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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交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準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供稱:「我要通

過系爭三岔路口前沒有看見車輛」,及告訴人蔣孟君(下稱告訴人)陳稱:「我行駛到系爭三岔路口看見被告時並沒有停下來」,認定聲請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之兄長蔣宗庭於案發後第6 天(即民國102年1 月13日)在其臉書上留言稱:「我妹說雙方車子都有停下來,以為雙方都要讓,最後我妹一騎他也跟著發動,就蹦在一起. . .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韻筑亦於104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女兒說雙方都有停,可是她以為聲請人要讓她,所以她繼續前行,結果聲請人卻繼續啟動行駛,就發生本件碰撞」,則聲請人在起駛前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在行進中顯有疑義。

㈡另聲請人並未主張告訴人是「煞車急停後再起步暴衝」,聲

請人僅是依據告訴人之兄長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說詞等證據,而主張告訴人是「突然從停止狀態中起步暴衝」,且此主張與有無煞車痕或刮地痕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9 月16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書,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104 年10月1 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往西進入九如三路之T 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三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寬,沿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聲請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後,始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故所駕系爭車輛煞停在系爭三岔路口內,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聲請人所駕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與李○寬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腹擦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及雙膝蓋挫傷之傷害;李○寬則受有背、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聲請人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告訴人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舉告訴人之兄長蔣宗庭於其臉書上留言稱:「我

妹說雙方車子都有停下來,以為雙方都要讓,最後我妹一騎他也跟著發動,就蹦在一起. . . 」,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韻筑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女兒說雙方都有停,可是她以為聲請人要讓她,所以她繼續前行,結果聲請人卻繼續啟動行駛,就發生本件碰撞」,而認聲請人在起駛前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在行進中顯有疑義。然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自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告訴人之兄長蔣宗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韻筑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兄長蔣宗庭於其臉書上之留言,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韻筑之陳述,均屬聽聞自被告以外他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與告訴人所述:「我行駛到系爭三岔路口看見聲請人時並沒有停下來」等語,不相符合,自不能遽以上開傳聞證據推翻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過失,並非僅憑告訴人之陳

述,尚審酌下列事證:⑴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要通過系爭三岔路口前沒有看見車輛等語,足見聲請人於事發前並未小心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致釀成本件車禍,則聲請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洵有過失。⑵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認「聲請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4 年4 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

8 月6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考,益徵聲請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⑶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T 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此處理應減速慢行,詎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三岔路口,致見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而來,未及採取應變措施,參諸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同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為被告量刑輕重及兩造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聲請意旨舉告訴人兄長蔣宗庭於其臉書留言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韻筑之陳述,而認聲請人在起駛前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在行進中顯有疑義乙節,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罪名。

㈣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仍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

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