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景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瑞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景(下稱被告黃瑞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2 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黃瑞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瑞景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暨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黃瑞景坦承有將被害人康源祝拉下機車後,徒手毆打被害人,但沒有用改造手槍抵住或毆打被害人,否認有何殺人、殺害人致死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械等犯行等情,惟被告黃瑞景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該事證可佐。上開所犯罪嫌,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衡諸被告黃瑞景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黃瑞景所涉上開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黃瑞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瑞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