同將「狗屎」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車載往準提寺附近公墓之靈骨塔藏放,以作為行兇時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李育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嫌。
惟查,被告李育成載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與被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共同謀議為便利陳穎甫槍擊釋圓塵而為之竊盜行為,業如上述,其所為自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成部分,認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事實及法律適用部分⑴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成等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未以記載
釋圓塵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扣案槍彈殺傷力之鑑定書為證,即有疏漏。
⑵顏漢文、張印華與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雖
共同謀議以槍擊方式殺害釋圓塵,然該殺人方法不必然牽涉竊取機車行為,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宋天貴均未指稱顏漢文、張印華參與竊取機車,故無證據證明顏漢文、張印華就被告李育成及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宋天貴、「狗屎」共同竊取機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就竊盜機車犯行部分,認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為共同正犯,尚屬違誤。
⑶楊振豐犯有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楊振
豐無罪之諭知,而未就此部分與被告李育成共同正犯,即有未當。又被告李育成就竊盜機車犯行部分,固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然因竊盜罪、搬運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逕就被告李育成就竊盜機車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亦有違誤。
⒉沒收及量刑部分⑴原判決就未扣案原懸掛6493-K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1 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GPS 追蹤器1 個、筆記型電腦
1 台,於非所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⑵按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仍須以該違禁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是經查扣之違禁物茍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上開槍彈於被告李育成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⑶被告李育成上訴意旨坦認犯行,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且被
告李育成確於偵查中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育成殺人未遂部分所處之刑,稍嫌過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所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均量處相同刑度,且失之過輕等語。惟按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李育成及顏漢文、張印華所犯各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量刑時本不可以被告否認犯罪即據以加重量刑,原審就共犯間量處相同之刑未有違誤之處,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㈢被告李育成上訴意旨以其坦認犯行,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
量刑過重,核屬有理由。至被告李育成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部分,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核屬輕判,被告李育成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李育成就所犯竊錄
非公開活動部分之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被告李育成就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育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成聽命顏漢文、莊茂鴻,於本件犯罪計畫中出力甚多,惟於偵查中亦供出大部分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李育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犯罪性質分別就其宣告褫奪公權,本院再依被告李育成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以被告李育成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育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李育成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被告李育成購買GPS 追蹤器共有2 個,係被告李育成所有供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之用,被告李育成自承其中1 個已於案發後丟入澄清湖內滅失,另1 個則未扣案。是遭丟棄於澄清湖之GPS 追蹤器1 個,應認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惟另1下落不明之GPS 追蹤器,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扣案之槍彈均已於陳穎甫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確定
後,執行銷燬而不存在,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同署銷燬非制式槍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48-1至48-3頁),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至陳穎甫射殺釋圓塵後所餘彈殼、彈頭各1 顆,及業經試射之扣案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8.7m 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李育成以林金成名義
購買,嗣後過戶予宋天貴,業據被告李育成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2 紙在卷足憑,已非被告李育成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李育成等人所有,然既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育成等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殺人未遂等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款、第3 款、第31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非公開活動部分不得上訴。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本 院 判 決 結 果 │├──┼────┼─────────────────────┤│ 1. │事實貳 │(撤銷改判) ││ │ │李育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GPS 追蹤器壹個沒收。 │├──┼────┼─────────────────────┤│ 3. │事實叁一│(撤銷改判) ││ │ │李育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 │ │奪公權叁年。 │├──┼────┼─────────────────────┤│ 4. │事實叁二│(撤銷改判) ││ │ │李育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 │奪公權肆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