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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紘泰

陳淑靜蔡依君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

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紘泰、蔡依君犯事實欄業務侵占罪,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犯事實欄背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紘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依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務侵占部分,暨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背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蔡紘泰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年肆月、捌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淑靜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依君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紘泰、陳淑靜2 人為夫妻關係,蔡依君為蔡紘泰、陳淑靜之女兒,蔡紘泰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00樓之

0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淑靜及蔡依君分別係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陳淑靜原為愛美家公司董事,自民國99年1 月7 日起擔任監察人),亦分別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3 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係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渠等3 人自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增資,卻為使愛美家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行辦理公司增資之目的,蔡紘泰、陳淑靜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義及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推由蔡紘泰先以提領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匯入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不知情之蔡亞伶之個人帳戶後,再轉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公司帳戶內,或以現金匯入或存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公司帳戶內等方式,充作蔡紘泰、陳淑靜及蔡依君個人之增資出資繳款證明,並虛偽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辦愛美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果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接續辦理愛美家公司增資手續共計6 次(歷次增資款項及資金提領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二、蔡紘泰身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執行愛美家公司營運業務事項,就愛美家公司營運業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復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詎蔡紘泰竟違反此規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1月20日,由其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所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 CREATION CO .(S) PTE LTD.公司(下稱「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訂立「煉鋼廠爐石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合約(下稱爐石設備合約)及增訂購置脫硫除塵設備合約(下稱脫硫設備合約)後,再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1 月24日、同年月27日),佯稱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及於99年3 月29日,佯稱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自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分別將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共計美金170 萬元)匯入由蔡紘泰所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隨後再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5 月18日,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OBU 帳戶,接續將美金73萬元、67萬元、26萬3 千元(共計美金166 萬3 千元),轉匯入蔡紘泰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歷次匯款紀錄詳如附圖二所示)。

三、蔡紘泰身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陳淑靜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99年1 月7 日起始改任監察人),渠等2 人明知愛美家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8 月間,向江雍正及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愛美家公司是國內自行製造岩棉(防火、保溫材料)之唯一廠商,且握有專利之技術,可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成本只是進口岩棉價格之一半,獲利驚人,並計劃於98年底完成岩棉天花板之生產線,其利潤更是岩棉產品之數倍以上,並提供不實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股份資料及爐石岩棉設廠可行性說明書等資料,以資取信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致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因而陷於錯誤,江雍正乃於98年7 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股份50萬股,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堃霖公司則於98年10月6 日,亦以每股20元向蔡紘泰購買陳淑靜、蔡依君及不知情之蔡宗烈、蔡孟泰、陳麗文所有愛美家公司股份235 萬股,共計4,

70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前開原所有人之帳戶內。而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供蔡紘泰、陳淑靜指示堃霖公司將投資購買股權之款項匯入,因而遂行向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共計詐得5,700 萬元之投資款項。詎蔡紘泰、陳淑靜取得上開款項後,經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向蔡紘泰表示欲查看愛美家公司帳冊,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蔡紘泰藉口拖延,嗣於100 年6 月間竟表示愛美家公司虧損嚴重,欲申請破產清算,惟經愛美家公司監察人陳世明委託會計師查帳,始查知該公司已虧損9,000 餘萬元,始知受騙。

四、蔡紘泰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其與身為愛美家公司董事之蔡依君,均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蔡依君竟同意蔡紘泰以其名義,於99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00樓之0 (與愛美家公司同址)設立金旺岸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岸公司),並由蔡依君擔任金旺岸公司代表人,且金旺岸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耐火材料批發,與其擔任董事之愛美家公司所營事業屬同類業務。嗣蔡紘泰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明知其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許可,而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推由蔡紘泰於99年12月3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以蔡依君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與愛美家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下稱防火板買賣合約),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折讓百分之5 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予金旺岸公司。嗣愛美家公司出售防火材料貨品予威竑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並直接交付貨品予該等客戶後,均由該等客戶將貨款付予金旺岸公司,然金旺岸公司並未將所收取扣除折讓百分之5 後之貨款交予愛美家公司,致生損害於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五、蔡紘泰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明知其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亦明知蔡依君並未借款予愛美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蔡依君亦明知其未出借款項予愛美家公司,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蔡紘泰以蔡依君之名義及帳戶資料,於10

0 年3 月21日填戴不實之借款資料,持向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申辦將愛美家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路○○號之廠房建物(起訴書漏載181 、1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依君,擔保債權金額為2,

500 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果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復於上開廠房及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持上開不實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2,500 萬元(嗣更正為1,500 萬元),致生損害於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暨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愛美家公司、堃霖公司及江雍正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淑靜、蔡依君抗辯本案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淑靜、蔡依君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及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人起訴背信、侵占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乙節。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愛美家公司」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

3 人提出涉犯背信、侵占等告訴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366 號、第25367 號、第25368 號、第25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 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

二、另因告訴人「堃霖公司」亦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

3 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發,惟因屬告發性質,故依法無權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愛美家公司」對於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所涉背信、侵占等犯行提起再議之權利。再者,「堃霖公司」前開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提出涉犯詐欺之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66 號、第25367 號、第25368 號、第25369 號僅對被告蔡紘泰為不起訴處分,而對於被告陳淑靜、蔡依君部分則未為不起訴處分,故「堃霖公司」對被告陳淑靜、蔡依君2 人係因未經不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再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5月21日高分檢玲正字第1020000241號書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3 頁),而本案關於被告蔡紘泰部分則認再議有理由,經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續行偵查後,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均涉有犯罪行為,而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起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叄、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下稱被告蔡紘

泰、陳淑靜、蔡依君)固不否認渠等3 人分別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等職務,渠等3 人分別於附圖一所示之日期,各以附圖一所示之方式,以其名義增資愛美家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為虛偽增資之犯行,被告蔡紘泰辯稱:因為愛美家公司之前係伊與家人經營之家族公司,伊與家人於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均自行出借款項予公司,自86年至97年間伊及家人共出借予愛美家公司約1 億元之款項,故伊於愛美家公司辦理增資需求時,即將該公司之前積欠伊及家人之債務,以債作股之方式,作為伊與家人增資公司之款項云云;另被告陳淑靜及蔡伊君則均辯稱:愛美家公司之增資作業,均係由蔡紘泰在處理,渠等均不清楚公司增資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依君為被告蔡

紘泰、陳淑靜之女兒,被告蔡紘泰係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淑靜於98年9 月間登記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復於99年1 月間變更登記為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蔡依君則登記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渠等3 人依法均為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

3 人自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為辦理愛美家公司之增資,即先以提領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匯入渠等個人帳戶內後,再轉匯入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或以其個人名義,以現金存入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方式,充作渠等個人之增資繳款證明,並據以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愛美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結果認為要件均符合規定,而將此公司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以資辦理愛美家公司增資手續共計6 次(除第6 次增資款項其中1,350 萬元係由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之資金匯入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外,其餘歷次增資資金匯出、匯入明細詳如附圖一所示之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圖表)等事實,有愛美家公司97年7 月23日辦理增資1,50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97年9 月23日辦理增資1,

40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98年6 月18日辦理增資3,60

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97年7 月23日、97年9 月23日、98年6 月1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愛美家公司98年9 月1 日、99年1 月7 日、100 年2月17日變更登記事項表、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9年

3 月29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9年3 月29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97年7 月16日、97年9 月17日、98年5 月2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76、87、95頁;建設局卷第26

7 、286 、348 頁;他字第9801號卷第1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查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公司,家族為公司周轉而挹入資

金,或公司為家族成員提供借款,所在多有,然觀之被告蔡紘泰辯稱:自86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家族成員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共計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姑不論該等現金匯款款項是否確屬借款,惟該部分資料僅羅列被告家族成員匯入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卻未記載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帳戶內之資金款項,此與臺灣早期家族公司於公司及家族間資金互有往來之情形有所乖違,是被告蔡紘泰辯稱:伊所提出家族成員匯款予愛美家公司之資料即為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⒊又被告蔡紘泰所提出其家族成員以匯款方式借款120,552,86

0 元予愛美家公司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計51,444,070元,另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原判決誤載為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28,908,790元,均係以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欄」為「被告家族成員姓名」等匯款資料列入計算(見原審卷㈣第56至81頁),惟經原審向華南銀行查詢關於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欄」所示人名為何意?經該行承辦人員回覆表示:匯款單填載何人名字,臨櫃承辦行員即會依其所填載之「人名」予以登載,然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筆匯款資金即係由該匯款單所填載「人名」之人所匯入或存入乙節,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6頁)。基此,被告蔡紘泰所提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欄雖列有其家族成員即「蔡怡泰、蔡宗烈、蔡張素琴、葉美嬌」等人之名字,惟該等匯款資金是否即係由上開人所匯入?款項之目的是否即係將該等款項出借予愛美家公司,均非無疑。

⒋另原審函詢高雄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國

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大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關於被告家族成員即「蔡宗烈、蔡張素琴、蔡怡泰」等人於各該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53 、154 、16

1 、164 頁、第174 至176 頁、第205 至219 頁、第221 頁、第224 至235 頁、第237 至245 頁、第247 至294 頁、第

296 、313 、314 、316 頁;原審卷㈤第19至25頁),及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被告蔡紘泰出售其所有建物資金流向(見原審卷㈣第186 、194 頁),及向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函調被告蔡紘泰自92年1 月1 日至10

0 年5 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1、13、25、27、30頁、第36至38頁、第82、83、97、98、101 、106、114 、115 頁),統計上開帳戶匯入愛美家公司帳戶之資金如下:

┌──────┬─────────┬─────────┬────────┐│日 期 │ 匯 出 戶 名 │匯入愛美家公司金額│ 出 處 │├──────┼─────────┼─────────┼────────┤│92年1 月6 日│蔡怡泰 │1,1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48 頁│├──────┼─────────┼─────────┼────────┤│92年1 月24日│蔡怡泰 │910,000元 │原審卷㈣第248 頁│├──────┼─────────┼─────────┼────────┤│92年1 月24日│蔡宗烈 │390,000元 │原審卷㈣第175 頁│├──────┼─────────┼─────────┼────────┤│92年3 月4 日│蔡怡泰 │2,230,000元 │原審卷㈣第249 頁│├──────┼─────────┼─────────┼────────┤│92年4 月24日│蔡怡泰 │1,450,000元 │原審卷㈣第250 頁│├──────┼─────────┼─────────┼────────┤│92年5 月15日│蔡怡泰 │1,135,000元 │原審卷㈣第250 頁│├──────┼─────────┼─────────┼────────┤│92年7 月2 日│蔡宗烈 │1,430,000元 │原審卷㈣第239 頁│├──────┼─────────┼─────────┼────────┤│92年10月24日│蔡怡泰 │7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53 頁│├──────┼─────────┼─────────┼────────┤│93年11月24日│蔡怡泰 │2,0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59 頁│├──────┼─────────┼─────────┼────────┤│94年2 月5 日│安信建築(蔡紘泰)│500,000元 │原審卷㈣第186 頁│├──────┼─────────┼─────────┼────────┤│94年2 月25日│安信建築(蔡紘泰)│1,651,711元 │原審卷㈣第186 頁│├──────┼─────────┼─────────┼────────┤│94年4 月21日│蔡怡泰 │2,000,000元 │原審卷㈣第262 頁│├──────┼─────────┼─────────┼────────┤│94年12月27日│安信建築(張尊惠)│205,000元 │原審卷㈣第194 頁│├──────┼─────────┼─────────┼────────┤│95年1 月17日│安信建築(張尊惠)│500,000元 │原審卷㈣第194 頁│├──────┼─────────┼─────────┼────────┤│95年1 月20日│安信建築(張尊惠)│1,558,040元 │原審卷㈣第194 頁│├──────┼─────────┼─────────┼────────┤│96年1 月4 日│蔡宗烈 │360,000元 │原審卷㈣第235 頁│├──────┴─────────┼─────────┼────────┤│ 總 計 │18,119,751元 │ │└────────────────┴─────────┴────────┘是被告家族成員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匯入愛美家公司之資金僅1,811 萬9,751 元,與被告蔡紘泰所提之6,

971 萬2,860 元(扣除86年至91年間部分)相差甚遠。另愛美家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及其所經營品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材公司)之資金明細如下:

┌──────┬─────────┬─────┬──────┬───────────┐│日 期 │由愛美家公司華銀南│匯入戶名 │金 額 │ 出 處 ││ │高雄分行帳戶匯出 │ │ │ │├──────┼─────────┼─────┼──────┼───────────┤│92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62,000元 │原審卷㈥第337 、340 頁│├──────┼─────────┼─────┼──────┼───────────┤│92年11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346,300元 │原審卷㈥第337 、340 頁│├──────┼─────────┼─────┼──────┼───────────┤│93年2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14,762元 │原審卷㈥第338 、340 頁│├──────┼─────────┼─────┼──────┼───────────┤│93年1 月5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1,255元 │原審卷㈢第121頁 │├──────┼─────────┼─────┼──────┼───────────┤│93年1 月8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862,475元 │原審卷㈢第121頁 │├──────┼─────────┼─────┼──────┼───────────┤│93年1 月1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43,673元 │原審卷㈢第122頁 │├──────┼─────────┼─────┼──────┼───────────┤│93年1 月2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858,930元 │原審卷㈢第125頁 │├──────┼─────────┼─────┼──────┼───────────┤│93年1 月19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175頁 │├──────┼─────────┼─────┼──────┼───────────┤│93年3 月5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129頁 │├──────┼─────────┼─────┼──────┼───────────┤│93年3 月25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原審卷㈢第134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旻伶 │10,000元 │原審卷㈢第136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60,000元 │原審卷㈢第137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137頁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000元 │原審卷㈢第188頁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 │16,500元 │原審卷㈢第188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191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30,000元 │原審卷㈢第191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旻伶 │10,000元 │原審卷㈢第192頁 │├──────┼─────────┼─────┼──────┼───────────┤│94年1 月10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 │3,500,000元 │原審卷㈢第197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 │1,000,000元 │原審卷㈢第201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000元 │原審卷㈢第202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 │18,311元 │原審卷㈢第203頁 │├──────┼─────────┼─────┼──────┼───────────┤│94年6 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原審卷㈢第207頁 │├──────┼─────────┼─────┼──────┼───────────┤│94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219頁 │├──────┼─────────┼─────┼──────┼───────────┤│94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原審卷㈢第153頁 │├──────┼─────────┼─────┼──────┼───────────┤│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原審卷㈢第156頁 │├──────┼─────────┼─────┼──────┼───────────┤│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40,000元 │原審卷㈢第156頁 │├──────┴─────────┴─────┼──────┼───────────┤│ 總 計 │9,774,206 元│ │└──────────────────────┴──────┴───────────┘是愛美家公司上開帳戶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及被告蔡紘泰另設品材公司帳戶總計977 萬4,206 元,且該部分尚未計算92年、95至96年間愛美家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愛美家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此外,愛美家公司於94年1 月1日股本為800 萬元,同年月3 日先減資550 萬元後,再於同年月5 日辦理增資350 萬元,增資股東為被告蔡紘泰200 萬元及被告陳淑靜150 萬元,增資後愛美家公司股本為600 萬元,此有愛美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登記資料卷第10

9 至149 頁),然該增資資金350 萬元係以蔡宗烈之名義於同年月5 日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㈥第214 頁),以資作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該次增資資金證明,然該筆增資款項隨即於同年月10日自愛美家公司上開帳戶轉匯入至蔡怡泰所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憑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97 頁),足證該筆350 萬元並非被告家族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而係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於94年1 月間之增資款,然卻於辦理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入被告家族成員蔡怡泰所有帳戶內,此舉除徵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人此次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外,益見被告蔡紘泰辯稱:該等款項為其家族成員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及愛美家公司向其家族成員所借款項迄至渠等於97年間辦理增資之時均未償還等節,均非事實。

⒌再者,原審依被告蔡紘泰所列其家族成員「蔡宗烈、蔡張素

琴、蔡怡泰」等人,函查渠等所有金融行庫帳戶自92年1 月

1 日起之帳戶明細資料,經統計被告蔡紘泰所稱該等家族成員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後,顯示被告家族成員於該段期間所有相關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金,實無被告蔡紘泰所辯稱可得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之資力。另再比對被告蔡紘泰所列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謂各筆家族成員借款日期及所載存款人姓名,據以查核各該家族成員存款人姓名所有金融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高達37筆總計55,593,109元,並無相對應之各筆轉帳或提款款項支出(見原審卷㈥第13頁)。又其中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2 月19日存入現金200 萬元、200 萬元,更係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間辦理增資500 萬元資金部分,先自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蔡依君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自被告蔡依君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並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名義存入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200 萬元,以作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該次繳納增資款項,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該增資款共400 萬元,本即係來自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蔡紘泰辯稱:係渠等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㈡被告蔡紘泰另辯稱:新加坡STAR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匯款美

金10萬元、同年6 月16日匯款美金30萬元、同年7 月9 日匯款美金35萬元、同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45萬元,共計美金12

0 萬元(以匯率3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0,200,000元),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元大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見原審卷㈣第82頁),均係被告蔡紘泰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⒈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曾與新加坡STAR公司訂立「煉鋼廠爐渣

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爐渣設備合約)購買爐渣機器設備,合約總價金為美金200 萬元,此有爐渣設備合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9至62頁),並經被告蔡紘泰提出華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

7 紙為據(見原審卷㈡第68至74頁)。然經屏東地院民事庭函詢華南銀行有關上開7 紙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交易情形為何,經華銀東高雄分行函覆表示:該行並未承作該7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交易紀錄與憑證,此有屏東地院民事庭函稿及華南銀行102 年8 月20日華東高字第1020000458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15 、316 頁),足見上開美金

200 萬元貨款,實際上並未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新加坡UNIT EDOVERSEAS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洵可認定。

⒉經查核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得知該筆美金200 萬元,係自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其匯款交易流程如下附圖所示: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8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4,572,100元 │ │ 美金150,000元 │ │ 美金99,968.86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6月11日 │匯 │ 97年6月11日 │匯 │ 97年6月16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10,639,300元 │ │ 美金350,000元 │ │ 美金299,971.81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8日 │匯 │ 97年7月8日 │匯 │ 97年7月9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2,431,700元 │ │ 美金400,000元 │ │ 美金349,971.82元 │├────────┤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8日 ││ 華銀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320,000元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17日 │匯 │ 97年7月17日 │匯 │ 97年7月18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15,185,100元 │ │ 美金500,000元 │ │ 美金449,971.80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30日 │匯 │ 97年7月31日 │匯 │ 97年7月31日 ││ 元大三民分行 ├─〉│ 華銀東高雄分行 ├─〉│華銀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 ││ 美金300,000元 │ │ 美金299,951元 │ │ 美金300,000元 ││ │ │ │ │ │└─────────┘ └─────────┘ └─────────┘

(資料出處: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㈣第82頁;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6 頁、第59至66頁;原審卷㈤第202 至210 頁) ,而此等匯款交易模式與犯罪事實所示爐石設備合約所約定機器設備價金匯款之情形均屬相同,均係將款項由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後,旋即再將該款項自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匯回至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或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此由97年7 月17、18日及同年月30、31日2 筆機器設備款匯款交易資料可知,新加坡STAR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將愛美家公司該筆購置機器設備款美金50萬元匯回至愛美家公司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由愛美家公司以同一筆資金自元大三民分行帳戶轉匯其中美金30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充作另一筆購置機器設備款,復於翌日將該筆美金30萬元之款項自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轉匯回愛美家公司華南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而依該爐渣設備合約所載該爐渣機器設備貨款應為美金200 萬元,然觀之前開表列匯款紀錄,可知愛美家公司僅支付新加坡STAR公司美金170 萬元,惟新加坡STAR公司再將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其中美金150 萬元轉匯回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內。基此以觀,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是否確為愛美家公司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置爐渣機器設備之款項,洵有可疑,更有甚者,該爐渣設備合約所約定之爐渣機器設備款項是否確為美金200 萬元,亦非無疑。

⒊至被告蔡紘泰辯稱:上開自新加坡STAR公司轉匯回愛美家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150 萬元,其中美金120 萬元係伊借予愛美家公司云云。惟查,倘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確係愛美家公司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置爐渣機器設備之款項,衡情自應由新加坡STAR公司收受該等貨款後,轉匯至機器設備廠商作為購置該合約所約定之爐渣機器設備(蓋新加坡STAR公司僅係三方貿易公司,尚非實際生產製造機器設備之公司),而非將該等貨款其中大部分資金再轉匯回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內,以作為被告蔡紘泰借予愛美家公司借款之用,否則新加坡STAR公司如何能有資金能力代愛美家公司購置該爐渣設備合約所約定之爐渣機器設備。況且該筆自新加坡STAR公司轉匯回愛美家公司之美金150 萬元款項,本即係為愛美家公司所有之資金,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蔡紘泰辯稱:自新加坡STAR公司轉匯入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美金120 萬元,係伊借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亦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被告蔡紘泰辯稱:自86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被告家族成員以匯款方式共計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其中匯入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51,444,070元,匯入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28,908,790元,匯入愛美家公司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計美金120 萬元,以匯率3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0,200,000元)等節,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參以愛美家公司97年2 月19日(見公司登記卷第194 頁)、

97年6 月3 日(見公司登記卷第224 頁)、97年7 月15日(見公司登記卷第247 頁)、97年9 月16日(見公司登記卷第

271 頁)、98年5 月22日(見公司登記卷第314 頁)、98年

8 月21日(見公司登記卷第350 頁)資產負債表均係被告蔡紘泰所編製,另愛美家公司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93、94頁)亦係由被告陳淑靜所編製,並經董事長即被告蔡紘泰核可,且經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戍會計師查核簽證(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176 頁),及監察人即被告陳淑靜查核完竣(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103 頁)。而依據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股東往來(即係股東無息墊借供公司周轉資金)科目,除了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10,490,000元外,其餘均為0 元,且觀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明細(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97、98頁),可知上開10,490,0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係於98年12月間始產生,則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資料所載資料可知,果若愛美家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間有長期借款資金周轉往來之情形,亦已於97年2 月1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況且衡以97年6 月3 日、97年7 月15日、97年9 月16日、98年5 月22日、98年8 月21日、98年11月30日愛美家公司歷次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往來科目均為0 元,更明確顯示愛美家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之情形,縱果有借款情事亦已清償完畢,否則豈有僅於上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於98年12月間愛美家公司向股東借款周轉往來10,49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並於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予以揭露。由此可以確認,97年2 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間,愛美家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間並無何股東往來之情形,更無所謂借款之情事,且97年2 月19日前愛美家公司縱有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之情形,亦已於97年2 月1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㈣綜上各節所述,可知:⑴被告蔡紘泰固辯稱其家族成員借款

予愛美家公司,然經查證結果,其家族成員並無被告蔡紘泰所稱之借款資力;⑵縱依被告蔡紘泰所辯,其家族成員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然經查證被告蔡紘泰所指稱借款匯款人所有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結果,其中55,593,109元部分,並無相對應之轉帳或提款款項支出之情形;⑶進而查詢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星展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流入被告家族成員帳戶之金額共有20,819,284元;而新加坡STAR公司匯入愛美家公司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20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0,200,000元)乃虛偽爐渣機器設備交易回流款項,亦非屬於借款,依此計算扣除結果僅剩3,940,467 元,可證被告蔡紘泰辯稱其家族成員借款予愛美家公司乙事,顯非事實。綜上可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增資流程如附圖一所示,係將愛美家公司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往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另一銀行帳戶內,或匯往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等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資金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轉匯或存回愛美家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以此充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增資之資金,職是,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實際上並未繳納增資款項,而係以此等方式虛增愛美家公司資本計8,050 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可認定。

㈤另被告陳淑靜、蔡依君此部分犯行理由則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蔡紘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愛美家公司匯給新加坡STAR公司之美金140 萬元,乃是用以支付設備之訂金,且新加坡STAR公司亦有交付1 套脫硫除塵設備給愛美家公司,二者並非虛假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紘泰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詎其竟違反此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所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原契約買賣價金為美金

800 萬元,另因追加脫硫設備價金美金37萬元,合計為美金

837 萬元)後,再分別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及設備款之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99年3 月29日,分別自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共計美金170 萬元)後,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

U 帳戶內,隨後再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5 月18日,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OBU 帳戶,將美金73萬元、67萬元、26萬3 千元(共計美金166 萬3 千元),轉匯入蔡紘泰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等事實(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如附圖二所示),為被告蔡紘泰所不爭執,並有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華南銀行99年3 月29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28至33頁、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附圖二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圖可知

,二家公司關於爐石設備合約機器設備款交易之資金,係由被告蔡紘泰先將資金自其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再由愛美家公司自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款項自其所申設上開OBU 帳戶轉匯回被告蔡紘泰所申設上開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而新加坡STAR公司雖於83年5 月31日在新加坡辦理設立登記,被告蔡紘泰持有該公司50%股權,此有中外翻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第196 號卷㈠第85至87頁),然於97年8 月14日被告蔡紘泰已持有該公司100 %股權乙節,亦有華南銀行信用調查表(公司戶)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0 頁),是自97年8 月14日起,新加坡STAR公司業已成為被告蔡紘泰一人所完全掌控之公司。而觀之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立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係由被告蔡紘泰隻手主導,且被告蔡紘泰先以借款名義借予愛美家公司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後,再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等款項匯至由其所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OBU 帳戶內,隨後即由新加坡STAR公司分別將美金73萬元、67萬元、26萬3 千元轉匯回被告蔡紘泰所有個人帳戶內,則被告蔡紘泰除藉此收回上開美金款項外,更藉此製造愛美家公司積欠被告蔡紘泰170 萬元美金之債務。惟觀之愛美家公司歷次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科目,卻從未曾顯示愛美家公司有向被告蔡紘泰借貸該筆170 萬元美金之借款,從而愛美家公司向新加坡STAR公司支付機器設備訂金

140 萬元美金及30萬元美金固來自被告蔡紘泰提供,然該等資金流程是否僅為創造出購買該爐石機器設備之假象,洵非無疑。

㈢另檢視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間固簽訂爐石設備合約

,然該爐石設備合約前後共有3 個版本,分別為98年6 月20日合約價金800 萬美金(下稱第1 合約,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80至83頁)、98年10月20日合約價金837 萬美金(下稱第2 合約,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76至79頁)及98年11月20日合約價金800 萬美金(下稱第3 合約,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72至75頁)。其中第3 合約之採購明細金額加總應僅美金776 萬2,000 元,然該合約總價金卻載明800 萬元美金,且該第3 合約編號5 組合式離心抽絲機單價為美金51萬元,

2 臺總價應為美金102 萬元,卻記載為美金120 萬元,明顯有誤,其瑕疵實有可疑。又上開3 份合約均僅有簡要載明該機器設備名稱及金額,卻未有該等機器規格、型號及樣式,且對於機器之使用、組裝、後續維修及保固等規範,均付之闕如。此外,依該等合約第2 條規定:「依照雙(方)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時,需付美金140 萬元到甲方(即新加坡STAR公司)指定帳戶,並依甲方生產進度通知乙方(即愛美家公司)派人監督驗收後,陸續以完成進度付款到甲方指定帳號,甲方於全部設備完成,通知甲方(應為乙方)到場簽收驗收後,剩餘貨款美金20萬(元),出貨前匯款到甲方公司指定銀行。」果若該爐石設備合約為真,則愛美家公司既已支付美金140 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新加坡STAR公司理應開始進行生產,並應將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並由愛美家公司派人監督驗收才陸續付款,始符合合約之約定。然實際上新加坡STAR公司僅為三方貿易公司,何來生產進度可言,再者,新加坡STAR公司從未將該設備機器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進行監督驗收,反由被告蔡紘泰代表新加坡STAR公司通知愛美家公司欲將上開訂金沒收(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260 頁新加坡STAR公司信件通知),此顯已違反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之約定。況被告蔡紘泰身為新加坡STAR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新加坡STAR公司並未將該爐石設備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卻急欲沒收愛美家公司所支付之機器設備款訂金,且被告蔡紘泰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新加坡STAR公司是否真有進行該爐石設備合約所購置爐石機器設備生產之證據,則上開合約是否為真實之買賣契約,更非無疑。

㈣再觀之第1 合約及第2 合約,該2 合約之差異僅係增加1 臺

「脫硫除塵器」,對此被告蔡紘泰辯稱:係因遭環保局告發空氣污染才進行增加採購云云。然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8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派員稽查愛美家公司,針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均未發現有污染現象,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6 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5432900 號函檢附稽查紀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嗣於98年10月21日始檢送愛美家公司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查核工作紀錄單,請愛美家公司儘速改善,否則逕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8年10月21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5557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㈦第193 頁)。且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上開98年10月21日函文係採郵寄方式寄給愛美家公司(見原審卷㈦第193 頁該函文左上角所載之發文方式),衡情愛美家公司最快須於98年10月22日以後始會收到,然愛美家公司卻早在收受該函文之前,即於98年10月20日就先行與新加坡STAR公司另行訂立購買「脫硫除塵器」合約,此顯與常情有悖。又第1 合約亦早有約定購買「脫硫除塵器」之設備(見該合約品名、型號、數量表編號4 ),且該第1 合約所約定之設備型號、單價、規格等,均與其於98年10月20日所欲增加採購之「脫硫除塵器」相同,基此,愛美家公司究有無與新加坡STAR公司另行簽訂合約再購買1 臺「脫硫除塵器」之必要,洵有可疑。

㈤至被告蔡紘泰雖提出98年5 月8 日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㈦第153 頁),其中第2 項記載「因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5年免稅方案於98年底截止,時間緊迫需儘速準備提出申請,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蔡紘泰全權處理,並經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被告蔡紘泰乃辯稱:因為這樣伊才會儘速與新加坡STAR公司訂約云云。然查,被告蔡紘泰供稱:愛美家公司在97年以前是買賣業,當時公司是賺錢的,98年後改為製造業,就是我們公司開始製造岩棉的產品,因為製造業的東西,在操作上我們不是很熟悉,所以工廠在磨合,設備跟員工磨合,費用比較大,所以產生一些虧損等語(見他字第6795號卷第157 頁)。是以,被告蔡紘泰既明知其於97年向新加坡STAR公司所購買美金200 萬元之爐渣機器設備尚處於磨合期,員工操作並不熟悉,且已產生虧損之狀態,又其首次轉型為製造業,卻未完全運用該首批爐渣機器設備之產能,並在愛美家公司資金能力亦有不足之情形下,卻急於增加購買價值高達800 萬元美金之爐石機器設備,動機為何,實啟人疑竇。

㈥再分析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進行上開爐石設備合約

之資金匯款流程(詳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蔡紘泰於98年11月24日匯款73萬元美金至愛美家公司帳戶內後,愛美家公司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嗣新加坡STAR公司於同年月27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告蔡紘泰之帳戶內;而被告蔡紘泰再利用同一筆美金款項於當日(98年11月27日)匯款其中美金67萬元至愛美家公司帳戶內,愛美家公司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新加坡STAR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再將該筆美金67萬元款項匯回被告蔡紘泰之帳戶內。

基此可知上開美金73萬元、67萬元款項之資金交易,實則僅係同一筆資金,卻以轉匯方式而轉變為二筆資金款項,分別為美金73萬元、67萬元,而該款項既係愛美家公司用以支付其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買生產爐石機器設備之訂金,然嗣卻用以沖銷被告蔡紘泰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詳後述),復再轉匯回被告蔡紘泰之帳戶內,足見附圖二所示之資金匯款流程,實與正常之買賣交易匯款模式大相逕庭,顯有可疑。綜上,可見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98年所簽訂之爐石設備合約,除該合約版本眾多,且內容甚為簡陋並有多處疏漏之處,復未訂定採購設備規格及後續維修保養,另亦有計算錯誤、總價誤差之情形,而愛美家公司支付訂金予新加坡STAR公司後,新加坡STAR公司除未依約進行生產進度之通知,業已違反契約約定,卻逕行沒收訂金,至今尚未返還愛美家公司外,竟隨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蔡紘泰之私人帳戶內,而未進行爐石設備合約之購置或生產。復參酌前述該爐石機器設備資金交易流程,係由被告蔡紘泰提供一筆資金,以轉匯方式用以沖銷其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4,520 萬元(詳後述)後,再由愛美家公司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以充作購買爐石機器設備之訂金後,旋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等訂金款項匯回被告蔡紘泰之私人帳戶內,明顯可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之訂約目的,並非是採購所謂爐石機器設備,而係為沖銷被告蔡紘泰對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之借款,並進而造成愛美家公司營運資金虧損之情形,則上開爐石設備合約是否確為真實之買賣交易合約,確非無疑。

㈦復觀之愛美家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卷㈤第189 至218 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曾親自將詢證函交付予被告蔡紘泰確認內容為「被告蔡紘泰於98年期間曾積欠愛美家公司4,

520 萬元,而於期末(即98年12月31日)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經被告蔡紘泰確認無誤後予以簽名確認,再交由查核人員取回(見原審卷㈤第200 至201 頁)。又參之該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中㈡6 資金融通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8

7 頁)揭露「98年間被告蔡紘泰與愛美家公司有資金融通情形最高餘額達4,520 萬元,惟該筆款項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償還愛美家公司美金73萬及67萬元(合計約折合新臺幣4,520 萬元),並隨即於同一天又匯出予關係人Star

Creation 公司作為預付設備款之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積欠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卻藉以98年間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之爐石設備合約需支付設備款為由,先將美金73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後,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筆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之帳戶內充為訂金,隨即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筆美金73萬元之訂金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之私人帳戶內,再由被告蔡紘泰自該筆美金73萬元,將其中美金67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後,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筆美金67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充為另一筆67萬元訂金款項後,又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筆美金67萬元之訂金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之私人帳戶內,以同一筆資金前後

2 次轉匯紀錄,而創造出愛美家公司將美金140 萬元設備款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之假象,其目的實則藉此沖銷被告蔡紘泰積欠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之款項。由此益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是否真實,確非無疑。

㈧被告蔡紘泰又辯稱:伊之家族成員曾借款美金253 萬9,951

元予新加坡STAR公司周轉,新加坡STAR公司將愛美家公司所支付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匯給伊,係用以償還積欠伊家族成員之債務云云。然查,依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僅可得知於97年5 月

6 日匯入美金15萬元、同年6 月11日匯入美金35萬元、同年

7 月8 日匯入美金40萬元、同年月17日匯入美金50萬元、同年月31日匯入美金29萬9,951 元、98年10月6 日匯入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共計匯入美金253 萬9,951 元(見原審卷㈥第343 、344 頁),而從該交易明細表並無法得知款項係何人所匯入。經本院查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曾針對愛美家公司97年間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置爐渣機器設備款項進行查核,而被告蔡紘泰上開所稱97年間陸續匯款美金15萬元、35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29萬9,95

1 元,均係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買爐渣機器設備之款項,且係由愛美家公司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賣匯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202 至209 頁)。另98年間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之美金73萬元及67萬元,其資金交易流程如下圖所示:

┌───────────┐│ 陳麗文 │ ┌──────┐│ 98年10月6日 │匯 │ 新加坡 │ 匯│ 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 ├─┐ │ STAR公司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8年10月27日│ ││ 11,901,150元 │ │ │華銀東高雄 │ ││(換算美金370,000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美金 │ ││ │ │ │470,000 元 │ │├───────────┤ ├─〉├──────┤ ││ 蔡紘泰 │ │ │ 新加坡 │ ││ 98年10月6日 │ │ │ STAR公司 │ ││ 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 │ │ │98年11月2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華銀東高雄分│ ││ 15,110,600 元 │ │行帳號000000│ ││ (換算美金470,000元)│ │000000號帳戶│ ││ │ │美金370,000 │ ││ │ │元 │ ││ │ └──────┘ │└───────────┘ │

┌──────────────────┘﹀┌────────┐│ 蔡紘泰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開始進行 ││000000000000帳戶├─〉│【犯罪事實二││ 美金840,000元 │ │】之資金匯款││ │ │交易 │└────────┘ └──────┘

(資料出處:調查卷㈡第230 至237 頁、第251 至257 頁)基上可知,98年10月6 日堃霖公司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並分別匯款至被告蔡依君(11,964,000元)、案外人蔡宗烈(2,991,000 元)、案外人陳麗文(11,964,000元)、案外人蔡孟泰(7,976,000 元)及被告蔡紘泰(11,964,000元)等人之帳戶內,而案外人陳麗文及被告蔡紘泰即利用上開資金,於同日以投資股本名義分別匯款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嗣新加坡STAR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再以收回對外股本投資名義,轉匯美金47萬元及37萬元至被告蔡紘泰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有堃霖公司EDI 電子轉帳單(見他字第6795號卷第30頁)、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賣匯交易憑證(見調查卷㈡第230 至237 頁、第251 至25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紘泰再以上開由新加坡STAR公司所匯入之美金84萬元(37萬元+47萬元)再進行犯罪事實所示爐石設備合約之資金匯款交易流程。綜上可知,縱認被告家族成員於98年10月6 日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之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係借予新加坡STAR公司之借款,然新加坡STAR公司亦早已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轉匯美金47萬元及37萬元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內以資清償,從而,新加坡STAR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蔡紘泰任何款項。基此可見,被告蔡紘泰辯稱伊曾借款予新加坡STAR公司,而新加坡STAR公司將愛美家公司所支付之設備款訂金匯給伊,係為償還借款云云,顯為虛構之詞,要無可採。

㈨被告蔡紘泰復辯稱:脫硫除塵器有進口,故與新加坡STAR公

司之交易係屬真正云云。惟查,98年10月21日愛美家公司始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空氣污染,有該局98年10月21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555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93 頁),已如上述。且果若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於98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爐石設備合約係屬真正,該合約亦早已有約定購買脫硫除塵設備,自無須再於同年10月20日加訂1 臺脫硫除塵設備,況且該增訂脫硫除塵設備之訂約日期亦早於環保局發函告發之日,則被告蔡紘泰所辯稱增加訂購脫硫除塵設備與環保局告發有關,即非無疑。又觀之該脫硫除塵器資金匯款交易流程詳如附圖㈡所示,亦係先由被告蔡紘泰提供美金30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內後,經愛美家公司將美金30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其中美金26萬3 千元轉匯回被告蔡紘泰之私人帳戶內,可見該等脫硫除塵器交易資金係回流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雖此次新加坡STAR公司將其中美金1 萬5,000 元及2 萬3,200 元分別匯至大陸地區XWNYUANTIANENERGYSANIN

GTECHNOLOGY SERVICE CO .LTD及PENGSUNING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各2 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㈡第263 至266 頁),然分析97年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之爐渣設備合約中所約定脫硫除塵器之價金僅需美金7 萬元,而98年10月20日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增訂脫硫除塵器設備之採購價金卻高達美金37萬元,參以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來文所述『脫硫除塵器』設備乙節,本局查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爰無相關實地勘查資料」等情,有該局104 年8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421080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職是,該增訂該脫硫除塵器之合約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㈩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蔡紘泰利用其同時為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由愛美家公司於98年間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虛偽之爐石設備合約,並利用該虛偽合約資金匯款流程,而將98年間被告蔡紘泰積欠愛美家公司之4,520 萬元予以沖銷,且愛美家公司用以支付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設備款之美金73萬元,復於98年11月27日回流至被告蔡紘泰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則被告蔡紘泰斯時即已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自已成立侵占罪,縱事後被告蔡紘泰再將該筆美金73萬元中之67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帳戶,由愛美家公司再轉匯予新加坡STAR公司,均不影響其於98年11月27日侵占73萬元美金之事實。同理,愛美家公司其後分別匯予新加坡STAR公司美金67萬元及30萬元,美金67萬元部分於98年12月15日回流至被告蔡紘泰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至美金30萬元部分,其中26萬3 千元於99年5 月18日回流至被告蔡紘泰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被告蔡紘泰於上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斯時,均已成立侵占罪,不受上開款項事後流向之影響。從而,被告蔡紘泰侵占之金額為美金73萬元(98年11月27日)+美金67萬元(98年12月15日)+美金26萬3 千元(99年5 月18日)=美金166 萬3 千元,洵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蔡紘泰辯稱:當時是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張珮漪來招攬我

們公司的員工團體保險後,介紹江雍正給我認識,之後江雍正也來我們公司工廠看過好幾次,且堃霖公司為上櫃公司,而江雍正為執業律師,二者均屬於高度專業,對經紀交易活動應知之甚詳,渠等認為愛美家公司製造保溫材料岩棉為綠色環保產業,未來前景看好,經評估後決定加入成為愛美家公司股東,實係渠等衡酌愛美家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未來展望、獲利、投資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投資決定,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另被告陳淑靜、蔡依君則辯稱:有關愛美家公司與堃霖公司及江雍正洽商出售股票事宜,均係由蔡紘泰代理所為,渠等2 人就買賣細節並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於98年7 月間,向告訴人江雍正

及告訴人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陳稱:渠等所經營之愛美家公司是國內自行製造岩棉(防火、保溫材料)之唯一廠商,且其握有專利之技術,可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等節後,江雍正於98年7 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被告蔡紘泰購買被告陳淑靜名下所有愛美家公司股份共50萬股(原簽約欲購買100 萬股,後實際購買50萬股),共計投資1,000 萬元,另堃霖公司則於98年10月6 日以每股20元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案外人蔡宗烈、蔡孟泰、陳麗文分別購得渠等所有之愛美家公司股份,共計235 萬股,並分別將股金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前開6 人之帳戶內,共投資愛美家公司4,70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所不爭執,並有江雍正與愛美家公司98年7 月3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暨股票領取明細1 份、98年10月2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出賣人:陳淑靜)5 份、堃霖公司領取股票明細1 份、98年10月7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股票受贈人:陳淑靜、蔡孟泰、蔡宗烈、蔡依君)4 份、堃霖公司與愛美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164 至17

0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02 頁;原審卷㈦第176 、1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之證人曾仲國證稱:98年6 月底時愛美家公司的資本額是

5,000 萬元,堃霖公司想要購買愛美家公司的股票,要求愛美家公司增資到1 億元時才投資,98年10月間洽談股價及入資的事情,當時資誠會計師有去查帳,說愛美家公司已經增資到1 億元且帳上現金有8,600 多萬元,因為我們看愛美家公司98年6 月財報,愛美家公司負債才400 多萬元,且銀行存款3,500 多萬元,經資誠會計師看過後認為財務報表沒有問題,所以才在98年10月間把購買股票的錢匯進去,但匯進去後就發現蔡紘泰把錢都掏到國外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47 頁背面) ;證人江雍正證稱:97年以前愛美家公司是岩棉進口商,蔡紘泰跟我說他們公司進口的岩棉1 片成本大約60元,售價大約65元,蔡紘泰有拿出97年報稅資料給我看,當年有獲利784 萬元,蔡紘泰跟我說如果在國內生產岩棉(可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成本可以降到每片30元,因為蔡紘泰有專利,當時中碳公司獨家提供蔡紘泰焦煤,且石頭部分在臺灣就可以採,不用從國外特定的礦區購買,當時蔡紘泰還有運作表演給我看,我去看廠房時,廠房的北側還有很大的空間,蔡紘泰說廠房北側將來要生產岩棉天花板以及做太陽能,當時我覺得前景看好,再加上當時蔡紘泰提供給我97年的報稅資料、計畫表、98年1 至6 月愛美家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未分配盈餘1,200 萬元,淨值6,20

0 多萬元,因此我認為蔡紘泰1 股要賣給我20元很合理,我的看法是這家公司雖然前景看好,若蔡紘泰有努力、很誠實去做,縱使有虧損,我不認為蔡紘泰有錯,因為投資生意有盈有虧,但後來我認為公司的營運很有問題,因為我於98年

8 月份投資進去的錢,蔡紘泰就將4,000 多萬元匯到國外,並於100 年間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0 頁背面);證人張珮漪證稱:我是在漢來飯店俱樂部認識蔡紘泰、陳淑靜,陳淑靜說愛美家公司之前是轉賣岩棉的貿易公司,她認為從國外進口1 片岩棉成本65元,如果轉為自行製造,1 片成本才30元,中間的利差高達35元,陳淑靜也表示愛美家公司有許多專利權,她一直遊說我這家公司的潛力非常好,甚至蔡紘泰也提供我愛美家公司的財報,97年營利獲利是700多萬元,所以我想假設這家公司是可以製造岩棉的情況之下,可以有很高的獲利,當然值得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

1 至102 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就蔡紘泰、陳淑靜夫妻2 人向渠等表示愛美家公司擁有製造岩棉之專利,且公司增資後財務及營運狀況良好,並提供財務報表以資取信,復積極遊說渠等投資入股等過程及情節,所述相符;而愛美家公司擁有保溫岩棉之專利及該公司於97、98年間陸續增資至1 億元等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供認;綜此,足認證人曾仲國、江雍正、張珮漪上開證述情節,洵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依愛美家公司與堃霖公司於98年7 月1 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第2 條約定:愛美家公司應提供97年度財務、會計師簽證資料及98年1 月至6 月間自編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予堃霖公司。嗣98年8 月25日經堃霖公司董事會通過增加長期投資愛美家公司持股比例23.5%,此有堃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174 至175 頁),翌(26)日正式簽訂前揭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4,700 萬元至被告蔡紘泰等人帳戶內(見他字第6795號卷第30頁)。

參諸犯罪事實之載述,可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虛偽增資4,400 萬元,98年1 月至6 月間虛偽增資3,600 萬元,此段期間總計虛偽增資8,000 萬元,是依前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蔡紘泰固需提供愛美家公司97年度及98年1 月至

6 月之財務報表予堃霖公司,而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於正式投資愛美家公司前亦已參觀過愛美家公司內部工廠之運作情況,然投資一家公司,除了實地訪查外,查核公司財務報表顯然是極為重要之評估方式,蓋實地訪查雖可察看公司工廠之運作情形,惟仍須查核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始得正確評估公司之資金水位、償債能力及營運能力。然參以愛美家公司因先前虛偽增資,故被告蔡紘泰所提供予堃霖公司之97年度、98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報表亦屬不實,蓋97年度之財務報表高估愛美家公司資本4,400 萬元,而98年1 月至6 月財務報表則高估愛美家公司之資本3,600 萬元(累計結果則高達8,000 萬元),是若將此部分高估之資本予以扣除,實則愛美家公司97年度之實際資本額僅有600 萬元,而98年6 月30日愛美家公司之實際資本額亦仍僅為600 萬元而已。依此重新計算愛美家公司之淨值結果,愛美家公司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㈦第143 至144 頁)顯示之公司資產為9,573 萬6,166 元,扣除負債3,569 萬9,063 元及虛增資本4,400 萬元,愛美家公司實際淨值僅剩1,603 萬7,103元;另愛美家公司98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㈦第

7 至8 頁)顯示之公司資產為1 億3,715 萬705 元,扣除負債7,503 萬4,635 元及虛增資本4,400 萬元(此財務報表尚未登載98年5 月22日虛增資本3,600 萬元部分,故僅扣除97年度虛增資本4,400 萬元),愛美家公司實際淨值僅1,811萬6,070 元。基此,足徵被告蔡紘泰係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陷於評估錯誤,誤認愛美家公司資金充裕,故分別出資1,000 萬元及4,

700 萬元,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且上開告訴人2 人所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比例僅占愛美家公司股權各23.5%、5 %,然該2 人所投資購買股權之金額卻接近甚或遠高於愛美家公司之實際淨值甚多,由此益見告訴人2 人確有陷於錯誤之情,甚為明灼。

㈤被告蔡紘泰固辯稱:其已提供愛美家公司97年度及98年1 至

6 月之財務報表,經堃霖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云云。然查,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見原審卷㈥第5 至10頁),會計師僅係採抽查方式,查核愛美家公司總分類帳、傳票、應收帳款、401 申報書及其他大筆金額之損益類科目,因此,若被告蔡紘泰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會計師當然無法全面得知。況被告蔡紘泰先前係虛增愛美家公司資本,並經會計師核對公司登記卷無誤,被告蔡紘泰此等虛增資本行為,當然亦導致會計師因而錯誤估算愛美家公司97年度及98年6 月30日之資本。職是,被告蔡紘泰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復查,證人江雍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投資時,蔡紘

泰都沒有提到要再設立新的公司或標購土地的事情,是因為98年8 月間我把錢匯進去後,約98年底曾仲國跟我說蔡紘泰把愛美家公司的資金4,000 多萬元匯到國外去,但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曾仲國邀我說開會時一起去聽聽看蔡紘泰把錢匯到國外的原因,我到愛美家公司的時候,有聽到曾仲國跟蔡紘泰在吵這件事,也就是曾仲國跟蔡紘泰說為何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把錢匯到國外,並要蔡紘泰把錢匯回來,此時我有聽到被告蔡紘泰解釋說這筆錢是要買機器,但我們都質疑,並認為這只是藉口,因為這筆4,000 多萬元資金占將近愛美家公司資本額的一半,愛美家公司的資本額才1億元,為何我們股東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且愛美家公司連原來的機器都還沒有上軌道,都沒有賺到錢,怎麼還要再去買新設備呢?所以我們認為這只是個藉口,當時蔡紘泰說要買土地,之前我們也沒有聽過這件事,是後來才聽到蔡紘泰說要買土地設廠的事情,雖然我和堃霖公司的代表曾仲國都反對,但蔡紘泰就說要表決,表決的結果當然我們就輸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 頁)。另證人曾仲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很多事情是假的,兩個事情:①要投資前作查核,帳上從來沒有顯示要買800 萬元美金的設備;②有現金,但沒有股東往來(98年7 、8 月查帳,98年10月投資),蔡紘泰說在我們投資之前董事會已經通過800 萬元美金設備的決議,但我們竟然不知道,沒有給會計師查核,也沒有告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9 頁背面)。經查,愛美家公司於98年

5 月8 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購置廠房、設備案交由被告蔡紘泰全權處理,此有愛美家公司98年5 月8 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153 頁),故被告蔡紘泰即於98年6 月20日以愛美家公司與其所投資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簽訂爐石設備合約,並於98年9 月25日提出製造業5 年免稅投資計畫書後,隨即於98年11月24、27日,將其出賣予告訴人2 人愛美家公司股權所得款項,先匯至愛美家公司帳戶內後,再以愛美家公司支付設備款之名義,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隨後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款項匯回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隨後始於99年12月16日經愛美家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購置屏南廠之營運計畫。

由上列時間序列可知,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分別於98年

7 月、10月投資愛美家公司前,被告蔡紘泰即利用愛美家公司尚處於家族公司之時,由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代表通過購置廠房、設備案,全權交由被告蔡紘泰處理,並由被告蔡紘泰於98年6 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美金800 萬元之爐石設備採購案,雖然該爐石設備採購案係於告訴人2 人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股權之前,惟此項交易金額高達美金800 萬元,顯已逾愛美家公司現有資產甚多,故此項重大交易事項,自應係屬告訴人2 人評估是否投資愛美家公司之重要事項,惟被告蔡紘泰竟將此重大投資事項予以隱匿,並未告知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於投資之時,無法得知愛美家公司之正確營運狀況,顯有因此陷於錯誤評估之情形。

㈦至被告蔡紘泰雖辯稱:上開愛美家公司製造業5 年免稅投資

計畫書,係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告訴人堃霖公司自無不知,且告訴人亦均同意屏南廠擴廠計畫等云云。然該5 年免稅投資計畫書上並無標示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且縱係由資誠會計事務所編製,亦無從因而推知告訴人堃霖公司即應知情。況關於此等事實,業經證人江雍正、曾仲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投資前並不知悉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購置美金800 萬元之爐石設備合約採購案等情,業如前述。職是,堪認被告蔡紘泰此部分所辯,洵非屬實,無可採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紘泰提供愛美家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

予告訴人,並隱匿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採購設備案,致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愛美家公司1,000 萬元及4,70

0 萬元,造成渠等財物損失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㈨另被告陳淑靜、蔡依君此部分犯行理由則詳後述。

四、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辯稱:因為銷貨後客戶所開的支票,抬頭都

會註明是愛美家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我們必須拿到銀行代收,當時愛美家公司已繳不出利息,我為了不讓愛美家公司的貨款被銀行查扣,才會成立金旺岸公司,由愛美家公司以售價的百分之95賣給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再繳百分之

5 的稅金,剛好是百分之100 ,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云。被告蔡依君則辯稱:愛美家公司及金旺岸公司的事情都是蔡紘泰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被告蔡紘泰於99年12月3 日,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在

高雄市街○○區○○街○○○ 號00樓之0 (與愛美家公司同址),設立登記與其擔任董事之愛美家公司所營事業屬同類業務之金旺岸公司,並以被告蔡依君擔任金旺岸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耐火材料批發。嗣被告蔡紘泰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許可,而於99年12月3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被告蔡依君所代表之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售價百分之95之價格,提供愛美家公司所生產之防火材料貨品出售予金旺岸公司,自此,金旺岸公司將愛美家公司出售與該公司之防火材料貨品,全數銷售予原為愛美家公司之客戶(如威竑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並由愛美家公司直接交付以金旺岸公司名義所出售的貨品與該等買賣客戶,嗣後並均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該等買賣客戶,交易金額達460 餘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蔡紘泰、蔡依君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並有金旺岸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181至1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被告蔡紘泰辯稱:我於99年底設立金旺岸公司,就是為

了避免銀行扣押愛美家公司的貨款支票,實際上愛美家公司之客戶需要的貨品,由愛美家公司名義上先賣予金旺岸公司後,再由金旺岸公司將貨物販賣給愛美家公司之客戶,如此一來,愛美家公司所販賣之貨品貨款就會以金旺岸公司為支付對象,銀行就不會扣到愛美家公司的貨款,至於為何要折讓百分之5 是要符合商業買賣習慣,且因愛美家公司、金旺岸公司年底都有依法繳納所得稅,該百分之5 折讓費用就是用來日後繳納所得稅的款項。金旺岸公司所收到的貨款都有轉回愛美家公司使用,即金旺岸公司所收取的貨款以現金回到愛美家公司,由愛美家公司作為營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基此可知,愛美家公司僅是借用金旺岸公司之名義,出售產品予愛美家公司的客戶,事實上金旺岸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予愛美家公司。

㈣至愛美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金旺岸公司後,金旺岸公司有

無將全部貨款返還愛美家公司?經查,愛美家公司經由金旺岸公司出售產品之金額如下:

┌────┬─────┬─────┬──────┬─────┬──────┐│日 期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應收帳款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矽│1,067,009元 │53,350元 │1,120,359 元││月23日 │ │酸鈣板一批│ │ │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641,674元 │32,084元 │673,758元 ││月23日 │ │ │ │ │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721,207元 │36,060元 │757,267元 ││月25日 │ │ │ │ │ │├────┼─────┼─────┼──────┼─────┼──────┤│100 年4 │SY00000000│愛美家矽酸│649,920元 │32,496元 │682,416元 ││月30日 │ │鈣板 │ │ │ │├────┼─────┼─────┼──────┼─────┼──────┤│100 年5 │UC00000000│岩棉板等 │499,615元 │24,981元 │524,596元 ││月7 日 │ │ │ │ │ │├────┼─────┼─────┼──────┼─────┼──────┤│100 年5 │UC00000000│岩棉板一批│1,028,194元 │51,410元 │1,079,604元 ││月8 日 │ │ │ │ │ │├────┼─────┼─────┼──────┼─────┼──────┤│100 年6 │ │矽酸鈣板 │27,960元 │1,398元 │29,358元 ││月1 日 │ │ │ │ │ │├────┼─────┼─────┼──────┼─────┼──────┤│總 計 │ │ │4,635,579元 │231,779元 │4,867,358元 ││ │ │ │ │ │ │├────┴─────┴─────┴──────┴─────┴──────┤│出處:調查㈡卷第47頁、扣押物品編號24「愛美家公司」100 年總分類帳第4 頁 │└────────────────────────────────────┘綜上,愛美家公司經由金旺岸公司銷售貨品銷售額為4,635,

579 元,加計營業稅額231,779 元,愛美家公司應向金旺岸公司收取帳款共計4,867,358 元。另依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4愛美家公司100 年總分類帳第4 頁所載,應收帳款-金旺岸公司科目部分,扣除於100 年5 月26日收回帳款客票68,622元、同年6 月30日沖銷金旺岸公司帳款代還歐豐貨款分別為826,677 元及110,250 元,101 年4 月27日金旺岸公司銷貨退回817,389 元之外,迄今金旺岸公司尚積欠愛美家公司2,318,229 元貨款未歸還。從而,被告蔡紘泰辯稱:由金旺岸公司代為銷售貨款均全數轉回愛美家公司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㈤另觀之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0、86頁),顯示華南銀行確於100 年4 月18日對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然此時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並無遭元大銀行對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被告蔡紘泰此時應可利用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客戶票款之用,況愛美家公司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可資使用,而無須僅因為華南銀行對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而大費周章採用迂迴手法,另行成立與愛美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金旺岸公司,其目的僅為將貨款轉移至金旺岸公司,況且事後愛美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亦未見金旺岸公司將所積欠之2,318,229 元貨款全數轉回愛美家公司,由此益徵被告蔡紘泰辯稱:由金旺岸公司代為銷售貨款均全數轉回愛美家公司使用云云,確非事實。

㈥被告蔡紘泰又辯稱:愛美家公司以95%之價格出貨予金旺岸

公司,係因金旺岸公司需承受5 %之營業稅款云云。惟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舉例商品售價為100 元,愛美家公司以95元加計營業稅額4.75元,計99.75 元出售予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再以100 元加計營業稅額5 元,總計105 元出售至其他客戶,而上開4.75元係金旺岸公司之進項稅額,5 元則係銷項稅額,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金旺岸公司當期繳納營業稅額則為5 元-4.75 元=0.25元。被告蔡紘泰上開所辯,僅說明金旺岸公司收取銷項稅額部分,並未考慮到金旺岸公司繳交營業稅尚可扣除進項稅額。是以商品售價100 元為例,金旺岸公司僅需繳納營業稅0.25元,即0.25%稅率,而非被告蔡紘泰所辯稱5 %稅率。此外,若再考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金旺岸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00 元-95 元)×17%=0.85元,即0.8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相加,金旺岸公司所繳納稅率亦僅1.1 %(計算式:0.25%+0.85 %=1.1 %)。由此可見被告蔡紘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蔡紘泰利用金旺岸公司以假代銷愛美家公司商品

之名義,將銷售貨款存放在金旺岸公司帳戶內,而迄今尚有2,318,229 元尚未歸還予愛美家公司,且愛美家公司既於10

0 年6 月間因資金困窘而週轉不靈,然被告蔡紘泰卻未將上開貨款自金旺岸公司取回,而放任愛美家公司停業,顯係違背其職務,致損害愛美家公司之利益。此外,金旺岸公司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愛美家公司代銷貨物之手段,衡情愛美家公司僅須補助金旺岸公司銷售額之1.1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須高達5 %之多,由此,益可見被告蔡紘泰以此假代銷名義,至少因而獲取190,303 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銷售額4,635,579 元÷0.95×〈5 %-1.1%〉=190,3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足生損害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㈧另被告蔡依君此部分犯行理由則詳後述。

五、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蔡紘泰於100 年3 月2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將該公司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向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申辦設定擔保債權為

2 千5 百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蔡依君,嗣上開土地於100 年7 月間,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拍賣程序時,被告蔡依君於100 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抵押債權2,500 萬元,嗣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更正參與分配抵押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紘泰、蔡依君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頁),並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蔡依君100 年8月2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愛美家公司簽立借據2 份、被告蔡依君101 年1月6 日聲請更正狀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重訴影卷第103 至116 頁;屏東地院重訴影卷㈠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紘泰固辯稱:伊於98年間將愛美家公司股票400,000

股贈與蔡依君,嗣於同年10月7 日將蔡依君受贈股票部分出售予堃霖公司,再以該筆款項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房地登記在蔡依君名下,嗣因愛美家公司有資金需求,伊乃以上開房地於99年2 月22日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500 萬元後借予愛美家公司云云。

然查,經比對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資料,及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合庫興鳳分行、元大三民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板信苓雅分行)帳戶資料,茲整理被告蔡依君借款與愛美家公司資金流程如下圖所示:

┌────┬─────────────────┬────┐│日 期 │ 事件說明 │出處 │├────┼─────────────────┼────┤│98年10月│堃霖公司購買愛美家公司股權之款項計│他字卷第││6 日 │46,859,000元,將其中11,964,000元匯│6795號第││ │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70│30頁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98年10月│被告蔡依君於98年10月20日自上開帳戶│原審卷㈠││7 日至同│提領現金12,000,000元,至99年11月17│第93頁 ││年11月17│日該帳戶餘額為3,968,863 元。 │ ││日 │ │ │├────┼─────────────────┼────┤│99年11月│被告蔡依君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原審卷㈠││18日 │抵押貸款1,500 萬元,匯至被告蔡依君│第95頁;││ │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審卷㈦││ │帳戶內,並於同日將1,500 萬元自被告│第259 頁││ │蔡依君上開帳戶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他字第││ │設合庫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6795號卷││ │內。 │第197 頁│├────┼─────────────────┼────┤│100 年2 │被告蔡依君自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原審卷㈠││月15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第95頁;││ │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7071│原審卷㈦││ │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愛美家公司│第41頁 ││ │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借款債務計12,037, │ ││ │365 元(其中有部分係愛美家公司原有│ ││ │資金)。 │ │├────┼─────────────────┼────┤│100 年2 │愛美家公司向華銀南高雄分行申貸借款│原審卷㈠││月22日 │1,000 萬元,並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第79、15││ │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 、151 ││ │,再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板信苓雅│頁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自其所申設板信苓雅分行01│原審卷㈠││月7 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1,000 萬元│第95頁;││ │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原審卷㈦││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1,000 │第41頁 ││ │萬元借款。 │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自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原審卷㈠││月10日 │帳戶,將200 萬元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第95頁;││ │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㈦││ │內,以清償200 萬元借款。 │第41頁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原審審重││月21日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其上廠│訴影卷第││ │房建物,設定2,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103 至11││ │權予被告蔡依君。 │6 頁 │└────┴─────────────────┴────┘觀之上開借款資金流程,可見被告蔡依君雖於99年11月18日將1,500 萬元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內,然參以愛美家公司上開合庫興鳳分行帳戶自上開1,500 萬元款項匯入後,除於同年月22日轉帳支出3 筆款項外,迄至同年月24日始有償還1,909,168 元之還款紀錄,此後均無相關較大筆金額之還款紀錄,因之,愛美家公司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500 萬元,是否確有資金需求,即非無疑。

㈢被告蔡依君固於100 年2 月15日再自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

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愛美家公司,且被告蔡依君固於屏東地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向蔡紘泰及蔡亞伶借款所得云云,惟比對被告蔡依君自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所匯出該1,000 萬元款項之資金,除蔡亞伶所匯入250萬元之外,另一筆資金即為7,660,900 元,而該筆7,660,90

0 元即係來自愛美家公司匯予新加坡STAR公司美金30萬元之設備款,新加坡STAR公司將其中美金21萬元匯入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後,被告蔡依君再將該筆款項另加計美金5 萬元、共美金26萬元後,兌換為新臺幣7,660,900 元後匯入其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由此可見被告蔡依君所匯入愛美家公司之1,000 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實則來自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是以,該筆1,

000 萬元款項是否係被告蔡依君借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亦非無疑。

㈣又愛美家公司將上開被告蔡依君所匯入之1,000 萬元清償華

銀南高雄分行債務後,即另於100 年2 月22日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借款1,000 萬元,而參之被告蔡依君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愛美家公司將該1,000 萬元清償伊上開1,500 萬元之借款等語,然審之愛美家公司該次向華銀南高雄分行所借之1,000 萬元,顯係於先前償還舊債後再借新債之情形,而衡之銀行企業貸款作業慣例,愛美家公司苟需於清償舊債後再借新債,大可自行向該往來銀行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即可作業,而毋需大費周章另向其他自然人即被告蔡依君借款之必要。況且愛美家公司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該次所借1,000萬元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告蔡依君所申設帳戶內,而是先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板信苓雅分行帳戶內,末再轉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是苟若愛美家公司就該筆所借1,000 萬元款項,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蔡依君之債務,則為何需如此迂迴將資金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申設不同帳戶後,再匯予被告蔡依君。參以經本院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函詢結果,該分行覆稱:「經查借戶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清償借款4 筆共12,037,365元,乃借戶自行清償借款。10

0 年2 月22日本行貸放1,000 萬元,乃愛美家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依照匯款人所填製匯款申請書指示辦理轉匯至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借戶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清償本行借款12,037,365元後,再於100 年2 月22日借貸1,00

0 萬元一事,乃借戶自行清償借款,嗣後提出貸款申請,本行並無要求借戶須先清償後再借款之情事」等語,此有華銀南高雄分行104 年6 月17日華南高放字第73函、104 年9 月10日華南高放字第1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6 、142 頁),足見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先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自行清償借款12,037,365元後,再於100 年2 月22日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借貸1,000 萬元,華銀南高雄分行並依愛美家公司之要求,將其所借貸之1,000 萬元轉匯至愛美家公司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再者,苟若被告蔡紘泰辯稱:愛美家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始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000萬元之情屬實,則愛美家公司為何僅於距其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000 萬元用以清償華銀南高雄分行之債務後約1 星期期間,隨即再向同一分行借款同額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蔡依君,甚而於100 年3 月10日即再清償被告蔡依君200 萬元。

職是,愛美家公司是否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向被告蔡依君借款之,洵非無疑。

㈤又苟若被告蔡依君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愛美家公

司於100 年3 月間所分別匯入之1,000 萬元、200 萬元係清償前開2,500 萬元債務之情為真,顯見被告蔡依君對該等債務清償情形應有所知悉,並應知悉其對愛美家公司之該筆抵押債權僅餘1,300 萬元,然何以被告蔡依君於上開廠房土地遭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其首先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仍為2,500 萬元,迄至愛美家公司監察人欲對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際,其又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更正該筆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1,500 萬元,而非前述之1,300 萬元,足見被告蔡依君前揭辯稱:愛美家公司上開匯入款項係清償其債務乙節,洵非事實,則該筆2,5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存在,洵非無疑。由此益徵,被告蔡紘泰係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帳戶資金,而有計劃地將愛美家公司資金轉移給其家族成員,並藉此虛構愛美家公司積欠其家族成員債務之假象,已臻顯然。

㈥查被告蔡紘泰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並在新加坡有一由其

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而被告蔡依君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兼職員,另有一以其名義設立之金旺岸公司,均如前述。而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以愛美家公司之名義與其所掌控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簽訂爐石設備合約,及增購脫硫除塵設備後,旋即於98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99年3 月29日,以支付設備合約訂金為名,自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匯出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合計美金170 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設於同一分行之OBU帳戶內,嗣再將上開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中之26萬

3 千元,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OBU 帳戶內陸續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個人美金帳戶內,另該筆美金26萬3 千元部分,再將其中美金21萬元轉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後,再轉兌為新臺幣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新臺幣帳戶內等節,此均有上開帳戶銀行匯款資料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審重訴影卷第32至39頁),此亦均為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不爭執。從而,縱認被告蔡紘泰辯稱被告蔡依君借款予愛美家公司之情為真,茲將被告蔡依君所稱借款及其與愛美家公司各自所申設帳戶間之資金流向情形整理如下:

⒈被告蔡依君自上開資金回流而收受愛美家公司款項為美金21

萬元(以匯率29.46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共6,187,650 元),然被告蔡依君復將該筆款項加計美金5 萬元、共美金26萬元(折合新臺幣共7,660,900 元),再加計其妹蔡亞伶所匯入款項25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借與愛美家公司,惟該筆1,000 萬元之借款其中美金21萬元(折合臺幣6,187,650 元)資金既係來自愛美家公司,自應予以扣除,故該筆借款債務應僅有3,812,350 元(計算式:1,000 萬元-6,187, 650元=3,812,350 元)。

⒉此外,扣除被告蔡依君所自承於100 年3 月7 日已自愛美家

公司受償1,000 萬元,另於100 年3 月10日間自愛美家公司受償200 萬元,則愛美家公司積欠被告蔡依君之借款餘額應為6,812,350 元(計算式:1,500 萬元+3,812,350 元-1,

200 萬元=6,812,350 元)。⒊另被告蔡紘泰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所設立之金旺岸公司,由

被告蔡紘泰於99年12月間代表愛美家公司與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買賣合約,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與金旺岸公司,再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轉售予愛美家公司之客戶,由金旺岸公司收取實際上屬於愛美家公司之貨款,其中尚未償付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為2,318,229 元。

⒋被告蔡依君於97年2 月間及同年6 月間以愛美家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充作其增資款,實際卻未繳納增資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再經清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蔡依君所申設同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尚有1,883,226 元,匯款明細如下附表所示:

┌──────┬───────┐│日 期 │匯款金額 │├──────┼───────┤│98年10月5 日│151,947元 │├──────┼───────┤│98年10月22日│7,311元 │├──────┼───────┤│98年10月22日│18,630元 │├──────┼───────┤│98年12月21日│1,705,338元 │├──────┼───────┤│總 計 │1,883,226元 │├──────┴───────┤│出處:原審卷㈠第69至70、93頁│└──────────────┘基此總計上列款項,可見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設定系爭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依君之前,被告蔡依君對愛美家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僅餘610,895 元(計算式:6,812,350 元-2,318,229 元-2,000,000 元-1,883,226 元=610,895 元),而非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稱債權金額為2,500 萬元,或嗣後參與分配時更正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或事後於告訴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所坦認債權餘額為1,300 萬元。由此益徵系爭金額2,500 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虛偽設定,實則係預想將來愛美家公司上開廠房土地遭拍賣時,得以藉參與分配程序獲償得利。

㈦基上綜合比對愛美家公司與被告蔡依君所申設之帳戶,足見

被告蔡紘泰因擔任愛美家公司董事長,掌握愛美家公司實際經營權,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帳戶資金之便,陸續將愛美家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蔡依君所申設之帳戶,甚為明灼。從而,被告蔡紘泰所稱被告蔡依君借款予愛美家公司,因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實則係被告蔡紘泰以愛美家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又以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對公司資產設定高額抵押,復於公司資產遭銀行追償拍賣時,再以該不實之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蔡紘泰將愛美家公司資產以銀行間轉帳往來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蔡依君,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損害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至為明確,洵可認定。㈧另被告蔡依君此部分犯行理由則詳後述。

六、被告陳淑靜雖辯稱:愛美家公司之財務帳務均係由被告蔡紘泰在處理,伊並不清楚愛美家公司之增資過程,亦不清楚愛美家公司股權出賣與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為曾仲國)之過程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第4554號、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淑靜供稱:75年間我先生蔡紘泰設立品材公司從事國

內建材買賣業務,並於97年間於高雄大發工業區設立愛美家公司從事國際貿易進口及製造等業務,在此期間我都幫我先生在這2 家公司處理會計、出納與行政等工作,愛美家公司設立初期是由我與我先生獨資設立,並由蔡紘泰實際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我則協助現金出納、匯款核章、支薪及接待訪客等行政業務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09 至110 頁)。而觀之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虛偽增資,其中被告陳淑靜虛偽增資金額即為3,100 萬元,且被告陳淑靜於歷次辦理增資之會議均有簽到參與之情形,則以被告陳淑靜與蔡紘泰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公司,則於渠等共同經營愛美家公司之際,衡情其對該公司營運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淑靜辯稱:伊對於愛美家公司增資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憑採。

㈢參之愛美家公司提供予宏成會計師事務所之97、98年度資產

負債表,係由被告陳淑靜所製表,又於98年間提供由堃霖公司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表資料,亦均係由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所製作,被告陳淑靜並為主辦會計;再者,被告陳淑靜並以愛美家公司監察人身分查核簽名出具98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甚而愛美家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亦經被告陳淑靜以監察人身分簽認;參以被告陳淑靜自承其係國際商專畢業,復坦認有經手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存提等事務,綜此足見被告陳淑靜顯有參與處理愛美家公司財務事項無訛。從而,被告陳淑靜辯稱:愛美家公司之財務事項均係由被告蔡紘泰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處理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再者,證人江雍正、張珮漪證述渠等出資購買愛美家公司股

權之前,經由同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之蔡紘泰、陳淑靜邀約招攬等過程,核與證人柯文吉(原為堃霖公司監察人,後為愛美家公司股東)證稱:經由其妻與同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之陳淑靜、蔡紘泰邀約後,轉知堃霖公司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洽商投資愛美家公司等投資過程(見原審卷㈤第107 至111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對渠等確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乙情,亦供承在卷,衡以客觀常情,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夫妻2 人既同時長期出入該俱樂部,復經由上開方式邀約告訴人投資愛美家公司,則被告陳淑靜對此等邀約投資情事,應無毫無所悉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陳淑靜上開所辯,要屬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淑靜與蔡紘泰為夫妻關係,渠等2 人不僅

共同經營愛美家公司,被告陳淑靜復實際處理會計、出納與行政等工作,並在相關增資資料、驗資證明、財務報表上予以簽名查核,又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股份資料,與蔡紘泰共同遊說邀約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投資入股愛美家公司,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陳淑靜就犯罪事實(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部分)、(對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蔡紘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可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依君就犯罪事實至(本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即係起訴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陳淑靜僅限於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依君就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與父親蔡紘泰、母親

陳淑靜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辯稱:愛美家公司與金旺岸公司均係由父親蔡紘泰負責,伊長年在國外念書,並不清楚公司之運作情形等語。參之證人蔡紘泰證稱:係伊將愛美家公司股票贈與蔡依君,蔡依君並不清楚買賣股票資金之流向,亦不清楚愛美家公司資金之出入情形;另伊係借用蔡依君名義成立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之實際運作均係由伊負責;又蔡依君雖有借款2 千5 百萬元給愛美家公司,惟蔡依君僅係聽伊指示,將伊贈與蔡依君的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拿來借予愛美家公司應急而已等語。證人陳淑靜亦證稱:蔡依君只是愛美家公司的股東,並沒有負責公司實際業務,有關公司股權分配的事情都是蔡紘泰在處理等語。佐以蔡紘泰利用被告蔡依君之名義,將愛美家公司股票贈與被告蔡依君後,再將上開股票出賣予堃霖公司,復以被告蔡依君名義所成立之金旺岸公司收取愛美家公司之貨款,再以被告蔡依君名義佯稱出借款項予愛美家公司,並將愛美家公司之廠房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依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卷證,除得以認定蔡紘泰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為上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依君有與蔡紘泰、陳淑靜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蔡依君既同意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及名義予蔡紘泰,協助蔡紘泰、陳淑靜遂行上開犯行,則被告蔡依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蔡紘泰、陳淑靜實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依君就犯罪事實至,分別與蔡紘泰

、陳淑靜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蔡依君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就被告蔡依君可能涉犯起訴罪名之幫助犯予以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本院卷㈡第68頁、第203 頁背面),被告蔡依君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蔡依君可能涉犯起訴罪名之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實質答辯及辯護,被告蔡依君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是本院自得就被告蔡依君部分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

㈠聲請本院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函詢愛美家公司於該行之借款情

形,並函詢自86年9 月18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被告蔡紘泰及其家族成員蔡宗烈、蔡張素琴、蔡怡泰等人,係由何銀行帳戶匯款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節。

經華南銀行函覆略謂:①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清償借款4 筆共新臺幣12,037,365元,乃係愛美家公司自行清償借款;嗣本行於100 年2 月22日貸放新臺幣1,000 萬元,乃愛美家公司提出貸款申請,貸放後依匯款人所填製匯款申請書指示辦理轉匯至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本行並無要求愛美家公司須先清償後再借款之情事;②函詢有關86年9 月18日至96年1 月4 日之匯款交易報表,皆已逾本行保管期限5年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6 月17日華南高放字第73號函(檢附相關傳票及授信契約資料)、104 年9月10日華南高放字第10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371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 至34頁、第131 、142 頁)。觀之華南銀行上開函覆資料,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之認定。

㈡聲請本院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立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函詢被告蔡紘泰於80至97年間持有上開二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數量。經長榮公司及立榮公司函覆結果詳如附圖三、四所示,此段期間被告蔡紘泰固持有若干長榮公司及立榮公司之股票,惟因:⑴其持有之股票倘尚未出售,即無所謂得以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問題;⑵縱其出售所持有之部分股票,亦無證據證明該出售股票所得資金曾借予愛美家公司。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結果,亦無從資為被告蔡紘泰所辯稱「自86年

9 月18日起至97 年12 月31日止,被告家族成員以匯款方式共計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之有利認定。

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十、論罪部分:㈠事實欄部分:

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6 次虛偽增資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於上揭時間,陸續以上述轉帳手法虛偽增資共6 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⒋另核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紘泰前後侵占愛美家公司上述資金款項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蔡紘泰於上揭時間,以上述轉帳手法,侵占愛美家公司帳戶內資金共計美金166 萬3千元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且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愛美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㈢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於98年7 、8 月間,向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佯稱渠等所經營之愛美家公司是國內自行製造岩棉之唯一廠商,且握有專利之技術,可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成本只是進口岩棉價格之一半,獲利驚人,並計劃於98年底完成岩棉天花板之生產線,其利潤更是岩棉產品之數倍以上,並提供不實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股份資料及爐石岩棉設廠可行性說明書等資料,以資取信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致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因而陷於錯誤,江雍正乃於98年7 月30日以每股20元購買愛美家公司股份50萬股,共計1,000 萬元,堃霖公司則於98年10月6 日亦以每股20元購買愛美家公司股份23

5 萬股,共計4,70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以一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1,000 萬元及4,70

0 萬元,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漏未載述「金旺岸公司未將所收取扣除折讓百分之5 之貨款返還愛美家公司」,應予補充。

㈤事實欄(即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被告蔡紘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⒉另核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被告陳淑靜就事實欄

、所示犯行,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5453號移送併

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該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第197 號、第198 號、第199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及被告蔡紘泰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屬相同,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紘泰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蔡紘泰所侵占愛美家公司之金額為美金73萬元、67萬元、26萬3 千元(共計美金166 萬3 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乃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紘泰所侵占愛美家公司之金額為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共計美金170 萬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蔡紘泰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蔡紘泰上訴意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泰事實欄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蔡紘泰藉由擔任愛美家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與其所

投資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簽立不實之爐石設備合約,再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將愛美家公司資金先匯往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後,再將該資金匯回其私人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洵屬可議;被告蔡紘泰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愛美家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蔡紘泰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侵占公司資產之金額;兼衡被告蔡紘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復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甚佳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部分):原審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明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原登記資本僅為600 萬元,公司營運狀況欠缺資金,惟為使他人及主管機關誤認該公司有充足資本,竟於97年2 月至98年6月間,先藉由提領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愛美家公司帳戶,以充作渠等及家族成員增資款項證明,而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進而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渠等繼而向告訴人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佯稱愛美家公司資本充裕、營運狀況良好,已取得爐石岩棉產品製造多項專利,將獨占國內岩棉市場,獲利前景極佳,並提供不實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股份資料及爐石岩棉可行性說明書等資料,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愛美家公司業績良好,因而出資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此外被告蔡紘泰復以愛美家公司資金將遭銀行扣押為由,先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另行設立由其所掌控而與愛美家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金旺岸公司後,再與金旺岸公司虛偽訂立防火岩棉板買賣合約,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折讓百分之5 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予金旺岸公司,嗣愛美家公司出售並直接交付貨品予客戶,由客戶將貨款付予金旺岸公司,然金旺岸公司並未將所收取之貨款扣除折讓百分之5 後交予愛美家公司,致生損害於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另被告蔡紘泰復明知愛美家公司並未積欠蔡依君任何債務,竟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及蔡依君帳戶資金方式,佯稱因愛美家公司積欠蔡依君債務,並製作虛偽不實借款資料,而將愛美家公司之廠房土地設定不實高額抵押權予蔡依君,再於愛美家公司之廠房土地遭執行拍賣之際,以上開不實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企圖獲取不法利益;且縱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依君有與蔡紘泰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蔡依君既同意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及名義予蔡紘泰,協助蔡紘泰遂行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蔡紘泰實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上開犯行,造成愛美家公司虧損,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洵屬可議;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虛增公司資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際商專畢業,被告蔡依君則受國外教育,渠等3 人除為至親家屬外,復分別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均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而被告蔡依君所為係配合其父母親而提供其名義及帳戶資料,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甚佳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蔡紘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事實欄部分)、2 年4 月(事實欄部分)、8 月(事實欄部分)、1 年2 月(事實欄部分),就被告陳淑靜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事實欄部分)、1 年8 月(事實欄部分),就被告蔡依君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欄部分)、4 月(事實欄部分)、4 月(事實欄部分)、6 月(事實欄部分),並就被告蔡依君上開所犯之罪,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原審量刑過輕,⑵原審就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⑶原審就被告蔡依君上開犯行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蔡紘泰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4 月、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

四、被告陳淑靜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五、被告蔡依君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

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被告陳淑靜係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其於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復兼任愛美家公司出納、會計,並向公司支領薪資54萬4,539 元,已屬違反法律規定。

股東堃霖公司代表人曾仲國對此部分提出違法質疑時,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以迂迴之方式,編入金旺岸公司之職員,隨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假藉金旺岸公司代銷愛美家公司產品之名義,接續巧立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用名義,向愛美家公司請領105 萬2,473 元,以此方式損及愛美家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涉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㈡蔡紘泰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詎蔡紘泰竟違反此規定,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再分別於98年11月24日、27日以支付合約訂金之名義,及於99年3 月29日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自愛美家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銀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合計美金

170 萬元)入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嗣再轉匯入蔡紘泰及蔡依君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依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㈠部分:訊據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背信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淑靜係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其原為愛美家公司之董

事,自99年1 月7 日起擔任監察人),其於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復兼任愛美家公司出納,並向愛美家公司支領薪資共計544,539 元,嗣愛美家公司股東堃霖公司(代表人曾仲國)對此部分提出違法質疑時,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即將渠等2 人改列為金旺岸公司之職員,並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以金旺岸公司代銷愛美家公司產品,愛美家公司需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用之名義,向愛美家公司請領共計1,052,473 元,充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二人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並有金旺岸公司開立予愛美家公司服務費之統一發票6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186 至19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紘泰係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淑靜則是愛美家

公司之監察人,愛美家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蔡紘泰負責、主導,被告陳淑靜則是處理會計、出納與行政等工作,並依被告蔡紘泰之指示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確有實際執行愛美家公司之業務無訛。另姑且不論金旺岸公司是否確實代銷愛美家公司之產品,亦不論愛美家公司應否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用,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以金旺岸公司職員身分,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所領取之1,052,473 元,既係由愛美家公司所支出,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實際上係領取渠等所任職之愛美家公司之費用,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分別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人,並均實際執行愛美家公司之業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上開領取愛美家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或可能違反公司內部之薪資規定,甚或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規定,然此僅涉及是否違反公司法或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渠等所領取之費用有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愛美家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返還上開費用?等情節,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渠等為愛美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背信犯行。

㈣基上說明,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既無從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此部分背信犯行,則僅係名義上擔任金旺岸公司負責人,且並未領取上開愛美家公司所支出1,052,473 元費用之被告蔡依君,更無從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上開㈡部分:訊據被告蔡依君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愛美家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蔡紘泰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愛美家公司匯予新加坡STAR公司之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分別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5日及99年5月18日,均轉匯至被告蔡紘泰所申設之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其中美金30萬元部分,僅26萬3 千元轉匯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是被告蔡紘泰侵占之金額為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美金26萬3 千元=美金166 萬3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就美金30萬元部分,於99年5 月18日轉匯其中26萬3 千元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時,被告蔡紘泰之侵占犯行即屬成立,縱事後再將其中之21萬元美金轉匯至被告蔡依君之帳戶,對於蔡紘泰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依君與蔡紘泰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依君有此部分被訴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3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3 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君犯事實欄業務侵占罪,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犯事實欄背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蔡依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務侵占部分,暨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紘泰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詎其竟違反此規定,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再分別於98年11月24日、27日以支付合約訂金之名義,及於99年3 月29日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自愛美家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合計美金170 萬元)入新加坡STAR公司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嗣再自該帳戶轉匯入蔡紘泰及蔡依君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本院認被告蔡紘泰此部分係侵占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其中之26萬3 千元【合計美金166 萬3 千元】,另被告蔡依君此部分無罪,已如上述)。因認被告蔡紘泰就美金30萬元其中3 萬7 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蔡紘泰侵占之金額為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美金26萬3 千元=美金166 萬3 千元,其中就美金30萬元部分,於99年5 月18日轉匯其中26萬3 千元至被告蔡紘泰之帳戶時,被告蔡紘泰之侵占犯行即屬成立,縱事後再將其中之21萬元美金轉匯至蔡依君之帳戶,對於蔡紘泰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等情,業如上述。是就美金3 萬7 千元部分(美金32萬元-美金26萬3 千元=美金3 萬7 千元),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蔡紘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紘泰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蔡紘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蔡紘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欄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一: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圖表㈠97年2 月19日虛偽增資5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蔡依君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2 月18日│730,000元 │現金│ │97年2 月18日│920,000元 │ │現金│ │97年2 月19日│369,000元 │現金│蔡依君││ ├──────┤支出│ │ ├─────┼──────┤存入│ │ ├──────┤存入│ ││ │270,000元 │ │ │ │730,000元 │ │ │ │ │105,000元 │ │ ││ ├──────┤ │ │ ├─────┼──────┤ │ │ ├──────┤ │ ││ │440,000元 │ │ │ │650,000元 │ │ │ │ │226,000元 │ │ ││ ├──────┤ │ │ ├─────┼──────┤ │ │ ├──────┤ │ ││ │560,000元 │ │ │ │760,000元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480,000元 │ │ │ │250,000元 │ │ │ │ │2,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 ├───┤│ │520,000元 │ │ │ │810,000元 │ │ │ │ │2,000,000元 │ │陳淑靜││ ├──────┤ │ │ ├─────┼──────┤ │ ├──────┼──────┼──┼───┤│ │580,000元 │ │ │ │880,000元 │ │ │ │合 計 │5,000,000元 │ │ ││ ├──────┤ │ ├──────┼─────┼──────┼──┤ ├──────┴──────┴──┴───┤│ │420,000元 │ │ │97年2 月19日│ │369,000元 │現金│ │出處:原審卷㈠第82頁 ││ ├──────┤ │ │ ├─────┼──────┤支出│ └────────────────────┘│ │650,000元 │ │ │ │ │105,000元 │ ││ ├──────┤ │ │ ├─────┼──────┤ ││ │350,000元 │ │ │ │ │300,000元 │ │├──────┼──────┼──┤ │ ├─────┼──────┤ ││合計 │5,000,000元 │ │ │ │ │500,000元 │ │├──────┴──────┴──┤ │ ├─────┼──────┤ ││出處:原審卷㈠第55頁 │ │ │ │620,000元 │ │└────────────────┘ │ ├─────┼──────┤ │

│ │ │880,000元 │ ││ ├─────┼──────┤ ││ │ │700,000元 │ ││ ├─────┼──────┤ ││ │ │860,000元 │ ││ ├─────┼──────┤ ││ │ │666,000 │ │├──────┼─────┼──────┼──┤│ │5,000,000 │5,000,000元 │ │├──────┴─────┴──────┴──┤│出處:原審卷㈠第92頁 │└──────────────────────┘㈡97年6 月3 日虛偽增資1,000 萬元┌────────────────┐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97年6 月2 日│350,000元 │現金│ │97年6 月2 日│1,000,000元 │電匯│蔡依君││ ├──────┤支出│ │ │ │ │ ││ │650,000元 │ │ ├──────┼──────┼──┼───┤├──────┼──────┼──┤ │ │1,000,000元 │ │ ││合計 │1,000,000元 │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48頁 ││出處:原審卷㈠第57頁 │ │ │└────────────────┘ └────────────────────┘┌────────────────┐ ┌───────────────────────┐ ┌────────────────────┐│ 愛美家公司 │ │ 陳淑靜 │ │ 愛美家公司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6 月3 日│440,000元 │現金│ │97年6 月3 日│3,000,000元 │ │現存│ │97年6 月3 日│3,000,000元 │轉帳│陳淑靜││ ├──────┤支出│ │ ├──────┼──────┼──┤ │ ├──────┤ ├───┤│ │560,000元 │ │ │ │ │3,000,000元 │轉帳│ │ │6,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950,000元 │ │ │合計 │3,000,000元 │3,000,000元 │ │ │合計 │9,000,000元 │ │ ││ ├──────┤ │ ├──────┴──────┴──────┴──┤ ├──────┴──────┴──┴───┤│ │88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㈢第80頁、原審卷㈡第110、111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148 、162 、163頁 ││ ├──────┤ │ ├───────────────────────┤ └────────────────────┘│ │620,000元 │ │ │ 蔡紘泰 ││ ├──────┤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8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920,000元 │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 │ ├──────┼──────┼──────┼──┤│ │980,000元 │ │ │97年6 月3 日│6,000,000元 │ │現存││ ├──────┤ │ │ ├──────┼──────┼──┤│ │760,000元 │ │ │ │ │6,000,000元 │轉帳││ ├──────┤ │ ├──────┼──────┼──────┼──┤│ │850,000元 │ │ │合計 │6,000,000元 │6,000,000元 │ ││ ├──────┤ │ ├──────┴──────┴──────┴──┤│ │72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㈢第82頁 ││ ├──────┤ │ └───────────────────────┘│ │450,000元 │ │├──────┼──────┼──┤│合計 │9,000,000元 │ │├──────┴──────┴──┤│出處:原審卷㈠第154至163頁 │└────────────────┘㈢97年7 月15日虛偽增資1,5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7 月7 日│700,000元 │現金│ │97年7 月15日│100,000元 │現金│ │97年7 月7 日│2,000,000元 │匯入│陳淑靜││ ├──────┤支出│ │ ├──────┤支出│ ├──────┼──────┤ ├───┤│ │500,000元 │ │ │ │800,000元 │ │ │97年7 月15日│5,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 ├───┤│ │800,000元 │ │ │ │920,000元 │ │ │ │3,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97年7 月15日│400,000元 │ │ │ │700,000元 │ │ │ │5,000,000元 │ │陳淑靜││ ├──────┼──┤ │ ├──────┤ │ ├──────┼──────┼──┼───┤│ │800,000元 │ │ │ │900,000元 │ │ │合計 │15,000,000元│ │ ││ ├──────┼──┤ │ ├──────┤ │ ├──────┴──────┴──┴───┤│ │900,000元 │ │ │ │950,000元 │ │ │出處:原審重訴影卷㈠第113頁 ││ ├──────┼──┤ │ ├──────┤ │ └────────────────────┘│ │900,000元 │ │ │ │500,000元 │ │├──────┼──────┼──┤ │ ├──────┤ ││合計 │5,000,000元 │ │ │ │450,000元 │ │├──────┴──────┴──┤ │ ├──────┤ ││出處:原審卷㈠第58、59頁 │ │ │950,000元 │ │└────────────────┘ │ ├──────┤ │

│ │850,000元 │ ││ ├──────┤ ││ │780,000元 │ ││ ├──────┤ ││ │750,000元 │ ││ ├──────┤ ││ │700,000元 │ ││ ├──────┤ ││ │650,000元 │ │├──────┼──────┼──┤│合計 │10,000,000元│ │├──────┴──────┴──┤│出處:原審卷㈠第148 、149 、166 ││ 至172頁 │└────────────────┘㈣97年9 月16日虛偽增資1,4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8 月1 日│2,000,000元 │轉帳│ │97年9 月16日│800,000元 │現金│ │97年8 月1 日│2,000,000元 │匯入│蔡紘泰│├──────┼──────┼──┤ │ ├──────┤支出│ ├──────┼──────┤ ├───┤│97年9 月8 日│5,000,000元 │轉帳│ │ │900,000元 │ │ │97年9 月8 日│5,000,000元 │ │蔡紘泰│├──────┼──────┼──┤ ├──────┼──────┼──┤ ├──────┼──────┼──┼───┤│97年9 月16日│800,000元 │現金│ │合計 │1,700,000元 │ │ │97年9 月16日│1,700,000元 │現存│蔡紘泰││ ├──────┤支出│ ├──────┴──────┴──┤ │ ├──────┼──┼───┤│ │70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50、187頁 │ │ │300,000元 │匯入│蔡紘泰││ ├──────┤ │ └────────────────┘ │ ├──────┤ ├───┤│ │900,000元 │ │ │ │5,000,000元 │ │陳淑靜││ ├──────┤ │ ├──────┼──────┼──┼───┤│ │750,000元 │ │ │合計 │14,000,000元│ │ ││ ├──────┤ │ ├──────┴──────┴──┴───┤│ │85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13頁 ││ ├──────┤ │ └────────────────────┘│ │650,000元 │ ││ ├──────┤ ││ │650,000元 │ │├──────┼──────┼──┤│合計 │12,300,000元│ │├──────┴──────┴──┤│出處: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㈤98年5 月22日虛偽增資3,600 萬元┌────────────────┐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增資者│├──────┼──────┼──┤ ├──────┼──────┼──┼───┤│98年5 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 │98年5 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陳淑靜││ ├──────┤ │ │ ├──────┤ ├───┤│ │20,000,000元│ │ │ │20,000,000元│ │蔡紘泰│├──────┼──────┼──┤ ├──────┼──────┼──┼───┤│合計 │36,000,000元│ │ │合計 │36,00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68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68頁 │└────────────────┘ └────────────────────┘㈥98年8 月21日虛偽增資50萬元(本次增資共1,400 萬元,虛偽

增資部分為50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8年8 月21日│200,000元 │轉帳│ │98年2 月21日│300,000元 │轉帳│ │98年8 月21日│200,000元 │轉帳│蔡亞伶│├──────┼─────┼──┤ ├──────┼─────┼──┤ │ ├─────┤ │ ││合計 │200,000元 │ │ │合計 │300,000元 │ │ │ │300,000元 │ │ │├──────┴─────┴──┤ ├──────┴─────┴──┤ ├──────┼─────┼──┼───┤│出處:原審卷㈠第68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 │ │合計 │500,000元 │ │ │└───────────────┘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53頁 │└───────────────────┘附圖二: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圖㈠美金73萬元、67萬元資金流程圖:

┌────────────┐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 ├──────┼─────┼─────┤ ├──────┼─────┼─────┤│合計 │730,000元 │ │98年11月24日│ │730,000元 │ │98年11月27日│ │73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6 頁、│ │合計 │730,000元 │730,000元 │ │合計 │730,000元 │730,000元 ││ 原審卷㈡第252-254 │ ├──────┴─────┴─────┤ ├──────┴─────┴─────┤│ 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220-223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 ││ │ │ │ │ 232-234頁 │└────────────┘ └──────────────────┘ └──────────────────┘

匯┌─────────────────────────────────────────┘

﹀┌──────────────────┐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8年11月27日│730,000元 │ │ │98年11月27日│670,000元 │ │ │98年11月27日│670,000元 │ │├──────┼─────┼─────┤ ├──────┼─────┼─────┤ ├──────┼─────┼─────┤│98年11月27日│ │670,000元 │ │98年11月27日│ │670,000元 │ │98年12月15日│ │670,000元 │├──────┼─────┼─────┤ ├──────┼─────┼─────┤ ├──────┼─────┼─────┤│合計 │730,000元 │670,0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70,0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70,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6 頁、原審卷㈡第25│ │出處: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 ││ 5 至257頁 │ │ │ │ 235-238頁 │└──────────────────┘ └──────────────────┘ └──────────────────┘

匯┌─────────────────────────────────────────┘

﹀┌──────────────────┐ ┌──────────────┐│ 蔡紘泰 │ │ 蔡紘泰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結售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臺幣)│├──────┬─────┬─────┤──〉├──────┬───────┤│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98年12月15日│670,000元 │ │ │98年12月15日│11,287,500元 │├──────┼─────┼─────┤ ├──────┼───────┤│98年12月15日│ │350,000元 │ │98年12月16日│9,037,000元 │├──────┼─────┼─────┤ ├──────┼───────┤│98年12月16日│ │280,000元 │ │合計 │20,324,5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30,000元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2頁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6 頁、原審卷㈡第25│ │ ││ 8至261 頁 │ │ │└──────────────────┘ └──────────────┘㈡美金30萬元資金流程圖:

┌────────────┐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美金)│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 ├──────┼─────┼─────┤ ├──────┼─────┼─────┤│合計 │300,000元 │ │99年3 月29日│ │300,000元 │ │99年5 月18日│ │263,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6頁 │ │合計 │300,000元 │300,000元 │ │合計 │300,000元 │263,000元 ││ │ ├──────┴─────┴─────┤ ├──────┴─────┴─────┤│ │ │出處:原審卷㈡第239頁 │ │出處: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240 ││ │ │ │ │ 至242頁 │└────────────┘ └──────────────────┘ └──────────────────┘

匯┌─────────────────────────────────────────┘

﹀┌──────────────────┐ ┌──────────────┐│ 蔡紘泰 │ │ 蔡紘泰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000000000000帳戶(臺幣)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99年5 月18日│263,000元 │ │ │99年5 月20日 │3,202,000元 │├──────┼─────┼─────┤ 結售 ├───────┼──────┤│99年5 月20日│ │100,000元 │──〉│合計 │3,202,000元 │├──────┼─────┼─────┤ 匯 ├───────┴──────┤│99年11月10日│ │213,000元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3頁 │├──────┼─────┼─────┤ │ └──────────────┘│合計 │263,000元 │313,000元 │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6 頁、原審卷㈡第25│ ││ 5至257頁 │ │└──────────────────┘ │

┌─────────────┘﹀┌────────────────────┐ ┌───────────────────┐ ┌──────────────┐│ 新加坡STAR公司 │ │ 蔡依君 │ │ 蔡依君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結售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 ├───────┼──────┤│99年11月10日 │213,000元 │ │ │100 年2 月14日│210,000元 │ │ │100 年2 月15日│7,660,900元 │├───────┼──────┼─────┤ ├───────┼─────┼─────┤ ├───────┼──────┤│100 年2 月14日│ │210,000元 │ │100 年2 月15日│ │260,000元 │ │合計 │7,660,900元 │├───────┼──────┼─────┤ ├───────┼─────┼─────┤ ├───────┴──────┤│合計 │213,000元 │210,000元 │ │合計 │210,000元 │260,000元 │ │出處:原審卷㈠第95頁、原審卷│├───────┴──────┴─────┤ ├───────┴─────┴─────┤ │ ㈡第250頁 ││出處:原審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㈡第243 至 │ │出處:原審卷㈠第100 頁、原審卷㈡第 │ │ ││246頁 │ │ 248至249 頁 │ │ │└────────────────────┘ └───────────────────┘ └──────────────┘附圖三: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移轉結存情形表(80年至100年) ││ 上櫃日期:88年10月27日 上市日期:90年09月17日 │├────────────────┬───────────────────────────────────┤│股東戶號:0000 │ 股東戶名:蔡紘泰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 收入欄 │ 讓出欄 │ 結餘欄 │├────┬─────┬─────┼─────┬────┬───────────┼─────┬──────┤│日期 │股數 │說明事項 │日期 │股數 │說明事項 │日期 │股數 │├────┼─────┼─────┼─────┼────┼───────────┼─────┼──────┤│83.10.14│251,000 │一般過戶 │ │ │ │83.10.14 │251,000 │├────┼─────┼─────┼─────┼────┼───────────┼─────┼──────┤│83.11.04│15,000 │一般過戶 │ │ │ │83.11.04 │266,000 │├────┼─────┼─────┼─────┼────┼───────────┼─────┼──────┤│ │ │ │83.11.29 │50,000 │一般過戶 │83.11.29 │216,000 │├────┼─────┼─────┼─────┼────┼───────────┼─────┼──────┤│ │ │ │83.11.30 │60,000 │一般過戶 │83.11.30 │156,000 │├────┼─────┼─────┼─────┼────┼───────────┼─────┼──────┤│ │ │ │84.01.11 │40,000 │一般過戶 │84.01.11 │116,000 │├────┼─────┼─────┼─────┼────┼───────────┼─────┼──────┤│ │ │ │84.01.12 │55,000 │一般過戶 │84.01.12 │61,000 │├────┼─────┼─────┼─────┼────┼───────────┼─────┼──────┤│ │ │ │84.01.14 │10,000 │一般過戶 │84.01.14 │51,000 │├────┼─────┼─────┼─────┼────┼───────────┼─────┼──────┤│ │ │ │84.01.16 │16,000 │一般過戶 │84.01.16 │35,000 │├────┼─────┼─────┼─────┼────┼───────────┼─────┼──────┤│ │ │ │84.01.17 │20,000 │一般過戶 │84.01.17 │15,000 │├────┼─────┼─────┼─────┼────┼───────────┼─────┼──────┤│ │ │ │84.01.18 │15,000 │一般過戶 │84.01.18 │0 │├────┼─────┼─────┼─────┼────┼───────────┼─────┼──────┤│86.12.16│24,531 │一般過戶 │ │ │ │86.12.16 │24,531 │├────┼─────┼─────┼─────┼────┼───────────┼─────┼──────┤│87,01,07│10,000 │一般過戶 │ │ │ │87.01.07 │34,531 │├────┼─────┼─────┼─────┼────┼───────────┼─────┼──────┤│87.01.12│50,000 │一般過戶 │ │ │ │87.01.12 │84,531 │├────┼─────┼─────┼─────┼────┼───────────┼─────┼──────┤│87.01.20│5,000 │ │ │ │ │87.01.20 │89,531 │├────┼─────┼─────┼─────┼────┼───────────┼─────┼──────┤│ │ │ │89.05.04~│30,000 │集中市場出賣 │89.07.09 │59,531 ││ │ │ │89.07.09 │ │ │ │ ││ │ │ │ │ │ │ │ │├────┼─────┼─────┼─────┼────┼───────────┼─────┼──────┤│89.07.15│893 │公積配股 │ │ │ │89.07.15 │60,424 │├────┼─────┼─────┼─────┼────┼───────────┼─────┼──────┤│89.07.15│2,083 │盈餘配股 │ │ │ │89.07.15 │62,507 │├────┼─────┼─────┼─────┼────┼───────────┼─────┼──────┤│90.06.19│3,125 │盈餘配股 │ │ │ │90.06.19 │65,632 │├────┼─────┼─────┼─────┼────┼───────────┼─────┼──────┤│ │ │ │90.06.20~│65,000 │集中市場出賣 │91.04.19 │632 ││ │ │ │91.04.19 │ │ │ │ │├────┼─────┼─────┼─────┼────┼───────────┼─────┼──────┤│92.10.19│11 │盈餘配股 │ │ │ │92.10.19 │643 │├────┼─────┼─────┼─────┼────┼───────────┼─────┼──────┤│93.08.15│24 │盈餘配股 │ │ │ │93.08.15 │667 │├────┼─────┼─────┼─────┼────┼───────────┼─────┼──────┤│94.08.22│6 │盈餘配股 │ │ │ │94.08.22 │673 │├────┼─────┼─────┼─────┼────┼───────────┼─────┼──────┤│ │ │ │ │ │ │97.12.31 │673 │├────┼─────┼─────┼─────┼────┼───────────┼─────┼──────┤│ │ │ │98.09.07 │287 │減資426,106395股/仟股 │98.08.07 │386 ││ │ │ │ │ │ │ │ ││ │ │ │ │ │ │ │ │├────┼─────┼─────┼─────┼────┼───────────┼─────┼──────┤│ │ │ │99.04.16~│386 │集中市場出賣 │100.04.11 │0 ││ │ │ │100.04.1 │ │ │ │ ││ │ │ │ │ │ │ │ │└────┴─────┴─────┴─────┴────┴───────────┴─────┴──────┘附圖四:

┌────────────────────────────────────────────────────┐│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移轉結存情形表(84年至97年) │├────────────────┬───────────────────────────────────┤│股東戶號:000 │ 股東戶名:蔡紘泰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 收入欄 │ 讓出欄 │ 結餘欄 │├────┬─────┬─────┼─────┬────┬───────────┼─────┬──────┤│日期 │股數 │說明事項 │日期 │股數 │說明事項 │日期 │股數 │├────┼─────┼─────┼─────┼────┼───────────┼─────┼──────┤│ │ │ │ │ │ │期初股數 │162,000 │├────┼─────┼─────┼─────┼────┼───────────┼─────┼──────┤│84.06.13│360,000 │一般過戶 │ │ │ │84.06.13 │522,000 │├────┼─────┼─────┼─────┼────┼───────────┼─────┼──────┤│ │ │ │84.06.14 │160,000 │一般過戶 │84.06.14 │362,000 │├────┼─────┼─────┼─────┼────┼───────────┼─────┼──────┤│ │ │ │84.06.16 │10,000 │一般過戶 │84.06.16 │352,000 │├────┼─────┼─────┼─────┼────┼───────────┼─────┼──────┤│ │ │ │84.08.28 │292,000 │一般過戶 │84.08.28 │60,000 │├────┼─────┼─────┼─────┼────┼───────────┼─────┼──────┤│ │ │ │85.06.05 │15,000 │減資250股/仟股 │86.06.05 │45,000 ││ │ │ │ │ │(即1,000股換750股) │ │ │├────┼─────┼─────┼─────┼────┼───────────┼─────┼──────┤│85.07.16│45,000 │現金增資,│ │ │ │85.07.16 │90,000 ││ │ │每股10元 │ │ │ │ │ │├────┼─────┼─────┼─────┼────┼───────────┼─────┼──────┤│85.12.23│288,000 │一般過戶 │ │ │ │85.12.23 │378,000 ││ │ │ │ │ │ │ │ │├────┼─────┼─────┼─────┼────┼───────────┼─────┼──────┤│ │ │ │86.03.05 │235,000 │一般過戶 │86.03.05 │143,000 ││ │ │ │ │ │ │ │ │├────┼─────┼─────┼─────┼────┼───────────┼─────┼──────┤│ │ │ │86.05.25 │42,900 │減資300股/仟股 │86.05.25 │100,100 ││ │ │ │ │ │(即1,000股換700股) │ │ │├────┼─────┼─────┼─────┼────┼───────────┼─────┼──────┤│86.07.04│44,044 │現金增資,│ │ │ │86.07.04 │144,144 ││ │ │每股10元 │ │ │ │ │ │├────┼─────┼─────┼─────┼────┼───────────┼─────┼──────┤│86.12.15│22,500 │一般過戶 │ │ │ │86.12.15 │166,644 │├────┼─────┼─────┼─────┼────┼───────────┼─────┼──────┤│86.12.22│10,000 │一般過戶 │ │ │ │86.12.22 │176,644 │├────┼─────┼─────┼─────┼────┼───────────┼─────┼──────┤│87.05.08│19,200 │一般過戶 │ │ │ │87.05.08 │195,844 │├────┼─────┼─────┼─────┼────┼───────────┼─────┼──────┤│ │ │ │87.09.02 │9,200 │一般過戶 │87.09.02 │186,644 │├────┼─────┼─────┼─────┼────┼───────────┼─────┼──────┤│ │ │ │90.08.15 │139,983 │減資750股/仟股 │90.08.15 │46,661 ││ │ │ │ │ │(即1,000股換250股) │ │ │├────┼─────┼─────┼─────┼────┼───────────┼─────┼──────┤│ │ │ │92.08.05 │22,398 │減資480股/仟股 │92.08.05 │24,263 ││ │ │ │ │ │(即1,000股換520股) │ │ │├────┼─────┼─────┼─────┼────┼───────────┼─────┼──────┤│ │ │ │97.08.18 │9,945 │減資409.882646股/仟股 │97.08.18 │14,318 ││ │ │ │ │ │(即1,000股換590.117354│ │ ││ │ │ │ │ │股) │ │ │├────┼─────┼─────┼─────┼────┼───────────┼─────┼──────┤│ │ │ │ │ │ │97.12.31 │14,318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