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章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國章前曾受雇於丙○○、林麗娟夫婦所經營販賣免洗餐具之西大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兼作庫房,嗣遷址至同高雄市○○區○○路○○號)約4 年期間,嗣因強制性交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入監服刑而中斷,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出獄後曾回西大企業任職約半年,離職後,於102年2 月6 日再返回西大企業擔任送貨員,除負責免洗餐具送貨外,兼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周國章受雇期間,雖屢經丙○○勸誡,仍未改其打玩電子遊戲機具及飲酒之積習,並常藉詞向丙○○借款。周國章因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而常經濟拮据,竟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13分許,潛行至西大企業社置放現金之辦公桌下,竊取西大企業社存放該處之貨款約

5 萬元,得手後,於同(16)日就未再到西大企業上班,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周國章涉犯此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周國章於102年5月16日自行自西大企業離職後,仍未改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積習,於102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許,又前往皇家電子遊藝場(高雄市○○區○○街○○○ 號)打玩電子遊戲機具,直至11月3 日上午5 時許方離去,並騎乘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德祥路口附近某超商,欲購買報紙尋覓工作機會。適逢林麗娟因設於哈囉市場之門市須補貨,而駕駛6017ML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

6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先到海專路41

8 號之公司舊址,再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44秒許,從海專路舊址駕車前往德賢路44號新店址之途中,周國章亦騎車行經該處附近因見林麗娟駕車經過,隨即騎乘機車尾隨,而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28秒許至7 分20秒許,待林麗娟停車於西大企業社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新址之營業處所(兼倉庫),獨自出入倉庫搬貨時,周國章在附近停妥機車,並步行至倉庫前與林麗娟交談,復質問林麗娟為何對其提告竊盜,經林麗娟回以「背骨」(台語)等語,周國章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40秒許,林麗娟轉身進入倉庫內時,周國章即尾隨跟入倉庫內,而於上午6 時9 分49秒先出手與林麗娟拉扯,旋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救,竟基於殺人故意,以手臂勒林麗娟頸部,並將其強行拖至倉庫內之辦公室,復以右臂猛力絞勒林麗娟頸部直至其不支倒地(即自同日上午6 時13分28秒許至14分21秒許,持續以手臂勒林麗娟頸部),及至同日上午6 時14分40秒許,周國章復抽下林麗娟繫於腰間之皮帶,持續壓住倒在地而仍抗拒之林麗娟,直至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以上詳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至4 所示),終致林麗娟舌骨右側骨折,頸部受有絞縊傷而遭窒息死亡(詳如附表四所示)。約同日上午6 時18分10秒許,周國章見林麗娟已無反抗後,隨即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聽到女子之尖叫聲而前來查看之吳昆山(即對面大樓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周國章則佯稱:「是老鼠」在叫等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兇而逕自離去(如附表三之㈡編號5 、6 )。

周國章再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17秒許,又返回倉庫拿取林麗娟置於紙箱上之汽車鑰匙,及走進置放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並拔去監視攝影機電源後,即將林麗娟遺體搬至上開6017ML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以上如附表三之㈡編號

7 至9 所示)。棄屍過程中,周國章趁林麗娟之繼承人不知,另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林麗娟置於車上之黑色斜背包(內含西大企業社102 年10月31日、11月1 日、2 日收取之部分現金貨款15萬9635元、手機2 支,附表五所示郵局、銀行存摺簿,周國章此另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亦告確定)。

三、周國章犯案後,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暫時停放後,招計程車搭乘返回前述高雄市○○區○○路○○號犯案地點附近,再駕駛其先前停放該處之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述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此後,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嗣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移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而後周國章又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往南返至臺南市○○路○ 段○○○ 號停放,下車將上開2 支手機丟棄至臺南市○○街與成功路口;黑色斜背包丟棄在臺南市○○路○○○ 號大型垃圾桶內。

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周國章轉往高雄市大社區情悅汽車旅館投宿,至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周國章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5 時地,因投宿情悅汽車旅館、購買機車、HT

C 手機、三星手機,共支出現金7 萬2460元(不含扣除機車抵價),暨於102 年11月4 日至6 日,在全盈彩券行簽注及購買2000元刮刮樂,嗣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全盈彩券行拘獲周國章,扣得身上現金14萬4700元、722PJC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作案時黑色頭套式外套1 件,復循線至臺南市○○路○ 段○○○號查獲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並經周國章隨警至前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因而尋獲林麗娟遺體。

五、案經丙○○告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5-4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247 頁),均分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法官之囑託而為鑑定,依上開說明,該3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後述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6 、122 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周國章對於上開時、地(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店址,以下簡稱案發現場倉庫)外與林麗娟發生口角後,在現場倉庫內以手勒住林麗娟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5頁、偵聲卷第6-7 頁、原審二卷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37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證:

㈠被告周國章自102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前往皇家遊藝

場打電玩,直至淩晨4 時許,原已要離開該遊藝場,然因遊藝場員工盧羽虹出言相留,遂又續玩到上午5 時許,始離去遊藝場等情,業經證人盧羽虹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二卷第4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約當日上午於4 、5 時許離開皇家遊藝場等語(原審四卷第210 頁)相符。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52分許,騎LDD778號機車途經德民路舊鐵橋附近(約略位置,如原審三卷第66頁圖所示),而被害人林麗娟則於當日上午6 時0 分18秒駕車6017ML號自小客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嗣於上午6 時2 分44秒許,駕車離開西大企業社舊址(海專路418 號),前往新店址倉庫(即案發現場倉庫),而被告周國章亦於凌晨6 時3 分許,騎機車行經海專路與德民路口等情,此有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物證可佐,足見被告周國章於騎車行經該處附近時,因見林麗娟亦駕車行至該處,隨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害人林麗娟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4 分15秒許,駕上

開車輛抵達西大企業新址(即案發現場倉庫),即停車搬取貨物,被告周國章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6 秒徒步走近,而與正在搬貨之林麗娟簡短交談約2 分鐘,嗣同日上午6 時9 分40秒左右,林麗娟即轉身進入倉庫,被告周國章則隨之亦跟進倉庫靠近林麗娟後,先伸手與其拉扯約10秒,旋因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救,竟徒手勒住林麗娟頸部,致其因舌骨骨折,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後,被告旋駕6017ML號自小客車載運林麗娟屍體離去(詳如附表三之㈡),並將屍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水溝旁。嗣於同年月6 日警方尋獲屍體時,林麗娟口鼻間已纏繞有黃色膠帶,頸部則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之衣袖(詳如附表四之㈠)等情,業經被告已於偵、審供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復有附表四之㈠所示法醫所函文、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三之㈡所示翻拍照片可佐。又觀諸被告對林麗娟於案發之際,以其手腕強力勒住林麗娟頸部之過程中,林麗娟已不支倒地、掙扎,及曾以手拍擊被告緊勒頸部之手臂,被告仍以手緊勒被害人頸部不放,而長達數分鐘之久(詳原審二卷第46-48 頁勘驗筆錄、即附表三之㈡之1 至5 ),足見被告當時之殺意已堅,甚為顯明。

㈢又被告將被害人屍體移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旁之

水溝旁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駕車返抵台南市○○路,當晚則投宿情悅汽車旅館,並於翌(4 )日購買機車、

htc 手機,及於同年月5 日購買三星手機,暨於11月4 日至

6 日至全盈彩券行簽賭等情,亦經被告已於警、偵訊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伯勝、陶文祺、鄭理文等人於警、偵訊證述被告於棄屍後前往上開地點消費之事實,亦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三之㈢、㈣,附表六、附表七所示物證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騎車尾隨被害人林麗娟前往案發現

場倉庫,應已預謀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林麗娟轉身進入倉庫內,被告雖亦尾隨跟入,且於當日6 時9分49秒許靠近林麗娟後,即直接出手拉扯林麗娟,直至6 時

9 分59秒(約10秒),始勒住林麗娟並往倉庫內部拖行(參原審二卷46、47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係與林麗娟拉扯近10秒後,始動手勒其頸部,而非一開始即攻擊頸部自明。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事先意在強盜財物才前往案發現場倉庫(詳後述),故自難認其係預謀行兇。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前所涉犯之102 年5 月16日之竊盜案,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當日上午10時,而林麗娟之配偶丙○○則於當日即委請西大企業社送貨司機李榮宗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見警一卷4 頁)。又被告經警通知本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

3 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於102 年7 月間,則仍留在台中作輪胎工作1 個月等情,業據被告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甫接到警方約詢通知時,並未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竊盜筆錄,嗣於同年10月3 日,因被告另曾涉性侵案件(已執行完畢),按規定應於每半年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到時,始順便接受本件竊盜製作警訊筆錄等情,此有101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9 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11月3 日前(即案發前),已知悉其被訴竊盜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因質問林麗娟為何對其提告竊盜,因而引起衝突,才萌生殺人犯意等語,應屬可信。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認被告事先已有預謀行兇殺人云云,則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周國章於勒住被害人林麗娟過程中,曾

抽取被害人皮帶,並以該皮帶勒死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

102 年11月6 日下午經尋獲屍體時,其口鼻間固纏繞有黃色膠帶,另雙手手腕則遭皮帶(最外層)、布條(中間)、黃色膠帶(最靠近手之內層)加以綑綁(頸部則環繞有圍裙帶子及長袖外套衣袖)等情,此有現場拍攝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7頁鑑定報告,警二卷第412 、413 、415 、

416 頁照片)。惟被告周國章於警訊已供稱:伊解下林麗娟皮帶,是要用皮帶綁她手,伊忘了她那時有無昏迷,因為伊怕她在車上會清醒等語(警二卷第8 頁),並於偵訊時,亦供稱:她(林麗娟)沒有動,伊就將她的嘴用膠帶封住,…,在倉庫時怕她醒來會叫,才用皮帶將她綁住,在倉庫時,她已昏倒,伊才把她的手綁起來,並用膠帶貼她嘴巴等語(見相驗卷第7-8 頁),及供稱:伊解下皮帶是要綁她的手,放在車後,怕她亂撞,在倉庫時,就用膠帶貼她嘴巴,伊將皮帶綁手之後,就直接將膠帶貼起來了,那時她已無反應等語(偵二卷第46頁、偵三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延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是扛被害人到棄屍地點,因為她屍體都是硬的,伊必須脫掉她褲子,把褲子綁在她脖子上,另外1端伊抓著,方便拉著屍體棄屍等語(偵聲卷第7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膠帶是伊遇到吳昆山後,在倉庫裡拿的,在倉庫時,就用膠帶貼嘴,及以皮帶綁手,至於手上的布條(即警二卷第413 頁編號14照片),也是從車上拿的,在雲林棄屍現場要丟棄,不夠力才綁,以方便拖行,而脖子上的圍裙、外套(即警二卷第413 、414 頁照片)也是車上拿的,棄屍時綁的等語(原審二卷第49頁)。參諸被害人於案發後,其口鼻間雖纏有黃色膠帶,另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有寬4 公分壓痕,舌骨右側骨折;且扣案當日被害人所穿用之皮帶寬約3.4 公分等情,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共6 張可按(警二卷第467-468 頁)。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殺人過程中,雖有抽取被害人之皮帶,卻未見其有拿取衣袖、黃色膠帶之畫面,亦無被告以皮帶、衣袖、黃色膠帶綑綁被害人頸部之畫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31頁圖片45)。又經原審法院審理時,檢視警二卷第413 頁黃色膠帶照片後,證人洪茂盛則證稱:西大企業社以前賣過這種黃色膠帶,但不常用,是放在舊廠房窗戶邊,大多是賣給外勞,因那邊加工區外勞來買東西寄回國時,就會買黃色膠帶等語(原審三卷第44頁),足見被告周國章上開所稱:伊是在案發現場倉庫內臨時拿該黃色膠帶貼被害人的嘴等語,尚非虛言。另參諸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略以:林麗娟頸部皮膚上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排除徒手及皮帶所造成,亦不似膠帶所造成;該壓痕未出現擦傷反應,應該是物品覆蓋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至於舌骨骨折,則係徒手勒頸最為可能等語,復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0-41 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14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92頁)、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三卷第247 頁)〈以上即詳附表四之㈡、㈢〉,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伊係用手勒斃林麗娟,並未用其他皮帶、黃色膠帶、圍裙帶子、外套衣袖等物勒住其頸部等語,亦屬可信。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國章意在強盜,且因熟悉西大帳款收

入流程,並知林麗娟平日作息及慣於隨身攜帶鉅額現金,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在102 年11月3 日騎機車到西大鄰近之「德民路與海專路路口」之7-11超商埋伏等候林麗娟,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周國章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是在海專路超商買報紙找臨時工作,因有看到林麗娟,才過去找她,要向她說不要告伊,但林麗娟罵伊「背骨」,才會衝突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已證稱:伊與周國章最後1 次見面是10

2 年11月1 日,在伊家看報紙找工作,之後,伊們再沒有看見周國章等語(警二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意找工作之事實,已甚明顯。另證人盧虹羽於警詢亦證稱:伊在102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開始上班時,就看到周國章在伊所任職之皇家遊藝場店內正在打玩LC88(水果盤)電玩,至凌晨4 時許,周國章原要離開,伊有留他,他有留下繼續打玩LC88(水果盤)玩到上午5 點多,他又說要走,伊又要留他繼續打電玩,但他就很堅決表示要離開等語(警二卷46-47 頁),足見被告原本欲離去之時間為102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許,已與被害人林麗娟平日到西大企業社之時間為上午6 時許,其兩者時間上已不相符。況被告係因遊藝場店員盧虹羽出言相留,被告始於當日上午5 時許離開遊藝場,業如前述,故被告當日上午果真已謀議要前往西大企業社盜取財物,則衡情自無可能於凌晨4 時許,即已要離開該遊藝場,卻又因店員之挽留而延至當日上午5 時許,始離開該遊藝場之理。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辯稱:伊去看報紙找工作的統一超商(即高雄市○○區○○路○○○ 號)」,然皇家遊藝場離被告住處甚近,被告為何不在其住處附近或皇家遊藝場附近之統一超商買報紙找工作,而特地騎至較遠之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買報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已有明文。又所謂之「證據」,固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則僅屬消極之證據,縱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事先有前往現場倉庫竊取財物或尾隨被害人前往倉庫以強盜之犯意謀害被害人,則自難僅憑被告所購買報紙之地點,距其住處或打電玩之遊藝場場所之遠近,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強盜殺人之依據。

2、再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中,已顯示被害人林麗娟下車搬運物品上車,直至遭殺害之過程中,並無被告與死者爭奪財物之情,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45-48 頁)。另證人吳昆山於原審則證稱:

伊當時僅聽見似有女子在大叫,但未聽到該女子在過程中,有喊叫「搶錢」之聲音等語(原審三卷第20-21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麗娟之過程中,有奪取財物之行為,故自難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強盜取財之犯意。況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果真係意在盜(奪)取財物,則死者於案發前,已迭次轉身進入倉庫搬貨之際,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門並未關上(見原審二卷第24、25頁照片),被告隨時可輕易取得車內之財物(即黑色斜背包),實無可能會再與被害人先拉扯後,進而勒斃被害人再奪取車內財物之理。準此,自難認被告於案發前,尾隨被害人林麗娟前往現場倉庫係意在奪財。縱令被告於殺害林麗娟後,始取走置在車上之黑色斜背包(內有手機、存摺、現款),然此僅屬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繼承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述),尚與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不滿其涉嫌竊取西大企業社財

物遭警約談,而尾隨被害人到案發現場倉庫前,先質問林麗娟為何提告其竊盜,經雙方口角爭執後,竟利用被害人進入倉庫內搬運貨物之機會,尾隨進入倉庫內徒手勒斃被害人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周國章殺死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

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殺林麗娟並拿其黑色斜背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云云,則容有誤會,業如前一(六)所述,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周國章前因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

上訴字647 號、97年上更㈡字1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5 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再經本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之殺人罪,除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1 項、第47條(原審論結欄漏載)、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一、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附表十所示。

二、另又參酌被告周國章有預備殺人罪、竊盜、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等前科(詳如附表九所示),甫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顯見其品性不佳,而被告亦自承在西大企業工作時,常向老闆預支薪水,且丙○○夫婦都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88 頁),惟被告不但於本件案發前曾入侵西大企業內行竊,本次僅因不滿被害人之配偶丙○○訴請警方偵辦其所涉犯之竊盜罪,竟遷怒並殺害被害人,已嚴重辜負丙○○夫婦對其善意之收留僱用,誠屬不該。且於犯罪後,旋又至遊藝場打電玩、簽注彩券,花用犯罪所得,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諒解,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及依現今之刑罰思潮已漸不採應報刑觀念,酌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過程中,為阻止被害人之呼叫,一時失去理智,才勒斃被害人,並非出於事先之預謀,又係徒手為之,惡性更與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殺人」、「以皮帶勒斃林麗娟之手段」有間。再酌以被告於

102 年5 月16日前,在西大企業社任職時,表現尚稱負責,如果沒來上班,則會先打電話請假等情,業據告訴人已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28 、231 頁),足見被告尚非屬泯滅人性,而已完全喪盡天良惡徒,故尚無處以極刑必要。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仍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係犯強盜殺人罪,且原審對其所犯殺人之情節未量處死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之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按刑事審判在於分配正義的原則下,對於犯罪人的行為所犯各方面,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予詳細認定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被告當時偶遇被害人林麗娟時,因前去質疑她為何要告他(被告)竊盜,而跟她爭執,其過程中,因被害人罵他「背骨、禽獸」等激怒之言語,且被告當晚又喝了一些酒,情緒上,難免控制不住,才尾隨被害人進入倉庫後,勒住她的脖子,又因被害人大叫之情況下,所以被告在施力上才會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對殺人行為已承認,惟此殺人行為顯與一般殺人行為,用刀一直砍殺被害人,或凌虐被害人致死,其手段上,仍有相當大的差異,原審雖認定被告尚未泯滅人性,但仍然判處無期徒刑,其量刑已屬過重,況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殺人,甚至被告在其另所涉犯之竊盜案中,經警方於102 年11月

6 日拘提到案時,就已向警員坦承是他殺了被害人,而由整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也有寫信去跟告訴人道歉,雖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接受,惟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顯然未予考量,故認原審對被告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顯然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必須係犯「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方得科處死刑。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不滿被害人林麗娟告他(被告)竊盜罪嫌,竟情緒失控勒斃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惟觀諸被告於勒殺被害人前,未有何證據足證顯示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手段,故依本案之情節,尚難評價被告所犯殺人過程,所施以之手段尚非屬「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況其犯後,尚能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而得以由警方查悉其犯案之詳細過程,並順利尋獲被害人屍體之所在。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生機,或可以其餘生(按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執行滿25年,在監若能表現良好且有悛悔之實據者,仍有機會獲取假釋),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固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惟參諸被告於案發前發,即曾於西大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而因另涉犯業務侵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3 月,甫於100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其身份上已屬社會更生人,其謀職本已不易,而經被害人夫婦事先均知上情,惟仍願收留再僱用,使其能返西大企業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被告理應心存感激以力圖回報丙○○夫妻不計其前科及念舊之恩,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盜竊罪之告訴,竟恣意剝奪被害人林麗娟之生命法益,以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因而造成被害人死後還留下3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足見本件被告殺人後已造成被害人家庭難以平復的傷痛,其所為之恩將仇報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對更生人之觀感,並將造成日後更生人謀職上更為不易,對社會治安,及人際關係間互相之信賴,亦已造成嚴重之破壞,復審酌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對其竊盜罪嫌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質問被害人),已不具有何正當性,縱令其於本件犯罪之際,曾遭被害人嚴詞辱罵,惟其亦屬本身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涉犯竊取西大企業社內財物),然竟因一時惱怒勒殺被害人,是其所犯本罪之背後動機,已難見容於社會之基本價值,且犯罪所生危害既已造成被害人家庭難以彌補之傷痛,足徵其犯罪之情節,難謂不大,故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情(即附表十:依刑法第57條各項犯罪情節量刑之參酌),而慎重行使刑罰裁量職權,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屬允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量處死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猶屬過重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肆、另被告涉犯竊盜罪(即竊取林麗娟繼承人之黑色斜背包部分),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竊取西大企業社內之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於104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均已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頁),故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周國章警訊筆錄(有無錄音錄影)勘驗結果 │├─┬───────┬───────────┬────┬────┤│編│筆錄時間 │勘驗結果 │原審法院│備註 ││號│ │ │勘驗筆錄│ ││ │ │ │ │ │├─┼───────┼───────────┼────┼────┤│1│102年10月3日14│全部「有影像,無聲音」│原審三卷│錄音設備││ │時30分起(竊盜│。 │188 頁 │損毀,詳││ │案)警詢筆錄(│ │ │如說明欄││ │警一卷8至12頁 │ │ │之一 ││ │) │ │ │ │├─┼───────┼───────────┼────┼────┤│2│102年11月7日7 │全部影音內容,皆正常。│原審二卷│ ││ │時20分(殺人案│ │115 至11│ ││ │)警詢筆錄(警│ │6 頁;原│ ││ │二卷1至10頁) │ │審三卷18│ ││ │ │ │8 至189 │ ││ │ │ │頁 │ ││ │ │ │ │ │├─┼───────┼───────────┼────┼────┤│3│102年11月12日 │僅後半段影音正常,即自│原審三卷│警局電腦││ │18時39分(殺人│「警二卷第18頁第7行」 │188 頁 │主機異常││ │案)警詢筆錄(│開始錄音錄影。 │ │,詳說明││ │警二卷15至19頁│ │ │欄之二 ││ │) │ │ │ │├─┼───────┼───────────┼────┼────┤│4│102年12月4日(│全部影音內容皆正常。 │原審二卷│ ││ │殺人案)14時55│ │116 至 │ ││ │分警詢筆錄(警│ │118 頁;│ ││ │二卷20至31頁)│ │原審三卷│ ││ │ │ │189 頁。│ ││ │ │ │ │ ││ │ │ │ │ │├─┼───────┼───────────┼────┼────┤│5│102年12月4日(│全部檔案無法播放。 │原審三卷│警局電腦││ │殺人案)17時27│ │188 頁 │主機異常││ │分起至17時35分│ │ │,詳說明││ │警詢筆錄(警二│ │ │欄之二 ││ │卷32至33頁) │ │ │ │├─┴───────┴───────────┴────┴────┤│說明: ││一、編號1之筆錄: ││1、楠梓分局103年7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 ││ 警詢錄影錄音部分,因錄音設備損毀所致(原審三卷52至55頁)。││2、證人宗孝禹(紀錄之偵查佐)證稱:有全程錄音錄影,及依被告陳││ 述記載。待法院函調時,才發現錄音麥克風故障致無聲音,有送修││ 但無法修好等語(原審三卷190 至191 頁) ││3、楠梓分局檢附之送修證明(原審三卷55頁)。 ││二、編號3、5之筆錄: ││1、楠梓分局103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 製作詢問筆錄時,因未發覺電腦主機系統不穩定及資料儲存異常之││ 問題,造成詢問筆錄檔案無法播放,經送修後,仍有102年11月12 ││ 日第二次警詢光碟(一部份)及102年12月4日第四次警訊錄音光碟││ 無法修復(原審三卷220頁)。 ││2、楠梓分局檢附之送修單據(原審三卷251 、262 頁)。 ││3、證人徐錦德(紀錄、訊問之偵查佐)證稱:有使用警局設備全程錄││ 音錄影,及依被告陳述記載,係因檔案儲存異常所致,送修後僅部││ 分修復等語(原審三卷191 至193 頁)。 ││ │└───────────────────────────────┘┌──────────────────────────────────────────┐│附表二:102年05月16日竊盜案-西大企業社內監視器畫面(即編號3-20)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即││ 編號1-2) │├─┬──────┬───────────┬─────────────────────┤│編│ 時間序列 │ 當 時 情 狀 │ 證 物 出 處 ││號│ │ │ │├─┼──────┼───────────┼─────────────────────┤│1│0時3分57秒 │周國章騎乘機車行經德賢│⑴、翻拍自德賢、德維路口監視器之照片: ││ │ │路與德維街口,行駛於德│ ①、編號1部分: ││ │ │維街上,行車方向「南往│ Ⅰ 、警一卷51、52頁6 至7 照片;原 ││ │ │北」 │ 審二卷21、22頁4 至6 照片。 ││ │ │ │ Ⅱ、拍到被告騎機車正面(車頭)畫 ││ │ │ │ 面。 ││ │ │ │ ②、編號2部分(0時3分57秒起): │├─┼──────┼───────────┤ Ⅰ、警一卷50至52頁1至5、8、9照片;││2│0時5分10秒至│周國章騎乘機車出現在德│ 原審二卷22頁7 至9 照片。 ││ │0時5分13秒 │賢路與德維街口,行駛於│ Ⅱ、拍到被告騎機車背後(車牌)畫面││ │ │德維街上,行車方向「北│ 。 ││ │ │往南」 │⑵、該路口監視器裝設於德維街上,鏡頭「北向││ │ │ │ 南」拍攝(參原審三卷65至74頁,楠梓分局││ │ │ │ 103 年7 月3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0││ │ │ │ 0 號函),故: ││ │ │ │ ①、編號1之行車方向:南往北。 ││ │ │ │ ②、編號2之行車方向:北往南。 ││ │ │ │⑶、原審三卷189 頁(見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 │ │ │ 畫面之筆錄。) ││ │ │ │ │├─┼──────┼───────────┼─────────────────────┤│3│00時13分56秒│犯嫌罩著紙箱出現在監視│原審二卷61頁;圖片63 ││ │ │器畫面內。 │ │├─┼──────┼───────────┼─────────────────────┤│4│00時13分58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原審二卷20頁、62頁;圖片65 ││ │ │周遭財物,沿著通道前行│ ││ │ │。 │ │├─┼──────┼───────────┼─────────────────────┤│5│00時14分06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原審二卷62頁;圖片66 ││ │ │周遭財物,轉進通道前行│ ││ │ │。 │ │├─┼──────┼───────────┼─────────────────────┤│6│ │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原審二卷62頁;圖片67 ││ │ │周遭財物,轉進通道前行│ ││ │ │。 │ │├─┼──────┼───────────┼─────────────────────┤│7│00時14分08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原審二卷63頁;圖片68 ││ │ │周遭財物,繞過桌邊前行│ ││ │ │。 │ │├─┼──────┼───────────┼─────────────────────┤│8│00時14分09秒│犯嫌罩著紙箱,並未搜索│原審二卷63頁;圖片69 ││ │ │周遭財物,繞過桌邊前行│ ││ │ │。 │ │├─┼──────┼───────────┼─────────────────────┤│9│00時14分10秒│犯嫌罩著紙箱,沿著桌子│原審二卷卷63頁;圖片70 ││ │ │往椅子邊靠近。 │ │├─┼──────┼───────────┼─────────────────────┤│10│00時14分11秒│犯嫌罩著紙箱,沿著桌子│原審二卷63頁;圖片71 ││ │ │往椅子邊靠近。 │ │├─┼──────┼───────────┼─────────────────────┤│11│00時14分12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原審二卷63頁背面;圖片72 ││ │ │邊,停止前進,開始竊取│ ││ │ │桌下財物,並未搜尋其他│ ││ │ │位置。 │ │├─┼──────┼───────────┼─────────────────────┤│12│00時14分13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原審二卷63頁背面;圖片73 ││ │ │邊,停止前進,竊取桌下│ ││ │ │財物中,並未搜尋其他位│ ││ │ │置。 │ │├─┼──────┼───────────┼─────────────────────┤│13│00時14分14秒│犯嫌罩著紙箱,抵達椅子│原審二卷64頁;圖片74 ││ │ │邊,停止前進,竊取財物│ ││ │ │中,並未搜尋其他位置。│ │├─┼──────┼───────────┼─────────────────────┤│14│00時16分27秒│犯嫌罩著紙箱,此時起身│原審二卷64頁;圖片75 ││ │ │繼續竊取財物中。 │ │├─┼──────┼───────────┼─────────────────────┤│15│00時16分57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原審二卷65頁;圖片76 ││ │ │完畢,起身開始往來路前│ ││ │ │進。 │ │├─┼──────┼───────────┼─────────────────────┤│16│00時17分22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原審二卷65頁;圖片77 ││ │ │完畢,蹲低往來路前進,│ ││ │ │亦即沿著桌子前行。 │ │├─┼──────┼───────────┼─────────────────────┤│17│00時17分44秒│犯嫌罩著紙箱,竊取財物│原審二卷65頁;圖片78 ││ │ │完畢,蹲低往來路前進,│ ││ │ │此時繞過桌子前行。 │ │├─┼──────┼───────────┼─────────────────────┤│18│00時18分20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箱│原審二卷65頁;圖片79 ││ │ │,蹲在桌角旁前進。 │ │├─┼──────┼───────────┼─────────────────────┤│19│00時18分27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箱│原審二卷66頁;圖片80 ││ │ │,繞過桌角沿著來路前行│ ││ │ │。 │ │├─┼──────┼───────────┼─────────────────────┤│20│00時18分30秒│犯嫌取得財物後,罩著紙│原審二卷20頁至21頁;圖片 ││ │ │箱沿著來路欲離開現場。│2、3 │└─┴──────┴───────────┴─────────────────────┘┌───────────────────────────────────┐│附表三:103年11月3日行程 │├───┬──────┬───────────┬───────┬────┤│編號 │時間序列 │當時情狀 │相關證物出處 │備註 ││ │ │ │(勘驗筆錄以外│ ││ │ │ │證物) │ │├─┬─┼──────┼───────────┼───────┼────┤│㈠│1│00時至05時許│周國章在皇家遊藝場玩。│警二卷45頁至48│ ││ │ │ │ │頁(盧虹羽之警│ ││ │ │ │ │詢筆錄) │ ││ ├─┼──────┼───────────┼───────┼────┤│ │2│05時52分54秒│周國章騎車出現在德民舊│警二卷111頁 │現場相對││ │ │ │橋。 │ │位置圖如││ │ │ │ │ │原審三卷││ │ │ │ │ │66頁 ││ │ │ │ │ │ ││ ├─┼──────┼───────────┼───────┼────┤│ │3│06時00分18秒│林麗娟之車出現海專路與│警二卷112頁 │警方稱監││ │ │ │德民路口。 │ │視器時間││ │ │ │ │ │誤差(快││ │ │ │ │ │)約10分││ │ │ │ │ │鐘。 ││ ├─┼──────┼───────────┼───────┼────┤│ │4│06時02分44秒│林麗娟從海專路舊店前離│警二卷112頁 │同上 ││ │ │ │去前往德賢路44號新店址│ │ ││ │ │ │。 │ │ ││ ├─┼──────┼───────────┼───────┼────┤│ │5│06時03分00秒│周國章機車出現在海專路│警二卷113頁 │同上 ││ │ │ │與德民路口。 │ │ │├─┼─┼──────┼───────────┼───────┼────┤│㈡│1│06時04分15秒│林麗娟駕車抵達(新址)│警二卷114至119│ ││ │ │至07分20秒 │德賢路44號之西大營業處│頁;原審二卷23│ ││ │ │ │所兼倉庫(4分15秒), │頁至24頁(圖10│ ││ │ │ │旋即停車並出入搬貨時。│至16) │ ││ │ │ │周國章來到附近停車,之│ │ ││ │ │ │後走向倉庫(7分6秒),│ │ ││ │ │ │與正在搬貨之林麗娟攀談│ │ ││ │ │ │。 │ │ ││ ├─┼──────┼───────────┼───────┼────┤│ │2│06時09分40秒│周國章與林麗娟攀談約2 │警二卷119頁至 │ ││ │ │至09分59秒 │分多鐘後,林麗娟轉身進│121 頁;原審二│ ││ │ │ │入倉庫內(9分40秒)欲 │卷24頁至25面、│ ││ │ │ │繼續搬運貨物時,周國章│第27頁(圖17至│ ││ │ │ │亦跟著進入倉庫。約9 分│19、25至26);│ ││ │ │ │49秒許靠近林麗娟,直接│警三卷14至16頁│ ││ │ │ │出手與林麗娟拉扯直至9 │。 │ ││ │ │ │分59秒(約10秒),之後│ │ ││ │ │ │約自9 分59秒起勒住林麗│ │ ││ │ │ │娟並往倉庫內拖行。 │ │ ││ ├─┼──────┼───────────┼───────┼────┤│ │3│06時10分至14│06時10分至12分許,周國│警二卷123頁至 │A、B、C ││ │ │分21秒 │章將林麗娟壓制於C處地 │128 頁;原審二│、D相對 ││ │ │ │上(原審二卷67頁至71頁│卷第27頁至28頁│位置如原││ │ │ │),復於13分許周國章將│(圖27至30)、│審二卷27││ │ │ │林麗娟強行拖拉至倉庫內│第30頁至31頁(│頁圖28所││ │ │ │部D 處(原審二卷27頁)│圖40至43)、第│示 ││ │ │ │,並以右臂,猛力絞勒林│67頁至71頁(圖│ ││ │ │ │麗娟頸部,直至林麗娟不│84至103 ) │ ││ │ │ │支倒地(至少於6 時13分│ │ ││ │ │ │28秒許至14分21秒許,以│ │ ││ │ │ │手臂持續勒頸,警二卷12│ │ ││ │ │ │5 頁至128 頁) │ │ ││ ├─┼──────┼───────────┼───────┼────┤│ │4│06時14分39秒│周國章於14分40秒時抽下│警二卷129頁至 │ ││ │ │至18分09秒前│林麗娟繫於腰間之皮帶,│132 頁;原審二│ ││ │ │ │持續壓住在地之林麗娟(│卷31頁至33頁(│ ││ │ │ │警二卷129至130頁照片)│圖44至50) │ ││ ├─┼──────┼───────────┼───────┼────┤│ │5│06時16分46秒│吳昆山(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133至134│ ││ │ │至18分34秒 │)出現在西大企業社倉庫│頁;原審二卷25│ ││ │ │ │門口監視器畫面中,並往│頁至26頁(圖20│ ││ │ │ │倉庫內探望,隨後與走出│至23) │ ││ │ │ │倉庫之周國章交談。 │ │ ││ ├─┼──────┼───────────┼───────┼────┤│ │6│06時18分10秒│周國章見林麗娟已無反抗│警二卷132頁、 │ ││ │ │至18分36秒 │後,隨即起身(警二卷第│第135頁至139頁│ ││ │ │ │132頁),走至倉庫門口 │;原審二卷28頁│ ││ │ │ │遇見前來查看之吳昆山(│、30頁、33頁(│ ││ │ │ │對面大樓管理員,警二卷│圖31至32、圖38│ ││ │ │ │第137頁至138頁),周國│、圖51至52) │ ││ │ │ │章向吳昆山佯稱是老鼠等│ │ ││ │ │ │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 │ ││ │ │ │兇犯行逕自離去(警二卷│ │ ││ │ │ │139頁)。 │ │ ││ ├─┼──────┼───────────┼───────┼────┤│ │7│06時18分37秒│周國章此時返回倉庫,並│警二卷140頁; │辦公室位││ │ │ │將紙箱上林麗娟所有之汽│原審二卷28頁至│置如原審││ │ │ │車(6017ML)鑰匙拿走後│30頁(圖33至34│二卷27頁││ │ │ │,往辦公室前進,監視器│、圖39) │圖28所示││ │ │ │畫面於周國章進入辦公室│ │ ││ │ │ │後,於06時19分14秒後無│ │ ││ │ │ │畫面。 │ │ ││ ├─┼──────┼───────────┼───────┼────┤│ │8│06時20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自小客│原審二卷34頁(│ ││ │ │ │車離開現場。 │圖56至57) │ ││ │ │ │ │ │ ││ ├─┼──────┼───────────┼───────┼────┤│ │9│06時21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自小客│警二卷141頁照 │ ││ │ │ │車從德賢路與德維街口逃│片 │ ││ │ │ │離現場。 │ │ │├─┼─┼──────┼───────────┼───────┼────┤│㈢│1│20時32分許 │周國章駕駛6017ML用小客│警二卷149至152│ ││、│ │ │車,抵達及將車停在台南│頁照片 │ ││返│ │ │市○○路○段○○○號前之 │ │ ││回│ │ │停車格內,旋即下車,徒│ │ ││台│ │ │步朝民族三路前進 │ │ ││南│ │ │ │ │ │├─┼─┼──────┼───────────┼───────┼────┤│㈣│1│22時22分42秒│甲○○騎乘機車,抵達「│警二卷153頁照 │ ││、│ │ │情悅汽車旅館」 │片 │ ││投├─┼──────┼───────────┼───────┼────┤│宿│2│22時52分44秒│周國章自「情悅汽車旅館│警二卷153頁照 │ ││ │ │ │」騎乘機車外出 │片 │ │├─┴─┴──────┴───────────┴───────┴────┤│說明: ││一、編號㈠之2至5為德民路與海專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二、編號㈡之1至7為西大企業社倉庫監視器所拍攝 ││三、編號㈡之8為西大企業社倉庫對面大樓監視器所拍攝 ││四、編號㈡之9為德賢路與德維街口監視器所拍攝。 ││五、編號㈢為海安路上監視器所拍攝。 ││六、編號㈣為情悅汽車旅館監視器所拍攝。 ││七、本院勘驗筆錄:原審二卷45至49頁) │└───────────────────────────────────┘┌───────────────────────────────────────┐│附表四: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 │├─┬──────────────────────────┬──────────┤│ │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證物名稱及出處 │├─┼──────────────┬───────────┼──────────┤│㈠│外 傷 │鑑 定 意 見 │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 ││ ├──────────────┼───────────┤1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 │1、死者:林麗娟 │⑴、死亡經過研判(略)│5119號函及法醫研究所││ │2、身高:157公分 │ : │(102)醫鑑字第10211││ │3、外傷證據: │ 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03871號鑑定報告書( ││ │ ⑴、死者口鼻間纏繞有膠帶。│ 因為頸部絞縊傷(│相驗卷30至41頁) ││ │ ⑵、頸部環繞有圍裙之帶子及│ 勒頸)導致呼吸道│ ││ │ 長袖之外套之衣袖。 │ 阻斷窒息死亡,死│ ││ │ ⑶、頸部皮膚於衣袖環繞處,│ 亡方式為他殺。 │ ││ │ 存有壓痕寬4公分。 │ ②、死者之屍體雖然腐│ ││ │ ⑷、舌骨本體右側存有骨折。│ 敗,但舌骨本體右│ ││ │ │ 側仍有明顯的骨折│ ││ │ │ 及出血,可為外力│ ││ │ │ 介入之證據。 │ ││ │ │ ③、死因: │ ││ │ │ 甲、窒息。 │ ││ │ │ 乙、呼吸道阻塞。│ ││ │ │ 丙、勒頸。 │ ││ │ │⑵、死亡方式:他殺。 │ ││ │ │⑶、鑑定結果: │ ││ │ │ 死者林麗娟因和兇嫌│ ││ │ │ 周國章爭吵,遭周嫌│ ││ │ │ 勒頸窒息死亡,死亡│ ││ │ │ 方式為他殺 │ │├─┼──────────────┴───────────┼──────────┤│㈡│1、舌骨於下顎深處,受下顎骨保護。若以衣袖或皮帶 │⑴、法醫研究所103年8││ │ 勒住頸部除了壓痕之外,較容易造成下方之甲狀軟 │ 月14日法醫理字10││ │ 骨骨折。舌骨之骨折以徒手勒頸最為可能。 │ 00000000號函(原││ │2、皮膚之壓痕因其寬度及未存有紋路之故,排除徒手 │ 審三卷92頁)。 ││ │ 及來函圖中所示之皮帶所造成。 │⑵、「若以衣袖」原函││ │ │ 文誤載為「著以衣││ │ │ 袖」。嗣經法醫所││ │ │ 於後揭㈢之函文中││ │ │ 予以更正(原審三││ │ │ 卷247 頁) ││ │ │ │├─┼──────────────────────────┼──────────┤│㈢│1、皮膚之壓痕未出現擦傷之反應,形成之原因為物品覆蓋│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 ││ │ 在腐敗之屍體後,屍體和物品接觸所造成。 │3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 │2、本案之壓痕寬4 公分和衣袖所覆蓋面積相當,不似膠帶│4750號函(原審三卷24││ │ 所造成。 │7 頁) │└─┴──────────────────────────┴──────────┘┌────────────────────────────────────┐│附表五:林麗娟黑色皮包內之六本存摺 │├─┬─────────────────┬─────┬──────────┤│ │帳 戶│掛失紀錄 │證 物│├─┼─────────────────┼─────┼──────────┤│1│土銀大社分行,丙000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 │⑴、土銀大社分行103 ││ │帳戶存摺 │11日辦理存│ 年8月4日大社存字││ │ │摺掛失,並│ 第0000000000號函││ │ │換新存簿 │ 及存提款明細(原││ │ │ │ 審三卷85至89頁)││ │ │ │⑵、土銀大社分行103 ││ │ │ │ 年10月30日大社存││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原審三卷248 ││ │ │ │ 頁)。 ││ │ │ │ │├─┼─────────────────┼─────┼──────────┤│2│大社郵局,丙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上開2至4所│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示四本存摺│ 公司103年8月1日 ││3│大社郵局,洪翊芝0000000號帳戶存摺 │,均於102 │ 103社詢字第10300│├─┼─────────────────┤年11月15日│ 005號函及客戶歷 ││4│大社郵局,洪佩靖0000000號帳戶存摺 │辦理掛失補│ 史交易清單(原審│├─┼─────────────────┤發。 │ 三卷79至84頁) ││5│大社郵局,洪佩琪0000000號帳戶存摺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3 ││6│大社郵局,林麗娟0000000號帳戶存摺 │102年11月 │ 年10月20日高營字││ │ │15日因儲戶│ 第0000000000號函││ │ │亡故,辦理│ (原審三卷238 、2││ │ │繼承 │ 39 頁) ││ │ │ │ │└─┴─────────────────┴─────┴──────────┘┌─────────────────────────────────┐│附表六:周國章殺人後之花費 │├─┬──────┬───────────┬─────────┬──┤│編│時間序列 │發生事件及花費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號│ │ │ │ │├─┼──────┼───────────┼─────────┼──┤│1│102年11月3日│周國章住情悅汽車旅館花│警二卷53至55頁(情│ ││ │晚上 │費1760元。 │悅飯店櫃臺小姐警詢│ ││ │ │ │筆錄)、警二卷359 │ ││ │ │ │頁(情悅飯店旅客投│ ││ │ │ │宿資料) │ │├─┼──────┼───────────┼─────────┼──┤│2│102年11月4日│周國章騎LDD778機車到中│警二卷56頁至58頁(│ ││ │上午10時10分│興機車行(鳳仁路328號 │陶文祺警詢筆錄)、│ ││ │許 │): │警二卷358、363頁(│ ││ │ │⑴、以1500元將該機車賣│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予陶文祺,再以5萬 │汽機車牌照登記書及│ ││ │ │ 1000元向陶文祺購買│購買機車發票) │ ││ │ │ 722PJC號機車一部(│ │ ││ │ │ 光陽SJ25PB,引擎號│ │ ││ │ │ 碼:SJ25PB248373)│ │ ││ │ │ 。 │ │ ││ │ │⑵、扣除前揭賣車之1500│ │ ││ │ │ 元,支付4萬9500元 │ │ ││ │ │ 予陶文祺,作為買新│ │ ││ │ │ 車價款。 │ │ │├─┼──────┼───────────┼─────────┼──┤│3│102年11月4日│周國章赴仁武中正路51號│警二卷59頁至60頁(│ ││ │上午10時30分│,遠傳通訊行。以千元鈔│鄭理文警詢筆錄)、│ ││ │許 │7張,向店員購買手機1支│警二卷364頁(購買 │ ││ │ │(廠牌HTC、DesireX、白│手機之發票) │ ││ │ │色)。 │ │ │├─┼──────┼───────────┼─────────┼──┤│4│102年11月4日│周國章赴全盈彩券行,向│⑴、被告簽注情形一│ ││ │上午11時某分│彩券負責人林伯勝購買簽│ 覽表及相關簽注│ ││ │、5日某時、6│注: │ 記錄(警二卷19│ ││ │日上午10時許│⑴、運動彩券(賓果)共│ 2至248頁、警三│ ││ │ │ 669375元,中獎金額│ 卷57至81頁)。│ ││ │ │ 共(稅後)000000元│⑵、台灣彩券簽注彙│ ││ │ │ (中獎情形,詳如附│ 總表(警二卷 │ ││ │ │ 表七所示;其中之16│ 356頁)。 │ ││ │ │ 9400元,由周國章於│⑶、全盈彩券行監視│ ││ │ │ 11月5日親至銀行兌 │ 器擷取畫面照片│ ││ │ │ 獎領取,其餘獎金,│ (警二卷366至3│ ││ │ │ 則由全盈彩券行當場│ 92頁、警三卷54│ ││ │ │ 給付)。 │ 至56頁)。 │ ││ │ │⑵、約2000元之刮刮樂。│⑷、中國信託銀行回│ ││ │ │ │ 函所附相關彩券│ ││ │ │ │ 中獎記錄及函示│ ││ │ │ │ (原審二卷185至│ ││ │ │ │191 頁及原審三卷2 │ ││ │ │ │ 40 至241 頁 │ ││ │ │ │ ) │ ││ │ │ │⑸、林伯勝(全盈彩│ ││ │ │ │ 券行負責人)、│ ││ │ │ │ 徐景德(員警)│ ││ │ │ │ 證述。 │ ││ │ │ │ │ │├─┼──────┼───────────┼─────────┼──┤│5│102年11月5日│周國章赴民族一路876 號│警二卷365頁(購買 │ ││ │12時8分許 │遠和通行,以現金12700 │手機之發票) │ ││ │ │元,向店員陳長榮購買手│ │ ││ │ │機1支(三牌藍色、型號 │ │ ││ │ │i9082)。 │ │ │├─┴──────┴───────────┴─────────┴──┤│說明 ││一、編號4「簽注彩券」之說明: ││㈠、本院逐筆核對警二、三卷,被告所畫螢光筆部分結果,僅有二處差異,││ 亦即「20:19:55(期別000000000 ;警二卷239 頁、警三卷76頁)」││ 、「20:23:48(期別000000000 ,警二卷242 頁、警三卷77頁反面)││ 。 ││㈡、依周國章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202 ││ 至209頁、警三卷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186至186頁背面)所示,周 ││ 國章於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 ││ 一筆10萬元),周國章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 。 ││㈢、承上,周國章於102年11月3日殺人後至102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前,││ 共花費1760元+49500元+7000元+122875元-21500元=159635元。 │└─────────────────────────────────┘┌────────────────────────────────────┐│附表七:周國章於全盈彩券簽注之中獎及領獎情形 │├──┬─────┬─────┬─────┬─────┬────┬────┤│編號│投注時間 │賓果賓果 │投注金額 │ 中獎金額 │出處 │備註 ││ │ │期別 │(新台幣)│(新台幣)│ │ │├──┼─────┼─────┼─────┼─────┼────┼────┤│1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12:27:04│ │ │ │P57反 │ │├──┼─────┼─────┼─────┼─────┼────┼────┤│2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12:37:39│ │ │ │P58 │ │├──┼─────┼─────┼─────┼─────┼────┼────┤│3 │2012/11/04│000000000 │750元 │250元 │警三卷 │ ││ │12:51:53│ │ │ │P58 │ │├──┼─────┼─────┼─────┼─────┼────┼────┤│4 │2012/11/04│000000000 │1000元 │500元 │警三卷 │ ││ │13:08:46│ │ │ │P58 │ │├──┼─────┼─────┼─────┼─────┼────┼────┤│5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5500元 │警三卷 │ ││ │13:47:58│ │ │ │P58反 │ │├──┼─────┼─────┼─────┼─────┼────┼────┤│6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3500元 │警三卷 │ ││ │14:28:39│ │ │ │P59 │ │├──┼─────┼─────┼─────┼─────┼────┼────┤│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4:43:38│ │ │ │P59 │ │├──┼─────┼─────┼─────┼─────┼────┼────┤│8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4:48:21│ │ │ │P59 │ │├──┼─────┼─────┼─────┼─────┼────┼────┤│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5:02:59│ │ │ │P59反 │ │├──┼─────┼─────┼─────┼─────┼────┼────┤│10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5:04:18│ │ │ │P59反 │ │├──┼─────┼─────┼─────┼─────┼────┼────┤│11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5:14:43│ │ │ │P59反 │ │├──┼─────┼─────┼─────┼─────┼────┼────┤│1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16:43:13│ │ │ │P60反 │ │├──┼─────┼─────┼─────┼─────┼────┼────┤│13 │2012/11/04│000000000 │17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8:03:08│ │ │ │P62 │ │├──┼─────┼─────┼─────┼─────┼────┼────┤│14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8:11:45│ │ │ │P62 │ │├──┼─────┼─────┼─────┼─────┼────┼────┤│15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8:11:50│ │ │ │P62 │ │├──┼─────┼─────┼─────┼─────┼────┼────┤│16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8:22:19│ │ │ │P62-62反│ │├──┼─────┼─────┼─────┼─────┼────┼────┤│1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8:22:33│ │ │ │P62反 │ │├──┼─────┼─────┼─────┼─────┼────┼────┤│18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8:24:23│ │ │ │P62反 │ │├──┼─────┼─────┼─────┼─────┼────┼────┤│1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8:43:01│ │ │ │P63 │ │├──┼─────┼─────┼─────┼─────┼────┼────┤│20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8:43:06│ │ │ │P63 │ │├──┼─────┼─────┼─────┼─────┼────┼────┤│21 │2012/11/04│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9:07:30│ │ │ │P64 │ │├──┼─────┼─────┼─────┼─────┼────┼────┤│2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07:35│ │ │ │P64 │ │├──┼─────┼─────┼─────┼─────┼────┼────┤│23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52:55│ │ │ │P65反 │ │├──┼─────┼─────┼─────┼─────┼────┼────┤│23-1│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1250元 │警三卷 │ ││ │20:01:38│ │ │ │P65反 │ │├──┼─────┼─────┼─────┼─────┼────┼────┤│24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0:28:39│ │ │ │P66反 │ │├──┼─────┼─────┼─────┼─────┼────┼────┤│25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0:46:46│ │ │ │P66反 │ │├──┼─────┼─────┼─────┼─────┼────┼────┤│26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0:58:22│ │ │ │P66反 │ │├──┼─────┼─────┼─────┼─────┼────┼────┤│27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07:43│ │ │ │P66反 │ │├──┼─────┼─────┼─────┼─────┼────┼────┤│28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17:46│ │ │ │P67 │ │├──┼─────┼─────┼─────┼─────┼────┼────┤│29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31:42│ │ │ │P67 │ │├──┼─────┼─────┼─────┼─────┼────┼────┤│30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39:40│ │ │ │P67 │ │├──┼─────┼─────┼─────┼─────┼────┼────┤│31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21:43:15│ │ │ │P67 │ │├──┼─────┼─────┼─────┼─────┼────┼────┤│32 │2012/11/04│000000000 │2500元 │200000元 │警三卷 │實領 ││ │21:43:44│ │ │ │P67 │169400元│├──┼─────┼─────┼─────┼─────┼────┼────┤│33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0:13:20│ │ │ │P68反 │ │├──┼─────┼─────┼─────┼─────┼────┼────┤│34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0:43:33│ │ │ │P68反 │ │├──┼─────┼─────┼─────┼─────┼────┼────┤│35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100000元 │警三卷 │ ││ │11:03:26│ │ │ │P68-68反│ │├──┼─────┼─────┼─────┼─────┼────┼────┤│36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6:24:26│ │ │ │P69 │ │├──┼─────┼─────┼─────┼─────┼────┼────┤│37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7:18:12│ │ │ │P70 │ │├──┼─────┼─────┼─────┼─────┼────┼────┤│38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18:17:37│ │ │ │P72-72反│ │├──┼─────┼─────┼─────┼─────┼────┼────┤│39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18:19:53│ │ │ │P72 │ │├──┼─────┼─────┼─────┼─────┼────┼────┤│40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8:28:40│ │ │ │P73反 │ │├──┼─────┼─────┼─────┼─────┼────┼────┤│41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18:38│ │ │ │P74反 │ │├──┼─────┼─────┼─────┼─────┼────┼────┤│42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28:42│ │ │ │P74 │ │├──┼─────┼─────┼─────┼─────┼────┼────┤│43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9:37:00│ │ │ │P75反 │ │├──┼─────┼─────┼─────┼─────┼────┼────┤│44 │2012/11/05│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9:37:04│ │ │ │P75反 │ │├──┼─────┼─────┼─────┼─────┼────┼────┤│45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44:50│ │ │ │P75反 │ │├──┼─────┼─────┼─────┼─────┼────┼────┤│46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49:25│ │ │ │P75 │ │├──┼─────┼─────┼─────┼─────┼────┼────┤│47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9:54:09│ │ │ │P75 │ │├──┼─────┼─────┼─────┼─────┼────┼────┤│48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0:13:11│ │ │ │P76 │ │├──┼─────┼─────┼─────┼─────┼────┼────┤│49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0:53:40│ │ │ │P77 │ │├──┼─────┼─────┼─────┼─────┼────┼────┤│50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03:03│ │ │ │P77 │ │├──┼─────┼─────┼─────┼─────┼────┼────┤│51 │2012/11/05│000000000 │500元 │500元 │警三卷 │ ││ │21:18:11│ │ │ │P77 │ │├──┼─────┼─────┼─────┼─────┼────┼────┤│52 │2012/11/05│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21:47:33│ │ │ │P78 │ │├──┼─────┼─────┼─────┼─────┼────┼────┤│53 │2012/11/05│000000000 │500元 │5000元 │警三卷 │ ││ │21:47:38│ │ │ │P78 │ │├──┼─────┼─────┼─────┼─────┼────┼────┤│54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0:54:59│ │ │ │P79 │ │├──┼─────┼─────┼─────┼─────┼────┼────┤│55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0:59:36│ │ │ │P79 │ │├──┼─────┼─────┼─────┼─────┼────┼────┤│56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0000元 │警三卷 │ ││ │11:28:21│ │ │ │P79反 │ │├──┼─────┼─────┼─────┼─────┼────┼────┤│57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0000元 │警三卷 │ ││ │11:39:18│ │ │ │P79反 │ │├──┼─────┼─────┼─────┼─────┼────┼────┤│58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1:39:24│ │ │ │P79反 │ │├──┼─────┼─────┼─────┼─────┼────┼────┤│59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2:01:57│ │ │ │P80 │ │├──┼─────┼─────┼─────┼─────┼────┼────┤│60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2:02:02│ │ │ │P80 │ │├──┼─────┼─────┼─────┼─────┼────┼────┤│61 │2012/11/06│000000000 │2500元 │2500元 │警三卷 │ ││ │12:21:42│ │ │ │P80-80反│ │├──┼─────┼─────┼─────┼─────┼────┼────┤│62 │2012/11/06│000000000 │1250元 │1250元 │警三卷 │ ││ │12:21:47│ │ │ │P80反 │ │├──┼─────┼─────┼─────┼─────┼────┼────┤│ │ │合計 │投注有中獎│總中獎金額│ │ ││ │ │ │之投注金額│695750元 │ │ ││ │ │ │共132000元│ │ │ ││ │ │ ├─────┼─────┤ │ ││ │ │ │全部投注金│稅後實領 │ │ ││ │ │ │額669375元│665150元 │ │ │├──┴─────┴─────┴─────┴─────┴────┴────┤│說明欄 ││一、中獎情形: ││㈠、中獎證據如下: ││1、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全盈彩券│ ││ 行」於102年11月4日至6日間所售出之函文指定期別彩券資料及已兌獎明細( ││ 原審二卷185至191頁)。 ││2、證人林伯勝到院證稱:11月4日下午、晚上各簽中一次10萬元,我均立即付, ││ 下午是其交待小姐付被告十萬,另有一筆要扣稅後約16萬元,所以11月4日共 ││ 中三次,翌(5)日上午又中一筆10萬元,16萬元這筆要到銀行領,不是我給 ││ 的等語(原審二卷129 至131 頁、334 頁,10月13日筆錄) ││㈡、又周國章所另投注之第000000000期卷,並未中獎: ││1、前揭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彩券資料││ 及兌獎明細」,雖記載明本期中獎10萬元(原審二卷185 至191 頁)。 ││2、然經原審再次函詢確認,中國信託銀行以103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 ││ 000000000 0000號函覆:本期(000000000 )中獎金額應為0 元(原審三卷 ││ 240 、241 頁)。 ││二、兌獎情形: ││㈠、編號32彩卷,周國章於102年11月5日親至中信銀行兌領,實得169400元(參前││ 揭「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函」,原審二卷185 、191 頁) ││㈡、依周國章所投注資料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示中獎明細(警二卷第202至209││ 頁、警三卷第57至60頁背面及本院二卷第186至186頁背面)所示,周國章於 ││ 102 年11月4日16時43分13秒簽中第000000000期以前(該期中獎一筆10萬元)││ ,周國章共投注172次,投注金額122875元,中獎21500元(即輸101375元)。││三、原警二卷與警三卷中,就是否為周國章所簽注彩券落差部分,即20:19:55(││ 期別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未記入總投注金額中)及20:23:48(期別││ 000000000,投注金額500元,已記入總投注金額中),此兩筆彩券皆未中獎,││ 故不影響總中獎金額。 │└────────────────────────────────────┘┌─────────────────────────────────┐│附表八:林麗娟包包內是否有70萬元之相關統計 │├─┬───────────────────┬───┬───────┤│編│金額統計及其相關資料 │出處 │備註 ││號│ │ │ │├─┼───────────────────┼───┼───────┤│1│⑴、依警方統計資料所示,西大企業社於 │警二卷│ ││︿│ 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02日之收入│190頁 │ ││估│ 總金額為683667元。 │ │ ││價├───────────────────┼───┤ ││單│⑵、經本院核實計算西大企業社於102年10 │警二卷│ ││部│ 月31日至102年11月02日之估價單後, │252至 │ ││分│ 前揭警方統計金額漏下列估價單: │350頁 │ ││﹀│ ⑴、編號127(1800元) │ │ ││ │ ⑵、編號128(2120元) │ │ ││ │ ⑶、編號182(580元) │ │ ││ │ ⑷、編號261(3000元) │ │ ││ │ ⑸、編號262(1810元) │ │ ││ │ ⑹、編號283(2220元)。 │ │ ││ │⑶、故估價單總金額應為695197元(即上開│ │ ││ │ ⑴+⑵)。 │ │ │├─┼───────────────────┼───┼───────┤│2│◎西大企業社支出明細: │原審四│ ││、├─────┬──────┬──────┤卷262 │ ││西│時間 │支出金額 │ │至263 │ ││大├─────┼──────┤ │頁、30│ ││企│102.10.31 │1200元 │ │6 至30│ ││業├─────┼──────┤ │7 頁帳│ ││社│102.10.31 │18150元 │ │冊影 │ ││支├─────┼──────┤ │本 │ ││出│102.11.01 │115880元 │ │ │ ││明├─────┼──────┤ │ │ ││細│102.11.01 │25900元 │ │ │ ││ ├─────┼──────┤ │ │ ││ │102.11.01 │13455元 │ │ │ ││ ├─────┼──────┤ │ │ ││ │102.11.01 │52650元 │ │ │ ││ ├─────┼──────┤ │ │ ││ │102.11.02 │77200元 │ │ │ ││ ├─────┼──────┤ │ │ ││ │102.11.02 │3060元 │ │ │ ││ ├─────┼──────┤ │ │ ││ │102.11.02 │6200元 │ │ │ ││ ├─────┼──────┤ │ │ ││ │ │合計共313695│ │ │ ││ │ │元 │ │ │ │├─┼─────┴──────┴──────┼───┼───────┤│3│◎林麗娟土地銀行帳戶現金存款記錄: │警二卷│依據西大企業社││、├─────┬──────┬──────┤351至 │土地銀行貨款金││林│時間 │現金存款新台│*匯款轉帳部│354頁 │額明細表(警二││麗│ │幣(下同) │分不予記入。│ │卷第351-355 頁││娟├─────┼──────┤ │ │)顯示,102 年││土│102.05.07 │500000元 │ │ │10月15日有現金││地├─────┼──────┤ │ │存入90萬元,同││銀│102.05.21 │900000元 │ │ │年10月22日現金││行├─────┼──────┤ │ │存入70萬元及同││帳│102.05.29 │300000元 │ │ │年10月25日以現││戶├─────┼──────┤ │ │金存入50萬元,││現│102.06.05 │700000元 │ │ │而於同年10月31││金├─────┼──────┤ │ │日及11月1日及5││存│102.06.10 │600000元 │ │ │日時支票軋入共││款├─────┼──────┤ │ │支出六筆合計 ││記│102.06.18 │800000元 │ │ │192萬5百元,及││錄├─────┼──────┤ │ │於同年11月05日││ │102.06.24 │600000元 │ │ │存入現金16 萬 ││ ├─────┼──────┤ │ │元以支應同日另││ │102.07.01 │600000元 │ │ │一筆支票軋入之││ ├─────┼──────┤ │ │244752元之票款││ │102.07.01 │200000元 │ │ │否則將有存款不││ ├─────┼──────┤ │ │足以觀,西大企││ │102.07.08 │750000元 │ │ │業社之存款明細││ ├─────┼──────┤ │ │中,資金皆充足││ │102.07.15 │600000元 │ │ │有餘以支應相關││ ├─────┼──────┤ │ │票款支出,未曾││ │102.07.24 │700000元 │ │ │於支票軋入日才││ ├─────┼──────┤ │ │補足資金缺口。││ │102.07.30 │750000元 │ │ │且依現金存入資││ ├─────┼──────┤ │ │料顯示,西大企││ │102.08.05 │600000元 │ │ │業社每次存入之││ ├─────┼──────┤ │ │現金款項,從20││ │102.08.09 │600000元 │ │ │萬元至90萬元間││ ├─────┼──────┤ │ │不一而足,現金││ │102.08.13 │300000元 │ │ │存入70萬元以上││ ├─────┼──────┤ │ │現金部分,從 ││ │102.08.23 │350000元 │ │ │102年5月03日至││ ├─────┼──────┤ │ │102年10月31日 ││ │102.08.30 │450000元 │ │ │六個月間,就達││ ├─────┼──────┤ │ │11次,故西大企││ │102.09.02 │200000元 │ │ │業社以估價單所││ ├─────┼──────┤ │ │顯示之營收共計││ │102.09.05 │700000元 │ │ │695197元,與洪││ ├─────┼──────┤ │ │新章所述金額70││ │102.09.10 │700000元 │ │ │萬元左右,極為││ ├─────┼──────┤ │ │接近。且另統計││ │102.09.16 │600000元 │ │ │西大企業社於10││ ├─────┼──────┤ │ │2年10月31日至 ││ │102.09.23 │600000元 │ │ │102年11月2日之││ ├─────┼──────┤ │ │支出明細,合計││ │102.10.07 │900000元 │ │ │共支出313695元││ ├─────┼──────┤ │ │,此顯示西大企││ │102.10.15 │900000元 │ │ │業社並無大量支││ ├─────┼──────┤ │ │出現金,而導致││ │102.10.22 │700000元 │ │ │已收取之現金遭││ ├─────┼──────┤ │ │支出而花用殆盡││ │102.10.25 │500000元 │ │ │的情況。 ││ │ │ │ │ │ │└─┴─────┴──────┴──────┴───┴───────┘┌────────────────────────────────────┐│附表九:103年6月9日勘驗內容 │├────────────────────────────────────┤│周:那是我丟我那個,放我衣褲的背包阿, ││ 布的。 ││警:那個包包啦! ││周:就布的阿。 ││警:你今天帶我們去那邊,所丟是不是那種 ││ 放林麗娟的皮包? ││警:那個斜側包? ││周:那個是我的耶。 ││警:那個包包你是放在那邊? ││周:那個都丟在垃圾桶。 ││警:你不是帶我們去,是不是那? ││警:你就是把皮包丟在那! ││警:丟在垃圾桶,對啦? ││周:對啦! ││警:丟棄在那個台南市,你有帶我們去的那裡,台南市○○路○○○號那邊,剛剛你 ││ 帶我去的地方,你有帶我們去吧? ││周:嗯啊! ││警:垃圾桶那邊,一個大垃圾桶裡! ││警:林麗娟斜背包什麼顏色、材質的? ││周:黑色的,布的。 ││警:你是不是今天,於102年12月8(該是4日)日13時左右,帶同警方到台南市○ ○○ ○路○○○號前,你丟棄林麗娟背包地方查證,是否正確? ││周:正確。 ││警:你為何要將林麗娟斜背包丟棄那裡?為何要丟在那裡? ││周:我當時走到那裡就把它丟掉,因為裡面有衣褲。 ││警:當時走到台南市○○路時,就隨意將林麗娟隨身背包,丟那邊,是不是這樣?││周:恩阿。 ││警:林麗娟的包包內有什麼東西? ││周:我怎麼知道。 ││警:你又不知道了? ││周:就沒東西。 ││警:沒有嗎?口紅、那不記事簿? ││警:起碼有些東西? ││周:阿我沒看到阿。 ││警:那沒東西你幹嘛要丟掉? ││周:我就跟我的衣褲一起丟掉阿。 ││警:等一下,她的手機放在包包內,手機你丟在哪裡? ││周:手機是在車上旁邊那。 ││警:你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啦? ││警:皮包、雜物還是什麼? ││周:沒啦。我就將我的衣物塞進去一起丟掉 ││ 。 ││警:你是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你有打開 ││ 來看過嗎? ││周:沒有啦,我就一路上喝保力達,一路上 ││ 頭暈暈的。 ││警:好啦!你沒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就對了? ││周:對啦。 ││警:你將包包打開後? ││周:我又沒打開。 ││警:那你怎麼將你的衣服塞進去的? ││警:林麗娟隨身包包啦! ││周:我將我換下來的衣服連同包包弄在一起丟掉。 ││警:你將林麗娟所有的2支手機丟在哪裡? ││周:我丟在摩托車的籃子裡面,也是那附近。 ││四、上開內容,應該是在辦公室製作,過程中有人走來走去,而且訊問聲音與製作││ 筆錄警員聲音不同,應該是有兩個警員,壹個負責訊問,壹個負責打字,過程││ 中被告坐著,打字警員也坐著,被告頭戴安全帽,警員與被告口氣都很平和,││ 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有聽到警察打字的聲音,而且過程中員警與被告是眼││ 睛盯著前面,似乎是在看著螢幕,過程中並無出現警察先把製作好的筆錄,再││ 讓被告閱讀的情形。 ││ (針對上開勘驗內容,有無意見?) ││ 檢察官答:52分31秒時,被告是說「我尬我的衣褲(台語)」若翻成國語應該││ 是「連同我的衣物」,即應是『跟我的衣物』才對。但是助理是翻成「我將我││ 的衣物」。 ││(審判長諭知:重新勘驗52分31秒該段光碟內容。審判長諭知勘驗結果:勘驗結果││ 是「我尬我的衣褲(台語)」,故應該為「我跟我的衣服一起丟」。 ││ 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有無意見?) 依照勘驗內容為準。 │└────────────────────────────────────┘┌──────────────────────────────────┐│附表十: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 │├─┬────────┬───────────────────────┤│編│項目 │本案情形 ││號│ │ │├─┼────────┼───────────────────────┤│1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向死者質問為何對其提告竊盜,林麗娟回以背骨││ │ │等語,被告伸手與林麗娟拉扯,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 │ │救(殺人)而徒手勒林麗娟頸部。棄屍過程中發現黑││ │ │色皮包,而竊取之。 │├─┼────────┼───────────────────────┤│2 │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接近死者交談後,林麗娟未先出手侵害被告 │├─┼────────┼───────────────────────┤│3 │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自後接近林麗娟,先伸手拉扯,嗣才以手臂││ │ │ 勒住死者頸部,死者於掙扎過程中曾數次掙脫被││ │ │ 告勒頸行為,但被告仍持續為勒頸行為至被害人││ │ │ 窒息死亡(殺人),嗣於棄屍過程,徒手竊取黑││ │ │ 色皮包 ││ │ │⑵、夜間爬窗侵入西大企業舊址竊取5萬元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⑴、被告無業,曾於西大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服完││ │狀況、品行 │ 下述E案後,林麗娟夫婦仍給予機會再次聘僱被 ││ │ │ 告為送貨司機。 ││ │ │⑵、平日常喝酒流連電玩店,並向老闆預借薪資,入││ │ │ 不敷出。 ││ │ │⑶、周國章前於77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台南地院77年││ │ │ 易字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 ││ │ │ 定(A案)。嗣因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 │ 台中分院79年上易字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 │ 定(B案),致撤銷A案緩刑宣告(於80年間減││ │ │ 刑為徒刑8月),二案接續執行,80年7月26日執││ │ │ 行完畢出獄。85年3月28日又因犯竊盜罪,經台 ││ │ │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訴字418號判決處有 ││ │ │ 期徒刑10月確定(C案),86年5月14日執行完 ││ │ │ 畢出獄。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90年││ │ │ 易字2426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1 年10月(竊盜2 ││ │ │ 罪,各處徒刑8 月;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 │ │ 逃罪,分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D案)││ │ │ ,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再因業務侵││ │ │ 占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6年上訴字647 號、97││ │ │ 年上更二字12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 │ │ 為5 月、5 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 │ │ 再經本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 │ │ 執行5 年3 月確定(E案),嗣於100 年10月30││ │ │ 日執行完畢出獄,品性不佳。 │├─┼────────┼───────────────────────┤│5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被害人為被告之雇主,係正當生意人,平日對被告不││ │損害 │錯,突然遇害,使被害人家屬痛苦不堪。 │├─┼────────┼───────────────────────┤│6 │犯罪行為人之知識│國小肄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 │程度 │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被告與死者間原為雇傭關係,而於發生倉庫財物竊盜││ │人關係 │案後,被告自此未到公司上班。 │├─┼────────┼───────────────────────┤│8 │犯罪後之態度 │坦承犯下殺人案,惟否認竊盜等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 │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公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 │ │處死刑。 │└─┴────────┴───────────────────────┘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