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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裕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田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森安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全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如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89、29478號、104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庚○○、丁○○、丙○○其餘被訴詐欺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庚○○約10年前,在友人租車行認識丁○○,而楊富凱係丁○○友人;又丁○○於數年前,在廟會活動認識甲○○,並於102年5、6 月間,介紹庚○○與甲○○認識;另丙○○於國中時期即認識甲○○,且其兄與丁○○為同學,並於偶然機會認識丁○○,經丁○○於103年5月間,介紹庚○○與丙○○認識,而丙○○於1、2年前,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戊○○。

二、庚○○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明知甲○○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無資力開設牛排店、購買房屋、或從事投資、高利貸業務,竟計劃性地誘引甲○○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1千餘萬元房屋、及投保如附表甲所示之鉅額保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款予甲○○花用之方式,造成甲○○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壓力。庚○○遂鼓惑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金錢壓力,而經甲○○同意。庚○○與甲○○共謀協議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各該表列保險(除附表甲編號7、8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外),且意外身故保險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1,3940,250元(詳附表甲所示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判決記載為4592萬元,應予更正,若另加上附表三編號3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此非甲○○投保,則總共意外身故保險金為43,3940,250元),並由庚○○出資繳納保險費。庚○○、丁○○、甲○○(已死亡)與楊富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丁○○與甲○○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超商內商討,並計畫提供30至50萬元報酬及和解書,找人前來庚○○經營之「牛佳來牛排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登記名義人為甲○○)砍斷甲○○之手臂,再申請甲○○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並由庚○○安排計畫及提供資金予執行者,而丁○○則負責尋覓並聯繫執行者。嗣丁○○之友人楊富凱表示願意擔任執行之人,並與庚○○、丁○○、甲○○謀議佯以楊富凱與甲○○間有金錢糾紛,在前揭牛排店發生爭執,甲○○前去廚房拿取菜刀1把,衝突中該菜刀遭楊富凱搶下,並將甲○○左手臂砍斷,再將該手臂丟入油鍋,讓手臂無法接回而殘廢。迨楊富凱於103年5月28日14時5分許,在前揭牛排店執行前揭計畫時,楊富凱未能依計畫將甲○○之左手臂砍斷,僅造成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原審就其等所涉加工重傷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再推由庚○○佯以甲○○係意外受有前揭傷害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給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共計詐得208,093元,再由庚○○與甲○○朋分花用,而受有損害,丁○○與楊富凱則未取得報酬。

三、庚○○、丁○○、丙○○仍覬覦甲○○若身故,將可詐領數千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見詐領殘廢保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庚○○、丁○○、丙○○及甲○○於103年8月23日以製造假車禍詐領殘廢保險金未遂部分因渠等未提出申報給付保險金,另經本院判處無罪,此部分詳如下述),乃再次計畫詐領保險金,且慮及丙○○已擔任前次103年8月23日假車禍之駕駛人,如再由丙○○駕車與甲○○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險公司識破,而拒絕理賠,而丙○○亦將103年8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戊○○,庚○○亦要求丙○○尋找下一次製造假車禍之地點,適丙○○與戊○○於103年9月9日臉書聊天時,戊○○表示其願意擔任開車撞人之執行者,復思及甲○○於103 年8 月23日之假車禍會怕而未能依事先約定騎到定點遭丙○○撞擊,庚○○、丁○○、丙○○為順利達到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乃共同謀識事先不告知甲○○,以撞甲○○方式為之,且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之後可分得150 萬元,其餘除庚○○以外之人則每人可得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3 人乃推由丙○○尋覓他人充當駕駛,經丙○○覓妥戊○○充當駕駛之角色,並告知報酬150 萬元,經戊○○同意後,戊○○並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高雄,並於翌日凌晨入住「現代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庚○○、丁○○、丙○○、戊○○均明知甲○○身高、體型巨碩、且之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而持有拐杖以助行,並預見若駕車以高速衝撞甲○○,依甲○○所站立位置及行動不便之情形,顯難以瞬間閃躲,無法反抗、閃避及承受突來之撞擊,仍共同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丁○○、丙○○並認先前計畫一再失敗,係因甲○○畏懼所致,分別由丁○○邀約友人、及庚○○以前揭牛排店員工聚餐為由,邀約甲○○等人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銀櫃KTV 」)唱歌,欲使甲○○唱歌喝酒而有酒意,丙○○則於同日21時10分許,先前往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繼於同日22時許,前來「現代商務旅館」接戊○○,由戊○○開車前往「銀櫃KTV 」附近待命;欲於聚餐結束後,由丁○○陪同甲○○從「銀櫃KTV 」離開,趁甲○○不知情而站立在小客車後方時,由戊○○駕車從後方撞擊甲○○。嗣於翌(29)日凌晨0 時20分許,丁○○藉故與甲○○先行離開「銀櫃KTV 」,庚○○以大昌二路附近有監視器,如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而澄清湖之環湖路上無監視器,較不容易被發覺係假車禍為幌子,乃由庚○○告知將製造假車禍地點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丁○○要約甲○○前往澄清湖,而搭乘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環湖路。另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丙○○、戊○○即按照庚○○指示由戊○○開車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其間,丁○○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分別與丙○○於同日1 時許抵達環湖路附近待命。隨後,丁○○將車輛停放在環湖路旁,先下車與甲○○一同步行於環湖路上,嗣丁○○藉口前往路旁小解,獨留甲○○倚靠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前揭電話向丙○○表示甲○○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丙○○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護欄邊之甲○○,然戊○○駕車行經甲○○站立處,因害怕不敢衝撞而駛過。丁○○見戊○○未依計畫執行衝撞,即撥打電話詢問丙○○,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敢衝撞甲○○;經丁○○與丙○○、庚○○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丙○○開車衝撞甲○○,並由戊○○頂替為肇事者。丙○○等人為執行取得高額身故保險金之計畫,竟於同日1 時57分許,由丙○○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加速並以高達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泥牆面疾駛而來,以右前車頭衝撞甲○○右側身體,致甲○○重達130公斤之身體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澄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最終跌落澄清湖內,且丙○○衝撞甲○○後亦無煞車,而任憑車輛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下。丁○○見甲○○掉落湖面,除撥打119 、110 外,亦立即電話通知庚○○,庚○○、丁○○、丙○○、戊○○等人乃按照計劃約定由戊○○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車禍意外。嗣經員警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戊○○乃出面向警員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之駕駛人,使警方誤以為該案純係車禍意外而以此偵辦,同日於2 時33分許,甲○○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然甲○○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四、在甲○○被撞死亡後,庚○○、丁○○、丙○○、戊○○為按照原定計畫詐領保險金,以朋分花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佯以甲○○係意外死亡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給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至甲○○配偶蔡育純、未成年子女吳○釩、吳○茹,及甲○○父母汪建忠、乙○○等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庚○○為達掌握甲○○死後保險金額之領取,遂與蔡育純同住並發生性關係,蔡育純甚至懷有庚○○之小孩,庚○○藉此掌控蔡育純及吳○釩、吳○茹等人之帳戶資料,而能自行提領蔡育純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帳戶內之保險金,以清償債務或與丁○○等人朋分花用。另如附表三編號1、2、4 至10所示則因保險公司尚未予以理賠而未遂。嗣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3年12月3日9時許,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搜索,而扣得蔡育純、吳○釩、吳○茹存摺、牛佳來牛排店存摺、公司資料、員工投保名冊、甲○○投保紀錄、信用卡、空白本票、吳○釩收養同意書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庚○○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丙○○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庚○○、丁○○、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5、81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我認識甲○○,是我先認識庚○○後,再介紹庚○○給甲○○認識,因為庚○○說要找人頭要信用貸款,要我幫忙找,而當時丙○○與甲○○較熟,是透過丙○○才跟甲○○變熟,再介紹甲○○給庚○○做信用貸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478號卷第3宗【下稱偵卷3】第104 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我與甲○○從國中就認識,與丁○○的哥哥是同學,與庚○○不認識,是丁○○介紹的是第一次車禍前一個月前才認識等語(見偵卷3第21、23頁反面、232頁正反面),被告戊○○於偵訊中陳稱:是在朋友住處認識與丙○○,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卷3第39頁),且被告丙○○、戊○○、丁○○就上開部分亦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13頁)。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係甲○○介紹認識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曾任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事宜,明知被害人甲○○無資力,竟仍邀約投資開設牛排館、購買房屋、貸款等事宜,再邀約投保鉅額保險金,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之圈套:

㈠被告庚○○曾任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相關事宜:

被告庚○○曾任職保險業務,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虹蓁於偵訊中證稱:庚○○以前也在保險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3第49頁反面)相合,足見被告庚○○對於保險業務,及相關保險理賠事宜均甚清楚。

㈡被害人在未認識被告庚○○之前之工作、收入:

被害人在未認識被告庚○○之前,係擔任送報紙工作,業據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 第8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亦於本院證稱:甲○○的學歷為國中畢業,身高180 公分,體重快130 公斤,國中畢業就出來找工作,因為沒什麼讀書,找工作不好找,他就去送報紙,從國中畢業開始就送報紙,一直到認識庚○○,跟著庚○○做工作才沒有送報紙,差不多送好幾年,102 年才認識庚○○的,送報紙送到102 年左右,除了送報紙,還有兼差洗車,洗車薪水加全勤有一萬六千元,如果沒有全勤又被扣薪水,送報紙一個月才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亦於偵訊證稱:水源路217 巷26號14樓房屋,甲○○說是跟庚○○借錢買的等語(見偵卷3 第69頁反面-70 頁),足見被害人在認識被告庚○○之前之收入並非豐渥,其資力尚不足以自行開設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購買總額達1000餘萬元之房屋、投保鉅額保險及申辦多張信用卡。

㈢被害人認識被告庚○○之後之工作、投資:

1.被害人擔任牛佳來牛排店之負責人,但實際管理人為被告庚○○:

此經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店長,負責洽談、叫貨、算錢、算薪水、雜事,…甲○○沒做事,只是有時過來看頭看尾」、「新光存摺是牛排館刷卡會進到新光存摺,但我會拿出來用,…甲○○的薪水15000元打雜再加每天1000元生活費,是我私下給他」等語(見偵卷3第6頁反面、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牛佳來牛排店員工吳岱穎於偵訊證稱:甲○○在牛排店是老闆,叫庚○○店長,薪水是店長庚○○發給大家等語(見偵卷3 第6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妻子蔡育純於警詢陳稱:「店裡的收入及支出都是店長庚○○在處理的,員工的薪水也是庚○○發的」(見偵卷2 第57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牛排館是甲○○跟庚○○借錢開的,發薪水是庚○○發的等語(見偵卷3 第34頁),此外復有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牛佳來牛排店中國信託存摺1 本、公司資料1批、員工投保名冊等扣案可資佐憑(見偵卷1第24-28 頁),足見被害人甲○○雖名為牛排店負責人,但實際操作掌控者為被告庚○○。

2.被害人曾以買賣為原因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房屋(含土地),惟該屋卻是被告庚○○居住:

⑴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房屋(含土地),

係被告庚○○於101年7月31日購買登記為其所有○○○區○○路○○○巷○○號14樓房屋(含土地),係於103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名義,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7第1-5頁反面)。又上開14樓房地,係於102 年11月15日以被害人名義簽約購買,房屋價款為580萬元(內含裝潢105萬元)、土地價款為440萬元,銀行貸款998萬元,自備款22萬元,係由10樓表哥介紹(見客戶繳款明細卡備註欄「A6-10F表哥介紹」),被告庚○○曾為該屋換裝潢廠商之見證人,也於客戶初驗交屋驗收單上簽名初驗,嗣該屋於103年3月18日交屋情事,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裝潢工程契約書、協議書、客戶交屋驗收單、客戶繳款明細卡、本票收執條(發票人為甲○○、金額998 萬元)、台灣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期限30年、寬限期1 年,其餘按月平均攤本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7第36-39、62-95、109頁),足見被害人係經被告庚○○介紹,以其名義簽發巨額本票、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購買上開包含「裝潢」在內之房屋及土地,而需負擔30年期之巨額房貸本息。

⑵上開登記為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卻是由被告庚○○住居於內

,而被害人卻住居於被告庚○○所有之上開20號10樓房屋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於警詢陳稱:水源路217巷20號10樓為庚○○所有,是伊與甲○○住的,而26號14樓是甲○○所有,是庚○○及家人住的,吳岱穎和我們一起住等語(見偵卷2 第50、58頁),並有其10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現住地可稽(見偵卷2 第49頁),核與證人吳岱穎於偵訊證稱:我大概半年前住到甲○○在水源路的家,我知道庚○○住同社區14樓等語,並有其於該次筆錄所述之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可稽(見偵卷3第63-64頁),此外亦有被害人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內所載之戶籍及現住地「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見警卷11-4第6 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被害人信用卡寄單地址可稽(見偵卷7 第8-10頁)。另被告庚○○亦於警詢自承住在該14樓房子(見偵卷2第98頁反面- 99頁),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要求寄羈押通知至該址予其太太己○○,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1 第85頁反面)。

⑶被害人母親乙○○不知道被害人有買上開14樓房子情事,亦

經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3頁)。縱被告庚○○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上開14樓房子是伊買的,用甲○○名字,自備款是伊拿給甲○○去繳等語(見偵卷2第95頁反面),然其亦於103年12月3 日警詢時陳稱:查扣編號18房屋資料1份是甲○○將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租給我的資料(見偵卷2 第39頁),是被告庚○○之說詞已前後不一,尚難逕以採信。且姑不論該房子是否被告庚○○所買而用被害人名義登記,但實際向銀行貸款及簽發本票予出賣人的均係被害人,實質上也是被害人需負擔繳納房貸本息、及發票人之義務及風險,此舉已對被害人造成經濟上之負荷,而被告庚○○卻可享受裝潢新屋居住之利益,其心思實在匪宜所思。

3.被害人之信用卡、保險費、開店等種種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庚○○支付,或係由被害人向被告庚○○借款支付,造成被害人積欠被告庚○○款項:

被告庚○○明知其認識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是擔任送報紙工作,卻於被害人申辦信用卡時,叫被害人填寫在其朋友經營之「林家灶腳」、「素素上菜」等處工作,並教導被害人向保險人員說被害人是「素素上菜」的老闆情事,業經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80頁),又其亦於偵訊陳稱:「我提供甲○○意見,我說可以開賭場,可以放高利貸」、「甲○○這二者都有做」、「(指被告庚○○)拿五萬元出來買新光保險,後來又拿筆12萬元也是買新光保險,除了壽險、意外險,又買儲蓄壽險,因為錢可以拿回來,中間又付了每天給甲○○的開銷,原本是500,後來他太太、小孩回來後改成1000,因為錢是我出的,辦保險時有順便叫他辦信用卡,用信用卡換現金還我20幾萬元,後來又辦筆國泰保險7萬餘元,這筆錢也是我繳的」、「買保險的錢一開始繳現金是我繳,刷卡的部分刷卡金額我繳」、「他(指被害人)有欠我錢生活費、每個月一萬五租金、保險費」等語(見偵卷3第6頁反面、79、80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蔡育純亦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陳稱:「(甲○○投保多張保單,是否有足夠財力繳納保險費?)應該不行」等語(見原審103年聲羈更一字15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賺的錢有沒有足夠買房子的頭期款?)沒有」、「14樓那是庚○○說要借他錢貸款的」、「庚○○說那間房子要借我兒子去貸款三百萬要借他的,叫我兒子回來家裡寫本票給他」、「(本票是要寫給誰的?)甲○○說是要寫給庚○○的,本票上面我跟我兒子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足見被告庚○○以投資、購屋等為名,造成被害人負擔而積欠其種種款項。

㈣附表甲所示之保單,除編號7、8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

業公會外,其餘之保單均係被害人在被告庚○○介紹、參與、陪同而投保之保險:

1.附表甲所示之保單係以被害人名義為被保險人,除編號7、8、9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額70萬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3筆保險,係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牛佳來牛排店為要保人外,其餘之要保人均為被害人,而其保險費金額及繳納方式、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亦如該附表甲所載,有被害人保險一覽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泰法字第002號函及所附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傷害、綜合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月20日函及所附投保保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投保資料、保費給付方式、台銀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要保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5日函及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9478號卷第6宗【下稱偵卷6】第3-5、8-1 8、36-38、64-70、84、87-88、94-95、96-100、104-10

5、111、127-130、131-143頁),及另經本院向附表甲所示公司函詢在卷,有⑴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陳報狀暨檢附甲○○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資料;⑵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人壽保險要保書、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105)法字第F00-9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投保之保險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之投保簡表、保單契約條款資料、身故暨殘廢應理賠金額統計表;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105)個理字第14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個人責任保險內容、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31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之保險契約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申請書、給付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理賠申請書;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投保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本院卷㈡第134-144、145-153、154-174、175-226頁、卷㈢第63-87、88-117頁反面、152-161、162-191頁)等在卷可稽。

2.上開以被害人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被告庚○○均有介入或參與: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陳虹蓁於警偵訊證稱:庚○○是

我表哥的小孩,第一次與甲○○談保單是102 年9月4日,是庚○○介紹的,第二次簽投資型保單,是102 年11月26日;庚○○介紹甲○○要我幫他規劃說想要等語(見偵卷2第62頁反面-63頁、偵卷3第49頁反面),並有要保書、投保紀錄簡表附卷可稽(見偵卷2第65、68頁)。

⑵證人即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吳美麗於警偵訊證稱:我是透過

女婿認識庚○○,大概認識了3-4年,甲○○是103年4月份辦理國泰產物團體保險才認識,我比較常跟庚○○聯絡,國泰產物團體保險是庚○○在103年4月10幾日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保員工意外險、火險及公共意外險,同年4月2

1 日簽約,保額是我解釋給庚○○聽後,庚○○答應的等語(見偵卷2第134頁反面-135頁),並有該團體保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偵卷2第137-138頁)。

⑶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行員林靜涵於偵訊中證稱:我

們銀行有承做保險業務,有跟各保險公司合作,泰安保險公司之要保書是我招攬,庚○○在甲○○保險之前不久就有來我們分行保1年期的意外險,當時是我承辦,甲○○這件保險是庚○○要來我們分行補之前保險資料,甲○○陪他來,庚○○在填寫資料時,我們有提到這個保險不錯;承保過程中,我會跟客戶說明保險內容,我有印象庚○○有跟甲○○說這個一年才繳1 次,可以幫自己提高保障等語(見偵卷3第203 頁)。

⑷證人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行員蔡信東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銀

行行員,業務也有包含招攬保險,我是在辦完甲○○貸款後,跟甲○○介紹房貸壽險,當天有一個自稱他表哥的人在場等語(見偵卷3第211頁)。

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專員陳慧珍與被害人及被告庚○○之

意外險電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B(甲○○): 了解,你等我一下。A(陳慧珍):不好意思,你是?。C( 庚○○):我是他大仔。…C:是什麼樣的保險你講給我聽。A:意外險啊。C:保障呢?…A:基本保障有300 萬。C:重點,繳多少。A:1個月428元。…C:不是有分職業等級…。A: 保費最便宜是428了啦。C:最便宜428,最貴呢?」等語(見偵卷6第56-57頁)。

⑹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險專員陳秀枝與被害人及被告庚○○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A(陳秀枝): 先生你貴姓。

C(庚○○):我跟你一樣姓陳。…C:他要考慮啦,他都聽我的話,我說這張是真的不錯。A:1個月2 萬1。…A:我叫他用最高的,他就說明5000的就好…。A: 啊陳大哥,你要叫他買2萬1嗎。C:你直接跟他說,我在旁邊鼓舞。…A:喂,志德嗎,中國信託保經秀枝,我跟你說柏裕真的是我們朋友,所以金額上你要用21000元最高嗎。B(甲○○):嗯」等語(見偵卷6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

⑺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兆豐、泰安、台銀、全球、中國

信託等保險都是被害人偷偷申請保險的云云(見偵卷3第79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其心思縝密,居心匪測。

㈤被告庚○○係掌控被害人經濟、收支、生活之人:

1.員警嗣於被告庚○○位於水源路217巷26號14樓住處,查扣被害人名義之存摺、信用卡等物:

警員於103 年12月3 日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查扣被害人甲○○名義存摺11本、牛佳來牛排店中國信託存摺1 本、甲○○漢神百貨信用卡1 張、甲○○皮夾(內有新光銀行、台灣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信用卡)、牛佳來牛排店公司資料1 批、甲○○投保紀錄1 份、甲○○診斷書、空白本票6 張(屬名甲○○2 張、甲○○與蔡育純

2 張、甲○○及乙○○2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由被告庚○○去勞保局申請,以辦理資遣員工用)、吳○釩收養同意書、蔡育純、吳○釩中國信託存摺等,業據被告庚○○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2 第37頁反面-39 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4-28 頁)。

2.被害人持有之信用卡,係被告庚○○跟被害人講而由被害人去申請辦理,被告庚○○亦有繳納被害人信用卡款情事,已經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 第79頁);而被害人名義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嗣亦於被告庚○○住處查扣,亦如前述,並有證人吳岱穎、乙○○、蔡育純上開證述可稽,顯見被害人雖為其申辦信用卡之持有人、牛排店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幕後操作及掌操被害人經濟、收入之人係被告庚○○。

三、被告庚○○於被害人103年9月29日死亡前,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認識,2 人時有電話聯絡,蔡育純之行動電話內輸入被告庚○○為「親愛的」,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與被告庚○○同住,並懷有被告庚○○之小孩:㈠被告庚○○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害人之配偶蔡

育純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事,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證人蔡育純於警詢分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99頁、偵卷2第50頁反面);又被告庚○○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育純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案發前之103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甚至於案發後之9月29日11時26分、9月30日、10月1 日等日均有通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5第4-8頁反面、9頁反面-20、22頁反面-23、25頁反面、31、33、35、38頁正反面、42頁反面-43、44頁正反面、59-60頁),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死亡前,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認識,並互有通話聯繫。

㈡被告庚○○於被害人死後,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同住,

蔡育純並懷有庚○○小孩,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是為了錢才有蔡育純在一起?有無發生性關係?)是的」、「(你在事發後為了確保保險金可以拿到手,有去接近蔡育純並跟蔡育純發生性關係? )是,應該說是確保我投資在甲○○身上的錢不會不見,是剛開始接近的想法,後來覺得蔡育純好騙,…接近她也是怕她被外面的人把保險金騙走」等語(見偵卷3 第8 、100-101 頁),而證人蔡育純亦於偵訊中證稱:甲○○去世後,跟庚○○住在一起,並發生性關係,懷有庚○○的小孩等語(見偵卷3 第31頁),此外,並有庚○○上開行動電話與蔡育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6 分之通聯對話:「A (指庚○○):老婆,老公應酬。B(指蔡育純) :你自己說幾點,還一直跟我說你快到了」等語可稽(見偵卷10-3第58頁),且蔡育純之行動電話亦將0000000000號庚○○持有之行動電話輸入為「親愛的」,有該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165 頁),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死後,為掌控保險費之請領,甚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同住,且發生性關係,其不但無悔悟之心,甚至要錢要人之惡劣習性,在此展露無遺。

四、被告庚○○為103年5月28日以製造甲○○發生假事故詐領保險金之首謀,且亦為103年9月28、29日甲○○於澄清湖遭撞車死亡之首謀: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

「(這個計劃是由何人所擬定?)是庚○○計劃」、「9月29日開車撞甲○○的這個計劃,是庚○○在9 月24、25日用電話跟我講的」、「是庚○○放風聲看誰要賺錢來找我,楊富凱就來找我;…庚○○是跟我說要給砍人的人30- 50萬」、「我帶楊富凱找庚○○,…庚○○說要楊富凱把甲○○的一隻手砍斷,並把手拿到油鍋炸,讓它接不回來變成殘廢」、「庚○○從頭到尾就是要在幕後,不想出面,所以由我出面聯絡」等語(見偵卷3第15、105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述:5月份詐領保險金的計劃是庚○○提出,9月29日這次計劃是庚○○提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5頁反面),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二次車禍是庚○○主導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⑶復參酌被告丁○○與丙○○2 人於附表乙之對話中,提及「上面」、「老闆」、「柏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002號、監續字第243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9第111頁反面-127頁、卷10-2第44-45 頁),復審酌上開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有關請領保險金、被害人存摺等資料,足見被告庚○○為該二案件之首謀及策劃者,否則何以被告丁○○、丙○○2 人會因缺錢互相憐惜,且要等候老闆即庚○○之撥發款項?㈡被告庚○○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主謀是丁○○,是丁○

○帶甲○○去找庚○○,執行的人也是丁○○他們去找的云云(見偵卷3第83頁反面),而被告庚○○甚至於偵查中辯稱:「在這個局裡面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丁○○應該是這個事件主要核心」云云(見偵卷3第101頁),顯係被告庚○○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由此益見,被告庚○○之狡詐、利用人性之弱點(對錢的貪婪與渴望)、及推諉責任之習性。

五、被告庚○○、丁○○於103 年5 月28日製造假意外後之詐欺取財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3第80頁、104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129 頁正面、卷㈡第19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㈣第203 頁);及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3第105至106頁,原審卷㈠第155頁正面,卷㈡第2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㈣第20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牛佳來牛排店」商業登記資料、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8日(104)泰法字第002 號函及所附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個人責任、傷害、綜合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案件處理聯絡記錄表、健康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文件明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健康/ 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個責附加傷害險賠款計算書、傷害保險理賠審查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傷照片附卷(見偵卷1第8至33、49至53、106、137至141頁,偵卷6第8至16、21至30、36至48、55、64至72、77頁,偵卷7第197頁反面、第200頁正面,103年度訴字第826號影卷第12至18頁)可參,足認被告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丁○○、丙○○、戊○○殺人犯行:㈠訊據被告庚○○、丁○○、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1.被告庚○○辯稱:如果甲○○沒有同意,我們怎麼會幫忙要做,而且如果甲○○沒有死亡,我們才分的到金錢,他死了我們根本拿不到好處,我們沒有殺人之故意,因為被害人殘廢的話,我們領的保險金比死亡保險金還多,如果二級殘廢,我跟甲○○可以拿到四千九百多萬,一級殘廢可以領到將近六千多萬,死亡只能領到四千六百萬元,如果甲○○沒有死亡的話,我只要跟甲○○一個人分就好,今天就是意外發生,他家裡的人這麼多,他的父母、配偶,女兒要一起分云云。

2.被告丙○○辯稱:我幫助甲○○要執行詐領保險金的事情,我也覺得犯下很大錯誤,但我真的沒有想說要造成甲○○如此嚴重傷害,把甲○○撞死我們也拿不到錢,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3.被告丁○○辯稱:一開始就是甲○○找我們一起幫忙,因為有第一、二次詐領保險金,怎麼會沒有第三次詐領保險金,就是因為他真的沒有錢,他找庚○○說他想要用身體去換錢,因為殘廢保險金還蠻多,庚○○那時候要找我們要一起幫忙甲○○,我們也沒有要撞死他的犯意,因為撞死他我們拿不到任何一毛錢,因為是甲○○說錢要給我們,不是庚○○給我們,撞死他沒有好處,而且還要被關,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4.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殺人故意,不能只憑兩通電話譯文,而且是開玩笑的就認定我有殺人犯意云云。

㈡以下事實,均經被告庚○○、丁○○、丙○○、戊○○於偵

查或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3第2、4、8、15、16、39、

40、95、104、232、235、305頁),或為渠等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36、160頁反面),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銀櫃KTV」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卷2第74至75頁,偵卷4第33、40至42、47至57、65、69至84、87至92、101至102頁,偵卷5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偵卷9第4頁反面,103 年度相字第1844號卷【下稱偵卷13】第45至60頁,原審卷㈠第118 至122頁,卷㈢第19至21頁)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戊○○經被告丙○○邀約,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高雄,於同日23時許抵達高雄,於翌(28)日凌晨入住「現代商務旅館」,且被告丙○○於28日21時許,前往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前揭旅館接被告戊○○前往「銀櫃KTV」附近。被告庚○○、丁○○與甲○○及甲○○配偶蔡育純等多人於10

3 年9月28日晚間,在「銀櫃KTV」聚餐、飲酒,直至29日凌晨0時20分許,丁○○陪同甲○○先行離開「銀櫃KTV」,且隨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澄清湖環湖路,另被告庚○○及蔡育純隨後於同日1時許離開「銀櫃KTV」,而被告丙○○與戊○○另行開車,於同日1 時許抵達澄清湖。其間,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2.被告丁○○於103 年9 月29日1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甲○○抵達澄清湖環湖路後,2 人隨即下車步行,稍後,被告丁○○前往路旁小解,獨留甲○○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50分許,以前揭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甲○○已就定位,約3 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被告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號對面護欄之甲○○,然因被告戊○○害怕,於行經甲○○站立處,不敢衝撞而駛過該處,被告丁○○見被告戊○○未依計畫執行,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敢撞擊甲○○;經被告丁○○、丙○○、庚○○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被告丙○○開車衝撞甲○○,並由被告戊○○以20萬元之代價頂替為肇事者。嗣於1 時57分許,甲○○即遭被告丙○○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撞擊。

3.甲○○遭被告丙○○所駕之小客車撞擊後,先彈飛至副駕駛座之擋風玻璃上,致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告示牌後墜入澄清湖,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103 年9 月30日檢驗,發現甲○○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後頭部有撕裂傷(約10×0.5 公分)、額部有挫擦傷、左右鎖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有多處挫擦傷、四肢有多處挫擦傷、左肱股骨折、右拇指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認定甲○○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㈢103年9月29日在澄清湖駕車撞擊被害人一事,被害人事先不

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庚○○等人在澄清湖將其撞殘而詐領保險金:

1.被告庚○○、丁○○、丙○○等人分別於103年5月28日及8月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被害人甲○○達到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其等被訴加工重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判決第34-39頁);又於8月23日之假車禍事件,係被害人會怕,以致於未能依事先約定騎到定點遭丙○○撞擊,亦經被告庚○○、丁○○分別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3 第

89、107、109頁反面);再被害人於103年8月23日因假車禍事件,曾受傷住院,而至103年9月28、29日時,仍手持拐杖行動不便,且左手亦受有傷害情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14頁),且有103年9月29日當日凌晨0時29分被害人左手受傷、右手持拐杖離開「銀櫃KTV」之畫面照片可稽(見偵卷9 第4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因之前5 月28日、8月23日之2次詐領保險金事件,不僅心理上對於自己可能會因此造成重傷害之殘廢產生相當之畏懼,且身體上亦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與不便。是其對於距第2 次假事故僅一個月餘之時間,且身體上已受有如此之傷痛,卻馬上又要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能否接受與同意,即有可疑。

2.被告庚○○、丁○○、丙○○就澄清湖撞擊事件是採取偷撞方式:

⑴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稽: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九月底車禍,何時開始策劃

、開始決定時間、地點? )…才說不然用偷撞的,當時我鬼迷心竅就說好,我印象當時就剛好有約唱歌,唱歌是三、四天前約的,而他們說要偷撞,我說可以那天偷撞」、「(在

三、四天之前沒討論怎麼偷撞? )有,我印象中丙○○、丁○○是分開來找我,…丁○○負責把人騙到目的地:澄清湖,…我說不然這樣好了,我們把甲○○約出來,後面有人來偷撞,就可以保證沒有怕不怕的問題,成功的機會較高,…不是約唱歌後才提到偷撞,…才說要不要唱歌那天偷撞,我才提到地點要去澄清湖,地點丁○○去看」、「(打算如何製造車禍? )甲○○趴在欄杆上,丁○○跟他聊天後假裝去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甲○○的腳撞上去,…但側邊擦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想要趕快把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這件偷撞的事,甲○○不曉得? )他不曉得」、「(上次你說要保人故意犯罪就領不到保險金,所以這次才說甲○○不知情? )不是,甲○○若知道,他本身就會做防禦措施」、「…我、丁○○、甲○○、丙○○、戊○○五人在車上,我們有開車出去要去酒店,由丙○○開車,…開到尖美百貨,…回來KTV後,…丁○○有下車跟我聊一下,又說不然去澄清湖,…由丁○○負責把人騙到現場,…所以變成丁○○開車載甲○○,…後來就偷撞」、「(你有私下跟甲○○說要撞的事? )沒有,因為想說這樣較穩(指成功),因為八月底那次丙○○說甲○○會怕」(見偵卷3第90-94頁),並具結證稱:「(第二次車禍甲○○不曉得?丁○○、丙○○都知道是要偷撞?)對,他不曉得。他們二人知道要偷撞」等語(見偵卷3第99-100頁)。

②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庚○○

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甲○○的腿,…只有我和庚○○二人,庚○○說他會約甲○○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甲○○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甲○○跟我,叫我儘量拖住甲○○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庚○○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 下來,之前我曾問庚○○要不要跟甲○○講,庚○○說不用跟他講,但那天我覺得怪怪的,有跟甲○○講,我說老闆說要行動要開車撞你,甲○○說他會怕,我說怕也沒辦法,就是今天,…甲○○自己打電話跟庚○○講,掛電話後,甲○○跟我說庚○○說沒那麼快」、「在車上時,庚○○說換澄清湖,叫我開車載甲○○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你們一點多就到澄清湖那邊,為何二點多才出事? )當時我和甲○○在湖邊抽煙,而丙○○他們在準備」、「(第二次有無防護措施? )沒有,…是庚○○說怕甲○○跑掉,那天一定要做」等語(見偵卷3第108-109、110頁反面-111 頁),並證稱:

「(你跟甲○○說時,他並沒表現出他願意的樣子,因為他說他會怕,不想再被撞? )是的」、「庚○○也決定換到澄清湖」等語(見偵卷3第112頁反面-113頁)。

③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甲○○知道大昌路及澄清湖

的計劃?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跟甲○○說,但是丁○○來跟我講的時候,甲○○是不在場的」等語(見偵卷3第122頁反面)。

④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要撞上前,死者是在抽煙完全沒有閃」等語(見偵卷3第148頁)。

⑤雖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庚○○有跟甲○○說今天一定

要做(指澄清湖撞擊事件,見偵卷3第109頁),然被告庚○○卻於偵查中陳稱:甲○○是不知情,但因為他們在澄清湖一小時,有可能丁○○有跟他講,但丁○○他們沒告訴我等語(見偵卷3第244頁),顯見被告丁○○所述被告庚○○有跟甲○○講云云,係屬不實。

⑵參以被告庚○○、丁○○等為達偷撞目的,而事先安排約被

害人及其他友人一起至「銀櫃KTV」 唱歌,亦與被告庚○○、丁○○上開陳述相合,此有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負責約3 人「黎世偉」

,再請他們分別再約人,我是說朋友要約說唱歌,牛排館、甲○○、蔡育純是庚○○約的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反面)②證人王昰清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到KTV是庚○○邀約的,是

當天打電話話跟我說晚上要去唱歌,問我要不要來坐一下,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見偵卷3第285頁)。

③證人黎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是丁○○跟我說要跟大哥去喝酒

,要充場面,丁○○說的大哥是指甲○○等語(見偵卷3第291頁反面)。

⑶再由被害人於KTV 唱歌當天是開心的心情,並無即將因被撞

殘、或撞死之恐懼,此據證人黎世瑋於偵查中證稱:「(在

KTV 時,你大部分與甲○○喝酒,有覺得甲○○那天心情不好?)不會,因為我和甲○○很久沒聯絡,碰到面應該算是蠻開心的,而聊到車禍時,甲○○也是笑笑的,後來小熊來與我喝掉一壺後,還是與甲○○繼續聊天喝酒」等語(見偵卷3 第293頁)。是若被害人知道去KTV那天之後馬上要被撞殘或撞死,則又如何能與證人開心聊天而不怕? 益見被害人係不知情,且被告庚○○、丁○○等人係刻意安排KTV聚會,並趁被害人酒後而予駕車偷撞。

3.被告庚○○、丁○○、丙○○於103年9月29日案發前密集通聯: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持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持有使用,業經其2 人分別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78、107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害人持有使用,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蔡育純、母乙○○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58頁反面、68頁反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係被害人使用,後來則交給吳岱穎使用情事,則經被告庚○○、證人蔡育純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68頁反面、83頁)。另被害人雖曾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但不知何人使用情事,亦經證人蔡育純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庚○○於103年9月28日當日,僅曾於18時46分撥打電話

1 通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僅於是日18時4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丁○○1 通,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又被害人於103 年9月29日0時20分許與被告丁○○離開「銀櫃KTV」後(見偵卷9 第4頁反面照片),曾於同日0 時35分許,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庚○○,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31頁),足見被害人於離開KTV後仍持有上開手機。又被告丁○○於是日1 時10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而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則已在高雄市○○區○○路○○號頂即靠近澄清湖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31頁反面),足見被害人與被告丁○○2人於1時10分許已到達澄清湖附近。然被害人到達澄清湖後(1 時10分)至被告丁○○於是日1 時58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110之前,被害人手機並無與被告庚○○、丙○○之通話紀錄,反而在該期間,被告庚○○、丙○○、丁○○彼此有如附表丙高達14通之通話之密切通話,且通話時間有12-417秒不等,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31頁反面-32頁),雖被告丁○○、庚○○均稱被害人有用丁○○手機與庚○○通話(見偵卷3第162、168頁反面),然被害人離開KTV時既然有自己手機,為何要用他人手機與庚○○通話?此部分即有疑義。縱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那時甲○○手機是被庚○○拿走(見偵卷3第162頁),然被告庚○○卻稱:「(那甲○○手機?)不知道,可能是在他老婆那裡」等語(見偵卷3第168頁反面),2人所述亦不同,益見被告丁○○、庚○○所述被害人生前有用丁○○手機與庚○○對話之事,實不可採。又倘如被害人事先已知道要被撞擊乙事,則何以渠等會有如此密集之對談?益顯見其等密謀偷撞被害人乙事,係屬實情。

⑶再由被告庚○○、丁○○、丙○○3 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同年月29日1 時10分許彼此間之密集通聯對話,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21-31頁),而被害人於103年9月28日即事發前1日僅上開2通分別與被告庚○○、丁○○為34秒、33秒之通話(見偵卷5 第29頁反面),是倘如被害人早已知悉並同意被撞,何以被害人案發前1 日反而未積極與被告庚○○、丁○○等人接洽,而係由被告等人密集聯絡? 亦可見被告等事先即有以偷撞被害人之安排計劃而不欲為被害人所知悉。

㈣被告等4 人就偷撞被害人乙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此部分除上開被告等於103年9月26日起至事發後之密集電話聯絡(見偵卷5第21-48頁)、事先約好安排至KTV 唱歌將被害人灌醉外,被告戊○○亦於103年9月28日當天駕車搭載被告丙○○至「銀櫃KTV」 及至澄清湖欲執行偷撞被害人事件,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為下列證述: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9月28日發生三天前,庚○○

打電話跟我說…庚○○說他會約甲○○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甲○○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甲○○跟我,叫我儘量拖住甲○○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丙○○說他從千葉火鍋那邊開車撞過來,要我閃,再隔天27日戊○○才從台東過來高雄,我就跟丙○○說再跟丙○○、戊○○再講一次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丙○○說是戊○○開車,我跟戊○○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我」、「(原本說好在大昌路撞? )對。庚○○有說若在大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我沒有到澄清湖看,沒去看是因為就說要在大昌路撞」、「我只是跟戊○○說開車要撞人,注意不要撞到我,要注意紅綠燈」、「(戊○○說他都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丙○○在場時,我有跟戊○○講」、「我只跟他們(指丙○○、戊○○)說庚○○指示說要怎麼做,…由丙○○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人」「(戊○○知道有要衝撞製造假車禍的事? )是」、「(你有當著丙○○、戊○○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台車來撞甲○○和你?)有」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正反面、160頁反面、162頁)。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丙○○)到現代旅

館找我,那時換我開車,我們就開車四處繞,他說…但要等上面的人的通知,…後來我開車載丙○○到KTV 樓下,丙○○與三、四個人會合,死者可能也在其中,就是高大拿柺杖那個,後來他們散開,丙○○上車,丙○○叫我往澄清湖的方向開,一直到澄清湖,到環湖路」、「當時在KTV 樓下我坐駕駛座,…我們開車到KTV 樓下,看到丁○○把死者從樓上帶下來,丙○○就下車」(以上見偵卷3第39頁反面-40頁)、「丙○○在車上就有跟我提到說不然用撞的」、「(見面後,丙○○怎麼跟你說? )跟我討論…,包含撞人也是一種」、「(對話紀錄上,丙○○跟你提到『要跳還不如去幫我撞那個』、『上面叫我想路線了』、『上次我就開車撞了』?)當下丙○○跟我說的」、「(你和丙○○在澄清湖時,丙○○一直講電話?)對」等語(見偵卷3第145頁反面-14

6、147頁反面、149頁)。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丁○○扮演什麼角色? )庚

○○叫他(指丁○○)幹嘛,他會來轉達我」、「戊○○先坐火車到新左營站,我騎機車去載他,…丁○○先來載我們去看路線」、「(怎麼看路線? )丁○○開車載我和戊○○,好像是在大昌路的千葉火鍋,…丁○○說要算紅綠燈,他會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到了,就是我們是否已經就位,他們要走下來,甲○○會穿越馬路,…後來車子有開過去看,約開一、二趟」、「(在看路線時,就知道要撞甲○○? )是」、「(依丁○○那天所講看路線,戊○○就知道你們要製造假車禍? )…那天確定是戊○○要開車」、「(誰說要去澄清湖的? )庚○○、丁○○都有說」、「丁○○等人下車時有說要去大埤湖那邊等,我們也是在等他們的電話」(見偵卷3第234-235頁),並證稱:「(在大埤湖時,你有跟庚○○通電話說戊○○不敢撞,然後就換你開車? )對」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反面)。

⑷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和丁○○到外面講,下去

才講是指換到澄清湖,…所以我說要去澄清湖」等語(見偵卷3第244頁反面)。

2.又觀之被告戊○○持有之HTC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 之如下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相關對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5第84、86-87頁反面、89頁正反面):

⑴於103年9月9日與被告丙○○Facebook Messenger 之如下對話(見偵卷5第86-87頁反面):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戊○○:我幫你撞丙○○:真假,玩這麼大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 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丙○○:玩這麼大唷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我真的會去說唷你別吭爛我唷戊○○: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子了--------------------------------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戊○○:幹丙○○:好煩又好累戊○○:你上面是誰啦----------------------丙○○:我的比酒還硬戊○○: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丙○○:沒辦法,拼看看吧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戊○○:去你媽機八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⑵與黃耀增對話內容:(偵卷5第89頁正反面)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有錢沒命花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⑶由上開被告丙○○告訴戊○○「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對話

,足見被告丙○○曾將其與被告庚○○等人在103年8月23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被告戊○○,所以被告戊○○始告訴被告丙○○要幫丙○○撞,被告丙○○並將表示要被告戊○○願意擔任撞人之執行者之事告知被告庚○○,被告庚○○並要被告丙○○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是被告戊○○於103年9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即知道其此行之目的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迨103年9月28日前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戊○○始於103年9月27日自台東前來高雄。後酌上開103年9月9 日對話,可知被告戊○○亦知悉撞人後,其自己認為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樂日子,故被告戊○○於與他人即黃耀增對話時,亦援引此案即甲○○保高額意外險,而遭人駕車撞死之情形,是倘被告戊○○全然不知被害人是遭惡意駕車撞及,何以其會有「保意外險,保高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有錢沒命花」之概念及想法? 另參酌被告丙○○、戊○○二人除上開對話外,亦於103年9月26日密集聯絡,而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後(見偵卷5第25頁),丙○○復於是日(27日)與戊○○(20時53分許手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分許手機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丙○○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號,見偵卷5第27頁基地台位置)密集通話,而被告戊○○於103年9月27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戊○○手機基地台○○○區○○○路),被告丙○○即於是日23時1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丙○○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號,見偵卷5第27頁),且亦不斷與被告丁○○聯絡(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同年月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予丙○○後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予庚○○,通話72秒(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且之後亦密切聯絡,是由被告庚○○與丁○○、丙○○彼此間密切之通聯,甚至於被告戊○○由台東到達高雄後,被告丙○○即於高鐵路附近於凌晨時分立即與被告丁○○聯絡,而被告丁○○亦於凌晨時分立即與被庚○○聯絡之情事以觀,顯見被告庚○○、丁○○、丙○○均係等候被告戊○○之到來,且彼此密集聯繫偷撞被害人乙事。

3.綜合上開1、2之被告等之證述及通聯對話,亦可知被告戊○○於103年9月27日自台東抵達高雄後,曾與被告丙○○一起前往與被告丁○○碰面,3人並至大昌路KTV附近勘查路線,而被告丁○○甚至告訴被告戊○○於執行撞人事件時,要等上面的人通知,且要被告戊○○注意當時的紅綠燈及不要撞到伊本人,益見被告戊○○除早已知悉此行來高雄之目的是要開車撞人詐領保險金外,亦於103年9月27日夜間到達後,於28日凌晨即與被告丙○○、丁○○碰面勘查路線而確定駕車偷撞被害人乙事,否則何以被告丁○○要被告戊○○注意開車時不要撞到他?又在大昌路KTV駕車偷撞一事,因被告庚○○要求改變地點,故被告戊○○、丙○○、丁○○乃延續之前駕車偷撞被害人之犯意,而由被告戊○○、丙○○2 人駕車至澄清湖附近等候指示,而被告丁○○則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澄清湖附近,以繼續執行其等謀議之駕車偷撞被害人情事,以免被監視器錄影發現。綜上可知,被告4 人等就駕車偷撞被害人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庚○○等人約定執行撞人者分150萬元,其餘之人分100萬元之約定,被告戊○○自亦無不知之理。

㈤被告庚○○、丁○○、丙○○、戊○○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駕車撞死甲○○:

1.依被告丙○○駕車撞擊時之速度、附近地形、被害人之體形:

被告丙○○係以高速駕車撞擊體重壯碩達130 公斤之被害人情事,業據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丙○○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並說換他開車,…後來他就開很快,…時速大約六、七十,…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到停止」等語(見偵卷1第1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丙○○接完電話後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而甲○○趴在護欄抽煙,丙○○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甲○○的右側面撞上,且沒有煞車,亦未先開靠近分隔島,準備垂直撞上護欄,撞上後不到1秒鐘,甲○○就彈到擋風玻璃及A柱上,然後人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甲○○後,先往左邊彈開一點,然後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等語(偵卷3 第40頁反面、43頁反面);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所駕車輛的右前方撞到甲○○,甲○○直接被撞飛,越過護欄跌落澄清湖(偵卷3 第16頁)等語;⑶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1.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大片如屍體、傷者到倒地後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持傷者確有可能遭撞擊後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上。2.依現場交通事故採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之汽車後視鏡等,再依前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呈張開狀,依交通事故動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未遭輾壓(地上無血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衝撞行人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可佐;及⑷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偵卷4第67至84、94至95頁,偵卷13 第19至21頁)顯示:①事故路段雖為彎曲路,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時,右前車頭撞擊甲○○,甲○○彈飛後,先跌落於前擋風玻璃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③撞擊後,小客車引擎蓋變形呈張開狀,路面佈滿散落物、小客車後視鏡、甲○○之拖鞋、柺杖;④小客車在靠近環湖路分隔島上編號1085號路燈對面撞擊甲○○後,於編號1083號路燈對面緊靠護欄停止,兩處直線距離約57.8公尺(即撞擊甲○○後約60公尺始停車),護欄佈滿車輛擦撞痕;⑤立於高度約180公分高之護欄(見偵卷3 第274頁證人蘇家緯證述)旁,且高度更甚於護欄之告示牌上,沾有甲○○所噴濺血跡等情。可知事故路段雖非筆直之道路,然路況及視野均良好,可清楚看見甲○○趴在護欄邊,被告丙○○駕車時,顯能確定甲○○之位置,亦可控制車速逐步靠近甲○○,並於行駛至甲○○後方時,轉向朝著甲○○背面,以低速靠近甲○○,利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擊甲○○雙腿。然被告丙○○卻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靠近道路之外側護欄邊行駛,並高速撞擊甲○○身體右側,且撞擊時毫無煞車,復於撞擊後,仍無煞車繼續衝撞護欄近60公尺始停車,以致引擎蓋變形、右側後視鏡掉落,且道路上佈滿散落物及甲○○之拖鞋、柺杖等物,而甲○○遭猛烈撞擊後,瞬間彈飛並撞擊副駕駛座側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再飛越護欄跌落澄清湖甚明。是不論客觀上從被告丙○○之車速、行進路線、車輛撞擊甲○○之身體部位及撞擊力道、撞擊甲○○時未減速或煞車、甲○○遭撞擊後彈飛方式及跌落位置、撞擊後仍未立即煞車,且車停地點相距撞擊地點甚遠以觀,均非撞擊甲○○雙腿成殘之合理方式。又被害人甲○○生前之身高為186 公分、體重為近130 公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偵卷13第47頁反面);被告丙○○為成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認識被害人知悉被害人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100多公斤(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更應有所認識,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以高速撞擊甲○○身體,將導致甲○○遭受強烈碰撞後而彈飛、摔落、倒地,造成頭部、胸部或身體其他部分骨折、出血死亡(被害人傷勢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已如前述),竟仍為之,且其駕車速度能將體重壯碩高達130公斤之被害人撞擊後,瞬間彈飛並撞擊副駕駛座側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再飛越護欄跌落澄清湖,益可見其以高速(被告丙○○於原審自承當時車速約5、60 公里,見原審卷㈡第55頁)駕車側撞被害人,對於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之死亡結果得以預見,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4人就該澄清湖之駕車撞擊事件,並未事先排練,也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

⑴被告丙○○、戊○○、丁○○、及被害人等人於103年9月29

日凌晨0時20分許陸續離開大昌二路「銀櫃KTV」後,即分別於是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害人到達澄清湖,下車步行,而被告丙○○、戊○○亦於凌晨1 時許達澄清湖附近,然渠等並未就如何在澄清湖撞及甲○○腳部部位排練,亦未做任何防護措施情事,業經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在澄清湖那次沒有跟丙○○、丁○○、戊○○一起開會討論開車撞的方式,但在大昌路KTV 部分則有討論、預演,是我提議到澄清湖去的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16 頁反面、18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澄清湖這次沒做防護措施(見偵卷3 第113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銀櫃KTV」外的大昌二路時,有想過讓甲○○站在車後,再直接撞上去,而以車頭保險桿的高度撞擊甲○○,只會撞到甲○○的腳,不太可能撞到其他位置,並經過站位演練;後來改到澄清湖則變成甲○○趴在護欄,在澄清湖待那麼久的時間,沒有模擬等語(原審卷㈡第48-49 頁、54頁正反面)等語。

⑵澄清湖案發現場附近,係一略為左彎之後再右彎之彎路,非

平直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是於此情形下,駕車自不可能直接由正後面撞上被害人雙腿,被告丙○○、丁○○、戊○○等人在澄清湖現場近 1小時時間,且亦有開車環繞,自不可能不知;又被告丁○○、丙○○到達澄清湖後,丁○○與庚○○、丙○○與丁○○間都互有電話聯絡,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31-32頁),是被告庚○○雖不在澄清湖現場,然亦可由其等對話中了解當時情形。被告等均稱事先有在KTV排演,而澄清湖之地形與大昌二路KTV平直道路之地形顯然不同,倘被告等人只是要將被害人撞殘,而不能預見有撞死之情形,何以未在澄清湖等候之1 小時期間,利用時間排演、安排,甚至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

3.被告等人可預見駕車偷撞被害人,被害人會被撞死,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⑴依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庚○○有跟丙○○講要戊

○○出來扛罪,不管結果是撞死、撞殘都要戊○○扛」、「(在撞上甲○○之前就有預料到甲○○會死,當時就要戊○○扛嗎? )在25日在大昌路時,庚○○說我、甲○○有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所以你們的計劃原本就有預料甲○○可能會死? )庚○○說我、甲○○可能被撞死,要我自己閃」(見偵卷3第110頁反面);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丁○○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澄清湖,要去案發地點的前面就開快一點」、「我只有跟戊○○說在某個路段開快一點」、「(所以也沒辦法確定,剛好把甲○○撞成殘廢? )對」等語(見偵卷3第120頁正反面、236、237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丙○○換到駕駛座時(按:指在澄清湖時),有接到1通電話,感覺是有人在催促他,他說沒有人膽識這麼好,說撞就撞得下去,等他掛電話後,我問他確定要撞嗎,他說眼睛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油門就踩下去了(偵三卷第305頁)等語,在在益徵被告丁○○不僅曾要求被告丙○○於經過澄清湖某路段時,要開快一點,且被告庚○○亦已事先提醒被告丁○○自己要記得閃避以免被撞擊死亡,而被告戊○○亦知悉被告丙○○當下係要開車撞被害人。

⑵雖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庚○○叫我找甲○○一

起去唱歌,結束後走過大昌二路然後停在我跟人家所借的車子後面,再由丙○○或戊○○開車從後方撞擊甲○○,讓甲○○的腳斷掉,而我曾勘查過這次車禍的預定地點及開車練習過,且他們說車速不能快,庚○○說那簡單,只要車頭撞車尾,因甲○○的膝蓋以下是在車尾保險桿位置,以車頭撞車尾,把甲○○的腳夾斷等語(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等語;而被告戊○○亦於審理中陳稱:丙○○於9月28日說可能要開車去撞人,要用追撞的方式,且那個人會站在車子後面,再用夾擊的方式,把他的腿撞斷等語(原審卷㈡第72頁),是依被告庚○○、丁○○、戊○○所述之原定計畫,如僅欲撞斷甲○○雙腿,必須自甲○○之正後方開車,並以非高速行駛之方式,以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甲○○雙腿,絕對不容許以被告丙○○所用「高速側撞」之方式撞擊甲○○身體其他部位甚明。

⑶再觀前揭103年5月28日及8月23日2次事件,雖未達被告庚○

○計畫讓甲○○殘廢之目的,然均依被告庚○○計畫行事益明。再者,被告丙○○既聽命於被告庚○○,苟被告庚○○指示以垂直撞擊甲○○之方式,夾斷甲○○之雙腿,即可獲取承諾之利益,被告丙○○自無不知該如何執行;況被告丙○○已第2 次參與計畫之執行,是被告丙○○應無違背被告庚○○之指示而自作主張,改以「高速側撞」之方式,致甲○○於死之必要,是以「高速側撞」在被告4 人之共同犯意之內。

⑷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庚○○告訴丙○○,不論

是撞死或撞殘,都要戊○○出來扛,且丙○○表示戊○○開車過去沒有撞甲○○,是因為他會害怕,而我也會害怕(偵卷3第110、112頁,原審卷㈡第32頁)等語,可見被告戊○○不敢撞擊甲○○係出於害怕撞死甲○○,且被告丁○○害怕之原因亦是如此。復次,被告丁○○參與103年8月23日之假車禍計畫,該次計畫係被告丙○○駕車與騎乘機車之甲○○在馬路上發生擦撞,且在執行前,先由被告丁○○持鐵鎚砸傷甲○○左手掌後,再由甲○○騎機車外出等情,已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見偵卷3 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頁反-25 頁)。又該次計畫係二車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碰撞後極可能發生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結果。故不論難度、危險性及不可預測性,均明顯高於甲○○站立在護欄處靜止不動,而由車輛自其後方低速靠近碰撞雙腿之方式。依此,被告丁○○對於危險性較高之行進中對撞方式既無緊張、害怕之情,甚且於製造假車禍前,親自持鐵鎚重擊甲○○手掌,自無可能對低速駕車夾斷雙腿之方式心生害怕,足見被告丁○○明知撞擊甲○○之方式,並非夾斷雙腿,而係被告丙○○所採取之直接高速衝撞甲○○身體之方式無誤。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庚○○9 月25日就說於9 月28日執行計畫,且指示我開車載甲○○去澄清湖(偵卷3 第15頁)等語,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戊○○而言,被告庚○○與丁○○之關係較為親近,且被告丁○○為被告庚○○甚為信任之人,被告庚○○應無僅對被告丙○○、戊○○下達撞死甲○○之指令,而對被告丁○○隱瞞之必要。又被告戊○○交保當天,被告丙○○向被告戊○○表示甲○○自己會死,而被告丁○○在旁點頭附和乙節,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3 第149 頁反面),足認被告庚○○、丁○○、丙○○、戊○○等人對於駕車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⑸綜上,被告丙○○以前揭「高速側撞」之方式撞擊甲○○,

並於撞擊後持續高速擦撞護欄,此益徵被告丙○○之目的絕非撞殘甲○○,其主觀上已有預見甲○○撞死之可能,且仍為之,又被告庚○○、丁○○、戊○○等人就此撞死甲○○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且該預見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已如前述,是被告4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不違背其等本意,且亦為其等事先安排或電話聯繫時可預見且能預見。

4.被告庚○○於被害人投保鉅額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一案,為最大受益者,而被告丁○○、丙○○等人亦因缺錢亦參與計劃之實行,此除如前二、三所述外,亦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殘廢詐領保險金方

式是我構想,因為我從事保險業,是102年時就有提議詐領保險金,我跟甲○○講好每個月甲○○固定跟我拿多少錢,之後保險金下來再扣掉,我提供甲○○生活費將近一年,9月28日這次的時間是我決定的,9 月初我、丁○○、丙○○有決議不要告訴甲○○車禍的時間、地點,丁○○、丙○○在第一次、第二次沒有成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後,都在催錢,我們就開會討論計劃,甲○○並沒有那麼催錢,他是得過且過,我的計劃就是不要讓甲○○知道當天要被撞,甲○○的保險是我跟甲○○一起保的,保費全部是我出的,只有一份保費是他出的,殘廢可以領將近3千多萬元,死亡可以領4千多萬元,死亡是因為包括壽險才會高達4600萬元,六級殘廢不能領壽險,假設只有一隻手或一隻腳斷了,保險公司是不會賠壽險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60頁正反面、61頁反面-62、64頁反面-65、69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庚○○計畫詐領保險金,他是最

大的受益者(偵三卷第104、112、161頁)等語。⑶是因被告庚○○擁有保險業務員之知識與經驗,並熟知保險

殘廢、死亡之理賠程序及可領得之保險金額,且提供金錢予其他成員花用,故被告庚○○除在此集團中立於指揮者之地位外,亦掌握被害人投保之項目、保險金額、申請理賠之進度、可得請領之保險金額、暨帳戶等訊息、資料。

5.被告戊○○雖係僅與被告丙○○聯絡,並僅參與103年9月29日之澄清湖駕車撞擊事件,惟其對於被害人遭駕車撞及死亡之結果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除前所述外,亦有如下其與他人之對話可稽:

⑴被告戊○○於103 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

戊○○:她有跟你說1 天1 千元嗎?不然你6 萬元分60期。

丙○○:不用啦!她要拿錢來,她孫大千要一起來,跟她玩一下,反正最近很無聊。

戊○○:好,我們就把澄清湖的新聞拿出來給她,欠不多啦

,欠我2 千元而已,說1 百1 百還我共20天,幹你娘!我就要撞死他了,何況這6 萬的,說1 天1 千,我不就要開大貨車去撞。

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01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4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9第114、124至125頁、第212 頁反面)可參。上開通話意指被告戊○○向某位女子索取6萬元,要借用甲○○在澄清湖被開車撞死之案件新聞,若該女要求分60期支付,則被告戊○○不就要開大卡車對付該女子,企圖以此方式迫使該女及早支付6萬元。是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戊○○不諱言有開車撞死甲○○之預見。

⑵被告戊○○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葉美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

葉美惠:你何時發生?戊○○:9 月份。

葉美惠:過失致死最重2 年以下。

戊○○:他們要1 千萬。

葉美惠:對方跟你要1 千萬太誇張了。

戊○○:道義要賠,他有2 個小孩,很小,我問妳敢不敢殺

人?葉美惠:我沒事!我幹麻殺人!戊○○:所以妳不知道那種感覺。那時我還通緝,所長還問我通緝為何沒跑,我說我幹麻跑‧‧。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9第213頁正面)可參。上開通話意指被告戊○○於103年9月29日發生車禍撞死甲○○,甲○○家屬要求賠償1千萬元,並詢問葉美惠敢不敢殺有2位幼子之人,及葉美惠無法體會殺人之感覺。是依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戊○○向葉美惠自稱殺過人,而有殺人後無法言欲的感覺,而其所指被殺之人即被撞死之甲○○,此益徵被告戊○○同意擔任駕車撞擊甲○○之執行者,對於駕車撞死甲○○之能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駕車以高速撞擊人之身體,會因汽車動力導致被撞者飛彈、撞擊地面或其他物品,而導致頭部、胸部等人體最重要部位遭受重擊,造成頭骨、胸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並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4 人案發時為2 、30歲以上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既能預知若以高速撞擊身體壯碩之被害人,被害人一旦遭彈起、掉落地面或其他處所而頭、胸等處遭受重擊後,將足以傷及被害人頭部、胸部或其他身體致命部位而使被害人致命,乃竟仍共同謀議而由被告丙○○駕車高速衝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之傷勢,並因此飛彈飛越高達180 公分之欄杆,並撞及公告欄而掉落澄清湖內導致死亡,顯見被告4 人間,均有縱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明。

七、對於被告等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等人除為上開辯解外,辯護人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護:

1.被害人確實有參與本件被撞詐領保險金事件。

2.被告等人的犯意就是要把被害人撞殘廢,領取殘廢補助金,不是要把他撞死,因為從當時投保情況,如果被害人死亡的話可以領到4269萬4118元,如果造成一級殘廢的話可以領到4749萬4128元,為什麼一級殘廢的錢比死亡還高呢,主要是中國信託這筆保單一級殘廢可以領到622萬8670元,死亡只能領到22萬8690元,所以被告等不可能把被害人他撞死領較少的錢;更何況如果被害人死亡,死亡保險金還要跟被害人父母、小孩、配偶等5人分配,而殘廢只要跟被害人分就好了。

3.本案從被告戊○○跟甲○○不認識的人都下不了手,丙○○跟甲○○是國中同學,關係比較密切,這種情況下,叫丙○○在碰撞的當下,難道心裡不會慌亂嗎?又側撞要怎麼把人撞死,飛躍180公分欄杆掉到湖裡面?此等是客觀上無法預見的。

4.公訴人無法證明甲○○被撞時已經死亡,也不能完全排除他是掉入湖中溺死的,被告等人沒有殺人犯意。

5.被告戊○○在9月27日來高雄,9月29日凌晨就發生本件事件,短短兩天,他根本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計劃,也沒有討論什麼利益分配,且被告跟甲○○在案發前沒有見過面,也不相識,沒有仇恨,戊○○一開始得到的訊息就是要教訓甲○○,要來幫甲○○詐領保險金,試想跟甲○○無冤無仇的戊○○都不敢去撞了,叫他去殺他敢嗎,被告戊○○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

6.被告等所為係加工傷害致死或加工重傷致死罪。㈡被告庚○○、丁○○雖辯稱:當初計畫撞斷甲○○雙腿,並

無撞死甲○○的意思,亦無法預料會撞死甲○○,且撞死甲○○,我拿不到任何錢云云。然查:

1.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甲○○的母親乙○○及妻子蔡育純對我非常信任,且蔡育純對保險理賠不瞭解,而委託我處理甲○○的後事,並交付她與子女的存摺讓我辦理保險理賠,又為了取得保險金,藉故與蔡育純親近,並發生性關係,以便掌握蔡育純。另甲○○的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申請下來後,除80萬元歸甲○○父母外,其餘歸屬蔡育純與2位小孩的約120萬元,將其中的80萬元還給我母親,其餘40萬元用來購買手機等物品(偵卷3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第95頁、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信任庚○○(偵卷3第113頁)等語。且警方於103年12月3日前往被告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搜索,除扣得甲○○之存摺、信用卡外,尚扣得蔡育純、吳○釩、吳○茹(即甲○○之配偶、子女)供保險金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蔡育純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偵卷1 第24至28頁)可參,可見被告庚○○在被害人生前,即深得被害人家屬之信任,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即藉機與蔡育純建立親密關係,並受託處理被害人後事及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於強制險理賠金核撥後,可自由提領蔡育純及其子女獲賠之120萬元清償個人債務及其他花用,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保險公司尚未理賠,然被告庚○○仍掌握蔡育純等3人保險理賠金帳戶,如本案未經發覺,被告庚○○仍可取得各該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並運用自如無誤。故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丁○○於10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間,與被告丙○○多次聯絡商討向被告庚○○索取金錢,且被告丙○○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庚○○拿取1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後,隨即於同日聯絡被告丁○○向被告庚○○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2第12至13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02號及第243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偵卷9第115、126至127、216至至221頁)可參。倘被告丙○○係違反撞殘甲○○計畫,且自作主張撞死甲○○,則其鑄下大禍已難原諒,被告丁○○豈有不加斥責,反而共商向被告庚○○索款,及被告丙○○取得保險金後,仍敢毫無愧疚之心,旋通知被告丁○○向被告庚○○領取保險金之理?此益徵被告丁○○早與被告庚○○、丙○○共謀撞死甲○○無誤。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我是一時緊張,不小心將被害人撞入澄

清湖云云,然其於103 年8 月23日之假車禍事件中,擔任駕駛角色,而與同年9 月29日之假車禍不同之處,在於前者是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者係駕車撞擊靜止中之被害人,前者之危險性及難度顯然均高於後者,均如前述,如

103 年9 月29日假車禍之目的僅止於夾斷被害人雙腿,依被告丙○○既有之假車禍經驗,自屬更加容易完成之任務,如確實是接獲被告庚○○指示執行之前「夾斷雙腿」任務,則被告丙○○只需駕車行駛至被害人站立處,並調整車頭方向後,直接以低速撞上被害人雙腿即可,自無可能一時緊張而急踩油門,造成車輛失控,而不偏不倚撞擊被害人右側身體。故被告丙○○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戊○○雖辯稱:不知丙○○會如此開車衝撞被害人,且

如成罪,也只是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戊○○同意收取報酬,擔任開車撞死被害人之執行者,而與被告庚○○、丁○○、丙○○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且已著手於開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雖因一時害怕未撞上被害人,然於被告丙○○要開車撞死被害人時,亦無阻止而放任被告丙○○執行開車殺人之計畫,復於被告丙○○開車撞死被害人後,頂替被告丙○○為肇事者,並要求被告丙○○先提出20萬元之報酬,用以繳納肇事之保證金10萬元及另案施用毒品之易科罰金12萬元,足見被告戊○○對此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故被告戊○○所辯亦無足採。又告丙○○駕車「高速側撞」被害人,且毫無煞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偵查中證述如前,其事後改稱被告丙○○之車速不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庚○○放出風

聲若有人要賺錢,可以來找我,並給執行砍人者30至50萬元報酬及1 張和解書,後來楊富凱透過綽號「志明」的朋友來找我,經告知上開條件後,楊富凱說他願意執行,故帶他找庚○○(偵卷3 第105 、112 頁,原審卷㈡第22頁)等語,可見被告庚○○、丁○○初始謀議找人砍傷甲○○之代價為30至50萬元。復次,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103 年9 月29日這次假車禍計畫如果成功,被告丁○○可以領100 萬元,開車的人可以領150 萬元(原審卷㈡第66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丁○○、丙○○於審理中均供稱:參與103 年9 月29日這次計畫的人,可以領100 萬元,另執行的人可以領

150 萬元(原審卷㈢第47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認本次計畫執行者之報酬為150 萬元無誤。依此,被告庚○○等人詐領保險金計畫執行者之報酬已從30或50萬元,調高至150 萬元,而持菜刀砍斷手臂,其過程既殘忍又血腥,且難度不下於開車撞斷雙腿,卻僅能獲取30至50萬元之報酬,則單純開車撞斷雙腿,自無取得高達150 萬元報酬之可能,此益徵該

150 萬元之報酬,非僅撞斷甲○○雙腿之代價,而係預見撞死甲○○之代價至明。

㈥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丁○○(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下旬就甲○○死亡事件互為聯絡之內容,不外為:⑴被告庚○○、丁○○假裝對被告戊○○只願賠償包括強制險在內共300 萬元之事感到氣憤(偵卷9第159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⑵被告戊○○假裝向被告庚○○表示和解無法到場,若無法改時間,將由朋友(即被告丙○○)代理出席(偵卷9 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⑶被告戊○○請被告丙○○向公司(即被告庚○○)借1 萬元,屆時再從退還之交保金扣1 萬5 千元(偵卷9 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⑷被告丙○○、丁○○因被告庚○○遲未支付金錢,而互相訴苦,且被告丙○○多次向被告丁○○詢問被告庚○○有無聯絡付款,並決定由被告丁○○開口向被告庚○○借錢(偵卷9第216 、220 頁、第221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⑸被告丙○○通知被告丁○○向被告庚○○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偵卷

9 第221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⑹被告丁○○聯絡被告庚○○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偵卷9 第175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⑺被告丙○○、丁○○取得強制險理賠金後,與被告庚○○相約吃飯(偵卷9 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正面通訊監察譯文),只見被告庚○○等人對領取保險金之事殷殷期盼,而對被害人死亡從未表現出懊悔、自責或斥責被告丙○○魯莽行事,此益徵偷撞被害人,且對於撞死被害人亦在其預見而不違背其等計畫中之事。故被告庚○○、丁○○、丙○○、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㈦參酌被告庚○○、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⑴被告庚○○對「你有和丁○○談過撞死甲○○情事嗎?」、「你有叫丙○○將甲○○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丙○○對「你有和庚○○等人談過撞死甲○○情事嗎?」、「案發時,你有和丁○○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

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見偵卷8第57至79頁)可佐。依此,益徵被告庚○○等人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開車撞死被害人至灼。另被告丁○○、戊○○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判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偵卷8 第56頁)可參,亦不能為2 人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證據。

㈧被害人甲○○遭撞擊後,掉落澄清湖內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關於被害人被撞後係立即死亡,抑或係落水後溺斃乙節,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以:「吳君(即甲○○)於103 年9 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自主心跳、呼吸,雖經緊急急救仍不治死亡而當日離院;病患就醫期間,因無進行胸部X 光檢查,本院無法知悉其肺部有無積水,無法判斷其係屬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吳君於103 年9 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其已無心跳,雖經積極急救,仍無效,故本院未安排胸部X 光檢查」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5 月22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44749號函附卷(原審卷㈠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㈡第

248 頁)可參。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見相驗卷第45頁),亦認定被害人係遭撞擊死亡,是由被告庚○○等人原即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被害人遭撞後,馬上掉落澄清湖,雖儘速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已無自主心跳、呼吸,亦可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丙○○駕車衝撞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不因辯護人等主張被害人係生前落水死亡,或死後落水死亡,即認被告等人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㈨經本院函詢附表甲所示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除被

害人所投保之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因被害人於第二年度保單身故,故身故保險金為228,690 元、意外致第一級殘廢之殘廢保險金為6,228,690 元、及附表甲編號1 之新光人壽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額為120 萬元,如因意外身故保險金為為240 萬元、一級殘廢為120 萬元、編號4 之新光人壽保險之意外身故可領得3,885,435 元(主約保險384 萬元)外,其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及一級殘廢保險金可得請領之金額均相同,分別有上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壽險契服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05年1 月14日(105 )法字第F00-9 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之投保簡表、理賠統計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105 )個理字第14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31 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 月1 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本院卷㈡第134 -144、145-153 、154-174 、175-226 頁、卷㈢第63-87 、88-117頁反面、152-161 、162-191 頁)等在卷可稽。雖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可領得之一級殘廢保險金較意外身故保險金為多,然被害人如附表甲之保險,均係被告庚○○參與投保或介紹,而附表甲之受益人大部分均為吳○釩即被害人之女,已如前述,故就受益人為吳○釩部分,被告庚○○及辯護人等稱被害人死亡之保險金要分給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等人,自不足採信。又縱其中部分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之順序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繼承人為父母,亦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保險金額需分成5 等分由被害人父母、配偶、2 個小孩均分,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另被告庚○○亦已於原審證稱,若被害人死亡可領得保險金4 千多萬元,而殘廢可領得

3 千多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於執行此撞擊事件時,腦海中及印象裡死亡可領得之保險金較殘廢保險金為多,甚至高出約1 千萬元,是其於案發當時,亦顯然係認為如果被害人死亡可領得之身故保險金比殘廢保險金為多。又縱上開身故保險金與一級殘廢保險金可領得之金額不同,然上開保險金之受益人吳○釩為蔡育純之未成年子女、或法定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與被害人之妻蔡育純有母女之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庚○○事後又與被害人之妻蔡育純同住,並掌握蔡育純、吳○釩、保險理賠等帳戶資料,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庚○○所述為了掌握被害人死後保險金額之請領,而與蔡育純同住甚至發生性關係,讓被害人所有之保險金額置於其掌控、玩弄之中,其心之險惡與貪婪更由此可知,其與辯護人等事後於本院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並未同意及參與此次之撞擊事件,且被告等人主觀上

能預見以高速撞擊將使人受重擊死亡,又其等事前亦為密集聯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等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八、被告庚○○、丁○○、丙○○、戊○○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禍後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57、63頁反面、129、136、155、160,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㈡第11、39頁、卷㈣第203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泰法字第002號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投保簡表及理賠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記錄、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全球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法字第F00- 8號函及所附甲○○保險資料、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1日壽險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理賠給付申請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104中信壽客服字第21號函及所附保費明細表、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單、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保險要保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8日

(104)新產法發字第303號函及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繼承系統表、強制險未獲有加害人賠償之聲明書、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育純、吳○釩、吳○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月29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明細在卷(偵卷4第8、36、45-47、50、59-61、87-89、96-102、104-

105、111-112、131-143、169-172、175-184頁,偵卷7第20

5、207-208、238-240頁)可佐,足認被告庚○○、丁○○、丙○○、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丙○○、戊○○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丙○○、戊○○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已經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被告庚○○、丁○○就附表一、及被告4 人就附表三之詐領保險給付部分,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已如前述,且其申請理賠保險金之日期均係在103年6月20日新法增訂生效之後,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偽以甲○○發生意外傷害或死亡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各向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給付保險金日期,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三編號1、

2、4至10所示之保險公司於申請理賠後,均尚未理賠,不僅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另因本件附表一、三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保險公司不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亦無接續犯可言。

㈢是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核被告庚○○、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三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2、4至10部分)。

二、共犯: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丁○○、楊富凱及甲○○;就事實三、四部分,與被告丁○○、丙○○、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庚○○、丁○○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時、地,基於不同之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5、6、附表三編號6、7所示時、地,基於不同保險契約,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1罪、附表一編號5、6部分1罪、附表三編號1、2部分1罪、附表三編號6、7部分1罪,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附表一、三之不同事故各被詐騙2次即各2罪,共4罪)。

㈡下列被告就下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1.被告庚○○、丁○○就附表一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附表一共4罪,即編號2、3及編號5、6各1罪,其餘編號各1罪);就附表三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附表三共8罪,即編號1、2及編號6、7各1罪,其餘編號各1罪,下同);及共同殺人犯行(1罪),共13罪。

2.被告丙○○、戊○○就附表三之8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8罪);及共同殺人犯行(1罪),共9罪。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殺人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㈡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丁○○、丙○○、及甲○○(已歿)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於103年8 月23日先由被告丁○○在上址「牛佳來牛排館」內,持鐵鎚砸傷甲○○左手,同日甲○○騎乘機車時,再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水源路口,追撞由甲○○所騎乘沿九如一路95巷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一腿、一手殘廢,再申請甲○○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被告庚○○負責提供資金、選擇地點及安排計畫,被告丁○○則負責聯繫被告丙○○告知甲○○之動向。惟於103年8月23日,先在「牛佳來牛排館」內,由被告丁○○砸傷甲○○左手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水源路口,甲○○未依計畫達於指定之定點,故雖有發生碰撞,然未依計畫進行未造成甲○○腿部殘廢之結果,但甲○○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而加工重傷既遂(加工重傷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諭知確定);並已向附表二編號1 之強制汽車保險申請理賠,惟尚未獲得理賠而未遂,因認被告庚○○、丁○○、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庚○○、丁○○、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3年9月29日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環湖路上撞斃甲○○後,於103年10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及12月30日共匯款13,500元至蔡育純、吳○釩、吳○茹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庚○○、丁○○、丙○○、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丙○○、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即證人庚○○、丁○○、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㈡103年8月2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會診單、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5張、街景圖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月23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C4757號回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運字(103)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出租單;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高屏區理賠中心104年2月13日、3月18日函;㈣勞保局104年3月2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3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給付查詢資料、勞保局104 年2月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丙○○均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伊等未申請理賠等語;另被告庚○○、丁○○、丙○○、戊○○就103年9月29日被害人甲○○死亡後,有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部分之事實則不否認。經查:

㈠被告庚○○、丁○○、丙○○為詐領保險金,推由丁○○於

10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在前揭牛排店持鐵鎚砸傷甲○○左手,稍後再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丙○○承租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掌壓砸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又甲○○於103年9月29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遭被告丙○○搭載被告戊○○駕車撞擊死亡後,由被告庚○○於103年10月13日為蔡育純及其2女,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經勞保局於同年11月27日、12月30日共核發13,500元予蔡育純等3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戊○○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9、136、第160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勞保局104年3月2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封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局103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給付查詢資料、勞保局104年2月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丁○○、丙○○等人於103年8月23日用以駕駛

撞擊甲○○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為要保人,以該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情事,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5年1月25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31 號函及所附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暨保險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8-89、101-117頁)。又查該RAC-3622號車之理賠申請為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於103年8月23日提出,後因有保險詐欺之虞故未予理賠情事,亦有該公司105年3月10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49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22-223頁)。另觀之該公司檢附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並無被告庚○○、丁○○、丙○○、或甲○○等人申請理賠之簽署,亦與證人林俊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人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和運公司提出理賠,向我們公司報出險,但後來因為甲○○方面一直沒有提出損失的相關證明及金額,所以後來就沒有理賠等語相合(見偵卷3第194-196頁),足見被告庚○○、丁○○、丙○○等人,就該次之假車禍事件,並未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又該小客車之要保人係和運租車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就該次之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行,顯然尚未著手於理賠之申請,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3 人之犯行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丁○○、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丙○○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丁○○、丙○○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丁○○、丙○○就附表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㈢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雖曾意圖將雙腿撞殘,以詐領保險金,然最終係遭被告庚○○等人矇騙而遭殺害,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甲○○死亡之原因並非「自殺」或「加工自殺」,而係「被殺」,自應視其死亡為「意外」。換言之,被保險人甲○○死亡此保險事故,並非甲○○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致,則其被繼承人蔡育純等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所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之適用。依此,被告庚○○為蔡育純等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庚○○、丁○○、丙○○、戊○○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丁○○、丙○○、戊○○就請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丁○○、丙○○、戊○○犯罪,本應就被告庚○○、丁○○、丙○○、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起訴書第15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於同年月2

0 日生效。本件被告庚○○、丁○○、及另案被告楊富凱、死者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申請理賠日期係分別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庚○○、丁○○、丙○○、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申請理賠日期亦分別自10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均係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之後,自應分別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罪、及該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論處,原審未察,疏未注意,而仍分別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詐欺既、未遂罪論處,即有未洽。

㈡被告庚○○、丁○○、丙○○、戊○○共謀駕車撞擊被害人

死亡部分,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

㈢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71 條之共同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庚○○犯共同殺人罪部分,處論有期徒刑16年,惟有期徒刑最高法定本刑為15年,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被告庚○○有何其他加重事由,亦未說明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7-29、32-33頁),顯有未當。

㈣被告庚○○、丁○○、丙○○就附表二所示之強制保險部分

,並未提出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共同詐欺未遂,尚有未洽。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㈠被告4人上訴意旨:

1.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庚○○、丁○○就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及被告庚○○、丁○○、丙○○、戊○○就附表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未遂部分,認量刑過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被告庚○○、丁○○、丙○○上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示之強制保險部分,認其等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理賠申請,不構成詐欺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就被告庚○○、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罪、及被告庚○○、丁○○、丙○○、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其等申請理賠日期亦分別在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之後,應分別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罪、及該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論處,原審卻仍分別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詐欺既、未遂罪論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庚○○殺人之動機在於詐取保險金,犯後又與死者配偶往來並發生性關係懷孕生子,以控死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保險理賠流程,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3.被告戊○○以此案對他人嗆聲索債,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殺人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判決就被告庚○○、丁○○、丙○○3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量刑過低之違失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林奕田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因原判決關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故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㈠被告庚○○、丁○○、丙○○、戊○○於犯罪時均正值青壯

,非無工作能力,且被告庚○○身具保險之專業知識,並曾擔任保險業務員,詎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貪圖鉅額利益,即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實有可議。且參酌保險制度是一種風險管理方式,主要用於經濟損失的風險,亦即通過繳納一定費用,將一個社會實體潛在損失之風險向一個實體集合予以平均轉嫁。亦就是一旦加入某個保險團體,就「一人有難,大家平攤」的功能,是以貨幣形式平攤的社會風險轉嫁機制,而為社會安全體系及防護網絡之一環,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不可缺少之機制。而保險制度之有效運作,端賴參與保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苟有人以此制度作為謀利工具,甚至以詐騙方式獲得保險理賠金,非惟於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故本件被告庚○○、丁○○、丙○○、戊○○所為,受損害者非僅受其詐騙之保險公司而已,業已影響金融保險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體系,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

㈡被告庚○○、丁○○、丙○○、戊○○明知生命可貴,為圖

詐領鉅額保險金,即共謀策劃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由被告丙○○駕車高速撞擊被害人甲○○,致身型壯碩之被害人受高速衝撞後不僅彈落車輛副駕駛座前車窗,再飛越高約 180公分之護欄,受有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等傷害,更因掉落澄清湖內無法自救而不治死亡,可見當時駕車撞擊力道之大,其等犯罪手段實屬惡劣,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嗣被告庚○○等人假稱係交通意外,偽以被害人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詐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 200 餘萬元,數額非少,造成該保險公司所受損失非輕,已危害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性。

㈢被告庚○○、丁○○、丙○○、戊○○就以假意外、假車禍

名義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既、未遂 (即附表一、三 )部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就共同殺人部分,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保險公司,誠屬不該。又參酌下述被告四人參與被害人投保保險之過程、以製造假事故而詐領保險之策劃、提議及參與程度、殺人案件之謀劃、執行、決策及相關申請理賠等情形:

1.被告庚○○利用其熟知保險理賠程序,設計誘使原本只是擔任送報工作、生活單純之被害人逐步陷入其所設之陷井中,如以被害人名義購買房屋致背負近千萬元貸款債務,卻由被告庚○○坐享居住新屋、以被害人名義開設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卻由被告庚○○任店長掌控一切、明知被害人無資力投保如附表甲之鉅額保險,卻出資誘使其投保,並藉由提供被害人每月生活花費、投資等,致使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而聽從其安排,同意以假意外(指5 月28日該次)、假車禍(指8 月23日該次)之極度殘忍毀損自己身體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其卻可坐享分得保險金之利益(103年8月23日未申請,故此部分陳述僅在強調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由此可見被告庚○○心中毫無悲憫,只有金錢之貪婪;又其見前二次之假意外詐領保險金事件,均無法如願得逞而領到重傷害之殘廢保險金,竟再次提議策劃駕車撞擊被害人,不顧被害人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只為金錢而仍狠下心腸,共謀高速駕車將被害人撞死,甚至為掌握日後保險金之申請、請領及取得,更於被害人死後不久與被害人之妻蔡育純同住、發生性關係,且蔡育純亦因此懷孕,其要錢、要人之心態,實在卑劣,更未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有絲毫懺悔、悔悟之心;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其子認識被告庚○○前後之種種不同,更讓人心疼一位母親辛苦扶養小孩長大,卻遭受被告庚○○如此之利用與踐踏;再就本案犯罪行為,係居於首謀、指揮之地位,掌握及操控被告丁○○、丙○○該如何進行計劃,其惡行、惡性及犯案情節嚴重,且幾近令人不可原諒。另其對於附表甲之投保幾近參與,亦知悉各該保險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可領得之款項,對於詐保之過程、理賠、申請等程序亦都參與。

2.被告丁○○介紹被害人與被告庚○○認識後,明知被告庚○○欲計劃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竟仍積極安排負責聯繫工作、尋覓執行人選,並於第一次、第二次之假事故未能如願拿到款項後,又在被告庚○○之提議與策劃下,再次積極聯絡被告丙○○以利計畫之執行、且不顧被害人對於前二次假意外、車禍之畏懼及因此而受有傷害之不便,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再度配合被告庚○○,而於被告丙○○執行駕車衝撞過程中,掌握被害人行蹤,並密切聯繫通知被告庚○○、丙○○以利計畫之執行,其在本件詐保、殺人案件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庚○○。

3.被告丙○○並未參與第一次之假意外事件,對於本件被害人之投保金額及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雖非如被告庚○○、丁○○清楚、明瞭,惟對於本件駕車撞擊之最終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乙事卻知悉,且猶仍為之,並負責租車、尋找執行人選,甚至於被告戊○○因害怕不敢開車撞擊被害人時,仍出面駕車以高速撞擊被害人,執行撞死被害人之任務,其心態實值可議。

4.被告戊○○對於被告庚○○、丁○○、丙○○前二次之以假意外、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故,均未參與,且僅與被告丙○○有所聯繫,其對於被害人投保之細節、投保之金額、可得理賠之金額顯然不若被告庚○○、丁○○、丙○○清楚,係因被告丙○○之邀約開車撞人以詐領保險金,即行參與,原係負責執行撞死被害人任務,然因畏懼而臨時縮手,其等惡性及參與情節顯然較被告庚○○、丁○○、丙○○等為輕。惟其於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出面頂替,致使員警誤以為係假車禍案件,而誤導偵辦方面,其犯行亦有可議。

5.被告庚○○、丁○○所犯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係以製造假意外方式,惟尚未達到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且此次被害人有同意參與,而其等事後與被告丙○○、戊○○所犯之附表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未遂部分,雖大部分均尚未獲得保險理賠而未遂,然此次之犯罪情節係以撞死被害人之方式達到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且被害人係於不知情也未同意之情形下而慘遭撞死,附表三之詐領保險之犯罪情節與程度顯然重於附表一,然難以附表三除編號3詐欺既遂外,其餘皆是未遂,即認附表三之刑度應輕於附表一。

㈣另衡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在牛

排館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還有兼職基地台電磁波之安裝、保險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已婚,家裡有母親、配偶及幼子1 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在家中幫忙父親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家裡有叔嬸、女友及幼子1 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擺地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至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水電工,一天1200元,有做就有收入,沒做就沒收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㈣第19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之利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六項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37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四、六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㈡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分別參與本件犯罪之類型、程度、情節、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1.被告庚○○所犯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雖其犯罪手法相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7月至11月間,然其係首謀,且自102年9月起即開始積極參與被害人投保鉅額保險事宜,身故保險金額達4 千餘萬元,並逐步謀劃以假意外、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且其對於被害人投保那些公司、保險申請理賠及程序均熟悉,事後亦執行理賠之申請,其惡性嚴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其參與被害人每件投保之動機、目的、及執行理賠之程序而予重判;又關於其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共同殺人罪、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僅就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執行,不執行他刑。

2.被告丁○○所犯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雖申請保險理賠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7月至11月間,且其未參與被害人投保及理賠之申請,而係由共同被告庚○○為之,然其自103年5月起即開始配合並積極參與被告庚○○之以假意外、假車禍詐領鉅額保險事宜,且亦於本院自承知悉身故保險金額約達1400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竟為自己可獲取部分保險金額之利益而擔任聯繫、找人執行詐保計劃之工作,復又配合被告庚○○籌劃駕車撞擊被害人死亡詐保之計劃,而邀約友人至KTV 與被害人唱歌飲酒,並親自帶被害人至澄清湖掌控被害人行蹤而與被告庚○○、丙○○聯繫、通報,又其明知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會導致死亡,自己猶知要閃避,竟仍為錢財忍心目睹被害人遭撞,其惡性非輕,惟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其所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及共同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3.被告丙○○所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雖申請保險理賠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9月至11月間,然其未參與被害人投保及理賠之申請,而係由共同被告庚○○為之,然其自103年8月起即開始配合並積極參與被告庚○○之以假車禍詐領鉅額保險事宜(此部分雖係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然被告丙○○確有參與該次之執行而知悉欲詐領保險金情事),竟為自己可獲取部分保險金額之利益,而找其友人戊○○擔任此次計劃之執行者,並與被告庚○○、丁○○密切聯繫,復於被告戊○○因畏懼不敢駕車衝撞被害人時挺身而出,以高速駕駛撞擊被害人死亡,其為錢財而忍心讓其所謂之友人從此命喪黃泉,惡性亦非輕,惟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及共同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4.被告戊○○所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雖申請保險理賠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9月至11月間,然其未參與被害人投保及理賠之申請,亦未與共同被告庚○○、丁○○等接洽聯繫,純係因友人即被告丙○○之邀約,乃於103年9月27日晚上搭車由台東抵達高雄,而配合被告丙○○與庚○○、丁○○等人之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計劃,對於被害人如何投保、投保金額、及可以請領之理賠金額等細節不若被告庚○○、丁○○、丙○○等人清楚,又其於駕車執行撞擊被害人時,亦因害怕而未能親自動手,顯見其良心未完全泯滅,惟其仍未能適時脫離現場並阻止被告丙○○之駕車衝撞行為,甚至於被害人掉落湖中後,員警到達現場時,為獲取利益而頂替被告丙○○為駕車肇事者,致使員警誤認係車禍之意外,而未能及時偵辦,並因此使被告庚○○得依車禍意外之相關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金額給付,其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其本件之參與程度較輕,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及共同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陸、被告庚○○、丁○○2 人被訴於103 年5 月28日犯刑法第

282 條加工重傷害罪部分、及被告庚○○、丁○○、丙○○

3 人於103 年8 月23日犯刑法第282 條加工重傷害罪部分,因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7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103 年5 月28日犯行詐領之保險金┌──┬────┬────┬────────┬───────┬──────────┐│編號│受詐騙之│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詐領金額及方式│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公司│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1 │兆豐產物│500 萬元│⑴103 年3 月5 日│匯款51,000元至│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7 月21日│甲○○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9 日│商業銀行第0375│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00000000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參月。 │├──┼────┼────┼────────┼───────┼──────────┤│ 2 │新光人壽│主約保額│⑴102 年9 月4 日│匯款18,000元至│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920萬元 │⑵103 年8 月5 日│甲○○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8 日│商業銀行第0375│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意外身故│ │00000000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保險金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0萬元│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 │(原判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應予更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下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新光人壽│主約保額│⑴102 年11月26日│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保險股份│384 萬元│⑵103 年8 月5 日│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8 日│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意外身故│ │ │刑壹年肆月。 ││ │ │保險金為│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3,885,43│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8元 │ │ │刑壹年壹月。 ││ │ │(原判決│ │ │ ││ │ │,應予更│ │ │ ││ │ │正,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國泰世紀│500 萬元│⑴103 年4 月21日│匯款96,123元至│原判決宣告刑: ││ │產物保險│ │⑵103 年8 月6 日│甲○○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欺取財││ │股份有限│ │⑶103 年8 月8 日│商業銀行第0375│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公司 │ │ │00000000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5 │泰安產物│70萬元 │⑴103 年4 月1 日│匯款42,970元至│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12日│甲○○中國信託│庚○○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 │⑶103 年8 月21日│商業銀行第0375│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號帳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6 │泰安產物│500 萬元│⑴102 年10月24日│(編號6 之理賠│壹仟元折算壹日。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12日│金額為27,810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附表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1日) │載為15,16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103 年8月21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合計208,093元 │ │└──┴─────────┴────────┴───────┴──────────┘

附表二:被告庚○○、丁○○、丙○○被訴103年8月23日詐領

保險金未遂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編號│保險公司│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原判決宣告刑 ││ │ │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本院撤銷改判 │├──┼────┼────┼────────┼──────────────────┤│ 1 │新光產物│200 萬元│⑴103 年6 月25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8 月26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此由和│ │ │算壹日。 ││ │運租車公│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司投保汽│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車責任險│ │ │算壹日。 ││ │,於發生│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事故後,│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由該公司│ │ │仟元折算壹日。 ││ │提出申請│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 │ │ │ │庚○○、丁○○、丙○○涉犯詐欺未遂部││ │ │ │ │分,均無罪。 │└──┴────┴────┴────────┴──────────────────┘

附表三:103 年9 月29日犯行詐領之保險金┌──┬────┬────┬────────┬──────────────────┐│編號│受詐騙之│身故保險│⑴契約生效日期 │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公司│金額 │⑵申請理賠日期 │------------------------------------││ │ │ │⑶給付保險金日期│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1 │新光人壽│主約保額│⑴102 年9 月4 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920 萬元│⑵103 年9 月30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意外身故│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 │ │保險金為│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1040萬元│ │刑拾月。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2 │新光人壽│384萬元 │⑴102 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壹年。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9 月30日│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意外身故│⑶尚未給付 │刑拾月。 ││ │ │保險金為│ │------------------------------------││ │ │3,885,43│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8元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 │├──┼────┼────┼────────┼──────────────────┤│ 3 │新光產物│200萬元 │⑴103 年6 月25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1 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有限公司│ │⑶分別匯款如下:│年捌月。 ││ │ │ │①103 年11月12日│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匯款40萬元至吳秀│年貳月。 ││ │ │ │珍華南商業銀行大│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昌分行第00000000│徒刑壹年肆月。 ││ │ │ │4459號帳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②103 年11月12日│年貳月。 ││ │ │ │匯款401,930 元至│------------------------------------││ │ │ │蔡育純中國信託商│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業銀行九如分行第│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0000號帳│期徒刑參年。 ││ │ │ │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③103 年11月12日│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匯款40萬元至吳○│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釩中國信託商業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行高雄分行第0375│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號帳戶。│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④103 年11月12日│ ││ │ │ │匯款40萬元至吳○│ ││ │ │ │茹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九如分行第1935│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⑤103 年12月1 日│ ││ │ │ │後某日匯款40萬元│ ││ │ │ │至汪建忠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 ││ │ │ │郵局第0000000000│ ││ │ │ │7996號帳戶。 │ ││ │ │ │⑥以上合計2,001,│ ││ │ │ │930 元。 │ │├──┼────┼────┼────────┼──────────────────┤│ 4 │國泰世紀│500萬元 │⑴103 年4 月21日│原判決宣告刑: ││ │產物保險│ │⑵103 年10月6 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股份有限│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 │公司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5 │兆豐產物│500萬元 │⑴103 年3 月5 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7 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6 │泰安產物│70萬元 │⑴102 年10月24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0月14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7 │泰安產物│500萬元 │⑴103 年4月1日 │刑拾月。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9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8 │中國信託│主約保額│⑴102 年9 月26日│原判決宣告刑: ││ │人壽保險│為600萬 │⑵103 年11月13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股份有限│元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投保後第│ │刑拾月。 ││ │ │1 年身故│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金額為 │ │有期徒刑壹年。 ││ │ │228,690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元 │ │刑拾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9 │全球人壽│120萬元 │⑴103 年4 月1 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14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 │台銀人壽│998萬元 │⑴103 年3 月7 日│原判決宣告刑: ││ │保險股份│ │⑵103 年11月17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有限公司│ │⑶尚未給付 │刑壹年貳月。 ││ │公司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甲:

┌──┬────┬─────────┬───────┬─────┬───┐│編號│保險公司│⑴主約名稱(保額)│契約生效日 │保單號碼 │受益人││ │ │ 附約名稱(保額)│保險費金額 │ │ ││ │ │ │ │要保人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 │ │ │ ││ │ │ │ │被保險人(│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 │ │均為甲○○│ ││ │ │ │ │) │ │├──┼────┼─────────┼───────┼─────┼───┤│ 1 │新光人壽│⑴ │102年9月4日 │0000000000│吳○釩││ │保險股份│主約:加倍幸福終 │ │ │ ││ │有限公司│ 身壽險(保額120 │ │甲○○ │ ││ │ │ 萬元) │年繳54480元 │ │ ││ │ │附約: │ │ │ ││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 │ ││ │ │約(保額300萬元) │ │ │ ││ │ │、安安傷害保險附約│ │ │ ││ │ │丙型(保額500萬元 │ │ │ ││ │ │)。 │ │ │ ││ │ │保額共920萬元 │ │ │ ││ │ │ │ │ │ ││ │ │⑵意外身故保險金額│ │ │ ││ │ │ :為240萬元、300│ │ │ ││ │ │ 萬元、500萬元, │ │ │ ││ │ │ 共1040萬元。 │ │ │ ││ │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120萬元、300萬│ │ │ ││ │ │ 元、500萬元,共 │ │ │ ││ │ │ 920萬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75 │ │ │ ││ │ │ -176頁) │ │ │ │├──┼────┼─────────┼───────┼─────┼───┤│ 2 │中國信託│⑴富加寶保險 │102年9月26日 │0000000 │吳○釩││ │人壽保險│(保額600萬元) │ │ │ ││ │股份有限│ │月繳20790元 │甲○○ │ ││ │公司 │⑵甲○○於第二年度│ │ │ ││ │ │ 保單身故,其身故│ │ │ ││ │ │ 保險金為所繳保險│ │ │ ││ │ │ 費總額故身故保險│ │ │ ││ │ │ 金額為228,690元 │ │ │ ││ │ │ 。 │ │ │ ││ │ │⑶若意外致第一級殘│ │ │ ││ │ │ 廢,殘廢保險金:│ │ │ ││ │ │ 6,228,690元。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52 │ │ │ ││ │ │ -154頁) │ │ │ │├──┼────┼─────────┼───────┼─────┼───┤│ 3 │泰安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102年10月24日 │0000000000│吳○釩││ │保險股份│ 傷害險保險(保額│ │0801 │ ││ │有限公司│ 500萬元) │年繳6596元 │ │ ││ │ │ │ │甲○○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 │ ││ │ │ 500萬元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500萬元。 │ │ │ ││ │ │(見本院卷㈢第63 │ │ │ ││ │ │ -64頁) │ │ │ │├──┼────┼─────────┼───────┼─────┼───┤│ 4 │新光人壽│⑴福氣多多變額壽險│102年11月26日 │0000000000│吳○釩││ │保險股份│(保額384萬元) │ │ │ ││ │有限公司│ │年繳12萬元 │甲○○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 ││ │ │ 3,885,438元 │ │ │ ││ │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3,885,438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75 │ │ │ ││ │ │ -176頁) │ │ │ │├──┼────┼─────────┼───────┼─────┼───┤│ 5 │兆豐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103年3月5日 │0003PLI8A1│法定繼││ │保險股份│ 傷害保險(保額 │ │1270 │承人 ││ │有限公司│ 500萬元) │年繳6434元 │甲○○ │ ││ │ │ │ │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 │ ││ │ │ 500萬元 │ │ │ ││ │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500萬元(見本院│ │ │ ││ │ │ 卷㈡第134-135頁 │ │ │ │├──┼────┼─────────┼───────┼─────┼───┤│ 6 │台銀人壽│⑴安心貸減額定期壽│103年3月7日 │DY00000000│第一順││ │保險股份│ 險(998萬元) │ │ │位受益││ │有限公司│ │保費93712元 │甲○○ │人為債││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 │權人台││ │ │ 998萬元 │ │ │灣銀行││ │ │⑶全殘廢應理賠金額│ │ │三多分││ │ │ :998萬元 │ │ │行、第││ │ │(見本院卷㈡第145 │ │ │二順位││ │ │ -147頁) │ │ │受益人││ │ │ │ │ │為吳○││ │ │ │ │ │釩(父││ │ │ │ │ │女) │├──┼────┼─────────┼───────┼─────┼───┤│ 7 │泰安產物│⑴團體傷害險 │103年4月1日 │000000000 │法定繼││ │保險股份│(保額70萬元) │ │349 │承人 ││ │有限公司│ │年繳50元 │高雄市餐飲│ ││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70│ │業職業公會│ ││ │ │ 萬元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70萬元 │ │ │ ││ │ │(見本院卷㈢第63- │ │ │ ││ │ │ 64頁) │ │ │ ││ │ │ │ │ │ │├──┼────┼─────────┼───────┼─────┼───┤│ 8 │全球人壽│⑴團體壽險(20萬元│103年4月1日 │GI00000-00│法定繼││ │保險股份│ )及傷害險附約(│ │1285 │承人 ││ │有限公司│ 100萬元) │月繳 │高雄市餐飲│ ││ │ │ │ │業職業公會│ ││ │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 │ ││ │ │ 120萬元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120萬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62-│ │ │ ││ │ │ -164頁) │ │ │ │├──┼────┼─────────┼───────┼─────┼───┤│ 9 │國泰世紀│⑴團體傷害保險 │103年4月21日 │150303PA60│法定繼││ │產物保險│(500萬元) │ │1041 │承人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牛佳來牛排│ ││ │ │ 500萬元 │ │店 │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為│ │ │ ││ │ │ :500萬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54 │ │ │ ││ │ │-156頁) │ │ │ │└──┴──────────────┴───────┴─────┴───┘

附表乙┌──┬─────┬─────┬──────┬────────────┐│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2014/10/26│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有下去了嗎?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都還沒消息 ││ │6:48:52 │(A) │C:丙○○ │C:你沒打電話問柏哥 ││ │ │ │ │A:若有消息人家就會講了!││ │ │ │ │ 他那時不是說若有消息 ││ │ │ │ │ 會說! ││ │ │ │ │C:我已慘西西了 ││ │ │ │ │A:我也是呀! │├──┼─────┼─────┼──────┼────────────┤│2 │2014/10/27│0000000000│0000000000 │B:你是誰?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我要找小田 ││ │6:07:58 │(A) │C:丙○○ │.... ││ │ │ │ │C:上面都沒撥打電話給你 ││ │ │ │ │ 嗎? ││ │ │ │ │A:你真的受不了了嗎? ││ │ │ │ │C:我連一塊錢都沒了,很 ││ │ │ │ │ 可憐! ││ │ │ │ │A:你在家,我去賣金子 │├──┼─────┼─────┼──────┼────────────┤│3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在幹嘛! ││ │下午 │丁○○ │吳珠綾(B) │A:要去拿東西 ││ │5:44:57 │(A) │C:丙○○ │C:要向誰拿東西 ││ │ │ │ │A:我朋友,我又沒有撥打 ││ │ │ │ │ 給老闆啦!老闆上個月欠││ │ │ │ │ 的工錢要不要發,我也 ││ │ │ │ │ 不知道呀!還是你要撥打││ │ │ │ │ 給他 ││ │ │ │ │C:不要,我還要睡覺,等 ││ │ │ │ │ 他聯絡,我們再去就好 │├──┼─────┼─────┼──────┼────────────┤│4 │2014/11/ 7│0000000000│0000000000 │C:你不用來找我,因我過 ││ │下午 │丁○○ │黃錫億(B) │ 兩天會撥打給他,要講 ││ │8:17:55 │(A) │C:丙○○ │ 車行的事情時我再撥打 ││ │ │ │ │ 給他就好 ││ │ │ │ │.…. ││ │ │ │ │A:對,手機費又沒繳,這 ││ │ │ │ │ 兩天要停話了 ││ │ │ │ │C:你向大仔講看看 │└──┴─────┴─────┴──────┴────────────┘附表丙┌──┬────┬─────┬──┬────────┬──┐│編號│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 │103/9/29│ │類別│ │時間│├──┼────┼─────┼──┼────────┼──┤│1 │01:10:2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417 ││ │ │丁○○ │ │庚○○ │秒 │├──┼────┼─────┼──┼────────┼──┤│2 │01:17:11│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4秒 ││ │ │丙○○ │ │戊○○ │ │├──┼────┼─────┼──┼────────┼──┤│3 │01:19:34│0000000000│發話│丙○○ │13 ││ │ │丁○○ │ │ │秒 │├──┼────┼─────┼──┼────────┼──┤│4 │01:20:11│丙○○ │發話│丁○○ │82 ││ │ │ │ │ │秒 │├──┼────┼─────┼──┼────────┼──┤│5 │01:25:59│丁○○ │發話│丙○○ │16 ││ │ │ │ │ │秒 │├──┼────┼─────┼──┼────────┼──┤│6 │01:36:47│丁○○ │發話│丙○○ │71 ││ │ │ │ │ │秒 │├──┼────┼─────┼──┼────────┼──┤│7 │01:38:15│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34 ││ │ │丁○○ │ │庚○○ │秒 │├──┼────┼─────┼──┼────────┼──┤│8 │01:40:47│0000000000│發話│丙○○ │15 ││ │ │丁○○ │ │ │秒 │├──┼────┼─────┼──┼────────┼──┤│9 │01:41:4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56 ││ │ │丁○○ │ │庚○○ │秒 │├──┼────┼─────┼──┼────────┼──┤│10 │01:43:0 │丙○○ │發話│丁○○ │12 ││ │ │ │ │ │秒 │├──┼────┼─────┼──┼────────┼──┤│11 │01:44:43│0000000000│發話│丙○○ │18 ││ │ │丁○○ │ │ │秒 │├──┼────┼─────┼──┼────────┼──┤│12 │01:45:01│庚○○ │發話│丁○○ │88 ││ │ │ │ │ │秒 │├──┼────┼─────┼──┼────────┼──┤│13 │01:53:45│丙○○ │發話│丁○○ │35 ││ │ │ │ │ │秒 │├──┼────┼─────┼──┼────────┼──┤│14 │01:55:41│丁○○ │發話│庚○○ │51 ││ │ │ │ │ │秒 │├──┼────┼─────┼──┼────────┼──┤│15 │01:57:22│庚○○ │發話│丁○○ │57 ││ │ │ │ │ │秒 │├──┼────┼─────┼──┼────────┼──┤│16 │01:58:44│0000000000│發話│119 │36 ││ │ │丁○○ │ │ │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