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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聖凱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7 日凌晨

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市○○○路○段000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原注意停車之位置不得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依當時之路況、視線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所停之位置已佔用到該路段機慢車道超過一半之寬度而有妨礙機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陳福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未注意其前方機慢車道上有停放大貨車,遂撞擊該大貨車左側後方部位,並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聖凱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

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車禍係103 年3 月7 日發生,同年7 月17、31日,被害

人陳福典雖曾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均調解不成立,惟被害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 年12月

3 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害人陳福典於聲請調解時,並不能視為已經提出告訴無訛。

㈡被害人陳福典之子陳信棋固於103 年8 月8 日前往警局向員

警表明要代理被害人陳福典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惟陳信棋於當時並未提出委任書狀,嗣於偵查中,被害人陳福典及其子陳信棋亦未提出委任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陳信棋於103 年8 月8 日至警局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所提出之告訴自非合法。

㈢被害人陳福典於103 年10月29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明要對被

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3 年3 月7 日,縱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或不久尚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對被告提出告訴,惟被害人於同年4 月3 日係有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且員警於當時已有提示記載被告姓名之現場圖供被害人表示意見,並向被害人告知6 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及反面、13頁)。足見被害人至遲於103 年4 月3 日即已知悉本件之犯人為被告無疑,惟被害人迄雙方調解不成立後,仍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103 年10月29日向檢察官表明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㈣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陳福典之子陳信棋所提告訴並非合法,被害人自行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6 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前,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告訴代理人陳信棋於103 年8 月8 日代理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漏提出之委任狀;而上開告訴代理委任狀之欠缺,乃本件起訴及訴訟行為,在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欠缺,且其情形可補正者,是原審自應先以裁定命補正,待於期限內未補正始為判決,方為適法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害人陳福典係於103 年3 月7 日因車禍受傷,且至遲於同年4 月3 日已知悉被告為何人,其確遲至103 年10月2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越6 月之告訴期間;又被害人之子陳信棋於103 年8 月8 日前往警局表示代理被害人陳福典提出告訴,惟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原審法院簡易處刑時,均未據補正該告訴委任狀,其代理告訴自非合法,難認業經合法告訴,均如上述。而被害人103年12月29日聲請檢察官上訴狀雖檢附被害人陳福典於103 年

8 月9 日委任陳信棋提出告訴之刑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並無檢警收文之記載,於原審審理前之警卷、偵卷中亦未見有該委任狀,僅於原審判決後之請上卷中有該委任狀影本,顯見該委任狀並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內提出無疑。準此,該委任狀既非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前提出,自無從補正其告訴不合法之狀態已明。本件既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且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則其訴追要件顯有欠缺,起訴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認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命公訴人補正等語,自非的論。原審因以告訴乃論之罪,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