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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景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景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謝景農有多筆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民國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其餘所犯,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略述如下:

㈠於後開本件犯行前所為者:

⒈90年間「初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07mg/L),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1年1 月29日入監,91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⒉95年間「二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82mg/L並肇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100 年間「三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925mg/L 並肇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後開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102 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101 年間「四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0.96mg/L),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⒊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10

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㈡於後開本件(第五次)犯行後,又再犯兩件(六犯、七犯),因不在本件素行考量範圍,詳述於後開。

二、詎其經前開㈠⒊、⒋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基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路段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0.76mg/L),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構成要件處罰標準而查獲。

三、嗣謝景農本件駕駛上開其所有之機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為警查獲後,仍無動於衷,仍以上開同一機車為工具,又兩度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如下:

⒈103 年6 月17日「六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0.75mg/L)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後開⒉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2月12日入監,依指揮書應於105 年3 月11日期滿)。【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⒉103 年10月20日「七犯」此罪(吐氣中酒精濃度1.16mg/L)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2月12日入監,依指揮書應於105 年3 月11日期滿)。【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景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景農就其前揭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0.76mg/L)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勘信為真。另就被告謝景農就其事發前飲酒之時間及份量,雖供稱係於當日上午7 時許,即距前開為警查獲並施以酒測前約10小時所為,飲用內容並僅有米酒

1 至2 杯云云,然此顯與一般正常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及能力,迥不相符,然此究無礙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駛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查機車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並以行使於公共道路供交通工具使用之車輛。核被告謝景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加重-

被告謝景農前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01 年間再犯同一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102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謝景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數年間,已有4 次犯同一之罪,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均無動於衷,於前案在監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犯行,足徵此前之處罰及矯正內容,均不足以收其改善之效,乃原判決仍比照其三犯、四犯時之量刑,僅諭知有期徒刑6 月,其強度顯然不能達到矯正其惡性之效果,要屬無效之處罰,此一干預人民自由之手段及內容,即因欠缺適當性,不能達到防止妨害他人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本件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謝景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之人,有年籍及警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8歲,前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⑴90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入監,91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⑵95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飲用酒類致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輕率駕駛車輛上路,依其行駛路線自屏東市○○鎮○○路出發,至德和路一帶為警查獲,乃我國南部國際觀光熱點墾丁國家公園附近之路段,頗有在地或旅遊人車往來其間,稍有不慎,極易釀成事故,又其此前已有4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能使其稍加檢點,猶輕率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目無法紀、全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態度,又其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輕便、快捷之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黃昏時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在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學說上固有以此為「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惟查,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針對傳統理論面對犯罪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責任能力之要求,無法解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等犯罪類型之窘境,而提出其歸責之基礎,認為行為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者,應將其行為之評價提前至造成其嗣後處於責任能力有欠缺狀態之原因行為階段,亦即,認為此種犯罪類型實含有前後相續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為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為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然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其「行為階段」所實施者,原屬刑法分則所規定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特定個案中,行為人稍早另有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乃將該「原因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其罪責之依據,尚非在原條文外創設另一刑罰規範,遑論將其前行為當然評價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就其條文結構之形式而言,固亦有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階段,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先後兩部分之要件,惟姑不論其前階段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所稱「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否等同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責任能力有欠缺之狀態,已非無疑;而行為人單有後階段所規定即單純駕駛汽車之舉,亦非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與前開「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迥然有別。縱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原僅在於解決行為人為後階段行為時,客觀上係處於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乃提前將其先前之行為一併納入評價,亦非逕以其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矧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原不以服用酒類等行為為其歸責之本旨,蓋以飲用酒類原屬法律所容許之社會行為,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行為,縱為法所禁止,其不法內涵要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刑罰法律所規範、處罰,均非本條規範目的所評價、非難之對象,猶非居於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地位,而屬法定構成要件特別行為情狀之一部。申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係以行為人處於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所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行為情狀」下,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其規範之內涵。從而,本條既以特定情狀下所為駕駛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在該情狀下用以供駕駛行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其實施本條犯罪行為所用之物。

⒉前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謝景農所有、於西

元2002年8 月出廠,至前揭事件發生時出廠已近12年之老舊車輛,除據被告謝景農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註紀錄1 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論述並為被告謝景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為沒收之物。今以被告謝景農除本件犯罪前,已有4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嗣本次即第5 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見稍加收歛,數月內隨即再犯前開第6 次、第7 次犯行,並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查其在後4 次所犯,並均係駕駛本件犯罪所用,即上開車齡逾10年以上,依一般耐用年限、折舊公式計算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犯,是依其前揭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其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素行對法益隱存之危險性,避免被告因主觀上輕忽之態度,再以此交易上已無甚價值,卻仍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之機動車輛,再度犯罪,以達社會防衛之目的,審酌諭知從刑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權衡法益之合比例性,爰併就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號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